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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更(一)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國薰選任辯護人 高宏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振銘選任辯護人 吳文賓律師

吳小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夢翔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8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9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有罪部分均撤銷。

張國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中聯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X-RAY 照相工作日誌上偽造之徐國樑署名共貳拾枚、蔣冠和署名共拾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中聯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X-RAY 照相工作日誌上偽造之徐國樑署名共貳拾枚、蔣冠和署名共拾枚均沒收。

徐振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中聯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X-RAY 照相工作日誌上偽造之徐國樑署名共貳拾枚、蔣冠和署名共拾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中聯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X-RAY 照相工作日誌上偽造之徐國樑署名共貳拾枚、蔣冠和署名共拾枚均沒收。

陳夢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中聯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X-RAY 照相工作日誌上偽造之徐國樑署名共貳拾枚、蔣冠和署名共拾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中聯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X-RAY 照相工作日誌上偽造之徐國樑署名共貳拾枚、蔣冠和署名共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國薰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空軍軍官學校第十一修護補給大隊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漢翔11修大專案」)之專案室主持人,徐振銘係專案室主任,陳夢翔係專案室計畫管理課計畫管理師,洪進煌係專案室品管課經理,傅健生係非破壞檢測部門領班(洪進煌及傅健生均經判決確定)負責率領非破壞檢測小組執行軍機X-

ray 檢測作業,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對漢翔11修大專案曾否對軍機實施X 光檢測作業之對外文書,職務上各須擬稿、呈核或批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94年間,空軍軍官學校(下稱「空軍官校」)承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令,由該校總務處承辦,將該校所有T-34、AT-3二型飛機之檢測、維修業務委託民間廠商執行,由漢翔公司於94年6月1日得標(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4年5 月13日」,該日係「投標日期」,應予更正),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與漢翔公司於94年6月10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以預估總價新臺幣(下同)35億5,172 萬元訂購漢翔11修大專案,約定由漢翔公司經營該專案,經營期間自94年11月1 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4年11月4 日」)至99年10月31日止(共計5 年),由漢翔公司成立漢翔11修大專案室負責履約,空軍官校組成履約稽核小組負責查核漢翔11修大專案室之履約情形(含所有飛機檢測程式是否確實進行),並由空軍官校總務處負責督導履約稽核小組是否落實業務稽核。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與洪進煌、傅健生均明知空軍官校所移撥之X光機於94年11月4日即已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申請停用,非經向原能會申請復用無法使用,且漢翔公司其他部門之X 光機亦無法提供支援。漢翔公司於95年3月間向原能會申請X 光機復用,原能會於95年7 月25日始函覆漢翔公司同意其復用空軍官校移撥之X 光機。因此漢翔公司自94年11月漢翔11修大專案開始履約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均未使用X 光機執行AT-3飛機之X 光檢測作業。因原能會接獲檢舉信件,委由該會技士賴貴和於95年6 月30日前往漢翔公司非破壞檢測小組查核X 光機之使用狀況,發現漢翔公司無法提出X 光機使用狀況之相關資料,乃要求漢翔公司補提有關X 光檢測之相關資料函覆。俟賴貴和離去後,張國薰旋於同日下午,召集徐振銘、陳夢翔、洪進煌、傅健生等人在張國薰辦公室內,共同商議對於原能會查核X 光檢測作業之情形如何回覆,以及日後如何實施X 光檢測作業事宜,因漢翔公司負責X 光檢測作業之傅健生事實上並未對AT-3飛機為X 光週期檢測,因此並無相關之AT-3飛機之X 光檢測工作紀錄可提供給原能會,張國薰等5 人均明知此情,仍依共同討論結果,決意尋求外部廠商出具虛偽不實X 光檢測紀錄以回覆原能會,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國薰指示洪進煌、傅健生對外覓得

X 光檢測之工作日誌補救,洪進煌及傅健生遂出面與中聯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負責人胡珍珠,總經理花良文(胡珍珠及花良文均經判決確定)商談由中聯公司出具內容不實之X-ray 檢測紀錄供漢翔公司回覆原能會。

胡珍珠、花良文均明知中聯公司於94年11月至95年6 月間實際上未受漢翔公司委託執行飛機X 光檢測,漢翔公司係為回覆原能會之稽查,而請中聯公司幫忙出具94年11月至95年6月間之X 光檢測紀錄,竟與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洪進煌、傅健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而未得X 光技師徐國樑、蔣冠和及輻射防護專業人員彭平定之同意及授權,由花良文於95年7月4日1 次接續偽造徐國樑、蔣冠和之簽名及盜用「輻射防護專業人員彭平定」之印文,指示中聯公司員工張鐿樺簽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中聯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X-RAY照相工作日誌」上(各偽造署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另盜用「輻射防護專業人員彭平定印文各為1 枚,下稱工作日誌),並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工作日誌上,分別填寫不實檢驗日期、檢驗軍機編號及部位等事項,表示中聯公司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檢測日期受漢翔公司委託執行飛機X 光檢測,且由徐國樑、蔣冠和負責操作、警戒X-RAY 偵測儀照相,彭平定負責審核作業輻射劑量等不實事項。花良文於95年7 月5 日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偽造之工作日誌交由傅健生、洪進煌帶回漢翔公司後轉交陳夢翔,陳夢翔即承張國薰、徐振銘之指示,於95年7 月7 日以翔維字第00000000號函函覆原能會,於該函文載明漢翔公司自94年底對AT-3型飛機之X 光檢測均委由中聯公司執行之不實事項,並檢附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偽造之工作日誌10紙、及傅健生於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修護資料蒐集紀錄」20紙予原能會,足生損害於徐國樑、蔣冠和、彭平定及原能會對於防制游離輻射危害管理之正確性。

二、因漢翔公司前揭函文與原能會掌握之5 份修護資料蒐集紀錄之工作管制號碼未符,原能會遂於95年8 月2 日以會輻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漢翔公司提供執行X 光檢查所需之修護資料蒐集紀錄之工作日誌及所使用X 光機來源等相關資料。陳夢翔與張國薰、徐振銘均另行起意,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8 月17日以翔維字第00000000號函覆原能會,於該函文檢附表明漢翔公司自94年底對AT-3型飛機之X光檢測委由中聯公司執行之AT3教練機X 光檢測機號、日期等不實表格資料予原能會,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原能會對於防制游離輻射危害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於調查審酌先前之供述證據是否具備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是否出於真意所為之陳述,有無違法取供等程序上之事項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判決參照)。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即被告張國薰(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徐振銘、陳夢翔、洪進煌、傅健生調詢時之陳述;被告徐振銘之選任辯護人爭執陳夢翔、傅健生於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經查,徐振銘、陳夢翔、洪進煌、傅健生調詢時之陳述;另陳夢翔、傅健生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經核與渠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並無不符之處,參諸前開說明,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徐振銘之選任辯護人爭執陳夢翔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之陳述(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經查,證人陳夢翔於96年7 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於原審審判時,以證人身份進行交互詰問,有審判筆錄可稽(見他1104號卷第132-135頁、原審訴字卷㈡第81-95頁),堪認被告徐振銘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其所述復查無不可信之特別狀況,故證人陳夢翔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復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除前揭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爭執之證據資料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均矢口否認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張國薰辯稱:原能會人員於95年6 月30日訪談後,我找了業務相關人員徐振銘、陳夢翔、洪進煌、傅健生開會的目的在於了解原能會要我們提供X-ray檢測的工單,及了解X光執行的情形,後來我問洪進煌說外面是否有可以執行檢測的廠家,如果有就請外面的廠家來做,於同年7 月4 日廠長楊繼堯回報說X 光都沒有執行,我就請他們儘速訪廠成立標案來執行,陳夢翔於95年7 月7 日將函稿送給我批核時,我不知道X 光檢測紀錄是補做的,也不清楚同年8 月17日函覆給原能會的函文是虛偽不實的云云。被告徐振銘辯稱:於94年11月、12月間獲知漢翔公司的X 光機停用,我有協調公司介壽二廠支援,因此於95年6 月30日張國薰詢問時,我表示應該有來支援,當天開會時有談到找外面廠商來做後續的工作。陳夢翔於95年7月7 日將函稿呈送批核時,我不曉得X 光檢測紀錄是補做的,也不知道95年8 月17日函覆給原能會的函文是虛偽不實的云云。被告陳夢翔辯稱:我是基層工作人員,沒有審查對外發函內容是否屬實之權力,也不了解品管課照相檢驗X 光機工作的執行內容,再加上X 光委外協議書顯示是中聯公司執行,經請示徐振銘獲指示擬稿發文,並不知道95年7月7日函文檢附的X光檢測紀錄是虛偽不實的,也因此以為同年8月17日函覆給原能會的內容是真實的,並無偽造文書之意圖等語。被告張國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國薰未指示傅健生前往中聯公司請求協助偽造工作日誌以函覆原能會,被告張國薰係在不知95年7 月7 日、95年8 月17日函覆原能會函文內容虛偽之情況下,簽認發出該等函文,並無指示陳夢翔虛偽製作該等文件,且不知花良文係偽造徐國樑等人名義製作工作日誌云云。被告徐振銘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徐振銘於95年6月30日開會時不知道有無執行X光檢測,並未參與聯繫中聯公司之過程,就偽造不實工作日誌之行為應無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

㈠、空軍官校移撥予漢翔公司之X光機於94年11月4日即已向原能會申請停用,非經向原能會申請復用無法使用,且漢翔公司其他部門之X光機亦無法提供支援。漢翔公司於95年3月間向原能會申請X光機復用,原能會於95年7月25日始函覆漢翔公司同意其復用空軍官校移撥之X 光機。因此漢翔公司自94年11月漢翔11修大專案開始履約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均未使用X光機執行AT-3飛機之X光檢測作業之事實,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2頁),復有漢翔公司95年4月間某日之翔維字第00000000號函及原能會94年11月4 日之會輻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1 月18日之會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憑參(見他296號卷㈠第124頁、第128頁、本院卷㈠第258頁),故上情堪信為真。

㈡、原能會經人檢舉漢翔公司未依規定使用X 光機,而於95年6月30日派遣技士賴貴和前往漢翔公司查核X 光檢測執行之情形,訪談被告張國薰之主要內容如下:「(十一修大專案執行以來,有無需使用X 光機檢查的作業項目?)有。」、「(十一修大專案執行迄今,共計實施X 光機檢查的次數如何?)將請負責作業的領班提供工單。共3 架次,工單24張。

」、「(上述實施X光機檢查作業之X光機來源為何?)將請專案室徐振銘主任提供。」、「上述X 光機之使用,有無經過原子能委員會許可?有無許可文件?有無填寫輻射安全工作日誌?)將請專案室徐振銘主任提供。」、「(上述X 光機使用之相關文件及紀錄,請貴公司以函文送原子能委員會。)將立即彙整相關文件及紀錄,預計於10日內送貴會。」,業據證人賴貴和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陳述明確(見他296 號卷㈢第1-7 頁、第61-64 頁、原審訴字卷㈠第95-102頁),復有原能員會99年9 月10日會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張國薰訪談紀錄各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㈡第71頁至第73頁)。嗣漢翔公司果於10日內即95年7 月7 日以翔維字第00000000號函覆原能會內容略以:「主旨:檢送本公司十一修大專案室針對AT-3機曾經使用照相檢驗X 光機資料,請查照。說明:一、依貴會95年6 月30日指示辦理。二、本公司十一修大專案室自94年底針對AT-3號需使用X 光執行各項檢驗工作,均委請高雄市中聯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協助辦理,檢驗當日之X-RAY 工作日誌影本10份(如附件一)。二、另貴會要求提供各機之修護資料蒐集紀錄計20頁(如附件二),其中包括0814號機不需執行檢測紀錄8 頁,12架機執行300 小時週檢紀錄12頁。……」,並檢附修護資料蒐集紀錄20頁、附表編號1 -10 所示之工作日誌10份及X-ray 檢測委外協議書1 份。惟漢翔公司前揭函文與原能會掌握之5 份修護資料蒐集紀錄之工作管制號碼未符,復於95年8 月2 日以會輻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漢翔公司提供執行X 光檢查所需之修護資料蒐集紀錄之工作日誌及所使用X 光機來源等相關資料。漢翔公司復於95年8 月17日以翔維字第00000000號函覆略以「說明:三、本公司十一修大專案室曾執行X-RAY 相關工作所使用之X 光機及證照號碼等相關資料詳如附件三」;而該函附件三係內容載明飛機機號、照相日期、電腦報工消工日期、工作項目、修護資料蒐集工作管制號碼、X 光機來源證照號碼、操作者及輻安證號之表格等情,業據證人賴貴和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㈠第95- 96頁),復有原能會及漢翔公司前揭函文所檢附之修護資料蒐集紀錄、工作日誌、X-ray 檢測委外協議書1 份及附件三所示之表格在卷可稽(見他296 號卷㈠第16-56 頁、第93頁)。而前揭漢翔公司於95年7 月7 日及同年8 月17日之函文,均係由被告陳夢翔擬搞,送被告徐振銘核閱,經被告張國薰批示發文,復有函稿2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卷第34-36 頁、本院卷㈠第

259 頁),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㈢、中聯公司實際上並未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檢驗日期,以X光機檢測執行漢翔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AT-3教練機編號及部位等情,係由花良文於95年7月4日擅自偽簽徐國樑、蔣冠和署名,盜用彭平定「輻射防護專業人員彭平定」印文,製作工作日誌10紙,另將X-ray 檢測委外協議書蓋上中聯公司大小章後,交付予傅健生帶回漢翔公司轉交被告陳夢翔,傅健生並同時交付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修護資料蒐集紀錄」20份轉交被告陳夢翔;漢翔公司實際上係於95年6月30日原能會稽核後始委託中聯公司執行X 光檢測等情,業據證人傅健生、洪進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訴字卷㈠第42頁、第54頁、原審訴字卷㈢第102頁、第116頁),核與原審共同被告花良文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供承:這10張工作日誌(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是我於95年7 月4 日製作,我是依照傅健生提供之日期,一次製作這10張不實之工作日誌,我是冒用徐國樑、蔣冠和、彭平定名義製作工作日誌,他們事前都不知情,漢翔公司還有製作1 份工程承攬書給我用印,我打電話請會計邱美禎蓋用中聯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偵16812號卷㈠185頁、原審審訴字卷第84頁背面、訴字卷㈠第37頁)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工作日誌10份(見他字卷㈠第37頁至第46頁)、修護資料蒐集紀錄20份(見他字卷㈠第25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

而徐國樑、蔣冠和及彭平定並未同意授權花良文於附表編號

1 至10所示之工作日誌上簽署姓名及蓋用「輻射防護專業人員彭平定」印文等節,復據證人徐國樑、蔣冠和及彭平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06-215 頁)。中聯公司既未於94年11月起至95年6 月30日與漢翔公司簽訂X-ray檢測委外協議書,且徐國樑等人並未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日期以X光檢驗軍機,則漢翔公司於95年7月7日及同年8月17日之前揭㈡函文(含附件)意旨,及檢附附表編號1至1

0 所示之工作日誌10份、「修護資料蒐集紀錄」20份,均屬虛偽不實均足認定。

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漢翔公司何以提供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之工作日誌,並於95年7月7日製作前揭二、㈡所示不實內容之函文?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夢翔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5年6月30日下午張國薰因應原能會調查違規使用X光機一事,召集洪進煌及傅健生開會,會議進行中張國薰要我去辦公室,徐振銘也在場,開會時傅健生當場表示可請能承作X 光檢測工程的承包商幫忙製作先前不實之工作日誌,以應付原能會,我表示不可能有公司會協助製作不實工作日誌,最後主持人張國薰指示洪進煌及傅健生儘速尋找合格廠商接手X 光檢測工程等語(見他1104號卷第133頁、原審訴字卷㈢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傅健生於原審100年3月22日審理時結證稱:原能會於95年6 月30日有至漢翔公司稽查,於95年

6 月30日之前,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都知道X 光機不能用,這事情一直都有反應,而且放射室門是鎖住的,X 光機是封存的;95年6 月30日原能會稽查後,我與洪進煌、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共同在主持人張國薰的辦公室內進行會議,當時會議參與者共同想辦法,本來想請介壽二廠及台中

X 光單位幫忙出,但他們都有困難,所以才尋求外力補工作日誌,最後的結論就是請外面的檢測公司幫忙做,當時在場沒有人有反對意見,我的階層最低,我是受指示請外面的人來做的,如果上級說我不用去或不行,我就不會去;張國薰確實有指示我跟其他人進行工作日誌的偽造以應付原能會的稽查,我去中聯公司後,洪進煌有回報給張國薰稱中聯公司同意偽造工作日誌;當天開會的五個人都知道會議決議就是要去補資料,而補來中聯公司出具的工作日誌一定不是真實的;我拿到X-ray 檢測委外協議書之後,拿給中聯公司蓋章再交給陳夢翔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99頁、第107 頁至第

11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進煌於原審100 年3 月22日審理時結證稱:我知道如果請中聯公司補之前的X 光檢測工作日誌即是假的,我沒有制止傅健生跟中聯公司談論該部分內容,我與傅健生前往中聯公司之後,有當面向張國薰回報中聯公司願意幫我們做後續的檢測,也有回報中聯公司願意幫我們補工作日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㈢第117 頁)均相符。由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可得知,於95年6月30日會議中傅健生已當場提出尋求外力補作工作日誌,且當時在場之人並無人反對傅健生該提議,因此欲請外面公司補製作有關X 光檢測工作日誌之事,被告等人於該會議中應已達成共識,由被告張國薰責成洪進煌、傅健生前去中聯公司商議此事,應可認定。益足證被告張國薰、徐振銘及陳夢翔於95年6 月30日時,對漢翔公司自94年11月漢翔11修大專案開始履約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均未使用X光機執行AT-3飛機之X 光檢測之節,均屬知之甚稔,至為灼然。

㈡、原能會人員於95年6 月30日對於被告張國薰訪談重點在於「實施X 光機之來源」、「有無填寫輻射安全工作日誌」、「

X 光使用之相關文件及紀錄」,經被告張國薰表示將請被告徐振銘提供,並允諾於10日內檢送原能會等節,已如前二、㈡所述。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於95年6 月30日時,均明知漢翔公司自94年11月漢翔11修大專案開始履約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皆未使用X光機執行AT-3飛機之X 光檢測,嗣於95年6 月30日會議時決意依被告傅健生該提議,欲請外面公司補製作有關X 光檢測工作日誌,藉以函覆原能會,被告陳夢翔於簽擬95年7 月7 日及8 月17日之函稿時,不實製作前揭二、㈡所示之內容(含附件),再逐級呈送均明知上情之被告徐振銘核閱,經被告張國薰批示,彰顯渠等於擬搞、核閱及批示過程中,對於前揭函文內容(含附件),及檢附之工作日誌10份、修護資料蒐集紀錄20紙各係偽造或虛偽不實之文書等情,均瞭若指掌,進而於函稿製作完畢後,以漢翔公司名義函覆予原能會。足證被告張國薰、徐振銘及陳夢翔對於行使該等偽造之工作日誌、不實登載之修護資料蒐集紀錄、函文(含附件)等文書時,與洪進煌、傅健生、花良文及胡珍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對照證人傅健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知道中聯公司出具的工作日誌是不實在的,當天開會的5 個人都知道補來的資料一定不是真的,當天的會議內容為如何回覆原能會所需的資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55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及證人洪進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找花良文談的內容是因為我們該做的

X 光檢測沒有做,所以請中聯公司補做工作日誌,來應付原能會的檢查等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54頁)自明。

㈢、95年6 月30日當日原能會人員離去後,被告張國薰召集被告徐振銘、陳夢翔及洪進煌、傅健生等人至其辦公室開會,目的在於10日內須檢送X 光機使用之相關文件及紀錄給原能會,因此被告張國薰指示洪進煌、傅健生前往中聯公司與花良文、胡珍珠商量,主要目的乃是要花良文等人幫忙製作X 光機使用之相關文件及紀錄回函給原能會,此由上開被告張國薰之訪談紀錄內容即可印證。且被告張國薰於該訪談筆錄中明確告知將由被告徐振銘負責提供,可見有關飛機X 光機檢測之情形,被告張國薰不可能不與被告徐振銘研究討論,其

2 人不可能對於後續函覆原能會之函文內容不知情。何況十一修大專案之主持人為被告張國薰,如被告張國薰不在,則由被告徐振銘主任負責,因此其2 人關係之密切,由此可知,亦可認定其2 人對於被告洪進煌、傅健生前去中聯公司洽談請中聯公司幫忙補製作X-RAY 工作日誌之事,完全知情且同意。至於被告洪進煌、傅健生前往中聯公司請花良文等人幫忙製作「X-RAY 工作日誌」後,洪進煌究竟是在路途中即以電話告知被告張國薰此消息,或是回到辦公室再告知被告張國薰?洪進煌與傅健生所述雖不一,然不論如何,洪進煌確實有將此消息告知被告張國薰,表達已完成任務,此對照證人洪進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中聯公司補做的資料是假的,我與中聯公司談論後,當天回公司即直接當面跟張國薰報告中聯公司願意幫我們補工作日誌等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65-66頁),即足認定,故不因其2人所述不一,而逕認被告張國薰不知已覓得中聯公司製作偽造之工作日誌。從而被告等人均辯稱不知渠等擬稿、核閱及批示之上開漢翔公司函文(含附件)內容不實,檢附之工作日誌係偽造云云,得否逕採,自屬可疑。

㈣、被告陳夢翔係漢翔公司上開95年7 月7 日、95年8 月17日函之擬稿人,且該等函文檢附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工作日誌、修護資料蒐集紀錄等文書,均係被告傅健生自中聯公司取回及自行製作後交付予被告陳夢翔,由被告陳夢翔簽擬上開函文暨附件後,逐級呈報被告徐振銘、張國薰後發文予原能會等情,業據證人傅健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執行X光檢測,要提供之前X光工作日誌是95年6 月30日開會的決議,我還記得是陳夢翔打電話給我叫我儘快補交X 光工作日誌,我才打電話給中聯公司,拿(X 光工作日誌)回來交給陳夢翔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㈢第102 頁),參以被告陳夢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5年6 月30日開會時,傅健生當場表示可請能承作X 光檢測工程的承包商幫忙製作先前不實之工作日誌,以應付原能會,我當時就說「哪有這麼笨的公司要幫你補這個東西」,最後主持人張國薰指示洪進煌及傅健生儘速尋找合格廠商接手X 光檢測工程;當傅健生於00年0 月初將原能會要求之工作日誌交給我發文時,我發現工作日誌上係「中聯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X-RAY 照相工作日誌」,並非傅健生親自執行製作的工作日誌,我因此產生質疑,才去問徐振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82- 83頁)。被告陳夢翔於95年7月7日簽擬上開函文時即已知悉附件檢附文件均係內容不實文書,而其仍簽擬函文,檢附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發文予原能會,足認被告陳夢翔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無訛。果真被告陳夢翔對於所發公文之附件內容毫不知悉,為何會質疑「中聯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X-RAY 照相工作日誌」有問題?可見其辯稱:我是基層工作人員,沒有審查對外發函內容是否屬實之權力,也不了解品管課照相檢驗X 光機工作的執行內容,再加上X 光委外協議書顯示是中聯公司執行,經請示徐振銘獲指示擬稿發文,並不知道95年7 月7 日函文檢附的X 光檢測紀錄是虛偽不實的,也因此以為同年8 月17日函覆給原能會的內容是真實的,並無偽造文書之意圖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證人陳夢翔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於95年6 月30日與張國薰、徐振銘、洪進煌、傅健生會議時,傅健生有說可以找合格廠商處理後續的X光檢測,並請對方COVER(幫忙偽造)95年7月前的工作日誌,張國薰就叫他們趕快去找一個合格的廠商處理X 光檢測的事等語(見他字卷㈣第133 頁至第134 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漢翔11修大專案室對外發文程序是由我簽擬函文,往上經主任徐振銘、主持人張國薰簽核後才可以發文出去等語(見原審卷訴字卷㈢第199 頁)。復觀諸陳夢翔提出之漢翔公司11修大專案辦公室備忘錄之記載可知(見原審易字卷第71頁至第73頁),漢翔11修大專案室之對外發文係由承辦人(被告陳夢翔)擬定,先經主任(被告徐振銘)審核,再經主持人(被告張國薰)審定後始行發文。再佐以證人傅健生、洪進煌前揭於100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俱足認被告張國薰於95年6 月30日前即已明知漢翔公司之X光機無法使用,為應付原能會於95年6月30日之查核,指示傅健生、洪進煌出面與中聯公司接洽幫忙出具登載不實之X光檢測工作日誌,嗣傅健生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工作日誌,並自行製作不實登載之「修護資料蒐集紀錄」後,交由被告陳夢翔簽擬上開95年7 月7 日、95年8 月17日函檢附偽造之工作日誌、不實登載之「修護資料蒐集紀錄」、函文及附件所示之不實表格等文書,被告張國薰再批示將上開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及偽造之工作日誌函覆原能會以行使,足認被告張國薰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此對照被告張國薰於調詢時陳稱:於95年6月30日原能會南下調查十一修大專案移轉X光機的使用狀況時,我才知漢翔公司發動機事業處沒有支援X 光機,也沒有對AT-3飛機進行X 光週檢,漢翔公司沒有將此一情況告知空軍官校,我們只有立即委託中聯公司補做X 光週檢作業等語(見他1104號卷㈣第219-220 頁),自屬明灼。故其辯稱:原能會人員於95年6 月30日訪談後,我找了業務相關人員徐振銘、陳夢翔、洪進煌、傅健生開會的目的在於了解原能會要我們提供X-ray檢測的工單,及了解X光執行的情形,後來我問洪進煌說外面是否有可以執行檢測的廠家,如果有就請外面的廠家來做,於同年7月4日廠長楊繼堯回報說X 光都沒有執行,我就請他們儘速訪廠成立標案來執行,陳夢翔於95年7月7日將函稿送給我批核時,我不知道X 光檢測紀錄是補做的,也不清楚同年8 月17日函覆給原能會的函文是虛偽不實云云;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張國薰未指示傅健生前往中聯公司請求協助偽造工作日誌以函覆原能會,被告張國薰係在不知95年7 月7 日、95年8 月17日函覆原能會函文內容虛偽之情況下簽認發出該等函文,並無指示陳夢翔虛偽製作該等文件云云,自核與前揭事證未符,顯係卸責之詞,難謂為可採。

㈥、證人陳夢翔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結證稱:傅健生於00年0 月初將原能會要求之工作日誌交給我發文時,我發現工作日誌上係「中聯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X-RAY 照相工作日誌」,並非傅健生親自執行並製作工作日誌.我認為有問題去找徐振銘說這個公文不能發,因為工作日誌不應該是中聯公司做的,怎會是掛中聯公司;我確實有向徐振銘說這個東西不對、應該不能發,徐振銘叫我就照這個擬定簽呈等語(見他1104號卷㈣第132 頁、原審訴字卷㈢第195頁至第196頁)。參以本案被告張國薰於答覆原能會訪談時,均表示將請徐振銘提供X 光檢測之相關資料;及漢翔11修大專案室之對外發文程序須經擔任主任之被告徐振銘審核後,再經被告張國薰審定後始行發文,均如前述。而被告徐振銘亦於95年6月30日因參與上開會議而知悉傅健生曾於會議中提及要叫廠商幫忙補不實X 光檢測工作日誌,堪認被告徐振銘於審核上開95年7 月7 日、95年8 月17日函時,均明知該等函文檢附之「X-RAY 照相工作日誌」係偽造之私文書、「修護資料蒐集紀錄」及附件三均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卻仍審核許可該等函文之發文,足徵被告徐振銘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故其辯稱:於94年11月、12月間獲知漢翔公司的X 光機停用,我有協調公司介壽二廠支援,因此於95年6 月30日張國薰詢問時,我表示應該有來支援,當天開會時有談到找外面廠商來做後續的工作。陳夢翔於95年7月7日將函稿呈送批核時,我不曉得X 光檢測紀錄是補做的,也不知道95年8 月17日函覆給原能會的函文是虛偽不實的云云;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徐振銘於95年6 月30日開會時不知道有無執行X 光檢測,並未參與聯繫中聯公司之過程,就偽造不實工作日誌之行為應無犯意聯絡云云,均與前揭證據資料不合,難以信採。

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良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522 號、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5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漢翔公司傅健生、洪進煌與中聯公司花良文、胡珍珠於95年6 月30日商談後,花良文等人同意出具工作日誌以供漢翔公司函覆予原能會。嗣花良文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工作日誌,雖該工作日誌名稱為「中聯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X-RAY 照相工作日誌」,惟該文書上俱未見中聯公司或花良文、胡珍珠之署名及印文,故自該文書內容形式上觀之,即難認係中聯公司或花良文、胡珍珠等人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張國薰、徐振銘及陳夢翔於擬稿、核閱及批示前揭不實內容之函文時,自得輕易從所附之工作日誌上獲悉此點。參以證人陳夢翔於偵查中結證稱:於95年6 月30日我進去開會時,傅健生有說可以找合格廠商處理後續的X光檢測,並請他「COVER」95年

7 月前的工作日誌,我當時笑說不會有這樣的廠商願意出假證明,後來張國薰就叫他們趕快去找一個合格廠商處理X 光檢測的事等語(見他1104號卷㈣第134 頁)。足證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對於傅健生所取具未經中聯公司及負責人簽名蓋印之工作日誌,係未經製作權人徐國樑、蔣冠和或彭平定同意,擅自以偽簽渠等署名及盜用印文所製作虛偽不實文書,主觀上應得以預見之事實甚明。稽諸前揭說明,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與洪進煌、傅健生、胡珍珠、花良文等人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故被告張國薰及徐振銘選任辯護人辯稱:張國薰及徐振銘不知花良文係偽造徐國樑等人名義製作工作日誌云云,自與事證不符,亦難認為可採。

㈧、本案事實要旨為被告3人自原能會人員於95年6月30日訪談後,於同日開會決意對外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工作日誌,再分別於同年7 月7 日及8 月17日製作內容不實之函文(含附件),函覆原能會。故渠等對於X 光檢測之技術、過程是否明瞭、X 光檢測工單是否簽銷等節,均與本案無涉,故證人鄭和松、楊繼堯、林華聲、鄧維苓、殷正煌、洪進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自無關於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事實之認定。又證人傅健生、洪進煌、陳夢翔固曾證陳會議內容是找一家能做X 光檢驗的公司等語,惟渠等均一致證陳會議尚決意對外尋訪廠家出具不實之工作日誌,亦如前述。故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3人有利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工作日誌,係以徐國樑、蔣冠和及彭平定名義製作出具,就徐國樑、蔣冠和及彭平定而言,固屬渠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但就其他無製作權者而言,如予偽造,仍屬偽造私文書。本案被告3 人均明知漢翔公司於94年11月間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均未對空軍官校所屬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AT-3教練機進行X光檢測,且花良文係擅自偽簽徐國樑、蔣冠和署名,盜用「輻射防護專業人員彭平定」印文,偽造工作日誌10紙,因此被告等人於95年7月7日回覆原能會之函文載明漢翔公司自94年底對AT-3之X 光檢測均委由中聯公司執行之不實事項,並檢附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附偽造之工作日誌」10紙及傅健生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修護資料蒐集紀錄」20紙予原能會;另於95年8 月17日函文檢送附件三不實登載飛機機號、照相日期、電腦報工消工日期、工作項目、修護資料蒐集工作管制號碼、X 光機來源證照號碼、操作者及輻安證號之表格,足使原能會對於防制游離輻射危害管理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徐國樑、蔣冠和及彭平定,堪予認定。故證人花良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些工作日誌是我們公司內部文件,是為了原能會備查使用,對外不具有法律責任或效力云云,自難援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國薰、徐振銘及陳夢翔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漢翔11修大專案,僅AT-3型飛機需做X 光週檢,至於T-34型飛機並無須做X 光週檢,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國薰於本院101年2月7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所瞭解是只有AT-3 型飛機要X光檢測,T-34型飛機不用X光檢測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卷第201 頁背面);且經被告徐振銘於本院101年3月27日審理時供稱:T-34型飛機無須做X 光週檢,僅AT-3型飛機需做X 光週檢,AT-3型飛機有50架,T-34型有38架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卷第301頁背面);又據漢翔公司技術員鄭和松於偵查中陳稱:X 光檢測的部分是針對AT-3戰鬥教練機,每飛行300 小時就要做1 次檢測;T-34教練機就沒有在X光檢測內等語(見他296 號卷㈢第213頁);另證人即漢翔公司工程師殷正煌證稱:AT-3型飛機依照漢翔公司規定必須以X 光檢測,不得以其他方式代替等語(見他296號卷㈢第239頁);證人即空軍官校屢約稽核小組成員陳威銘於調詢時證稱:於94年11月至95年10月間,漢翔公司以「渦電流」方式取代「X 光檢測」的軍機均為AT-3型飛機,共有25架等語(見他296 號卷㈢第68頁);證人即空軍官校履約稽核小組成員飛機修護士陳威銘於原審99年10月12日理時結證稱:我負責AT-3型機之NDI 檢測稽核,有含X光週檢,這是其中一項業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26 頁);又證人即空軍官校屢約稽核小組成員、第11修補大隊大隊長李百運於調詢時證稱:空軍司令部實施第一次委商案定期稽核檢查,發現漢翔公司有4項重大修護疏失,其中第1項缺失為「AT-3型機週檢X 光檢查項目逕以渦電流方式執行檢查等語(見他296號卷㈢第163頁);及證人即空軍司令部後勤屬飛機修護參謀官孔祥舉於96年7 月12日偵查中結證稱:

AT-3飛機依規定每300小時要進行X光檢測等週期性檢查程序,如果未進行週期性X 光檢測會影響「妥善率」,依規定也不能核准飛行等語(見他1104號卷第120 頁);並有空軍官校修補大隊商管科95年12月29日簽呈、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5年12月28日窋導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空軍官校總務處95年11月14日簽呈等附卷足憑(見他296號卷㈠第243頁至第246頁),可見漢翔11 修大專案,僅AT-3型飛機需做X 光週檢,至於T-34型飛機並無須做X 光週檢,公訴人及原審均認定「AT-3、T-34型飛機均需做X 光週檢」,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工作日誌,係花良文擅自偽造徐國樑、蔣冠和署名及盜用彭平定前揭印文所製作,自屬私文書。又傅健生事實上並未對AT-3型飛機實施X 光週檢,卻在其業務上製作之「修護資料蒐集紀錄」表示有對AT-3型飛機實施

X 光週檢之不實登載,因此檢附給原能會之20紙「修護資料蒐集紀錄」,為傅健生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至被告3 人分別擬稿、核閱及批示函覆予原能會95年7 月7 日及同年8月17日之函文,其前揭內容亦不實在,且檢附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工作日誌係屬偽造,俱如前述。核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5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追加起訴書以共同被告花良文偽造中聯公司所屬不知情之徐國樑、蔣冠和簽名及彭平定之印文,製作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工作日誌之事實,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被告等人共同登載前開不實工作日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與傅健生、洪進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意圖,委由傅健生前往中聯公司與花良文、胡珍珠商討偽造工作日誌事宜後,由花良文於人員彭平定之同意及授權,由花良文於95年7 月4 日1 次接續簽寫徐國樑、蔣冠和之簽名及盜用「輻射防護專業人員彭平定」之印文,指示中聯公司員工張鐿樺簽名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工作日誌」上(各偽造署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另盜用「輻射防護專業人員彭平定印文各為1 枚),並於如附表編號

1 至編號10所示工作日誌上,分別填寫不實檢驗日期、檢驗軍機編號及部位等事項,表示中聯公司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檢測日期受漢翔公司委託執行飛機X 光檢測,且由徐國樑、蔣冠和負責操作、警戒X-RAY 偵測儀照相,彭平定負責審核作業輻射劑量,傅健生亦因而製作修護資料蒐集紀錄20份等不實事項。衡其等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為妥適。又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張國薰等3 人就事實一犯行,與洪進煌、傅健生、胡珍珠、花良文;另就事實二之犯行則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國薰等3 人於95年7 月7 日之函文內,同時行使偽造之工作日誌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函文、「修護資料蒐集紀錄」等文書,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3人製作95年8月17日函文檢送附件三不實登載飛機機號、照相日期、電腦報工消工日期、工作項目、修護資料蒐集工作管制號碼、X 光機來源證照號碼、操作者及輻安證號之表格,與前揭95年7月7日函文所檢附偽造工作日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時間不同,所製作之態樣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為回覆原能會95年8月2日之函文(原能會請漢翔公司提供工作日誌及X光機來源),被告張國薰隨即指示陳夢翔於95年8月17日發文,內容載明漢翔公司於上次提供資料後,再次委託中聯公司執行X 光檢測,並檢附由花良文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工作日誌、載有X光機操作者係蔣冠和之不實X光檢測工作表格及傅健生所製作之不實「修護資料蒐集紀錄」予原能會,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私文書,致使原能會再次陷於錯誤,而足生損害於原能會對於防制游離輻射危害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使,以明知為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若不知該文書係屬偽造或變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53 號判例參照)。

㈢、訊據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均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

㈣、經查:

①、附表編號11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工作日誌

(見他字卷㈠第53頁)之檢驗日期為95年7 月21日(本院前審判決附表編號11誤載為95年6 月18日)。然漢翔公司自95年7 月初起,實際上確已委託中聯公司執行AT-3型飛機之X光檢測,業據證人花良文於調詢時證陳:中聯公司於95年7月份開始前往岡山空軍官校內十一修補大隊進行X 光軍機檢測等語(見偵19240號卷第1頁背面);核與證人胡珍珠於調詢時證陳:中聯公司自95年7月7日和漢翔公司簽訂合約後,才真正開始承作漢翔公司所委託之檢驗工作等詞(見他296號卷㈢第321 頁背面)相符。足證被告等人對於中聯公司於95年7月21日實施X光檢測作業後所製作之工作日誌內容是否為真實、有無偽造徐國樑等人名義製作等情,並不知情。故難認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此部分有何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可言。

②、漢翔公司於95年8 月17日發文,內容載明漢翔公司於上次提

供資料後,並再次委託中聯公司執行X 光檢測,除檢附附表編號11所示之工作日誌及載有X 光機操作者係蔣冠和之X 光檢測工作表格外,另有同案被告傅健生所製作之「修護資料蒐集紀錄」予原能會。然此時漢翔公司已委託中聯公司執行AT-3型飛機之X光檢測,因此漢翔公司對於該部分AT-3 型飛機之X光檢測,已無以「渦電流」代替X光檢測,故共同被告傅健生在其所製作之「修護資料蒐集紀錄」自無不實,故該「修護資料蒐集紀錄」之內容均為真實,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該部分之行為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③、按擅自進行輻射作業,處6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游

離輻射防護法第41條第3 款固有明文。惟使用會產生游離輻射之X 光機,始應依游離輻射防護法之規定辦理。本案經原能會派員勘查、訪談及比對相關文件資料後,發現漢翔公司實際並未使用X 光機,故無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相關規定及需予以科罰之情事乙節,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98年6 月2日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02 頁)在卷可稽。且參諸證人即原能會輻射防護處技士賴貴和於原審98年11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原能會去查漢翔公司在空軍官校使用X光機作檢驗的事情,是因有民眾檢舉漢翔公司於94年、95年間利用停用的

X 光機做檢驗,後來我們到漢翔公司檢查發現底片標示的日期與漢翔公司提供的工作日誌上所記載的飛機編號與日期不一樣,就發文給空軍總部還有空軍官校、漢翔公司,請他們注意落實檢查;漢翔公司行為並沒有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的相關條文,因為他們沒有使用已停用的X 光機,我們會辦過原能會內部輻射安全評估科的意見,他們回覆說中聯公司的工作日誌不是法定要陳報到原能會的工作文件;關於中聯公司出具不實的資料給漢翔公司部分,我們原能會無法可管,因為工作日誌是不需要報到我們原能會,所以這部分不適用游離輻射防護法第38條第6 款之規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95頁至第99頁)。佐以前述漢翔公司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檢驗日期實際並未執行X 光檢測,則漢翔公司實際既未使用X 光機,殊無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而需予科罰之理。而附表編號11所示之「X-RAY 照相工作日誌」之檢驗日期為95年7 月21日,此時漢翔公司實際上確已委託中聯負責AT-3型飛機之X 光檢測,而中聯公司為合法檢驗之公司,並無違法使用X 光機,更無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而需予科罰之可言,故追加起訴意旨認漢翔公司因而獲得免被科處罰鍰之不法利益云云,似有誤會,實難認漢翔公司有何獲得免被科處罰鍰之不法利益可言。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被訴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與刑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有間,本應為被告等3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見原審訴字卷㈠第6 頁),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有罪部分,以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工作日誌,係未經制作權人徐國樑等人同意擅自製作之私文書,原審認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尚有違誤。㈡被告等人所製作不實之漢翔公司95年7月7日之函文所檢附偽造之工作日誌、修護資料蒐集紀錄,與95年8 月17日函文含附件所檢附之不實表格,兩者時間不同,製作不實文書之態樣有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容有未恰。㈢漢翔11修大專案,僅AT-3型飛機需做X 光週檢,至於T-34型飛機並無須做X光週檢,公訴人及原審均認定「AT-3、T-34型飛機均需做X光週檢」,與事實不符,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違誤。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上訴意旨,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為應付原能會查核,竟商請原審同案被告胡珍珠、花良文同意,由花良文於如附表編號

1 至編號10所示工作日誌上偽簽徐國樑、蔣冠和之署名,盜用彭平定之印文,偽造該工作日誌後持以行使回覆原能會,影響空軍官校對於AT-3教練機之飛航安全,損害原能會對於防制游離輻射危害管理之正確性,進而損害徐國樑、蔣冠和及彭平定。嗣後為再應付原能會行政調查所需之X 光檢測資料,復另行起意於95年8 月17日不實製作前揭函文(含附件),影響主管機關查核之正確性,均有可議之處;被告張國薰為漢翔11修大專案專案室主持人、被告徐振銘為主任,其等分別於本件犯行之支配地位、參與程度,及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況,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3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

2 分之1 ,爰依法分別減刑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並均就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標準。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工作日誌上偽造徐國樑之署名共20枚、蔣冠和署名共10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等人所有,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工作日誌上盜用「輻射防護專業人員彭平定」之印文共10枚,並非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

另被告3 人共同登載不實之「修護資料蒐集紀錄」及函文(含附件),既均持向原能會行使作為函文及附件以行使,已非被告等人所有,且均係內容不實,並非偽造,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九、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均明知AT-3、T-34二型飛機如未執行X 光週檢便係「非妥善機」,無法飛行,將遭空軍官校科處罰款,因而無法請領履約款項。渠等亦明知飛機之非破壞性檢測需以X 光檢測之方式檢測,且飛機有部位之檢測一定要透過X 光檢測,為維持漢翔公司執行漢翔11修大專案之妥善率,竟為自己及漢翔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傅健生自94年12月24日起至95年7 月21日止以「渦電流方式」(即利用電流產生之磁場感測被測物的異常狀態)代替合約所規定之「X光檢測」方式執行T-34、AT-3二型飛機之X光週檢,並由傅健生於檢測後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工單上填載已執行X 光檢測完畢之不實事項,填載完畢後,由陳清文或李百運督導之空軍官校「履約稽核小組」偽檢核,其虛偽方式為先由陳威銘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檢查缺點紀錄表」上記載「‧‧公司現行各項X光檢驗工作均由漢翔公司介壽二廠支援X光機」等語,為漢翔公司掩飾無X 光機履行契約之事實,並使漢翔公司順利通過由陳清文或李百運先後領軍之「履約稽核小組」之稽核。俟漢翔公司順利通過稽核後,旋依其與空軍官校所簽立之合約第11.3、11.4之規定檢附傅健生所虛偽填載之「修護資料蒐集紀錄」及其他請款文件向空軍官校請領合約款項,再由陳文傑擬辦簽呈會辦總務處付款。而總務處處長王壽慶、副處長王發輝、11修大專案承辦人曹宇霆亦明知漢翔公司未確實履約,竟基於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詳實督導,除未依合約規定科處漢翔公司違約款項外,並逕予同意支付履約款項,致漢翔公司連續於95年1 月

4 日、3 月30日、5 月24日、8 月3 日共4 次向空軍官校請領漢翔11修大專案履約款,因而獲得94年11、12月、95年1、2月、95年3、4 月及95年5 、6 月等4 期履約款項高達2億9,946萬2,008元及免遭科處違約款項不法利,因認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節,業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故本院爰未就此部分再予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21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均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表(「X-RAY 照相工作日誌」)┌──┬──────┬───────┬───────┬──────┐│編號│檢驗日期 │檢驗工作人員 │檢驗軍機編號╱│在中聯非破壞││ │ │ │部位 │檢驗有限公司││ │ │ │ │X-RAY照相工 ││ │ │ │ │作日誌上偽造││ │ │ │ │之署名及數量│├──┼──────┼───────┼───────┼──────┤│ 1 │94年12月24日│蔣冠和(操作)│0839 │徐國樑之署名││ │ │徐國樑(警戒)├───────┤貳枚、蔣冠和││ │ │張鐿樺(警戒)│中機翼主樑 │之署名壹枚。│├──┼──────┼───────┼───────┼──────┤│ 2 │95年1月4日 │同上 │0856、0832 │徐國樑之署名││ │ │ ├───────┤貳枚、蔣冠和││ │ │ │中機翼後樑 │之署名壹枚。│├──┼──────┼───────┼───────┼──────┤│ 3 │95年2月11日 │同上 │0815 │徐國樑之署名││ │ │ ├───────┤貳枚、蔣冠和││ │ │ │中機翼後樑 │之署名壹枚。│├──┼──────┼───────┼───────┼──────┤│ 4 │95年3月4日 │同上 │0816 │徐國樑之署名││ │ │ ├───────┤貳枚、蔣冠和││ │ │ │中機翼後樑 │之署名壹枚。│├──┼──────┼───────┼───────┼──────┤│ 5 │95年4月8日 │同上 │0848、0838 │徐國樑之署名││ │ │ ├───────┤貳枚、蔣冠和││ │ │ │中機翼後樑 │之署名壹枚。│├──┼──────┼───────┼───────┼──────┤│ 6 │95年4月22日 │同上 │0810、0861 │徐國樑之署名││ │ │ ├───────┤貳枚、蔣冠和││ │ │ │中機翼主、後樑│之署名壹枚。│├──┼──────┼───────┼───────┼──────┤│ 7 │95年4月29日 │同上 │0820、0846 │徐國樑之署名││ │ │ ├───────┤貳枚、蔣冠和││ │ │ │中機翼後樑 │之署名壹枚。│├──┼──────┼───────┼───────┼──────┤│ 8 │95年5月27日 │同上 │0817 │徐國樑之署名││ │ │ ├───────┤貳枚、蔣冠和││ │ │ │中機翼主樑 │之署名壹枚。│├──┼──────┼───────┼───────┼──────┤│ 9 │95年6月3日 │同上 │0811 │徐國樑之署名││ │ │ ├───────┤貳枚、蔣冠和││ │ │ │中機翼後樑 │之署名壹枚。│├──┼──────┼───────┼───────┼──────┤│ 10 │95年6月18日 │同上 │0829、0803 │徐國樑之署名││ │ │ ├───────┤貳枚、蔣冠和││ │ │ │中機翼後樑 │之署名壹枚。│├──┼──────┼───────┼───────┼──────┘│ 11 │95年7月21日 │蔣冠和(操作)│0812、0863 ││ │ │徐國樑(警戒)├───────┤│ │ │ │中機翼後樑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