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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9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6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漢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786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6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漢國係合富營造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2 ,下稱合富公司)負責人,以動產擔保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先於100 年11月30日,以合富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附表一所示小貨車5輛,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86萬8100元,頭期款給付34萬元,餘款分36期清償,每期應給付13萬5225元;復於101年5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4月間),向告訴人購買附表二所示小貨車3輛,總價款為292萬0860元,頭期款給付30萬9000元,餘款分36期清償,每期應給付8萬1135 元,雙方並約定於價金付清前,上開小貨車仍屬告訴人所有,被告僅得占有使用。詎被告取得上開小貨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附表一所示小貨車,給付上開頭期款及13期價金,共175萬7925 元;就附表二所示小貨車,給付上開頭期款及8 期價金,共64萬9080元之後,即未再繳納款項且避不見面,音訊全無,並於102年1月17日以30萬元之代價,先將附表一編號5 所示小貨車典當予聯邦當舖(位高雄市○○區○○路○○號),而予侵占入己,復於不詳時間,持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所示小貨車予債權人抵債,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被告簽發之本票、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100年11月30日、101年5 月29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購買附表一、二所示小貨車,並給付頭期款及依約分期給付前開款項之後,餘款即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告訴人車輛的意思,我是週轉不靈而簽發支票借款,因為積欠款項還不出來,所以我向告訴人購買的車輛才會被債權人拿走抵債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為合富公司負責人,分別於100 年11月30日、101 年5

月29日以合富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契約書購買附表一、二所示小貨車,雙方約定:「乙方(即被告)願將所購車輛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予甲方(即告訴人)....」,且應遵守之條款中第一條:「乙方依本約所購車輛,甲方仍保有其所有,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占有並領牌使用,乙方於付清全部價款並履行本約各條責任後始取得車輛所有權。」、第七條:「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乙方喪失期限利益,乙方對甲方所負之債務全部到期,甲方得主張乙方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或由甲方取回車輛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規定逕受法院強制執行並優先於其他債權受償。」,且分別於100 年12月26日、101 年6 月13日至高雄市監理處就附表一、二所示小貨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登記,被告亦依約分期繳納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劉紹煌陳述在卷,復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被告簽發之本票、支票、告訴人所提繳款之核對約定書/ 發票/ 入金明細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3 頁至第4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59頁至第72頁),堪信為真正。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契約書雖未明示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然依被告、告訴人簽立之上開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參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觀之,顯然被告與告訴人間簽訂之上開契約性質應屬該條所規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無訛。因此附表一、二所示小貨車雖在被告占有中,惟於價款尚未全部清償前,附表一、二所示小貨車之所有權仍歸告訴人,至為明確。

㈡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業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

其刪除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立法者顯係慮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或有違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使債權人恃刑罰為後盾,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特予除罪化,將此類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而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侵占罪之要件與前揭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要件有別,該當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刪除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雖非不可能構成侵占罪,然仍須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擅自處分持有之標的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成立。

㈢本件被告於102 年1 月17日持附表一編號5 所示小貨車至聯

邦當舖以30萬元典當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當票、行車執照、合富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62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惟單以典當之性質而言,僅屬占有之移轉,並非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典當物品之權限,故被告雖持附表一編號5 所示小貨車至聯邦當舖典當,惟當票僅記載被告為持質人(見易字卷第48頁),並非出賣人。揆諸前開說明,可見被告並非自居附表一編號5 所示小貨車所有權人之地位,就該車與聯邦當舖訂立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足認被告典當該車之際,並無移轉該車所有權之意思,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亦未達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程度。至於被告嗣後無力回贖,致該車遭到當舖流當抵債,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典當之時即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自難認合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㈣另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所示小貨車,據被告供述係遭

債權人強行取走;而公訴人則認:被告任由債權人取走,以抵償被告積欠之債務等語。然依告訴代理人劉紹煌之指述,及所提之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被告簽發之本票、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告訴人所提繳款核對定約書/ 發票/ 入金明細影本各1份等證物(見偵一卷第3 頁至第16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72頁),僅可認定被告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之後,嗣因經濟因素而未給付餘款之情,尚難以此推論被告確有任憑債權人將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所示小貨車取走抵債之行為。此外,檢察官亦未就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所示小貨車交付債權人抵償債務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等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且本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所示車輛交由債權人抵債之行為,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侵占犯意,客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此部分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侵占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所示小貨車之行為。

㈤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上開契約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

約乙節,業如前述。然參酌前開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理由之說明,可見若行為人簽訂之契約性質本屬動產交易法規範之契約,其後雖因經濟因素而無力清償債務,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要非刑罰之事項,除有該當於前開侵占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且未返還標的物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認該債務人犯侵占罪。況本件告訴人於102 年2 月2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之前,已先於102 年2 月4日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而主張其權利,有刑事告訴狀上蓋用之收狀章、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 頁、易字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益徵本案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自難課被告以刑罰之責任。否則侵占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而混淆民、刑事責任,且亦任意擴張刑罰規定,此終非上開修法之目的。

㈥綜上所述,就檢察官所指被告之前開侵占犯行,所為訴訟上

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被告被訴侵占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占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表一:

┌──┬──────┬──────┐│編號│車牌號碼 │車別 │├──┼──────┼──────┤│1 │6910-H2 │小貨車 │├──┼──────┼──────┤│2 │6912-H2 │小貨車 │├──┼──────┼──────┤│3 │6913-H2 │小貨車 │├──┼──────┼──────┤│4 │6915-H2 │小貨車 │├──┼──────┼──────┤│5 │6920-H2 │小貨車 │└──┴──────┴──────┘附表二:

┌──┬──────┬──────┐│編號│車牌號碼 │車別 │├──┼──────┼──────┤│1 │1485-K5 │小貨車 │├──┼──────┼──────┤│2 │1486-K5 │小貨車 │├──┼──────┼──────┤│3 │1487-K5 │小貨車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