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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07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808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黃士倫自訴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被 告 解淳喬

賴俊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自字第22號、102 年度自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解淳喬為瘖啞人士。又明知自己資力有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0 年11月中旬向不知情之賴俊名(詳後述)表示因缺錢欲出售個人房屋之意,嗣於同年12月7 日與黃士倫簽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台幣430 萬元向黃士倫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54)暨其上同段5278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3樓之2 ,以下合稱上開房地),惟僅先行給付其中價金200 萬元,另偽稱將於101年1 月13日前付清餘款230 萬元,並請求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致黃士倫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0 年12月20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解淳喬所有。詎解淳喬旋於同年12月30日與賴俊名簽定買賣契約,約定將上開房地以370萬元出賣予賴俊名,且於101 年1 月6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得款項則供己花用殆盡,嗣後亦拒絕給付上開房地價金尾款且避不見面,致黃士倫受有上述買賣價金餘款230 萬元之財產損失。嗣經黃士倫調閱上開房地之登記簿謄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士倫(下稱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解淳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其中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解淳喬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自訴人買受上開房地後再轉售予賴俊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曾同居5 年,自訴人亦知道伊沒有工作及收入;本案係因自訴人急需用錢,而伊存款僅有200 萬元,自訴人乃要求伊將200 萬元充作房價之一部,並將上開房地過戶於伊名下,房屋價金餘款230 萬元則允諾暫不求償,嗣後伊迫於生活壓力而出售上開房地,伊沒有詐欺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房地原係自訴人所有,又被告解淳喬於100 年11月中旬

先向被告賴俊名表示上開房地為伊所有,因缺錢要出售,並要求以現金給付價款等語,嗣於100 年12月7 日被告解淳喬始與自訴人簽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新台幣430 萬元購買上開房地,惟僅給付其中價金200 萬元,並要求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餘款230 萬元則表示將於101 年1 月13日前付清,自訴人遂於100 年12月20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解淳喬所有,其後被告解淳喬旋於同年月30日與被告賴俊名簽定買賣契約,將上開房地以370 萬元轉售予被告賴俊名,嗣於101 年1 月6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據自訴人指證綦詳及共同被告賴俊名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

2 份,及被告解淳喬所簽發交予自訴人收執之面額230 萬元本票1 紙(發票日為100 年12月7 日、到期日為101 年1 月13日)在卷可參,且為被告解淳喬坦承不諱(見審自卷第49-51 頁及本院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解淳喬於96年至100 年間並無任何所得及收入資料,名

下亦未登記有任何財產之情,業經原審法院調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原審法院自一卷第79-84頁),故其自承於100 年11月間並無工作及收入,生活陷於困難等語(原審法審自卷第49頁背面;自一卷第11-12 頁),堪信為真,由此足證被告解淳喬於100 年12月7 日與自訴人簽定買賣契約書當時,除已支付價金200 萬元外,要無其他資產足以清償購屋餘款,已無債務清償能力甚明。至被告解淳喬雖辯稱:自訴人與伊有同居關係,自訴人知道其沒有工作及收入,並曾允諾暫不求償房屋餘款230 萬元云云,然觀乎被告解淳喬簽立上開本票所載到期日為101 年1 月13日,顯見自訴人所指雙方約定應由被告解淳喬於101 年1 月13日給付餘款230 萬元一節,並未允諾暫不求償,應可採信,而被告解淳喬針對前開辯詞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以其空言抗辯為據,故本件應認被告解淳喬於與自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之際,自始即明知個人無力支付購屋餘款之情甚明。至於被告解淳喬所辯與自訴人有同居關係一節,縱係屬實,亦與本案無關,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承前所述,被告解淳喬在與自訴人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及

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前,早於100 年11月中旬已先向被告賴俊名表示上開房地為伊所有,因需款孔急要急售等語,應可推認被告解淳喬在與自訴人簽約前即有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後旋即轉售之計畫。再者,一般人出售房地產無不企求藉此獲利,苟無急迫或特殊原因,應無以低於買入價格而賠本出售之可能。本件被告解淳喬甫於100 年12月7 日向自訴人以總價430 萬元買入上開房地,尚積欠餘款230 萬元未予清償,卻旋於同年12月30日以370 萬元之價格轉售予被告賴俊名,並委託代書於101 年1 月6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轉售價格(370 萬元)顯然低於上述購入價格(430 萬元),惟其購入及轉售時間相隔未及1 月,市場交易價格當不致有大幅變動之情事,是其所為業與一般經驗法則有異,復佐以被告賴俊名業以證人身份證稱,被告解淳喬於101 年11月間即向其表示因需款孔急而欲出售上開房地等語屬實,足證其轉售上開房地之目的係在求儘快變現以取得房屋價款。再審酌被告賴俊名就向被告解淳喬購入上開房地之價金370 萬元,係於簽約時先給付第一期款230 萬元予被告解淳喬收受乙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賴俊名證述明確(原審法院自一卷第41-42 頁),惟被告解淳喬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未用以清償前揭230 萬元餘款予自訴人,反就資金流向先辯稱拿去償還其他借款,後改稱將錢交予伊前夫龔崑地用以還債,嗣又稱係幫龔崑地還錢予其友人,末改稱伊將錢花光云云,供述先後不一,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綜此堪認被告解淳喬主觀上已明知自身資力無法支付向自訴人購買上開房地全部價款,猶以支付部分價款方式取信於自訴人,藉此訛詐自訴人使其陷於錯誤同意先行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予伊,繼而將上開房地轉售予被告賴俊名從中獲利,致令自訴人受有未能取得售屋餘款之損害,故被告解淳喬此舉當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解淳喬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解淳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解淳喬係先天聽能及語能均為極重度障礙之多重殘障人士,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02 年7 月2 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者基本資料乙份附卷可參(原審法院自一卷第196-205 頁),足認其係刑法所定之瘖啞人無誤。又參以自幼瘖啞之人受限感官障礙而無法正常與外界溝通接觸,以致表達及謀生能力較遜於常人,是縱令被告解淳喬自承曾就讀啟聰學校,具高中畢業學歷(原審法院自一卷第210頁)之情,究不能與常人同視,故仍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解淳喬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然為謀一己私利而為本件犯行,造成自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達230 萬元,且事後未能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猶飾詞矯辯,難認有何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解淳喬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後,為免遭自訴人追償尾款及查封拍賣上開房地,明知其與被告賴俊名間並無買賣法律關係存在,渠2 人仍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馮琬真、登記助理員陳育良書立被告賴俊名於100 年12月30日以總價1,720,

247 元,向被告解淳喬購買上開房地之不實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再於101 年1 月5 日持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於同年

1 月6 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債權擔保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解淳喬及賴俊名此部分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解淳喬與被告賴俊名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俊名僅看房1 次,隔半個月後即與被告解淳喬簽立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房屋價款高達370 萬元,竟全數以現金交付,有違交易習慣及常情,況被告賴俊名所提出存摺亦無大額款項提領紀錄,足證其並無給付房地價金370 萬元事實云云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解淳喬及被告賴俊名均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事實,並均辯稱:渠等間並非假買賣,被告賴俊名確已給付價金予被告解淳喬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解淳喬與被告賴俊名於100 年12月30日簽定上開房地買

賣契約,約定將上開房地以370 萬元出售予被告賴俊名,簽約當時繳交第一期款即簽約金230 萬元,餘款140 萬元則由被告賴俊名開立同額本票1 紙交予被告解淳喬收執之情,業據渠等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及上開本票在卷為證(原審法院自卷第142-145 、170 頁)。又其後被告解淳喬即委由地政士馮琬真於101 年1 月5 日持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規繳納相關契稅及規費且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地政規費收據、印鑑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在卷可稽(原審法院自卷第31-37 頁),復經證人馮琬真到庭證述綦詳(原審法院自卷第160-161 頁),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再參以被告賴俊名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後,確有於101 年2 月13日持上開房地為擔保,以自己名義向新光商業銀行申請貸款330 萬元之事實,有該行102年4 月19日(102 )新光銀個貸字第1776號函、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抵玾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法院自一卷第116-120 頁),客觀上即難遽認渠2人間有何虛偽買賣之情事。

㈡至上開貸款於101 年3 月15日核撥至被告賴俊名帳戶後,僅

有小額提款及從事股票買賣交易之紀錄,並無提領大額款項之情形,有上開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1 份在卷可佐(原審法院自卷第123 -125頁),以致無從證明被告賴俊名所述係以前開貸款償還向被告解淳喬購屋餘款140 萬元之事為真,然縱令被告所辯之情未足以盡信,尚難依此反向推認渠2 人間買賣契約即屬虛偽。故本件既未據自訴人舉出具體積極事證用以證明被告2 人果有虛偽買賣上開房地之事實,本院即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㈢自訴意旨雖認被告解淳喬係以總價1,720,247 元之價格販賣

於被告賴俊名,惟此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一致陳稱交易價格為370 萬元云云。本院查被告等2 人間之買賣契約書之交易價格為370 萬元,此有被告賴俊名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1 份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法院101 年度自字第22號第68-70 頁),足認上開房屋之交易價格為370 萬元,至於在土地建物移轉登記申請書(原審法院101 年度自字第22頁第31頁至37頁)上所記載之總價1,720,247 元,僅是代書申報土地、建物移轉時之應記載之基本價格,難認係實際上之交易價格。又上開買賣契約之交易價格為370 萬元,係被告解淳喬與被告賴俊名間經過合意而訂定,亦難認有何過低而不合常情之處。是被告2 人間買賣契約既無從證明虛偽不實,則渠等委託他人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即未可論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均難證明被告2

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縱令被告2 人所辯無從概予採信,然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參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等2 人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解淳喬與賴俊名2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