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俊滄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哲文選任辯護人 黃永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宏吉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81號、第4402號、第4870號、第6363號、第7141號、第7146號、第23953 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戊○○、甲○○3 人係朋友,均為18歲以上之人,渠等於後開所示時間,或利用邀請陪喝咖啡、唱歌或跳舞並支付鐘點費之方式,結識未滿18歲或未滿16歲之少女;或經由該等少女介紹,進而再認識其他未滿18歲或未滿16歲之少女,伺機提出以「洗澡」,即包括撫摸胸部及陰部、以手指伸入陰道內、或以陰莖於陰道外摩擦等形式之猥褻及性交行為;「拗腳」,即以陰莖插入陰道而為性交為內容之性交易項目及價格,分別對後開所示少女為如下犯行(各被害人之真實姓名資料均如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及對照表):
㈠丙○○結識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⒛所列未滿18歲或未滿16
歲少女後,即按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與渠等為該等內容、情節之性交易行為。
㈡戊○○結識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所示未滿18歲或未滿16
歲之少女後,即各按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⒒、編號⒓②、編號⒔至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與渠等為該等內容、情節之性交易行為;並按附表編號⒓①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違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少女A⒗之意願,而為該所示強制猥褻行為1 次(對照原判決附表所載,其此部分於事實欄雖漏未具體區分,惟不影響全文意旨,應予補充)。
㈢甲○○結識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⒘所示之未滿18歲或未滿
16歲之少女後,即按各該所示時、地及方式,與渠等為各該內容情節之性交易行為。
二、案經A⒈之父、A⒉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分別移送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個人部分:㈠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出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即A⒈、A⒉、A⒌、A⒎、A⒏、A⒐、A⒑、A⒓、A⒔、A⒕、A⒗、A⒙、A、A、A、A、A
、A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除A⒏(100 年9 月8 日訊問)、A⒑(100 年4 月8 日訊問)、A⒓(100 年7 月1 日訊問)、A⒕(100 年7 月1 日訊問)、A⒗(100 年7 月21日訊問)於訊問當時為未滿16歲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命其具結外,均已經依法踐行具結程序,依現有卷證復無事證可認渠等於偵查中所述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渠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得為證據。
㈡如附表編號⒐所示被害人A⒓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已經死亡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證人A⒓經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後,於101 年8 月22日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前,已於101 年6 月3 日死亡,有戶籍查註紀錄1 紙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其99年11月9 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為警詢問時,既有社工人員陪同進行(警卷㈡第50頁反面),復因案發未幾,尚未及受被告或其他相關人情考量等壓力影響,客觀上顯堪認有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如附表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⒑所示被害人,即A⒈、A⒉、A⒔等3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該等條文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或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A⒈於99年11月30日之警詢筆錄(其陪同A與被告甲○○為性交易部分),證人A⒉於99年12月7 日、100 年2 月9日之警詢筆錄(就其自行與被告甲○○性交易,及另介紹A⒙、陪同A與被告甲○○為性交易部分),證人A⒔於99年11月13日之警詢筆錄,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A⒈、A⒉、A⒔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惟查:
⑴證人A⒈就上開證述曾陪同A與被告甲○○為性交易之警
詢筆錄部分,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已歷時2 年,記憶不清等節(原審卷㈡第128 頁反面);證人A⒉就上開證述其自行與被告甲○○性交易,或曾介紹或陪同A⒙、A等人與被告甲○○性交易部分,亦證稱:關於在「錢櫃KTV 」唱歌時,被告甲○○有摸伊胸部一事,伊忘記了,已經過很久了,伊在警詢中有說曾介紹A⒙與被告甲○○認識,但伊已忘記是A⒙跟伊講的,還是伊也有跟去,伊忘記有無跟A⒙說被告甲○○想跟她「拗腳」,伊也有介紹A跟被告甲○○做性交易,但是忘記他們做什麼等語(原審卷㈡第134 頁正、反面、第136 頁正、反面);證人A⒔則於原審審理中證詞反覆,先證稱:伊只有和A⒕一起跟被告甲○○去過汽車旅館(即附表編號⒒部分)云云,惟隨即改稱:在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伊曾在A⒈陪同下,與被告甲○○發生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正確等語,嗣又改稱:伊剛才講的不是被告甲○○,是陳陳,伊在警局那邊說跟「王王」、「陳陳」各有一次性關係沒錯,但伊應該沒有跟「陳陳」、「王王」各發生一次性關係云云(原審卷㈡第432 頁反面至第437 頁)。是證人A⒈、A⒉就渠等介紹或陪同他人與被告甲○○為性交易之情節,及證人A⒉就其自行與被告甲○○為性交易之情節,於原審審理中多證稱詳情已不復記憶,實質上已與其等上開警詢筆錄均詳述當時情節不同;而證人A⒔於原審審理中則證述反覆,其所述顯與警詢中之證詞不符。
⑵再證人A⒈、A⒉、A⒔於警詢中,除係由社工人員陪同接
受詢問,且尚未及受被告或其他周遭社會現實或人情等因素之壓力影響,復均已如實陳述,相較其嗣後於法院審理時,因距案發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之客觀條件,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等節,業據證人A⒈、A⒉、A⒔於原審審理中均陳明在卷(原審卷㈡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第134 頁;第436 頁正、反面);再參以證人A⒈、A⒉、A⒔於警詢中並未面對被告甲○○,較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且證人A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時,並有其配偶在場,難免顧忌,未如警詢中能自由陳述。是依上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2 規定,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A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提出證人A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性質上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復查無其他傳聞例外之情形,揆諸前開法條,應認其此部分所述,就被告甲○○被訴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及被告甲○○共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丙○○、戊○○、甲○○及渠等各人之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卷附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
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部分(即附表所示):
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被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具體情節並已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及經證人A⒈、A⒉、A⒒、A⒓、A⒘、A⒙、A⒚、A⒛、A、A、A、A、A、A、A、A
、A、A、A、A、A、A、A、A、A、A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上開被害人等之指認紀錄表、指認照片、被害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被告丙○○於「亞歷山大汽車旅館」休息之紀錄1 份(偵卷㈢第10
3 頁反面至第106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戊○○部分(如附表所示):
⒈就附表編號⒈至⒒、編號⒓②、編號⒔至編號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具體情節並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經證人A⒈、A⒉、A⒊、A⒋、A⒍、A⒎、A⒏、A⒑、A、A⒓、A⒔、A⒖、A⒗、A⒘、A、A⒙、A、A、A、A、A、A、A、A、A、A、A、A、A、A、A、A、A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各該被害人之指認紀錄表、指認照片、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被告戊○○於「美麗四季精品旅館」、「杜拜汽車旅館」休息之紀錄各1 份(偵卷㈢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等在卷可稽,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⒉就附表編號⒓①所示對A⒗少女為強制猥褻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在附表編號⒓①所示時、地曾有親吻A⒗之行為,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有取得A⒗之同意,沒有使用強制手段,該次事後伊也有交付性交易代價100 元給A⒗,且伊若是硬來,A⒗大可當場喊叫、拒絕,或請服務人員進來,A⒗也不會跟伊有下一次的性交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稱:證人A⒗所述前後不一,與A⒚所述亦不同,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⑴A⒗少女為00年0 月出生之人,於98年12月間某日與被告戊
○○、共同被告丙○○、甲○○及友人A⒚等人,前往高雄市「漁人碼頭享溫馨KTV 」消費唱歌時,為14歲以上而未滿18歲之少女,被告戊○○並於是日在該址廁所內抱住A⒗,而違反其意願予以強行親吻得逞等情,除據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當時明知該少女之年齡,並曾予擁抱及親吻嘴唇等情坦承如上外,業據證人A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第一次跟被告戊○○、丙○○在享溫馨KTV唱歌時,除了一個介紹伊認識被告戊○○、丙○○的女生外,還有A⒚也跟伊一起去,那時有人摸過伊,是被告戊○○,去唱歌那時因為有點炸雞,被告戊○○先去上廁所,伊想說手油油的要洗手,被告戊○○看到伊,跟伊講說水要怎麼開,伊進去要洗手時,他就強吻伊,是用嘴強吻伊的嘴,伊出來後就跟A⒚講,就哭了,被告戊○○強吻伊後,有塞
100 塊給伊;伊跟被告戊○○去KTV 唱過歌,當時被告戊○○有在KTV 的廁所內對伊強吻,伊有用手推開,伊事後有哭,A⒚那天有跟伊一起去,這件事情發生後,伊跟A⒚到包廂外面,伊有跟A⒚講那時發生的事情,伊就是那時哭的等語(偵卷㈡第78頁、第93頁、原審卷㈡第214 頁至第218 頁反面),經核與證人A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到漁人碼頭享溫馨KTV 那次,被告戊○○有強吻A⒗,致A⒗在場哭了;伊有聽A⒗講過,A⒗跟伊說去洗手間洗手,背對著門,那時候被告戊○○就從後面抱住她,親她,但A⒗將被告戊○○推開等語(警卷㈡第75頁,偵卷㈡第89頁)相合。⑵被告戊○○雖否認其前開擁抱、親吻行為係在違反A⒗意願
下所為,並辯稱:若伊是硬來,A⒗大可喊叫或請服務人員進來,且伊事後有拿100 元給A⒗,是與A⒗性交易,若伊果有行使強制手段,A⒗也不會跟伊有下一次性交易云云,辯護人亦以:自A⒗係由A⒚邀約前往與被告戊○○等人唱歌而後洗澡,A⒗應知悉當日到該處是要與被告等人為性交易,且A⒗事後也確實收取100 元之代價云云為被告戊○○辯護,然姑不論證人A⒗、A⒚與被告戊○○原無仇隙,渠經與被告戊○○另為後開性交易行為並銀貨兩迄後,及至本件為警另因他案而循線查獲被告此部分犯行前,亦未曾提及或以任何方式向被告戊○○爭執或索討額外給付,初可排除有勒索財物而刻意誣攀構陷之動機,及至證人A⒗於警詢中,自承與被告戊○○等人為性交易行為時,猶未曾追究或托出前開情事,僅因證人A⒚於警詢及偵查中,偶然提及A⒗此部分受害之情節,經檢察官得悉後,據此追問,方據證人A⒗被動證述如上,此觀卷附證人A⒗、A⒚分別於99年12月8 日所為之警詢筆錄、100 年7 月21日偵訊筆錄所載意旨自明(警卷㈡第75頁,偵卷㈡第89頁、第93頁、第94頁),抑徵A⒗主觀上原未意識到被告戊○○該次所為已構成犯罪而思予追究之意,依其情節,自無虛偽情事可言,所言足堪信實,另刑法關於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僅須行為人於著手猥褻行為時,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所為,其犯罪即告成立,原不因嗣後被害人是否收取行為人藉任何名義交付之財物,甚或甘於隱忍並不予聲張、追究而有異,均不待言,至於證人A⒗嗣後與被告戊○○另為附表編號⒓②所示性交易之原因,亦據證人A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後來還是與被告戊○○從事性交易,是因為想要賺錢等語(原審卷㈡第217頁),衡情,證人A⒗(00年0 月生)於案發當時年僅14歲,社會閱歷及對突發狀況為及時處理之反應能力不足,其突遭年逾六旬、久經世故之被告戊○○強吻後,一時間因不知所措而未能追究,原屬常理,嗣後復因受金錢誘惑而與被告戊○○為性交易行為,亦非無由,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要不因而影響被告戊○○前開犯行之成立。
⑶另辯護人雖以:證人A⒗所述,就被告戊○○究竟有無抱住
A⒗、或A⒗究係在被告戊○○之前或之後進入廁所等節,均前後不一,且與證人A⒚所述不同,有供述矛盾之瑕疵,並非可採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案發時間為98年12月間,證人A⒗、A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時點,則已為99年12月及100 年間,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時,更已為102 年5 月,其等證述之時點與案發時間隔已久,本難期證人能就細節再為詳述,更遑論證人A⒚僅係聽聞證人A⒗所轉述,證人A⒚就被告戊○○如何強行摟抱、親吻A⒗之細節,自難證述周全。而被告戊○○確有於上開時、地親吻、摟抱A⒗等事實,業據其供述不諱,已如前述,再證人A⒗就被告戊○○確係違反其意願而為上開行為等節,亦始終證述不移,堪信為真,要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
告戊○○違反A⒗意願而為前開附表編號⒓①所示強制猥褻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甲○○部分(即附表所示):
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係以當庭檢視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⒘所示各被訴事實並逐一端詳良久後,次第就各該事件均辯稱:「不在場」云云之方式,否認全部犯行(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3 頁),卻又兼以詭異於上開所辯意旨,反覆強調、補充以:伊就各該所示被害少女之實際年齡並無認識云云(本院卷第144 頁),而辯護人就被告上開所辯亦旋即詮釋略以:被告甲○○雖辯稱均不在場,然其真意係連同就附表所示時地(另)有男子與該等被害少女為公訴意旨所指各該性交易行為之事實一併爭執云云(本院卷第143頁反面);對照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則為:⑴於
102 年2 月6 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除就被害人A⒋、A⒌、A部分外,均坦承犯行(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⑵於
102 年3 月13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改稱:伊否認檢察官起訴事實,都是介紹人在聯絡,伊依約前往後,被害人他們說需要錢,但伊到汽車旅館後(即在場)都沒有和她們做,因為伊已屆更年期,沒有辦法做這些事,都只是待個半小時左右,看電視,並給被害人們錢而已云云(原審卷㈡第72頁);⑶於102 年3 月27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又改稱:檢察官起訴的被害人伊都不認識云云(原審卷㈡第101 頁),均迥然有異。經查:
⒈被告甲○○與前開已經坦承犯行之共同被告丙○○、戊○○
2 人,均為熟識多年之友人,其後開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分別與各被害女子進行如所示內容之性交易行為時,或原與共同被告丙○○、戊○○均同時在場;或此前已於其他場景與2 人同時面對各該被害人(後詳述),依其情節,對其人之同一性,原不至於認識有誤,被告甲○○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均無從採信。
⒉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⒘所示被害人,於各該所示時地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性交易行為時,各為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等節,有各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被告甲○○係在明知或可預見渠等為前開年齡之人,而仍與之為性交易行為等節,亦各有如下事證可徵:
⑴就附表編號⒈所示部分(A⒈、A):
被告甲○○於99年6 月間,明知A⒈、A均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仍與渠等為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之性交易等情,業據被告甲○○於101 年12月18日、102 年2 月6 日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自白不諱(原審卷㈠第108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並據證人A⒈、A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40頁、第41頁,原審卷㈡第
126 頁至第128 頁;偵卷㈢第38頁、第39頁、第48頁;原審卷㈡第129 頁至第132 頁),具體情節如下:
①證人A⒈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除了介紹A跟戊
○○洗澡之外,還有被告甲○○,跟被告甲○○這一次是甲○○約伊,叫伊帶人,伊就帶A去,這次伊有進去洗,被告甲○○好像摸伊上面胸部吧,被告甲○○還有摸A上面,下面伊不知道;伊介紹朋友給被告甲○○的時候,被告甲○○都會問她們年紀,會問她們叫什麼名字、在哪裡讀書、幾歲,伊有跟被告甲○○洗過澡,有次是跟另外今天到場的A一起和被告甲○○洗澡的,這次也是伊介紹A和被告甲○○認識的,洗澡的過程被告甲○○有摸伊等,有摸A的胸部,看不清楚被告有無摸A的下體,因為伊等的下體在水面下,被告甲○○只有摸伊的胸部,跟A這次好像在美麗四季汽車旅館,但伊不確定,伊等都去美麗四季比較多,歐悅汽車旅館好像去過一、二次等語(偵卷㈢第40頁、第41頁;原審卷㈡第126 頁至第128 頁)。
②證人A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戊○○
、甲○○好像知道伊的年紀,他們好像有問,伊曾經跟被告戊○○及甲○○洗澡而已,沒有拗腳,跟被告甲○○洗澡一次,是在戊○○之後,跟被告甲○○洗澡那一次好像也是A⒈約的,不知道是去哪個旅館,可是還滿遠的,是被告甲○○開車載伊、A⒈還有另外一個女生去,A⒈跟另一個女生都有跟伊一起到旅館去,進去就一起在大浴缸洗澡,被告甲○○好像有摸伊等三人的胸部,洗完給錢就回去了,伊不知道大概摸了多久,就是從下水到起來,這次伊拿到好像也是
2 千或3 千,被告甲○○好像有摸伊的下體吧,伊忘記了,應該有,被告甲○○有摸伊上面,下體沒有很刻意去摸,就擦過而已;伊對在庭被告甲○○有印象,因為做這種事情,怎麼可能會沒有印象,伊曾和被告甲○○洗澡,是在美麗四季汽車旅館洗澡,伊不清楚美麗四季是什麼路,是被告甲○○開車載伊的,伊是和被告還有剛剛那個證人A⒈一起洗澡,被告甲○○有摸伊,他有摸伊的胸部,沒有摸下體,被告甲○○一開始就有問伊的年齡,他就問幾歲,伊照實回答,一起洗澡完,被告甲○○有給伊錢,約2 、3 千元,伊在警詢時表示與A⒈一同去的時間是99年6 月,應該實在等語(偵卷㈢第38頁、第39頁、第48頁;原審卷㈡第129 頁至第13
2 頁)。③綜上所述,依證人A⒈、A上開證詞,就被告甲○○明知
渠等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而仍與之為「洗澡」等撫摸胸部之性交易行為等節,均相符合,堪予採信;另被告甲○○前於101 年12月18日、102 年2 月6 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期日時,並就曾與A⒈、A為性交易等情坦承在卷(原審卷㈠第108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參諸被告甲○○於99年6 月間在「美麗四季精品旅館」休息之紀錄,亦確有該筆紀錄無訛(偵卷㈢第107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就附表編號⒉所示部分(A⒉):
被告甲○○於98年10月至99年4 月間,可預見A⒉為未滿16歲之女子,仍與其為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之性交易3 次等節,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法院101 年12月18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坦承與之有性交易之事實(原審卷㈠第108 頁反面),嗣於原審法院102 年2 月6 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亦均自白不諱(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並據證人A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㈠第31頁):
①證人A⒉於偵查中證稱:伊第一次跟戊○○、甲○○、丙○
○碰面是A介紹的,在馬卡卡碰面,去裏面先認識戊○○,之後再認識甲○○跟丙○○;一開始聊天時,戊○○、丙○○、甲○○沒有跟我提到洗澡、拗腳的事;喝咖啡五百、唱歌鐘點費五百、如果上面下面,各加五百塊,上面就是摸胸部,下面就是摸下體,洗澡好像二千吧,拗腳好像是三千,還是洗澡一千五,拗腳二千,伊忘記了;伊有跟甲○○上面或下面;跟甲○○上面下面是在錢櫃,98年暑假過後開學了,有上課了,他就問我跟其他人說要摸上面或下面,伊有同意他帶伊到廁所摸伊的胸部,不到五分鐘,給伊五百,甲○○是把胸罩扯下來,直接摸伊的胸部等語(偵卷㈠第31頁),嗣證人A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就當時情節已記憶模糊(原審卷㈡第134 頁),然仍證稱:伊好像有跟被告甲○○一起去錢櫃KTV 唱歌,有無摸胸部伊忘記了,已經過很久了,之前警察問伊及檢察官問伊時,伊有說實話,因為當時時間比較接近,比較記得,好像有過伊和被告甲○○去唱歌,被告甲○○將伊的內衣拉開摸胸部,事後給五百元這件事,但現在伊不太記得了,這些事情以之前在警詢及檢察官那邊時所述為準,因為那時距離事情發生時間比較近等語(原審卷㈡第134 頁反面),是證人A⒉於原審審理時雖因時日過久而無法回憶,惟觀諸其偵查中所述,就其曾與被告甲○○在「錢櫃KTV 」內為撫摸胸部之性交易等節,要與被告甲○○前於原審法院101 年12月18日、102 年2 月6 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就曾與A⒉為上開性交易等節坦承不諱(原審卷㈠第108 頁反面),其此部分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證人A⒉上開證述亦足堪信實。
②又依我國學制,幼童於當年度9 月1 日(含9 月1 日當天)
滿6 足歲,即屬於當年度9 月應入小學就讀之學童,以85學年度為例,當(85)年9 月國小一年級入學新生為「自85年
9 月2 日起至86年9 月1 日止出生之幼童」;而當年度9 月
1 日滿12歲之少年則屬於當年度9 月應入國中一年級學就讀之人,亦即就讀國一之學生應為12、13歲之人,依序類推,仍就讀國中之學生即均為未滿16歲之少年,被告甲○○乃醫學院畢業,並已進入社會執業醫生工作,參與社會共同生活數10年之人,自無不知之理,茲證人A⒉與被告甲○○見面認識時既身穿制服,被告甲○○應知悉其尚就讀國中,而可預見其為未滿16歲之人等節,業據證人A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甲○○認識時就讀國中,第一次見面好像是喝咖啡,被告他們應該都知道伊等的年齡,因為伊等都穿制服,大概都是穿學校制服,10次裡應該有7 次等語(原審卷㈡第134 頁正反面)。是被告甲○○應可預見A⒉為未滿16歲之人,而仍與之為前開以猥褻為內容之性交易行為3 次,亦堪認定。
⑶就附表編號⒊部分(A⒊):
被告甲○○於99年10月間,明知A⒊為未滿18歲之女子,仍與之為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之性交易等節,業經被告甲○○於原審101 年12月18日、102 年2 月6 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自白不諱(原審卷㈠第108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並據證人A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430 頁反面至第432 頁),核與證人A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㈡第135 頁反面):
①證人A⒊證稱:伊與「陳陳」、「王王」(即被告甲○○)
均有去過飯店,其中一個是去飯店有洗澡,另一個沒有去洗澡,關於「陳陳」的部分伊之前說是地點在大順路「漁人碼頭享溫馨KTV 」對面的汽車旅館,這次有洗澡,另外伊說有去飯店但沒有洗澡的是「王王」,「王王」在飯店有摸伊的胸部,並有要親伊的胸部,但伊有擋著,事後「王王」應該有給伊1 千元,當時陪伊去的學姐外號叫「台妞」(即A⒈),伊那時念高二,伊之前在警詢中說99年10月間與「王王」去飯店,時間是對的,當時是先跟「王王」約在高雄後火車站見面沒錯,伊跟被告三人認識時有說過年齡、就讀的學校等等,那是在唱歌的時候,伊有回答,但不記得被告甲○○當時是否在場,但之後被告甲○○他們在車上也有問,伊也是有回答等語(原審卷㈡第430 頁反面至第432 頁)。
②嗣證人A⒊於原審審理時,雖因時日過久而記憶不清,致其
證述略有出入,並一度混淆被告甲○○與被告戊○○(原審卷㈡第427 頁反面至第430 頁反面),惟其嗣已明確證稱:
伊於99年10月間,確曾在A⒈陪同下與被告甲○○為撫摸胸部之性交易等情,業如前述。再其所述並核與證人A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介紹朋友給被告甲○○的時候,被告甲○○都會問他們年紀,被告甲○○會問她們叫什麼名字、在哪裡讀書、幾歲等,伊曾經帶A⒊到飯店與被告甲○○「洗澡」,時間不記得了,伊不太記得被告有無摸A⒊身體,但伊等洗澡都會包含摸胸部或下體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㈡第12
6 頁反面、第129 頁正反面),另被告甲○○前於原審101年12月18日、102 年2 月6 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並就曾其與A⒊為前開性交易行為等情坦承不諱(原審卷㈠第108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堪認證人A⒊、A⒈前開證述為真,被告甲○○與A⒊確有前揭以猥褻為內容之性交易行為。
③至於證人A⒊於警詢中雖另稱:伊不是自願與「王王」性交
易,原本以為只是單純聊天,是被A⒈騙了云云(警卷㈠第53頁至第56頁),然就被告甲○○上開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等節,除證人A⒊之單一指述,別無旁證,參諸證人A⒈於原審審理時既明確證稱:伊帶A⒊到飯店時,A⒊知道要跟被告做洗澡的事,她有同意,為了賺錢等語(原審卷㈡第129 頁反面),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尚難遽此即認被告甲○○另有違反A⒊意願而為上開猥褻行為之情,併予敘明。
⑷就附表編號⒋部分(A⒌):
被告甲○○於99年7 、8 月間,明知A⒌為未滿16歲之女子,而仍與其為撫摸身體、撫摸及舔胸部等猥褻行為之性交易等節,此據證人A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原審卷㈡第187 頁反面至第189 頁反面),核與證人A⒈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㈠第47頁至第48頁,原審卷㈡第126 頁反面):
①證人A⒌證稱:伊有和A⒈跟被告甲○○去過一次汽車旅館
,是去年暑假(即99年7 、8 月間),是電話約的,汽車旅館是一心路的什麼花園,美麗四季,到汽車旅館後,被告甲○○就一樣亂摸,後來有拿到錢,是「王王」給伊錢的,當時甲○○有摸胸部,伊沒有同意甲○○摸我,但也沒有拒絕(檢察官問:你在警局說你開始有反抗,但甲○○壓住你的身體,你沒有辦法反抗,後來覺得要來賺錢,就讓他摸,是這樣嗎?)是;伊知道在庭被告甲○○,是因為透過A⒈介紹,在一間「花園四季汽車旅館」(應為「美麗四季汽車旅館」之誤)介紹,伊有點忘記是不是在汽車旅館介紹,伊跟被告甲○○在旅館內有肢體接觸,但沒有做什麼事情,他有舔伊的胸部,也有用手摸,沒有撫摸下體,事後被告甲○○有給伊金錢的對價,他拿1 、2 千元給伊,好像是2 千元,伊有點忘記了,伊等第一次見面時被告甲○○應該就知道伊的年齡,好像有跟他講過等語(偵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原審卷㈡第187 頁反面至第189 頁反面)。
②上開證人A⒌所述,核與證人A⒈證稱:伊有帶A⒌跟被告
甲○○去一心路麥當勞附近的美麗四季汽車旅館,是前一天跟戊○○他們去唱歌,被告甲○○就打電話說戊○○跟他炫耀,說伊有帶新人,長得不錯看,然後被告甲○○就打電話給伊說,叫伊介紹新人,就說要不要出來,看一下吃個東西,到最後就一直說去汽車旅館吃,不用幹嘛,就有去汽車旅館,被告甲○○好像有摸A⒌;伊介紹朋友給被告甲○○的時候,被告甲○○都會問他們年紀,被告甲○○會問她們叫什麼名字、在哪裡讀書、幾歲等語相符(偵卷㈠第47頁、第48頁;原審卷㈡第126 頁反面),另參以被告甲○○於99年
7 、8 月間經登記於「美麗四季精品旅館」之休息紀錄,亦確有該時段之休息紀錄(偵卷㈢第107 頁反面),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⑸就附表編號⒌部分(A⒎):
被告甲○○於99年3 、4 月間,明知A⒎為未滿18歲之女子,仍與之進行以生殖器插入陰道等性交為內容之性交易行為
3 次等節,業據被告甲○○於原審101 年12月18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坦承該性交易行為之事實(原審卷㈠第109 頁),嗣並於原審法院102 年2 月6 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就此部分犯行全部自白不諱(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復據證人A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㈠第55頁至第67頁;原審卷㈡第186 頁至第195 頁反面),核與證人A⒈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㈠第55頁至第67頁;原審卷㈡第126 頁反面):
①證人A⒎證稱:伊有跟被告甲○○拗腳過5 、6 次,被告甲
○○會打電話問有沒有空,如果有空的話就約伊出去,他會有伊電話,是在KTV 唱歌時有留,每次都是被告甲○○打電話給伊,被告甲○○約伊時他就直接講說要拗腳,他有在電話中跟伊講好價錢5 千,每次5 千,拗腳就是發生性行為,第一次被告甲○○約伊去四季吧,在前鎮那邊,伊不太記得被告甲○○第二次帶伊去那裡,每次拗腳被告甲○○都有把他的生殖器插入到陰道裡面,次數至少有三次,被告甲○○有問過伊住那裡、幾歲、讀那裡,伊都有照實跟他說;伊跟在庭被告有發生親密行為,唱歌的時候他舔伊的胸部,後來是約伊去「四季」汽車旅館,伊不清楚「四季汽車旅館」的地址為何,差不多去過五次汽車旅館,通常都是伊沒有上學,像六、日的時候,時間多半下午,伊不太記得,每次做完被告甲○○會給錢,每次都給5 千元,被告知道伊的年齡,他那時候有問伊等讀幾年級,他問的時候伊就跟他講,說伊念三信高中一年級,伊剛說被告有找伊去汽車旅館五次,這五次都找伊做「拗腳」性交易,這五次都有把他的生殖器放到伊的陰道中,時間如之前所述的99年3 、4 月等語(偵卷㈠第55頁至第67頁;原審卷㈡第186 頁至195 頁反面)。
②證人A⒎所述,經核與證人A⒈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帶A⒎
去認識戊○○、丙○○、甲○○,有帶A⒎跟他們唱過歌,除了戊○○之外,被告甲○○好像要約她出來,可是伊沒有跟去,但被告甲○○說他有跟A⒎聯絡;伊介紹朋友給被告甲○○的時候,被告甲○○都會問他們年紀,問她們叫什麼名字、在哪裡讀書、幾歲等語相符(偵卷㈠第55頁至第67頁;原審卷㈡第126 頁反面),另參以被告甲○○前於原審法院101 年12月18日、102 年2 月6 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已就曾與A⒎以性交方式為性交易行為等節均坦認不諱(原審卷㈡第109 頁;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堪認證人A⒎上開證述為真。
⑹就附表編號⒍部分(A⒏、A⒐):
被告甲○○於99年5 月間,明知A⒏、A⒐均為未滿16歲之女子,仍與渠等進行以撫摸胸部、下體等猥褻舉動為內容之性交易行為等節,業據被告甲○○於原審101 年12月18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坦承與渠等為性交易之事實(原審卷㈠第
109 頁),嗣並於原審102 年2 月6 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就此部分犯行全部自白不諱(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復據證人A⒏於偵訊中、證人A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偵卷㈠第82頁至第86頁;偵卷㈠第28頁、第29頁,原審卷㈡第254 頁反面至第256 頁反面):
①證人A⒏證稱:伊只有跟被告甲○○洗過澡,沒有跟被告戊
○○、甲○○、丙○○拗腳過,伊跟甲○○洗過一次澡,是跟A⒐一起去的(檢察官問:A⒐說是今年五月份,你們約在五甲肯德基見面,甲○○開車載她跟你去汽車旅館,是否如此?)大約是,伊記得在肯德基這邊,可是不清楚幾月份,伊跟A⒐和被告甲○○去汽車旅館洗澡的情形就是撫摸,一個到床上完了,再換另外一個,伊跟A⒐和被告甲○○到汽車旅館之後,是伊自己脫掉衣服的,被告甲○○有把他的衣服脫光,A⒐也有把衣服脫光,當時好像A⒐先到床上給被告甲○○撫摸吧,後來A⒐回到浴室,再換伊到床上,被告甲○○有摸伊的胸部及下體,但沒有把他的生殖器放入伊的陰道,時間大約幾分鐘那裡,結束之後伊拿到3 千塊,當時被告戊○○、丙○○、甲○○他們都知道伊的年紀,在喝咖啡時就有問了,伊都有跟被告戊○○、甲○○說伊念國中,他們都知道等語(偵卷㈠第82頁至第86頁)。
②證人A⒐證稱:伊第一次跟被告甲○○洗澡,是跟「陳陳」
的差不多時間,在高雄紫園還有麗登,伊忘記第一次在紫園還是麗登,但警局講的實在,第一次跟甲○○洗澡是他來載,伊有一次跟A⒏,伊跟A⒏和被告甲○○一起去洗澡的情形一樣,就先約在那裡,再一起去,這次也是電話約的,被告甲○○有摸伊的身體,被告甲○○摸伊時,A⒏就要到浴室去迴避,他跟A⒏在房間時,伊就要到浴室去迴避,(檢察官問:A⒏在警局說,是在99年間在漁人碼頭享溫馨KTV對面的旅館,地點對嗎?)伊想起來在那裡了,在歐悅汽車旅館,那條路應該是建國路,在高速公路旁邊,當時被告甲○○有摸伊的胸部及下體,但沒有把手指放到陰道裡面;伊對在庭被告有印象,因為之前有跟他出去過兩、三次,伊有跟「櫻桃」即A⒏、被告甲○○去汽車旅館過,伊跟A⒏去汽車旅館也是洗澡,洗澡時被告甲○○有摸伊的身體,他摸胸部及下體,被告甲○○除了摸伊之外應該有摸A⒏,地點有點忘記了,是伊偵訊中所述的「漁人碼頭享溫馨KTV 」對面的汽車旅館沒錯,被告甲○○都是拿3 千元給伊,當時伊跟A⒏一起去旅館,跟被告甲○○一起洗澡,是先後洗,是一個人跟他洗完,再換另外一個人跟他洗,伊在警詢時說被告甲○○跟伊等第一次見面時就有問過年齡,所以知道伊是未成年,有這件事等語(偵卷㈠第28頁、第29頁,原審卷㈡第254 頁反面至第256 頁反面)。
③綜上所言,證人A⒏、A⒐前開證述,就被告甲○○卻明知
渠等為未滿16歲之女子,而仍與之為「洗澡」等撫摸胸部、下體之性交易等節,均相符合,堪予採信;另被告甲○○前於原審101 年12月18日、102 年2 月6 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並就其曾與A⒏、A⒐為上開性交易等節坦認屬實(原審卷㈠第109 頁;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再參以被告甲○○於99年5 月間之「歐悅汽車旅館」休息紀錄,亦確有該時段之休息紀錄無訛(偵卷㈢第108 頁反面),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⑺就附表編號⒎之①、②部分(A⒐、A⒑):
被告甲○○於99年9 月至10間,明知A⒑為未滿14歲之女子、A⒐為未滿16歲之女子,仍與A⒑為手指插入陰道等性交行為、及與A⒐為撫摸胸部及下體等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共計2 次等節,此曾經被告甲○○於原審101 年12月18日行準備程序期日中坦承與之有性交易之事實(原審卷㈠第109 頁),嗣並於原審102 年2 月6 日行準備程序期日均自白不諱(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並據證人A⒐、A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㈠第29頁、第30頁;原審卷㈡第
253 頁、第254 頁反面;偵卷㈠第22頁至第24頁;原審卷㈡第193 頁至第195 頁):
①證人A⒐證稱:伊、A⒑與被告甲○○洗澡時,被告甲○○
有摸伊的身體,每次都有摸伊的胸部及下體,但沒有把手放到陰道裡面,(檢察官問:A⒑說第一次是98年9 月、10月跟你一起和甲○○在五甲的紫園汽車旅館,第二次在98年10月,在鳳山的麗登汽車旅館,你記得起來嗎? )時間不記得了,地點一樣,這二次伊每次會拿到2 千或3 千;伊除了在
KTV 見過被告甲○○,還有與被告甲○○在五甲「紫園汽車旅館」見面,當時還有另外一位綽號「鬼鬼」的女生即A⒑,那時伊等約在附近,被告甲○○開大台的休旅車來載伊2人,然後再去汽車旅館,當時進去汽車旅館房間就做那些事情,被告甲○○有用手撫摸伊的胸部或下體,事後被告甲○○好像是交付3 千元給伊,關於A⒑說有去過「紫園汽車旅館」一次,去過「麗登汽車旅館」一次,都是洗澡,A⒑所述正確,伊跟A⒑一起去汽車旅館跟被告甲○○洗澡,也是都隔開洗,伊跟被告甲○○見面的每一次,被告甲○○都有交付金錢給伊,有3 千元,也有5 千元,但伊忘記5 千元的那一次在何處,伊在警詢時說被告甲○○跟伊等第一次見面時就有問過年齡,所以知道伊是未成年,有這件事等語(偵卷㈠第29頁、第30頁;原審卷㈡第253 頁、第254 頁反面)。
②證人A⒑證稱:伊在98年8 、9 月時有跟戊○○、丙○○、
甲○○碰過面,是A⒉介紹的,第一次去馬卡卡喝咖啡跟他們三個碰面,A⒉除了帶我去之外,還有帶A⒐、A⒙、A⒒,第一次去馬卡卡喝咖啡有拿到5 百,是被告丙○○交給伊的,當時被告戊○○、丙○○、甲○○有問到伊讀哪裡、年紀,伊有照實說,有說讀那裡,也有講年紀,伊有跟甲○○洗過二次澡,第一次在98年9 月、10月,在五甲的紫園汽車旅館,這一次是被告甲○○打電話給伊,伊跟A⒐一起去,被告甲○○開黑色休旅車來載伊跟A⒐,被告甲○○打電話時,是問伊跟A⒐要不要去洗澡,伊等有同意,在紫園汽車旅館房間裡,被告甲○○有摸伊和A⒐的身體,先摸伊,被告甲○○摸伊時,A⒐在浴室,摸完伊再摸A⒐,被告甲○○有摸伊的胸部及生殖器,大概5-10分鐘,伊確定被告甲○○有把手放到伊的陰道裡面,第二次跟被告甲○○洗澡是98年10月中,地點在高雄鳳山的麗登汽車旅館,這次是被告甲○○打電話給伊,說要不要洗澡,伊有同意,這次也是伊跟A⒐,是被告甲○○來載伊2 人去汽車旅館的,被告甲○○在麗登汽車旅館的房間裡也有摸伊跟A⒐的身體,先摸伊,之後再摸A⒐,有摸伊的胸部及生殖器,並把他的手放到伊的陰道內,因為伊有感覺,跟被告甲○○洗澡這二次伊拿到6 千,每次3 千,A⒐也是;伊認識在庭被告甲○○,是A⒉介紹的,伊沒有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但被告甲○○有用手撫摸伊的胸部或下體,忘記是在何處的汽車旅館撫摸,被告甲○○對伊撫摸好像一次或兩次,時間很久了,是伊還在念書的時候,伊的意思是指被告甲○○有約去洗澡過,次數是兩次,這兩次被告甲○○有把他的手放到伊的陰道裡,兩次都有,伊之前說一次是在五甲的「紫園汽車旅館」,一次是在鳳山的「麗登汽車旅館」,是如此,那時候念國中二年級或三年級,伊之前講是在98年9 、10月間正確,伊兩次跟被告甲○○一起進行性交易是跟A⒐一起去,A⒐跟被告甲○○也是洗澡,A⒐應該也是肢體上撫摸,被告甲○○事後有給伊3 千元,伊不清楚被告甲○○給A⒐多少錢,應該也是一樣等語(偵卷㈠第22頁至第24頁;原審卷㈡第19
3 頁至第195 頁)。③綜上所言,證人A⒐、A⒑前開證述,就被告甲○○明知渠
等分別為未滿16歲(A⒐)、未滿14歲(A⒑)之女子,而仍與之為「洗澡」等撫摸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A⒐),或手指插入陰道等性交行為(A⒑)之性交易等節,均相符合,堪予採信;且被告甲○○前於101 年12月18日、102 年
2 月6 日準備程序中,並就曾與A⒐、A⒑為上開性交易等節坦認屬實(原審卷㈠第109 頁;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足徵證人A⒐、A⒑前揭證述為真,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
⑻就附表編號⒏之①、②部分(A):
被告甲○○於99年10月至12月間,可預見A為未滿16歲之女子,仍與A為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共計2 次等節,業據被告甲○○於原審101 年12月18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坦承與之有性交易1 次之事實(原審卷㈠第109 頁),嗣並於原審102 年2 月6 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自白不諱(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並據證人A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㈤第9 頁、第10頁;原審卷㈡第211 頁至第
214 頁),核與證人A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㈠第45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36 頁):
①證人A證稱:伊認識被告等人,是朋友A⒉於伊國二下剛
開學,大約98年9 月、10月(筆錄誤載為97年)時,在高雄市的馬卡卡咖啡廳喝咖啡介紹伊認識,後來伊有跟被告甲○○去唱歌,因為丙○○說要去唱歌,伊去時被告甲○○也在場,就是跟戊○○、丙○○喝咖啡後沒有幾天,唱歌時被告甲○○跟伊說摸上面五百元,A⒑說她也有,A⒑說新人去都要,然後被告甲○○就叫伊去廁所,伊去了廁所後,被告甲○○就摸伊的胸部,摸了沒一分鐘,被告甲○○後來有給伊摸胸部的錢五百元,被告甲○○是把伊的衣服往上拉,直接摸胸部,之後跟甲○○沒有拗腳,只有洗澡一次,伊忘記時間了,跟戊○○洗澡是最後,伊先跟被告甲○○洗澡,地點在五甲的紫園汽車旅館,跟被告甲○○洗澡這次,是被告甲○○打電話給伊,伊跟A⒉說被告甲○○打電話問伊要不要洗澡,伊說好,A⒉說她也要去,因為這樣她可以拿1 千塊,後來是甲○○開黑色的三菱休旅車來載伊跟A⒉去紫園汽車旅館,伊跟被告甲○○在廁所浴室一起洗,洗澡時他有摸伊的胸部,幫伊洗澡,沒有摸下體,伊跟被告甲○○洗澡時,A⒉在床上那邊看電視,洗澡沒有限定時間,當時洗差不多五分鐘吧,衣服都要脫光,結束之後被告甲○○給伊2千,A⒉拿1 千,價錢是去旅館時被告甲○○跟伊講的;伊有一次唱歌在KTV 與被告甲○○見過面,忘記是在何處的
KTV ,該次在KTV 被告甲○○有撫摸伊的胸部,摸完胸部後有給伊500 元,被告甲○○也曾在汽車旅館撫摸伊的胸部,哪一間忘了,當時汽車旅館有伊跟一個朋友,被告甲○○在撫摸伊時該位朋友有看到,在汽車旅館被告甲○○有給伊2千元,(檢察官問:妳之前說與被告甲○○去「錢櫃」唱歌該次是在98年10月,時間是否正確?)伊忘記了,但伊在警察局有照實說,伊在警詢時說,去汽車旅館的時間是在98年11月、12月,當時有照實說,至於伊之前也有說過是「紫園汽車旅館」,應該是該間等語(偵卷㈤第9 頁、第10頁;原審卷㈡第211 頁至第214 頁)。
②上開證人A所述,並核與證人A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另有介紹A⒏、A、A⒑、A⒐(國中大一屆的學姊)、A⒒(國中同班同學)及A⒙等6 人,其中A及A⒙有和被告甲○○性交易,於98年10月份的時候,伊、A和被告甲○○在高雄市錢櫃KTV 包內唱歌時,A有和被告甲○○進入廁所內,所以被告甲○○應該有對她摸胸部,另98年11、12月份時某一天假日(距離A被甲○○摸胸部約
1 個月後),A因為缺錢用,約被告甲○○洗澡,當日中午被告甲○○到高雄市○○路載伊,再到A家中載她,到福誠高中旁邊一家紫園汽車旅館,進房後伊自己坐在床上看電視,他們兩人未著衣服在浴室內,伊不曉得他們在做什麼,後來他們再到房間內穿衣,被告甲○○給伊介紹費1,000-2,000元,他也有給A金錢,但伊不知道數目多少等語相符(警卷㈠第45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36 頁)。再參以被告甲○○前於原審101 年12月18日、102 年2 月6 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並均就與A為性交易等節坦承不諱(原審卷㈠第109 頁;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自堪認證人A、A⒉上開證述為真實。
③另依被告甲○○之學識經歷及社會共同生活經驗,對於正常
就讀國中之學生,一般均為未滿16歲之人等情,原無不知之理,已如前述,茲查證人A雖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伊不曾告知被告甲○○伊的年齡,被告甲○○應該不知道等語(原審卷㈡第213 頁);然其當時曾經告知被告甲○○正就讀國中二年級,被告甲○○應可預見其為未滿16歲之人等節,亦據證人A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214 頁),是被告甲○○應可預見A為未滿16歲之人,仍與之為上開以猥褻為內容之性交易行為,亦堪認定。
⑼就附表編號⒐部分(A⒓):
被告甲○○於99年8 、9 月間,可預見A⒓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仍與其為手指插入陰道等性交方式之性交易行為等節,業據被告甲○○於原審101 年12月18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坦承為性交易行為之事實(原審卷㈠第109 頁),嗣並於原審102 年2 月6 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自白犯行(原審卷㈡第
57 頁 反面),復據證人A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不移(警卷㈡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偵卷㈡第53頁、第54頁),核與證人A⒈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㈡第60 頁 ;原審卷㈡第125 頁正、反面):
①證人A⒓證稱:是A⒈告訴伊有一個可以賺更多錢的對象,
A⒈把伊的電話給「王王」(即被告甲○○),約於今年(99年)8 、9 月份,「王王」跟伊約於某日13時30分許在自由四路與華夏路口的超商門口見面,「王王」開車到場,也載伊跟A⒈到鼓山區的伊甸風情汽車旅館,伊等進去房間後,「王王」叫伊先去洗澡,洗完澡後,換他去洗澡,並叫伊脫光躺在床上,他洗完後就到床上撫摸伊的身體(包含胸部跟生殖器部位),他用潤滑液沾在手指上,插入伊的陰道內潤滑,並檢查伊是不是處女,他發現伊不是處女之後,就叫伊陪他去洗澡,洗完澡之後,他拿1 萬元給伊,並叫伊拿2,
000 元給A⒈作為介紹費用,過程中A⒈都在房間浴室內洗澡,她沒有參與,丙○○、戊○○、「王王」與伊發生性關係時知道伊的年齡,他們都知道伊讀國中二年級,也知道伊只有14歲;伊是跟戊○○拗腳之後一個禮拜才跟被告甲○○認識,是A⒈介紹的,跟甲○○這一次就知道要拗腳了,A⒈說等一下會有一個男生打電話給你,叫「王王」,你接電話,伊看到一支電話號碼打來,伊接起來,對方問說伊是不是**,伊說是,怎麼了,你是誰,他說我是王醫師,你可以直接叫我「王王」,他跟伊講說,你們現在在那裡,伊就說等一下,就把電話給A⒈了,然後A⒈就跟他說伊等在哪裡,然後「王王」就來載伊等去汽車旅館,那時候一樣叫伊先去洗澡,伊洗澡出來後,被告甲○○先摸身體,然後說伊不是處女,不要跟伊拗腳,就拿8 千塊給A⒈,跟A⒈說那
8 千塊等一下拿給伊,就把伊等帶走了,被告甲○○檢查伊是處女的方式是用手指去摸,跟被告甲○○只有這一次,是在暑假,伊是跟A⒈一起去伊甸風情汽車旅館,甲○○用手指放到陰道去摸,伊不知道摸多久(檢察官問:你在警局說他拿1 萬給你,叫你拿2 千塊給A⒈?)他拿1 萬給伊,伊實際拿8 千塊,拿2 千給A⒈等語(警卷㈡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偵卷㈡第53頁、第54頁)。
②上開證人A⒓所述,並核與證人A⒈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有跟A⒓一起去和被告甲○○洗澡或拗腳,不太記得是約洗澡或拗腳,好像是杜拜汽車旅館,(檢察官問:A⒓說是在伊甸風情汽車旅館?)伊不太記得,跟被告甲○○這次他好像也是叫伊介紹人,伊就介紹A⒓,一樣伊約A⒓,跟A⒓講說跟另外一個,就是被告甲○○,A⒓也有考慮,最後也說好,不太記得這次最後拿到多少錢;伊有介紹很多人與被告認識,萍寶(A⒓)、小樂、橘橘(A),其他人忘記了,伊介紹萍寶(A⒓)與被告甲○○認識,A⒓有與被告甲○○「拗腳」,伊介紹去的,被告甲○○要與A⒓做愛,當時他們在床上,伊在洗澡的地方,但伊知道他們有做,伊在浴室那邊,浴室是透明的,浴室可以看到床的位置,可以看到一點點等語大致相符(偵卷㈡第60頁;原審卷㈡第125 頁正、反面),復參諸被告甲○○前於原審101 年12月18日、102 年2 月6 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就其與A⒓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等節均坦承不諱(原審卷㈠第109 頁;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自堪認證人A⒓、A⒈上開證述為真實,被告甲○○確與A⒓有上開性交易行為等節,已堪認定。
③再A⒓於警詢中固證稱:丙○○、戊○○、「王王」與伊發
生性關係時知道伊就讀國中二年級,只有14歲等語(警卷㈡第52頁),然按依我國學制,就讀國一之學生應為12、13歲之人,且因每年0 月0 日出生之人為同年級最年長之學童,而暑假則為每年7 、8 月間,故於正常情形下修完國一下學期課業後之一般學生,於暑假結束當年9 月開學正式就讀國二之前,仍未滿14歲,以99年8 月暑假為例,當年修完國一課業之一般學生應為「自85年9 月2 日起至86年9 月1 日止」出生而尚未滿14歲之少年,又臺灣民俗上,一般人習慣認為甫出生一日之嬰兒為1 歲,且每逢一過農曆年就認已增加一歲,而殊少如法律規定採「按日曆計算至足歲」方式來認定自己或他人的年齡,凡此自為被告甲○○依其學識經歷及參與社會共同生活之經驗所不得諉為不知者。而附表編號⒐所示被告甲○○與A⒓性交易之事實,既發生於00年8 、
9 月間,即國中二年級甫開學後不久,而一般就讀國二學生均尚未滿14歲,A⒓既已將其就學情形告知被告甲○○,衡情,縱A⒓曾經表示自己為「14歲」,被告甲○○自仍可預見其為未滿14歲之人,竟仍與之為性交易,主觀上顯有縱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等節,亦可認定。
⑽就附表編號⒑部分(A⒔):
被告甲○○於99年10月間,明知A⒔為未滿16歲之女子,而仍與之進行以生殖器插入陰道而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等節,業據被告甲○○於原審101 年12月18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坦承為性交易行為之事實(原審卷㈠第109 頁反面),嗣並於原審102 年2 月6 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均自白不諱(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復經證人A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不移(警卷㈡第55頁、第56頁;偵卷㈡第65頁至第68頁),核與證人A⒈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㈡第
66 頁 至第68頁;原審卷㈡第126 頁反面):①證人A⒔證稱:有一次是在10月份段考的另外一天(與戊○
○那次性交易隔天),當天伊男朋友和A⒈到學校找伊,A⒈告訴伊的男朋友說要去唱歌,A⒈告訴伊「王王」(即被告甲○○)要來,叫伊的男朋友先離開,「王王」就開一部休旅車到鼓山圖書館載伊和A⒈,在車上A⒈向「王王」說伊是處女,並說伊想要和「王王」嘗試發生性關係,到了一間7-11時,「王王」拿100 元給A⒈,叫伊等2 人下車買東西,伊到7-11時告訴A⒈,怕會被男朋友發現和「王王」發生性關係,A⒈說你不講我不講沒有人會知道,並叫伊告訴「王王」伊還是處女,伊等就坐「王王」的車到美術館一間汽車旅館(裡面是日式裝潢),進去後,A⒈脫光衣服在浴室內浴缸泡澡,A⒈叫伊脫光衣服到床上,但是伊還是穿衣服坐在床上,「王王」脫光衣服到床上並動手脫伊衣服,開始用手摸伊身體,並說「妳交幾個男朋友、有沒有發生性關係等語」,「王王」用手、嘴撫摸伊身體、胸部、生殖器官、並用手指頭插入伊的陰道內,他摸完伊全身後,就用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內,陸續的進出大概半個小時左右,並射精在伊陰道內,做完後A⒈叫他幫伊到浴室內洗澡並洗生殖器,洗完澡後「王王」拿1 萬元給伊、拿3 千元給A⒈,事後A⒈叫伊拿2 千元給她,並說「王王」這次帶的錢不夠,所以要伊先拿2 千元給她,「王王」則用休旅車載伊2 人離開汽車旅館,並說『今天的事情就當沒發生過,不能告訴別人』,被告甲○○與伊發生性關係時知道伊的年齡,他們都知道伊讀國中3 年級,也知道伊只有15歲;伊跟被告甲○○拗腳是跟戊○○完之後,沒有多久,好像同一天,被告甲○○打電話給A⒈,A⒈說這邊有一個女生,被告甲○○就說叫伊接電話,約伊出來,他說隔天要來學校找伊,後來隔天,因為他來找伊,所以伊沒有去考試,那時候A⒈也來找伊,找伊之後,伊等三個人先去7-11吃東西,吃完東西之後,好像就去汽車旅館,好像是美術館附近明誠路上的,被告甲○○叫伊躲在車子裡面,伊三個人就進去了,後來伊有跟被告甲○○發生性行為,被告甲○○有把他的生殖器放到伊的陰道裡面,他有用手摸伊的胸部及生殖器,伊不知道甲○○有無射精,結束之後給伊1 萬,後來A⒈有跟伊拿2 千還
3 千,因為他說甲○○給他的錢不夠,被告甲○○給伊1 萬好像是因A⒈說伊是處女等語(警卷㈡第55頁、第56頁,偵卷㈡第65頁至第68頁)。
②上開證人A⒔所述,並核與證人A⒈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有跟A⒔和被告甲○○一起到汽車旅館去,伊確實在A⒔段考那天去學校找A⒔,伊先去找A⒔,A⒔的男朋友最後來找伊等,A⒔的男朋友後來離開是伊等好像騙他說要跟朋友出去,還是說要跟人家聊天,前一天晚上伊就有打電話給A⒔,說明天要跟被告甲○○去那裡,被告甲○○打電話給伊,A⒔在旁邊,伊就說伊這邊有一個女生,被告甲○○就叫A⒔聽,都沒有看到她的人,就說要約人家出來,所以才在A⒔段考時到學校找A⒔,後來是去美術館那邊的汽車旅館,可是不太記得那一間叫什麼,後來是拗腳,價錢
1 萬,因為伊用騙的,伊會看那個女生是否需要比較多錢,伊就會跟被告甲○○說那是處女這樣,當時被告甲○○去A⒔學校找A⒔,學校是國中;伊介紹朋友給被告甲○○的時候,被告甲○○都會問他們年紀、叫什麼名字、在哪裡讀書、幾歲等語相符(偵卷㈡第66頁至第68頁;原審卷㈡第126頁反面),對照被告甲○○前於原審101 年12月18日、102年2 月6 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並就其曾與A⒔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等節自白不諱(原審卷㈠第109 頁;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堪認證人A⒔前揭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A⒈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真。
③嗣證人A⒔於原審審理時雖曾改稱:伊剛才講的發生性行為
不是被告甲○○,是「陳陳」,被告甲○○沒有對伊作亂摸的動作云云(原審卷㈡第435 頁正、反面);然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伊在警詢跟偵訊中所述正確,但伊應該沒有跟「陳陳」、「王王」各發生一次性關係,伊忘記了,伊之前在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曾分別與「陳陳」、「王王」發生性關係應該是正確的,但時間太久了等語(原審卷㈡第432 頁反面至第437 頁),對照證人A⒔於原審審理中為證述時,係在其配偶陪同到庭之情形下所為(原審卷㈡第432 頁),就其與被告甲○○為性交易一節之證述,難免顧忌,距事發時日亦久,受限於記憶而陳述不清,亦非無由,惟證人A⒔既亦證稱:警詢當時就本案記憶較為清楚等語(原審卷㈡第
436 頁反面),對照其上開警詢、偵查中所述,就其曾在A⒈陪同下,與被告甲○○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等節,無論時間、地點、情節均互核相符,又有證人A⒈之證述、被告甲○○之自白可資佐證,堪認證人A⒔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應屬真實,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與A⒔為性交易之事實,亦堪認定。
(11)就附表編號⒒部分(A⒕):被告甲○○於99年10、11月間,明知A⒕為未滿16歲之女子,仍與之為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之性交易等節,此曾經被告甲○○於原審101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坦承有與A⒕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等事實(原審卷㈠第109 頁反面),嗣被告甲○○並於102 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並據證人A⒕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㈡第69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A⒔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㈡第69頁至第72頁):
①證人A⒕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提示甲○○照片)伊有看
過這個人,伊稱呼他「王王」,伊只有跟被告甲○○一起去過汽車旅館,沒印象何時去,去哪一個汽車旅館也忘記了,伊是和A⒔跟甲○○一起去汽車旅館,去汽車旅館之後,甲○○有跟伊談到洗澡的事,伊沒有同意,當天在汽車旅館,被告甲○○就是摸伊胸部,他是手伸進去摸,被告甲○○要把手伸進去胸部時有問伊,有說要給伊錢,說要給1 千多,沒什麼印象,警局說1 千5 百正確,被告甲○○大概摸一至三分鐘,伊原本拒絕,但後來有勉強說好,除了1 千5 百元外,被告甲○○還有給伊等車錢5 百,當天A⒔也有拿到錢,不知道多少錢,被告甲○○摸伊時,A⒔在洗澡,當天是被告甲○○開車載伊2 人,沒印象他開什麼車,被告甲○○知道伊的年紀,他有問,伊有照實說15歲等語(偵卷㈡第69頁至第72頁)。
②又證人A⒕於原審審理時,雖因時間久遠至記憶不清,而證
稱:伊不認識在庭被告甲○○,伊是有跟A⒔一起去過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內有個男生跟伊等見面,但不知道被告甲○○是不是剪頭髮,剪了頭髮不像之前的樣子,伊現在無法確認那個男生是否為被告甲○○,對照片也沒印象等語(原審卷㈡第208 頁反面至第210 頁),然其前曾經指認被告甲○○即為與之在汽車旅館性交易之「王王」,該次指認係據實陳述等節,亦據證人A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警察有問過伊那個是綽號「王王」的男子,伊有指認出來,當時記得比較清楚等語(原審卷㈡第210 頁),並有其指認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㈡第94頁),足徵證人A⒕為上開性交易之王性男子,確為被告甲○○無訛。
③此外,前開證人A⒕所述,並核與證人A⒔於偵訊中證稱:
第二次是被告甲○○打電話給伊,說要再約A⒕出來,A⒕剛好在伊那裡,被告甲○○就問說要不要出來,伊就問A⒕,伊跟A⒕說純聊天,A⒕也答應了,後來被告甲○○把伊等帶去汽車旅館,被告甲○○在車上跟A⒕講了一些事情,後來沒多久就到汽車旅館,剛開始伊跟甲○○說,伊現在很缺錢,是說伊要洗澡,但後來被告甲○○自己找A⒕,伊走過去跟A⒕講話,被告甲○○一直叫伊走開,說他們有事情要說,後來伊就在浴室那邊看電視,伊有看到被告甲○○摸A⒕的身體,伊就走過去,好像有摸上半身,下半身伊不知道等語相符(偵卷㈡第69頁至第72頁),對照被告甲○○前於原審101 年12月18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亦坦承與A⒔、A⒕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嗣於原審102 年2 月6 日行準備程序時,就與A⒕為性交易之事實亦自白不諱(原審卷㈠第109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堪認證人A⒕、A⒔前開證述為真實,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12)就附表編號⒓之①②部分(A⒗):被告甲○○於99年5 月、同年7 、8 月間,均可預見A⒗為未滿16歲之女子,而仍與之為撫摸胸部、下體等猥褻內容之性交易行為2 次等節,業據被告甲○○於原審101 年12月18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坦承與之為性交易之事實(原審卷㈠第109 頁反面),嗣於原審102 年2 月6 日行準備程序時,猶自白全部犯行(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並據證人A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㈡第80頁至第82頁;原審卷㈡第218 頁反面至第220 頁反面):
①證人A⒗證稱:伊跟被告甲○○第一次洗澡,是國中第一天
基測完的時候,他到伊考試地點的側門等,並開車載伊到鳳山市的紫園汽車旅館,是下午六點的時候,這次是被告甲○○問伊好幾次,伊考慮之後才答應,被告甲○○是約伊洗澡,到汽車旅館洗澡的情形為伊2 人先在床的前面脫衣服,全部脫光,被告甲○○先進去浴室洗澡,伊也跟著進去,在沖澡的時候,他也一樣摸伊的胸部跟下體,是被告甲○○幫伊洗,洗完之後,他也是跟伊講了一些話,就給伊錢了,當時被告甲○○沒有把手放入伊的陰道裡面,被告甲○○約伊去洗澡之前就有講價錢,這次洗完澡被告甲○○有給伊2 千,伊去基測考試時不是穿制服,被告甲○○知道伊去基測,被告甲○○是跟伊約基測完再去,除了這次之外好像還有一次,也是洗澡,時問忘記了,跟第一次沒有隔很久,第二次洗澡的情形跟第一次洗澡的情形也差不多,可是他有問伊要不要做愛,第二次的過程為他進去浴室之後,伊也跟著進去,在洗澡的時候也一樣會碰到伊的胸部及下體,也是幫伊洗,出來之後一開始叫伊躺在床上,問伊要不要試試看(做愛),伊就拒絕,之後還是有給伊錢,也是一樣給2 千,第一次跟第二次去的汽車旅館一樣,第二次也是甲○○開車載伊去的,伊在警局說是99年7 、8 月暑假期間第二次跟甲○○洗澡,伊確定是那個時間,記得那時候為了要還錢才打電話給他的,就是暑假快完的時候吧,後來是被告甲○○載伊離開的,被告甲○○是開黑色的休旅車;伊有看過在庭被告甲○○,好像是唱歌時看過,伊忘記是在何時間見面,但似乎是夏天的時候,好像有在汽車旅館見面過二次,好像都是「紫園」,伊記得有一次是考完基測的時候,就是國中升高中,忘記該二次時間相距多久,該二次伊等在汽車旅館應該有觸摸,他摸的部位應該是下體,伊剛提及考完基測的那天,是99年5 月份,第二次應該是99年暑假期間,關於之前伊說是99年7 、8 月間,應該是如此,他除了摸下體之外,應該也有摸胸部,兩次均在「紫園汽車旅館」,已經忘記被告甲○○給多少錢,伊跟被告甲○○到「紫園汽車旅館」,是他開黑色休旅車載伊去的等語(偵卷㈡第80頁至第82頁;原審卷㈡第218 頁反面至第220 頁反面)。
②觀諸證人A⒗上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就曾與
被告甲○○在紫園汽車旅館內為撫摸胸部之性交易等節,無論時間、地點,均互核相符,另被告甲○○於原審101 年12月18日、102 年2 月6 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亦曾就其與A⒗為上開性交易之事實坦認不諱(原審卷㈠第109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對照證人A⒗復明確指認被告甲○○駕駛之車輛為深色休旅車,而據被告甲○○就該等徵坦承無訛(原審卷㈡第376 頁),堪認證人A⒗前揭證稱:曾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甲○○為性交易2 次等語為真。
③茲依被告甲○○之學識經歷,及參與社會共同生活之經驗,
對於一般就讀國中之學生為未滿16歲之人等情,原無不知之理,是其知悉A⒗尚就讀國中,且初次與A⒗為性交易時,係至A⒗參加國中基本學力測驗之考場迎接,應可預見A⒗為未滿16歲之人等情,既據證人A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知道伊當時就讀什麼,伊有跟他說,被告甲○○知道伊去基測等語明確(偵卷㈡第82頁),詎被告甲○○仍與之為上開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主觀上顯有縱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等節,亦甚明確,前揭事實亦堪認定。
(13)就附表編號⒔部分(A⒙):被告甲○○於99年間,明知A⒙為未滿16歲之女子,而仍與其為生殖器插入陰道等性交行為之性交易6 次等節,業據被告甲○○於原審101 年12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與之有性交易之事實(原審卷㈠第109 頁反面),嗣被告甲○○並於原審102 年2 月6 日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並據證人A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㈡第85頁、第86頁;原審卷㈡第257 頁至第260 頁反面),核與證人A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㈠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原審卷㈡第134 頁反面):
①證人A⒙證稱:是朋友A⒉介紹伊認識被告三人,伊有跟被
告甲○○、丙○○、戊○○洗澡或發生性行為,應該是國三暑假的那個時候,伊只記得那時候有放長假,伊認識他們時還沒有畢業,跟被告甲○○是發生性行為,伊跟丙○○吵架之後,跟被告甲○○每個禮拜至少一次,是在高一的那邊,那時候就跟丙○○吵架了,伊第一次就跟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他換很多間汽車旅館,沒有固定,有去過一間麗登汽車旅館,還有一間好像叫御宿,進入飯店後被告甲○○沒有問伊要不要發生性行為,他要幹嘛,伊就順著他,在警局說
5 、6 次以上實在,有6 次以上,每次被告甲○○都有把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裡,他沒有戴保險套,被告甲○○跟伊發生性行為每次6 千,被告甲○○也知道伊的年紀,都有跟他們講;伊跟被告甲○○有去過汽車旅館,國三時,忘記大概是幾月份,上課及放假都有,伊跟被告去過「麗登汽車旅館」一次,好像還有去「御宿汽車旅館」,伊等去汽車旅館有發生其他事,被告甲○○有將生殖器進入伊的陰道,在「麗登汽車旅」那一次有,在「御宿汽車旅館」也有,伊忘記各去過幾次,被告甲○○跟伊做了上述性交行為後,有交付金錢給伊,有很多次,但忘記每次都大概交付多少錢,伊忘記跟被告甲○○去汽車旅館的次數大概幾次,之前在警詢說六次以上,在檢察官偵訊時說至少六次,差不多是這樣,被告甲○○每次帶伊去汽車旅館不一定同一間,有時會換,有時不會換,至於時間,伊在警詢中說是99年間,時間差不多等語(偵卷㈡第85頁、第86頁:原審卷㈡第257 頁至第26
0 頁反面)。②上開證人A⒙所述,核與證人A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甲○○有打電話跟伊講,要伊幫他跟A⒙講說拗腳的事,伊有問A⒙,她說她會再考慮,後來在99年(國三下學期)A⒙有跟伊講說他有和被告甲○○拗腳,被告甲○○有給她1 萬元,之後他們2 、3 個禮拜會出去一次;被告甲○○有要求伊介紹其他女生給他認識,佩佩(A⒙)、台妞(A⒈)、A⒒等人,被告甲○○沒有說要請伊等介紹什麼類型或年紀的女生給他,因為伊等大概知道被告甲○○要認識伊等這個年紀的,被告甲○○都知道她們的年齡,因為伊等都穿制服,而且他知道伊等是同班等語相符(警卷㈠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原審卷㈡第134 頁反面),參諸被告甲○○前既於原審101 年12月18日、102 年2 月6 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就其與A⒙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等節均坦認不諱(原審卷㈠第109 頁;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堪認證人A⒙、A⒉上開證述為真,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14)附表編號⒕之①②部分(A):被告甲○○依序於98年2 月間、99年7 月間,先後均可預見A各為未滿14歲及未滿16歲之女子,而仍與其為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手指插入陰道等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102 年2 月6 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自白不諱(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並據證人A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偵卷㈢第80頁、第81頁;原審卷㈡第238頁反面至第240 頁反面):
①上開證人A證稱:伊跟「寶寶」和丙○○、戊○○、甲○
○唱歌那次,被告甲○○有摸伊,伊只記得有摸上半身,下半身有點忘記了,至於與被告甲○○在紫園汽車旅館洗澡,伊不太記得,當時是被告甲○○開車載伊進去紫園汽車旅館,他先去放熱水,他自己先去脫衣服,再叫伊脫,伊等直接去蒸氣室洗,洗完去床上,有摸身體,被告甲○○有摸伊胸部,下體伊忘記了,跟被告甲○○洗澡那次他給伊2 千;伊認識在庭被告甲○○,是朋友「寶寶」介紹認識的,「寶寶」跟伊是朋友關係,伊忘了認識被告甲○○之時間,地點在「享溫馨」唱歌,被告甲○○有撫摸過伊的胸部,事後有給伊金錢,忘記多少錢,伊之前在警詢時說在「享溫馨KTV 」那一次是在98年2 月,那一次被告甲○○給伊5 百元,當時所述正確,除了「享溫馨」之外,伊還有在車上跟被告甲○○見過面,那一次在車上,被告甲○○載伊逛一逛,後來有去位於五甲之「紫園汽車旅館」,當天被告有碰伊的胸部及下體,事後有給伊2 千元,伊之前在警詢時說去紫園汽車旅館的時間在99年7 月,被告甲○○有摸伊的胸部及下體,而且他有把手指伸到伊的陰道裡面,當時所述正確,因為時間太久了,忘記與被告甲○○性交易的確定時間,地點是「享溫馨KTV 」、「紫園汽車旅館」,伊只記得這兩個等語(偵卷㈢第80頁、第81頁:原審卷㈡第238 頁反面至第240 頁反面)。
②綜上所述,證人A上開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曾
與被告甲○○在「享溫馨KTV 」、「紫園汽車旅館」等地,各為撫摸胸部、手指插入陰道之性交易行為等情,就其時間、地點、情節均互核相符,另被告甲○○於原審102 年2 月
6 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並曾就其與A為上開性交易行為等節,均坦認不諱(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自堪認為證人A上開證述為真。
③又以被告甲○○之學識經歷及參與社會共同生活經驗,對於
就讀國中之學生一般均為未滿16歲之人等情,要無不知之理,已如前述,今查A係00年0 月生,其與被告甲○○為附表編號⒕之①所示初次性交易行為時,年僅13歲,嗣於附表編號⒕之②所示第二次性交易時,則年僅15歲,又觀諸A於99年12月間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所拍攝照片之容貌,顯與一般國中生無異,原可輕易查知尚屬少年一節,有照片2幀附卷可參(警卷㈦第88頁、第121 頁),以前述被告甲○○學識、經歷,自不得諉為不知,其前揭時地就A可能分別為未滿14歲、未滿16歲之人一節,自屬可預見,詎被告甲○○仍與之為上開性交易,其主觀上具縱與未滿14歲之女子、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等節,亦甚明確,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15)附表編號⒖部分(A):被告甲○○於99年6 月間,明知A為未滿16歲之女子,而仍與其為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等節,此曾經被告甲○○於原審101 年12月18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坦承與之有性交易之事實(原審卷㈠第109 頁反面),嗣被告甲○○於原審102年2 月6 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並自白不諱(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復據證人A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偵卷㈢第41頁、第42頁、第45頁、第46頁;原審卷㈡第23
6 頁反面至第237 頁反面),核與證人A⒈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㈢第47頁、第48頁;原審卷㈡第126 頁反面):
①證人A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戊○○、
丙○○、甲○○,三人都認識,是於去年(99年)的6 月份那邊A⒈帶去認識的,被告戊○○、丙○○、甲○○知道伊的年紀,他們有問,伊說15,伊有跟被告甲○○洗澡過一次,拗腳一次,是先洗澡,第一次跟被告甲○○洗澡,是A⒈打電話跟伊說有一個新的醫生,問伊要不要洗澡,那時候發生一些事情,又因為晚上有急用到錢,伊問說多少錢,A⒈說4 千,伊就說好,A⒈就跟伊說她人在那裡,伊就過去找她,伊去民權三多交岔口的大都會找她,之後她就打電話給被告甲○○,叫被告甲○○來這邊帶伊跟A⒈,去好像美麗人生,在一心路,就進去了,一開始伊跟A⒈也是先泡澡,被告甲○○就把伊叫過去床上,跟伊說我們很有緣一大堆有的沒有的,問伊要不要拗腳,5 千,伊就沒有說話,他就一直毛手毛腳,伊就說不要,他就沒有拗腳,伊跟A⒈就去沖一沖,穿衣服,這次被告甲○○給伊洗澡4 千,至於伊在警局說是四季汽車旅館,當時是說一心路那一問,警察拿圖片問伊是不是四季,伊才說四季,應該是四季;伊有跟被告甲○○一起去過汽車旅館,地點是「美麗四季」,第一次跟A⒈一起去的那一次,被告甲○○有摸伊的胸部、下體,那一次他沒有跟伊性交,是摸胸部及下體,伊之前在警詢時有說過時間是在99年6 月,當初所述正確,被告甲○○後來給伊的錢應該是4 千元,以當時在警察局講的為準等語(偵卷㈢第41頁、第42頁、第45頁、第46頁;原審卷㈡第236 頁反面至第237 頁反面)。
②上開證人A所述,並核與證人A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有帶A去跟被告甲○○洗澡一次,這次是被告甲○○叫伊當介紹人,伊就約A,就去一樣歐悅或美麗四季旅館,因為那很久的事情了,被告甲○○只會去那二間,但伊不知道是哪一間,有去洗澡,這次被告甲○○好像是在三信載伊等的,還是哪裡伊也不知道,因為被告甲○○都約在那裡,這次經過為伊跟A一起泡澡,被告甲○○就給伊2 人錢,被告甲○○好像有摸A上面,但下面伊看不清楚,都是水;伊之前在偵訊中所做關於介紹A給被告甲○○的筆錄正確,伊介紹朋友給被告甲○○的時候,被告甲○○都會問他們年紀,被告會問她們叫什麼名字、在哪裡讀書、幾歲等語(偵卷㈢第47頁、第48頁;原審卷㈡第126 頁反面),另參諸被告甲○○前於原審101 年12月18日、102 年2 月6日行準備程序期時,並就其與A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等節坦認不諱(原審卷㈠第109 頁;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自堪認證人A、A⒈上開證述為真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
(16)附表編號⒗之①②部分(A):被告甲○○於96年6 月間明知A為未滿16歲之女子、於96年11月後至97年初之期間則明知A為未滿18歲之女子,而仍與其為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共計3 次等節,此曾經被告甲○○於原審101 年12月18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坦承與之有性交易之事實(原審卷㈠第109 頁反面),嗣並於原審102 年2 月6 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自白全部犯行(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復據證人A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㈦第41頁至第45頁;原審卷㈡第241 頁反面至第244 頁):
①證人A證稱:伊認識被告戊○○、甲○○及丙○○,是在
99年國中畢業的那個暑假經朋友的朋友介紹在享溫馨認識的,被告戊○○跟甲○○有摸過伊的胸部、下體,每次都是被告戊○○、甲○○一起,被告戊○○、甲○○是在KTV 包廂摸伊的胸部、下體,他們是分開摸,就是一個人摸完之後,再換另一個人摸,每次被告戊○○、甲○○在KTV 包廂摸伊的胸部及下體後,會給伊錢,伊不記得每次多少錢了,5 百至1 千,被告戊○○、甲○○是各給各的,時間太久,伊不記得被告戊○○、甲○○總共在KTV 包廂裡摸過伊幾次,至少有4 、5 次,不超過10次,地點都是在高雄市○○路的享溫馨KTV ,時間好像到伊高一沒有多久,從國三畢業的暑假到高一上學期的時候,伊有約A去唱歌,她有去,第一次約A去跟戊○○他們唱歌時,被告甲○○有在場,被告戊○○、甲○○第一次摸A的那一天,被告戊○○、甲○○也有摸伊,那不是最後一次,被告戊○○、甲○○也都知道伊的出生年月日;伊與被告甲○○見面的時間約在96年,地點在「享溫馨」,伊不清楚見過幾次面,沒有算,伊跟被告甲○○等人是在「享溫馨KTV 」包廂裡面見面,在裡面有聊天,被告甲○○有約伊去廁所,要撫摸伊的性器官,伊等有去廁所,被告甲○○有接觸伊的身體(胸部及下體),事後被告甲○○有交付大概1 千元給伊,被告甲○○對伊摸胸部及下體的行為不是只有這一次,如果有約去「享溫馨」就都有,因為太久了,真的不清楚約幾次,伊之前在警詢時說去
KT V的時間是從96年6 月份開始到97年初正確,但因為時間太久,已經不記得確切的時間點等語明確(偵卷㈦第41頁至第45頁;原審卷㈡第241 頁反面至第244 頁),與被告甲○○於原審101 年12月18日、102 年2 月6 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坦承其與A以性交方式進行性交之行為等節相合(原審卷㈠第109 頁反面;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堪認證人A證述為真實。
②再A與被告甲○○為上開性交易之時間點,除第一次(即
附表編號⒗①)為96年6 月間,堪以確認外,其餘如附表編號⒗②所示2 次犯行,則因證人A證稱:伊只能確定有4 、5 次以上,是從96年6 月份開始到97年初等語,而參以證人A於00年00月生日後即已年滿16歲,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16②所示犯行,係發生於00年0 月至A之00月生日間,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僅可認定上開如附表編號⒗②所示2 次犯行,應發生於A於00年00月生日後至97年初之期間。綜上所述,被告甲○○於附表編號⒗①②所示時、地與A為上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等情,亦堪認定。
(17)附表編號⒘部分(A):被告甲○○於99年10月間,可預見A為未滿16歲之女子,仍與其為生殖器插入陰道等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等節,此曾經被告甲○○於原審101 年12月18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坦承有性交易之事實(原審卷㈠第109 頁反面),嗣被告甲○○並於102 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且據證人A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偵卷㈣第136 頁、第137 頁;原審卷㈡第250 頁至第252 頁),核與證人A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㈠第36頁):
①證人A證稱:伊確實有跟被告甲○○拗腳,一次而已,是
A⒈帶伊去見面,後來就上一台黑色的休旅車,被告甲○○開車來載伊2 人,就是寒軒餐廳附近,伊跟甲○○拗腳這一次,A⒈有事先跟伊說跟被告甲○○拗腳價錢就是一萬,伊有同意,上車後到歐悅汽車旅館,被告甲○○有把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他有(戴)保險套,沒有在伊的陰道內射精,但有拿出來外面射,A⒈有跟伊一起進入歐悅汽車旅館的房間,伊跟甲○○拗腳時A⒈在旁邊,被告甲○○知道伊的學校,也知道伊讀幾年級,不知道伊的年紀,這是伊第一次跟甲○○碰面,在車上、旅館時,被告甲○○有問讀那個學校及幾年級,伊有跟他說,伊在警局當時說99年10月,是差不多9 月、10月那邊;伊知道在庭被告甲○○,是A⒈介紹的,伊與被告好像是在98年或99年,在「寒軒大飯店」旁邊的一間餐廳見面,伊沒有給被告甲○○電話號碼,是A⒈約出來的,當天被告甲○○是開一台黑色三菱的休旅車來和伊等見面,見面後被告甲○○有開車載伊2 人,好像是載去「歐悅」,伊只記得在三信附近,後來有進入「歐悅汽車旅館」的房間,有發生性交易,被告甲○○的生殖器有進入伊的陰道,事後被告甲○○有交付1 萬元給伊,伊之前在警詢時說是99年10月,時間差不多,被告甲○○好像知道伊的年紀,被告甲○○有跟伊聊天,有問伊念幾年級、念何學校,伊有照實回答等語(偵卷㈣第136 頁、第137 頁;原審卷㈡第250 頁至第252 頁)。
②上開證人A所述,並核與證人A⒈於警詢中證稱:伊曾介
紹A與被告甲○○「拗腳」,其中A向被告甲○○謊稱為處女之身,所以與被告甲○○性交易之價碼為每人1 萬元等語相符(警卷㈠第36頁);對照被告甲○○於原審101 年12月18日、102 年2 月6 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並就其與A以性交方式為性交易行為等情自承不諱(原審卷㈠第109頁反面;原審卷㈡第57頁反面),佐以被告甲○○於99年10月間於「歐悅汽車旅館」所留休息紀錄,亦確有於該時段前往為該等消費之紀錄無訛(偵卷㈢第108 頁反面),堪認證人A、A⒈上開證述為真。
③茲依被告甲○○前開學識經歷,對於一般就讀國中之學生均
為未滿16歲之少年等節,既無不知之理,已如前述,被告甲○○於前揭行為時,對於A尚就讀國中既已知悉,原可預見A為未滿16歲之人,亦據前開證人A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乃被告甲○○仍與之為上開性交內容之性交易行為,主觀上對於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確有不確定之故意等節,自屬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即堪認定。
⒊此外,尚有如附表編號⒈至⒘證據欄所示指認紀錄表、指
認照片及被害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佐,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一反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數種供述及辯解,索性一概改稱於各該所示事實發生時均不在場云云,除與前開事證不符外,猶與其在警卷中自承:丙○○、戊○○我都認識,都是伊多年的好友等語(警卷㈡第30頁),及共同被告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迭次供稱渠2 人與被告甲○○均為熟識之友人,除一同招待該等少女唱歌而分擔費用外,並多次同由前開少女相互介紹而先後與其中多名相同女子為性交易之事實等情(警卷㈠第9 頁反面、第5 頁、第6 頁、第7 頁;偵卷㈦第4 頁、第5 頁),迥然有異,是其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欲蓋彌彰,被告甲○○前開如附表編號⒈至⒘所示與未滿18歲或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均堪認定。
⒋至於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都不認識上開被害
人,上開被害人所指述之時間、地點均模糊不清,且又只有被害人單方指述,不能僅以此即認定伊有罪,且伊有性功能障礙,無法與被害人為性交易云云。辯護意旨亦為被告甲○○辯稱:本件檢察官起訴僅以未成年少女之片面指述為依據,然該等未成年少女可能誣陷被告甲○○,本件也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對於A⒈等未成年少女之真實年齡明知或可預見云云。然查:
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上開被害人與被告甲○○為性交易之時間,多集中於
96至99年間,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時點,則多為100 年間,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時,更已為102 年4 月後,其等證述之時點與案發時間隔已久,本難期被害人等能就時間、地點等細節再為詳述。再參以上開被害人就與被告甲○○為上開性交易之大概時間、情節,均指述一致,且被告甲○○上開與未滿18歲或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或有複數以上被害人同時與被告甲○○為性交易,而共同指證;或有其他少女居中介紹或陪同,而有介紹人或陪同者之證述可資佐證;又或者係被告甲○○前曾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而有被告甲○○之自白可佐,前揭被害人之證述均有所補強,已堪認其等所述為真,自不得僅以被害人所述之時、地無法特定至月、日、或詳細地點,即認其等所述均不可採。本件辯護意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上開被害人及證人有何甘冒偽證及誣告罪之風險,而誣害被告甲○○之情事。是被告甲○○及辯護意旨上開辯稱:被害人單一指述無法證明犯罪,可能係誣陷被告云云,自非可採。
⑶至辯護意旨另為被告甲○○辯稱: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
○明知或可預見上開少女之年齡云云。然本件被告甲○○或曾詢問上開被害人之年紀、就學情形,而明知或可預見被害人各為未滿14歲、未滿16歲、未滿18歲之人等節,已詳如前述;且觀諸本件卷附之被害人照片,均可見其等之外貌尚屬稚嫩,而可判斷為未滿18歲或16歲之人等節,亦有本案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所附之被害少女照片在卷可佐(詳見警卷㈦),辯護意旨猶為被告甲○○辯稱:被告甲○○不知上開被害少女之真實年齡云云,洵非可採。
⑷被告甲○○另辯稱:伊有性功能障礙,無法與被害人為性交
易云云。然被告甲○○確與被害人為上開猥褻或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已經被害人均指證歷歷等情,業如上述。被告甲○○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所稱之性功能障礙,從未就醫等語(原審卷㈡第101 頁),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更遑論其有部分犯行係以手撫摸或親吻被害人之胸部、下體,或以手指插入被害人之陰道,就此部分之犯行顯然與其性功能障礙無關,其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如附表編號⒈
至編號⒛;被告戊○○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被告甲○○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⒘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性交易,係指有
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而言。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之規定,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屬於借刑立法之條款,則不論其係刑法第227 條各項之情形,依上開條例第5 條前段規定,仍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而依刑法相關規定處刑。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
⒈罪名部分:
⑴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2條第1 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3 件(附表編號⒕、附表編號⒛①、附表編號⒛②),應各論以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⑵刑法第227 條第2 項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罪、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2條第1 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4 件(附表編號⒉〔2 件〕、附表編號⒚①〔
2 件〕),應各論以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⑶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
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2條第1 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15件(附表編號⒈①、附表編號⒈
②、附表編號⒋、附表編號⒌①、附表編號⒌②、附表編號⒍〔2 件〕、附表編號⒎、附表編號⒒、附表編號⒓、附表編號⒔、附表編號⒖②、附表編號⒗、附表編號⒘、附表編號⒚②),應各論以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⑷刑法第227 條第4 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猥褻
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2條第1 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7 件(附表編號⒏①、附表編號⒐
①、附表編號⒐②、附表編號⒖①〔2 件〕、附表編號⒙〔2 件〕),應各論以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⑸刑法第227 條第5 項、第3 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
子為性交罪未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2條第1 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1 件(附表編號⒏②),應論以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⑹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2條第2 項十八歲以上之與十
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2 件(附表編號⒊、附表編號⒑)。
⒉罪數部分:
被告丙○○就附表編號⒉、編號⒍、編號⒖①、編號⒙、編號⒚①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對二被害人所為、犯二罪、侵害二法益,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情節較重各如所示者處斷而論以一罪。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丙○○前開所犯25件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2 件十八歲以上之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共27罪,原判決誤載為31罪)。
㈢核被告戊○○所為,係犯:
⒈罪名部分:
⑴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2條第1 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4 件(附表編號⒐、附表編號⒘、附表編號⒚②、附表編號②),應各論以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⑵刑法第227 條第2 項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罪、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2條第1 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7 件(附表編號⒖、附表編號⒗①〔2 件〕、附表編號⒚①、附表編號①、附表編號①、附表編號),應各論以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⑶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
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2條第1 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13件(附表編號⒈、附表編號⒉②、附表編號⒎、附表編號⒏〔2 件〕、附表編號⒑、附表編號⒒、附表編號⒕、附表編號⒗②、附表編號⒛、附表編號、附表編號、附表編號),應各論以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⑷刑法第227 條第4 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猥褻
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2條第1 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14件(附表編號⒉①、附表編號⒋、附表編號⒌、附表編號⒓②、附表編號⒚③、附表編號⒚④、附表編號①、附表編號〔2 件〕、附表編號、附表編號、附表編號、附表編號
①、附表編號②),應各論以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⑸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2條第2 項十八歲以上之與十
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6 件(附表編號⒊、附表編號⒍、附表編號⒔〔2 件〕、附表編號⒙、附表編號②)。
⑹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24條成年人對於少年犯強制猥褻罪(附表編號⒓①)。
⒉罪數部分:
被告戊○○就附表編號⒏、編號⒔、編號⒗①、編號、編號①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對二被害人所為、犯二罪、侵害二法益,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情節較重各如所示者處斷而論以一罪。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戊○○前開所犯34件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5 件十八歲以上之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1 件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共40罪,原判決誤載為50罪)。
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⒈罪名部分:
⑴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2條第1 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3 件(附表編號⒎①、附表編號⒎②、附表編號⒐),應各論以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⑵刑法第227 條第2 項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罪、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2條第1 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1 件(附表編號⒕①),應論以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⑶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
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2條第1 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4 件(附表編號⒑、附表編號⒔、附表編號⒕②、附表編號⒘),應各論以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⑷刑法第227 條第4 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猥褻
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2條第1 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13件(附表編號⒉、附表編號⒋、附表編號⒍〔2 件〕、附表編號⒎①、附表編號⒎②、附表編號⒏①、附表編號⒏②、附表編號⒒、附表編號⒓①、附表編號⒓②、附表編號⒖、附表編號⒗①),應各論以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⑸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2條第2 項十八歲以上之與十
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5 件(附表編號⒈〔2 件〕、附表編號⒊、附表編號⒌、附表編號⒗②)。
⒉罪數部分:
被告甲○○就附表編號⒈、編號⒍、編號⒎①、編號⒎②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對二被害人所為、犯二罪、侵害二法益,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情節較重各如所示者處斷而論以一罪。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甲○○前開所犯18件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4 件十八歲以上之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共22罪,原判決誤載為32罪)。
㈤被告丙○○、戊○○、甲○○前開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及就成立第22條第1 項,應依刑法第227 條規定處罰部分,其條文中既分別已就被害人為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列為構成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已無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另被告戊○○如附表編號12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以被告戊○○所犯為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尚有未合,應由本院本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丙○○、戊○○、甲○○各如附表、附表、附表所示犯行之罪證明確,因而分別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24 條等規定(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並審酌被告丙○○、戊○○、甲○○行為時均已年逾6 旬,應知各被害人為尚在求學之未成年少女,心智發育未成熟,對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被告3 人足為被害少女祖父輩,竟未克制自己性慾,憑藉經濟優勢,與被害人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法紀觀念淡薄,嚴重影響被害少女身心健全發展,混淆被害少女價值觀,然參以被告丙○○於102 年3 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被告戊○○則於101 年12月5 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即已坦承多數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A、A、A),被告甲○○則歷次供詞反覆,未見悔意等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3 人之學經歷、被害人年齡、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各科處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⒛、附表編號⒈至編號、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⒘「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刑標準,並經比較新舊法後,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考量被告丙○○、戊○○均已見悔意,其等又年事已高,被告丙○○且病痛纏身,有其陳報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病歷、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對之刑罰之處罰效應實已重於一般受刑人,至被告甲○○則猶未見悔意等情狀,並依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並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旨,另就被告丙○○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就被告戊○○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就被告甲○○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藉比較被告丙○○與戊○○2 人所受宣告刑及定執行刑之輕重對照,指摘刑審定刑顯然失衡而提起上訴,然姑不論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予量刑,此為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各被告之個人能力、條件、素行,及就各該事實相異犯罪實施之手段、情狀與侵害等審酌因素,既均有異,就同為有期徒刑處罰之諭知,僅其是否另得易科罰金之處遇方式及內涵,就相異被告所生矯治、改善之效果,亦未必盡同,茲原審就被告丙○○、戊○○2 人所犯得否易科罰金各罪所為定執行刑之結果,既各有高低,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其裁量所據,確有違法不當情事者外,要難僅就籠統加總並單純比較數據比例之結果,遽認其量刑即有不當,是檢察官據此上訴,即無理由;被告戊○○上訴就附表編號⒓①部分否認犯行,就其他部分並與被告丙○○之上訴同樣均為請求從輕量刑;被告甲○○執前開情詞上訴否認全部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另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部分,既未經檢察官上訴,已先行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代碼 │以下簡稱│├───┼───────────────────────┼────┤│1 │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⒈ │├───┼───────────────────────┼────┤│2 │0000-0000(83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⒉ │├───┼───────────────────────┼────┤│3 │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⒊ │├───┼───────────────────────┼────┤│4 │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⒋ │├───┼───────────────────────┼────┤│5 │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⒌ │├───┼───────────────────────┼────┤│6 │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⒍ │├───┼───────────────────────┼────┤│7 │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⒎ │├───┼───────────────────────┼────┤│8 │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⒏ │├───┼───────────────────────┼────┤│9 │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⒐ │├───┼───────────────────────┼────┤│10 │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⒑ │├───┼───────────────────────┼────┤│11 │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⒒ │├───┼───────────────────────┼────┤│12 │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⒓ │├───┼───────────────────────┼────┤│13 │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⒔ │├───┼───────────────────────┼────┤│14 │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⒕ │├───┼───────────────────────┼────┤│15 │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⒖ │├───┼───────────────────────┼────┤│16 │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⒗ │├───┼───────────────────────┼────┤│17 │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⒘ │├───┼───────────────────────┼────┤│18 │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⒙ │├───┼───────────────────────┼────┤│19 │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⒚ │├───┼───────────────────────┼────┤│20 │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⒛ │├───┼───────────────────────┼────┤│21 │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 │├───┼───────────────────────┼────┤│22 │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 │├───┼───────────────────────┼────┤│23 │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 │├───┼───────────────────────┼────┤│24 │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 │├───┼───────────────────────┼────┤│25 │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 │├───┼───────────────────────┼────┤│26 │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 │├───┼───────────────────────┼────┤│27 │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 │├───┼───────────────────────┼────┤│28 │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 │├───┼───────────────────────┼────┤│29 │0000-000000(8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 │├───┼───────────────────────┼────┤│30 │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 │├───┼───────────────────────┼────┤│31 │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 │├───┼───────────────────────┼────┤│32 │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 │├───┼───────────────────────┼────┤│33 │0000-0000(83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 │├───┼───────────────────────┼────┤│34 │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 │├───┼───────────────────────┼────┤│35 │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 │├───┼───────────────────────┼────┤│36 │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 │├───┼───────────────────────┼────┤│37 │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 │├───┼───────────────────────┼────┤│38 │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 │├───┼───────────────────────┼────┤│39 │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 │├───┼───────────────────────┼────┤│40 │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 │├───┼───────────────────────┼────┤│41 │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 │├───┼───────────────────────┼────┤│42 │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 │├───┼───────────────────────┼────┤│43 │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 │├───┼───────────────────────┼────┤│44 │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 │├───┼───────────────────────┼────┤│45 │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 │├───┼───────────────────────┼────┤│46 │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 │├───┼───────────────────────┼────┤│47 │0000-000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 │├───┼───────────────────────┼────┤│48 │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 │├───┼───────────────────────┼────┤│49 │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 │├───┼───────────────────────┼────┤│50 │A(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 │└───┴───────────────────────┴────┘【附表】(丙○○所犯部分)┌─┬────┬───────────────────┬──────┬────┬────────┐│編│ 被害人 │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 所犯法條 │ 主文 │ 證據出處 ││號│ │ (交易價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 │(除被告之自白及││ │ │ │ │ │供述以外) │├─┼────┼───────────────────┼──────┼────┼────────┤│ 1│A⒒ │①丙○○經A⒉介紹認識A⒒,嗣於民國98│犯兒童及少年│丙○○與│㈠證人A⒒於詢、││ │(84年9 │ 11月間之某日,其接獲A⒉來電詢問是否│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偵訊之證述(警1 ││ │月生) │ 與A⒒「拗腳」,丙○○明知A⒒係14歲│例第22 條第1│歲之人為│卷第100 至103 頁││ │ │ 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項之罪,而依│性交易,│、偵1 卷第20至36││ │ │ 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而應允之,並│刑法第227條 │處有期徒│頁) ││ │ │ 前往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第3項對14 歲│刑拾月。│㈡證人A⒉於警詢││ │ │ 區,下同)華興街「亞歷山大汽車旅館」│以上未滿16歲│ │、偵訊之證述 ││ │ │ 內與A⒉與A⒒碰面,丙○○即在該旅館│之女子為性交│ │(警1卷第42至47 ││ │ │ 內,撫摸A⒒之身體,且將其生殖器插入│行為規定處罰│ │頁、偵1卷第20至 ││ │ │ A⒒之陰道內,而對A⒒為性交行為,事│。 │ │36 頁) ││ │ │ 後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予 │ │ │㈢A⒒指認對 ││ │ │ A⒒ │ │ │象照片紀錄表影本││ │ │ │ │ │一份(警1卷第104││ │ │ │ │ │頁) ││ │ │ │ │ │㈣A⒒代號與 ││ │ │ │ │ │姓名對照表一份(││ │ │ │ │ │警7卷第57頁) ││ │ │ │ │ │ ││ │ ├───────────────────┼──────┼────┤ ││ │ │②於前揭①之犯行後,仍於98年11月間之某│犯兒童及少年│丙○○與│ ││ │ │ 日,丙○○另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 ││ │ │ 人為性交易之犯意,再以電話邀約A⒒「│例第22 條第1│歲之人為│ ││ │ │ 拗腳」,經A⒒同意後,其即開車前往迎│項之罪,而依│性交易,│ ││ │ │ 接A⒉、A⒒,並請A⒉在附近等待,而│刑法第227條 │處有期徒│ ││ │ │ 在上開「亞歷山大汽車旅館」內,仍撫摸│第3項對14 歲│刑拾月。│ ││ │ │ A⒒之身體,且將其生殖器插入A⒒之陰│以上未滿16歲│ │ ││ │ │ 道內,再對A⒒為性交行為,事後並交付│之女子為性交│ │ ││ │ │ 性交易之代價5千元予A⒒。 │行為規定處罰│ │ ││ │ │ │。 │ │ ││ │ │ │ │ │ │├─┼────┼───────────────────┼──────┼────┼────────┤│ 2│A⒈ │丙○○經A⒈介紹認識A⒓,其明知A⒈為│就A⒈部分則│丙○○與│㈠證人A⒓於 ││ │(82年9 │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A⒓則為未滿14│犯兒童及少年│未滿十六│警詢、偵訊之證述││ │月生) │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性交易防制條│歲之人為│(警2卷第50至53 ││ │ │、及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而於│例第22 條第2│性交易,│反頁、偵2卷第49 ││ │A⒓ │99 年7、8月間,約定與A⒈、A⒓「洗澡 │項之18 歲以│處有期徒│至73頁) ││ │(85年 │」,並在某汽車旅館內,以手撫摸A⒈、A│上之人與16歲│刑拾月。│㈡證人A⒈於 ││ │00月生)│⒓之胸部,而對A⒈、A⒓為猥褻行為,事│以上未滿18歲│ │偵訊之證述(偵2 ││ │ │後並各交付性交易之代價2千元予A⒈、A │之人為性交易│ │卷第49至73頁) ││ │ │⒓。 │罪;就A⒓部│ │㈢A⒈高雄縣 ││ │ │ │分係犯兒童及│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少年性交易防│ │察大隊指認對象照││ │ │ │制條例第22條│ │片紀錄表影本一份││ │ │ │第1項之罪, │ │(警1卷第39頁) ││ │ │ │而依刑法第 │ │㈣A⒓指認犯 ││ │ │ │227 條第2項│ │罪嫌疑人紀錄表(││ │ │ │對未滿14歲之│ │一)一份(警2卷 ││ │ │ │女子為猥褻行│ │第85頁) ││ │ │ │為規定處罰。│ │㈤A⒓指認車 ││ │ │ │被告丙○○以│ │號6558-ML自小客 ││ │ │ │一行為觸犯上│ │車照片一張(警2 ││ │ │ │開二罪名,為│ │卷 ││ │ │ │想像競合犯,│ │ ││ │ │ │應從一重論以│ │㈥A⒈、A⒓ ││ │ │ │兒童及少年性│ │與姓名對照表二份││ │ │ │交易防制條例│ │(警7卷第23、34 ││ │ │ │第22 條第1項│ │頁) ││ │ │ │之罪,而依刑│ │ ││ │ │ │法第227條第2│ │ ││ │ │ │項之對未滿14│ │ ││ │ │ │歲之人為猥褻│ │ ││ │ │ │行為規定處罰│ │ ││ │ │ │(A⒓部分)│ │ ││ │ │ │。 │ │ │├─┼────┼───────────────────┼──────┼────┼────────┤│ 3│A⒘ │丙○○經介紹認識A⒘,其明知A⒘係16歲│犯兒童及少年│丙○○犯│㈠證人A⒘於 ││ │(81年3 │上未滿18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性交易防制條│十八歲以│警詢、偵訊之證述││ │月生) │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97年6月間, │例第22 條第2│上之人,│(警2卷第68至70 ││ │ │與A⒘約定「洗澡」,丙○○嗣即在高雄縣│項之18歲以上│與十六歲│反頁、偵2卷第107││ │ │鳳山市「亞歷山大汽車旅館」內,以手撫摸│之人與16歲以│以上未滿│至115頁) ││ │ │A⒘之胸部、下體,並將手指插入A⒘之陰│上未滿18歲之│十八歲之│㈡A⒘指認犯 ││ │ │道內,而對A⒘為性交行為,事後並透過不│人為性交易罪│人為性交│罪嫌疑人紀錄表(││ │ │詳之友人轉交性交易代價2千元予A⒘。 │。 │易罪,處│一)一份(警2卷 ││ │ │ │ │有期徒刑│第103頁) ││ │ │ │ │肆月,如│㈢A⒘代號與 ││ │ │ │ │易科罰金│名對照表一份(警││ │ │ │ │,以新臺│7卷第39頁) ││ │ │ │ │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 │├─┼────┼───────────────────┼──────┼────┼────────┤│4 │A⒙ │丙○○經A⒉介紹認識A⒙,其明知A⒙為│犯兒童及少年│丙○○與│㈠證人A⒙於 ││ │(84年2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4歲以│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警詢、偵訊之證述││ │月生) │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98年間│例第22 條第1│歲之人為│(警2卷第71至73 ││ │ │,均在高雄市「亞歷山大汽車旅館」內,均│項之罪,而依│性交易,│反頁、偵2卷第77 ││ │ │將其生殖器插入A⒙之陰道內,而對A⒙為│刑法第227條 │共伍罪,│至95頁) ││ │ │性交行為,事後並均交付性交易之代價4千 │第3項對14 歲│各處有期│㈡證人A⒉於 ││ │ │元予A⒙,共計5次。 │以上未滿16歲│徒刑拾月│警詢之證述(警1 ││ │ │ │之女子為性交│。 │卷第42至47頁) ││ │ │ │行為規定處罰│ │㈢A⒙指認犯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紀││ │ │ │ │ │錄表(一)一份(││ │ │ │ │ │警2卷第108頁) ││ │ │ │ │ │㈣A⒙代號與 ││ │ │ │ │ │姓名對照表一份(││ │ │ │ │ │警7卷第40頁) │├─┼────┼───────────────────┼──────┼────┼────────┤│5 │A⒚ │①丙○○經介紹認識A⒚,其明知A⒚為14│犯兒童及少年│丙○○與│㈠證人A⒚於 ││ │(84 年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4歲以│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警詢、偵訊之證述││ │月生) │ 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98年│例第22 條第1│歲之人為│(警2卷第74至76 ││ │ │ 8、9月間,在高雄市「亞歷山大汽車旅館│項之罪,而依│性交易,│反頁、偵2卷第77 ││ │ │ 」內,撫摸A⒚之胸部,並將其生殖器插│刑法第227條 │處有期徒│至95頁) ││ │ │ 入A⒚之陰道內,而對A⒚為性交行為,│第3項對14 歲│刑拾月。│㈡A⒚指認犯 ││ │ │ 事後並交付性交易之代價1萬5千元予A⒚│以上未滿16歲│ │罪嫌疑人紀錄表紀││ │ │ 。 │之女子為性交│ │錄表(一)一份(││ │ │ │行為規定處罰│ │警2卷第113頁) ││ │ │ │。 │ │㈢A⒚代號與 ││ │ ├───────────────────┼──────┼────┤姓名對照表一份(││ │ │②於上開①之犯行約2個月後,仍於98年間 │犯兒童及少年│丙○○與│警7卷第41頁) ││ │ │ ,丙○○復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 ││ │ │ 為性交易之犯意,仍在高雄市「亞歷山大│例第22 條第1│歲之人為│ ││ │ │ 汽車旅館」內,將其生殖器插入A⒚之陰│項之罪,而依│性交易,│ ││ │ │ 道內,而對A⒚為性交行為,事後並交付│刑法第227條 │處有期徒│ ││ │ │ 性交易之代價5千元予A⒚。 │第3項對14 歲│刑拾月。│ ││ │ │ │以上未滿16歲│ │ ││ │ │ │之女子為性交│ │ ││ │ │ │行為規定處罰│ │ ││ │ │ │。 │ │ │├─┼────┼───────────────────┼──────┼────┼────────┤│6 │A⒛ │丙○○經綽號「屁股」之女子介紹認識A⒛│對A⒛、A│丙○○與│㈠證人A⒛於 ││ │(85年5 │、A,其明知A⒛、A為14歲以上未滿│所為,均係犯│未滿十六│警詢、偵訊之證述││ │月生) │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之人│兒童及少年性│歲之人為│(警3卷第54至56 ││ │ │為性交易之犯意,於99年10月間,接獲A⒛│交易防制條例│性交易,│反頁、偵3卷第18 ││ │A │打電話邀約其與A⒛、A「洗澡」,遂加│第22條第1項 │處有期徒│至25頁) ││ │(85年7 │以應允,並開車載A⒛、A前往高雄縣鳳│之罪,而依刑│刑壹年肆│㈡證人A於 ││ │月生) │山市「亞歷山大汽車旅館」,嗣在該旅館內│法第227條第3│月。 │警詢、偵訊之證述││ │ │,丙○○先以手撫摸A⒛之胸部及下體,並│項對14歲以上│ │(警3卷第65至67 ││ │ │將手指插入A⒛之陰道內,續以手撫摸A│未滿16歲之人│ │頁、偵3卷第18至 ││ │ │之胸部及下體,再將手指插入A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規│ │25 頁) ││ │ │,經A喊痛而停止,而對A⒛、A為性│定處罰。被告│ │㈢A⒛、A ││ │ │交行為,事後並交付性交易之代價各2千元 │丙○○以一行│ │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 │予A⒛、A。 │為同時對二被│ │二份(警7卷第26 ││ │ │ │害人為性交行│ │、28頁) ││ │ │ │為,屬同種想│ │㈣A⒛財團法 ││ │ │ │像競合犯,應│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 │ │依刑法第55條│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 │ │規定,從一情│ │院99年11月7日995││ │ │ │節較重者處斷│ │字第11-004號受理││ │ │ │(A部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 │ │。 │ │傷診斷書影本一份││ │ │ │ │ │(偵3卷卷底真實 ││ │ │ │ │ │姓名與代號對照表││ │ │ │ │ │封套內) │├─┼────┼───────────────────┼──────┼────┼────────┤│7 │A │丙○○經A介紹認識A,其明知A均│犯兒童及少年│丙○○與│㈠證人A於 ││ │(84年10│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4歲│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警詢、偵訊之證述││ │月生) │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99年│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警3卷第69至72 ││ │ │5月間某日,答應A「拗腳」之邀約,並 │項之罪,而依│性交易,│頁、偵3卷第53至 ││ │ │開車載A及陪同之A至高雄縣鳳山市「│刑法第227 條│處有期徒│63 頁) ││ │ │亞歷山大汽車旅館」,在該旅館內,丙○○│第3 項對14歲│刑拾月。│㈡證人A於 ││ │ │即以手撫摸A之胸部、下體,並將其生殖│以上未滿16歲│ │偵訊之證述(偵3 ││ │ │器插入A之陰道內,而對A為性交行為│之女子為性交│ │卷第53至63頁) ││ │ │,事後並交付性交易之代價3千元予A。 │行為規定處罰│ │㈢A代號與 ││ │ │ │。 │ │姓名對照表一份(││ │ │ │ │ │警7卷第29頁) ││ │ │ │ │ │ │├─┼────┼───────────────────┼──────┼────┼────────┤│8 │A │①丙○○於99年7月間,接獲A邀約「洗 │犯兒童及少年│丙○○與│㈠證人A於 ││ │(85年7 │ 澡」,其明知A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警詢、偵訊之證述││ │月生) │ 人,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警3卷第76至79 ││ │ │ 性交易之犯意而應允之,並開車載A及│項之罪,而依│性交易,│反頁、偵3卷第53 ││ │ │ 陪同之A至高雄縣鳳山市「亞歷山大汽│刑法第227 條│處有期徒│至63頁) ││ │ │ 車旅館」,在該旅館內以手撫摸A之胸│第4 項對14歲│刑陸月,│㈡證人A於 ││ │ │ 部、下體,而對A為猥褻行為,事後並│以上未滿16歲│如易科罰│偵訊之證述(偵3 ││ │ │ 交付性交易之代價3千元予A。 │之女子為猥褻│金,以新│卷第53至63頁) ││ │ │ │行為規定處罰│臺幣壹仟│㈢證人A於 ││ │ │ │。 │元折算壹│警詢之證述(警3 ││ │ │ │ │日。 │卷第88至93反頁)││ │ ├───────────────────┼──────┼────┤㈣A代號與 ││ │ │②丙○○另於99年8月間,接獲A邀約「 │犯兒童及少年│丙○○與│姓名對照表一份(││ │ │ 拗腳」,遂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警7卷第30頁) ││ │ │ 為性交易之犯意而應允之,並開車載A│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 ││ │ │ 至高雄縣鳳山市「亞歷山大汽車旅館」,│項之罪,而依│性交易,│ ││ │ │ 在該旅館內以手撫摸A之胸部、下體,│刑法第227 條│處有期徒│ ││ │ │ 並嘗試將其生殖器插入A之陰道內,然│第5 項、第3 │刑捌月。│ ││ │ │ 因無法進入,遂未能得逞,事後丙○○即│項對14歲以上│ │ ││ │ │ 交付性交易之代價4千元予A。 │未滿16歲之女│ │ ││ │ │ │子為性交行為│ │ ││ │ │ │未遂之規定處│ │ ││ │ │ │罰。 │ │ │├─┼────┼───────────────────┼──────┼────┼────────┤│9 │A │①丙○○復明知A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犯兒童及少年│丙○○與│㈠證人A於 ││ │(84年4 │ 女子,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警詢、偵訊之證述││ │月生) │ 性交易之犯意,於99年3、4月間,約定與│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警3卷第88至93 ││ │ │ A「洗澡」,並開車載A前往高雄縣│項之罪,而依│性交易,│反頁、偵3卷第75 ││ │ │ 鳳山區「亞歷山大汽車旅館」,以生殖器│刑法第227 條│處有期徒│至87頁) ││ │ │ 摩擦A之下體,對A為猥褻行為,事│第4 項對14歲│刑陸月,│㈡A高雄縣 ││ │ │ 後並交付性交易代價2千元予A。 │以上未滿16歲│如易科罰│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之女子為猥褻│金,以新│察大隊指認對象照││ │ │ │行為規定處罰│臺幣壹仟│片影本一份(警3 ││ │ │ │。 │元折算壹│卷第94頁) ││ │ │ │ │日。 │㈢A代號與 ││ │ │ │ │ │姓名對照表一份(││ │ │ │ │ │警7卷第32頁) ││ │ │ │ │ │ ││ │ ├───────────────────┼──────┼────┤ ││ │ │②復另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犯兒童及少年│丙○○與│ ││ │ │ 易之犯意,於99年8月間,再約定與A │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 ││ │ │ 「洗澡」,並開車載A前往高雄縣鳳山│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 ││ │ │ 區「亞歷山大汽車旅館」,仍以生殖器摩│項之罪,而依│性交易,│ ││ │ │ 擦A之下體,而對A為猥褻行為,事│刑法第227 條│處有期徒│ ││ │ │ 後並交付性交易代價2千元予A。 │第4 項對14歲│刑陸月,│ ││ │ │ │以上未滿16歲│如易科罰│ ││ │ │ │之女子為猥褻│金,以新│ ││ │ │ │行為規定處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 ││ │ │ │ │日。 │ │├─┼────┼───────────────────┼──────┼────┼────────┤│10│A │丙○○經A⒈介紹認識A,其明知A為│犯兒童及少年│丙○○犯│㈠證人A於 ││ │(83年7 │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6歲以│性交易防制條│十八歲以│警詢、偵訊之證述││ │月生) │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99年7 │例第22條第2 │上之人,│(警3卷第97至99 ││ │ │月底,與A約定「洗澡」,再開車至光華│項之18歲以上│與十六歲│反頁、偵3卷第36 ││ │ │夜市載A至「亞歷山大汽車旅館」內,以│之人與16歲以│以上未滿│至50頁) ││ │ │手撫摸A之胸部及下體,而對A為猥褻│上未滿18歲之│十八歲之│㈡證人3330- ││ │ │行為事後並交付性交易代價2千元予A。 │人為性交易罪│人為性交│002於偵訊之證述 ││ │ │ │。 │易罪,處│(偵3卷第83至89 ││ │ │ │ │有期徒刑│反頁) ││ │ │ │ │參月,如│㈢A代號與 ││ │ │ │ │易科罰金│姓名對照表一份(││ │ │ │ │,以新臺│警7卷第33頁) ││ │ │ │ │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 │├─┼────┼───────────────────┼──────┼────┼────────┤│11│A │丙○○經A介紹認識A,其可預見A│犯兒童及少年│丙○○與│㈠證人A於 ││ │(84年9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縱與14│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警詢、偵訊之證述││ │月生) │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亦不違背其│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警4卷第85至86 ││ │ │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99年間,約定與A│項之罪,而依│性交易,│反頁、偵4卷第67 ││ │ │「拗腳」,並開車搭載陪同之A,再前往│刑法第227 條│處有期徒│至70頁) ││ │ │五甲國民中學旁之公園搭載A,一同至「│第3 項對14歲│刑拾月。│㈡證人A於 ││ │ │亞歷山大汽車旅館」內,丙○○即在該旅館│以上未滿16歲│ │警詢、偵訊之證述││ │ │房間內,將其生殖器插入A之陰道,而對 之女子為性交│ │(警4卷第75至84 ││ │ │A為性交行為,事後並交付性交易之代價│行為規定處罰│ │反頁、偵4卷第76 ││ │ │7千元予A。 │。 │ │至89頁) ││ │ │ │ │ │㈢A高雄縣 ││ │ │ │ │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察大隊指認對象照││ │ │ │ │ │片紀錄表一份(警││ │ │ │ │ │4卷第87頁) ││ │ │ │ │ │㈣A、A ││ │ │ │ │ │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 │ │ │ │一份(警7卷第3、││ │ │ │ │ │4頁) ││ │ │ │ │ │ │├─┼────┼───────────────────┼──────┼────┼────────┤│12│A │丙○○經A介紹認識A,於98年8月至9│犯兒童及少年│丙○○與│㈠證人A於 ││ │(83年11│9年3月間某日,丙○○接獲A邀約「拗腳│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警詢、偵訊之證述││ │月生) │」之來電,其明知A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警4卷第89至93 ││ │ │之女子,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項之罪,而依│性交易,│、96至97反頁、偵││ │ │性交易之犯意而應允之,並開車至高雄市前│刑法第227 條│處有期徒│4卷第76至90頁) ││ │ │鎮高中前,載A及陪同之A前往高雄縣│第3 項對14歲│刑拾月。│㈡證人A於 ││ │ │鳳山市「亞歷山大汽車旅館」,嗣於該旅館│以上未滿16歲│ │警詢之證述(警4 ││ │ │內,丙○○即將生殖器插入A之陰道內,│之女子為性交│ │卷第75至84反頁)││ │ │而對A為性交行為,事後並交付性交易之│行為規定處罰│ │㈢A高雄縣 ││ │ │代價3千元予A。 │。 │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察大隊指認對象照││ │ │ │ │ │片紀錄表二份(警││ │ │ │ │ │4卷第94、98頁) ││ │ │ │ │ │㈣A、A ││ │ │ │ │ │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 │ │ │ │一份(警7卷第3、││ │ │ │ │ │5頁) ││ │ │ │ │ │ ││ │ │ │ │ │ │├─┼────┼───────────────────┼──────┼────┼────────┤│13│A │丙○○經A介紹認識A,其可預見A│犯兒童及少年│丙○○與│㈠證人A於 ││ │(84年4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縱與14│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警詢、偵訊之證述││ │月生) │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亦不違背其│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警4卷第101至 ││ │ │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98年8月至12月間之 │項之罪,而依│性交易,│102 反頁、偵4卷 ││ │ │某日,約定與A「拗腳」,而在高雄縣鳳│刑法第227 條│處有期徒│第76 至89頁) ││ │ │山市「亞歷山大汽車旅館」內,將其生殖器│第3 項對14歲│刑拾月。│㈡證人A於 ││ │ │插入A之陰道內,而對A為性交行為,│以上未滿16歲│ │警詢、偵訊之證述││ │ │事後並交付性交易之代價5千元予A。 │之女子為性交│ │(警4卷第89至93 ││ │ │ │行為規定處罰│ │、96至97反頁) ││ │ │ │。 │ │㈢A高雄縣 ││ │ │ │ │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察大隊指認對象照││ │ │ │ │ │片紀錄表一份(警││ │ │ │ │ │4卷第103頁) ││ │ │ │ │ │㈣A代號與 ││ │ │ │ │ │姓名對照表一份(││ │ │ │ │ │警7卷第6頁) │├─┼────┼───────────────────┼──────┼────┼────────┤│14│A(84│丙○○經年籍不詳綽號「奶茶」之女子介紹│犯兒童及少年│丙○○與│㈠證人A於 ││ │年0月生 │認識A,其明知A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警詢、偵訊之證述││ │) │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警4卷第135至 ││ │ │97 年間某日,在高雄縣市某汽車旅館,將 │項之罪,而依│性交易,│137 反頁、偵4卷 ││ │ │其生殖器插入A之陰道內,而對A為性│刑法第227 條│處有期徒│第96 至103頁) ││ │ │交行為,事後並交付性交易之代價7千元予 │第1 項對未滿│刑參年貳│㈡A高雄縣 ││ │ │A。 │14歲之女子為│月。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性交規定處罰│ │察大隊指認對象照││ │ │ │。 │ │片紀錄表一份(警││ │ │ │ │ │4卷第138頁) ││ │ │ │ │ │㈢A代號與 ││ │ │ │ │ │姓名對照表一份(││ │ │ │ │ │警7卷第10頁) │├─┼────┼───────────────────┼──────┼────┼────────┤│15│A │①丙○○經綽號「屁股」之女子介紹認識 │對A、A│丙○○與│㈠證人A於 ││ │(85年8 │ A、A,其明知A、A為14歲以│所為,均係犯│未滿十六│警詢、偵訊之證述││ │月生) │ 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兒童及少年性│歲之人為│(警4卷第179至 ││ │ │ 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99年9月 │交易防制條例│性交易,│182 頁、偵4卷第 ││ │A │ 間某日,約定與A、A「洗澡」,並│第22條第1 項│處有期徒│112至128頁) ││ │(84年10│ 開車A、A前往「亞歷山大汽車旅館│之罪,而依刑│刑拾月。│㈡證人A於 ││ │月生) │ 」,而在旅館內以手撫摸A、A之胸│法第227 條第│ │警詢、偵訊之證述││ │ │ 部及下體,對A、A為猥褻行為,事│4 項對14歲以│ │(警4卷第187至 ││ │ │ 後並交付交易代價之3千元予A、2千元│上未滿16歲之│ │189 頁、偵4卷第 ││ │ │ 予A │人為猥褻行為│ │112至129頁) ││ │ │ │規定處罰。被│ │㈢A、A ││ │ │ │告丙○○以一│ │指認車號0000-00 ││ │ │ │行為同時對二│ │自小客車照片一張││ │ │ │被害人為猥褻│ │(警4卷第185、19││ │ │ │行為,屬同種│ │4 頁) ││ │ │ │想像競合犯,│ │㈣A指認犯 ││ │ │ │應依刑法第55│ │罪嫌疑人紀錄表影││ │ │ │條規定,從一│ │本二份(警4卷第 ││ │ │ │情節較重者處│ │190 至191頁) ││ │ │ │斷(A部分│ │㈤A、A ││ │ │ │) │ │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 │ │ │ │二份(警7卷第15 ││ │ │ │ │ │、16頁) ││ │ │ │ │ │ ││ ├────┼───────────────────┼──────┼────┼────────┤│ │ │②丙○○另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犯兒童及少年│丙○○與│㈠證人A於 ││ │A │ 性交易之犯意,於99年9月間某日,與A │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警詢、偵訊之證述││ │(85年8 │ 約定「拗腳」,並開車載A前往「亞│第22條第1 項│歲之人為│(警4卷第179至 ││ │月生) │ 歷山大汽車旅館」,嗣在該旅館內,林俊│之罪,而依刑│性交易,│182 頁、偵4卷第 ││ │ │ 滄即將生殖器插入A之陰道內,而對A│法第227 條第│處有期徒│112至128頁) ││ │ │ 為性交行為,事後並交付性交易代價5 │3 項對14歲以│刑拾月。│㈡A指認車 ││ │ │ 千元予A。 │上未滿16歲之│ │號6558-ML自小客 ││ │ │ │女子為性交行│ │車照片一張(警4 ││ │ │ │為規定處罰。│ │卷第185頁) ││ │ │ │ │ │㈢A代號與 ││ │ │ │ │ │姓名對照表一份(││ │ │ │ │ │警7卷第15頁) │├─┼────┼───────────────────┼──────┼────┼────────┤│16│A │丙○○又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犯兒童及少年│丙○○與│㈠證人A於 ││ │(84年10│性交易之犯意,於99年10月間某日,與A│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警詢、偵訊之證述││ │月生) │ 約定「拗腳」,並開車載A前往高雄市 │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警4卷第187至 ││ │ │某汽車旅館,在該汽車旅館內,丙○○將其│項之罪,而依│性交易,│189 頁、偵4卷第 ││ │ │生殖器插入A之陰道,而對A為性交行│刑法第227 條│處有期徒│112至129頁) ││ │ │,事後並交付性交易代價4千元予A。 │第3 項對14歲│刑拾月。│㈡證人A於 ││ │ │ │以上未滿16歲│ │警詢、偵訊之證述││ │ │ │之女子為性交│ │(警4卷第179至 ││ │ │ │行為規定處罰│ │182 頁、偵4卷第 ││ │ │ │。 │ │112至128頁) ││ │ │ │ │ │㈢A、A ││ │ │ │ │ │指認車號0000-00 ││ │ │ │ │ │自小客車照片一張││ │ │ │ │ │(警4卷第185頁、││ │ │ │ │ │警4卷第194頁) ││ │ │ │ │ │㈣A指認犯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影││ │ │ │ │ │本二份(警4卷第 ││ │ │ │ │ │190 至191頁) ││ │ │ │ │ │㈤A代號與 ││ │ │ │ │ │姓名對照表一份(││ │ │ │ │ │警7卷第16頁) │├─┼────┼───────────────────┼──────┼────┼────────┤│17│A │丙○○可預見A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犯兒童及少年│丙○○與│㈠證人A於 ││ │(85年2 │子,仍基於縱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警詢、偵訊之證述││ │月生) │交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99│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警4卷第196至 ││ │ │年8月間,與A約定「洗澡」,並開車至 │項之罪,而依│性交易,│198 反頁、偵4卷 ││ │ │高雄市前鎮區「燦坤3C」載A及陪同之A│刑法第227 條│處有期徒│第29 至31頁) ││ │ │前往高雄縣鳳山市「亞歷山大汽車旅館」│第3 項對14歲│刑拾月。│㈡證人A於 ││ │ │,在該旅館內,丙○○以手撫摸A之胸部│以上未滿16歲│ │警詢之證述(警4 ││ │ │及下體,並將手指插入A之陰道內,而對│之女子為性交│ │卷第179至182頁)││ │ │A為性交行為,事後並交付性交易代價2 │行為規定處罰│ │㈢A、A ││ │ │千元予A。 │。 │ │指認車號0000-00 ││ │ │ │ │ │自小客車照片一張││ │ │ │ │ │(警4卷第185、20││ │ │ │ │ │0 頁) ││ │ │ │ │ │㈢A代號與 ││ │ │ │ │ │姓名對照表一份(││ │ │ │ │ │警7卷第17頁) ││ │ │ │ │ │ │├─┼────┼───────────────────┼──────┼────┼────────┤│18│A │丙○○經A⒈介紹認識A、A,其明知│對A、A│丙○○與│㈠證人A於 ││ │(85年9 │A、A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所為,均係犯│未滿十六│警詢、偵訊之證述││ │月生) │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之│兒童及少年性│歲之人為│(警4卷第211至 ││ │ │犯意,於99年9月、10月間,與A、A │交易防制條例│性交易,│215 反頁、偵4卷 ││ │A │約定「洗澡」,並開車至高雄市○○路載A│第22條第1 項│處有期徒│第31 反至35反頁 ││ │(85年1 │、A前往高雄縣鳳山市「亞歷山大汽車│之罪,而依刑│刑拾月。│) ││ │月生) │旅館」,在該旅館內,先行以手撫摸A之│法第227 條第│ │㈡證人A於 ││ │ │胸部及下體,再續行撫摸A之胸部及下體│4 項對14歲以│ │警詢、偵訊之證述││ │ │,而對A、A為猥褻行為,事後並各交│上未滿16歲之│ │(警4卷第220至 ││ │ │付性交易之代價2千元予A、A。 │人為猥褻行為│ │223 頁、偵四卷第││ │ │ │規定處罰。被│ │36至38反頁) ││ │ │ │告丙○○以一│ │㈢A、A ││ │ │ │行為同時對二│ │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 │ │被害人為猥褻│ │二份(警7卷第19 ││ │ │ │行為,屬同種│ │、20頁) ││ │ │ │想像競合犯,│ │ ││ │ │ │應依刑法第55│ │ ││ │ │ │條規定,從一│ │ ││ │ │ │情節較重者處│ │ ││ │ │ │斷(A部分│ │ ││ │ │ │) │ │ │├─┼────┼───────────────────┼──────┼────┼────────┤│19│A │①丙○○經他人介紹認識A、A,其明│對A、A│丙○○與│㈠證人A於 ││ │(85年2 │ 知A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A│為,均係犯兒│未滿十六│警詢、偵訊之證述││ │月生) │ 則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童及少年性交│歲之人為│(警4卷第228至 ││ │ │ 未滿16歲之人、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易│易防制條例第│性交易,│231 反頁、偵4卷 ││ │A(86│ 之犯意,於99年10月間某日,與A、A│22條第1 項之│處有期徒│第112 反至123頁 ││ │年0月生 │ 約定「洗澡」,並開車載A、A前│罪,而各依刑│刑壹年。│) ││ │) │ 往高雄縣鳳山市「亞歷山大汽車旅館」,│法第227 條第│ │㈡證人A於 ││ │ │ 在該旅館內,以手撫摸A、A之胸部│4 項對14歲以│ │警詢、偵訊之證述││ │ │ 及下體對A、A為猥褻行為,事後並│上未滿16歲之│ │(警4卷第236至 ││ │ │ 各交付性交易之代價2千元予A、A │人為猥褻行為│ │239 反頁、偵四卷││ │ │ 。 │、刑法第227 │ │第112至128頁) ││ │ │ │條第2 項對未│ │㈢A、A ││ │ │ │滿14歲之人為│ │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 │ │猥褻行為之規│ │二份(警7卷第21 ││ │ │ │定處罰。被告│ │、22頁) ││ │ │ │丙○○以一行│ │ ││ │ │ │為同時對上開│ │ ││ │ │ │二被害人為猥│ │ ││ │ │ │褻行為,為想│ │ ││ │ │ │像競合犯,應│ │ ││ │ │ │從一重論以兒│ │ ││ │ │ │童及少年性交│ │ ││ │ │ │易防制條例第│ │ ││ │ │ │22條第1 項之│ │ ││ │ │ │罪,而依刑法│ │ ││ │ │ │第227 條第2 │ │ ││ │ │ │項之對未滿14│ │ ││ │ │ │歲之人為猥褻│ │ ││ │ │ │行為規定處罰│ │ ││ │ │ │(A部分)│ │ ││ │ │ │ │ │ ││ ├────┼───────────────────┼──────┼────┼────────┤│ │ │②丙○○另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犯兒童及少年│丙○○與│㈠證人A於 ││ │A │ 為性交易之犯意,於99年10月間,約定與│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警詢、偵訊之證述││ │(85年2 │ A「拗腳」,並開車載A至上開「亞│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警4卷第228至 ││ │月生) │ 歷山大汽車旅館」,在該旅館內,丙○○│項之罪,而依│性交易,│231 反頁、偵4卷 ││ │ │ 將生殖器插入A之陰道內,而對A為│刑法第227 條│處有期徒│第112 反至123頁 ││ │ │ 性交行為,事後並交付性交易代價5千元 │第3 項對14歲│刑拾月。│) ││ │ │ 予A。 │以上未滿16歲│ │㈡A代號與 ││ │ │ │之女子為性交│ │姓名對照表一份(││ │ │ │行為規定處罰│ │警7卷第21頁) ││ │ │ │。 │ │ │├─┼────┼───────────────────┼──────┼────┼────────┤│20│A │①丙○○明知A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犯兒童及少年│丙○○與│㈠證人A於 ││ │(84年9 │ 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於│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警詢之證述(警4 ││ │月生) │ 97年7、8月間,約A「拗腳」,經A│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卷第141至147頁)││ │ │ 同意後,在某不詳汽車旅館內,將生殖器│項之罪,而依│性交易,│㈡A代號 ││ │ │ 插入A之陰道內,而對A為性交行為│刑法第227 條│處有期徒│與姓名對照表一份││ │ │ ,事後並交付性交易代價5千元予A。 │第1 項對未滿│刑參年貳│(警7卷第11頁) ││ │ │ │14歲之女子為│月。 │ ││ │ │ │性交規定處罰│ │ ││ │ │ │。 │ │ ││ │ │ │ │ │ ││ │ ├───────────────────┼──────┼────┤ ││ │ │②丙○○復另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兒童及少年│丙○○與│ ││ │ │ 易之犯意,於97年8月間,約A「拗腳 │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 ││ │ │ 」,經A同意後,仍在同一不詳汽車旅│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 ││ │ │ 館內,將生殖器插入A之陰道內,而對│項之罪,而依│性交易,│ ││ │ │ A為性交行為,事後並交付性交易代價│刑法第227 條│處有期徒│ ││ │ │ 2千元予A。 │第1 項對未滿│刑參年貳│ ││ │ │ │14歲之女子為│月。 │ ││ │ │ │性交規定處罰│ │ ││ │ │ │。 │ │ ││ │ │ │ │ │ │└─┴────┴───────────────────┴──────┴────┴────────┘【附表】(戊○○所犯部分)┌─┬────┬───────────────────┬──────┬────┬────────┐│編│ 被害人 │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 所犯法條 │ 主文 │ 證據出處 ││號│ │ │ │ │(除被告之自白及││ │ │ │ │ │供述以外) │├─┼────┼───────────────────┼──────┼────┼────────┤│ 1│A⒈ │戊○○經A⒉介紹認識A⒈,其明知A⒈係│對A⒈所為,│戊○○與│㈠證人A⒈於 ││ │(82年9 │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A⒉則為14歲以│係犯兒童及少│未滿十六│警詢之證述(警1 ││ │月生) │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未滿18歲之人│年性交易防制│歲之人為│卷第31至37頁) ││ │ │、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條例第22條第│性交易,│ ││ │A⒉ │意,於99年3月至6月間某日,約定與A⒈、│2 項之18歲以│處有期徒│㈡證人A⒉於 ││ │(83年11│A⒉在高雄市○○○○○路口之「御宿汽車│上之人與16歲│刑壹年。│警詢之證述(警1 ││ │月生) │旅館」內「洗澡」,在該旅館內,先以手撫│以上未滿18歲│ │卷第42至47頁) ││ │ │摸A⒈之胸部及下體,並將手指插入A⒈之│之人為性交易│ │ ││ │ │陰道內,續以手撫摸A⒉之胸部及下體,並│罪;對A⒉所│ │㈢A⒈、A⒉ ││ │ │將手指插入A⒉之陰道內,且由A⒉為陳哲│為則係犯兒童│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 │文手淫,而對A⒈、A⒉為性交行為,事後│及少年性交易│ │刑事警察大隊指認││ │ │並分別交付性交易之代價2千元予A⒈、A │防制條例第22│ │對象照片紀錄表影││ │ │⒉。 │條第1 項之罪│ │本二份(警1卷第 ││ │ │ │,而依刑法第│ │39 、49頁) ││ │ │ │227 條第3 項│ │ ││ │ │ │對14歲以上未│ │㈣0000-00000B ││ │ │ │滿16歲之女子│ │(A⒉)真實姓名││ │ │ │為性交行為規│ │對照表、指認犯罪││ │ │ │定處罰。被告│ │嫌 ││ │ │ │丙○○以一行│ │ ││ │ │ │為觸犯上開二│ │(警6卷卷底證物 ││ │ │ │罪名,為想像│ │袋內之真實姓名代││ │ │ │競合犯,應從│ │號對照表封套內)││ │ │ │一重論以兒童│ │;0000-0000(A ││ │ │ │及少年性交易│ │⒈)、0000-0000 ││ │ │ │防制條例第22│ │(A⒉)代號與姓││ │ │ │條第1 項之罪│ │名對照表二份(警││ │ │ │,而依刑法第│ │7卷第23、25頁) ││ │ │ │227 條第3 項│ │ ││ │ │ │對14歲以上未│ │ ││ │ │ │滿16歲之女子│ │ ││ │ │ │為性交行為規│ │ ││ │ │ │定處罰(A⒉│ │ ││ │ │ │部)。 │ │ │├─┼────┼───────────────────┼──────┼────┼────────┤│ 2│A⒉ │①戊○○經他人介紹,在高雄市○○路「馬│犯兒童及少年│戊○○與│㈠證人A⒉於 ││ │(83年11│ 卡卡咖啡店」認識A⒉,其明知A⒉係14│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警詢、偵訊之證述││ │月生) │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4歲以│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警1卷第42至47 ││ │ │ 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98年│項之罪,而依│性交易,│頁、偵1卷第20 至││ │ │ 8 月間,利用在高雄市○○路「享溫馨KT│刑法第227 條│處有期徒│36頁) ││ │ │ V 」店內唱歌之機會,向A⒉提議以5百 │第4 項對14歲│刑陸月,│ ││ │ │ 元之代價讓其撫摸胸部,經A⒉同意後,│以上未滿16歲│如易科罰│㈡A⒉高雄縣 ││ │ │ 戊○○即在該KTV廁所內,撫摸A⒉之胸 │之女子為猥褻│金,以新│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部,而對A⒉為猥褻行為,事後並交付性│行為規定處罰│臺幣壹仟│察大隊指認對象照││ │ │ 交易代價5百元予A⒉。 │。 │元折算壹│片紀錄表影本一份││ │ │ │ │日。 │(警1卷P49頁) ││ │ ├───────────────────┼──────┼────┤ ││ │ │②復於98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戊○○接獲│犯兒童及少年│戊○○與│㈢0000-00000B ││ │ │ A⒉來電邀約「拗腳」,復基於與14歲以│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A⒉)真實姓名││ │ │ 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而應允之│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對照表、指認犯罪││ │ │ ,嗣即在高雄市○○路「御宿汽車旅館」│項之罪,而依│性交易,│嫌疑人紀錄表各一││ │ │ 內,將其生殖器插入A⒉之陰道,而對A│刑法第227 條│處有期徒│份(警6卷卷底證 ││ │ │ ⒉為性交行為,事後並交付性交易之代價│第3 項對14歲│刑拾月。│物袋內之真實姓名││ │ │ 3 千元予A⒉。 │以上未滿16歲│ │代號對照表封套內││ │ │ │之女子為性交│ │);0000-0000( ││ │ │ │行為規定處罰│ │A⒉)代號與姓名││ │ │ │。 │ │對照表一份(警7 ││ │ │ │ │ │卷第25頁) ││ │ │ │ │ │ │├─┼────┼───────────────────┼──────┼────┼────────┤│ 3│A⒊ │戊○○明知A⒊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犯兒童及少年│戊○○犯│㈠證人A⒊於 ││ │(82年2 │,仍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性交易防制條│十八歲以│警詢之證述(警1 ││ │月生) │之犯意,於99年10月間某日,約定與A⒊「│例第22條第2 │上之人,│卷第53至56頁) ││ │ │洗澡」,並由A⒈陪同A⒊至高雄市苓雅區│項之18歲以上│與十六歲│㈡A⒊代號與 ││ │ │「漁人碼頭」餐廳對面之汽車旅館,在該汽│之人與16歲以│以上未滿│姓名對照表一份(││ │ │車旅館內,戊○○即以生殖器磨擦A⒊之下│上未滿18歲之│十八歲之│警7卷第42頁) ││ │ │體,而對A⒊為猥褻行為,事後並交付性交│人為性交易罪│人為性交│ ││ │ │易之代價2千元予A⒊。 │。 │易罪,處│ ││ │ │ │ │有期徒刑│ ││ │ │ │ │參月,如│ ││ │ │ │ │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4│A⒋ │戊○○於99年4、5月間,經介紹認識A⒋,│犯兒童及少年│戊○○與│㈠證人A⒋於 ││ │(84年1 │其明知A⒋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警詢之證述(警1 ││ │月生) │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卷第60至62反頁)││ │ │意,於99年5月至99年11月13日間,均約定 │項之罪,而依│性交易,│㈡A⒋代號與 ││ │ │與A⒋「洗澡」,並均在高雄市三信家商附│刑法第227 條│共伍罪,│姓名對照表一份(││ │ │近之「御宿汽車旅館」內,以手撫摸A⒋之│第4 項對14歲│各處有期│警7卷第44頁) ││ │ │胸部及下體,而對A⒋為猥褻行為,事後並│以上未滿16歲│徒刑陸月│ ││ │ │均交付性交易之代價2千元予A⒋,共計5次│之女子為猥褻│,如易科│ ││ │ │。 │行為規定處罰│罰金,均│ ││ │ │ │。 │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A⒍ │戊○○明知A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犯兒童及少年│戊○○與│㈠證人A⒍於 ││ │(83年8 │,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警詢、偵訊之證述││ │月生) │之犯意,於99年7月間某日,透過A⒈與A │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警1卷第72至74 ││ │ │⒍約定在高雄市○○○路「漁人碼頭享溫馨│項之罪,而依│性交易,│反頁、偵1卷第55 ││ │ │ KTV 」對面之汽車旅館「洗澡」,而在該│刑法第227 條│處有期徒│至67頁) ││ │ │旅館內,以手撫摸A⒍之胸部及下體,並以│第4 項對14歲│刑陸月,│㈡證人A⒈於 ││ │ │生殖器碰觸A⒍之下體,而對A⒍為猥褻行│以上未滿16歲│如易科罰│偵訊之證述(偵1 ││ │ │為,事後並性交易代價2千元予A⒍。 │之女子為猥褻│金,以新│卷第55至67頁) ││ │ │ │行為規定處罰│臺幣壹仟│㈢A⒍代號與 ││ │ │ │。 │元折算壹│姓名對照表一份(││ │ │ │ │日。 │警7卷第47頁) ││ │ │ │ │ │ │├─┼────┼───────────────────┼──────┼────┼────────┤│ 6│A⒎ │戊○○經A⒈介紹認識A⒎,其明知A⒎為│犯兒童及少年│戊○○犯│㈠證人A⒎於 ││ │(82年12│16歲上未滿18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6歲以上│性交易防制條│十八歲以│警詢、偵訊之證述││ │月生) │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99年間,│例第22條第2 │上之人,│(警1卷第78至80 ││ │ │透過A⒈與A⒎約定在高雄市○○路御宿汽│項之18歲以上│與十六歲│反頁、偵1卷第55 ││ │ │車「洗澡」,嗣A⒈陪同A⒎至該旅館時,│之人與16歲以│以上未滿│至67、76至89頁)││ │ │A⒈告知A⒎「拗腳」可多1千元,A⒎遂 │上未滿18歲之│十八歲之│㈡證人A⒈於 ││ │ │同意與戊○○性交,戊○○即在該旅館內,│人為性交易罪│人為性交│警詢、偵訊之證述││ │ │將生殖器插入A⒎之陰道內,而對A⒎為性│。 │易罪,處│(警1卷第31至37 ││ │ │交行為,事後並交付性交易代價3千元予A │ │有期徒刑│頁、偵1卷第55至 ││ │ │⒎。 │ │肆月,如│67 頁) ││ │ │ │ │易科罰金│㈢A⒎代號與 ││ │ │ │ │,以新臺│姓名對照表一份(││ │ │ │ │幣壹仟元│警7卷第49頁)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7│A⒏ │戊○○經介紹認識A⒏,其明知A⒏為14歲│犯兒童及少年│戊○○與│㈠證人A⒏於 ││ │(85年1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警詢、偵訊之證述││ │月生) │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99年4月至6│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警1卷第84至86 ││ │ │月間某日,與A⒏約定「洗澡」,嗣即在御│項之罪,而依│性交易,│反頁、偵1卷第76 ││ │ │宿汽車旅館,以手撫摸A⒏之胸部及下體,│刑法第227 條│處有期徒│至87頁) ││ │ │並將手指插入A⒏之陰道內,而對A⒏為性│第3 項對14歲│刑拾月。│㈡證人A⒉於 ││ │ │交行為,並交付性交易之代價3千元予A⒏ │以上未滿16歲│ │警詢之證述(警1 ││ │ │。 │之女子為性交│ │卷第42至47頁) ││ │ │ │行為規定處罰│ │㈢A⒏代號與 ││ │ │ │。 │ │姓名對照表一份(││ │ │ │ │ │警7卷第51頁) ││ │ │ │ │ │ │├─┼────┼───────────────────┼──────┼────┼────────┤│ 8│A⒑ │戊○○明知A⒑為未滿14歲之女子,A則│對A⒑、A│戊○○與│㈠證人A⒑於 ││ │(85年3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未滿14│所為,均係犯│未滿十六│警詢、偵訊之證述││ │月生) │歲之人、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兒童及少年性│歲之人為│(警1卷第94至96 ││ │ │易之犯意,於98年9月間,約定與A、A │交易防制條例│性交易,│反頁、警5卷第13 ││ │A │⒑「洗澡」,而在高雄市○○路御宿汽車旅│第22條第1 項│處有期徒│至14反頁、偵1卷 ││ │(83年10│館,先以手撫摸A之下體,並將其生殖器│之罪,而各依│刑壹年參│第20至36頁) ││ │月生) │插入A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為性交│刑法第227 條│月。 │㈡證人A於 ││ │ │行為續以手撫摸A⒑之胸部及下體,以此方│第2 項對未滿│ │警詢、偵訊之證述││ │ │式對A⒑為猥褻行為,事後並各交付性交易│14歲之人為猥│ │(警5卷第5至10頁││ │ │代價3千元予A、A⒑。 │褻行為、刑法│ │數、偵5卷第4至12││ │ │ │第227 條第3 │ │頁) ││ │ │ │項對14歲以上│ │㈢證人A⒉於 ││ │ │ │未滿16歲之人│ │警詢之證述(警1 ││ │ │ │為性交行為之│ │卷第42至47頁) ││ │ │ │規定處罰。被│ │㈣10、A真 ││ │ │ │告戊○○以一│ │實姓名對照表二份││ │ │ │行為同時對二│ │; ││ │ │ │被害人為性交│ │ ││ │ │ │、猥褻行為,│ │嫌疑人紀錄表二份││ │ │ │屬想像競合犯│ │(警5卷卷底證物 ││ │ │ │,應依刑法第│ │袋內之真實姓名代││ │ │ │55條規定,從│ │號對照表封套內)││ │ │ │一重之對未滿│ │ ││ │ │ │16歲之人為性│ │ ││ │ │ │交行為規定處│ │ ││ │ │ │斷(A部分│ │ ││ │ │ │)。 │ │ │├─┼────┼───────────────────┼──────┼────┼────────┤│ 9│A⒓ │戊○○明知A⒓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犯兒童及少年│戊○○與│㈠證人A⒓於 ││ │(85年 │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99年 │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警詢、偵訊之證述││ │00月生)│8、9月,在高雄市御宿汽車旅館,以手撫摸│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警2卷第50至53 ││ │ │A⒓之胸部及下體,並將生殖器插入A⒓之│項之罪,而依│性交易,│反頁、偵2卷第49 ││ │ │陰道內,而對A⒓為性交行為,事後並交付│刑法第227 條│處有期徒│至73頁) ││ │ │性交易代價3千元予A⒓。 │第1 項對未滿│刑參年貳│㈡證人A⒈於 ││ │ │ │14歲之女子為│月。 │偵訊之證述(偵2 ││ │ │ │性交規定處罰│ │卷第49至73頁) ││ │ │ │。 │ │㈢A⒓指認犯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二)一份(警2卷 ││ │ │ │ │ │第86頁) ││ │ │ │ │ │㈣A⒓代號與 ││ │ │ │ │ │姓名對照表一份(││ │ │ │ │ │警7卷第34頁) ││ │ │ │ │ │ │├─┼────┼───────────────────┼──────┼────┼────────┤│10│A⒔ │戊○○明知A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犯兒童及少年│戊○○與│㈠證人A⒔於 ││ │(84年 │,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警詢、偵訊之證述││ │00月生)│之犯意,於99年10月間,經由A⒈與A⒔約│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警2卷第54至57 ││ │ │定「拗腳」,A⒈即陪同A⒔至杜拜汽車旅│項之罪,而依│性交易,│頁、偵2卷第49至 ││ │ │館,戊○○遂於該旅館內,以手撫摸A⒔之│刑法第227 條│處有期徒│73 頁) ││ │ │胸部、下體,並將生殖器插入A⒔之陰道內│第3 項對14歲│刑拾月。│㈡證人A⒈於 ││ │ │,而對A⒔為性交行為,事後並透過A⒈轉│以上未滿16歲│ │偵訊之證述(偵2 ││ │ │交性交易代價3千元予A⒔。 │之女子為性交│ │卷第49至73頁) ││ │ │ │行為規定處罰│ │㈢A⒔指認犯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二)一份(警2卷 ││ │ │ │ │ │第90頁) ││ │ │ │ │ │㈣A⒔代號與 ││ │ │ │ │ │姓名對照表一份(││ │ │ │ │ │警7卷第35頁) ││ │ │ │ │ │ │├─┼────┼───────────────────┼──────┼────┼────────┤│11│A⒖ │戊○○明知A⒖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犯兒童及少年│戊○○與│㈠證人A⒖於 ││ │(84年10│,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警詢、偵訊之證述││ │月生) │之犯意,於99年10月間,經A⒈、A⒓約定│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警2卷第61至64 ││ │ │與A⒖「洗澡」,A⒈、A⒓、A⒖即搭計│項之罪,而依│性交易,│反頁、偵2卷第18 ││ │ │程車前往約定之不詳汽車旅館,戊○○在該│刑法第227 條│處有期徒│至22頁) ││ │ │旅館內,以其生殖器摩擦A⒖之大腿,並詢│第3 項對14歲│刑拾月。│㈡證人A⒈於 ││ │ │問A⒖是否可將生殖器插入陰道,經A⒖同│以上未滿16歲│ │警詢、偵訊之證述││ │ │意,戊○○即將生殖器插入A⒖之陰道內,│之女子為性交│ │(警1卷第31至37 ││ │ │而對A⒖性交行為,事後並透過A⒓轉交性│行為規定處罰│ │頁、偵2卷第25至 ││ │ │交易代價千元予A⒖。 │。 │ │38 、49至73頁) ││ │ │ │ │ │㈢證人A⒓於 ││ │ │ │ │ │警詢、偵訊之證述││ │ │ │ │ │(警2卷第50至53 ││ │ │ │ │ │反頁、偵2卷第49 ││ │ │ │ │ │至73頁) ││ │ │ │ │ │㈣A⒖指認犯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二)一份(警2卷 ││ │ │ │ │ │第96頁) ││ │ │ │ │ │㈤A⒖代號與 ││ │ │ │ │ │姓名對照表一份(││ │ │ │ │ │警7卷第37頁) ││ │ │ │ │ │ │├─┼────┼───────────────────┼──────┼────┼────────┤│12│A⒗ │①戊○○於98年12月間某日,與丙○○、王│犯兒童及少年│戊○○成│㈠證人A⒗於 ││ │(84年8 │ 宏吉、A⒗、A⒚等人,在高雄市「漁人│福利與權益保│年人故意│偵訊、審訊之證述││ │月生) │ 碼頭享溫馨KTV」內唱歌時,見A⒗獨自 │障法第112 條│對少年犯│(偵2卷第77至95 ││ │ │ 進入該KTV之廁所內,其明知A⒗為14歲 │第1項前段、 │強制猥褻│頁、原審卷二第 ││ │ │ 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仍基於對未成│刑法第224 條│罪,處有│207 至221反頁) ││ │ │ 年人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廁所內強行│之成年人故意│期徒刑捌│㈡A⒗指認犯 ││ │ │ 抱住A⒗,並違反A⒗之意願,強行親吻│對少年犯強制│月。 │罪嫌疑人紀錄表(││ │ │ A⒗之嘴唇,而對A⒗為強制猥褻行為得│猥褻罪,應依│ │二)一份(警2卷 ││ │ │ 逞,嗣A⒗用力推開戊○○後,戊○○為│兒童及少年福│ │第99頁) ││ │ │ 安撫A⒗,又另交付1百元予A⒗。 │利與權益保障│ │㈢A⒗代號與 ││ │ │ │法第112 條第│ │姓名對照表一份(││ │ │ │1 項前段之規│ │警7卷第38頁) ││ │ │ │定,加重其刑│ │ ││ │ │ │。 │ │ ││ │ ├───────────────────┼──────┼────┼────────┤│ │ │②戊○○另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犯兒童及少年│戊○○與│㈠證人A⒗於 ││ │ │ 為性交易之犯意,於99年間,約定與A⒗│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偵訊證述(偵2卷 ││ │ │ 在高雄捷運五塊厝店附近之御宿汽車旅館│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第77至82頁) ││ │ │ 「洗澡」,而於該旅館內,經A⒗同意後│項之罪,而依│性交易,│㈡A⒗指認犯 ││ │ │ ,以手撫摸A⒗之胸部、下體,而對A⒗│刑法第227 條│處有期徒│罪嫌疑人紀錄表(││ │ │ 為猥褻行為,事後並交付性交易之代價2 │第4 項對14歲│刑陸月,│二)一份(警2卷 ││ │ │ 千元予A⒗。 │以上未滿16歲│如易科罰│第99頁) ││ │ │ │之女子為猥褻│金,以新│㈢A⒗代號與 ││ │ │ │行為規定處罰│臺幣壹仟│姓名對照表一份(││ │ │ │。 │元折算壹│警7卷第38頁) ││ │ │ │ │日。 │ ││ │ │ │ │ │ ││ │ │ │ │ │ │├─┼────┼───────────────────┼──────┼────┼────────┤│13│A⒘ │戊○○經介紹認識A⒘、A,其明知A⒘│犯兒童及少年│戊○○犯│㈠證人A⒘於 ││ │(81年3 │、A均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仍基│性交易防制條│十八歲以│警詢、偵訊之證述││ │月生) │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例第22條第2 │上之人,│(警2卷第68至70 ││ │ │,於97年6月間,與A⒘、A約定「洗澡 │項之18歲以上│與十六歲│反頁、偵2卷第107││ │A │」嗣即在高雄市○○路「御宿汽車旅館」內│之人與16歲以│以上未滿│至115頁) ││ │(81年1 │,以手撫摸A⒘、A之胸部、下體,而對│上未滿18歲之│十八歲之│㈡證人A於 ││ │月生) │A⒘、A為猥褻行為,事後並交付性交易│人為性交易罪│人為性交│偵訊之證述(偵2 ││ │ │之代價3千元予A⒘、不詳金額予A。 │。被告戊○○│易罪,處│卷第177至178頁)││ │ │ │以一行為同時│有期徒刑│㈢A⒘指認犯 ││ │ │ │對二被害人為│參月,如│罪嫌疑人紀錄表(││ │ │ │猥褻行為,屬│易科罰金│二)一份(警2卷 ││ │ │ │想像競合犯,│,以新臺│第104頁) ││ │ │ │應依刑法第55│幣壹仟元│㈣A⒘代號與 ││ │ │ │條規定,從一│折算壹日│姓名對照表一份(││ │ │ │情節較重者處│。 │警7卷第39頁) ││ │ │ │斷(A⒘部分│ │㈤A真實姓 ││ │ │ │)。 │ │名對照表一份(偵││ │ │ │ │ │2卷卷底真實姓名 ││ │ │ │ │ │與代號對照表封套││ │ │ │ │ │內) ││ │ │ │ │ │ │├─┼────┼───────────────────┼──────┼────┼────────┤│14│A⒙ │戊○○經A⒉介紹認識A⒙,其明知A⒙係│犯兒童及少年│戊○○與│㈠證人A⒙於 ││ │(84年2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4歲以│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警詢、偵訊之證述││ │月生) │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98年間│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警2卷第71至73 ││ │ │,均在高雄市「御宿汽車旅館」內,均將其│項之罪,而依│性交易,│反頁、偵2卷第77 ││ │ │生殖器插入A⒙之陰道內,於即將射精之際│刑法第227 條│共肆罪,│至95頁) ││ │ │,再要求A⒙以手撫摸其生殖器至射精,而│第3 項對14歲│各處有期│㈡證人A⒉於 ││ │ │對A⒙為性交行為,事後並均交付性交易之│以上未滿16歲│徒刑拾月│警詢之證述(警1 ││ │ │代價3千元予A⒙,共計4次。 │之女子為性交│。 │卷第42至47頁) ││ │ │ │行為規定處罰│ │㈢A⒙指認犯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紀││ │ │ │ │ │錄表(二一份(警││ │ │ │ │ │2卷第109頁) ││ │ │ │ │ │㈣A⒙代號與 ││ │ │ │ │ │姓名對照表一份(││ │ │ │ │ │警7卷第40頁) │├─┼────┼───────────────────┼──────┼────┼────────┤│15│A │戊○○經A⒈介紹認識A,其明知A為│犯兒童及少年│戊○○與│㈠證人A於 ││ │(86年8 │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警詢、偵訊之證述││ │月生) │性交易之犯意,於99年間,約定與A「洗│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警3第58至61反 ││ │ │澡」,嗣即在高雄市○○路附近「漁人碼頭│項之罪,而依│性交易,│頁、偵3卷第64至 ││ │ │享溫馨KTV」對面之「御宿汽車旅館」內, │刑法第227 條│處有期徒│68 頁) ││ │ │以手撫摸A之胸部及下體,並以生殖器摩│第2 項對未滿│刑柒月。│㈡證人A⒈於 ││ │ │擦A下體,而對A為猥褻行為,事後並│14歲之女子為│ │警詢、偵訊之證述││ │ │交付性交易之代價3千元予A。 │猥褻行為規定│ │(警1卷第31至37 ││ │ │ │處罰。 │ │頁、偵2卷第25至 ││ │ │ │ │ │38 頁) ││ │ │ │ │ │㈢A代號與 ││ │ │ │ │ │姓名對照表一份(││ │ │ │ │ │警7卷第27頁) ││ │ │ │ │ │ │├─┼────┼───────────────────┼──────┼────┼────────┤│16│A │①戊○○經A介紹認識A、A,其明│對A、A│戊○○與│㈠證人A於 ││ │(84年10│ 知A、A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所為,均係犯│未滿十六│警詢、偵訊之證述││ │月生) │ 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於│兒童及少年性│歲之人為│(警3卷第69至72 ││ │ │ 98 年7、8月間,在高雄市○○路「享溫 │交易防制條例│性交易,│頁、偵3卷第53至 ││ │A │ 馨KTV」包廂廁所內,經A、A同意 │第22條第1 項│處有期徒│63 頁) ││ │(85年7 │ ,以手撫摸A、A之胸部及下體,而│之罪,而依刑│刑壹年貳│㈡證人A於 ││ │月生) │ 對A、A為猥褻行為,事後並交付性│法第227 條第│月。 │警詢、偵訊之證述││ │ │ 交易之代價5百元予A,另交付性交易 │2 項對未滿14│ │(警3卷第76至79 ││ │ │ 之代價1千元A。 │歲之人為猥褻│ │反頁、偵3卷第53 ││ │ │ │行為規定處罰│ │至63頁) ││ │ │ │。被告戊○○│ │㈢A、A ││ │ │ │以一行為同時│ │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 │ │對二被害人為│ │二份(警7卷第29 ││ │ │ │猥褻行為,屬│ │、30頁) ││ │ │ │同種想像競合│ │ ││ │ │ │犯,應依刑法│ │ ││ │ │ │第55條規定,│ │ ││ │ │ │從一情節較重│ │ ││ │ │ │者處斷(A│ │ ││ │ │ │部分)。 │ │ ││ │ │ │ │ │ ││ ├────┼───────────────────┼──────┼────┼────────┤│ │ │②戊○○復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犯兒童及少年│戊○○與│㈠證人A於 ││ │A │ 為性交易之犯意,於99年1、2月間,與 │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警詢、偵訊之證述││ │(84年10│ A約定「拗腳」,嗣即在高雄市「御宿│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警3卷第69至72 ││ │月生) │ 汽車旅館」內,以手撫摸A之胸部、下│項之罪,而依│性交易,│頁、偵3卷第53至 ││ │ │ 體,並將生殖器插入A之陰道內,而對│刑法第227 條│處有期徒│63 頁) ││ │ │ A為性交行為,事後並交付性交易代價│第3 項對14歲│刑玖月。│㈡A代號與 ││ │ │ 3千元予A。 │以上未滿16歲│ │姓名對照表一份(││ │ │ │之女子為性交│ │警7卷第29頁) ││ │ │ │行為規定處罰│ │ ││ │ │ │。 │ │ ││ │ │ │ │ │ │├─┼────┼───────────────────┼──────┼────┼────────┤│17│A │戊○○於98年7至8月間,接獲A邀約「洗│犯兒童及少年│戊○○與│㈠證人A於 ││ │(85年7 │澡」,遂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警詢、偵訊之證述││ │月生) │犯意而應允之,並在高雄市「享溫馨KTV 」│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警3卷第76至79 ││ │ │附近之御宿汽車旅館內,以手撫摸A之胸│項之罪,而依│性交易,│反頁、偵3卷第53 ││ │ │部、下體,並將手指插入A之陰道內,而│刑法第227 條│處有期徒│至63頁) ││ │ │對A為性交行為,事後並交付性交易之代│第1 項對未滿│刑參年貳│㈡證人A於 ││ │ │價1千5百元予A。 │14歲之女子為│月。 │警詢之證述(警3 ││ │ │ │性交規定處罰│ │卷第88至93反頁)││ │ │ │。 │ │㈢A代號與 ││ │ │ │ │ │姓名對照表一份(││ │ │ │ │ │警7卷第30頁) ││ │ │ │ │ │ │├─┼────┼───────────────────┼──────┼────┼────────┤│18│A │戊○○經A⒈介紹認識A,其明知A係│犯兒童及少年│戊○○犯│㈠證人A於 ││ │(82年2 │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6歲以│性交易防制條│十八歲以│警詢、偵訊之證述││ │月生) │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99年6 │例第22條第2 │上之人,│(警3第83至85反 ││ │ │月間,透過A⒈與A約定「洗澡」,嗣即│項之18歲以上│與十六歲│頁、偵3卷第36至 ││ │ │在高雄市○○路「御宿汽車旅館」內,以手│之人與16歲以│以上未滿│50 頁) ││ │ │撫摸A之胸部、下體,而對A為猥褻行│上未滿18歲之│十八歲之│㈡證人A⒈於 ││ │ │為,後並交付性交易之代價2千元予A。 │人為性交易罪│人為性交│警詢、偵訊之證述││ │ │ │。 │易罪,處│(警1卷第31至37 ││ │ │ │ │有期徒刑│頁、偵3卷第36至 ││ │ │ │ │參月,如│50 頁) ││ │ │ │ │易科罰金│㈢A代號與 ││ │ │ │ │,以新臺│姓名對照表一份(││ │ │ │ │幣壹仟元│警7卷第31頁) ││ │ │ │ │折算壹日│ ││ │ │ │ │。 │ │├─┼────┼───────────────────┼──────┼────┼────────┤│19│A │①戊○○經他人介紹認識A,其明知A│犯兒童及少年│戊○○與│㈠證人A於 ││ │(84年4 │ 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警詢、偵訊之證述││ │月生) │ 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98月2月間某日, │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警3卷第88至93 ││ │ │ 在高雄市「漁人碼頭享溫馨KTV」廁所內 │項之罪,而依│性交易,│反頁、偵3卷第75 ││ │ │ ,經A同意,以手撫摸A之胸部,而│刑法第227 條│處有期徒│至87、91至96頁)││ │ │ 對A為猥褻行為,事後並交付性交易之│第2 項對未滿│刑捌月。│㈡證人3917-99 ││ │ │ 代價5百元予A。 │14歲之女子為│ │28於偵訊之證述(││ │ │ │猥褻行為規定│ │偵3卷第91至96頁 ││ │ │ │處罰。 │ │) ││ │ ├───────────────────┼──────┼────┤㈢A高雄縣 ││ │ │②於①之犯行後數日,戊○○復另基於與未│犯兒童及少年│戊○○與│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滿14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仍在上開 │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察大隊指認對象照││ │ │ 「漁人碼頭享溫馨KTV」廁所內,經A │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片影本一份(警3 ││ │ │ 同意,再次以手撫摸A之胸部及下體,│項之罪,而依│性交易,│卷第94頁) ││ │ │ 並將手指插入A之陰道內,而對A為│刑法第227 條│處有期徒│㈣A代號與 ││ │ │ 性交行為,事後並交付性交易之代價1千 │第1 項對未滿│刑參年貳│姓名對照表一份(││ │ │ 元予A。 │14歲之女子為│月。 │警7卷第32頁) ││ │ │ │性交規定處罰│ │㈤0000-0000代 ││ │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表一份(偵3卷卷 ││ │ │③於99年6月間,戊○○接獲A來電邀約 │犯兒童及少年│戊○○與│底真實姓名與代號││ │ │ 「洗澡」,遂又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對照表封套內) ││ │ │ 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而應允之,嗣在上開│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 ││ │ │ KTV斜對面之「御宿汽車旅館」內,陳哲 │項之罪,而依│性交易,│ ││ │ │ 文便以手撫摸A之胸部、下體,而對A│刑法第227 條│處有期徒│ ││ │ │ 為猥褻行為,事後並交付性交易之代價│第4 項對14歲│刑陸月,│ ││ │ │ 2 千元予A。 │以上未滿16歲│如易科罰│ ││ │ │ │之女子為猥褻│金,以新│ ││ │ │ │行為規定處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 │ │④戊○○復另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犯兒童及少年│戊○○與│ ││ │ │ 為性交易之犯意,於99年6月底,以電話 │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 ││ │ │ 約A「洗澡」,經A同意後,仍在上│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 ││ │ │ 開「御宿汽車旅館」內,戊○○即以手撫│項之罪,而依│性交易,│ ││ │ │ 摸A之胸部、下體,而對A為猥褻行│刑法第227 條│處有期徒│ ││ │ │ 為,事後並交付性交易之代價2千元予A │第4 項對14歲│刑陸月,│ ││ │ │ 。 │以上未滿16歲│如易科罰│ ││ │ │ │之女子為猥褻│金,以新│ ││ │ │ │行為規定處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 ││ │ │ │ │日。 │ │├─┼────┼───────────────────┼──────┼────┼────────┤│20│A │戊○○經A⒈介紹認識A後,明知A係│犯兒童及少年│戊○○與│㈠證人A於 ││ │(83年7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4歲以│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警詢、偵訊之證述││ │月生) │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99年6 │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警3卷第97至99 ││ │ │月間某日,透過A⒈與A相約「洗澡」,│項之罪,而依│性交易,│反頁、偵3卷第36 ││ │ │A⒈即陪同A前往「御宿汽車旅館」與陳│刑法第227 條│處有期徒│至50頁) ││ │ │哲文碰面,戊○○即在該旅館內,以手撫摸│第3 項對14歲│刑拾月。│㈡證人A⒈於 ││ │ │A之胸部及下體,並向A表示欲將生殖│以上未滿16歲│ │警詢、偵訊之證述││ │ │器插入A陰道內,經A同意後,戊○○│之女子為性交│ │(警1卷第31至37 ││ │ │即將生殖器插入A之陰道內,對A為性│行為規定處罰│ │頁、偵3卷第36至 ││ │ │交行為,事後並交付性交易代價3千元予A │。 │ │50 頁) ││ │ │。 │ │ │㈢A代號與 ││ │ │ │ │ │姓名對照表一份(││ │ │ │ │ │警7卷第33頁) ││ │ │ │ │ │ │├─┼────┼───────────────────┼──────┼────┼────────┤│21│A │①戊○○經介紹認識A後,明知A為14│犯兒童及少年│戊○○與│㈠證人A於 ││ │(80年11│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4歲以│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偵訊時之證述(偵││ │月生) │ 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96年│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7卷第9至13頁、41││ │ │ 6 月間,於高雄市○○區○○○路○○○號 │項之罪,而依│性交易,│至45頁) ││ │ │ 「享溫馨KTV」包廂廁所內,經A同意 │刑法第227 條│處有期徒│㈡證人A於 ││ │ │ 後,以手撫摸A之胸部及下體,而對A│第4 項對14歲│刑陸月,│警詢時之證述(警││ │ │ 為猥褻行為,事後並交付性交易代價5 │以上未滿16歲│如易科罰│4卷第149至154頁 ││ │ │ 百至1千元間之金額予A。 │之女子為猥褻│金,以新│) ││ │ │ │行為規定處罰│臺幣壹仟│㈢A代號與 ││ │ │ │。 │元折算壹│姓名對照表一份(││ │ │ │ │日。 │偵7卷卷底真實姓 ││ │ │ │ │ │名與代號對照表封││ │ │ │ │ │套內) ││ │ ├───────────────────┼──────┼────┤ ││ │ │②戊○○又另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犯兒童及少年│戊○○犯│ ││ │ │ 子為性交易之犯意,於96年11月之A生│性交易防制條│十八歲以│ ││ │ │ 日後至97年初間,均在上開KTV包廂內, │例第22條第2 │上之人,│ ││ │ │ 均以手撫摸A之胸部及下體,而對A│項之18歲以上│與十六歲│ ││ │ │ 為猥褻行為,事後並均交付5百至1千元不│之人與16歲以│以上未滿│ ││ │ │ 等之性交易代價予A,共計2次。 │上未滿18歲之│十八歲之│ ││ │ │ │人為性交易罪│人為性交│ ││ │ │ │。 │易罪,共│ ││ │ │ │ │貳罪,各│ ││ │ │ │ │處有期徒│ ││ │ │ │ │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 ││ │ │ │ │金,均以│ ││ │ │ │ │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22│A⒈ │戊○○經A⒈介紹認識A,其明知A⒈為│對A⒈所為,│戊○○與│㈠證人A⒈於 ││ │(82年9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A則為16歲以│係犯兒童及少│未滿十六│警詢、偵訊之證述││ │月生) │上未滿18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年性交易防制│歲之人為│(偵8卷第12至14 ││ │ │16 歲之人(A⒈)、及與16歲以上未滿18 │條例第22條第│性交易,│反頁、48至54頁)││ │A │歲之人(A)為性交易之犯意,於98年7 │1項之罪,而 │處有期徒│㈡證人A於 ││ │(82年6 │、8 月間,透過A⒈與A約定「洗澡」,│依刑法第227 │刑捌月。│警詢、偵訊之證述││ │月生) │A⒈即陪同A前往高雄市○○區○○路「│條第4 項對14│ │(偵8卷第7至9反 ││ │ │御宿汽車旅館」與戊○○碰面,嗣在該旅館│歲以上未滿16│ │頁、48至54頁) ││ │ │內,戊○○即以手撫摸A之胸部及下體,│歲之女子為猥│ │㈢A⒈高雄縣 ││ │ │又將手指插入A之陰道內,並向A表示│褻行為規定處│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想與之做愛等語,未違背A之意願,將│罰;對A所│ │察紀錄表影本一份││ │ │其生殖器插入A之陰道內,對A為性交│為,則係犯兒│ │、高雄市政府警察││ │ │行為,戊○○與A為前揭性行為後,並續│童及少年性交│ │局鼓山分局指認對││ │ │由A⒈、A輪流以手撫摸戊○○之生殖器│易防制條例第│ │象紀錄表一份(警││ │ │,而與其等為猥褻行為,事後戊○○則交付│22條第2 項之│ │1卷第39頁、偵8卷││ │ │性交易之代價3千元予A、2千元予A⒈。│18歲以上之人│ │第17頁) ││ │ │ │與16歲以上未│ │ ││ │ │ │滿18歲之人為│ │㈣A高雄市 ││ │ │ │性交易罪。被│ │指認對象紀錄表一││ │ │ │告戊○○以一│ │份(偵8卷第10頁 ││ │ │ │行為觸犯上開│ │) ││ │ │ │二罪名,為想│ │㈤A、A⒈ ││ │ │ │像競合犯,應│ │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 │ │從一重論以兒│ │二份(偵8卷卷底 ││ │ │ │童及少年性交│ │真實姓名與代號對││ │ │ │易防制條例第│ │照表封套內) ││ │ │ │22條第1 項之│ │ ││ │ │ │罪,而依刑法│ │ ││ │ │ │第227 條第4 │ │ ││ │ │ │項之對未滿16│ │ ││ │ │ │歲之人為猥褻│ │ ││ │ │ │行為規定處罰│ │ ││ │ │ │(A⒈部分)│ │ ││ │ │ │。 │ │ │├─┼────┼───────────────────┼──────┼────┼────────┤│23│A │戊○○經A介紹認識A,其明知A係│犯兒童及少年│戊○○與│㈠證人A於 ││ │(83年11│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4歲以│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警詢、偵訊之證述││ │月生) │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99年3 │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警4卷第89至93 ││ │ │月間,在高雄市○○路「享溫馨KTV」內, │項之罪,而依│性交易,│、96至97反頁、偵││ │ │詢問A是否同意以5百元之代價讓其摸胸 │刑法第227 條│處有期徒│4卷第76至90頁) ││ │ │部,經A同意後,戊○○遂在該KTV廁所 │第4 項對14歲│刑陸月,│㈡證人A於 ││ │ │內以撫摸A之胸部,而對A為猥褻行為│以上未滿16歲│如易科罰│警詢之證述(警4 ││ │ │,事後並交付性交易之代價5百元予A。 │之女子為猥褻│金,以新│卷第75至84反頁)││ │ │ │行為規定處罰│臺幣壹仟│㈢A高雄縣 ││ │ │ │。 │元折算壹│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日。 │察大隊指認對象照││ │ │ │ │ │片紀錄表二份(警││ │ │ │ │ │4卷第94、98頁) ││ │ │ │ │ │㈣A代號與 ││ │ │ │ │ │姓名對照表一份(││ │ │ │ │ │警7卷第5頁) ││ │ │ │ │ │ ││ │ │ │ │ │ │├─┼────┼───────────────────┼──────┼────┼────────┤│24│A │戊○○經A介紹認識A,其可預見A│犯兒童及少年│戊○○與│㈠證人A於 ││ │(84年4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縱與14│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警詢、偵訊之證述││ │月生) │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亦不違背其│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警4卷第101至 ││ │ │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98年8月至12月間之 │項之罪,而依│性交易,│102 反頁、偵4卷 ││ │ │某日,約定與A「拗腳」,嗣即在高雄市│刑法第227 條│處有期徒│第76 至89頁) ││ │ │建國路與福德路口「享溫馨KTV」對面之「 │第3 項對14歲│刑拾月。│㈡證人A於 ││ │ │御宿汽車旅館」內,將生殖器插入A之陰│以上未滿16歲│ │警詢、偵訊之證述││ │ │道內,而對A為性交行為,事後並交付性│之女子為性交│ │(警4卷第89至93 ││ │ │交易之代價3千元予A。 │行為規定處罰│ │、96至97反頁) ││ │ │ │。 │ │㈢A高雄縣 ││ │ │ │ │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察大隊指認對象照││ │ │ │ │ │片紀錄表一份(警││ │ │ │ │ │4卷第103頁) ││ │ │ │ │ │㈣A代號與 ││ │ │ │ │ │姓名對照表一份(││ │ │ │ │ │警7卷第6頁) ││ │ │ │ │ │ ││ │ │ │ │ │ │├─┼────┼───────────────────┼──────┼────┼────────┤│25│A │①戊○○經年籍不詳綽號「奶茶」之女子介│犯兒童及少年│戊○○與│㈠證人A於 ││ │(84年5 │ 紹認識A,其明知A為未滿14歲之女│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警詢、偵訊之證述││ │月生) │ 子,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警4卷第135至 ││ │ │ 意,於97年間,在高雄市「享溫馨KTV」 │項之罪,而依│性交易,│137 反頁、偵4卷 ││ │ │ 廁所內,以手撫摸A之胸部,而對A│刑法第227 條│處有期徒│第96 至103頁) ││ │ │ 為猥褻行為,事後並交付性交易之代價5 │第2 項對未滿│刑捌月。│㈡A高雄縣 ││ │ │ 百元予A。 │14歲之女子為│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猥褻行為規定│ │察大隊指認對象照││ │ │ │處罰。 │ │片紀錄表一份(警││ │ │ │ │ │4卷第138頁) ││ │ ├───────────────────┼──────┼────┤㈢A代號與 ││ │ │②戊○○又另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兒童及少年│戊○○與│姓名對照表一份(││ │ │ 易之犯意,於97年間,均在高雄縣市汽車│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警7卷第10頁) ││ │ │ 旅館,均將其生殖器插入A之陰道內,│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 ││ │ │ 以此方式對A為性交行為,事後並均付│項之罪,而依│性交易,│ ││ │ │ 性交易之代價2千元予A,共計2次 │刑法第227 條│共貳罪,│ ││ │ │ │第1 項對未滿│各處有期│ ││ │ │ │14歲之女子為│徒刑參年│ ││ │ │ │性交規定處罰│貳月。 │ ││ │ │ │。 │ │ │├─┼────┼───────────────────┼──────┼────┼────────┤│26│A │戊○○明知A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犯兒童及少年│戊○○與│㈠證人A於 ││ │(82年4 │,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警詢、偵訊之證述││ │月生) │之犯意,於97年間,約定與A「洗澡」,│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警4卷第149至 ││ │ │嗣即均在高雄市○○路「御宿汽車旅館」房│項之罪,而依│性交易,│154 頁、偵4卷第 ││ │ │間內,均以手撫摸A之胸部,並以生殖器│刑法第227 條│共貳罪,│46至50頁) ││ │ │摩擦A之下體,而對A為猥褻行為,事│第4 項對14歲│各處有期│㈡A高雄縣 ││ │ │後均交付性交易代價2000元予A,共計2 │以上未滿16歲│徒刑伍月│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次 │之女子為猥褻│,如易科│察大隊指認對象照││ │ │ │行為規定處罰│罰金,均│片紀錄表一份(警││ │ │ │。 │以新臺幣│4卷第157頁) ││ │ │ │ │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㈢A代號與 ││ │ │ │ │ │姓名對照表一份(││ │ │ │ │ │警7卷第12頁) ││ │ │ │ │ │ │├─┼────┼───────────────────┼──────┼────┼────────┤│27│A │戊○○經A介紹認識A,其明知A係│犯兒童及少年│戊○○與│㈠證人A於 ││ │(85年2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4歲以│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警詢、偵訊之證述││ │月生) │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99年10│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警4卷第203至 ││ │ │月間,透過A⒈與A約定「拗腳」,再由│項之罪,而依│性交易,│206 反頁、偵2卷 ││ │ │A⒈騎機車載A至高雄市某「御宿汽車旅│刑法第227 條│處有期徒│第25 至38頁) ││ │ │館」嗣於該汽車旅館內,戊○○即將潤滑液│第3 項對14歲│刑拾月。│㈡證人A⒈於 ││ │ │塗抹於A之下體,並將生殖器插入A之│以上未滿16歲│ │偵訊之證述(偵2 ││ │ │陰道內,嗣再抽出並要求A以手撫摸其生│之女子為性交│ │卷第25至38頁) ││ │ │殖器至射精,而對A為性交行為,事後並│行為規定處罰│ │㈢A代號與 ││ │ │交付3千元予A。 │。 │ │名對照表一份(警││ │ │ │ │ │7卷第18頁) ││ │ │ │ │ │ │├─┼────┼───────────────────┼──────┼────┼────────┤│28│A │戊○○經A⒈介紹認識A、A,其明知│對A、A│戊○○與│㈠證人A於 ││ │(85年9 │A、A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所為,均係犯│未滿十六│警詢、偵訊之證述││ │月生) │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之│兒童及少年性│歲之人為│(警4卷第211至 ││ │ │犯意,於99年10月間,與A、A約定「│交易防制條例│性交易,│215 反頁、偵4卷 ││ │A │洗澡」,再由A⒈帶A、A前往高雄市│第22條第1項 │處有期徒│第31 反至35反頁 ││ │(85年1 │建國、福德路口之「御宿汽車旅館」,在該│之罪,而依刑│刑拾月。│) ││ │月生) │旅館房間內,戊○○先以手撫摸A之胸部│法第227 條第│ │㈡證人A於 ││ │ │及下體,再撫摸A之胸部及下體,而對A│4項 對14歲以│ │警詢、偵訊之證述││ │ │、A為猥褻行為,事後並各交付性交易│上未滿16歲之│ │(警4卷第220至 ││ │ │之代價2千元予A、A。 │人為猥褻行為│ │223 頁、偵4卷第 ││ │ │ │規定處罰。被│ │36至38反頁) ││ │ │ │告戊○○以一│ │㈢證人A⒈於 ││ │ │ │行為同時對二│ │警詢、偵訊之證述││ │ │ │被害人為猥褻│ │(警1卷第31至37 ││ │ │ │行為,屬同種│ │頁、偵2卷第25至 ││ │ │ │想像競合犯,│ │38 頁) ││ │ │ │應依刑法第55│ │㈣A、A ││ │ │ │條規定,從一│ │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 │ │情節較重者處│ │1份(警7卷第19 ││ │ │ │斷(A部分│ │、20頁) ││ │ │ │) │ │ │├─┼────┼───────────────────┼──────┼────┼────────┤│29│A │①戊○○明知A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對A、A│戊○○與│㈠證人A於 ││ │(85年2 │ 子,A則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與│所為,均犯兒│未滿十六│警詢、偵訊之證述││ │月生) │ 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A)、及與 │童及少年性交│歲之人為│(警4卷第228至 ││ │ │ 未滿14歲之人(A)為性交易之犯意,│易防制條例第│性交易,│231 反頁、偵4卷 ││ │A │ 於99年7月至10月間某日,與A、A │22條第1 項之│處有期徒│第112 至128頁) ││ │(86年4 │ 約定「洗澡」,嗣即在高雄市○○路、福│罪,而各依刑│刑壹年。│㈡證人A於 ││ │月生) │ 德路口之「御宿汽車旅館」內,以手撫摸│法刑法第227 │ │警詢、偵訊之證述││ │ │ A、A之胸部、下體,而對A、A│條第4 項對未│ │(警4卷第236至 ││ │ │ 為猥褻行為,事後並交付性交易之代價│滿16歲之人為│ │239 反頁、偵4卷 ││ │ │ 1 千元予A,另交付性交易之代價2千 │猥褻行為、第│ │第112 至128頁) ││ │ │ 元予A。 │227 條第2 項│ │㈢A、A ││ │ │ │對未滿14歲之│ │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 │ │人為猥褻行為│ │二份(警7卷第21 ││ │ │ │之規定處罰。│ │、22頁) ││ │ │ │被告戊○○以│ │ ││ │ │ │一行為同時對│ │ ││ │ │ │二被害人為猥│ │ ││ │ │ │褻行為,屬想│ │ ││ │ │ │像競合犯,應│ │ ││ │ │ │依刑法第55條│ │ ││ │ │ │規定,從一重│ │ ││ │ │ │之與未滿14歲│ │ ││ │ │ │之人為猥褻行│ │ ││ │ │ │為規定處斷(│ │ ││ │ │ │A部分) │ │ ││ ├────┼───────────────────┼──────┼────┼────────┤│ │ │②仍於99年7月至10月間、上開①之犯行後 │犯兒童及少年│戊○○與│㈠證人A於 ││ │A │ 某日,戊○○復另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警詢、偵訊之證述││ │(85年2 │ 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與A約定「│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警4卷第228至 ││ │月生) │ 洗澡」,嗣即在上開「御宿汽車旅館」內│項之罪,而依│性交易,│231 反頁、偵4卷 ││ │ │ ,以手撫摸A之胸部、下體,而對A│刑法第227 條│處有期徒│第112 至128頁) ││ │ │ 為猥褻行為,事後並交付性交易代價1千5│第4 項對14歲│刑陸月,│㈡A代號與 ││ │ │ 百元予A。 │以上未滿16歲│如易科罰│姓名對照表一份(││ │ │ │之女子為猥褻│金,以新│警7卷第21頁) ││ │ │ │行為規定處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 ││ │ │ │ │日。 │ │├─┼────┼───────────────────┼──────┼────┼────────┤│30│A │戊○○另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兒童及少年│戊○○與│㈠證人A於 ││ │(86年4 │犯意,於99年9月間某日,與A約定「洗 │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警詢、偵訊之證述││ │月生) │澡」,嗣即在高雄市○○路、福德路口之「│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警4卷第236至 ││ │ │御宿汽車旅館」內,以手撫摸A之胸部、│項之罪,而依│性交易,│239 反頁、偵4卷 ││ │ │下體,而對A為猥褻行為,事後並交付性│刑法第227 條│處有期徒│第112 至128頁) ││ │ │易之代價2千元予A。 │第2 項對未滿│刑捌月。│㈡證人A於 ││ │ │ │14歲之女子為│ │偵訊之證述(偵4 ││ │ │ │猥褻行為規定│ │卷第112至128頁)││ │ │ │處罰。 │ │㈢A代號與 ││ │ │ │ │ │姓名對照表一份(││ │ │ │ │ │警7卷第22頁) ││ │ │ │ │ │ │├─┼────┼───────────────────┼──────┼────┼────────┤│31│A │戊○○經A⒈介紹認識A,其明知A係│犯兒童及少年│戊○○與│㈠證人A警 ││ │(84年2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4歲以│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詢、偵訊之證述(││ │月生) │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99年10│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警4卷第257至260 ││ │ │月間,約定與A「拗腳」,並相約在高雄│項之罪,而依│性交易,│頁、偵4卷第133至││ │ │市杜拜汽車旅館」碰面,嗣A⒈即騎機車載│刑法第227 條│處有期徒│138頁) ││ │ │A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在該旅館內,陳哲│第3 項對14歲│刑拾月。│㈡證人A⒈於 ││ │ │文即將生殖器插入A之陰道內,而對A│以上未滿16歲│ │警詢之證述(警1 ││ │ │為性交行為,事後並交付性交易之代價3千6│之女子為性交│ │卷第31至37頁) ││ │ │百元予A。 │行為規定處罰│ │㈢戊○○手寫 ││ │ │ │。 │ │帳目明細表影本一││ │ │ │ │ │份(警2卷原卷第 ││ │ │ │ │ │171頁) ││ │ │ │ │ │㈣A高雄縣 ││ │ │ │ │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察大隊指認對象照││ │ │ │ │ │片紀錄表一份(警││ │ │ │ │ │4卷第262頁) ││ │ │ │ │ │㈤A代號與 ││ │ │ │ │ │姓名對照表一份(││ │ │ │ │ │警7卷第24頁) ││ │ │ │ │ │ │└─┴────┴───────────────────┴──────┴────┴────────┘【附表】(甲○○所犯部分)┌─┬────┬───────────────────┬──────┬────┬────────┐│編│ 被害人 │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 所犯法條 │ 主文 │ 證據出處 ││號│ │ │ │ │(除被告之自白及││ │ │ │ │ │供述以外) │├─┼────┼───────────────────┼──────┼────┼────────┤│ 1│A⒈ │甲○○經A⒈介紹認識A,其明知A⒈、│對A⒈、A│甲○○犯│㈠證人A⒈於 ││ │(82年9 │A均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所為,均係犯│十八歲以│警詢、偵訊、審訊││ │月生) │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99年6 │兒童及少年性│上之人,│之證述(警1卷第 ││ │ │月間,約定與A⒈、A「洗澡」,而駕車│交易防制條例│與十六歲│31 至37頁、偵3卷││ │A │載A⒈、A至高雄市美麗四季汽車旅館,│第22條第2項 │以上未滿│第36至50頁、原審││ │(82年2 │在該旅館房間內,甲○○以手撫摸A⒈、A│之18歲以上之│十八歲之│卷二第123至138頁││ │月生) │之胸部,而A⒈、A為猥褻行為,事後│人與16歲以上│人為性交│) ││ │ │並分別交付性交易之代價2千元予A⒈、A │未滿18歲之人│易罪,處│ ││ │ │。 │為性交易罪。│有期徒刑│㈡證人A於 ││ │ │ │被告甲○○以│柒月。 │偵訊、審訊之證述││ │ │ │一行為同時與│ │(偵3卷第36至50 ││ │ │ │二被害人為性│ │頁、原審卷二第 ││ │ │ │交易,為同種│ │123 至138頁) ││ │ │ │想像競合,應│ │ ││ │ │ │從一情節較重│ │㈢A⒈高雄縣 ││ │ │ │者(A⒈部分│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處斷。 │ │察大隊指認對象照││ │ │ │ │ │片紀錄表影本一份││ │ │ │ │ │(警1卷第39頁) ││ │ │ │ │ │ ││ │ │ │ │ │㈣A⒈、A ││ │ │ │ │ │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 │ │ │ │二份(警7卷第23 ││ │ │ │ │ │、31頁) ││ │ │ │ │ │ │├─┼────┼───────────────────┼──────┼────┼────────┤│ 2│A⒉ │甲○○可預見A⒉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犯兒童及少年│甲○○與│㈠證人A⒉於 ││ │(83年11│子,竟仍基於縱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警詢、偵訊、審訊││ │月生) │性交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之證述(警1卷第 ││ │ │98 年10月至99年4月間,分別在高雄市中華│項之罪,而依│性交易,│42 至47頁、偵1卷││ │ │路「錢櫃KTV」包廂內,詢問A⒉是否願意 │刑法第227 條│共參罪,│第20至36頁、原審││ │ │以500元之代價,讓其撫摸胸部,經A⒉同 │第4 項對14歲│各處有期│卷二第123至138頁││ │ │意後,均在該KTV包廂內,撫摸A⒉之胸部 │以上未滿16歲│徒刑捌月│) ││ │ │,而為猥褻行為,事後並每次均交付性交易│之女子為猥褻│。 │ ││ │ │代價5百元予A⒉,共計3次。 │行為規定處罰│ │㈡A⒉高雄縣 ││ │ │ │。 │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察大隊指認對象照││ │ │ │ │ │片紀錄表影本一份││ │ │ │ │ │(警1卷P49頁) ││ │ │ │ │ │ ││ │ │ │ │ │㈢0000-00000B ││ │ │ │ │ │(A⒉)真實姓名││ │ │ │ │ │對照表、指認犯罪││ │ │ │ │ │嫌疑人紀錄表各一││ │ │ │ │ │份(警6卷卷底證 ││ │ │ │ │ │物袋內之真實姓名││ │ │ │ │ │代號對照表封套內││ │ │ │ │ │);0000-0000( ││ │ │ │ │ │A⒉)代號與姓名││ │ │ │ │ │對照表一份(警7 ││ │ │ │ │ │卷第25頁) ││ │ │ │ │ │ │├─┼────┼───────────────────┼──────┼────┼────────┤│ 3│A⒊ │甲○○明知A⒊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犯兒童及少年│甲○○犯│㈠證人A⒊於 ││ │(82年2 │,竟基於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性交易防制條│十八歲以│偵訊之證述(原審││ │月生) │於99年10月間,約定與A⒊「洗澡」,並至│例第22條第2 │上之人,│卷二第430頁反面 ││ │ │高雄市後火車站,載送陪同之A⒈與A⒊至│項之18歲以上│與十六歲│至第432頁) ││ │ │高雄市某飯店,嗣甲○○即在該飯店內,以│之人與16歲以│以上未滿│ ││ │ │手撫摸A⒊之胸部,而對A⒊猥褻行為,事│上未滿18歲之│十八歲之│㈡證人A⒈於 ││ │ │後並交付性交易代價1千元予A⒊。 │人為性交易罪│人為性交│偵訊之證述(原審││ │ │ │。 │易罪,處│卷二第123至138頁││ │ │ │ │有期徒刑│) ││ │ │ │ │伍月,如│ ││ │ │ │ │易科罰金│㈢A⒊指認對 ││ │ │ │ │,以新臺│象照片紀錄表影本││ │ │ │ │幣壹仟元│一份(警1卷第59 ││ │ │ │ │折算壹日│頁) ││ │ │ │ │。 │㈣A⒊代號與 ││ │ │ │ │ │姓名對照表一份(││ │ │ │ │ │警7卷第42頁) │├─┼────┼───────────────────┼──────┼────┼────────┤│ 4│A⒌ │甲○○明知A⒌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犯兒童及少年│甲○○與│㈠證人A⒌於 ││ │(83年9 │,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偵訊、審訊之證述││ │月生) │易之犯意,於99年7、8月間,帶A⒈、A⒌│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偵1卷第43至50 ││ │ │前往高雄市○○路之美麗四季汽車旅館,嗣│項之罪,而依│性交易,│頁、原審卷二第 ││ │ │在該旅館房間內,甲○○以手撫摸A⒌身體│刑法第227 條│處有期徒│186 至195反頁) ││ │ │,A⒌未拒絕,其遂繼續撫摸並舔A⒌之胸│第4 項對14歲│刑捌月。│ ││ │ │部,而對A⒌為猥褻行為,事後並交付性交│以上未滿16歲│ │㈡證人A⒈於 ││ │ │易代價2千元予A⒌。 │之女子為猥褻│ │偵訊、審訊之證述││ │ │ │行為規定處罰│ │(偵1卷第43至50 ││ │ │ │。 │ │頁,原審卷二第 ││ │ │ │ │ │126 頁反面) ││ │ │ │ │ │ ││ │ │ │ │ │㈢A⒌指認對 ││ │ │ │ │ │象照片紀錄表影本││ │ │ │ │ │一份(警1卷第69 ││ │ │ │ │ │頁) ││ │ │ │ │ │㈣A⒌代號與 ││ │ │ │ │ │姓名對照表一份(││ │ │ │ │ │警7卷第45頁) │├─┼────┼───────────────────┼──────┼────┼────────┤│ 5│A⒎ │甲○○明知A⒎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犯兒童及少年│甲○○犯│㈠證人A⒎於 ││ │(82年12│,竟基於與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性交易防制條│十八歲以│偵訊、審訊之證述││ │月生) │,於99年3、4月間,均打電話邀約A⒎「拗│例第22條第2 │上之人,│(偵1卷第55至67 ││ │ │腳」,代價每次5千元,經A⒎同意後,再 │項之18歲以上│與十六歲│、76至89頁、原審││ │ │開車載A⒎至高雄市之「四季」汽車旅館,│之人與16歲以│以上未滿│卷二第186至195反││ │ │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甲○○均將其生殖器│上未滿18歲之│十八歲之│頁) ││ │ │插入A⒎陰道內,而對A⒎為性交行為,事│人為性交易罪│人為性交│ ││ │ │後並均交付性交易代價5千元予A⒎,共計3│。 │易罪,共│㈡證人A⒈於 ││ │ │次。 │ │參罪,各│偵訊、審訊之證述││ │ │ │ │處有期徒│(偵1卷第55至67 ││ │ │ │ │刑陸月,│頁、原審卷二第 ││ │ │ │ │如易科罰│126 頁反面) ││ │ │ │ │金,均以│ ││ │ │ │ │新臺幣壹│㈢A⒎指認對 ││ │ │ │ │仟元折算│象照片紀錄表影本││ │ │ │ │壹日。 │一份(警1卷第81 ││ │ │ │ │ │頁) ││ │ │ │ │ │㈣A⒎代號與 ││ │ │ │ │ │姓名對照表一份(││ │ │ │ │ │警7卷第49頁) │├─┼────┼───────────────────┼──────┼────┼────────┤│ 6│A⒏ │甲○○明知A⒏、A⒐均係滿14歲以上未滿│對A⒏、A⒐│甲○○與│㈠證人A⒏於 ││ │(85年1 │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均係犯兒童│未滿十六│偵訊之證述(偵1 ││ │月生) │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於99年5月間某日 │及少年性交易│歲之人為│卷第76至87頁) ││ │ │,與A⒏、A⒐約定「洗澡」,嗣即在高雄│防制條例第22│性交易,│ ││ │A⒐ │市「漁人碼頭享溫馨KTV」對面之歐悅汽車 │條第1 項之罪│處有期徒│㈡證人A⒐於 ││ │(83年7 │旅館,以手撫摸A⒐、A⒏之胸部及下體,│,而依刑法第│刑壹年。│偵訊、審訊之證述││ │月生) │而對A⒐、A⒏為猥褻行為,事後並各交付│227 條第4 項│ │(偵1卷第20至36 ││ │ │性交易代價3千元予A⒏、A⒐。 │對14歲以上未│ │頁、原審卷二第 ││ │ │ │滿16歲之人為│ │234 至261反頁) ││ │ │ │猥褻行為規定│ │ ││ │ │ │處罰。被告王│ │㈢A⒏ 、A⒐ ││ │ │ │宏吉以一行為│ │指認對象照片紀錄││ │ │ │同時對二被害│ │表影本一份(警1 ││ │ │ │人為猥褻行為│ │卷第87、92頁) ││ │ │ │,屬同種想像│ │ ││ │ │ │競合犯,應依│ │㈣A⒏、A⒐ ││ │ │ │刑法第55條規│ │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 │ │定,從一情節│ │二份(警7卷第51 ││ │ │ │較重者處斷(│ │、53頁) ││ │ │ │A⒏部分)。│ │ │├─┼────┼───────────────────┼──────┼────┼────────┤│ 7│A⒐ │①甲○○明知A⒑則係未滿14歲之女子、A│對A⒐、A⒑│甲○○與│㈠證人A⒐於 ││ │(83年7 │ ⒐則係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為,均係犯兒│未滿十六│偵訊、審訊之證述││ │月生) │ 於與未滿14歲之人(A⒑)、及14歲以上│童及少年性交│歲之人為│(偵1卷第20至36 ││ │ │ 未滿16歲之人(A⒐)為性交易之犯意,│易防制條例第│性交易,│頁、原審卷二第 ││ │A⒑ │ 於98年9、10月間某日,與A⒐、A⒑約 │22條第1 項之│處有期徒│234 至261反頁) ││ │(85年3 │ 定「洗澡」,嗣即在高雄縣(現改制為高│罪,而各依刑│刑參年捌│ ││ │月生) │ 雄市)紫園汽車旅館,以手撫摸A⒑之胸│法第227 條第│月。 │㈡證人A⒑於 ││ │ │ 部及下體,並將手指插入A⒑之陰道內,│4項 對14歲以│ │偵訊、審訊之證述││ │ │ 而對A⒑為性交行為,續以手撫摸A⒐之│上未滿16歲之│ │(偵1卷第20至36 ││ │ │ 胸部及下體,而對A⒐為猥褻行為,事後│人為猥褻行為│ │頁、院卷第186至 ││ │ │ 並各交付性交易代價3千元予A⒐、A⒑ │、刑法第227 │ │195 反頁) ││ │ │ 。 │條第1 項對未│ │ ││ │ │ │滿14歲之人為│ │㈢A⒐ 、A⒑ ││ │ │ │性交行為規定│ │指認對象照片紀錄││ │ │ │處罰。被告王│ │表影本二份(警1 ││ │ │ │宏吉以一行為│ │卷第92、97頁) ││ │ │ │同時對二被害│ │ ││ │ │ │人為猥褻、性│ │㈣A⒐、A⒑ ││ │ │ │交行為,屬想│ │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 │ │像競合犯,應│ │二份(警7卷第53 ││ │ │ │依刑法第55條│ │、55頁) ││ │ │ │規定,從一重│ │ ││ │ │ │之與未滿14歲│ │ ││ │ │ │之人為性交規│ │ ││ │ │ │定處斷(A⒑│ │ ││ │ │ │部分)。 │ │ ││ │ ├───────────────────┼──────┼────┤ ││ │ │②其復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A⒑)、及│對A⒐、A⒑│甲○○與│ ││ │ │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A⒐)為性交│所為,均係犯│未滿十六│ ││ │ │ 之犯意,於98年10月間,又與A⒐、A⒑│兒童及少年性│歲之人為│ ││ │ │ 約定「洗澡」,嗣即在高雄縣鳳山市(現│交易防制條例│性交易,│ ││ │ │ 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麗登汽車旅館」│第22條第1 項│處有期徒│ ││ │ │ ,以手撫摸A⒑之胸部及下體,並將手指│之罪,而各依│刑參年捌│ ││ │ │ 插入A⒑之陰道內,而對A⒑為性交行為│刑法第227 條│月。 │ ││ │ │ ;再以手撫摸A⒐之胸部及下體,而對A│第4 項對14歲│ │ ││ │ │ ⒐為猥褻行為,事後並各交付性交易代價│以上未滿16歲│ │ ││ │ │ 3 千元予A⒐、A⒑。 │之人為猥褻行│ │ ││ │ │ │為、刑法第 │ │ ││ │ │ │227 條第1 項│ │ ││ │ │ │對未滿14歲之│ │ ││ │ │ │人為性交行為│ │ ││ │ │ │規定處罰。被│ │ ││ │ │ │告甲○○以一│ │ ││ │ │ │行為同時對二│ │ ││ │ │ │被害人為猥褻│ │ ││ │ │ │、性交行為,│ │ ││ │ │ │屬想像競合犯│ │ ││ │ │ │,應依刑法第│ │ ││ │ │ │55條規定,從│ │ ││ │ │ │一重之與未滿│ │ ││ │ │ │14歲之人為性│ │ ││ │ │ │交行為規定處│ │ ││ │ │ │斷(A⒑部分│ │ ││ │ │ │) │ │ │├─┼────┼───────────────────┼──────┼────┼────────┤│ 8│A │①甲○○可預見A係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犯兒童及少年│甲○○與│㈠證人A於 ││ │(83年10│ 之女子,竟仍基於縱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偵訊、審訊之證述││ │月生) │ 之人為性交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偵5卷第4至12頁││ │ │ 犯意,於98年10月間之某日,在錢櫃KTV │項之罪,而依│性交易,│、原審卷二第207 ││ │ │ 內,向A詢問是否願意以5百元之代價 │刑法第227 條│處有期徒│至220頁) ││ │ │ 讓其摸胸部,經A同意,於該KTV廁所 │第4 項對14歲│刑捌月。│ ││ │ │ 內撫摸A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為猥│以上未滿16歲│ │㈡證人A⒉於 ││ │ │ 褻行為,得逞後,交付性交易代價5百元 │之女子為猥褻│ │警詢、審訊之證述││ │ │ 予A。 │行為規定處罰│ │(警1卷第42至47 ││ │ │ │。 │ │頁、原審卷二第 ││ │ ├───────────────────┼──────┼────┤123 至138頁) ││ │ │②甲○○復另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犯兒童及少年│甲○○與│ ││ │ │ 子為性交易之不確定犯意,於98年11、12│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㈢A真實姓 ││ │ │ 月間,打電話邀A「洗澡」,經A同│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名對照表一份、指││ │ │ 意後,A又邀A⒉陪同前往「紫園汽車│項之罪,而依│性交易,│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旅館」,嗣在該旅館房間內,甲○○即以│刑法第227 條│處有期徒│表一份(警5卷卷 ││ │ │ 手撫摸A之胸部,而對A為猥褻行為│第4 項對14歲│刑捌月。│底證物袋內之真實││ │ │ ,事後並交付性交易代價2千元予A。 │以上未滿16歲│ │姓名代號對照表封││ │ │ │之女子為猥褻│ │套內) ││ │ │ │行為規定處罰│ │ ││ │ │ │。 │ │ │├─┼────┼───────────────────┼──────┼────┼────────┤│9 │A⒓ │甲○○明知A⒓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犯兒童及少年│甲○○與│㈠證人A⒓於 ││ │(85年10│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於99年│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警詢、偵訊之證述││ │月生) │8、9月間,約定與A⒓「拗腳」後,由A⒈│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警2卷第50至53 ││ │ │陪同A⒓前往高雄市鼓山區伊甸風情汽車旅│項之罪,而依│性交易,│反頁、偵2卷第49 ││ │ │館,嗣在該旅館內,甲○○便以手撫摸A⒓│刑法第227 條│處有期徒│至73頁) ││ │ │之胸部及下體,並將手指插入A⒓之陰道內│第1 項對未滿│刑參年肆│ ││ │ │,而對A⒓為性交行為,事後並交付性交易│14歲之女子為│月。 │㈡證人A⒈於 ││ │ │代價8千元予A⒓。 │性交規定處罰│ │偵訊、審訊之證述││ │ │ │。 │ │(偵2卷第49至73 ││ │ │ │ │ │頁,原審卷二第 ││ │ │ │ │ │125 頁正反面) ││ │ │ │ │ │ ││ │ │ │ │ │㈢A⒓ 指認犯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三)一份(警2卷 ││ │ │ │ │ │第87頁) ││ │ │ │ │ │ ││ │ │ │ │ │㈣A⒓代號與 ││ │ │ │ │ │姓名對照表一份(││ │ │ │ │ │警7卷第34頁) │├─┼────┼───────────────────┼──────┼────┼────────┤│10│A⒔ │甲○○明知A⒔係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犯兒童及少年│甲○○與│㈠證人A⒔於 ││ │(84年10│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警詢、偵訊之證述││ │月生) │易之犯意,於99年10月間,約定與A⒔「拗│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警2卷第54至57 ││ │ │腳」,並開車載A⒔、及陪同之A⒈至高雄│項之罪,而依│性交易,│頁、偵2卷第49至 ││ │ │市美術館附近某汽車旅館,嗣於該旅館內,│刑法第227 條│處有期徒│73 頁) ││ │ │甲○○即親吻並以手撫摸A⒔之胸部、下體│第3 項對14歲│刑壹年。│ ││ │ │,且將生殖器插入A⒔之陰道內至射精,而│以上未滿16歲│ │㈡證人A⒈於 ││ │ │對A⒔為性交行為,事後並交付性交易代價│之女子為性交│ │偵訊、審訊之證述││ │ │1萬元予A⒔。 │行為規定處罰│ │(偵2卷第49至73 ││ │ │ │。 │ │頁,原審卷二第 ││ │ │ │ │ │126 頁反面) ││ │ │ │ │ │ ││ │ │ │ │ │㈢A⒔指認犯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三)一份(警2卷 ││ │ │ │ │ │第91頁) ││ │ │ │ │ │ ││ │ │ │ │ │㈣A⒔代號與 ││ │ │ │ │ │姓名對照表一份(││ │ │ │ │ │警7卷第35頁) │├─┼────┼───────────────────┼──────┼────┼────────┤│11│A⒕ │甲○○明知A⒕係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犯兒童及少年│甲○○與│㈠證人A⒕於 ││ │(85年1 │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偵訊、審訊之證述││ │月生) │易之犯意,於99年10月、11月間某日,約 │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偵2卷第49至73 ││ │ │A⒔、A⒕前往高雄市美術館附近某汽車旅│項之罪,而依│性交易,│頁、原審卷二第 ││ │ │館,並向A⒕提議以1千5百元之代價讓其摸│刑法第227 條│處有期徒│207 至220頁) ││ │ │胸部,經A⒕同意後,即以手撫摸A⒕之胸│第4 項對14歲│刑捌月。│ ││ │ │部,而對A⒕為猥褻行為,事後並交付性交│以上未滿16歲│ │㈡證人A⒔於 ││ │ │易之代價1千5百元予A⒕。 │之女子為猥褻│ │偵訊之證述(偵2 ││ │ │ │行為規定處罰│ │卷第49至73頁) ││ │ │ │。 │ │ ││ │ │ │ │ │ ││ │ │ │ │ │㈢A⒕指認犯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三)一份(警2卷 ││ │ │ │ │ │第94頁) ││ │ │ │ │ │ ││ │ │ │ │ │㈣A⒕代號與 ││ │ │ │ │ │姓名對照表一份(││ │ │ │ │ │警7卷第36頁) │├─┼────┼───────────────────┼──────┼────┼────────┤│12│A⒗ │①甲○○可預見A⒗係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犯兒童及少年│甲○○與│㈠證人A⒗於 ││ │(84年8 │ 之女子,竟仍基於縱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偵訊、審訊之證述││ │月生) │ 之人為性交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偵2卷第77至82 ││ │ │ 犯意,於99年5月間某日,打電話約A⒗ │項之罪,而依│性交易,│頁、原審卷二第 ││ │ │ 「洗澡」,經A⒗同意後,開車前往A⒗│刑法第227 條│處有期徒│207 至221反頁) ││ │ │ 參加國中基本學力測驗之考場,載A⒗至│第4 項對14歲│刑捌月。│ ││ │ │ 高雄縣鳳山市「紫園汽車旅館」,嗣在該│以上未滿16歲│ │㈡A⒗指認犯 ││ │ │ 旅館房間內,甲○○以手撫摸A⒗之胸部│之女子為猥褻│ │罪嫌疑人紀錄表(││ │ │ 、下體,而對A⒗為猥褻行為,事後並交│行為規定處罰│ │三)一份(警2卷 ││ │ │ 付性交易代價2千元予A⒗。 │。 │ │第100頁) ││ │ │ │ │ │ ││ │ ├───────────────────┼──────┼────┤㈢A⒗代號與 ││ │ │②甲○○復另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犯兒童及少年│甲○○與│姓名對照表一份(││ │ │ 為性交易之不確定犯意,於99年7、8月間│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警7卷第38頁) ││ │ │ ,再次約定與A⒗「洗澡」,仍開車載A│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 ││ │ │ ⒗至上開汽車旅館,嗣在該旅館房間內,│項之罪,而依│性交易,│ ││ │ │ 甲○○便以手撫摸A⒗之胸部、下體,而│刑法第227 條│處有期徒│ ││ │ │ 對A⒗為猥褻行為,事後並交付性交易代│第4 項對14歲│刑捌月。│ ││ │ │ 2 千元予A⒗。 │以上未滿16歲│ │ ││ │ │ │之女子為猥褻│ │ ││ │ │ │行為規定處罰│ │ ││ │ │ │。 │ │ ││ │ │ │ │ │ │├─┼────┼───────────────────┼──────┼────┼────────┤│13│A⒙ │甲○○經A⒉介紹認識A⒙,其明知A⒙係│犯兒童及少年│甲○○與│㈠證人A⒙於 ││ │(84年2 │14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4歲以上│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偵訊、審訊之證述││ │月生) │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99年間,│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偵2卷第77至95 ││ │ │在高雄市「麗登汽車旅館」或「御宿汽車旅│項之罪,而依│性交易,│頁、原審卷二第 ││ │ │館」內,均將其生殖器插入A⒙之陰道內,│刑法第227 條│共陸罪,│234 至261反) ││ │ │而對A⒙為性交行為,事後並均交付性交易│第3 項對14歲│各處有期│ ││ │ │之代價6千元予A⒙,共計6次。 │以上未滿16歲│徒刑壹年│㈡證人A⒉於 ││ │ │ │之女子為性交│。 │警詢、審訊之證述││ │ │ │行為規定處罰│ │(警1卷第42至47 ││ │ │ │。 │ │頁、原審卷二第 ││ │ │ │ │ │134 頁反面) ││ │ │ │ │ │ ││ │ │ │ │ │㈢A⒙指認犯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紀││ │ │ │ │ │錄表(三)一份(││ │ │ │ │ │警2卷第109頁) ││ │ │ │ │ │ ││ │ │ │ │ │㈣A⒙代號與 ││ │ │ │ │ │姓名對照表一份(││ │ │ │ │ │警7卷第40頁) │├─┼────┼───────────────────┼──────┼────┼────────┤│14│A │①甲○○經他人介紹認識A,可預見A│犯兒童及少年│甲○○與│㈠證人A於 ││ │(84年4 │ 未滿14歲之人,仍基於縱與未滿14歲之人│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偵訊、審訊之證述││ │月生) │ 為性交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偵3卷第75至87 ││ │ │ ,於98月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漁人碼 │項之罪,而依│性交易,│頁、原審卷二第 ││ │ │ 頭享溫馨KTV」廁所內,以手撫摸A之 │刑法第227 條│處有期徒│234 至261反頁) ││ │ │ 胸部,而對A為猥褻行為,事後並交付│第2 項對未滿│刑拾月。│ ││ │ │ 性交易之代價5百元予A。 │14歲之女子為│ │ ││ │ │ │猥褻行為規定│ │㈡A高雄縣 ││ │ │ │處罰。 │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察大隊指認對象照││ │ ├───────────────────┼──────┼────┤片影本一份(警3 ││ │ │②復於99年7月間某日,甲○○接獲A來 │犯兒童及少年│甲○○與│卷第94頁) ││ │ │ 電,遂另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 ││ │ │ 性交易之不確定犯意,與A約定「洗澡│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㈢A代號與 ││ │ │ 」,甲○○即開車載A前往高雄縣「紫│項之罪,而依│性交易,│姓名對照表一份(││ │ │ 園汽車旅館」,嗣在該旅館內,甲○○以│刑法第227 條│處有期徒│警7卷第32頁) ││ │ │ 手撫摸A之胸部、下體,並將手指插入│第3 項對14歲│刑壹年。│ ││ │ │ A之陰道內,而對A為性交行為,事│以上未滿16歲│ │ ││ │ │ 後並交付性交易之代價2千元予A。 │之女子為性交│ │ ││ │ │ │行為規定處罰│ │ ││ │ │ │。 │ │ │├─┼────┼───────────────────┼──────┼────┼────────┤│15│A │甲○○經A⒈介紹認識A,其明知A係│犯兒童及少年│甲○○與│㈠證人A於 ││ │(83年7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4歲以│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偵訊、審訊之證述││ │月生) │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99年6 │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偵3卷第36至50 ││ │ │月間某日,經A⒈約定與A「洗澡」,王│項之罪,而依│性交易,│頁、原審卷二第 ││ │ │宏吉遂開車載A⒈、A前往高雄市○○路│刑法第227 條│處有期徒│234 至261反頁) ││ │ │之美麗四季汽車旅館,嗣在該旅館房間內,│第4 項對14歲│刑捌月。│ ││ │ │甲○○以手撫摸A之胸部,而對A為猥│以上未滿16歲│ │㈡證人A⒈於 ││ │ │褻行為,事後並交付性交易代價4千元予A │之女子為猥褻│ │偵訊、審訊之證述││ │ │。 │行為規定處罰│ │(偵3卷第36至50 ││ │ │ │。 │ │頁,原審卷二第 ││ │ │ │ │ │126 頁反面) ││ │ │ │ │ │ ││ │ │ │ │ │㈢A代號與 ││ │ │ │ │ │姓名對照表一份(││ │ │ │ │ │警7卷第33頁) │├─┼────┼───────────────────┼──────┼────┼────────┤│16│A │①甲○○經介紹認識A,其明知A係14│犯兒童及少年│甲○○與│㈠證人A於 ││ │(80年11│ 歲以上未滿16歲以上之女子,竟仍基於與│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偵訊、審訊之證述││ │月生) │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偵7卷第9至13頁││ │ │ 於96年6月間,在高雄市○○區○○○路 │項之罪,而依│性交易,│、41至45頁、原審││ │ │ 205 號「享溫馨KTV」包廂廁所內,以手│刑法第227 條│處有期徒│卷二第234至261反││ │ │ 撫摸A之胸部及下體,而為猥褻行為,│第4 項對14歲│刑捌月。│頁) ││ │ │ 事後並交付性交易代價1千元予A 。 │以上未滿16歲│ │ ││ │ │ │之女子為猥褻│ │㈡A代號與 ││ │ │ │行為規定處罰│ │姓名對照表一份(││ │ │ │。 │ │偵7卷卷底真實姓 ││ │ ├───────────────────┼──────┼────┤名與代號對照表封││ │ │②甲○○復另基於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兒童及少年│甲○○犯│套內) ││ │ │ 之犯意,於A之00年00月生日後至97年│性交易防制條│十八歲以│ ││ │ │ 初之期間,均在上開KTV包廂內,以手撫 │例第22條第2 │上之人,│ ││ │ │ 摸A之胸部及下體,事後並均交付性交│項之18歲以上│與十六歲│ ││ │ │ 易代價1千元予A,共計2次。 │之人與16歲以│以上未滿│ ││ │ │ │上未滿18歲之│十八歲之│ ││ │ │ │人為性交易罪│人為性交│ ││ │ │ │。 │易罪,共│ ││ │ │ │ │貳罪,各│ ││ │ │ │ │處有期徒│ ││ │ │ │ │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 ││ │ │ │ │金,均以│ ││ │ │ │ │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17│A │甲○○可預見A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犯兒童及少年│甲○○與│㈠證人A於 ││ │(84年2 │子,仍基於縱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性交易防制條│未滿十六│偵訊、審訊之證述││ │月生) │交易、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99│例第22條第1 │歲之人為│(警4卷第257至 ││ │ │年10月間,約定與A「拗腳」,並開車至│項之罪,而依│性交易,│260 頁、偵4卷第 ││ │ │高雄市「寒軒大飯店」旁之餐廳,載A⒈、│刑法第227 條│處有期徒│133至138頁、原審││ │ │A前往高雄市○○路之「歐悅汽車旅館」│第3 項對14歲│刑壹年。│卷二第234至261反││ │ │,嗣在該旅館房間內,甲○○將其生殖器插│以上未滿16歲│ │頁) ││ │ │入A之陰道內,而對A為性交行為,事│之女子為性交│ │ ││ │ │後並交付性交易之代價1萬元予A。 │行為規定處罰│ │㈡證人A⒈於 ││ │ │ │。 │ │警詢之證述(警1 ││ │ │ │ │ │卷第31至37頁) ││ │ │ │ │ │ ││ │ │ │ │ │㈢A高雄縣 ││ │ │ │ │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察大隊指認對象照││ │ │ │ │ │片紀錄表一份(警││ │ │ │ │ │4卷第262頁) ││ │ │ │ │ │ ││ │ │ │ │ │㈣A代號與 ││ │ │ │ │ │姓名對照表一份(││ │ │ │ │ │警7卷第2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2 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卷證索引】┌────────────────────────────────┐│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案卷................警卷(一)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案卷..................警卷(二)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案卷..................警卷(三) ││高市警刑大偵二三字第0000000000號案卷..............警卷(四)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案卷..................警卷(五)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案卷..................警卷(六) ││刑偵八(四)字第0000000000號案卷..................警卷(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81號案卷.....偵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402號案卷.....偵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63號案卷.....偵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70號案卷.....偵卷(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141號案卷.....偵卷(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146號案卷.....偵卷(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953號案卷....偵卷(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230號案卷....偵卷(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885號案卷.........原審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7號案卷卷一.......原審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7號案卷卷二.......原審卷(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7號案卷卷二.......原審卷(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案卷.....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