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英哲被 告 田若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661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顏英哲、田若堯於民國98年9 月10日侵入住宅無罪部分,均撤銷。
顏英哲、田若堯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均各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即顏英哲、田若堯於民國98年9 月11日侵入住宅無罪部分,顏英哲背信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英哲、田若堯為朋友關係。因顏英哲曾在金融機構任職,較易辦理高額貸款,而其所信奉之「宇宙無極道院」主事葉奉忠欲購置房產供為該道場使用,顏英哲乃同意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後葉奉忠於民國95年6 月23日以溫建龍名義,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頭期款480 萬元,向王吳麗慧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地),並於95年7 月31日完成登記在顏英哲名下;其後以顏英哲名義及由信徒陳美樺、鄭碧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東苓分行辦理房屋貸款2,400 萬元,貸款本息由葉奉忠負擔,本件房地則設置神壇,委由信徒吳心悟負責管理。嗣因葉奉忠自98年4 月20日清償利息後,即未再繳息,華南銀行乃聲請對顏英哲核發支付命令及假扣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6 日核發支付命令(令顏英哲向債權人華南銀行支付2,400 萬元)、98年7 月8 日裁定准予假扣押、98年8 月28日通知查封顏英哲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713-18號墓地目土地1 筆(下稱萊子坑墓地),顏英哲乃二度寄發存證信函予葉奉忠,惟均未獲回應,並自葉奉忠之財務管理人梁億鈴處得知,葉奉忠表示可由房產名義人自行處理,顏英哲即委託田若堯尋找買主,後顏英哲於98年8 月24日與單文程締結本件房地不動產買契約書,約定總價金2,530 萬元、簽約金130 萬元、尾款2,400 萬元於完成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手續及騰空交屋後14日支付。
二、詎顏英哲、田若堯均知悉葉奉忠對上開出售價格不盡滿意,葉奉忠並已對顏英哲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件房地所有權狀聲明異議,而有反悔之意;且吳心悟亦因尚有上開爭執而拒絕遷出本件房地。顏英哲、田若堯明知於上開爭執達成解決合意前,吳心悟仍為本件房地之合法管領人,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由顏英哲委由代理人單文程於98年9 月10日中午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向吳心悟提出竊佔告訴,吳心悟接獲通知後表示人在外面不克前往,顏英哲並指示田若堯於98年9 月10日13時至13時50分許間,僱請不知情之鎖匠郭協成,由單文程不知情之助理周德明陪同,趁吳心悟尚外出之際,未經葉奉忠、吳心悟同意,逕行更換本件房地小鐵門門鎖(未損壞舊鎖),並進入屋內進行鐵捲門遙控器頻率變更設定,而無正當理由侵入本件房地;嗣吳心悟於同日13時50分許自外返回本件房地發現上情,乃生爭執,並進入屋內,而其他信徒亦陸續到場,單文程乃再於同日13時57分許向龍華派出所報案,該所於同日13時58分許派員警前往處理,吳心悟於員警到場後,自屋內出來表示將請其他信徒提供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不願離開,後鎖匠郭協成繼續完成鐵捲門遙控器頻率變更設定,顏英哲、單文程等人再關閉本件房地門窗,並貼告示表示如欲遷移屋內佛像、物品,可向所有人顏英哲等人拿取鑰匙後離開;惟吳心悟則於同日18時10分許向龍華派出所提出遭毀損、侵入住宅、侵占報案,並於同日22時許,自行將換下之舊鎖裝回、關閉鐵捲門電源,並重回本件房地內。
三、案經葉奉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顏英哲、田若堯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80-86 頁),本院亦依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陳曉萱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98年9 月10日侵入住宅)─
一、訊據被告顏英哲固坦認於98年9 月10日委請被告田若堯更換本件房地小鐵門門鎖、變更鐵捲門遙控器頻率設定,被告田若堯亦坦認依被告顏英哲指示僱請鎖匠郭協成為上開行為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犯行,辯稱:「98年9 月10日是單文程先去警局報案,我們通知吳心悟要不要回來處理一下,後來經調解,是經吳心悟同意,我們才更換門鎖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顏英哲為本件房地名義所有人,證人吳心悟則受告訴人
葉奉忠之託管理本件房地─⑴本件房地係供「宇宙無極道院」佛堂之用,而由告訴人葉奉
忠於95年6 月23日以溫建龍名義與王吳麗慧之配偶王嘉福簽定房屋買賣訂購書,總價金2,900 萬元,其中訂金20萬元、頭期款100 萬元由溫建龍開立達龍公司名義支票支付,第二期款180 萬元由呂慶林於95年9 月19日匯款至王吳麗慧帳戶,第三期款200 萬元則以謝耀東名義支票支付;而被告顏英哲受告訴人葉奉忠之託,同意擔任名義所有人,因之,本件房地於95年7 月31日登記在被告顏英哲名下,並以被告顏英哲名義、及陳美樺、鄭碧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東苓分行辦理房屋貸款2,400 萬元,貸款本息由告訴人葉奉忠負擔,本件房地則委由信徒吳心悟負責管理等情,為被告顏英哲所是認(見本院卷76頁),並經證人吳心悟於偵訊證稱:「我負責『宇宙無極道院』管理神桌及保管箱、整理房屋內務,負責早晚點香等工作」等語(見98偵29098 號卷《下稱偵一卷23頁);並有買賣訂購書、所有權狀影本、達龍公司帳戶存摺、95年8 月6 日達龍國際有限公司支付憑單、95年9 月19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發票人謝耀東名義支票、華南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4-6 、99 -100 、134- 135、209 頁,100 偵續㈠
51 號 卷《下稱偵五卷》246 頁)。足認本件房地所有人為告訴人葉奉忠所代表之「宇宙無極道院」,並由告訴人葉奉忠委請之吳心悟實際負責管理,被告顏英哲則僅為名義所有人無訛。
⑵至於被告田若堯辯稱:「我是根據所有權狀的登記,判斷房
子是屬於何人的」等語。惟依其與被告顏英哲原為銀行同事關係,並非單純因本件房地買賣仲介始行認識,且其自稱從事房地產業多年(見偵一卷24頁),而其多次帶客戶看屋時,又係由與被告顏英哲毫無關係之證人吳心悟開門,及本件房地實際使用情形為供道場使用等情;則依其專業,豈能毫無懷疑,而未質問被告顏英哲實情之理。是被告田若堯此部分辯解不可信,併此說明。
㈡被告顏英哲因告訴人葉奉忠無法繳納本件房地貸款,而遭法
院查封其所有萊子坑墓地,乃有出售本件房地之舉─本件房地因告訴人葉奉忠自98年4 月20日清償利息後,即未再依約繳息(雖於98年6 月22日有最後一筆轉帳紀錄,惟其金額尚未足一期之利息),華南銀行乃聲請對被告顏英哲核發支付命令及假扣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6 日核發支付命令(令顏英哲向債權人華南銀行支付2,400 萬元)、98年7 月8 日裁定准予假扣押、98年8 月28日通知查封被告顏英哲所有萊子坑墓地,顏英哲乃於98年7 月29日、8月19日二度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葉奉忠,催請出面處理本件房地貸款事宜,惟均未獲回應;其復自告訴人葉奉忠之財務管理人梁億鈴處間接得知,告訴人葉奉忠表示可由房產名義人自行處理,被告顏英哲即委託被告田若堯尋找買主,嗣被告顏英哲於98年8 月24日與單文程締結不動產買契約書,雙方約定總價金2,530 萬元、簽約金130 萬元、尾款2,400萬元於完成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手續及騰空交屋後14日給付等情,業據被告顏英哲供述明碓(見偵一卷20-25 、123-
127 、174-177 、199- 202頁,101 易661 號卷《下稱原審二卷》149 頁背面);核與證人梁億鈴於原審證稱:「我原本財務狀況良好,有3 間房子、BMW 車,進入道院修行後,葉奉忠稱『五元老祖』表示我應該管理財務,當時葉奉忠已購置許多房產,我替葉奉忠處理房貸繳息等事宜;後來葉奉忠無法支付5 處房產貸款,我就接獲許多銀行催繳、房產名義所有人找葉奉忠的電話,當時我四處向師兄、師姊借款、變賣名下財產、質借保單換取現金,甚至向地下錢莊借錢週轉,房貸欠繳、催繳的情形大約維持1 年多,最後再也無法繳出利息,葉奉忠就放我們自生自滅,也很少回到道場,我問葉奉忠要如何處理,葉奉忠只說繳不起就賣掉,我就轉告這些房子的屋主,本件房地是5 處房產中最早開始催繳及法拍程序的」等語(見原審二卷35-39 頁);及證人鄭碧玉於遷讓房屋等民事事件中證稱:「葉奉忠以老祖降駕要求我為本件房地貸款作保,後來葉奉忠不繳房貸,我名下房屋也遭假扣押,我就聯絡葉奉忠,葉奉忠說本件房地是顏英哲的名字,要我們自己負責出售」等語(見141 審易1415號卷《下稱原審一卷》33頁背面-34 頁)相符;復有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99年12月30日華東苓存字第99312 號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2728號支付命令、98年度裁全字第3780號裁定、顏英哲帳戶存摺、98年7 月29日台南鹽埕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98年8 月19日高雄高松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8 、11頁,99偵續460 號卷《下稱偵四卷》34-40 、82頁)。足認被告顏英哲出售本件房地,係因告訴人葉奉忠無法繳納本件房地貸款,致其所有萊子坑墓地、保證人鄭碧玉不動產遭法院查封,始透過證人梁億鈴得知可自行出售本件房地,而有與買主單文程簽立買賣契約書,出售本件房地之舉無訛。
㈢被告顏英哲、田若堯均知悉告訴人葉奉忠就本件房地出售價
格不滿意,而有反悔之意;且實際管領人吳心悟亦因此拒絕遷出─告訴人葉奉忠因對被告顏英哲出售本件房地價格不滿意而反悔,乃於98年9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顏英哲表示「不得任意處理本件房屋,並應於98年9 月8 日變更登記人為葉奉忠」,及於98年9 月2 日、3 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陳情、聲明異議「不得補發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予顏英哲」,被告顏英哲乃分別於98年9 月3 日、9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吳心悟要求「立即遷出上址房地」,及98年9月8 日至本件房地張貼告示宣稱「將於98年9 月10日收回房屋」等節,為被告顏英哲所是認,被告田若堯並供稱:「簽定契約後,我們要吳心悟搬走,他一直拖,我請他找葉奉忠出來,葉奉忠也不出面」(見偵一卷24頁)、「顏英哲說他找不到權狀,我說可以聲請補發」(見原審二卷39頁)等語;並經證人吳心悟於原審證稱:「我有向葉奉忠說就本件房地已經顏英哲出售,但葉奉忠表示要賣合理的價錢」等語(見原審二卷38頁背面);復有98年9 月2 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205號存證信函、陳情書、異議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3 日高市地鹽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8 日高市地鹽一字0000 000000 號函、98年9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219號存證信函、98年9 月8 日告示、98年9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25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12-15 、35-38 、43-44 、65、160 頁)。足認被告顏英哲、田若堯於98年9 月10日前即均已知悉告訴人葉奉忠就本件房地出售有反悔之意,且實際管領人吳心悟亦因此拒絕遷出無訛。
㈣被告顏英哲、田若堯於98年9 月10日更換本件房地小鐵門門
鎖、進入屋內進行鐵捲門遙控器頻率變更設定,係未經告訴人葉奉忠、實際管領人吳心悟同意之行為─⑴證人吳心悟於警詢、偵訊、原審證稱:「98年9 月10日13時
50分許,我從外面回到『宇宙無極道院』,發現小鐵門門鎖已換新的門鎖,遙控鎖也被換掉,小鐵門打開一半」、「當天我們中午外出吃飯、購買物品,接到律師的電話要我快速趕去派出所,我覺得很奇怪,我就直接趕回『宇宙無極道院』,當時小鐵門已經拉到一個高度,我馬上進入查看有無東西遺失,出來的時候,田若堯、鎖匠及律師事務所的主任(指周德明)在場,我就不出去,當時鎖匠就開始換對碼鎖,他們一直要我出來,我當時堅決不出來,爭執很久,警察換了二個班,後來副所長說如果房子是人家的,就趕緊出來不要發生意外」等語(見偵一卷53頁背面,原審二卷31頁背面),核與亦為信徒之證人陳曉萱於本院證稱:「當天中午12點多我與吳心悟外出買隔天要拜拜的東西,下午1 點多買完回到道場,發現小鐵門已經被打開,鑰頭被丟在地上,鐵捲門還沒有打開,鎖匠正在更換遙控器頻率。我確定當天中午出去時,道場的門是我鎖的,回來時,門已經被打開,當天有二批員警來」等語(見本院卷125 頁背面-127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吳心悟之98年9 月10日18時10分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一卷78頁)。
⑵被告顏英哲、田若堯除以前詞置辯外,另證人單文程於偵訊
證稱:「98年9 月10日當天,是在警方的確認下我們請鎖匠換鎖」、「98年9 月10日有田若堯、鎖匠郭協成、吳心悟、梁億鈴、龍華所警員至少3 人在場,這些人有看換鎖的過程」等語(見偵一卷124 、175 頁),及證人周德明於偵訊證稱:「警方告知所有權人要換鎖,請他出來,吳心悟也同意我們換鎖,之後鎖匠換鎖,換鎖當時吳心悟也在旁邊看」等語(見偵五卷194 頁),為有利於被告顏英哲、田若堯之證述。惟本院審酌:
①與本案無直接利害衡突之其他證人之證述:
Ⅰ證人即鑰匠郭協成於偵訊證稱:「98年9 月10日下午律師事
務所的人拿所有權人的委託書及說他們有報警,請我開鎖,在開鎖期間警察有來,但看一看後就離開了,等我開完鎖後,有一群人從外面來,說屋內有神明,他們要進去拜拜,那群人來之後,單文程律師又報警,所以警察又有來。當天是換2 種鎖,我直接將小鐵捲門的鎖拆下換新的鎖,拆下的鎖放在旁邊,電動鐵捲門的鎖我是更換遙控頻率」等語(見偵一卷192 頁),相較於其於偵訊另證稱:「98年9 月11日晚上那次換鎖,警察有全程到場,我到時,單文程律師事務所的人及警察都已在場。這次只是把小鐵捲門的鎖打開,並沒有換鎖」等語(見偵一卷192 頁)。顯見證人郭協成就於98年9 月10日、11日開鎖、換鎖過程,員警到場情形有明確之記憶;且98年9 月10日該次,係其於進行開鎖、換鎖之初,員警尚未到達,後於開鎖期間,員警始到場看一下;而證人單文程、周德明上開「在警方的確認下我們請鎖匠換鎖」、「吳心悟也同意換鎖,之後鎖匠才換鎖」等證述,則明顯與證人郭協成上開所證不同。
Ⅱ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第一批員警李寬杰於偵訊證稱:「當
天我叫門2 、3 次,門是開著,吳心悟從裡面走出來,吳心悟有打電話要請他師兄帶所有權狀過來,當時是否有換鎖,我不知道,之後交班,于培盛就到了」等語(見偵五卷202頁),此恰與證人吳心悟上開「因田若堯、鎖匠及律師事務所的主任(指周德明)在場,我就不出去,爭執很久」證述相符;且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第二批員警于培盛於偵訊證稱:「當天我到現場接班,李寬杰有交代要注意雙方安全,不要讓事情擴大。我沒有看到鎖匠換鎖的情形」等語(見偵五卷202 頁)。則證人單文程上開證稱「員警這些人有看換鎖的過程」等語,明顯與證人李寬杰、于培盛上開證述不同。
②本院綜合證人郭協成、吳心悟、陳曉萱、李寬杰、于培盛上
開證述,互為勾稽,認應以與本案無直接利害衡突之證人郭協成、李寬杰、于培盛之上開證述,始符於事實而可信。是本件應係被告顏英哲委託代理人單文程於98年9 月10日中午許向龍華派出所對吳心悟提出竊佔告訴,吳心悟未同意前往龍華派出所接受警詢,被告顏英哲即指示被告田若堯僱請鎖匠郭協成,在周明德陪同下前往本件房地,由郭協成更換小鐵門門鎖,再入內進行鐵捲門遙控器頻率變更設定,於此過程中,吳心悟、陳曉萱返還本件房地發現上情,吳心悟進入屋內不願離開,再起爭執,員警亦因而到場,吳心悟始再自屋內出來表示要請其他信徒提出所有權狀、不願離開等情。足認被告顏英哲、田若堯上開更換門鎖等過程,並未經告訴人葉奉忠、實際管領人吳心悟事前同意。
㈤被告顏英哲、田若堯有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⑴被告顏英哲、田若堯於98年9 月10日前即均知悉告訴人葉奉
忠就本件房地出售有反悔之意,且實際管領人吳心悟亦因此拒絕遷出,業如前述。
⑵依被告顏英哲與單文程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並無應於
特定時間,或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即應交屋之約定;且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或取得尾款前即行交屋,亦與本件契約約定及交易常情不符;又本件房地所有權申請移轉登記、完成登記時間為98年10月13日、10月15日,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3日鹽登字第11257 號收件紀錄暨附件在卷可按(見偵一卷25、52-62 頁),距98年9月10日尚有1 個多月。顯見被告顏英哲、田若堯98年9 月10日即行更換本件房地小鐵門門鎖、進行鐵捲門遙控器變更設定,並無正當或急迫之事由。
⑶被告顏英哲於偵訊陳稱:「當天我有委託田若堯請鎖匠開鎖
進入房屋」等語(見偵一卷23頁),且被告田若堯亦於偵訊陳稱:「顏英哲有叫我負責換鎖」等語(見偵四卷22頁)。
足認係由被告顏英哲指示被告田若堯為本件更換門鎖、鐵門遙控器頻率變更設定之行為。
⑷是按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允許他人進入其住宅之自
由,亦即住宅居住人或管理人擁有是否允許他人進入之個人自我決定權。本件被告顏英哲既僅為本件房地名義所有人,被告顏英哲、田若堯於98年9 月10日前均知悉告訴人葉奉忠就本件房地出售有反悔之意,且實際管領人吳心悟亦因此拒絕遷出,於上開爭執達成解決合意前,吳心悟仍係本件房地之合法管領人,其等未經葉奉忠、吳心悟同意,無正當、急迫之事由,即自行更換門鎖及進入屋內進行鐵捲門遙控器頻率變更設定。足認被告顏英哲、田若堯有侵入住宅之故意及犯意聯絡。
㈥綜上所述,被告顏英哲、田若堯上開所辯,均為避重就輕、
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顏英哲、田若堯侵入住宅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顏英哲、田若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
入住宅罪。其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人認被告顏英哲、田若堯上開行為,尚另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惟本件房地遭換下之小鐵門門鎖,並未損壞,其後即由證人吳心悟重新裝回,小鐵門亦未損壞,業據證人吳心悟證述明確(見原審二卷32頁背面-33 頁),而鐵捲門亦僅是進行遙控器頻率變更設定,並無致令不堪用之情形,自不符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之理由:原審就此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顏英哲、田若堯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顏英哲、田若堯未能透過協調方式,達到使告訴人葉奉忠、本件房地實際管領人吳心悟同意遷出之結果,即冒然更換小鐵門門鎖、進入進行鐵捲門遙控器頻率變更設定,所為顯不尊重他人住居安寧之權益,造成吳心悟住居安全之損害,行為實有未當,並考量其等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錯誤,暨衡酌其等係因本件房地已出售他人,與一般因非法動機、目的侵入他人住宅者誠有不同,及被告顏英哲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已婚、育有二子(13歲、16歲),被告田若堯高職畢、任職房屋仲介業、已婚、太太待產中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参、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顏英哲上開於98年8 月24日與單文程締結不動產買契約
書,將本件房地以2,530 萬元出售,並於同年10月15日完成所有權利轉登記之行為,係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葉奉忠,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㈡被告顏英哲、田若堯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98年
9 月11日20時許,未經告訴人葉奉忠同意,由被告顏英哲指示被告田若堯僱請不知情之鎖匠郭協成無故侵入本件房地,並破壞原門鎖、更換門鎖及電動鐵捲門之遙控頻率,致告訴人葉奉忠無從繼續占有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葉奉忠,因認被告顏英哲、田若堯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顏英哲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被告顏英哲、田若堯均涉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係以如起訴書證據清清單欄所載之告訴人指訴、證人吳心悟等供述證據,及達龍國際有限公司支付憑單等書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顏英哲堅決否認有背信罪嫌,被告顏英哲、田若堯亦均堅決否認有無故侵入住宅、毀損罪嫌。被告顏英哲辯稱:「葉奉忠沒有依約繳納房屋貸款利息,導致我名下財產遭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有風險發生,我當然就要將房屋處分掉;且房地供宗教道場使用,脫手不易,房地產又不景氣,以2,530 萬元之價格出售,扣掉整個費用後,到我手上的只有10來萬元,我還要付給田若堯20萬元仲介費用」等語;被告顏英哲、田若堯則辯稱:「因吳心悟把98年9 月10日換的鎖又裝回去,所以才有第二天再請警察到場處理,並沒有侵入住宅或毀損」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顏英哲為本件房地名義所有人,因告訴人葉奉忠於98年
4 月20日依約清償利息後,即未再依約繳息(雖於98 年6月22日有最後一筆轉帳紀錄,惟金額不足一期之利息),致其所有萊子坑墓地查法院查封,復透過證人梁億鈴得知可自行出售本件房地,始有與買主單文程簽立買賣契約書,出售本件房地之舉,後告訴人葉奉忠就本件房地出售價格不滿意,而有反悔之意等情,業如上開貳二㈠、㈡、㈢所前述。
㈡背信部分:
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
⑴本件房地因告訴人葉奉忠未能依約繳息後,不僅被告顏英哲
所有之萊子坑墓地、保證人鄭碧玉之不動產,已遭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外,本件房地亦處於隨時可能遭強制執行、拍賣之情況;且以拍賣程序所取得之價款,一般通常低於自由市場交易價格,自以在自由市場交易方式出售本件房地較為有利;又若本件房地依強制執行程序換價後,拍賣所得未能足額清償本件房地貸款,被告顏英哲仍須自行負擔未足額之清償義務,顯見被告顏英哲確有處分本件房地之必要性。則被告顏英哲透過證人梁億鈴得知可自行出售本件房地,乃選擇以在自由市場交易方式出售本件房地,尚難認被告顏英哲主觀上有出於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葉奉忠利益之意圖。
⑵告訴人葉奉忠就本件房地出售價格不盡滿意,而證人郭寶珠
於偵訊亦證稱:「印象中,同排其他房屋可以賣到3,450 萬元至3,500 萬元之間」等語(見偵五卷201 頁)。然:
①不動產買賣價格,會隨房屋之建設品質、隔局、採光、鄰里
環境等條件而有異;且不動產之使用現狀,亦為影響購屋者看屋觀感及使用期待之重要因素。本件房地係供「宇宙無極道院」道場使用,有明顯之宗教設施,而供傳統宗教活動使用之場所,一般人於購買時,有較多顧慮及禁忌,價格上自亦有所考量;且證人鄭碧玉於上開遷讓房屋等民事事件中證稱:「當時我自己房屋委託永慶房屋仲介梁先生出售,所以有詢問顏英哲要不要找梁先生一起賣比較快,梁先生有帶客戶到『宇宙無極道院』看屋,告訴我說出賣上有難度,如果佛像先搬走會比較好賣」等語(見原審一卷34頁);又本件房地於當時並非由被告顏英哲占有,尚須視實際管領人吳心悟之搬遷狀況,非處於隨時得以交屋之狀態。則本件房地買賣價格之決定,自無從與一般無急迫需求可待價而沽、無使用權疑慮可立即移轉及交屋之不動產買賣價格同視。則告訴人葉奉忠就本件房地出售價格不滿意,自非得供為認定被告顏英哲主觀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葉奉忠利益意圖之依據。
②被告顏英哲於98年8 月24日與單文程締結本件房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後,即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苟未能履約,被告顏英哲尚須對單文程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告訴人葉奉忠係於其後之98年9 月3 日,始向被告顏英哲表示欲再繼續繳納貸款(見本院卷156 頁),自已無從使被告顏英哲所負之買賣契約履行義務獲得解免;且被告顏英哲並提出相關頭期款130 萬元、尾款29萬7,800 元流向資料為證(見原審一卷52-65 頁)。則被告顏英哲依其與單文程締結之本件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移轉本件房地所有權予單文程,並就取得之頭期款130 萬元、尾款29萬7,800 元流向為說明,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出於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㈢98年9月11日侵入住宅、毀損部分:
⑴本件房地小鐵門更換門鎖、鐵捲門遙控器變更頻率,於98年
9 月10日吳心悟與被告田若堯爭執中,已更換、變更完成,吳心悟亦因而離開本件房地等節,業如上開貳二㈣所述;且被告田若堯於98年9 月10日14時25分許張貼內容為吳心悟應撤離本件房地之公告,當時有2 名員警在場、門扉緊閉等情,亦有現場照片6 幀在卷可稽(見偵一卷28-29 頁)。顯見被告顏英哲、田若堯於98年9 月10日更換本件房地門鎖、變更遙控器頻率及張貼上開公告後,其等主觀上已認為吳心悟業已交出本件房地,不得再自行進入。
⑵依被告田若堯於本院陳稱:「98年9 月11日我們去的時候,
發現裡面已經有人,但前一天更換的門鎖鑰匙,還在我手裡」等語,對照證人吳心悟於原審證稱:「我於98年9 月10日晚上10點多請鎖匠開鎖,並將原鎖裝回去」等語(見原審二卷33頁背面),及參酌證人郭協成於偵訊證稱:「98年9 月11日晚上這次警察有全程到場,我到時,單文程律師事務所的人及警察都已在場,原因是住在屋內的人又把小鐵捲門的鎖換回原來的鎖,電動鐵門的電源關掉。當天我只是把小鐵捲門的鎖打開,並沒有弄壞,也沒有換鎖,還將大鐵捲門的電源打開、設定頻率」等語(見偵一卷192-193 頁)。足認吳心悟係於98年9 月10日晚間自行以換回原鎖頭方式,進入本件房地,後經被告田若堯等人於98年9 月11日發現,被告田若堯乃再報警處理,始於員警全程在場情況下,由證人郭協成進行未破壞鎖頭之開鎖手續。
⑶綜上所述,被告顏英哲、田若堯於98年9 月10日更換門鎖、
變更遙控器頻率及張貼上開公告後,既認為吳心悟業已交出本件房地,其後於翌日(11日)發現仍有人在本件房地內,乃報警處理,始於員警全程在場情況下,由證人郭協成進行未破壞鎖頭之開鎖手續,自難認其等有侵入住宅、毀損之犯罪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顏英哲出售本件房地,有經濟、契約上之必要,其主觀上並無出於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葉奉忠利益之意圖;且被告顏英哲、田若堯於98年9 月11日於員警全程在場情況下,由證人郭協成進行未破壞鎖頭之開鎖手續,亦無侵入住宅、毀損之犯罪故意。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被告顏英哲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嫌,被告顏英哲、田若堯涉有刑法第306 條第
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顏英哲、田若堯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顏英哲、田若堯被訴此部分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顏英哲、田若堯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顏英哲、田若堯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顏英哲處理本件房地出售事宜」、「吳心悟證述應屬可採」等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然本院綜合本件事證,認被告顏英哲、田若堯並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理由,均業已敘述如前。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74號移送併案之被告顏英哲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因被告顏英哲本件背信犯罪不能證明,自應退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42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