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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6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添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850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添瑞明知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且未經該地所有人即告訴人洪富雄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20日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竊佔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建築祖墳1 座,面積達16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墳墓)。嗣告訴人於101 年7 月29日發現上址正在建築墳墓,要求被告立即停工,並拆除墳墓,邱添瑞仍置之不理,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邱添瑞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縱於竊佔狀態之繼續中,因地上物坍塌予以重建,除有增加竊佔之範圍,或變更竊佔之地點外,原地重建者仍屬竊佔狀態之繼續,不能認為係另一新竊佔行為,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3634號、92年度臺上字第520 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其家族祖墳即系爭墳墓早於69年間2 月間即經當時地主同意而建造完成,系爭土地後來轉手予陸錢櫻枝,陸錢櫻枝亦未反對伊繼續使用該土地,伊不知系爭土地何時轉由告訴人取得,嗣因99年3 月4 日甲仙大地震,系爭墳墓產生裂縫致地下水滲入墓地內,方於101 年3 月間僱請宋雲集整修,整修範圍即為原來祖墳所佔土地,並未將祖墳全部拆除重建或另行擴大佔用面積等語。經查:

㈠系爭土地係於71年11月30日自同段150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而1058地號土地自37年11月26日即由曾瑞生因繼承取得,於41年8 月23日完成繼承取得登記,系爭土地自1508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後,於71年12月5 日出售予陸錢櫻枝,於同年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登記,陸錢櫻枝繼而於80年6 月18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洪明同、洪田浚、洪明輝、洪榮欽、洪世哲、洪育廷、洪育立,於80年7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洪明同等7 人共有,除洪明同應有部分為8 分之2 外,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8 分之1 ,嗣洪明同於83年3 月31日死亡,由洪吳柳英、洪富山、洪富伸、洪得月、洪得惠、洪得娟及告訴人因繼承取得而於84年7 月12日完成登記,目前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洪田浚(應有部分8 分之1 )、洪明輝(應有部分8 分之1 )、洪榮欽(應有部分8 分之1 )、洪世哲(應有部分8 分之1 )、洪育廷(應有部分8 分之

1 )、洪育立(應有部分8 分之1 )、洪富山(應有部分28分之1 )、洪富伸(應有部分28分之1 )、洪得月(應有部分28分之1 )、洪凱莉(應有部分28分之1 )洪禾秣(應有部分28分之1 )、及告訴人(應有部分28分之2 )等情,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見原審卷第22 -33、58-69 頁)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54-57 頁)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上現存有被告之家族祖墳即系爭墳墓,佔用系爭土地面積達160 平方公尺,業據檢察官於102 年3 月13日會同被告、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測量,嗣由旗山地政事務所依測量結果出具複丈成果圖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旗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18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7、40-42 頁、警卷第22-25 頁),且被告就其家族祖墳佔用系爭土地之現狀事實亦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

㈡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見警卷第22-25 頁),系

爭墳墓主體結構(即設置墓碑之造型牌樓及所連接之祭祀桌面、祭祀平檯、擋土牆)之水泥及該主體後方隆起之土堆上所舖水泥均屬新舖設之狀態,被告亦供稱於101 年3 月間委請證人宋雲集施工完成,惟系爭墳墓於69年間即已完成,僅因漏水而於原地翻修整理,並未全部拆除重建或擴大占有等語。證人宋雲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身從事水泥工作,被告在杉林區之廟宇擔任委員,我因承作該廟宇的水泥工作而認識被告,於101 年4 、5 月間,被告請我去幫他整理風水施作風水家塚(亦即墳墓),該墳墓裡面可以放1 、20罐的骨頭,人可以走進去把骨頭放好,當時不是重蓋,是被告說有漏水,山坡地的水會滲進去墓地裡面,所以叫我處理,法院應該有收到舊墓的照片還有整修後的新墓照片,我整修前的墳墓狀況就是如法院所提示偵查卷第38、39頁照片所示,我把外面的4 吋磚擋土牆拆掉再重新蓋一個8 吋磚的擋土牆,房子(指設置墓碑之造型牌樓及連接之祭祀桌面、祭祀平檯)沒有拆,粉刷房子的外壁,房子外壁及上方土堆灌水泥加強,不要滲水進去,柱子(指設置墓碑之造型牌樓所屬柱子)沒有動,只有加強變粗,舊墓好像是69年蓋起來的,因為墓碑上面有寫69年,這個墓碑現在還在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2-43 頁)。準此,被告上揭所辯,即非虛妄。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我父親洪明同及洪田浚、洪

明輝、洪榮欽、洪世哲、洪育廷、洪育立等7 人於80年6 月

18 日 向陸錢櫻枝購買系爭土地時,被告之邱家祖墳沒有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等語(見警卷第6 頁)。惟告訴人嗣於偵查中表示係於101 年7 月29日發現系爭土地上遭墳墓佔用,之前沒有看到墳墓,因為都是樹等語(見偵卷第18頁),顯見現場曾有樹林遮擋,衡情告訴人在101 年7 月29日前自無法肯定被告之家族祖墳於101 年3 月間被告僱工施作前確不存在。佐以被告供述之前沒有道路可以直通系爭墳墓所在地(見偵卷第18頁),及證人宋雲集證稱:系爭墓地位置距離旁邊的產業道路約10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可知系爭墳墓所處位置於100 年7 月29日前並無道路直通,且有樹林遮擋視線,一般人若未步行穿越樹林入內,實難於附近產業道路一望即查悉系爭墳墓所在情形無訛,是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其父親等人於8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並無被告之家族祖墳存在,尚非有據。

㈣觀諸證人宋雲集前揭所稱之舊墓照片(見偵卷第38、39頁)

,係偵查中檢察官會同被告及告訴人履勘現場時由被告所提出,告訴人當時在場並未否認被告就該照片所為主張之真實性,此參高雄地方法院檢履勘筆錄之記載可明(見偵卷第37頁);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不爭執該照片即為系爭墳墓經證人宋雲集施作前之狀態照片,自堪信被告提出之舊墓照片,確屬真實可採。經比對被告所提之舊墓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系爭墳墓照片,兩者墳墓主體之造型牌樓及其柱子、祭祀桌面、祭祀平臺、擋土牆之相對位置均屬相符,柱子部分及檔土牆確如證人所述有分別將柱身直徑、圍牆厚度增加以加強結構,造型牌樓上方有變更其樣式,墳墓主體外表均重新舖上水泥粉刷,而緊接墳墓主體擋土牆之後方隆起土堆位置改舖設水泥,整體觀之,前、後墳墓之主體基礎結構、各組成部位及後方隆起部分之相對位置並無明顯變更,上開比對結果與證人宋雲集上揭所述吻合,益徵其證詞確屬可信。故被告辯稱:系爭墳墓早於69年2 月間已建造完成,嗣因裂縫滲水緣故而於原地予以整修,並未全部拆除重建等語,並非虛妄,應堪採信。

㈤又按所謂「墳墓」範圍之認定,若無一明顯可資區分之界限

時,依社會上一般人之認知及衡量人民感情,自不能僅侷限於墓碑及棺槨所直接埋藏處之地面下而已,舉凡造墓者因對死者之尊敬,為美觀及日後祭拜之所需,而於墓碑四週緊接處於地面上所擴建隆起之土堆或水泥建物,於外觀上可認為係屬於墳墓之一部分者,於實質上自亦屬「墳墓」之範圍。是依一般民間建造墳墓之習慣,被告整修祖墳前該舊墓主體後方四週緊接地面上隆起之土堆應可認屬墳墓之範圍,而本件並無被告整修前舊墓擋土牆後方隆起土堆佔用系爭土地面積之確切證據,由被告提出之舊墓照片並無法查悉其實際使用土堆之佔地全貌;惟依告訴人所提之系爭墳墓現場照片觀之,被告嗣後委由證人宋雲集整修而於該墳墓擋土牆後方隆起土堆舖設水泥之範圍,尚難認有明顯超越一般墳墓佔地之合理範圍;再參酌證人宋雲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整修墓地的範圍、面積是否都跟原來一致,沒有超過?)沒有超過。鋪水泥的部分就是原來墓地的範圍,他們每年掃墓都要事先用農藥殺蟲、除草,影響環境衛生,所以乾脆在墓地上方用水泥加強」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自難認被告嗣後於系爭墳墓後方隆起土堆舖設水泥範圍有超出其原先使用之範圍。又關於證人宋雲集所稱將擋土牆厚度由4 吋改為

8 吋乙事,因擋土牆緊接之後方隆起土堆本即為舊墓之範圍,擋土牆增厚僅使隆起土堆裸露地表之面積變小,另關於證人宋雲集施作加粗之柱子部分,該柱子原即立著於舊墓之祭祀平臺,是兩者加強結構情形均未擴大整體墳墓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甚明。公訴人既未提出證據佐證整修後之墓地有超出被告原先使用範圍,則被告於101 年3 月間委由宋雲集整修系爭墳墓,即屬被告於原本佔用狀態下改良其使用方式,無從認有擴大佔用系爭土地範圍而建立新佔有狀態之事實,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自69年2 月間即已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完成家

族祖墳而開始佔有使用迄今,雖於101 年3 月間曾僱工修繕,但係原地整修而繼續原使用之範圍,並非擴充而為新佔有,即未超越原使用之範圍,因此被告被訴犯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並無重新起算問題。是不論被告是否有建造祖墳竊佔系爭土地之行為,縱認其最初未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同意而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竊佔,本件告訴人係於101 年11月22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以言詞提出告訴,而經檢察官於102 年5 月28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同年6 月27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被告101 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起訴書及原審法院刑事科收案、分案章戳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 頁、原審102 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卷第1-4 頁)。被告自69年間建造祖墳佔有系爭土地之行為迄至本件訴訴繫屬時之102 年6 月27日,已達33年之久,早已逾刑法第80條、第81條(現行法已刪除)修正前、後之10年、20年之法定追訴權時效,足見本件追訴權時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業已完成無疑。

四、原審以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規定前往履勘,及證人宋雲集之證詞係個人臆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⑴系爭墳墓之修建前後之狀態,有新、舊墳墓照片數張附卷可稽,依該等照片予以比對,其舊墳墓所占土地之範圍與新墳墓所占土地之範圍,甚難認定有無擴大或縮小,而該舊墓當時亦未經丈量以確定其範圍,則縱原審依職權前往現場勘驗,何能發現新墓已擴大範圍?況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就新舊墳墓之占用範圍聲請為任何調查(見原審審易卷第19、21頁)及舉證,原審未予調查,難認有何違失。⑵證人宋雲集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舊墓墓碑上有寫「69」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顯見其證述該墓係69年間所蓋之語,並非基於個人臆測之詞;且證人曾瑞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叔叔曾福來在68、69年間有說,那塊地要給被告作墓地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40、41頁),核與證人宋雲集證述情狀相符,益證證人宋雲集上開證述並非基於個人臆測甚明。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顯屬無據至明。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