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韻如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72 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4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韻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韻如係設址於高雄市○○區○○路○○○ 號1 樓之視新眼科診所(下稱視新診所)醫師,在其業務範圍內須填寫病歷,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黃玉青並未於民國96年9 月6 日下午2 時許至視新診所進行肉毒桿菌施打之醫療行為,竟基於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並行使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在業務上所製作之黃玉青視新診所病歷(病歷號碼000000號)之「病歷記錄」欄內,虛偽登載「20
07.9.6 PM2:00 」等不實事項,表彰黃玉青於96年9 月6 日下午2 時許,至視新診所進行肉毒桿菌施打之醫療行為等虛偽事實,並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0 年1 月14日某時許派員至視新診所稽查時,持以向該局之稽查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對稽查醫療機構是否違反醫師法調查結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即被告黃韻如(下均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對於後述理由引用證人黃玉青、黃炳勳及黃淑惠於偵查中之陳述等證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未逐一論駁上開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玉青、黃炳勳、黃淑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病歷(下稱系爭病歷)、電子郵件、停車場租金收據、3L-704
6 號自用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覆黃炳勳看診紀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附被告疑似違反醫師法之調查報告等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誤載告訴人病歷日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替黃玉青施打肉毒桿菌,時間應該是96年8 月23日或同年8 月30日某一日中午12時至下午2 時45分之間,當時是診所休診時間,護士及驗光師都不在,而黃玉青正進行冰敷,沒有手可以寫,黃玉青告知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病歷資料,由我代她填寫;過了一個禮拜之後,黃炳勳打電話問我黃玉青有頭暈目眩的情形,我回稱等查完病歷後再回覆,當天是我小孩的班親會,所以才記錯日期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96年9 月間許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視新診所之醫師,系爭病歷全部內容(含病患個人資料及醫師診療結果)均由被告所填載,另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0年1 月14日派員至視新診所稽查時,被告有向該局承辦人員出示、行使系爭病歷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他字卷第60頁、偵續字卷第25頁背面- 第26頁、原審易字卷第152頁),且與證人黃玉青、黃炳勳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偵續字卷第24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38、40-41 頁),並有系爭病歷、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附卷可稽(偵續字卷第112-114頁),該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至於被告填載系爭病歷之過程如何?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玉青結證稱:96年8 月間也就是我女兒0 月00日生日前,我有與先生黃炳勳開車到高雄市○○路,把車送給黃炳勳的大姐黃淑惠,因為之前被告跟我以電子郵件聯繫時,曾建議我打肉毒桿菌,當天我有打肉毒桿菌,之後就沒有安排回診或相關醫療後續行為,也沒有給予其他藥劑,我不是很確定她施打哪裡,那些劑量,該次沒有使用健保卡,之後就搭乘高鐵回桃園,印象中被告曾幫我訂過1 次高鐵票,但是我自己付費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原審易字卷第37-50 頁),復有電子郵件紀錄及被告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卷第42頁、偵二卷第50頁)。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黃炳勳證述:96年8 月間某假日,我和黃玉青開車到高雄送車給我姐姐黃淑惠,後來我開車去找被告做肉毒桿菌除皺手術,我在被告家休息,之後和黃玉青搭高鐵回家等語(見偵二卷第25頁、原審易字卷第30-32 頁);及證人即黃炳勳胞姐黃淑惠結證陳:我有寫日記,於96年8 月23日星期四時,黃玉青和黃炳勳開了一部車送給我使用,為了這部車子我去租了停車位,他們回桃園後再辦理變更登記,車號都沒有改過等語(見偵二卷第25頁、原審易字卷第22-2
6 頁)相符,復有停車費收據及3L-7046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二卷第28-29 頁)。且對照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病歷上之個人基本資料,亦與其個人戶籍資料相同。另其病歷上之聯絡地址記載「桃市○○路○○○○號」,復與其配偶黃炳勳之住所地及告訴人登記之執業地址相同,此觀諸系爭病歷、卷附個人戶籍資料2 份(見偵二卷第15-16 頁)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全國聯合會102 年11月6 日之0000000 號函暨附件之登錄資料即明(見本院卷第55-58 頁)。故由上開事證顯示,被告確曾於96年8 月23日對於告訴人施打肉毒桿菌針劑,而依告訴人正確之年籍資料製作系爭病歷之事實,即為明灼。
㈢、被告係於96年8 月23日對告訴人施打肉毒桿菌之針劑1 次,且該次告訴人是由其配偶黃炳勳陪同前來高雄,並非於96年
8 月30日或同年9 月6 日施打乙節,除如前㈡所述外,復有證人黃炳勳於96年8 月30日及同年9 月6 日在桃園執行醫療業務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就醫紀錄明細表及看診紀錄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7-70 頁),復有告訴人與被告間於96年9月6 日下午3 時46分就施打肉毒桿菌針劑是否會造成暈眩情形之電子郵件1 份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78頁)。足證系爭病歷填載就診時間為「2007.9.6 PM2:00 」,確與正確施打肉毒桿菌針劑之時間不符乙節,至為顯然。
㈣、告訴人於施打肉毒桿菌針劑後,曾發生頭暈現象,此觀諸前揭㈢之電子郵件甚明,復據證人黃炳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的技術很差,打了頭很暈就沒有再打,被告還要叫我們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4頁)大致相符,足證告訴人確有因施打後產生暈眩現象,於96年9 月6 日與被告討論、詢問之事實堪予認定。參諸96年8 月23日、同年8 月30日及9月6 日,均屬週四,復有月曆2 份供佐(見本院卷第81-82頁),從而被告辯稱:因過了一個禮拜之後,黃炳勳打電話問我黃玉青有頭暈目眩的情形,我回稱等查完病歷後再回覆,當天是我小孩的班親會,所以才記錯日期等詞,自有其據,堪信為真。
㈤、被告錯誤填載病歷日期,是否為明知不實事項而故為登載不實乙節?復查,本案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舉被告違規執行醫療業務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99年10月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舉發被告在住處(高雄市○○區○○○路○○○○○○號9 樓之2 客廳)內,對我施打肉毒桿菌。
於99年12月11日許,我收到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來函,經苓雅區衛生所稽查員查察結果,未發現我所檢舉「於自宅內替民眾注射肉毒桿菌之情事」,因被告向衛生局人員表示帶我到視新診所施打肉毒桿菌等是不實陳述,所以我於100 年1 月17日特地到視新診所初診,之後又於同年2 月9 日再到視新診所要求提供完整病歷,才發現偽造填寫2007年9 月6日 我的就醫紀錄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經核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9年12月9 日之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102 年
2 月8 日之高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之簽呈、陳述意見紀錄、舉發書(見他字卷第7-8 頁、偵二卷第77-8
5 頁)等證,均合符節。足見告訴人係檢舉被告「未於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而有違反醫師法第8 條之2 規定乙節,堪予認定。告訴人舉發被告違規於「自宅」內執行醫療業務,與被告執行醫療業務日期之登載是否正確無直接關連性,復未據公訴人提出積極證據佐憑被告何以有明知而為不實登載之故意,已難認屬實。
㈥、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且按原判決若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 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亦供參照。本件被告確有對於告訴人施打肉毒桿菌針劑而填載系爭病歷,則被告依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醫療法第6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製作系爭病歷,於法自無不合。雖系爭病歷「就診日期」之填載並非正確,然乏積極證據足認其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為不實登載「就診日期」使然。且該錯誤,與告訴人所檢舉被告違規於「自宅」執行醫療業務無涉,若除去該錯誤,不影響告訴人曾施打肉毒桿菌之主要事實。於此前提之下,並參諸前揭說明,既得對於行政處分或法院判決之顯然錯誤隨時或依申請更正,自無否定被告得對其業務上製作之系爭病歷,就診日期之錯誤記載,予以更正之理。告訴人指訴被告於「自宅」為其施打肉毒桿菌針劑,及病歷記載「積欠10,000元」為不實等節,非本件起訴書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範圍,故本院尚無須就其指訴是否為真實等節逐一認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確有明知就診日期「2007.9.
6 PM2:00」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系爭病歷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