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日青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焦文城律師施秉慧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樹德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維仁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李錦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9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460號、101 年度偵字第11687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9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日青前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5 月15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1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0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鄭維仁曾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1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撤銷改判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另就公共危險罪部分駁回上訴,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6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葉日青、鄭維仁竟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與陳樹德等3 人,均明知柴油係石油製品,乃石油管理法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稱之「石油」,且石油煉製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又經營石油煉製業務,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石油煉製業之設立許可後,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試車取得工廠登記證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煉製業務並精煉石油。渠等竟未依上開法定程序,共同基於非法精煉石油之犯意聯絡,由葉日青於100 年6 月間之某日起僱用鄭維仁,再由陳樹德、鄭維仁自100 年11月間之某日起,在葉日青自98年10月5 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段○○○ ○號之土地上(該筆土地乃葉日青自98年10月5 日前之某日起,向不知情之盧賢成所承租)所搭蓋,且無任何勞工及公共安全、消防等安全措施、設備之鐵皮圍籬內,將柴油灌入工業用混合桶(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內,加入鹽酸(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純碱(即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等化學原料稀釋後,再以空氣壓縮機(即附表編號
4 所示之物)抽取到壓力鍋(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內加入活性白土(即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並利用鐵網(即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過濾柴油中之雜質、水分而脫色,以此方式將該鐵皮圍籬處作為煉製柴油之廠房,實施煉製石油。渠等上開煉製石油之處,未設置消防設施等安全設備,如該處因煉製石油而不慎引發氣爆或油氣燃燒致生火警,火勢擴散顯危及該處自然環境、附近住戶及往來人車之安全。縱僅於該處自燃,亦因柴油及堆置該處之物品燃燒所產生之廢氣漫延,而有危及周遭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高度蓋然性,均不失為對於公共利益產生具體危害,而致生公共危險。嗣於
101 年2 月22日17時54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持搜索票至該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各扣案物品名稱、數量等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而揭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於調查審酌先前之供述證據是否具備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是否出於真意所為之陳述,有無違法取供等程序上之事項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即被告(下稱均稱被告)葉日青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樹德、鄭維仁及證人張勝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75 頁)。茲就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查關於共同被告陳樹德、鄭維仁於警詢之陳述,其中敘及個人之犯罪情節部分,為其本人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即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陳樹德於警詢之陳述:共同被告陳樹德於警詢之陳述,涉及被告葉日青本件犯罪事實存否部分,核屬被告葉日青以外之人之陳述,應以傳聞法則判斷證據能力。觀之陳樹德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1 卷第
135 至136 頁),涉及被告葉日青部分為:①被告鄭維仁是受僱於被告葉日青在該處看顧車場等語、②伊聽說「洗油」(按即指將柴油脫色)的工作很賺錢,瞞著被告葉日青自己試試看③伊與葉日青是好朋友等語④證人張勝芳是伊介紹給葉日青等語,核上開供述證據均屬傳聞證據,並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且據被告葉日青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應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㈢、被告鄭維仁於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明文規定。除必須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者(即「必要性」要件)外,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可信性」要件),是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加以比較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而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者而言。且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審查,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的判斷問題。亦即應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該等筆錄之記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接受詢問而為陳述之原因等各項客觀事實,為整體之判斷與考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
98、1525、2534及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鄭維仁於警詢之供述,亦涉及被告葉日青、陳樹德涉犯本罪之情節,乃用以證明被告葉日青、陳樹德犯罪與否所不可或缺,是其證詞對被告葉日青、陳樹德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另在證明被告葉日青、陳樹德犯罪事實存否必要的情況下,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觀察,共同被告鄭維仁之警詢筆錄係在辦公環境下所製作,又無證據證明係警員違背法定程序所製作。且所謂「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觀之共同被告鄭維仁到案後第1 次警詢為夜間,經承辦警員詢問是否接受夜間詢問時,共同被告鄭維仁明確拒絕陳述,而為承辦警員當場停止製作筆錄乙節,此有101 年2 月22日第1 次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警1 卷第7 頁)。嗣承辦警員於翌日即101 年2 月23日上午9 時25分,方進行共同被告鄭維仁之第2 次警詢筆錄製作,並於筆錄製作之初即詢以:「你現在精神狀況如何?能接受筆錄之製作嗎?」等語,共同被告鄭維仁供稱:「我現在的精神狀況很好能接受筆錄之製作」等語,再於筆錄製作之末由警員分別詢以:「上述筆錄是否在你自由意識下陳述回答的?」、「上述筆錄所言是否屬實?」等語,共同被告鄭維仁各供稱:「是」、「屬實」等語,此亦有101 年
2 月23日第2 次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警1 卷第9 至16頁)。況共同被告鄭維仁於101 年2 月23日第3 次警詢時,尚委任辯護人康清敬律師到場陪同製作筆錄,此有101 年2月23日第3 次警詢筆錄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按(見警
1 卷第17至21頁),顯見共同被告鄭維仁於101 年2 月23日之第2 次、第3 次警詢筆錄,乃在警員依法禁止夜間詢問後,於翌日被告鄭維仁精神狀況良好之情狀下所製作,並於第
3 次警詢筆錄製作時尚有辯護人康清敬律師到場陪同,更於辯護人陪同下製作上開第3 次筆錄之初,經警員詢以:「你於本單位所陳述之第一、二次筆錄是否實在?」等語,共同被告鄭維仁供稱:「實在」等語,此有101 年2 月23日第3次警詢筆錄自明(見警1 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 行)。是共同被告鄭維仁於101 年2 月23日之第2 次、第3 次警詢筆錄「任意性」已可確保。至稽之被告鄭維仁於101 年3 月29日之警詢筆錄製作時,亦經共同被告鄭維仁選任辯護人黃勇雄律師到場陪同製作,此亦有101 年3 月29日警詢筆錄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按(見警2 卷第1 至6 頁、第11頁),足見該次筆錄製作之「任意性」擔保實亦無庸置疑。本院審酌共同被告鄭維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完全否認本件犯行,就被告葉日青、陳樹德犯罪部分多次閃爍其詞,甚至連俗稱「洗油」之意為何,亦翻異警詢之說詞,改稱係「清洗油罐車後面的桶子」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52 頁),本院認被告鄭維仁於法院審理中,面對其雇主即被告葉日青之供述,顯面臨較大之心理壓力,其供述之「任意性」尚非無疑。反觀其於上開警詢製作時客觀上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被告鄭維仁於上揭警詢之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葉日青之選任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答辯警詢筆錄所載的洗油程序是警方所為之陳述,鄭維仁並未如此陳述云云。準此經本院訊問證人即會同查獲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人員鄭瑞財證稱:我沒有告訴鄭維仁柴油如何脫色、精煉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核與共同被告鄭維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在第三次警詢筆錄時提到我從100 年6 月到職就有洗油的設備,100 年11月間有開始在洗油屬實,大約1 個月洗出1 台油罐車的量,油量多少不一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52 頁)相符,堪認警詢筆錄係由警方人員依循共同被告鄭維仁之陳述所製作,尚無鄭維仁未經陳述下,即由訊問人員逕自紀錄之情事。故旨揭上訴理由空言爭執共同被告鄭維仁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㈣、證人張勝芳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張勝芳未經被告葉日青、選護人及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詰問(見本院卷75頁以下),且本院復認證人張勝芳並無依職權傳喚到庭之必要。證人既未到庭,自無法憑斷其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證述是否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證人張勝芳前揭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未曾出現之陳述,自有實質不符,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考諸證人張勝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於警詢時前後不一之陳述,已妥為顧及各項利害關係,此觀諸其於警詢時最後證稱:當初我純粹基於朋友的立場想幫忙,但是警方有問我的電話號碼,我想警方會查我與葉日青的通聯,我就無法交代與葉日青何時通話的事實,如果被查出隱暪事實,我就會有偽證的罪名,所以我坦承一切等語(見警2 卷第42頁),而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諸前開說明,其等前揭警詢時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揭爭執之證據資料外,本件據以認定被告葉日青、陳樹德及鄭維仁等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葉日青、陳樹德、鄭維仁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樹德對曾於前揭時地以過濾柴油雜質、水分而脫色之方式,煉製石油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第217 頁);訊據被告葉日青固坦承向盧賢成承租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自100 年6 至7 月間僱用鄭維仁在該處看顧,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混凝土型油槽1座、空氣壓縮機1 台係伊所有,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為警在上開土地上所查扣等情;訊之被告鄭維仁承認受僱於被告葉日青,並於101 年2 月15日,在上揭為警查獲地點,手持油管插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內乙情,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何石油管理法第39條第3 項之非法精煉石油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葉日青辯稱:我雖有向盧賢成租地供停車場使用,並僱用鄭維仁看管車輛,但是陳樹德向我租停車位,附表一編號1 所示的油槽是陳樹德向我借用,他們在停車場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並沒有從事俗稱「洗油」(即精煉柴油)的工作云云。被告鄭維仁則辯稱:我只是看管停車場而已,並沒有從事俗稱「洗油」(即精煉柴油)的工作云云。渠等選任辯護人除同被告葉日青及鄭維仁所辯外,另均辯稱:本案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虞云云。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葉日青、陳樹德、鄭維仁等3 人,是否共同基於非法煉製柴油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在上開地點為煉製柴油之犯行;㈡如是,則被告葉日青、陳樹德、鄭維仁等3 人上開所為煉製柴油之行為,是否致生公共危險?
二、經查:
㈠、被告葉日青、陳樹德、鄭維仁均明知柴油係石油製品,乃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稱之「石油」,且石油煉製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又經營石油煉製業務,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石油煉製業之設立許可後,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試車取得工廠登記證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煉製業務並精煉石油。被告葉日青於100 年6 月間某日起僱用鄭維仁,工作地點在被告葉日青自98年10月5 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段○○○ ○號之土地上(該筆土地乃被告葉日青自98年10月5 日前之某日起,向證人盧賢成所承租)所搭蓋,並無任何安全措施之鐵皮圍籬內,且無經營煉製業務並精煉石油之許可執照。嗣於101 年2 月22日17時5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該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葉日青、陳樹德、鄭維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上開地點出租人盧賢成於警詢中、證人洪瑞財於偵查中、證人即消防局人員許廣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2 卷第33至37頁、偵1 卷第72至73頁背面)相符,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28
8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段○○○ ○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54張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1 至6 頁、第26至52頁、警2 卷第49至53頁),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葉日青、陳樹德、鄭維仁等3 人,確有共同基於非法煉製柴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上開地點為煉製柴油:
⒈本件為警所查獲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混凝土型油槽1 座、
混合桶1 桶,各別內裝油品25,500公升、955 公升,為石油管理法所稱之石油(「石油製品」):按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另同條文第1 項第4 款之定義性規定:「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本件為警所查獲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混凝土型油槽1 座、混合桶1 桶,各別內裝油品25,500公升、955 公升,經會同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人員取樣送請中油公司煉製所燃料檢測實驗室化驗,於101 年3 月7 日以編號FZ000000000 號(樣品編號:KS0000000C號)、編號FZ000000000 號(樣品編號:KS0000000A號)檢驗報告結果,其中25,500公升(編號FZ000000000 號)之主要成份為石油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蒸餾出百分之90之溫度介於攝氏22
0 度至420 度間,在攝氏15度時比重0.79至0.95,其16烷指數20以上;另955 公升(編號FZ000000000 號)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均與經濟部90年12月26日經能字第00000000
000 號公告「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範相符,復有油品化驗送驗單、檢驗報告、油品化驗判定表、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102 年2 月1 日之高處直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警2 卷第54-68 頁、原審審易字卷第40頁)在卷可稽。是上開油品25,500公升、955 公升,均為柴油,且為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石油製品」,並為同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石油」無訛。
⒉以石油為原料進行「脫色」程序,屬於石油管理法所稱之「
石油精煉」:按「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石油製品」則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碳氫化合物為原料所生產,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至「石油煉製業」乃指以石油為原料,經蒸餾、精煉及摻配之煉製程序,從事製造石油製品之事業,且上開所定「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
4 款、第6 款、第2 項分別設有明文。從而,所謂「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業由立法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而觀之經濟部依前揭授權於90年12月26日公告之經能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中,關於「石油製品」之「柴油」認定基準,乃指符合下列各項之一者:「主要成分為『石油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蒸餾出百分之90之溫度介於攝氏220 度至420 度間,在攝氏15度時比重0.79至0.95,其16烷指數20以上者。前項油品中,摻有其他油品或化學品之混合物,可供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是經濟部既為石油管理法所授權,就何謂「石油製品」予以訂定認定基準之中央主管機關,則稽諸上開經濟部就石油製品中之「柴油」所訂定認定基準之第1 項為:「主要成分為『石油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則何謂「石油精煉」自當參考經濟部之行政函釋。而觀之經濟部91年08月20日經能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載明:「石油管理法所稱石油精煉,係指以石油為原料,進行重組、合成、裂解、脫硫、脫色、脫臭、過濾、分離或其他各種提升石油品質之煉製程序」,此有經濟部上開函釋1 份(見偵3 卷第42頁)附卷可參。從而,以石油(亦含柴油)為原料進行脫色程序者,即為石油管理法所稱之「石油精煉」無訛。
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葉日青所有:
關於上開25,500公升柴油究屬何人所有一事,被告葉日青先於101年3月14日偵查中、101年4月12日警詢均一致供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混凝土型油槽1 座為我所有,扣案的空氣壓縮機是我的等語(見偵1 卷第39頁)。核與證人張勝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葉日青於101 年2 月底左右,警方查獲混凝土油槽內裝25,500公升疑似柴油後,有跟我說他的油品及器具被沒收,看我可否幫忙,我基於朋友立場有答應他,說該油品是我的,葉日青叫我出來擔被查獲柴油的責任等語(見警2 卷第41頁、偵1 卷第57頁)相符。又稽之被告葉日青於警詢中供稱:本件事發後,我有去找張勝芳要他出來說明沒錯等語(見警2 卷第25頁),足見被告葉日青確曾於本案查獲後至證人張勝芳住處無疑。證人張勝芳既與被告葉日青具有朋友關係,並無何故舊夙怨,是證人張勝芳之前揭證詞堪可採信。扣案之混凝土油槽及內裝之柴油,倘若均與被告葉日青無關,則其僅須於偵查中提出辯解並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即可,豈有向證人張勝芳坦言該物為其所有,並商請張勝芳承擔刑事責任之必要。足徵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混凝土型油槽1 座及內裝之25,500公升柴油,均為被告葉日青所有無訛。
⒋觀諸被告鄭維仁於101 年2 月23日警詢、101 年3 月14日、
101 年3 月29日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是過濾漁船用柴油(俗稱「洗油」)的工具及設備,我自
100 年6 月間之某日受葉日青僱用在該處看顧停車場外,還有幫忙將已經洗好的柴油灌入油罐車內及幫忙洗油工作,是一位「羅先生」(按即指同案被告陳樹德)在從事洗油的工作,洗油的程序大致是先將漁船用柴油灌入混合桶內,再放入活性白土、純鹼、鹽酸等物一起攪拌,並以空氣壓縮機打入空氣約40分鐘至1 小時左右,再抽取到壓力鍋內過濾加工,之後就變成品了,也就是一般的市售柴油,中油所販售的漁船用柴油是黑色的,經過上述洗油程序所洗出來的油有時是綠色,有時是黃色,是葉日青及「羅先生」叫我看顧車場,將已洗好的柴油灌入油罐車內及幫忙洗油工作,洗好的油直接灌入油罐車內,我不知道要載至何處販售,是「羅先生」叫油罐車司機將洗好的柴油載運他處販售,大約1 個月洗出1 台油罐車量的柴油,該洗油場的管理人及運作都是葉日青負責,「羅先生」有可能是受僱於葉日青,也有可能2 人是合夥關係,從100 年11月開始從事洗油工作,都由「羅先生」實施洗油,「羅先生」洗油時會用到混合桶及鐵網,陳樹德就是我說的「羅先生」,陳樹德有在操作馬達,空氣壓縮機會動,陳樹德會看混合桶內的油尺等語(見警1 卷第9至15頁、第17至20頁、偵1 卷第40至41頁、第126 至131 頁)。而觀之被告鄭維仁前揭所供述之「柴油脫色」程序,核與鑑定證人即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經理柯經緯於原審履勘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柴油要經過精煉、脫色,必須添加活性白土、硫酸或鹽酸,在桶子內放入白土,再將有顏色的柴油倒入,出來以後就變成沒有顏色的脫色。至於活性白土、硫酸或鹽酸,只要其中一樣就可以達到脫色的效果,如果使用活性白土脫色的話,還需要進行過濾手續,只需要1 個濾網即可進行過濾,附表編號1 所示混凝土型油槽如果沒有攪拌馬達設備,就只是一個儲放油槽,附表編號2 所示混合桶、附表編號3 所示壓力鍋均可以做為混合、儲存功能,附表編號
4 所示空氣壓縮機理論上是可以利用空氣壓縮作為攪拌功能,附表編號5 所示馬達因為已經拆解下來,所以沒辦法判定功能,不過攪拌器就是需要馬達,但如果使用空氣壓縮機攪拌就不需要馬達,只是效果比較差而已,附表編號8 所示鐵網可以做為過濾器使用,因此現場查扣附表編號1 、2 、3、4 、5 、8 所示之物,只要有柴油、鹽酸、硫酸或活性白土,就可以進行脫色之用,我是國立清華大學化工博士,在中油迄今約莫29年,都是從事石油精煉工作,我是根據實際操作的經驗來陳述,地方法院法官問我所講的話均實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2 至157 頁、本院卷第114 頁)相符。
而審之被告鄭維仁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不具化工專業背景(見101 年2 月23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1 卷第9 頁),徵之常理,倘被告鄭維仁非曾親眼所見或曾共同實施洗油行為,則其所供稱之「柴油脫色」程序,何能與鑑定證人柯經緯上開所證幾無扞格之有?又被告鄭維仁於上開警詢時,乃由辯護人到場陪同,已如上述,益徵上開被告鄭維仁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顯非子虛,應可採信。況被告鄭維仁於101 年2 月15日,在上開為警查獲地點,除將油品加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外,並抽樣注入寶特瓶內,或持該裝有油品之寶特瓶高舉以透光檢查,或將該寶特瓶靠近鼻子嗅其氣味,此有101 年2 月15日現場蒐證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41至44頁)。另被告葉日青亦於 101年2 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手持塑膠容器下車,步行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旁,以手持塑膠容器自該曳引車上取樣油品,亦將該裝有油品之塑膠容器高舉至眉心位置以透光檢查,並隨即駕車離去現場,並未停留,此有101 年2 月22日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45至51頁),顯見被告葉日青到場之目的僅為檢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內之油品無疑。徵之常情,倘如被告葉日青所辯,只是將上開為警查獲地點供作停放車輛之用,理應到場停放車輛,或將停放在內車輛駛離,然被告葉日青竟捨此不為,反以容器盛裝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內之油品,進行透光檢視,該處是否僅為單純供作停車場之用,顯有可疑。加以,合法來源之石油,均有國家法定制式之規格、成分固定且顏色統一,不致混淆,何須以容器裝盛並透光檢視,可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979-Y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內所裝載之油品,並非台灣中油公司或其他合法之石油供應商所供應之石油。況稽之卷附現場照片(見警2 卷第76頁,編號第15、16號照片),可知現場以寶特瓶裝瓶之油品顏色呈「綠色」或「黃色」,核與上揭被告鄭維仁於101 年2 月23日警詢中供稱:我們經過洗油手續後,洗出來的油有時是「綠色」,有時是「黃色」等語(見警1 卷第12頁)相符。至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混凝土型油槽1 座、混合桶1 桶,各別內裝油品25,500公升、955 公升,經警採樣之色澤,業據證人譚守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A 點是混凝土油槽、C 點是在混合桶所採集的油品外觀是一樣的,A 點和C 點採集的油品顏色,與警2 卷第76頁照片所示3 瓶寶特瓶外觀的油品顏色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1 頁)。則前揭現場照片所示以寶特瓶裝瓶之油品顏色呈「綠色」或「黃色」,顯認該已呈「綠色」或「黃色」之油品,確屬已加工脫色(即精煉)完成無疑,已可證明有精煉完成之行為。益徵上開被告葉日青所租用之土地,確實係被告葉日青、陳樹德、鄭維仁等人工作洗油(精煉石油)場所屬實,且被告葉日青、陳樹德均指示被告鄭維仁在被告葉日青所承租上開土地上,負責看顧車場並與被告陳樹德共同精煉石油(即將黑色柴油添加活性白土、純鹼、鹽酸等物一起攪拌,並以空氣壓縮機打入空氣約40分鐘至1 小時左右,再抽取到壓力鍋內過濾加工進行脫色,俗稱「洗油」)無疑。益彰顯被告鄭維仁辯稱:我只是看管停車場而已,並沒有從事俗稱「洗油」(即精煉柴油)的工作云云,均核與前揭事證未符,難認為可採。
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亦即2 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仍應成立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葉日青、陳樹德、鄭維仁等3 人,共謀非法精煉石油,並推由被告陳樹德、鄭維仁在上揭處所實施非法精煉石油行為,則被告陳樹德、鄭維仁即為本件非法精煉石油之共同正犯,且參與實施本案構成要件之行為。雖被告葉日青並未為警查獲親手實施非法精煉石油之犯行,惟被告鄭維仁乃被告葉日青所僱用,且該處非法洗油廠亦為被告葉日青所租得,供被告陳樹德、鄭維仁為本件犯行之用,亦到場採樣檢查所精煉石油之品質,益徵被告葉日青為學理上所稱之同謀共同正犯無訛。
⒍基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可供作為「脫色、精煉石
油」之器具等物均為被告葉日青所有,且供被告陳樹德實施煉製石油行為,被告葉日青僱用被告鄭維仁在該處與被告陳樹德共同實施煉製石油行為,而被告葉日青亦負責該處非法石油煉製場之管理及運作。從而,被告葉日青、陳樹德、鄭維仁等3 人,就本件精煉石油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堪予認定。
⒎雖被告葉日青於101 年4 月25日偵查中則翻異前詞供稱:現
場查獲約3 萬公升柴油的油罐車是陳樹德出面向我借的,當時陳樹德說是張勝芳要借的云云(見偵1 卷第144 頁);於原審102 年10月1 日審理中供稱:上開25,500公升柴油是陳樹德所有,當時陳樹德向我以月租3,000 元代價,租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油槽儲放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262 頁)。而同案被告陳樹德先於101 年4 月23日偵查中證稱:張勝芳曾問我那裡可以放置柴油,我就跟張勝芳說要介紹葉日青給他認識,後來張勝芳有無實際在葉日青停車場放置柴油,我不知道云云(見偵1 卷第127 至128 頁);於102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中改口供稱:停放在上開地點停車場之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油槽內之25,500公升柴油為我所有,我約2 年前在該處承租停車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5頁、第67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向葉日青租用油槽時,有跟葉日青說要拿來儲放柴油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56 頁)。比對上開被告陳樹德、葉日青之供詞,可知上開柴油究為何人所有顯非無疑?蓋依被告陳樹德上開所供,其既於102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之2 年前(即100 年3 月18日左右)開始向被告葉日青承租停車場,並以每月3,000 元之租金向被告葉日青租用該油槽,則被告葉日青自應於100 年3 月間即已知悉此事。惟被告葉日青竟於101 年3 月14日偵查中供稱上開25,500公升柴油係證人張勝芳所有,且對於出租油槽乙事則隻字未提,已如上述,此顯有悖於常情。又自被告陳樹德於101 年4 月23日偵查中供稱介紹被告葉日青與證人張勝芳認識以放置柴油之語後,被告葉日青旋即於101 年4 月25日偵查中,改口稱現場查獲裝有柴油約3 萬公升的油罐車,是陳樹德代證人張勝芳出面向伊借的云云。再自被告陳樹德於102 年3 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改口稱上開柴油為其所有後,被告葉日青亦於102 年10月1 日原審審理中為與上開被告陳樹德於102 年
3 月18日準備程序相同之供述,均可見被告葉日青之供詞係隨被告陳樹德之供述而翻異,足見被告葉日青、陳樹德2 人,透過不詳管道相互勾串之可能性極高,渠等所述難以信採。
⒏再者,被告葉日青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上開可供洗油之器具
乃羅景順(已歿)所有云云。然查被告葉日青於101 年3 月14日警詢、偵查中供稱:為警查獲地點之洗油、煉油設備,都是羅景順於94年搬進去的,東西都是羅景順的,上開土地是我與羅景順分租的,我分租每月5,000 元,約3 年前就找不到羅景順,失去聯絡,租金也沒給我,我不知道羅景順的年籍資料、電話,我只知道他叫羅景順云云(見警2 卷第16至17頁、偵1 卷第40頁);於101 年4 月12日警詢中供稱:
我到案說明後,去找羅景順,才知道他已死亡,我去找羅景順太太,他太太才告知我羅景順死亡的消息云云(見警2 卷第26至27頁)。依前揭被告葉日青於101 年3 月14日於警、偵之供詞稱對於羅景順之資料、連絡電話一無所知,則其何以能於101 年4 月12日警詢中供稱曾於本件事發後去找毫無聯絡資料之羅景順的太太。況羅景順倘果與被告葉日青分租上開土地,且約3 年前迄今未見羅景順,亦未收取租金,而身為該土地承租人之被告葉日青,豈有容任未付租金之羅景順將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 、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隨意置放於該處,而不為任何處置措施,此顯與常理有違。加以,被告葉日青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如附表編號4 所示空氣壓縮機為其所有等語(見偵1 卷第40頁,原審易字卷第63頁),又於原審102 年6 月3 日履勘現場時改口稱:只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混凝土型油槽為伊所有,其餘均為羅景順所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7 頁),足見被告葉日青就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空氣壓縮機究竟係何人所有如此單純乙事,顯有前後反覆、供述不一。另證人即上開土地地主盧賢成於原審102 年6 月3 日履勘現場時到場證稱:當初我將土地出租予葉日青時,土地上是空地,沒有任何物品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4 頁),顯見上開土地上所放置之任何物品或工作物等,均自被告葉日青承租後所設置或堆放。又衡以常理,土地上所放置之物品等物,屬於有權使用人乃為事理之常態,非屬有權使用人而由他人任意堆置者核屬變態之事實,被告葉日青就此變態事實並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之1 規定,提出確切證據方法以供本院查證,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悉數空言稱上開物品均為羅景順所有。而羅景順業已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考(見警2 卷第32頁),無從為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且被告葉日青之供詞有前揭齟齬之處,又證人張勝芳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葉日青曾向其自承扣案物品均為被告葉日青自己所有等語(見警2 卷第41頁)。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可供作為「脫色、精煉石油」之器具等物,均為被告葉日青所有無訛。
⒐雖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樹德於偵訊時所供:扣案油槽車(即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內約3萬公升柴油,是我去東港購買的漁業用油,都沒有處理,所以油還是黑色云云(見偵1卷第138至139頁),惟該混凝土油槽內之油品色澤係呈「綠色」或「黃色」,業如前述,故陳樹德所述顯與經脫色完成之柴油色澤未符。又證人陳樹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向葉日青承租系爭停車場部份場地及油槽,擅自使用停車場內的設備煉油,並沒有經過葉日青同意。事發後,我與葉日青去找張勝芳,張勝芳說要幫我頂罪,後來又反悔云云(見本院卷第272-275 頁)。然查,被告葉日青業於警詢時供稱:我承租時是空地,我沒有轉租,但有別人共同停大型拖車及油罐車,該場地是羅景順與我分租的等語(見警2 卷第15-16 頁),均核與陳樹德所述曾向被告葉日青承租,及被告葉日青辯稱:陳樹德向我租停車位云云,俱屬有別,且與前揭證人張勝芳所述:葉日青有跟我說他的油品及器具被沒收,看我可否幫忙,我基於朋友立場有答應他,說該油品是我的,葉日青叫我出來擔被查獲柴油的責任之詞,顯然有別。堪認陳樹德前揭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係迴護被告葉日青之語。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維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是受僱於葉日青幫忙看顧大社的停車場,平時從事掃地及打掃環境的工作,陳樹德有僱用我清洗及看顧油罐車,每月領25,000元,葉日青大約於警方查獲前5 、6 個月就沒有聘僱我云云(見本院卷第257-259 頁)。惟旨揭證詞,顯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我大約從100 年6 月間起受僱於葉日青,每月35,000元,我的薪資是每月的5 日向葉日青領取,葉日青每星期去洗油場1 至3 次左右等語(見警1 卷第11頁、第15頁,警2 卷第5 頁,偵1 卷第4 頁、第40-42 頁);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第三次警詢筆錄時提到我從100 年6 月到職就有洗油的設備,100 年11月間有開始在洗油屬實,大約
1 個月洗出1 台油罐車的量,油量多少不一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52 頁),明顯未符。再對照前揭鄭維仁、張勝芳、譚守良之證詞、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警方蒐證照片等證,俱可證明鄭維仁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詞,與該等證據資料未符,而與陳樹德之證詞均難援為有利於被告葉日青事實認定之論據。
⒑證人董清益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到高雄市○○區○
○段葉日青的停車場,幫陳樹德開油罐車,葉日青沒有叫我從停車場載油出去云云,似謂董清益至上址停車場駕駛油罐車之事,係受僱於陳樹德,與被告葉日青無關。然查,證人董清益亦證稱:我到高雄市○○區○○段葉日青的停車場載運油品,當時葉日青及陳樹德都有叫我載運,我幫葉日青開的時間比較長,跑比較多趟,領的錢比較多,前前後後間間斷斷大約1、2年,陳樹德叫我載運的東西來源為何,資金來源為何,與葉日青、陳樹德間的關係等等,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6 頁)。足證證人董清益亦曾受僱於被告葉日青,前往上址駕駛油罐車;且縱使其受僱陳樹德時,對於陳樹德是否係受被告葉日青授權、囑託或指示董清益駕駛油罐車,亦無從證實。故證人董清益前揭證詞,同難援為有利於被告葉日青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本件石油精煉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按所謂之「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各別案情審酌判斷是否存在具體危險為要件,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之「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概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經本院整體客觀之判斷,認本案石油精煉行為,已致生具體危險,理由分敘如下:
⒈徵之被告葉日青、鄭維仁、陳樹德等3 人所從事石油精煉之
油品為「柴油」,其燃點低、揮發性高,稍有不慎,即有發生燃燒之危險,業據證人許廣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1卷第73-74 頁)。而被告葉日青、鄭維仁、陳樹德3 人於原審審理中均供稱並無化學之相關專業知識背景,且對於化學物品在操作過程中產生不當化學反應而可能導致危險乙事毫無認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70 頁),顯見不具任何化學專業知識之被告葉日青、鄭維仁、陳樹德等3 人,無視上開石油精煉過程恐因柴油屬性燃點低、揮發性高之特性,任意在該處實施石油精煉行為,顯較具有化學知識背景之專業人士從事石油精煉,而致發生爆燃之危險可能性為高。
⒉再查,進行柴油脫色時應具備之安全措施為何?業據證人柯
經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柴油脫色的工廠要符合工安法令,儲槽一定要經過勞檢所檢查合格,電源裝置都要用防爆開關,揮發性有機氣體必須要回收,不能排到空氣裡面,因為有火源,就有可能發生火災,但現場沒有看到使用防爆開關的電源裝置,工廠兩邊要做水溝能把洩漏在地上的油攔截下來,集中在廢油池內處理,再進行油水分離,現場我沒有看到這些設備。操作壓力容器的人必須取得執照,容器要有檢驗合格的證明,工人如果在做柴油脫色過程中同時抽菸,有可能發生火災,這是我在公司受訓、演習,還有其他工廠發生火災所累積的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 頁),足證被告葉日青所承租高雄市○○區○○段○○○ ○號之土地上所搭蓋之鐵皮圍籬內,並無任何勞安及公共安全、消防等安全措施,堪予認定。被告葉日青所私設之石油煉製廠,為四周無遮蔽物之鐵皮棚架,位置緊鄰東南側鐵工廠距離約17.8公尺、距離北側工廠約98.8公尺,距離對面證人陳新發住家(址設高雄市○○區○○巷0000號)約45.2公尺,此業據證人陳新發於原審勘驗現場時證稱屬實(見原審易字卷第150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2 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現照片32張及現場草圖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易字卷第35至52頁),堪以認定。
本件被告葉日青私設之石油煉製廠,僅為一鐵皮圍籬,四周並無阻絕助燃物之設備,且關於工廠設置之法定安全設備,諸如工人身體上之安全設備、工廠建築上之安全設備、機器裝置之安全設備、工廠預防火災、水患等之安全設備等,均付之闕如,該非法石油煉製廠聳立該處,而其四周尚有住家、工廠,已如上述,一旦不慎發生火警引發氣爆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混凝土型油槽,依其內裝有多達25,500公升之柴油,所可能波及之領域甚廣,除致生在場實施非法洗油之被告陳樹德、鄭維仁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外,上開所鄰之工廠、往來人車及對面住家,均恐難倖免。參以被告鄭維仁確有於該處手持油品吸菸之事實,復有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42頁),俱足證被告鄭維仁缺乏油品安全管理之觀念,而有不慎造成公共危險之可能。故以被告葉日青上揭非法洗油廠客觀設備之簡陋,及操作人員欠缺工作之安全觀念,自難認其私設之「石油煉製廠」,無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
⒊石油管理法之立法意旨在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
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石油管理法第1 條設有明文,是「環境保護」本即石油管理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為所欲保護之公益。又觀之本件被告葉日青所私設之石油煉製廠,南、北二側均緊鄰農地,且經原審勘驗現場時,隨處可見現場土地上任由柴油潑灑地面、藍色油罐桶任意擺放,並有多處土壤已遭黑色柴油侵蝕流入地下,此有現場照片編號6 、
15、16、19、23、28至35(見原審易字卷第163 頁、第168頁、第170 頁、第172 頁、第174 至178 頁)各1 張在卷可考。稽之上開被告葉日青私設之「石油煉製廠」乃容任石油任意流入地面,佐以被告葉日青、鄭維仁、陳樹德等3 人,乃以將活性白土、鹽酸等物品,加入黑色柴油,予以混合、攪拌之脫色方式精煉石油,於進行脫色時,不慎將柴油或鹽酸等液體潑灑地面而流入地下之可能性極高,已有證人柯經緯前揭證詞可憑。被告葉日青所承租高雄市○○區○○段○○○ ○號之土地上所搭蓋之鐵皮棚架內,並無任何勞安及公共安全、消防等安全措施,已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1 紙附卷可憑(見警1 卷第56頁);復經證人許廣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查扣現場的消防人員,現場沒有發現消防設備,也沒有看到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柴油是屬於易燃液體的第二石油類,閃火點在21度到70度,遇火源可能會造成燃燒情形;現場槽車沒有做標示板,一般民眾可能不知道裡面放什麼東西,一個菸蒂丟下去可能會引起火源等語(見偵1 卷第73-74 頁),適足彰顯此節。從而,被告葉日青私設之「石油煉製廠」,因無任何防護空氣污染措施,或阻絕逸漏之隔離土壤污染處置,益徵被告葉日青私設之「石油煉製廠」,顯有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結果。故被告葉日青、陳樹德、鄭維仁等3 人所為精煉石油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葉日青、鄭維仁前揭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葉日青之辯詞,均屬無據,委無足採。被告葉日青等人未取得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且非煉製試車而精煉石油,致生公共危險無訛。至原審於102 年6 月3 日由受命法官至現場履勘時,當場由證人柯經緯採取現場疑似柴油及疑似酸性白土之樣品,送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檢驗後,該疑似柴油樣品以GC模擬之蒸餾出百分之90之溫度為649.
8 度C ,遠高於柴油規範350 度C ;疑似酸性白土則無脫色功能,此有該煉製研究所102 年8 月2 日煉研製程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12 至215頁背面)。然本件為警查扣當時之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物,於原審履勘時已下落不明,業據證人柯經緯前揭證述明確,是上開所採樣疑似酸性白土,顯非本件為警查扣之活性白土或純碱無疑。縱採樣之疑似酸性白土不具脫色功能,亦不得反推本件為警查扣當時之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物不具脫色功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日青、陳樹德、鄭維仁等
3 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日青、鄭維仁、陳樹德等3 人所為,均係犯石油管
理法第39條第3 項之非法精煉石油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葉日青、鄭維仁、陳樹德等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鄭維仁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於96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鄭維仁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葉日青、鄭維仁、陳樹德共同犯石油管理法第39
條第3 項之非法精煉石油致生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因而依石油管理法第3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5 項之規定,並審酌:
⒈被告葉日青曾自89年5 月11日起,以每公升9.4 元之價格,
向綽號「阿財」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柴油,儲存於高雄市○○區○○路○○○ 巷之空地上,再以每公升10元之價格賣出,而未經許可,經營柴油之銷售業務,迄同年月18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前開空地查獲,扣得油槽8 個、柴油35萬9,460公升,而違反能源管理法,經本院於90年5 月15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1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0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惟可知被告葉日青前已漠視國家管制石油之法令規範,利用低買高賣之方式,非法販賣柴油。且被告葉日青於前揭刑之執行後,本可守法自重,另謀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再犯本件非法精煉石油致生公共危險犯行,並提供器具設備、場地由被告鄭維仁、陳樹德非法精煉石油,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甚鉅。又於本件案發後,不依誠信原則實施抗辯,惡性非輕,已足認被告葉日青對於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刑期無刑」目的難以達成,本件量刑實不宜過輕。另被告鄭維仁、陳樹德正值青壯,身心健全,僅為一己之私慾,亦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與已有違反能源管理法前科之被告葉日青,共同從事非法精煉石油而致生公共危險。被告葉日青、鄭維仁、陳樹德等3 人,均無任何專業化學知識背景,無視環境之污染及周圍住家、工廠恐因渠等之非法煉製石油,而遭受無妄之災,其中環境污染之實質影響乃無遠弗屆。雖被告鄭維仁於本件偵查之初始,曾坦白承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而與被告陳樹德、葉日青等人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被告葉日青、鄭維仁、陳樹德等
3 人,於原審臨訟設詞飾卸,未能坦然面對刑事責任,均殊值非難;又審之被告葉日青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語、陳樹德自稱:伊為國中畢業等語、被告鄭維仁供稱:伊為高中肄業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70 頁),併兼衡被告葉日青於本件居於主導地位,提供場地、設備從事非法煉製石油,被告陳樹德為主要非法實施精煉石油者,及被告鄭維仁為受被告葉日青僱用,承被告葉日青之命協助被告陳樹德從事非法精煉石油者,比較本件各共同正犯之犯罪參與情節,兼酌各共同正犯角色之公平性下,並審之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葉日青有期徒刑1年、陳樹德有期徒刑8 月、鄭維仁有期徒刑6 月,並就被告葉日青部分併科罰金新台幣300 萬元,再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就被告鄭維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不包含裝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內之柴油),係供被告葉日青、陳樹德、鄭維仁3 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葉日青所有,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就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各於被告葉日青、陳樹德、鄭維仁3 人之本件罪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葉日青、鄭維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雖被告陳樹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罹患舌癌)、工作證明書等證(見本院卷第119-121 頁),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觀諸其前揭證詞猶對於被告葉日青多所迴護,難謂有真心悔過反省及檢討之意,犯罪後態度未見好轉,故其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石油管理法第39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且非煉製試車而蒸餾、精煉或摻配石油。
二、違反第10條規定,未取得石油輸入業經營許可執照,且未依第12條或第13條規定,經專案核准,而輸入石油。
前項所蒸餾、精煉、摻配或輸入之石油,沒入之。
有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混凝土型油槽1 座(│一、為警當場委由││ │原裝有柴油2萬5,500│經濟部能源局委外││ │公升,柴油業經沒入│廠商晉聯工程有限││ │) │公司移置保管場保│├──┼─────────┤管。 ││2 │混合桶1 桶(原裝有│二、扣案之柴油25││ │柴油955公升,柴油 │,500公升(裝於附││ │業經沒入) │表編號1 所示之物││ │ │內)、柴油955 公│├──┼─────────┤升(裝於附表編號││3 │壓力鍋1桶 │2 所示之物內),││ │ │共計為柴油26,455││ │ │公升,業經高雄縣││ │ │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依法予││4 │空氣壓縮機1台 │以沒入(見處理違││ │ │法加儲油(氣)設││ │ │施執行完畢證明1 ││ │ │紙,警1 卷第59頁│├──┼─────────┤)。 ││5 │馬達2台 │ ││ │ │ ││ │ │ ││ │ │ ││ │ │ │├──┼─────────┼────────┤│6 │活性白土9 包 │為警當場交由被告││ │ │鄭維仁保管。經原││ │ │審受命法官於102 ││ │ │年6月3日履勘現場│├──┼─────────┤時,已未見該交付││7 │純碱3包 │被告鄭維仁保管之││ │ │扣押物,被告鄭維││ │ │仁當場供稱業已滅││ │ │失。 │├──┼─────────┼────────┤│8 │過濾用鐵網9片 │為警當場委由經濟││ │ │部能源局委外廠商││ │ │晉聯工程有限公司││ │ │移置保管場保管 │├──┼─────────┼────────┤│9 │200公升圓型鐵桶29 │為警當場交由被告││ │桶(裝有不明液體5,│鄭維仁保管。經原││ │800 公升) │審受命法官於102 ││ │ │年6月3日履勘現場│├──┼─────────┤時,已未見該交付││10 │鹽酸43桶 │被告鄭維仁保管之││ │ │扣押物,被告鄭維││ │ │仁當場供稱業已滅││ │ │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