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雲連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松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191 號,追加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5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證罪部分,撤銷。
宋雲連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部分(即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教唆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駁回。
事 實
一、宋雲連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於99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廣隆汽車行」之店長兼實際負責人,緣巫展浤(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上訴字第1437號判決有罪確定)因債信欠佳,遂借用斯時女友蔡宜珊之名義,於民國96年2 、7 月間先後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甲車)、8667-DA 號(下稱乙車)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嗣因巫展浤需款孔亟,遂分別於97年7 月31日及同年9 月9 日,持蔡宜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8667-DA 號車輛作為擔保,向宋雲連借款週轉。宋雲連告知巫展浤借款需要車主簽名後,其明知巫展浤並未得車主蔡宜珊之同意,惟仍未表示反對意見,即任由巫展浤自行於「廣隆汽車行」內,當宋雲連面前,在附表編號1 、2 、3 、5 、6 所示之本票、切結書、讓渡書內偽簽「蔡宜珊」署名以示背書、同意書立該等切結書、讓渡書及共同簽立附表編號4 之本票,並以此作為放款條件。後因巫展浤無力清償借款,宋雲連乃持附表編號4 之本票對蔡宜珊聲請強制執行,蔡宜珊因認自己並未授權巫展浤簽發本票,遂對宋雲連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簡字第3763號判決蔡宜珊勝訴。宋雲連因不甘其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乃於99年10月2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告訴,詎其為免自己遭檢察官認定與巫展浤同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文書等罪之虞,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先於99年11月30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9年偵字第33
521 號巫展浤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對證人宋雲連告以得拒絕證言、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經宋雲連供前具結後,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虛偽證稱:「二張本票都是被告(即巫展浤)自己帶來的,他在借錢當場,有簽立這二張本票,但簽立完之後,他就跟我說蔡宜珊在外面,要去給蔡宜珊簽名,拿這二張本票出去後,簽完名之後再拿回來」云云;嗣又承同一犯意,接續於100 年5月3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100 年度訴字第401 號巫展浤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中,經審判長對證人宋雲連告以得拒絕證言、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經宋雲連供前具結後,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虛偽證稱:「我拿空白的買賣契約書、本票交給被告,要他拿回去簽一簽,但是他是在車行外面就簽了」、「(問:你拿空白的契約跟本票給他,他幾分鐘之後就簽好拿回來了?)是」、「(問:
97年7 月跟97年9 月這兩次都是這樣的情況?)是」云云,而對是否知悉巫展浤未經授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及文書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01 號案件及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案件審理後,均認巫展浤雖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然宋雲連有教唆偽造文書、本票等犯嫌,而分別向高雄地檢署告發,後經檢察官就宋雲連涉犯教所偽造私文書書、教唆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偵查起訴。宋雲連涉犯偽證罪部分,另經檢察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本案宋雲連涉犯教唆偽造文書、本票等犯行時,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蔡宜珊在偵查中陳述:「被告有跟蔡宜珊說,有親眼看到巫展浤簽蔡宜珊名字」云云,屬於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按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即學理上所稱之「意見法則」,並無證據能力。法院僅得就證人體驗之供述,為證據價值之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蔡宜珊於偵訊中證稱:「宋雲連說他是親眼看巫展浤簽我的名字」等語(見99偵字第33
521 號影卷第43頁),此乃證人蔡宜珊親耳聽聞被告在其面前告知之經驗事實,為證人親身經歷體驗之客觀事實,是上開內容非屬傳聞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上開證述,係傳聞自證人蔡宜珊之轉述,屬傳聞證據,顯未區分究係「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一律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的論,不可採信。又證人蔡宜珊之偵訊證述業經具結,復於本院為相同証述,自難以上開理由認證人蔡宜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前開證人偵訊證述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自有證據能力。惟其是否當然具證明力,則為本院實體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
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上訴1 號卷第73背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乙、偽證罪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宋雲連(下稱被告)供承有於前開時、地借款與巫展浤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偽証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跟巫展浤說這些文件蔡宜珊沒有簽名,當時巫展浤說蔡宜珊在外面,巫展浤就將這些文件拿到外面去簽,我就相信巫展浤,前開作證所為之陳述,均係據實陳述云云(見本院上訴1 號卷第84背頁)。然查:
(一)被告於高雄地檢署偵辦99年偵字第33521 號巫展浤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對證人宋雲連告以得拒絕證言、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宋雲連供前具結後,證稱:「二張本票都是被告(即巫展浤)自己帶來的,他在借錢當場,有簽立這二張本票,但簽立完之後,他就跟我說蔡宜珊在外面,要去給蔡宜珊簽名,拿這二張本票出去後,簽完名之後再拿回來」云云;嗣又接續於10
0 年5 月3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100 年度訴字第
401 號巫展浤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中,經審判長對證人宋雲連告以得拒絕證言、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宋雲連供前具結後,證稱:「我拿空白的買賣契約書、本票交給被告,要他拿回去簽一簽,但是他是在車行外面就簽了」、「(問:你拿空白的契約跟本票給他,他幾分鐘之後就簽好拿回來了?)是」、「(問:97年7 月跟97年9 月這兩次都是這樣的情況?)是」云云,分別有各該筆錄及被告具結文(偵字第33521 號影卷第30、32頁、100 訴401 影卷第24背-25 、10頁)足稽,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上訴1 號卷第84背頁),被告既同意作證並經具結在卷,顯已明瞭上開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及偽證罪責,自應受具結拘束而據實陳述,殊無疑義。
(二)本案巫展浤係於97年7 月31日及同年9 月9 日,各以蔡宜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8667-DA 號車輛作為擔保,向宋雲連借款週轉,並當宋雲連面前,在附表編號1 、
2 、3 、5 、6 所示之本票、切結書、讓渡書內偽簽「蔡宜珊」署名以示背書、同意書立該等切結書、讓渡書及共同簽立附表編號4 之本票等情,業據證人巫展浤多次証述:「我是在宋雲連的車行內當場開立這張本票,並當場簽立我及蔡宜珊的名字並蓋手印,而且本票也是宋雲連交給我簽的,不是我拿過去的,也不是我事後才交給他的」、「本票和買賣合約書都是我當場在現場簽的,蔡宜珊也沒有在外面等」、「宋雲連有當場看到我簽蔡宜珊的名字…
2 次都是這樣」等語(見偵33521 影卷第24-25 頁、100訴401 卷第25背、54背頁),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再次証述:「本票確實是在廣隆汽車行裡面簽的,當時被告宋雲連有在場看到我簽蔡宜珊的名字」等語(見本院上訴
1 號卷第74背頁),而巫展浤與被告並無嫌隙,於本院作證時,其所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業已判決確定,與被告復無任何仇隙,當無甘冒受偽證罪訴追之風險而為虛偽証述之必要,應認其証述真實可信。
(三)再證人蔡宜珊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証述:「宋雲連(跟我)說他是親眼看巫展浤簽我的名字」、「偵訊中說宋雲連(跟我)說他是親眼看巫展浤簽我的名字是實在的」等語(見偵33521 卷第43頁、本院上訴1 號卷第78背頁),所述之巫展浤向被告借貸而於被告面前簽署本案附表相關本票、文書之情節,核與證人巫展浤所述相符,應屬真實,自堪作為證人巫展浤上開証述之補強證據。
(四)此外,證人巫展浤所述之事實並有本票(票號TS031383、TS031392)影本2 紙、法務部調查局99年7 月5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蔡宜珊本人當庭書寫字跡1紙、蔡宜珊指紋卡1 份、97年7 月31日切結書、97年7 月31日讓渡書、97年9 月9 日切結書、97年9 月9 日讓渡書、車號0000-00 、8667-DA 號之買賣合約書(見偵33521卷第3 、8-11頁,100 訴401 影卷第32背-34 頁,100 上訴1437影卷第66-67 頁)可證,堪信被告於100 年5 月3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100 年度訴字第401 號巫展浤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時,關於未見到巫展浤書寫蔡宜珊姓名之證述,及於99年11月30日,在高雄地檢署99年偵字第33521 號巫展浤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偵訊時,關於未見到巫展浤書寫蔡宜珊姓名之證述,均屬虛偽。
綜上所述,被告之偽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始科以偽證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高雄地檢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偵辦、審理巫展浤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案件時,關於被告是否親見巫展浤逕自書立證人蔡宜珊之簽名乙節,自屬於對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自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之2 次偽證犯行,均係出於使自己脫免刑事追訴風險之意圖,而為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法益均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於99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等語(見本院上訴1 號卷第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僅對被告於100 年5 月3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100 年度訴字第401 號巫展浤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偽證犯行起訴,然其於99年11月30日,在高雄地檢署99 年 偵字第33521 號巫展浤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偵訊中之偽證犯行既與上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就被告宋雲連偽証犯行部分,認為「①巫展浤於97年
7 月31日、97年9 月9 日2 次向被告各告貸50萬元之款項,直至99年1 月5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提起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99年10月21日以告訴人之身分,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巫展浤提出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等告訴、於99年11月30日到庭證述如上內容,可見距離事發時點已逾1年有餘,無法排除被告因時間經過導致記憶錯誤之可能性,是被告抗辯其確實係因記憶不清,並非故意為虛偽之證述等語,顯非不可信;②巫展浤欲借款之際有無向被告陳述蔡宜珊到場、在被告面前親簽「蔡宜珊」之署名之詳情,上開陳述係其於前案以被告身份而為之供述,並無具結,且巫展浤於該案與被告身份、利害關係均相反已如上述,其供述容有卸責及矯飾之可能,猶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本件無法傳喚證人巫展浤到場詰問上情,無法補強巫展浤於前案並無具結之供述內容之真實性,而觀之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巫展浤、蔡宜珊之前案供證述,僅足證巫展浤為向被告借款偽造蔡宜珊之署名等情,無法證明被告明知或教唆巫展浤而為,已如上述,則被告所稱蔡宜珊到場一情,亦非陳述係其親身確認之事,而係聽聞巫展浤陳述,無法以此即認被告證述此節係明知為虛偽之事而陳述。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情,即無法遽認被告偽證之不法意圖及所陳已屬虛偽。難認被告確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之情事,故就其此部分被訴之偽證犯行,亦屬不能證明,難論被告以偽證罪」云云(見原判決第17頁)。然查:
(一)被告僅就本票是否為其提供一節,自承記憶有誤(惟本票是否被告提供,並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其就巫展浤跟伊說蔡宜珊在外面,要去給蔡宜珊簽名,拿這二張本票出去後,簽完名之後再拿回來一節,不論於本案或巫展浤案件中均為一致之陳述,有其歷次筆錄可證(見101訴208 卷第131 背頁、偵33521 影卷第30頁、101 訴401影卷第25頁、本院上訴1 號卷第84頁背面),尚難認其就此重要情節有何因時間經過導致記憶錯誤之可能性,原審此一見解,容有誤會。
(二)證人蔡宜珊、巫展浤均至本院具結作證,渠等2 人証述應屬可信,業如前述,自無原審所指「無補強證據以擔保巫展浤供述之真實性,本件無法傳喚證人巫展浤到場詰問上情,無法補強巫展浤於前案並無具結之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之情事。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偽證罪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偽證罪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因認自己可能涉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而有遭檢察官訴追之虞,而於巫展浤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作證時,經依法具結後,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已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暨其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品行、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以資懲儆。
丙、上訴駁回部分(即教唆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罪貳罪均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雲連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廣隆汽車行」之店長兼實際負責人,緣巫展浤因債信欠佳,遂借用斯時女友蔡宜珊之名義,於96年2 、7 月間先後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8667-DA 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嗣因需款孔亟,乃思以前述車輛作為擔保,向被告宋雲連借用款項週轉,並分別:
(一)於97年7 月31日,巫展浤持前述甲車之行車執照前去「廣隆汽車行」,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在被告所提供之空白本票及制式切結書、讓渡書上,填入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巫展浤、發票日為97年7 月31日、票面金額50萬元,惟背面即「背書欄」內尚無「蔡宜珊」之署名),及書立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切結書、讓渡書(惟切結書之「立切結書欄」、讓渡書之「甲方讓渡人欄」尚無「蔡宜珊」之署名及年籍等資料),擬連同甲車之行車執照等物一併交予被告資為借款之擔保。詎被告竟基於教唆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明知甲車之登記名義人蔡宜珊並未同意擔任本票背書人及共同書立切結書人、讓渡人之情形下,教唆本無偽造犯意之巫展浤,當場在前述本票「背書欄」、切結書「立切結書欄」、讓渡書「甲方讓渡人欄」內偽簽「蔡宜珊」署名,並以此作為自己之放款條件,巫展浤為順利取得借款,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蔡宜珊之同意或授權,旋當場逕在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背書欄」內偽簽「蔡宜珊」署名1 枚並按捺指印1 次,表明蔡宜珊願任該本票背書人而承擔清償票款責任之意思,及接續在附表編號2 、3 各所示切結書「立切結書欄」、讓渡書「甲方讓渡人欄」內,偽簽「蔡宜珊」署名各1 枚,並填入蔡宜珊之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以表明蔡宜珊係與巫展浤共同書立該等切結書、讓渡書,而承諾當巫展浤未依約還款時,願任被告以渠等名義出售甲車等意思,足生損害於蔡宜珊。
(二)於97年9 月9 日,巫展浤持前述乙車之行車執照前去「廣隆汽車行」,向被告借款50萬元。詎被告竟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明知乙車之登記名義人蔡宜珊並未同意擔任本票發票人及共同書立切結書人、讓渡人之情形下,再次教唆本無偽造犯意之巫展浤,必須當場一併以蔡宜珊之名義共同簽發本票及書立切結書、讓渡書,並以此作為自己之放款條件。巫展浤因而以自己名義簽發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發票人巫展浤、發票日為97年9 月9 日、票面金額50萬元,惟「發(出)票人欄」內尚無「蔡宜珊」之署名、指印),暨在附表編號5 、6 所示制式切結書、讓渡書填入自己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之際,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逕在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發(出)票人欄」內偽簽「蔡宜珊」署名1 枚並按捺指印1 次,表明蔡宜珊共同簽發該本票之意思,及在附表編號5 、6 各所示切結書「立切結書欄」、讓渡書「甲方讓渡人欄」內,偽簽「蔡宜珊」署名各1 枚,並填入蔡宜珊之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以表明蔡宜珊係與巫展浤共同書立該等切結書、讓渡書,而承諾當巫展浤未依約還款時,願任被告以渠等名義出售乙車等意思,足生損害於蔡宜珊。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宋雲連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9條第1 項教唆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情,無非係以①被告於巫展浤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陳述(見99年度偵字第33521 號影卷第30至31頁、100 年度訴字第401 號影卷第20至25頁)、②證人巫展浤於上開案件中之供述(見99年度偵字第33521 號影卷第24至25頁、100 年度審訴字第360 號影卷第20頁、100 年度訴字第401 號影卷第19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54頁反面)、③證人蔡宜珊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33521 號影卷第42至43頁、100 年度訴字第401 號影卷第25頁反面)、④巫展浤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2 紙(附表編號1 本票之背書欄蔡宜珊署名、附表編號4 共同發票人欄蔡宜珊署名)、97年7 月31日切結書、97年7 月31日讓渡書、97年9 月9 日切結書、97年9 月9 日讓渡書影本各
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33521 號影卷第3 至7 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訴字第401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判決書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宋雲連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教唆偽造私文書、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當時伊告知巫展浤要車主本人簽名才可放款,巫展浤為了要借到錢才向伊說蔡宜珊人在外面不方便進來,他要拿出去給蔡宜珊簽名,巫展浤與蔡宜珊對外以夫妻相稱關係親密,且巫展浤拿他自己及蔡宜珊的身分證正本及行照正本給伊,伊主觀上不會懷疑巫展浤說謊,何況巫展浤曾在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蔡宜珊有同意簽本票,事前也有得到其同意,巫展浤同樣亦可能如此向伊陳述,加上巫展浤拿出上開證件均為正本,伊當然就相信蔡宜珊人在外面,也同意借款。巫展浤於97年7 月30日已借50萬元,知悉借款須本人簽名,又於97年9 月9 日借款時,明知系爭車輛登記在蔡宜珊名下仍執意要借款,可見其需錢孔急,才向伊騙稱蔡宜珊在外面親簽或已授權,若伊有教唆巫展浤偽造文書,明知蔡宜珊人不在外面或不同意簽署,伊怎敢打電話問蔡宜珊為何借款不還,從伊在民事法庭4 次要求鑑定筆跡、指紋的舉動觀之,伊主觀上確實相信巫展浤所述蔡宜珊在車行外面親簽切結書等文件,被告並無教唆巫展浤犯罪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巫展浤向被告借款時得知需以車主蔡宜珊之名義簽署上開契約及本票為借款及擔保條件,巫展浤係基於其本身不法偽造犯意而為?抑或經被告教唆後方啟犯意而為?被告係積極教唆抑或僅是單純收執巫展浤偽造之上開文件、本票而消極不以為意?經查:
(一)巫展浤先後於97年7 月31日、97年9 月9 日2 次前往「廣隆汽車行」向被告宋雲連各告貸50萬元之款項,且巫展浤斯時除依序提供甲、乙車充作借款擔保外,並俱一併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切結書、讓渡書予被告收執。嗣被告以巫展浤未依約返還欠款,以巫展浤提出擔保之如附表編號
4 所示本票1 張,於99年1 月5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亦遭上載之共同發票人蔡宜珊以非發票人為由聲明異議,經上開法院認上開本票上「蔡宜珊」、日期、住址等筆跡與蔡宜珊本人當庭書寫字跡不符,另其上指紋部分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蔡宜珊」署名上指印之指紋,確與蔡宜珊之真正指紋不同,有該局99年7 月5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影本暨蔡宜珊指紋卡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763號影卷第42-44 頁、99年度偵字第33521 號影卷第8 至11頁),因而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之情,被告因而於99年10月21日以告訴人之身分,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巫展浤提出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等告訴,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3521 號案件起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 年7 月1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01 號(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判處巫展浤犯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均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經該案告訴人(即本案被告)請求檢察官上訴、該案被告巫展浤亦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巫展浤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1 年台上字第
83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相關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68號民事聲請事件、99年度北簡字第3763號民事簡易事件、上述高雄地檢署偵查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等前案卷宗可稽。
(二)上開前案第一審、第二審事實審判決以依「廣隆汽車行」內部規定,借款擔保文件(含本票)上除需有真正借款人之名義外,尚需有登記車主之名義,是以附表所示本票、切結書、讓渡書上方另有巫展浤偽造「蔡宜珊」之署名,惟蔡宜珊於97年7 月31日及97年9 月9 日,均未現身「廣隆汽車行」,而僅有巫展浤1 人到場,但被告並未向巫展浤索取蔡宜珊之授權書,也不曾向蔡宜珊本人查詢、求證相關署押之真偽,即逕行放款與巫展浤各情,認巫展浤原無偽造私文書(蔡宜珊之署名)、偽造有價證券(以蔡宜珊為共同發票人開立附表編號4 本票)之意圖,而係受被告教唆始起意偽造云云。惟巫展浤於前案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當時我有跟宋雲連說這台車是我的,也是用我的錢買的,只是登記我前女友蔡宜珊的名下,我就問這樣可以借款嗎,宋雲連說可以,我就當場開了二張本票,並且當場簽我及蔡宜珊的名字及蓋手印,我在簽蔡宜珊名字時,蔡宜珊有同意我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521 號影卷第24頁)、於審理時改稱:「宋雲連本來就知道車子是蔡宜珊的,宋雲連叫我直接簽蔡宜珊的名字就可以借錢了」、「簽名的時候是宋雲連叫我直接簽蔡宜珊的名字,宋雲連有當場看到我簽蔡宜珊的名字」等語(見100 年度審訴字第360 號影卷第20頁、100 年度訴字第401 號影卷第83反面)。而核諸巫展浤上開供述,關於本件供借款擔保之本票及借款文件,於偵查中均未提及係受被告所教唆,嗣於審理中方改稱,係被告要求其直接簽「蔡宜珊」署名,對此簽發上開本票過程之重要事項,已有歧異之處,尚難遽信。
(三)前案以被告要非不能,而係自始無意向蔡宜珊查詢、求證借款擔保文件(含本票)上「蔡宜珊」署押之真偽,茍非被告就蔡宜珊無意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亦無意擔任切結書、讓渡書之共同書立人等事,原已知之甚詳,焉可能如此?而逕認巫展浤係應被告之要求而偽造「蔡宜珊」之署名云云。然一般民間汽車借款業者,依其商業習慣通常要求借方提供擔保以確保債權,所要求擔保之形式,無非物保、人保2 種,其中人保一項,除正常之保證人方式外,尚有於票據保證、背書或擔保人共同為發票人等方式,不一而足,被告以買賣中古汽車及上述汽車借款之方式放款為業,其出借金錢之意圖係為獲取利益,其與借款人訂約之初,除須訂立書面合約,並需由借款人提供汽車作為擔保,且預立買賣契約,俾便萬一未清償時,其可輕易憑預立之買賣契約辦理該供擔保之汽車過戶抵償,此外,另要求借款人提出上述之票據保證,目的亦為借款之擔保,借款約定期間借款人需按期繳付利息。是上開借款過程,究竟屬於:①係被告教唆原無偽造犯意之巫展浤偽造上開文件、票據向其借款?②抑係巫展浤為求順利借得款項,向被告偽稱獲得蔡宜珊之授權、取得蔡宜珊之簽名而向被告借款?③抑或係被告明知巫展浤偽造「蔡宜珊」之署名與其簽約,其無積極要求巫展浤偽造,但巫展浤仍執之向其借款亦不反對?此均有存在之可能性。本院乃就此再次詰問證人巫展浤,其明確証述:「(問:你的意思是否是,你要借錢時,並沒有經過車主蔡宜珊的同意,你就在被告面前當場簽名,而且被告也知情?)是的,我確實有告訴被告宋雲連說,蔡宜珊對我牽車借錢的事不知道」、「(問:你本來根本沒有要簽蔡宜珊名字,是被告宋雲連跟你講,你才起意要簽蔡宜珊的名字,還是你本來牽車去借錢就是要簽蔡宜珊的名字?)我沒有經過蔡宜珊的同意就簽蔡宜珊的名字,是出於我自己的意思,被告當時並沒有強迫我要這樣做,我是在被告宋雲連的面前在本票上簽蔡宜珊的名字的」、「(問:你的意思是否就是說被告當時跟你說,如果要用車子借錢,要車主本人的證件,及車主的簽名?)那時候車子到了,證件也有了,只差簽名而已,所以我就簽蔡宜珊的名字,我知道要車主簽名,我就在現場簽車主的名字」、「(問:當時被告有無跟你說你沒有經過蔡宜珊的同意,說這樣不行,還是積極勸你簽蔡宜珊的名字?)被告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問:被告宋雲連是說用車借錢,需要這些文件,還是是被告宋雲連叫你以蔡宜珊的名義簽這些文件?)被告宋雲連他有告訴我說,需要車主簽名才能借錢,被告宋雲連他沒有要求我要簽蔡宜珊的名字,我就說我要代簽,當時被告宋雲連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上訴1 號卷第76背-77 背頁),由此可見被告明知巫展浤未經證人蔡宜珊授權及簽立附表所示本票及文書,但並非唆使巫展浤為上開犯行之「造意者」,其單純在一旁觀看、未表示意見,亦難認其與巫展浤間就巫展浤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再依被告坦承巫展浤是先後2 次備齊相關證件,以其使用之汽車為擔保向其借款之情觀之,可見巫展浤對上開借款程序及借款人應備妥之文件並非毫無所悉,其之前所稱被告要其直接簽「蔡宜珊」之署名,而諉言係受被告所教唆之意,而非出於己意所為,當非真正。而被告是出借款項與巫展浤之人,巫展浤借款手續未完備,依出借人之心態觀之若無全然之擔保,可要求借款人補正後再立約,何苦甘冒損害而出借金錢?且被告亦自承與巫展浤並非熟識,巫展浤亦稱是經友人介紹才知道被告從事放款業務,可知雙方並非有經常性金錢往來,被告亦無積極或急迫借款與巫展浤以應付其需錢孔急之情狀。再以上開另案巫展浤前揭不利被告之供述,係於巫展浤所涉刑事案件中所為,該等供詞攸關巫展浤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故意,則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即難遽採,而其於本院作證時,所犯之罪業已判決確定,被告所為與其已無任何利害關係,其並願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應以證人巫展浤於本院之証述為可採。
(四)證人蔡宜珊於前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述:「事後我有問宋雲連,為何讓巫展浤簽我的名字,宋雲連說是他要求被告簽的,因為沒有簽我的名字,他就不會借錢給巫展浤,宋雲連並且說他是親眼看巫展浤簽我的名字」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521 號影卷第43頁、本院上訴1 號卷第78背頁)。惟證人蔡宜珊關於「宋雲連說是他要求被告簽(蔡宜珊姓名)的」之證言,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其所證更與本案實際之真正行為人巫展浤所述不合,其指述在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教唆偽造文書等犯行之證據。
(五)從而,縱使巫展浤為達借款目的而以違法之手段提供擔保,而貸方即被告不以為意,且在未親見蔡宜珊本人或其出具之授權書,亦未與蔡宜珊稍加確認下,即倉卒趕在巫展浤表明借款當日即行放貸,並不當然可逕認被告告知巫展浤借款需有車主簽名,即隱含有唆使借方為違法行為之積極意思存在。是被告要求巫展浤尋覓車主當保證人以保障債權,巫展浤即逕以蔡宜珊為本票背書人、共同發票人及簽署契約,尚不足以認定係被告教唆原無偽造附表所示本票、文書犯意之巫展浤所為。故以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積極證明被告確有教唆巫展浤偽造蔡宜珊簽名及捺指紋簽署如附表所示借款文件、本票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有教唆偽造私文書、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教唆偽造私文書、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被訴教唆偽造私文書、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卷證出處) │偽造之物 │├──┼────────────────┼───────────────────┤│ 1 │票號031383號本票(高雄地檢署99年│背面即「背書欄」內偽造「蔡宜珊」之署名││ │度偵字第33521 號影卷第3 頁) │、指印各壹枚 │├──┼────────────────┼───────────────────┤│ 2 │97年7 月31日切結書(本院100 年度│「立切結書欄」內偽造「蔡宜珊」之署名壹││ │訴字第401 號影卷第49頁) │枚 │├──┼────────────────┼───────────────────┤│ 3 │97年7 月31日讓渡書(本院100 年度│「甲方讓渡人欄」內偽造「蔡宜珊」之署名││ │訴字第401 號影卷第50頁) │壹枚 │├──┼────────────────┼───────────────────┤│ 4 │票號031392號本票(高雄地檢署99年│偽造「蔡宜珊」共同發票部分 ││ │ 度偵字第33521 號影卷第3 頁) │ │├──┼────────────────┼───────────────────┤│ 5 │97年9 月9 日切結書(本院100 年度│「立切結書欄」內偽造「蔡宜珊」之署名壹││ │訴字第401 號影卷第51頁) │枚 │├──┼────────────────┼───────────────────┤│ 6 │97年9 月9 日讓渡書(本院100 年度│「甲方讓渡人欄」內偽造「蔡宜珊」之署名││ │訴字第401 號影卷第52頁) │壹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