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志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45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志雄前於民國76年6月24日因持水果刀殺死害吳國華之胞姊吳毓華30餘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6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劉志雄殺人,處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10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2384號減為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4年5 月確定,於84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7 月27日15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內,找到於該銀行任職之吳國華之女兒吳秀娟,命吳秀娟持銀行之門號0000000***號(號碼詳卷)電話,撥打電話至吳國華所持用之0000000***號(號碼詳卷)門號之行動電話,再由劉志雄接聽,於電話中陳稱其曾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與吳毓華,再由吳毓華轉交與吳國華,而要求吳國華應返還30萬元,並向吳國華恫嚇稱:「我不像你們生活這麼安定在銀行上班,我是『七逃人』,我漂泊不定啦,我亂來?我要亂來早就亂來了,‧‧,我哪有怎樣,我講話口氣就這樣,你姐姐又怎樣?你有看到你姐姐是怎樣?你再講我就煩,你看約什麼時候啦,這樣就好了,不要跟我說些五四三,你又說你姐姐沒亂來我就煩,你不用在那邊支支吾吾,我在家,住址寫給你女兒了‧‧國華,你說我亂來,給你大姊害死,你又說這件事情,好,意思是我亂來,你大姊是冤枉的對了,‧‧你意思說我亂來,對阿,意思說你大姊對我不對就是了,不然你說我亂來,現在又說這樣,你大姊真的匪類、惡質,你知不知道,我有辦法治她而已。‧‧第二回來,要給我一個交代喔,要不然連你都有事情! 我說的喔,我說話算話! 國華,我來一回跟你講這件事情了喔,第二回我來,你就要給我一個交代,沒交代我就找你!‧‧如果你沒有給我一個交代,那你就會有事!」、「我對你很客氣了,在這邊跟你講這種五四三,我男人在處理事情,我很乾脆,我沒有跟你在那邊五四三,我如果再來,你要給我一個交代,這樣而已,不然‧‧你知道怎麼做啦,你知道我的個性,不要跟我說那麼多,第二回我來這邊,你就要給我一個交代,不然你看怎麼樣,有事就處理到清楚,有事處理到清楚就沒事!你大姊很老實,我很匪類,有事處理到清楚就沒事,誰不知道有事情就要處理,處理到清楚就沒事,第二回來你要給我一個交代,講話講剛剛好就好了,跟你老爸講。」等暗示欲加害吳國華之生命、身體之言詞,使吳國華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吳國華因認其未積欠劉志雄任何債務,而未交付財物,劉志雄之犯行始未得逞。
㈡仍承前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00 年9 月2 日下午16時36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內,吳秀娟任職之銀行櫃枱前,命吳秀娟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吳國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通後聽筒交劉志雄,接續於電話中仍先要求吳國華匯錢至其帳戶內,恫嚇稱:「‧‧你匯進我的卡就好了,你幫我匯進去就好了‧‧國華,現在是怎樣?我也很煩,我人很惜情,不要讓我想不開,我人很惜情,我也不會給你們擾亂,‧‧人都有難過、心痛,有你的事情,沒你的事情,你自己知道,我不要囉唆啦,不要說這麼多,我跟你那個‧‧,什麼?報警,要怎樣報警?要怎樣報警?不然你報警、不然你報警、好、你報警、你報警,我跟你說怎樣,你報警、你報警,好,你報警,我在這邊等你,你報警啊!你說的,你要報警,我在這邊等你,你沒報,我明天要殺了你!幹你娘雞歪!你沒報警我明天要殺了你!我說話算話!你給我報警!」等加害吳國華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使吳國華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對吳秀娟稱:「你跟他說看匯多少算多少‧‧我不急,阿不要讓我失望這樣而已,我的帳號在這裡。」等欲加害吳國華之生命、身體之言詞,使吳國華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吳國華亦未交付財物,劉志雄始未得逞。
㈢再承前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又接續於100 年9 月7 日下午
14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號碼撥打電話予吳國華之女兒吳秀娟,於電話中要求吳秀娟轉告吳國華,應於當日下午3時前匯款30萬元至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向吳秀娟恫嚇稱:「‧‧這就是我的帳號,郵局的帳號。‧‧你叫他匯進去,看他能匯多少,我跟你說,30萬以內,我沒來叨蠻,你話不要亂說,‧‧你叫他3 點之前匯進去啦! 3 點如果沒有,我打電話給他,你如果沒交代清楚,那你就會有事,你交代有清楚,交代你老爸有清楚,你就沒事。這樣而已,你轉達這樣而已,阿話不要亂講! 」等暗示欲加害吳秀娟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使吳秀娟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吳國華因認其未積欠劉志雄任何債務,而未交付財物,劉志雄始未得逞。吳秀娟、吳國華嗣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吳國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惟其於原審時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出資30萬元跟吳毓華一起購買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房屋登記在伊名下,房貸也是伊付的,吳毓華有將30萬元交給告訴人,且吳毓華的存摺都是告訴人在保管,但後來伊入監服刑,該屋被賣掉了,伊是向告訴人吳國華要30萬元還給伊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返還告訴人吳國華之胞姐吳毓華
於生前積欠其30萬之購屋出資款項為由,向告訴人索取3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01 頁、原審易字卷第60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即吳國華之女吳秀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第6 頁、偵查卷第31頁),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6頁至第29頁),暨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通聯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之現場照片4張、現場錄音及錄影光碟2 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106 頁至第110 頁、原審易字卷第19頁),且經原審於101 年11月12日當庭勘驗前開錄音及錄影光碟內容屬實,此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24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9頁),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原審前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吳國華對被告並無任
何債務存在,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華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說他有30萬元放在我姊姊那邊,但是我姊姊生前說是被告要跟她勒索,吳毓華生前沒有將30萬元交給我。被告在25年前殺了我的姊姊,被判處18年,聽說只關了9 年,如果真的有欠錢,被告應該早就來找我們要錢。純粹是因為被告沒有錢,無業又吸毒,就來找我們要錢,就算有,也不是我欠的。被告跟我說是買房子的出資款,但是誰知道他有買房子。被告只是找理由跟我要錢,我跟被告間沒有任何金錢糾紛及債務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第101 頁),其於原審101 年12月5 日審理時結證稱:吳毓華的錢是她自己管理,吳毓華過世後,遺產由她的小孩賣掉,他們自己分掉了,我不知道被告與吳毓華間有無債務存在,那是他們之間的事,我不會去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況被告雖堅稱:吳毓華有交給吳國華其所出資之購屋款30萬元,故吳國華確有積欠其款項未還等語,但被告卻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債權憑證等資料,以證明其所言屬實,僅泛稱:有一個售屋小姐知道買房子的錢伊出了30萬元等語外,既無法確定其所出資購買之房屋地址、建設公司、新任屋主年籍為何,亦未能提供該名售屋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傳喚,且迄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辯屬實。而查高雄市並無被告所稱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之建物,被告亦未曾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1年3 月27日高市地民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閱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管理部101 年6 月20日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1 年6 月2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4頁、第60頁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105 頁),是被告於原審時辯稱其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尚難採信。又縱認被告曾交付30萬元與吳毓華購買房屋,被告所得請求返還房屋出資款之對象,應為實際將房屋出售之人或吳毓華之繼承人,又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伊在82年間出獄時就知道房屋被賣掉,但中間都沒跟告訴人要錢,係因為100 年7 月間,伊房屋破掉整修需要錢,才找告訴人要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則被告若確係認告訴人積欠其購屋款30萬元,則何以其在82年間出獄後均未曾向告訴人提起此事,直至100 年7 月間,因需款修繕房屋時,始向告訴人求償?其竟隱忍了18年之久,始向告訴人請求返還,此舉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對告訴人實無30萬元債權,其僅係因100 年7 月間需錢孔急,始要求告訴人給付30萬元,被告係假藉告訴人欠款之名向告訴人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原審於審理中,曾就本件101 年7 月27日下午15時37分許、
101 年9 月2 日16時36分許及同年9 月7 日下午14時許,被告於電話中分別與吳國華及吳秀娟對話之光碟內容加以勘驗,此有原審101 年11月12日及14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24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9頁)。細繹前揭
2 次被告要求告訴人付款之過程,雖其內容並未明示欲加害生命、身體之字眼,惟被告於101 年7 月27日之對話中一直提及其與吳國華之姊之恩怨,且稱:「要給我一個交代喔,要不然連你都有事情! 」,於101 年9 月2 日之對話中稱:
「你給我匯進我的卡就好了,你給我匯進去就好了‧‧好,你報警,我在這邊等你‧‧你沒報警我明天要殺了你‧‧」,於101 年9 月7 日之對話中係稱:「‧‧你如果沒交代清楚,那你就會有事,‧‧」等語,參以告訴人吳國華之胞姊吳毓華確實於76年6 月24日為被告持水果刀殺死,經原審法院以76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10年,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原審法院76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9頁至第90頁),以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房子是登記我的名字,吳毓華要跟我要錢,我說沒有錢,二個人就起口角,然後分手,錢要給我個交代,分手後吳毓華應該要將30萬元還我,吳毓華沒有給我,所以我就殺了她。」等語,衡情,以一般客觀理性之人,聽到曾殺害自己親人之人對自己為如此表示,必然會產生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聯想。是認被告所為前揭言語,已達恐嚇之程度,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於原審前所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恐嚇手段向告訴人索取錢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㈤至被告於原審時雖聲請調取100 年9 月2 日下午15時30分至
16時多,在高雄市○○區○○路○○○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之錄影帶,以證明其當日係如何離開銀行之情,惟前揭時段之錄音及錄影光碟業經原審勘驗如前,而被告係如何離開上揭銀行與待證事項無重要關係,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2 規定駁回此項聲請,附此敘明。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吳國華恐嚇索取30萬元,告訴人雖甚為恐懼,但並未給付被告金錢,被告復承前同一恐嚇取財犯意,要求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告訴人仍未付款,被告因告訴人未付款,其為達到取得該30萬元之目的,復撥打電話命被害人吳秀娟轉達告訴人吳國華向其索款30萬元,核被告前揭數個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目的僅有1 個,無非要取得30萬元,因告訴人不願付款,被告遂一再撥打電話恐嚇,希望告訴人交付30萬元,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顯各係承前之恐嚇取財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是核被告劉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並未取得任何財物,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公訴人認被告於100 年9 月2 日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恐嚇罪,惟被告於該次之對話中亦有要求告訴人匯款,此業經原審勘驗前揭錄音及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原審卷足憑,起訴書所引法條尚有未洽,但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改依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係以單一之恐嚇取財犯意,以同一類言詞恐嚇行為之數個舉動,於同地且時間密接下,接續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吳國華之法益,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為數罪,尚有未洽。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判決以被告劉志雄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竟假藉名義,向其前殺害之人之胞弟即告訴人恐嚇索取錢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而被害人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實質之損害,暨衡渠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且敘明公訴人認被告犯罪後猶狡詞卸責,態度惡劣且毫無悔意,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年等語,雖非無據,惟因本件被告行為尚在未遂階段,應量處有期徒刑2 年較為適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上開3次犯行,並非接續犯,應分論併罰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之目的無非係要向告訴人恐嚇取財30萬元,因告訴人認為其並未積欠被告30萬元債務而未給付,被告為達目的而一再打電話恐嚇要告訴人交付30萬元,可見被告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目的僅有1 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各係承前之恐嚇取財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是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