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2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育民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86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余育民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育民明知黃石玉、黃鴻光、黃鴻都(黃鴻光、黃鴻都2 人均為黃石玉之子)與他人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860-6 、860-9 、860-3 、860-4 、860-5 地號土地(黃石玉、黃鴻光、黃鴻都就上開5 筆土地之共有情形,詳如附表1 所示),均遭強制執行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予以查封拍賣(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738 號),其中黃石玉、黃鴻光、黃鴻都3 人就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民國99年2 月4 日,經薛木旺以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拍定,並於99年2 月11日領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另黃石玉、黃鴻光2 人就高雄市○○區○○○段860-9 、860-3 、860-4 、860-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該4 筆土地合併拍賣),則於99年3 月8 日,由蘇良委、何裕隆、何仕強、陳靜芳以163萬2000元所共同拍定,並於99年11月5 日領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是黃石玉、黃鴻光、黃鴻都3 人已非前揭土地之共有人。詎余育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先後於:㈠99年7 月間某日,竊佔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土地,並提供予他人在其上傾倒、堆置土石、磚塊等物品;㈡99年12月間某日,田秀連原向黃石玉所承租,分別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之漁業署編號1105號、1132號、1133號、1089號、1116號等5 座魚塭(各魚塭面積及坐落土地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業已停止從事漁業養殖,余育民乃趁機竊佔上開魚塭所坐落之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土地,並交與不知情之受僱人鄧兆良從事漁業養殖。嗣因薛木旺、蘇良委屢要求占用人搬離上開土地而無所獲,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木旺、蘇良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薛木旺、蘇良委、何裕隆、何仕強、陳靜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認定被告余育民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中,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余育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㈠黃石玉及其子黃鴻光、黃鴻都等三人原為高雄市○○區○○
○段860-6 、860-9 、860-3 、860-4 、860-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渠3 人就上開5 筆土地之共有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惟渠3 人之應有部分,於98年間遭強制執行,並由原審法院予以查封拍賣(案號:98年度司執字第16738 號),嗣渠3 人就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9年2 月4 日,由告訴人薛木旺以900 萬元拍定,並於99年2 月11日領得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另黃石玉、黃鴻光2 人就高雄市○○區○○○段860-9 、860-3 、860-
4 、860-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於99年3 月8 日,由告訴人蘇良委、何裕隆、何仕強、陳靜芳以163 萬2000元共同拍定,並於99年11月5 日領得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蘇良委(見原審卷㈡第80頁背面)、薛木旺(見原審卷㈡第8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原審法院99年11月5 日雄院高98司執維字第16738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警卷㈠第27頁)、原審法院99年2 月11日雄院高98司執維字第16738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警卷㈡第10頁)、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卷㈤第131 至228 頁)、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738 號乙案卷證資料可稽,自堪認定。另被告於審審理中亦供稱:伊與石敏雄(為被告遠親)因為想要購買高雄市○○區○○○段○○○○○ ○○○○○○ ○號等土地,所以有先合資向黃石玉購買該等土地的建物、電力設施、水車及養殖設備等地上物,之後並參與上開土地拍賣的投標,所以伊於未得標時,就知道上開土地遭拍定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1 頁背面、第201 頁背面、第202 頁),而被告所言上情,與證人石敏雄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92 至195 頁)相符,並有黃石玉與石敏雄於99年
1 月5 日所簽立之協議書附卷足按(見偵5 卷第29至40頁)。又上開協議書中所載石敏雄用以支付價金與黃石玉之支票,全部均經提示兌現,且最早兌現之3 紙支票,係於99年2月10日即經提示兌現,其中2 紙並係由黃石玉女兒黃貴美之帳戶所提示兌現等事實,亦有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102 年
7 月19日岡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2 卷第61、62頁)、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102 年8 月8 日岡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原審卷㈡第113 、114 頁)、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02 年8 月2 日博愛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見原審卷㈡第109 、110 頁)在卷可證,足認上開協議書係於99年2 月10日之前即已簽立,是被告供稱:其因欲購買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故而有注意上開土地之拍賣狀況,嗣並知地遭他人拍定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遭拍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旋即知悉黃石玉、黃鴻光、黃鴻都3 人已非該等土地之共有人之事實,堪予認定。㈡又被告自99年7 月間某日起,開始提供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土地,供他人在該土地上傾倒、堆置土石、磚塊等物品,而予占有使用該土地之事實,業據證人田秀連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伊有向黃石玉承租土地從事漁業養殖,於99年7 月間,伊開始見到被告及友人到伊魚塭旁邊的土地傾倒物品,而到10月份時,所傾倒的物品越來越多。」等語(見偵卷㈢第27至29頁)明確,核與告訴人薛木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從99年7 、8 月間起,伊就發現有很多運土車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土地上進進出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於99年11月12日、同年12月4 日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遭傾倒土石、磚塊之情形所拍攝之蒐證相片(見偵1 卷第42至4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6656號、第6657號起訴書(見原審卷㈡第21
8 、219 頁,該案為另案被告黃復明等人涉嫌於100 年6 月24日,在附表2 編號1 所示土地上傾倒廢棄物,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民事案件影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4月16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與漁業署之魚塭分佈圖編號對照表(見原審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民事案件影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亦坦認其有將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土地提供予黃復明堆置土石使用(見原審卷㈡第202 頁),自堪予以認定。又田秀連自96年9 月10日起,以每一年或每半年簽約1次之方式,向黃石玉承租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土地從事漁業養殖,嗣於99年12月間,田秀連結束在該等土地之漁業養殖後,被告旋占用該等土地,並將之交與受其僱用之鄧兆良從事漁業養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18、202 頁),核與證人田秀連於偵訊中(見偵卷㈢第27至29頁)、證人鄧兆良(見原審卷㈡第41、42頁)、告訴人蘇良委(見原審卷㈡第82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田秀連與黃石玉簽立之魚塭地租賃契約書(見偵卷㈢第34至42頁)、田秀連就附表2 編號2 至6 所示魚塭所為之養殖漁業放養申報書(見偵卷㈤第66、74頁)、被告與田秀連簽立之收回出租魚塭協議書(見偵卷㈢第32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民事案件影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6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與漁業署之魚塭分佈圖編號對照表(見原審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92號民事案件影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在卷可稽,亦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有
合法之使用權,並提出其與黃石玉就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所簽立之魚塭地租賃契約書為佐(見偵卷㈠第36至38頁,其上所載之簽約日期為97年12月1 日,租賃期間為97年12月1 日至102 年11月30日)。而證人黃石玉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於伊的土地遭拍賣前,就有將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出租給被告,當時被告是向伊承租3 座魚塭的土地,而向伊承租土地的人還有吳管、田秀連,之後石敏雄來買上開土地的地上物,伊就將租約轉給石敏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9至72頁)。惟查:
⒈被告與石敏雄於99年2 月10日之前,有向證人黃石玉購買高
雄市○○區○○○段○○○○○ ○號等土地之地上物之事實,要如前述。而證人黃石玉於原審審理中原證稱:被告及石敏雄向其購買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後,其才出租土地與被告(見原審卷㈡第69頁背面),嗣又改稱:其係先出租土地與被告後,方有石敏雄與被告向其購買地上物之事(見原審卷㈡第70頁),先後所述顯有矛盾,則證人黃石玉所為證詞是否可信?已甚有所疑。再者,依據被告所為之辯述內容,其應係於97年12月1 日與黃石玉簽立租賃契約後,先占用附表二編號
1 、7 、8 所示之土地,嗣於99年12月間,田秀連已離去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土地時,方占用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土地。然據證人鄧兆良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其受僱於被告之後,係先在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土地上為被告進行漁業養殖,過了一段時間後,方在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土地上為被告進行漁業養殖,至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土地則閒置未從事漁業養殖(見原審卷㈡第40至42頁)。是被告所辯情節與證人鄧兆良之證述內容顯有矛盾,而證人黃石玉上開證詞,與證人鄧兆良之證述情節亦有不符(蓋依證人黃石玉所證,被告應係先取得3 座魚塭從事漁業養殖,且該3 座魚塭並非田秀連所承租土地上之魚塭),則被告於97年12月1日是否果有向黃石玉承租附表二編號1 、7 、8 所示之土地?證人黃石玉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更有所疑。
⒉依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述,其與吳管於97年12月1 日,係同時
向黃石玉承租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不同區塊,而其使用之面積為3 甲,吳管使用之面積則為10甲(見偵卷㈠第27頁)。然依證人田秀連於偵訊中所述,吳管係於99年2 月前約半年,方向黃石玉承租土地從事漁業養殖(見偵卷㈢第29頁、偵卷㈤第55、56頁),另證人吳管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向黃石玉承租土地後約半年,黃石玉即找伊及田秀連去跟石敏雄簽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6頁),而觀諸證人田秀連與石敏雄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渠2 人之簽約時間為99年2 月11日(見警卷㈡第18至20頁)。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吳管應係於98年下半年,方開始向黃石玉承租土地,是被告陳稱其於97年12月1 日,即同時與吳管向黃石玉承租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云云,顯與證人田秀連及吳管之證詞不符,益徵被告所辯難以採認。
⒊依證人田秀連於偵訊中(見偵卷㈤第56頁)、證人黃石玉(
見原審卷㈡第74頁)、吳管(見原審卷㈡第80頁)、告訴人薛木旺(見原審卷㈡第84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於吳管向黃石玉承租土地前,係由案外人陳其清向黃石玉承租嗣後由吳管所承租之土地。而依卷附養殖漁業放養申報書所示,於98年5 月28日,案外人陳其清有就含附表2 編號7 、8 所示魚塭在內之14座魚塭為放養申報(見偵卷㈤第97至99頁),嗣證人吳管於99年6 月4 日,亦就同批魚塭為放養申報(見偵卷㈤第100 至102 頁),足見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魚塭於98年5 月28日時,尚為案外人陳其清所租用,而於99年6 月4 日,則尚為證人吳管所租用。準此,被告如何能於97年12月1 日與黃石玉簽立上開魚塭地租賃契約書,而同時向黃石玉承租附表二編號1 、7 、8 所示之土地使用?是被告辯稱:其於97年12月1 日,即已向黃石玉承租附表二編號
1 、7 、8 所示之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相符合,而被告與黃石玉所簽立上開魚塭地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內容,亦與事實有違,均屬無從採認。
⒋從而,被告辯稱:其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有合法之使用權,其並無竊佔之主觀犯意云云,委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被告依本案所存卷證資料,並無任何其他合法權
限而得占用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土地,是被告上揭竊佔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至依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見偵卷㈤第162 頁),被告目前固係該土地之共有人;然此係被告於竊佔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後之101 年1 月18日,方購入上開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同年3 月9 日登記為共有人,自無礙其本件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2 項之竊佔罪。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㈡中,以一行為同時竊佔2 筆不同地號之土地,且該2 筆土地之共有人有所不同,而侵害2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佔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處斷。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2 起竊佔罪間,犯罪時間不同、所竊佔之土地有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謂係單純以一行為為之,應以一罪論處(見檢察官102 年7 月9 日補充理由書,附於原審卷㈡第36頁),容有誤解。又公訴意旨雖論被告係自於「99年12月18日」起為竊佔行為,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係自99年7 月間竊佔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土地;另自99年12月間竊佔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土地,已如前述,是犯罪事實之時間點雖有所歧異,但因被告犯竊佔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即不影響事件之同一性,因而本院逕予更正後審理之,合此敘明。
四、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薛木旺、蘇良委等達成民事訴訟之和解(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2號民事事件),即願返還佔用之系爭土地等,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亦因而獲得告訴人(代理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是原審就此犯後之態度,未及審酌,則其量刑基準自有未恰。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賠償事宜,被告顯無悔悟之意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顯良好,檢察官之上訴,應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即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連同執行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合法之使用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竊佔他人土地使用,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即歸還佔用之土地而獲告訴人等之諒解,及造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二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除起訴書外,並參見檢察官102 年7 月9 日
補充理由書):被告明知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土地,業於99年2 月間遭拍賣,由其他拍定人取得,並經告訴人薛木旺、蘇良委以揭示方式公告並要求占用人遷離,被告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於告訴人薛木旺、蘇良委於99年12月18日為上開揭示行為時起,以僱用不知情之鄧兆良使用該土地及其上魚塭設施之方式竊佔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㈡訊據被告坦認其有占有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土地,並辯
稱:其係因於97年12月1 日向黃石玉承租,方會占有使用該等土地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8頁)。然被告陳稱:其於97年12月1 日,有向黃石玉承租附表二編號1 、7 、8 所示之土地乙節,要與事實不符,業已析論如前,是被告究係何時開始占有使用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土地?即待研求。證人田秀連於偵訊中雖曾證稱:伊於與石敏雄簽約(時間為99年
2 月11日)前約半年,就有見到被告在魚塭做事情云云(見偵5 卷第55頁)。然證人田秀連並未敘明被告係在何座魚塭作業,則其所指是否係附表2 編號7 、8 所示土地上之魚塭?已非無疑。再者,證人田秀連於同次偵訊中,證稱其係於與石敏雄簽約當天,方認識被告(見偵5 卷第55頁),是證人田秀連稱其與石敏雄簽約前約半年,即見到被告在魚塭作業乙節,是否記憶上有所錯誤?或有將他人誤認為被告之情?更有所疑。此外,證人吳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係於與石敏雄簽約時,方第一次見到被告,此前並未在魚塭見過被告。」等語(見偵卷㈤第58頁、原審卷㈡第75頁背面),而證人吳管此部分證述,要與證人田秀連證述其於與石敏雄簽約當天,方認識被告乙情相符,自堪採認。因此,證人田秀連證稱其與石敏雄簽約前約半年,即見到被告在魚塭作業云云,亦與證人吳管之證詞有所歧異,益徵證人田秀連所證上情,應與事實不相符合,無從以之認定被告於99年
2 月11日前約半年,即有占用附表2 編號7 、8 所示之土地。
㈢另證人吳管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
之魚塭,原本是伊所承租(如前所述,時間約係98年下半年),但使用約半年後,就因為伊已經與石敏雄簽約,而石敏雄要求收回去,所以伊就讓石敏雄收回去。伊沒有使用上開
2 個魚塭後,其中附表二編號7 的魚塭馬上就有人使用,而伊有聽人家說該魚塭是被告在使用。」云云(見原審卷㈡第77頁背面、第80頁),而謂被告於99年年初即有占用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土地。然證人吳管於99年6 月4 日,曾就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魚塭為放養申報,足見該2 座魚塭於99年6 月4 日時,尚為證人吳管所租用乙情,業如前述,是證人吳管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詞,與卷附養殖漁業放養申報書所示情狀不相符合,則證人吳管此部分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依據證人鄧兆良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其受僱於被告之後,係先在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土地上為被告進行漁業養殖,過了一段時間後,其方在其他土地上為被告進行漁業養殖,業如前述;又被告開始占用附表二編號2 至
6 所示土地之時間,係99年12月間,亦經論認如前。是依證人鄧兆良所述情節,被告於99年12月以前,並無可能占用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土地,因此,證人吳管前揭證述內容,與證人鄧兆良之證詞顯有出入,益徵證人吳管此部分所言難以採認。此外,告訴人蘇良委於101 年8 月31日接受偵訊時證稱: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魚塭,是由吳管所占用的等語(見偵5 卷第90、91頁),是依告訴人蘇良委所見聞之情形,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土地,於其101 年8 月31日接受偵訊時,尚係由吳管所占用。準此,更徵證人吳管證述被告於99年年初即有占用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土地乙節,顯與事實不相符合,無從予以採認。
㈣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9年12月18日,開始竊佔附表二編號
7、8所示土地乙節;惟遍觀本案卷內所存證據,並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又本件檢察官係於101 年10月29日製作本件起訴書而對被告提起公訴(見原審卷㈠第3 頁),是被告縱於其他時間為竊佔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土地之犯行;惟法院得更正此部分事實而逕予審判之範圍,亦僅限於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之前,被告即已竊佔上開土地之情形,倘被告係於此後始竊佔上開土地,則顯非起訴效力所及(蓋檢察官於製作起訴書時,無從對一尚未發生之事實提起公訴)。而觀諸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所為之歷次陳述,其係於原審102 年3 月27日之準備程序中,方第一次供稱其有占用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土地(見原審卷㈠第40頁背面)。又本件告訴人除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外,另有對被告提起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原審
100 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而於該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法院於101 年3 月2 日曾至現場進行勘驗,而被告於勘驗當時,陳稱:其所占用者,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魚塭之土地及非屬魚塭之空地,而未提及其有占用附表二編號7 、8所示魚塭之土地(見原審100 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民事案件影卷第8 至16頁),足見被告於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當時(10
1 年3 月2 日),應尚未占用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土地。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陳稱:因為告訴人是原告,需負舉證責任,所以伊於民事案件勘驗現場時,就隨便講了5 個伊所占用的魚塭,才會沒有提到伊有占用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魚塭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02 頁)。然被告若認告訴人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中,需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所占用之土地為何,而不願據實指出其所占用之土地,衡情其當全然不為任何陳述,或僅指出其中1 、2 座其所占用之魚塭即可,何以會自承其有占用多達5 座魚塭?此實與常理有違,堪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辯上情,僅係為配合其所執「伊於97年12月1 日,有向黃石玉承租附表二編號1 、7 、8 所示之土地」此一辯詞而為之不實陳述,自難予以採認。再者,告訴人蘇良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魚塭,是由吳管在使用,於伊拍定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後,伊還有見過吳管在那邊從事漁業養殖。伊是直到閱卷之後(本案提起公訴後,告訴人蘇良委方有機會透過告訴代理人閱卷),才知道被告主張他有使用上開2 座魚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5、86頁)。從而,依被告自身於本案及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中所為陳述之情形,及告訴人蘇良委上開證述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告於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對其提起公訴之前,即有竊佔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土地之行為。此外,被告於101年3 月9 日已因買賣而登記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業如前述,是被告若係於此之後方占用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土地,則其所為得否以竊佔罪相繩?亦非無疑。因此,於本件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於起訴前即已占用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土地之情形下,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竊佔犯行,既無從予以認定;且依本件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其上揭經論罪科刑之竊佔犯行,具有一行為同時竊佔多處土地之一罪關係(見原審卷㈡第36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亦屬無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土地地號│土地總面積│黃石玉持分│黃鴻光持分│黃鴻都持分│備註 │├──┼────┼─────┼─────┼─────┼─────┼─────────┤│1 │860-6 │27萬3645 │0000000 分│0000000 分│0000000 分│黃石玉、黃鴻光、黃││ │地號 │平方公尺 │之43718 │之98697 │20000 │鴻都3 人總持分: ││ │ │ │ │ │ │0000000 分之281112│├──┼────┼─────┼─────┼─────┼─────┼─────────┤│2 │860-9 │7 萬5724 │250080分之│500160分之│無 │編號2 至5 所示土地││ │地號 │平方公尺 │1300 │22282 │ │,黃石玉、黃鴻光2 │├──┼────┼─────┼─────┼─────┼─────┤人總持分均為: ││3 │860-3 │6542 │250080分之│500160分之│無 │500160 分 之24882 ││ │地號 │平方公尺 │1300 │22282 │ │ │├──┼────┼─────┼─────┼─────┼─────┤ ││4 │860-4 │732 │250080分之│500160分之│無 │ ││ │地號 │平方公尺 │1300 │22282 │ │ │├──┼────┼─────┼─────┼─────┼─────┤ ││5 │860-5 │1 萬5035 │250080分之│500160分之│無 │ ││ │地號 │平方公尺 │1300 │22282 │ │ │└──┴────┴─────┴─────┴─────┴─────┴─────────┘附表二:
┌──┬──────┬──────┬────────────────┬───────┐│編號│魚塭編號(或│面積 │坐落土地(高雄市○○區○○○段)│備註 ││ │空地位置) │ │ │ │├──┼──────┼──────┼────────────────┼───────┤│1 │1134號魚塭以│7342平方公尺│860-6 地號土地 │ ││ │西、1117號魚│ │ │ ││ │塭以南之空地│ │ │ │├──┼──────┼──────┼────────────────┼───────┤│2 │1105號魚塭 │8385平方公尺│860-6 地號土地 │原為田秀連向黃│├──┼──────┼──────┼────────────────┤石玉承租,其中││3 │1132號魚塭 │5163平方公尺│860-6 地號土地 │編號1133號魚塭│├──┼──────┼──────┼────────────────┤上,另有佔地面││4 │1133號魚塭 │4652平方公尺│860-6 地號土地 │積7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1089││5 │1089號魚塭 │7792平方公尺│其中7605平方公尺在860-6 地號土地│號之魚塭上,另││ │ │ │,另187 平方公尺在860-9 地號土地│有佔地面積127 │├──┼──────┼──────┼────────────────┤平方公尺之建物││6 │1116號魚塭 │6505平方公尺│其中6415平方公尺在860-6 地號土地│ ││ │ │ │,另90平方公尺在860-9 地號土地 │ │├──┼──────┼──────┼────────────────┼───────┤│7 │1134號魚塭 │7205平方公尺│860-6 地號土地 │原為吳管向黃石│├──┼──────┼──────┼────────────────┤玉所承租 ││8 │1117號魚塭 │6767平方公尺│860-6 地號土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