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06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麗香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 律師
茆怡文 律師林石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632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麗香緩刑貳年,並應履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雄簡調字第848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內容所載給付餘款新台幣拾伍萬元給吳信祥。
事 實
一、陳麗香係美芙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芙蓉公司,已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解散)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替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與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為其附隨業務。明知僱佣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報;另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且明知員工吳信祥自94年12月初至101年1月20日離職前之任職期間,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資、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為新臺幣(下同)26,500元,高於基本工資15,840元、17,280元、17,880元、18,780元等情。詎陳麗香為減少美芙蓉公司之勞、健保保費支出,竟與美芙蓉公司會計邱育蓉(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590 號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並行使該等文書及意圖為美芙蓉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9 日由邱育蓉依陳麗香之指示,將吳信祥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均以當期基本工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網路申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據以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及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投保之申請,而接續至101年1月20日吳信祥離職之日止(嗣勞保局及健保局於96年7月1日、100年1月1日、101年1月1日配合基本工資調整,逕行調整吳信祥投保薪資為17,280元、17,880元、18,780元),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健保局、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少計美芙蓉公司至101年1月20日吳信祥離職之日止,應繳付之吳信祥健保保險費38,078元、勞保保險費39,690元,以減少美芙蓉公司之健保、勞保費用之支出,足以生損害於吳信祥及中央健保局、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信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告陳麗香、辯護人、檢察官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因此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核此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麗香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於原審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79頁、本院卷第28頁、第44頁背面、第50頁),核與證人即美芙蓉公司會計邱育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㈠第148頁至第149頁、原審卷㈡第47頁背面至第5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吳信祥於偵查時之指訴(見偵查卷㈠第166頁至第167頁)、證人即被告前夫、美芙蓉公司總經理謝仲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149 頁背面)、證人即美芙蓉公司離職會計邱璽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72頁)可佐,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保險對象加退保歷史1份、吳信祥之薪資表共27份、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共13份、美芙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 份、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各1 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之網頁資料1份、勞工保險局100年12月20日保承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勞工保險局101年9月20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吳信祥在美芙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1年9月19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吳信祥之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投保歷史記錄1份、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6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吳信祥加保資料1份、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16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吳信祥加保資料1份、吳信祥與美芙蓉公司、陳麗香之和解筆錄1份、罰鍰繳款書2 份、〈網路申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1 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8月20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投保金額短少明細1份、勞工保險局102年8 月23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投保金額短少明細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㈠第4 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58頁、第85頁、第86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97頁、第98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60頁至第164頁、偵查卷㈡第8頁至第9 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8頁、原審卷㈡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0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研討結果)。又勞保或健保均係集合多數人之經濟力量,於個別保險事故發生時,分擔風險,故被保險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時,自會影響勞保局、健保局核算、收取保費之結果,而影響保險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與共犯邱育蓉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共犯邱育蓉於上揭卷附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之投保薪資,進而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行使,致勞保局、健保局據以核算告訴人吳信祥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等,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局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使美芙蓉公司、被告得以短繳勞、健保費用,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陳麗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共犯邱育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及健保局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告訴人94年12月起至101年1月20日任職於美芙蓉公司期間,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自該虛報行為而按月均短繳勞、健保費用之多次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基於減少美芙蓉公司需支出勞、健保費用支出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得利之犯行,因係同時向勞保局、健保局行使,侵害不同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另被告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達成詐欺得利之目的,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此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之不同犯罪,其間既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自可評價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既皆屬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時點為101年1月20日,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逕適用現行刑法規定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以被告陳麗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貪圖節省勞保費及健保費支出而低報告訴人之薪資,對勞保及健保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並使美芙蓉公司獲得短繳勞、健保費用不法利益,犯行期間甚長(自94年12月告訴人任職至101年1月離職)、所獲不法利益合計達77,768元,行為可訾,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且其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暨衡酌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持續至101年1月20日告訴人離職時止,業如前述,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陳麗香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但查:被告陳麗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被告前科表可查,且被告認為已與告訴人吳信祥就本案達成和解,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101 年度勞訴字第81號和解筆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4頁),告訴人吳信祥於原審時則否認本案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等情,告訴人吳信祥指稱:
101 年度勞訴字第81號和解筆錄僅就資遣費部分和解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㈡第81頁),姑且不論該和解筆錄之內容是否包括本案,被告又於103年1月15日已就本案與告訴人吳信祥成立調解,支付20萬元給吳信祥,其中第1期款5萬元於103年1月20日前給付完畢,餘款15萬元,於103年2月28日前給付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雄簡調字第848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告訴人於本院103年1月21日審理時亦表示:本件已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檢察官當庭亦表示: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參以被告因罹患肝硬化及憂鬱症情況較之前嚴重,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領藥號碼袋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因被告與告訴人吳信祥所成立之上開調解筆錄,雙方約定為:「相對人(陳麗香)除依‧‧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勞訴字第81號和解筆錄給付聲請人(吳信祥)20萬元外,願再給付聲請人20萬元。給付方式:⒉第一期款5萬元於103年1 月20日前給付完畢。⒊餘款15萬元,於103年2月28日前給付完畢。⒊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兩造就聲請人與訴外人美芙蓉國際實際有限公司僱傭期間所生之民事其餘請求均拋棄。聲請人同意就本案相關之刑事案件(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32號),向法院請求對相對人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有該調解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所示關於未付餘款15萬元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