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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31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美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陳美美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美係告訴人吳信雄之弟媳。緣案外人即陳美美之丈夫吳丈雄之祖父吳傳立、父親吳聯爵相繼於民國(下同)45年間過世,而吳傳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登記於吳丈雄名下,嗣吳丈雄於89年10月5 日死亡,又登記於陳美美名下,而陳美美與吳信雄等人對於上開土地是否僅係借名登記在陳美美名下,發生紛爭;另就附表一編號5 之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陳美美與告訴人吳信雄等人對於是否借名登記在陳美美名下,原亦有爭執(惟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係經分割完畢,九位繼承人各依應有部分登記九分之一等,列為不爭執事項,詳後述。另陳美美被訴背信部分,原審以已逾告訴期間而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詎陳美美明知系爭不動產(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係由吳信雄保管,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杜慶虹於95年9 月27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2 份(包含書狀補發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及書狀滅失切結書1 份,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澎湖地政事務所),佯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業已遺失,提出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及抵押權設定之申請,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遺失紀錄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且製作、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與陳美美,陳美美再持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貸款,並予以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共計新臺幣(下同)470 萬元,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及吳信雄。

二、案經吳信雄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陳美美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張榮華之陳述,係聽聞吳信

雄而來,為傳聞證據,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惟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張榮華於本院具結所為陳述,係其受吳信雄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之過程,及關於土地所有權狀、陳美美的印鑑章都是吳信雄交給張榮華,張榮華與被告都沒有接觸,辦妥登記之後,有關土地所有權狀,是交給吳信雄。陳美美從來沒有來找過張榮華要所有權狀等情(見本院卷第87、第88頁),均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並非聽聞而來,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自不足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吳丈雄所有,並非借名登記於吳丈雄名下;伊以為該等所有權狀在94年間家中遭小偷時失竊,才會聲請補發,並非謊報遺失云云。經查:

㈠系爭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之前為吳傳立所有;又附

表一編號5 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乃吳聯爵於40年間向案外人陳許秋月買受。吳傳立及吳聯爵相繼於民國45年間死亡後,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登記於吳丈雄名下,嗣吳丈雄於89年10月5 日死亡後,復登記於陳美美名下,其所有權狀均為吳信雄持有。嗣被告委由杜慶虹於95年9 月27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2 份(含書狀補發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及書狀滅失切結書,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持補發之所有權狀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共計470 萬元,並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3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土地登記謄本6 份、土地登記簿8 份、土地台帳2 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1 份(見原審卷第58至112 頁)、澎湖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16日澎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2 份、土地所有權狀10份(見調偵字第18號卷第13至25頁)、92年4 月23日澎普字第1560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附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地政規費收入收據聯、戶籍謄本各1份、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2 份,見偵字第61號卷第34至39頁)、95年9 月27日澎補字第19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附地政規費收入存根聯、切結書、登記清冊、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見調偵字13號卷第29至35頁)、95年9 月27日澎普字第4482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附地政規費收入存根聯、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陳美美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調偵字13號卷第36至42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5 份、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見調偵字13號卷第44至57頁)、澎湖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6 份(見調偵字13號卷第58至92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0年7 月2 日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偵字第61號卷第7 頁)、借據3 份、保證書1 份(見偵字第61號卷第44至47頁)、台北富邦銀行101 年11月28日刑事陳報狀、客戶放款明細查詢、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各1 份(見調偵字13號卷第186 至210 頁)在卷可稽;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告訴人所保管之系爭所有權狀原本(經本院核對與影本相符後,原本當庭發還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事實核屬有據,堪可認定。

㈡據證人即受託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之張榮華,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是吳信雄拜託我辦理繼承登記的。整個遺產申報的文件、土地所有權狀的書類都是我辦理的,我整個整理好後,把所有文件寄給我哥哥,請我哥哥他在當地送件。土地所有權狀、陳美美的印鑑章都是吳信雄交給我的。我跟陳美美都沒有接觸,辦妥繼承登記之後,有關土地所有權狀,是交給吳信雄。陳美美從來沒有來找過我要所有權狀等情(見本院卷第87、88頁),足證土地所有權狀、陳美美的印鑑章都是吳信雄交給張榮華的,辦妥登記之後,有關土地所有權狀,張榮華也是交給吳信雄。張榮華跟陳美美都沒有接觸,陳美美從來沒有來找過張榮華要所有權狀屬實。

㈢被告固於100 年9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92年4 月

就由二伯吳信雄攜帶相關資料前往澎湖辦理遺產登記,把我先生吳丈雄生前所有土地移轉到我名下,吳信雄辦完以後約

1 至2 週,就把新的土地所有權狀和我的身分證拿到我的住處還給我,但後來吳信雄又有跟我拿土地權狀、身分證、印章,說要辦理其他手續,到底辦什麼手續我也不知道,他後來拿來還我時我也沒仔細看,後來我家又在94年9 至11月間遭小偷,所以我要用到土地權狀時,也不曉得到那裡去了云云(見100 年調偵18號卷第45至48頁),而否認本案申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時,係明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在吳信雄持有中而謊報遺失。惟:告訴人吳信雄自始主張系爭土地係吳傳立所有,吳傳立及吳聯爵相繼於45年間死亡後,借名登記於吳丈雄名下,嗣吳丈雄於89年10月5 日死亡後,復借名登記於陳美美名下,其係受託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情(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係被告繼承而來一節,已列為不爭執事項。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此部分告訴人併認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告訴人弄混了云云。)則告訴人吳信雄取得張榮華所交付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後,其既負有保管該等所有權狀之責,豈有輕易將之交付被告?又按所有權狀係表彰不動產所有權之證件,要屬重要文件,被告自稱後來吳信雄有跟被告拿土地權狀、身分證、印章等證件一節,倘屬真實,以此等證件並非極複雜之文件,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於告訴人吳信雄交還時,理應會予以檢視,豈有不知吳信雄是否交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理?又被告所辯其住處曾於94年9 至11月間遭竊,並有報案一節,縱令屬實,然依被告所辯,既不知吳信雄是否交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不知所有權狀是否遭竊,竟不向吳信雄及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張榮華查問,即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殊違常情,足證其係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仍在吳信雄執有中而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

㈣被告係認系爭土地係其繼承其夫吳丈雄之財產而來,而告訴

人吳信雄等人則認係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各執一詞而有爭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又在吳信雄執有中,被告欲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其弟借款之擔保,自有謊報該等所有權狀遺失之動機,俾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而辦理抵押權登記。

㈤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及504 建號房屋,乃

吳聯爵於40年間向案外人陳許秋月買受,吳聯爵死亡後,復於46年間辦理繼承登記,為其配偶吳林雪嬌、子女林棟材、吳文惠、告訴人、吳俊雄、吳正雄、吳照惠、吳美惠、吳丈雄等9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9 分之1 等情,有土地登記簿

2 紙、建築改良物登記簿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6、87、100 至112 頁),按其繼承登記辦理完竣後各共有人名下應有部分之比例,顯係因上開房地為吳聯爵之遺產,而吳聯爵之配偶及子女等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之規定加以分割之結果,並非借名登記於吳丈雄名下之情事。此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事項載明:「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及504 建號房屋經分割完畢,九位繼承人各持分登記九分之一」(見本院卷第32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起訴書起訴6 筆土地都是借名登記,但事實上是告訴人當初弄混了,其實只有4 筆土地,其中一筆房子、一筆土地是大家共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101 頁正面)。惟被告明知此部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既連同上開有爭執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所有權狀,均在吳信雄持有中,仍謊報遺失,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亦不能解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併此敘明。

㈥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係被

告繼承其夫吳丈雄之財產而來,並非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各節,被告與告訴人吳信雄等固有爭執,已如上述;然因不在本案上訴範圍(有如上述,被告被訴背信部分,原審以已逾告訴期間而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故無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明知上開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狀係在吳信雄持有中,為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其弟借款,而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俾便取得地政機關補發所有權狀,辦理抵押權登記,足以生損害地政機關核發所有權狀之正確性及吳信雄執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之權利,其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臺上

732 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杜慶虹犯罪,係間接正犯。

四、撤銷改判理由: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為其弟借款而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竟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其設定抵押權為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共計470 萬元,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被訴背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系爭土地):

┌─┬────────────┬─┬────┬─────┐│編│地號 │地│面積(平│權利範圍(││號│ │目│方公尺)│應有部分)│├─┼────────────┼─┼────┼─────┤│1 │澎湖縣馬公市○○段○○ 號 │旱│1108.84 │1/2 │├─┼────────────┼─┼────┼─────┤│2 │澎湖縣馬公市○○段○○○ 號│旱│86.46 │1/2 │├─┼────────────┼─┼────┼─────┤│3 │澎湖縣馬公市○○段○○○ 號│旱│31.79 │1/2 │├─┼────────────┼─┼────┼─────┤│4 │澎湖縣馬公市○○段○○○ 號│旱│922.5 │1/2 │├─┼────────────┼─┼────┼─────┤│5 │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建│77 │1/9 │└─┴────────────┴─┴────┴─────┘附表二(系爭建物):

┌───────┬───────┬─────┬─────┐│建號 │門牌號 │總面積(平│權利範圍(││ │ │方公尺) │應有部分)│├───────┼───────┼─────┼─────┤│澎湖縣馬公市馬│澎湖縣馬公市中│154.07 │1/9 ││公段504號 │央街30號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