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81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東被 告 陳榮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254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6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陳進東、陳榮義為兄弟,被告陳進東係群越服飾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群越公司)及新新人類服飾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新新人類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榮義則為上開2 家公司之業務,上開2 家公司之進出貨均由被告陳進東出面與廠商接洽,再由被告陳榮義負責嗣後交貨細節事宜,而被告陳進東向其配合廠商進貨時,均未表明係出貨至何公司,嗣於廠商請款依被告陳進東要求開立發票時,始知悉買受人為何家公司;嗣於民國91年間因業務需要,乃變更登記被告陳榮義為新新人類公司名義負責人,惟並未通知與其等合作之相關廠商,群越公司及新新人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陳進東,並由被告陳進東主導上開2 家公司之經營決策。詎95年間起,被告陳進東、陳榮義明知群越公司財務日漸惡化,出現週轉不靈之窘況,業無清償大宗貨款之能力及意願,亦無繼續經營群越公司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非但未通知上游廠商停止供貨,反利用長期配合廠商之信任,由被告陳進東持續向告訴人玄光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鎮○○○路○ 巷○○號1 樓,下稱玄光公司)訂購泳鏡,惟並未按時清償貨款。被告陳進東除不定期清償小額貨款以取信廠商外,其餘均簽發遠期支票作為大額貨款之支付(惟其所開立之支票嗣於96年9 月間起陸續跳票),被告陳進東遂對配合廠商佯稱希望廠商能繼續出貨,使群越公司正常營運方有收入還款,並稱日後得以新新人類公司之收入清償貨款云云以為擔保,而以此詐術使玄光公司陷於「誤信陳進東仍為群越公司、新新人類公司之負責人」、「群越公司尚有繼續經營之真意及還款意願」之錯誤,同意持續供貨,以此方式詐得泳裝等物;迄96年間,群越公司已積欠玄光公司總計新臺幣(下同)162 萬9,589 元之貨款(95年間所積欠貨款為89萬746 元,96年間所積欠之貨款為73萬8,843 元)。
玄光公司因誤信被告陳進東仍為群越公司、新新人類公司之負責人,而於97年6 月間同意被告陳進東另以群越公司名義開立、由第一銀行七賢分行為付款銀行之支票共12紙,充作上開162 萬9,589 元貨款之清償。詎被告陳進東、陳榮義以群越公司名義取得向上游廠商訂購之貨物後,即無償轉讓予新新人類公司,以新新人類公司名義對外販賣,從中牟取暴利。嗣於98年6 月24日,玄光公司取得之上開12紙支票中,已有6 張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剩餘6 張支票尚未屆期,群越公司即辦理停業,被告陳進東復以其並非新新人類公司負責人為由,拒絕以新新人類公司所獲利潤清償上開貨款,玄光公司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進東、陳榮義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件起訴範圍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時。於此,應先究明所為,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公訴人固於102 年2 月6 日提出102 年度蒞字第216
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一第272-273 頁)略以:「被告陳進東、陳榮義自95年間起明知群越公司財務惡化並出現週轉不靈之窘況,已無清償大宗貨款之能力,亦無繼續經營群越公司之真意而基於詐欺犯意聯絡,未通知廠商停止供貨並利用長期配合廠商之信任,而詐得玄光公司、夏之戀公司出貨之泳鏡、泳裝,並拒不清償貨款,迄96年間,群越公司已積欠玄光公司162 萬9,589 元之貨款,夏之戀公司供貨金額達2,000 多萬元」等語,除就被告陳進東、陳榮義詐欺玄光公司之犯罪時間由原起訴書所載「自96年至97年6 月30日止」,更正為「95年間起(95年間積欠貨款89萬746 元,96年間積欠貨款73萬8,843 元)」外,並就原起訴書中僅記載「仍由陳進東持續向及夏之戀服飾有限公司等其他同業及玄光公司訂購泳裝、泳鏡等貨物」等語(無相關「夏之戀服飾有限公司遭詐欺貨物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貨物品項及退貨後尚積欠多少貨款」等事項及提出相關證據),此等明顯為詐欺玄光公司過程之敘述非屬起訴範圍事項,增加為「持續向夏之戀服裝有限公司進貨,而詐得供貨金達2,000 多萬元」等語,當仍非屬原起訴範圍,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事實效力所及。是補充理由書中所載有關詐欺「夏之戀服飾有限公司」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然未經起訴,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另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交易雙方於交易時本應評估自身之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做為判斷交易與否之參考,同時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可能之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等因素後,才決定是否進行交易,且交易雙方在成立私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未依約履行,倘無足以證明行為人原已具有圖得不法利益之具體事證,仍僅屬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苟行為人自始並無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雖其後經營之事業處於營運欠佳之狀態,行為人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而有向他人買賣之行為,以期取得獲利,而有利事業之經營,並非法律所禁止之事項,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而混淆民、刑事責任,且亦有任意擴張刑罰規定,此終非法之目的。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進東、陳榮義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陳東光之指述,證人盧俊洲、賴慶祥、謝洪玉佩、李玲吟之證述,群越公司、新新人類公司93年至99年間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群越公司、新新人類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退票之支票影本、被告陳榮義之名片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陳進東、陳榮義固分別坦認擔任群越公司、新新人類公司負責人,且群越公司至97年6 月30日止,已積欠玄光公司162 萬9,589 元貨款並未清償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進東辯稱:「群越公司與玄光公司自89年間開始配合進泳鏡,92年至95年間進貨金額每年都超過130 萬元,96年是75萬元左右,97年尾帳是6 萬5,772 元;因群越公司於96年中旬被家樂福公司違約退貨3 千萬元公司財務吃緊,但積欠玄光公司的貨款都有簽發支票支付並有兌現,展延的貨款也有換票並分期攤還,並未詐欺玄光公司」等語,被告陳榮義則辯稱:「我於87年間即擔任新新人類公司負責人,新新人類公司於98年間才向玄光公司進貨泳鏡,100 年間群越公司有寄賣泳裝在新新人類公司銷售,但不是玄光公司的泳鏡;是群越公司積欠玄光公司貨款,不能因為我不幫群越公司背書保證,就告我詐欺」等語。
六、經查:㈠群越公司於95年1 月25日至7 月31日向玄光公司購買如附表
一編號1-7 泳鏡,以發票日95年11月30日面額6 萬1,458 元、發票日96年5 月31日面額25萬元、發票日96年6 月30日面額25萬元、發票日96年7 月31日面額25萬元、發票日96年8月31日面額25萬元、發票日96年9 月31日面額25萬元支票支付,其中5 張支票兌現共計106 萬1,458 元,另1 張發票日為96年5 月31日面額25萬元支票則遭退票;於96年3 月27日至7 月31日向玄光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8-12泳鏡,以發票日96年9 月15日面額3 萬1,692 元、發票日97年5 月31日面額30萬元、發票日97年6 月30日面額33萬2,877 元支票支付,兌現其中1 張支票計3 萬1,692 元,另2 張(發票日為97年5 月31日、6 月30日面額共計63萬2,877 元)則於96年12月間經玄光公司同意延展票期(即計入附表一號14之12張支票內);於96年8 月27日向玄光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3泳鏡共10萬5,966 元;而上開未獲兌現金額及貨款加計95年另一筆欠款25萬元、94年欠款39萬746 元,合計共162 萬9,589 元,玄光公司於96年12月間同意群越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4第一銀行七賢分行票號YA0000000 號、YA0000000號、YA0000000 號、YA0000000 號、YA0000000 號、YA0000
000 號、YA0000000 號、YA0000000 號、YA0000000 號、YA0000000 號、YA0000000 號、YA0000000 號共12張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7年7 月31日、8 月31日、9 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98年7 月31日、8 月31日、9 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計162 萬9,589 元支付,惟上開支票帳戶於97年8 月15日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玄光公司再於98年9 月間同意被告陳進東以「群利行」名義簽發票號No657102號、到期日99年8 月31日、面額162 萬9,589 元本票1 紙支付等節,有陳進東傳真結算表影本、玄光公司統一發票、相關支票影本、本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玄光公司102 年4 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所提書證、被告2 人102 年11月18日刑事答辯狀暨所提書證在卷可稽(見100 他915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20頁,101 易1254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293-300 頁,本院卷第52-79 頁),並為被告陳進東、陳榮義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群越公司固有積欠玄光公司94年貨款39萬746 元、95年貨款
50萬元、96年貨款73萬8,843 元之事實,業如前述。惟本件應審究者為在私經濟領域中雙方於交易之初均同意以支票支付貨款,其後復有同意換票、延期清償之情形,是否得以其後一方終不能給付貨款,即認該方於交易之初係以欺罔手段達到騙取貨物之結果,而應以刑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延期清償之利益)罪名相繩,或有如告訴人玄光公司所指稱之「債留群越、利歸新新人類」之詐欺情形。本院審酌:
⑴①群越公司於80年4 月8 日經核准設立,股東有陳進東、陳
進興、楊春好、陳秀端、盧陳鳳治,代表人為陳進東;於80年10月28日核准申請營業項目、修改章程變更登記,於82年11月24日核准變更股東出資額、87年11月23日核准變更股東出資額及變更代表人為楊春好,88年10月8 日核准變更股東出資額、95年11月7 日核准變更代表人為陳進東,並自97年
6 月24日起至98年6 月23日止暫停營業;②新新人類公司於81年10月3 日經核准設立,股東有陳進東、楊春好、陳怡文、陳儀珊、陳榮義,代表人為陳進東,於87年11月23日核准變更股東出資額及變更代表人為陳榮義等節,有群越服飾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新新人類服飾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101 年12月2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新新人類服飾有限公司登記案卷、群越服飾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及高雄市政府101 年12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新新人類服飾有限公司變更證記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5-6 頁,原審卷一第56-195頁);且依群越公司及新新人類公司93年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偵卷一第56-89 頁),該2 家公司均於各年度有給付薪資予不含被告2 人內之3 至4 、50名員工、4 至20多名員工之紀錄;又新新人類公司95年度至98年度經核定之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1,318 萬8,293 元、1,136 萬3,880 元、484 萬8,098 元、917 萬6,773 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新人類公司95年度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8 頁)。足認被告陳榮義於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前近20年即已擔任新新人類公司原始股東及負責人,而新新人類公司及群越公司亦自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前20年即有繼續營業之事實,炯非因群越公司積欠告訴人玄光公司及其他廠商款項後,始另行成立新新人類公司,或藉此變更被告陳榮義為新新人類公司,用以逃避群越公司之債務。
⑵依證人即玄光公司負責人陳東光於原審證稱:「群越公司自
89年起至97年止,都是由陳進東出面與我洽談泳鏡買賣生意,群越公司於94年間因生意不好,陳進東要求延票,我有同意,之後不斷換票,最早是94年有一筆39萬746 元貨款延期清償,但也跳票,95年間有一筆50萬元,96年有3 張票共73萬8,843 元的貨款也都跳票,最後總金額是162 萬9,589 元未清償貨款」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0 頁背面),經核對上開貨款以支票支付及延票情形,顯見群越公司與告訴人玄光公司自89年起交易達7 年,自94年起始有積欠、延付貨款之情形,然群越公司仍於95年、96年間有續經營之事實,並於95年兌現5 張支票發金額達106 萬1,458 元;且由上開玄光公司統一發票所載,本件積欠貨款之最後一筆交易為附表一編號13之96年8 月27日10萬5,966 元,及玄光公司於96年12月間即已同意群越公司就原發票日為97年5 月31日面額30萬元、發票日為97年6 月30日面額33萬2,877 元支票,及群越公司前所積欠之94年至96年貨款,均同意延展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12張支票支付,顯見群越公司與玄光公司本件積欠貨款最後一筆交易並非大額,甚且群越公司於96年8 月27日最後一筆交易至96年12月間徵得玄光公司同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12張支票支付貨款之期間,均未有交易,並無因此致玄光公司增加受害之情形;又本件162 萬9,589 元貨款,係玄光公司與群越公司於96年8 月27日前交易往來,部分貨款清償、部分貨款展延,逐漸累積並積欠貨款之經過,業如前述,而依告訴人玄光公司負責人陳東光所提群越公司自89年至96年間向玄光公司年度進貨金額曲勢圖觀察(見原審卷五第205 頁),群越公司向玄光公司進貨金額總計達834萬7,638 元,上開積欠之貨款為162 萬9,589 元,可知群越公司積欠玄光公司貨款占總進貨額19.52%(0000000 ÷0000000 元)×100%=19.52% ,小數點第三位四捨五入),及依上開進貨金額曲勢圖所載進貨金額,亦由94年171 萬4,607 元、95年133 萬4,786 元、96年73萬8,843 元,而有逐年下降之情形,96年間進貨金額甚至不足(約僅)94年(95年)之一半,顯見群越公司於96年間並無反於交易慣例、突然大量進貨之情形。
⑶玄光公司於98年6 月30日至100 年10月4 日有開立如附表二
所示買受人為新新人類公司、品名為泳鏡、金額自1 萬1,435 元至3 萬2,810 元不等之統一發票予新新人類公司,而該等貨款均已支付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東光於原審證稱:「玄光公司自98年6 月份起分3 批進貨給新新人類公司,
100 年亦分6 批進貨給新新人類公司;98年至100 年間,新新人類公司並無拒不付款情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五第
102 頁背面),並有上開被告2 人102 年11月18日刑事答辯狀暨所提書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51 頁),顯見新新人類公司自98年6 月間起與玄光公司交易均為小額交易,並非大量不正常之進貨,亦無積欠貨款之情形;而玄光公司負責人陳東光一再爭執曾於101 年7 月間在新新人類公司專櫃購得群越公司吊牌之泳衣、泳褲(見偵卷二第24-39 頁告訴人101 年9 月5 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泳褲、泳帽照片,本院卷第168 頁一個受害者的心聲),乃認被告陳進東、陳榮義有「債留群越、利歸新新人類」嫌疑,然玄光公司與群越公司或新新人類公司之交易,均僅有泳鏡一項,此為玄光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4 頁刑事陳報意見㈡狀),則縱在新新人類公司專櫃販售掛有群越公司吊牌之泳衣、泳褲,亦與群越公司積欠玄光公司之上開貨款無涉,自遽難執此認為群越公司向玄光公司所購入之泳鏡,係為供新新人類公司販售得利,而「債留群越、利歸新新人類」。
⑷告訴人玄光公司負責人陳東光及告訴代理人均另指稱:「不
論廠商跟群利行、群越公司或新新人類公司做生意,都是與陳進東做生意,96年、97年間,陳進東還不出錢來時,玄光公司要求陳進東簽發新新人類公司的支票清償,但陳進東不肯,且一直要求廠商出貨,好讓陳進東將貨賣掉還錢,陳進東將庫存交給新新人類公司出售,是有計劃的詐欺行為」等語,及證人即夏之戀服飾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盧俊州於原審證稱:「陳進東都用群越行、群利行、新新人類公司名義與我們做生意,陳進東決定貨量、交易條件及發票買受人名稱,陳榮義則負責交貨、商品有問題時的交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9-180 頁),證人即翔風服裝公司負責人賴慶祥於偵訊、原審均證稱:「我與陳進東有生意往來,請款時陳進東要求將發票開給群越、群利、新新人類公司,所以我知道這幾家公司的老闆是同一人即陳進東,陳榮義則是業務,輔助業務而已」等語(見偵一卷第160-161 頁,原審卷五第183背面-184頁),似認被告陳進東、陳榮義係利用不同公司行詐騙之舉。惟觀諸告訴人玄光公司與被告陳進東間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被告陳進東於97年8 月15日票據拒絕往來前,主要仍以群越公司名義與玄光公司交易,嗣因群越公司票信不足,始改以新新人類公司名義交易,自不能遽指為詐欺行為;且參以本件162 萬9,589 元貨款累積過程,足認玄光公司於96年8 月27日前即已察覺被告陳進東償債能力不佳,但仍繼續分批供貨,並未要求即時付款,雖被告陳進東、陳榮義就上開累積之162 萬9,589 元貨款事後未為清償,然貨物既經玄光公司負責人陳東光基於商業考量後,始出貨予被告陳進東,自難認被告陳進東、陳榮義有施用詐術致玄光公司陷於錯誤而出貨;又群越公司於96年間向玄光公司進貨金額僅為前二年之一半,業如前述,顯然被告陳進東已衡量自身經濟能力,而調整向玄光公司進貨之金額,自難認被告陳進東、陳榮義主觀上有詐欺玄光公司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本件於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前近20年,被告陳榮義即已擔任新新人類公司原始股東及負責人,而新新人類公司及群越公司亦已有繼續營業之事實,並非因群越公司積欠告訴人玄光公司及其他廠商款項後,始另行成立新新人類公司,或藉此變更被告陳榮義為新新人類公司,用以逃避群越公司債務;且群越公司與玄光公司自89年起交易前後近7年,本件162 萬9,589 元貨款,係玄光公司與群越公司自94年至96年8 月27日前交易往來,部分貨款清償、部分貨款展延,逐漸累積而來,群越公司於96年間之進貨金額甚至不足(約僅)94年(95年)之一半,並無反於交易慣例、突然大量進貨之情形;又玄光公司自98年6 月30日至100 年10月4日開立買受人為新新人類公司之統一發票,貨款均經新新人類公司支付,並無積欠貨款之情形,而在新新人類公司專櫃販售掛有群越公司吊牌之泳衣、泳褲,亦非玄光公司出售予群越公司之泳鏡,自與本件積欠貨款無涉。是尚難認被告陳進東、陳榮義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以詐欺取財罪名相繩之理(當亦無從以獲得延期清償之利益,而以詐欺得利罪名相繩之理)。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進東、陳榮義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進東、陳榮義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陳進東、陳榮義被訴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陳進東、陳榮義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院綜合本件事證,認被告陳進東、陳榮義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不法意圖及客觀施用詐術之行為之理由,均業已敘述如前。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表一:群越公司向玄光公司進貨部分┌──┬─────┬──────────┬──────────┬───────┬────────┐│編號│日期 │清償方式 │進貨公司/統一發票號 │銷貨公司 │證據出處 ││ │ │(支票、本票) │碼 │ │ │├──┼─────┼──────────┼──────────┼───────┼────────┤│1 │95.01.25 │下列編號1-7之貨款合 │群越公司 │玄光公司 │原審卷二第294 頁││ │ │併計算金額,以6 張支│進貨金額:416元 │ │玄光公司統一發票││ │ │票給付,兌現其中5 張│發票號碼:00000000 │ │1 紙(原判決書誤││ │ │共106 萬1458元,另1 │進貨商品:泳鏡 │ │載為群越公司統一││ │ │張發票日96年5 月31日│ │ │發票,下同) ││ │ │面額25萬元支票遭退票│ │ │ ││ │ │,金額25萬元,加計95│ │ │ ││ │ │年以欠款25萬元、39萬│ │ │ ││ │ │746 元,合計89萬746 │ │ │ ││ │ │元,最後均計入起訴書│ │ │ ││ │ │所載162 萬9589元貨款│ │ │ ││ │ │內;另再於96年12月17│ │ │ ││ │ │日簽發編號14所示之12│ │ │ ││ │ │張支票清償,亦未獲兌│ │ │ ││ │ │現,再於98年9 月2 日│ │ │ ││ │ │簽發編號14所示本票清│ │ │ ││ │ │償 │ │ │ │├──┼─────┼──────────┼──────────┼───────┼────────┤│2 │95.02.27 │同上 │群越公司 │玄光公司 │原審卷二第294 頁││ │ │ │進貨金額:3392元 │ │玄光公司統一發票││ │ │ │發票號碼:00000000 │ │1 紙 ││ │ │ │進貨商品:泳鏡 │ │ │├──┼─────┼──────────┼──────────┼───────┼────────┤│3 │95.03.31 │同上 │群越公司 │玄光公司 │原審卷二第294 頁││ │ │ │進貨金額:22萬6170元│ │玄光公司統一發票││ │ │ │發票號碼:00000000 │ │1 紙 ││ │ │ │進貨商品:泳鏡 │ │ │├──┼─────┼──────────┼──────────┼───────┼────────┤│4 │95.4.30 │同上 │群越公司 │玄光公司 │原審卷二第295 頁││ │ │ │進貨金額:22萬1873元│ │玄光公司統一發票││ │ │ │發票號碼:00000000 │ │1 紙 ││ │ │ │進貨商品:泳鏡 │ │ ││ │ │ │ │ │ │├──┼─────┼──────────┼──────────┼───────┼────────┤│5 │95.05.30 │同上 │群越公司 │玄光公司 │原審卷二第295 頁││ │ │ │進貨金額:5萬6097元 │ │玄光公司統一發票││ │ │ │發票號碼:00000000 │ │1 紙 ││ │ │ │進貨商品:泳鏡 │ │ │├──┼─────┼──────────┼──────────┼───────┼────────┤│6 │95.06.30 │同上 │群越公司 │玄光公司 │原審卷二第295 頁││ │ │ │進貨金額:26萬5104元│ │玄光公司統一發票││ │ │ │(原判決書誤載為: │ │1 紙 ││ │ │ │25萬6104元) │ │ ││ │ │ │發票號碼:00000000 │ │ ││ │ │ │進貨商品:泳鏡 │ │ ││ │ │ │ │ │ ││ │ │ │ │ │ │├──┼─────┼──────────┼──────────┼───────┼────────┤│7 │95.07.31 │同上 │群越公司 │玄光公司 │原審卷二第296 頁││ │ │ │進貨金額:51萬2568元│ │玄光公司統一發票││ │ │ │發票號碼:00000000 │ │1 紙 ││ │ │ │進貨商品:泳鏡 │ │ │├──┼─────┼──────────┼──────────┼───────┼────────┤│8 │96.03.27 │下列編號8-12之貨款合│群越公司 │玄光公司 │ ││ │ │併計算,以3 張支票支│進貨金額:15萬1827元 │ │ ││ │ │付,其中1 張3 萬1692│(原判決書誤載為:14│ │ ││ │ │元兌現,另97年5 月31│萬4597元) │ │ ││ │ │日面額30萬元、97年6 │發票號碼:00000000 │ │ ││ │ │月30日面額33萬2877元│進貨商品:泳鏡 │ │ ││ │ │之支票,最後均計入起│ │ │ ││ │ │訴書所載162 萬9589元│ │ │ ││ │ │貨款內;另再於96年12│ │ │ ││ │ │月17日簽發編號14所示│ │ │ ││ │ │之12張支票清償,亦未│ │ │ ││ │ │獲兌現;後再於98年9 │ │ │ ││ │ │月2 日簽發編號14所示│ │ │ ││ │ │本票清償 │ │ │ │├──┼─────┼──────────┼──────────┼───────┼────────┤│9 │96.04.30 │同上 │群越公司 │玄光公司 │原審卷一第32頁 ││ │ │ │進貨金額:21萬1947元│ │玄光公司統一發票││ │ │ │發票號碼:00000000 │ │1 紙 ││ │ │ │進貨商品:泳鏡 │ │ │├──┼─────┼──────────┼──────────┼───────┼────────┤│10 │96.05.28 │同上 │群越公司 │玄光公司 │原審卷一第32頁 ││ │ │ │進貨金額:3 萬246 元 │ │玄光公司統一發票││ │ │ │發票號碼:00000000 │ │1 紙 ││ │ │ │進貨商品:泳鏡 │ │ │├──┼─────┼──────────┼──────────┼───────┼────────┤│11 │96.06.28 │同上 │群越公司 │玄光公司 │原審卷二第298 頁││ │ │ │進貨金額:7 萬7566 │ │玄光公司統一發票││ │ │ │發票號碼:00000000 │ │1 紙 ││ │ │ │進貨商品:泳鏡 │ │ │├──┼─────┼──────────┼──────────┼───────┼────────┤│12 │96.07.31 │同上 │群越公司 │玄光公司 │原審卷一第33頁 ││ │ │ │進貨金額:19萬3952元 │ │玄光公司統一發票││ │ │ │發票號碼:00000000 │ │1 紙 ││ │ │ │進貨商品:泳鏡 │ │ │├──┼─────┼──────────┼──────────┼───────┼────────┤│13 │96.08.27 │此筆貨款未給付,計入│群越公司 │玄光公司 │原審卷二第298 頁││ │ │起訴書所載162 萬9589│進貨金額:10萬5966元│ │玄光公司統一發票││ │ │元貨款,再以編號14所│發票號碼:00000000 │ │1 紙 ││ │ │示支票、本票清償 │進貨商品:泳鏡 │ │ │├──┼─────┼──────────┼──────────┼───────┼────────┤│14 │96.12.17 │於96年12月間簽發第一│發票人:群越公司 │玄光公司 │偵一卷第8-19頁支││ │ │銀行七賢分行 │發票日: │ │票影本、臺灣票據││ │ │票號: │97年7 月31日 │ │交換所高雄市分所││ │ │YA0000000號 │97年8 月31日 │ │退票理由單共12紙││ │ │YA0000000號 │97年9 月30日 │ │(支票號碼YA7114││ │ │YA0000000號 │97年10月31日 │ │803 號-YA0000000││ │ │YA0000000號 │97年11月30日 │ │號) ││ │ │YA0000000號 │97年12月31日 │ │ ││ │ │YA0000000號 │98年7 月31日 │ │ ││ │ │YA0000000號 │98年8 月31日 │ │ ││ │ │YA0000000號 │98年9 月30日 │ │ ││ │ │YA0000000號 │98年10月31日 │ │ ││ │ │YA0000000號 │98年11月30日 │ │ ││ │ │YA0000000號 │98年12月31日 │ │ ││ │ │YA0000000號共12紙 │拒絕往來日期: │ │ ││ │ │計162 萬9589元支票 │97年8月15日 │ │ ││ │ │換回編號1-13原開立之│ │ │ ││ │ │支票 │ │ │ ││ ├─────┼──────────┼──────────┼───────┼────────┤│ │98.09.02 │於98年9 月2 日另簽發│群利行陳進東 │ │偵一卷第20頁本票││ │ │票號:No657102號 │ │ │影本1 紙 ││ │ │到期日:99年8 月31日│ │ │ ││ │ │面額:162 萬9589元 │ │ │ ││ │ │本票1 紙代替 │ │ │ │└──┴─────┴──────────┴──────────┴───────┴────────┘附表二:新新人類公司向玄光公司進貨部分┌──┬─────┬──────────┬──────────┬───────┬────────┐│編號│日期 │清償方式 │進貨公司/統一發票號 │銷貨公司 │證據出處 ││ │ │(支票) │碼 │ │ │├──┼─────┼──────────┼──────────┼───────┼────────┤│1 │98.06.30 │ │新新人類公司 │玄光公司 │原審卷一第44頁 ││ │ │ │進貨金額:2 萬2680元│ │玄光公司統一發票││ │ │ │發票號碼FU00000000 │ │1 紙(原判決書誤││ │ │ │ │ │載為新新人類公司││ │ │ │ │ │統一發票,下同)│├──┼─────┼──────────┼──────────┼───────┼────────┤│2 │98.07.30 │ │新新人類公司 │玄光公司 │原審卷一第44頁 ││ │ │ │進貨金額:3 萬2810元│ │玄光司統一發票1 ││ │ │ │發票號碼GU00000000 │ │紙 │├──┼─────┼──────────┼──────────┼───────┼────────┤│3 │98.08.10 │ │新新人類公司 │玄光公司 │原審卷一第44頁 ││ │ │ │進貨金額:2 萬1634元│ │玄光公司統一發票││ │ │ │發票號碼GU00000000 │ │1 紙 │├──┼─────┼──────────┼──────────┼───────┼────────┤│4 │100.03.21 │貨款以編號5 支票兌現│新新人類公司 │玄光公司 │原審卷一第45頁 ││ │ │ │進貨金額:2 萬3940元│ │玄光公司統一發票││ │ │ │發票號碼SY00000000 │ │1 紙 │├──┼─────┼──────────┼──────────┼───────┼────────┤│5 │100.03.23 │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新新人類公司 │玄光公司 │原審卷一第51頁 ││ │ │支票票號NO0000000 │ │ │玄光公司統一發票││ │ │兌現金額:2 萬3940元│ │ │1 紙 │├──┼─────┼──────────┼──────────┼───────┼────────┤│6 │100.06.15 │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新新人類公司 │玄光公司 │原審卷一第50頁 ││ │ │支票票號NO487347 │ │ │玄光公司統一發票││ │ │兌現金額:2 萬4906元│ │ │1 紙 │├──┼─────┼──────────┼──────────┼───────┼────────┤│7 │100.06.30 │ │新新人類公司 │玄光公司 │原審卷一第26頁 ││ │ │ │進貨金額:2 萬4906元│ │玄光公司統一發票││ │ │ │發票號碼UC00000000 │ │1 紙 │├──┼─────┼──────────┼──────────┼───────┼────────┤│8 │100.07.07 │貨款以編號9 支票兌現│新新人類公司 │玄光公司 │原審卷一第26頁 ││ │ │ │進貨金額:1 萬7010元│ │玄光公司統一發票││ │ │ │發票號碼VG00000000 │ │1 紙 │├──┼─────┼──────────┼──────────┼───────┼────────┤│9 │100.07.31 │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新新人類公司 │玄光公司 │原審卷一第49頁 ││ │ │支票票號NO0000000 │ │ │新新人類公司簽發││ │ │兌現金額:1 萬7010元│ │ │之支票1 紙 │├──┼─────┼──────────┼──────────┼───────┼────────┤│10 │100.08.04 │貨款以編號11支票兌現│新新人類公司 │玄光公司 │原審卷一第26頁 ││ │ │ │進貨金額:1 萬1529元│ │玄光公司統一發票││ │ │ │發票號碼VG00000000 │ │1 紙 │├──┼─────┼──────────┼──────────┼───────┼────────┤│11 │100.08.31 │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新新人類公司 │玄光公司 │ ││ │ │支票票號NO0000000 │ │ │ ││ │ │兌現金額:1 萬1529元│ │ │ │├──┼─────┼──────────┼──────────┼───────┼────────┤│12 │100.08.16 │貨款以編號13支票兌現│新新人類公司 │玄光公司 │原審卷一第26頁 ││ │ │ │進貨金額:1 萬8385元│ │玄光公司統一發票││ │ │ │發票號碼VG00000000 │ │1 紙 │├──┼─────┼──────────┼──────────┼───────┼────────┤│13 │100.09.20 │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新新人類公司 │玄光公司 │原審卷一第48頁 ││ │ │支票票號NO0000000 │ │ │新新人類公司簽發││ │ │兌現金額1 萬8385元 │ │ │之支票影本1 紙 │├──┼─────┼──────────┼──────────┼───────┼────────┤│14 │100.10.04 │貨款以編號15支票兌現│新新人類公司 │玄光公司 │原審卷一第26頁 ││ │ │ │進貨金額:1 萬1435元│ │玄光公司統一發票││ │ │ │發票號碼WL00000000 │ │1 紙 │├──┼─────┼──────────┼──────────┼───────┼────────┤│15 │100.10.25 │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新新人類公司 │玄光公司 │原審卷一第47頁 ││ │ │支票號碼NO0000000 │ │ │新新人類公司簽發││ │ │兌現金額:1 萬1435元│ │ │之支票1 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