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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7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0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阮秀桃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信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 年度易字第302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2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毀損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孫阮秀桃被訴毀損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阮秀桃之夫孫金陵前向歐月珍承攬登記於歐月珍之女黃敬瑄名下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號之別墅整修工程(下稱上開工程),因發生工程履約及工程款糾紛未能順利解決,孫阮秀桃因而心生不滿。其竟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20日10時25分許,至歐月珍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知名度汽車保養場」(下稱該保養場)之不特定公眾得以共見共聞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流言損害「知名度汽車保養場」信用與毀損歐月珍名譽之犯意,在該保養場大門前,見保養場內有張朝偉等客人在場維修汽車,乃持歐月珍所有掃帚1 把,一邊敲打製造聲響藉此引人注意,一邊以「做東西不給錢喔!知名度老闆娘不給錢喔!知名度老闆娘、知名度老闆娘不要臉喔!做東西不給錢喔!知名度老闆娘不要臉喔!做東西不給錢喔!」等語公然侮辱歐月珍;繼向張朝偉等在場客人散布傳述「這個修車場東西修不好,大家不要來這裡修車」等語,足以損害「知名度汽車保養場」之信用及毀損歐月珍之名譽。

二、案經歐月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審判外陳述,須與其在審判中所供者不符,而其先前之審判外陳述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例外得認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歐月珍、張朝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渠等上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核無不符之處,是無上開條文所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歐月珍及張朝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中張朝偉部分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信用性,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歐月珍及張朝偉復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依法具結陳述,並就其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業已合法保障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及防禦權,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故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5 號判決參照)。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除上述情形外,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審易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亦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孫阮秀桃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妨害信用犯行,辯稱:伊沒有踹門,只有講不要臉作東西不給錢,沒有講「這個修車場東西修不好,大家不要來這裡修車」等語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因上開工程發生工程履約糾紛,告訴人歐月珍拒未給付

工程尾款予其夫孫金陵因而心生不滿,而於100 年12月20日10時25分許,至告訴人所經營上開保養場,持告訴人所有掃帚1 把,一邊敲打製造聲響藉此引人注意,一邊以「做東西不給錢喔!知名度老闆娘不給錢喔!知名度老闆娘、知名度老闆娘不要臉喔!做東西不給錢喔!知名度老闆娘不要臉喔!做東西不給錢喔!」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歐月珍指訴綦詳(見偵卷第8 頁),並經證人張朝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9-20 頁),且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錄音光碟,製有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結果屬實(見本院卷第71、72頁),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卷第52頁)。上開保養場係營業場所,有客人自由出入,又事發當時為營業時間並有其他客人及保養場師傅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張朝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卷第68頁)。準此,上開保養場顯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無疑,被告於該保養場對告訴人,以上開言語公然謾罵,自足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無足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稱:被告於100 年12月20日趁我公司最

忙的時候,把機車橫放在店門口,…,公司的員工要移開被告的機車,卻被被告用手拍掉,客人在旁邊看到可能感到害怕,就說要離開,被告看到竟然說你為什麼要在這邊修車,這家車子都修不好。最後被告一直罵我不要臉,錢不給人家、車子修不好,…接著又拿我的畚箕、掃把在敲打,一邊沿著我公司外面走,說知名度修車廠不要臉…等語(見偵卷第

8 頁)。證人張朝偉於偵查中證稱:我開車去修,剛修完,我正準備要上車要倒車出去,我就看到被告騎機車,將機車停在鐵捲門下方,…,被告就罵不要臉,欠錢不還、這個修車廠東西修不好,我不想管他們,就想要開車走,現場並沒有很大,就一般的店面,只能並排二台車,當時我車的旁邊還有一台,所以我只能用退的出去。我叫被告移機車,被告不移,只看我一眼,又繼續跟告訴人吵架,後來員工就幫我把被告的機車移走,我車子一開出來,被告不知道從哪裡拿了一個東西一邊敲,一邊在店面的裡外走一圈,一邊還說大家不要來這邊修車,後來我就走了;被告有我說為什麼你要來這邊修車,這家車子都修不好等語(見偵卷第1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10時許,我修完車正要倒車離去時,被告剛好騎機車進來,把機車停在我汽車後面,被告一到就罵說「不要臉、欠錢不還」…,還說內惟附近有這麼多修車廠,這家又修不好,幹嘛到這邊來修,當天除了我之外,應該還有其他客人在場等語甚詳(見原審易卷第66、68頁)。準此,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核與證人張朝偉證述大致相符,顯非虛妄。參以證人張朝偉與告訴人僅屬維修汽車之客戶關係,縱其於本件案發前後均會前往告訴人之保養廠維修汽車,惟並無證據足證渠等間有何特殊利害關係,而被告所涉犯之本件犯罪之最重本刑僅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衡情證人張朝偉並無甘冒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偽證罪之重刑追訴風險,故為不實證詞以誣攀被告之必要,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當天確有向張朝偉等在場客人散布「這個修車場東西修不好,大家不要來這裡修車」等語之行為,洵堪認定。按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所保護者,為他人經濟信用之法益;該條所謂之「信用」,乃指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此項評價包含財務支付能力或履行契約之誠信表現,如散布他人債台高築瀕臨破產、捲款潛逃或故意賴帳等流言。又妨害信用罪所稱損害他人之信用,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惟仍須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財務支付能力或履行契約誠信之可信度,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始可成立。查被告上述「這個修車場東西修不好,大家不要來這裡修車」等語之言論,顯係向張朝偉等在場客人指摘傳述「知名度汽車保養場」之汽車修理專業能力不足及履行契約誠信度不佳,自足以貶損上開保養場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及一般人對於經營者即告訴人歐月珍一般性之社會評價,是其行為業已構成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再者,被告顯係因告訴人拒未給付上開工程尾款予其夫孫金陵而心生不滿致為上揭言論之傳述與散布,既無何理由或憑據足以憑信其所誹謗之事為真實,且被告傳述上開言詞之目的純然在於損害上開保養場之信用及告訴人之名譽,故其所為顯非以善意發表言論,亦非為適當之評論,亦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及同法第31

1 條第3 項免責事由之適用。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無足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侮辱歐月珍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其散布上揭修車場修不好車等語之所為,係犯同法第

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及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上開誹謗罪部分,惟與已起訴之妨害信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此部分雖誤為變更起訴法條,惟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313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逞一時意氣,而為上開犯行,行為實不足取,且就公然侮辱以外部分均矢口否認犯行,復飾詞矯辯,犯後態度不佳,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20日、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審關於毀損罪部分及定執行刑既經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詳下述),本院自應就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為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孫阮秀桃因上開工程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10時25分許,至上開「知名度汽車保養場」,先以腳踹該保養場辦公室之木門,致該木門之喇叭鎖損壞與門板上玻璃破裂,使該喇叭鎖及玻璃致令不堪用;並持歐月珍所有之掃帚,一邊敲打製造聲響引人注意,一邊以上述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該掃帚因此損壞而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孫阮秀桃涉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歐月珍之陳述、證人張朝偉之證述、木門喇叭鎖、門板玻璃毀損之照片4 張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無踹門,如有損壞告訴人的東西,應該在警察在場當場看,告訴人後來才說損壞東西,並不合理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歐月珍於偵查時固指訴稱:被告在上揭時、地

以腳踹辦公室門,又拿其畚箕、掃把敲打,辦公室門被踹壞,掃把也不見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先用手大力推門,再以腳踹辦公室門,導致門可以自動關閉的牽引器壞掉,喇叭鎖卡榫部分也壞掉了不能使用,門板玻璃也破掉了等語,並提供上開門、玻璃毀損之照片為證。惟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日之100 年12月20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報案時,僅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及妨害公司作業之告訴,全未敘及被告上開毀損事實,直至101 年4 月18日偵查時始陳述被告上開毀損事實,進而提出告訴等情,有卷附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可稽(見警卷第3 、4 頁、偵卷第7 、8 頁)。告訴人既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有上開糾紛,且據此提出告訴,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門、玻璃、掃把等物確遭被告破壞,而上開物品均係告訴人經常使用之物,且門鎖、玻璃損壞係現實損壞之物,又易從外觀上發現,衡情告訴人應無未能發現可能,惟其向員警報案時卻全然未敘及此項毀損事實,反遲至近4 月之久始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則上開物品之損壞是否為被告所為,顯非無疑;又上開照片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拍照時,物品已有損壞之事實,惟該照片係事後拍攝,難以證明該等物品究係何時損壞及係何人所為,自難據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照片,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張朝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有踹告訴人辦

公室的門,被告未到現場前,伊有進去辦公室,辦公室喇叭鎖是正常開啟狀態,木板門上面玻璃並無破裂狀況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7至69頁)。惟證人張朝偉亦證稱:伊沒有注意被告踹門有無導致門板上喇叭鎖毀損及其上玻璃有無破裂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69頁)。則被告縱有踹門情事,已非必使該木門門鎖及其上玻璃因之損壞,證人張朝偉既未目擊該木門遭踹後之情狀,事後亦未再開啟該門進入辦公室,則其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有踹門一節,尚難據此推認該等物品之損壞確為被告踹門所致甚明。

㈢證人即承辦員警陳煌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當天有到

現場看一下,沒發現什麼,也沒有發現什麼特殊破壞的東西,回派出所後,就按告訴人提出的資料作警詢筆錄,告訴人說的就如警訊內容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告訴人於報案後,承辦員警既已到達現場檢視,並未發現上開木門門鎖及玻璃損壞之情狀,告訴人復未對此提出告訴,則上開物品之損壞是否確係被告所為,仍非無疑。再告訴人所稱之掃帚並未扣案,案發後不知所蹤一節,已據告訴人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 頁),則該掃帚是否確有損壞,即屬難以證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難認無稽,其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毀損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訴之毀損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予詳察,遽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