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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0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元禧被 告 黃秀美被 告 張博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6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143 號、第3345

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元禧向被告黃秀美索討債款未果,遂要求被告黃秀美以全新行動電話機抵債。被告陳元禧遂與被告黃秀美共同本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而基於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及印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推由被告黃秀美竊取其配偶鄭文豐放置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內之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再偽造鄭文豐之印章,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偕同被告陳元禧至高雄市○○區○○路○○○ 號、341 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高雄-華榮店(下稱華榮店),由被告陳元禧冒稱係鄭文豐之代理人,填寫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並在其上蓋上首揭鄭文豐之偽造印文,將該申請書交由該店承辦人吳惠卉而行使之,欲詐取蘋果牌iPhone4S行動電話機1 具。然因鄭文豐不具備公務人員身分,無法享受「企客免預繳」之優惠方案,被告陳元禧將因此額外繳交相關費用,始能如願取得上述行動電話機,被告陳元禧遂與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業務主任即被告張博毅基於詐欺、偽造文書及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將鄭文豐身分證影本上之相片剪下,換貼在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科員識別證影本上,再由被告張博毅將此變造完成之識別證影本送交吳惠卉而行使之,使吳惠卉及負責審件之蔡雪媺陷於錯誤,核准被告陳元禧之申請,而核發蘋果牌iPhone4S行動電話機1 具予被告黃秀美,被告黃秀美再轉交被告陳元禧抵債。嗣因鄭文豐收到台灣大哥大公司寄發之電信費繳費通知單,始查知上情,致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鄭文豐,案經鄭文豐訴請偵辦。因認被告陳元禧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210 條及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 條及第216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黃秀美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210 條及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張博毅涉犯刑法第210 條及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 條及第216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4

2 條第1 項背信罪等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叄、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元禧、黃秀美、張博毅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陳元禧及被告黃秀美之自白、被告張博毅之陳述(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所補充,見審訴卷第39頁)、告訴人鄭文豐(下稱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吳惠卉、蔡雪媺及黃楷媗(起訴書誤載為黃「凱」媗)之證述、台灣大哥大公司101年6 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申請書正本(內含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科員識別證影本)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陳元禧、張博毅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黃秀美則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告訴人證件與被告陳元禧一同申辦手機,其餘所涉罪嫌均堅決否認,被告陳元禧辯稱:竊盜方面伊並沒有竊盜任何人的東西,偽造證件部分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手機是伊跟黃秀美一起去辦的,一開始是要用黃秀美的名義去辦,黃秀美要抵貨款,後來黃秀美說這樣她先生的可不可以辦,伊說如果她先生要就隨便,反正最主要是黃秀美要還伊貨款,黃秀美先生的印章及身分證是黃秀美帶過去的,所以那天原本是要辦兩個門號,但是黃秀美有欠費不能辦,所以先用她先生的名義辦1 支出來,且黃秀美因為欠費連代辦人都沒有擔任,要繳清後3 日才可以擔任,之後伊又陪黃秀美一起去用她的名義辦理,因為第一次去的時候知道她欠費不能辦,所以第1 支手機原本是抵新臺幣(下同)2 萬元,伊就拿現金1 萬元給黃秀美去償還台灣大哥大的欠費,黃秀美就可以辦,因此第2 次伊陪黃秀美去辦,黃秀美再給伊手機抵2 萬元,總共抵3 萬元的貨款;伊知道搭配門號一定要預繳,所以就一直問,問到台灣大哥大有專案可以免預繳,那時伊認為雙證件就可以辦了,會到台灣大哥大那邊,是因為伊表妹黃楷媗在旁邊賣飲料,跟台灣大哥大的員工有認識,是伊表妹幫忙問的;伊去辦的時候只有幫忙填申請書而已,沒有看到財政局的證件,不知道該證件是怎麼來的,如果這些證件是伊偽造的,伊就不會在鄭文豐的申請書簽代理人,伊知道鄭文豐不是財政局的科員,鄭文豐跟黃秀美應該都是靠收租維生,鄭文豐無聊就種田,伊是先對鄭文豐提出民事求償,鄭文豐才拿這個案子來壓伊,目的就是要伊不要跟他們請求那麼多貨款等語。被告黃秀美辯稱:偽造的證件不是伊準備的,伊是後來才知道有該證件等語。被告張博毅辯稱:伊跟陳元禧、黃秀美在開庭之前從未見過面,也不認識,當時伊是在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擔任企業業務主任,並不是在台灣大哥大公司工作,當時有企業用戶到門市申辦的優惠方案,如果伊將企業用戶介紹到華榮店,他們就可以得到業績,所以伊跟華榮店店長蔡雪媺、副店長吳惠卉的關係才會比較好,本件一開始是因為伊是陳元禧的表妹黃楷媗飲料店的常客,伊就告訴黃楷媗說如果有人要辦iPhone4S智慧型手機可以跟伊說,可以到華榮店,他們會幫忙處理,因為當時iPhone4S剛出來,各家門市都沒有手機,但是因為企業用戶會有些保留,伊沒有說一定免預繳,也沒有跟黃楷媗說要識別證或在職證明,之後不到兩個禮拜黃楷媗就打電話給伊,說她表哥陳元禧要辦手機,伊就告訴黃楷媗去找吳惠卉即可,整個申請過程伊都沒有參與,也沒有跟陳元禧見過面,並非如起訴書寫的陳元禧先去辦,但需要預繳,所以才來找伊拿證件,再去找吳惠卉申辦,陳元禧去申辦的時候當場就申辦完畢並且把手機都拿走了等語。

二、經查:㈠⑴被告黃秀美持告訴人之身分證與健保卡,與被告陳元禧於

100 年12月20日,至高雄市○○區○○路○○○ 號、341 號台灣大哥大公司華榮店,申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4S行動電話,當時處理之服務人員為吳惠卉,被告陳元禧有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代理人簽章欄」、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受委託人欄」、台灣大哥大客戶權益確認書「用戶/代理人簽名欄」簽寫其姓名,當日吳惠卉有交付被告陳元禧、黃秀美iPhone4S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被告黃秀美將該iPhone4S行動電話1 支交由被告陳元禧抵債;⑵告訴人並非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科員,該次申辦資料中其上有告訴人照片之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科員識別證影本係屬變造;⑶本案係因告訴人於101 年5 月12日至派出所報案遭冒名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始開始偵辦;⑷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上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4S行動電話之申請資料有:申請日期為100 年12月20日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被告陳元禧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印在1 張A4紙上)、變造之有告訴人照片之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科員識別證影本、台灣大哥大行動企業網路(MVPN)服務申請書/異動表、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台灣大哥大客戶權益確認書等事實,為被告陳元禧、黃秀美、張博毅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吳惠卉、蔡雪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31至32頁;訴字卷第45至67頁、第127 至151 頁),復有告訴人101 年5 月12日警詢筆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被告陳元禧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印在1 張A4紙上)、變造之有告訴人照片之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科員識別證影本、台灣大哥大行動企業網路(MVPN)服務申請書/異動表、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台灣大哥大客戶權益確認書之正本及影本附卷可資佐憑(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一卷第12至23頁;訴字卷卷末存放袋)。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元禧、黃秀美涉嫌共同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陳元禧就此部分事實,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均與

上開辯解相同,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自白犯行之情事,合先敘明。

⒉關於告訴人所稱發現遭冒名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經過,告訴人於101 年5 月12日報案時係指稱:伊是101年4 月接到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服人員通知催繳電話費,伊至被冒名申請的華榮店洽詢後,才知道身分證被冒用並在該店申請行動電話,冒用伊身分證申辦電話的人是陳元禧,陳元禧是伊之前做雞蛋生意往來的送貨員,陳元禧還用伊相片偽造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科員之識別證當申請文件,被冒用申請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伊查證後該門號並未撥打,但基本費是1,500 元,伊已經繳納完畢,伊要對陳元禧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惟其於101 年5 月31日第2 次警詢時,經員警詢以與被告黃秀美何關係,告訴人又改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一直打電話給伊,叫伊繳電話費,101 年3 、

4 月伊才問伊太太黃秀美,為何有該門號,黃秀美說是她拿證件跟陳元禧去辦的,為何這樣做伊不知道,有無積欠陳元禧貨款是黃秀美的事,跟伊沒有關係,黃秀美沒有經過伊同意拿伊身分證件去申請門號,所以伊要告黃秀美竊盜,要告陳元禧偽造文書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足認苟告訴人指訴為真,告訴人何以在101 年3 、4 月詢問過被告黃秀美後,得知係被告黃秀美私自拿其證件與被告陳元禧一同申辦,卻於101 年5 月12日報案第1 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隻字未提該等狀況,而係於101 年5 月30日員警對被告陳元禧製作警詢筆錄後,得知告訴人之證件係被告黃秀美所提供,告訴人始於101 年5 月31日第2 次警詢時改為上開陳述。職是,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就如何發現遭冒名申請門號

乙節,證稱:伊差不多101 年2 、3 月時收到該門號帳單,伊問台灣大哥大公司是誰申請的,後來伊拿帳單出來,才知道是黃秀美去申請,伊第1 次收到帳單時,沒有問黃秀美是誰辦這支門號的,伊直接跟台灣大哥大公司說沒有申請這個門號,台灣大哥大公司要伊到門市那邊申請明細表出來,才知道電話號碼是陳元禧用的,陳元禧是賣雞蛋的,黃秀美是跟他叫貨來賣,伊是作農的,沒有在高雄市財政局工作,後來伊有問黃秀美,就是101 年2 、3 月時,黃秀美說是陳元禧叫她偷拿伊的證件給他,伊的印章是誰去刻的伊不知道,伊沒有問黃秀美,黃秀美有說去辦手機是因為有欠陳元禧雞蛋錢2 、3 萬元,伊沒有替黃秀美還錢是因為黃秀美沒講,伊沒有申請書上樣式之印章,黃秀美只偷伊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語(見訴字卷第68至71頁、第73、75、80頁),又與上揭於警詢指訴係於101 年3 、4 月間接到催繳電話才發現遭冒名申請不同,且若非告訴人事前知情,否則如何在僅有看到帳單之情況下,就知道是被告黃秀美所申請。參以,被告黃秀美前於偵訊時供稱:伊只拿鄭文豐身分證及健保卡,沒有拿印章云云(見偵一卷第8 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鄭文豐的印章是伊從家裡拿出來的,連同證件一起拿的,鄭文豐之前就知道伊欠陳元禧雞蛋錢,鄭文豐收到電話費帳單時,有詢問伊是不是拿他的身分證去辦手機,伊回答有,鄭文豐就說他有拿錢去繳費等語(見審訴卷第38頁;訴字卷第91至92頁)。由此,足認被告黃秀美與告訴人間,就上開申請書等資料上告訴人之印文是否為告訴人之印章所蓋?告訴人是否在事發前就知道被告黃秀美積欠被告陳元禧雞蛋貨款?被告黃秀美有無在告訴人詢問時說是被告陳元禧要其竊取告訴人證件?等節,2 人所述顯不一致,是被告陳元禧是否有要求被告黃秀美竊取告訴人之證件甚或包括印章,即有疑問,否則告訴人為何於101 年5 月12日報案時未就此指訴而選擇刻意隱瞞,且不說出與被告黃秀美有所關連。

⒋被告黃秀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歷次供述,均未供稱

被告陳元禧要求其竊取告訴人證件,僅供稱:被告陳元禧要伊拿伊跟鄭文豐證件去辦手機抵貨款,拿鄭文豐證件時,沒有經過鄭文豐同意等語(見警卷第7 至8 頁;偵一卷第8 頁;審訴卷第37頁;訴字卷第82至84頁),足認被告陳元禧所辯:一開始是要用黃秀美的名義去辦,黃秀美要抵貨款,後來黃秀美說這樣她先生的可不可以辦,伊說如果她先生要就隨便,反正最主要是黃秀美要還伊貨款,黃秀美先生的印章及身分證是黃秀美帶過去的等語,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職是,縱認告訴人事前並未同意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然被告陳元禧對此點亦不知情,否則被告陳元禧在知道告訴人未同意且證件係竊取之情況下,如何可能同意擔任告訴人申辦上揭行動電話及門號之代理人與代辦人。

⒌況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1 年2 月9

日有在統一超商以現金繳費1,613 元、於101 年5 月6 日有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以現金繳費1,600 元之紀錄,此有該門號之繳費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25頁)。佐以告訴人上揭所陳收到帳單有繳費,被告黃秀美亦稱告訴人收到帳單有繳費等情,告訴人顯然於101 年2 月9 日第1 次繳費時,即知悉其名下有申辦該門號,從而,若認該門號確實未經其同意,而係遭被告陳元禧要求被告黃秀美竊取告訴人之證件盜辦,則告訴人何以遲至101 年5 月12日始至警局報案?何以收到帳單後即默默繳款,且直覺之反應係被告黃秀美拿其證件去申辦?並如被告黃秀美前揭證述內容所稱:告訴人收到帳單後先去繳錢再詢問是否為黃秀美拿其證件申辦;且告訴人就此於原審審理中亦坦認:伊去繳電話費時沒有跟黃秀美講等語(見訴字卷第80頁),凡此種種,均顯與常情有違。

準此,足認告訴人就被告黃秀美拿其證件、印章前往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乙事,縱非事前有明示同意,至少亦有默示同意。益徵告訴人之報案動機應有隱情,自應以被告陳元禧上揭所辯:伊是先對鄭文豐提出民事求償,鄭文豐才拿這個案子來壓伊等語,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⒍再被告黃秀美於100 年12月23日有至華榮店以同一方案申辦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4S行動電話1 支,且被告黃秀美之前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欠費共9,985 元未繳,該欠費係於100 年12月23日在華榮店以現金繳清,被告黃秀美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申辦迄今,僅有於101 年2 月9 日有在統一超商以現金繳費1,883 元之紀錄等情,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等資料、台灣大哥大公司102 年7 月9 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繳費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號繳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8 至120 頁及卷末存放袋)。佐以被告陳元禧、黃秀美均陳稱:100 年12月20日原本要辦2 支手機,證人吳惠卉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欠費的不能當代辦人等語(見訴字卷第52頁),是被告陳元禧所辯:黃秀美有欠費不能辦,所以先用她先生的名義辦1 支出來,且黃秀美因為欠費連代辦人都沒有擔任,要繳清後3 日才可以擔任,之後伊又陪黃秀美一起去用她的名義辦,因為第1 次去的時候知道她欠費不能辦,所以第1 支手機原本是抵2 萬元,伊就拿現金

1 萬元給黃秀美去償還台灣大哥大公司的欠費,這樣黃秀美就可以辦等語,洵屬事實,而堪採信。

⒎另對照被告黃秀美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2 月9 日在統一超商以現金繳費之情節,與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2 月9 日在統一超商以現金繳費之情節,完全相同。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費用係由告訴人所繳納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黃秀美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費用,亦有可能係由告訴人所繳交。由此,堪認告訴人對於被告黃秀美持其證件前往申辦行動電話以抵債乙事,在事前即已知情並同意被告黃秀美為之,則被告陳元禧、黃秀美所為,即無何涉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可言。

㈢被告陳元禧、黃秀美、張博毅涉嫌詐欺取財;被告陳元禧、

張博毅涉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被告張博毅涉嫌背信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元禧、黃秀美、張博毅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中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科員識別證係變照;⑵證人吳惠卉於偵訊中證稱:財政局的證件好像是我們公司張博毅職員拿過來,伊不太確定,當時張博毅是企業服務處員工,伊看卷內資料,這應該是後面拿給伊的,我們公司影印不會這麼模糊,且伊個人習慣會將全部證件印在同一面,不會分開影印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⑶證人蔡雪媺於偵訊中證稱:「(問:我剛一提到服務證,你們就想到是張博毅辦的案件?)我記得當時他與我們門市有相當配合,因公司有允許他們的件可給門市做。因為門市也有業績」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⑷證人吳惠卉、蔡雪媺於偵訊中均另證稱:我想這件企業優惠件是事後張博毅後補給我們的,因為當時有許多件我們審件發現證件不齊時,會通知他們補足證件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背面);⑸證人即被告陳元禧之表妹黃楷媗於偵訊中證稱:張博毅曾告知有人要辦蘋果iPhone就找他辦,後來伊跟陳元禧說,陳元禧就說要辦,伊就跟張博毅說伊哥哥要辦手機,張博毅就請陳元禧到華榮店辦,張博毅好像有打電話到該店交代等語(見偵一卷第53頁背面),資為論據。然查:⒈證人吳惠卉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申辦業務是伊承辦的,當時伊是副店長,蔡雪媺是店長,伊沒什印象該門號申辦時,有證件不齊事後再補提證件的情形,之前伊在偵訊時說是事後張博毅後補的,現在因為時間太久了,伊無法確定這件到底是當場就辦的還是後補的,張博毅在陳元禧去辦之前有打電話跟伊講,對話內容伊無法記得很清楚,就是要介紹過來辦手機,張博毅沒有因為本件到過華榮店等語(見訴字卷第45、49頁、第53至55頁、第66頁);證人蔡雪媺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偵訊時應該沒有說是事後張博毅後補給我們的,當時在偵訊時說張博毅跟門市有配合,是指公司有公告說企業客戶的員工可以在直營門市做,然後會算門市的業績,檢察官當時提到服務證就想到張博毅,是因為當時只有張博毅會介紹企業客戶給我們等語(見訴字卷第138 至139 頁);質言之,證人吳惠卉、蔡雪媺均無法確定該變造之識別證係由被告張博毅所交付。參以證人黃楷媗前於偵訊中即證稱:張博毅與陳元禧從未碰面過等語(見偵一卷第53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辦手機那段時間陳元禧跟張博毅沒有見過面,伊會認識張博毅是因為張博毅是伊飲料店的客人,張博毅有跟伊提到如果要辦蘋果手機的話有免預繳,伊就說會幫忙介紹,伊也知道那個是有業績的,但張博毅沒說怎麼辦免預繳,起先伊以為張博毅可能是主管級,可能可以辦理免預繳,那時候陳元禧跟伊聊天時有談到要辦手機,陳元禧就叫伊打電話給張博毅,張博毅就說請陳元禧直接到華榮直營門市去找門市小姐,跟門市小姐說是張博毅介紹的,他們就知道了,陳元禧從頭到尾透過伊聯絡張博毅到華榮店辦手機只有1 次,陳元禧也沒有說過張博毅跟他有見過面,伊也沒將張博毅的手機號碼給陳元禧,也沒有把陳元禧手機號碼給張博毅,張博毅只有要伊轉達給陳元禧說要帶身分證、印章,並沒有說要帶工作證明或識別證之類的,陳元禧事後也沒有跟伊聯絡說免預繳還要提供公家機關證件,為什麼不事先講之類的話等語(見訴字卷第34至37頁、第42頁)。準此,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訴「被告陳元禧與被告張博毅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將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上之相片剪下換貼在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科員識別證影本上,由被告張博毅將變造完成之告訴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科員識別證影本送交吳惠卉」之情節係屬真實。

⒉被告黃秀美於100 年12月23日有至華榮店以同一方案申辦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4S行動電話1 支,承辦人亦為吳惠卉,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資料中,亦有變造之貼有黃秀美照片之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科員識別證影本,變造之手法與本案變造之貼有告訴人照片之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科員識別證影本相仿,上開所變造之2 張識別證上之照片,均與告訴人及黃秀美身分證上之照片相同,明顯可以看出是將告訴人及黃秀美身分證影本上之相片剪下,換貼在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科員識別證影本上再影印完成,且該等門號申請資料中,申請人及代辦人之證件影本,申請人及代辦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均係直接影印在A4白紙上,並個別蓋上藍色印文之「限申辦台灣大哥大(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專用」戳章,而變造之告訴人及黃秀美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科員識別證影本,則係將影印之影本剪裁成原識別證之大小再黏貼到A4白紙上,其中變造之告訴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科員識別證影本係單獨黏貼在1 張A4白紙上,變造之黃秀美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科員識別證影本則黏貼在影印有黃秀美身分證及健保卡之A4紙上,且該等變造之識別證上雖亦蓋有藍色印文之「限申辦台灣大哥大(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專用」戳章,惟可明顯看出藍色戳章下有影印造成之同一樣式戳章,換言之,該等變造前之識別證影本原即有該戳章,該戳章因影印而呈現黑色,之後蓋藍色印文戳章之人再以完全對準覆蓋的方式蓋上上揭藍色印文戳章,亦即變造之告訴人及黃秀美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科員識別證影本,均係以他人前曾申辦該「企客免預繳」專案所留存之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科員識別證影本加以變造等節,有申請資料中變造之告訴人及黃秀美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科員識別證原本在卷可稽(見訴卷卷末存放袋)。足認該變造之識別證縱使係被告陳元禧、張博毅所變造且提出之版本為影本,承辦該2 個門號行動電話之華榮店副店長吳惠卉,在看見影本上已有影印造成的黑色戳章,依照常理應會懷疑係經變造者,更何況一般申辦門號之實務運作,門市承辦人通常係向客戶收取證件正本影印後再將正本交還客戶,以確保申請人提出證件之真正,且證人吳惠卉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證件一定都要正本等語(見訴字卷第64頁),是以,若依此正規程序操作,承辦人吳惠卉應不可能係自被告陳元禧、黃秀美處取得變造之識別證正本再行影印,否則被告陳元禧、黃秀美所提出之變造識別證正本怎會有上開戳章?且又何須裁剪後與其他影印之身分證、健保卡黏貼在同一張甚或單獨之A4白紙上?參以,上開2 個門號搭配之iPhone4S行動電話各1 支,於申辦當日即由被告陳元禧、黃秀美取得乙情,業據被告陳元禧、黃秀美供述明確,且上揭申請書亦載明申請人已提領,有該等申請書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2至13頁;訴字卷卷末存放袋),因此,承辦人吳惠卉在申辦當日即需驗證申請人提出之資料是否符合「企客免預繳」方案,以決定是否當場將行動電話交付客人,故若承辦人吳惠卉與公訴意旨所指變造該識別證之被告陳元禧、張博毅就該等犯行未有犯意聯絡,承辦人吳惠卉實不可能未發現該識別證係變造。質言之,若該識別證係被告陳元禧、張博毅所變造,則變造之識別證如何影印為申請資料、如何蓋上藍色印文之「限申辦台灣大哥大(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專用」戳章,均非被告陳元禧、張博毅所能掌握,從而,實難認該識別證係被告陳元禧、張博毅所變造,甚為明灼。

⒊證人吳惠卉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伊所承辦,惟對於申請資料中變造之告訴人及黃秀美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科員識別證係何人交付乙節,始終含糊其辭,證稱:「(問:妳有無印象曾經看過本件告訴人鄭文豐財政局識別證的正本?)我沒有印象,因為來的時候不一定是我印的,有可能是請新來的小弟印的,我不太有印象」、「(問:若這件告訴人鄭文豐財政局識別證並非妳印的,為何之前在偵訊時會說妳的個人習慣會將證件印在同一面,不會分開印?)因為第一面的證件是我印的」、「(問:行動企業網路服務申請異動表上面告訴人鄭文豐財政局識別證是誰印的?)這我不記得是誰印的」、「(問:是否有可能先填行動企業網路服務申請異動表,也沒有看識別證,也沒有貼識別證影本,就先讓客人把手機領走?)我們要證件齊全才會把手機給客人拿走,基本上都會按照程序這樣做」、「(問:妳的意思是說在100 年12月20日的時候妳就有看到告訴人鄭文豐的識別證?)我沒有印象」、「(問:妳是否一定都會依照公司規定看證件正本,確認無誤之後才會給手機?)對」、「(問:照正常程序來講,妳應該有看過告訴人鄭文豐財政局識別證的正本?)可是我對這個證件沒有什麼印象」、「(問:妳之所以對該證件沒有印象,是否有可能是因為妳辦過太多件而忘記了?)也有可能證件不是我印的」、「(問:被告黃秀美都已經表示手機是當天拿的,是否還會不是妳印的?)不知道是辦的時候立刻拿還是當天拿」、「(問:依被告黃秀美表示本件是辦完門號後馬上就拿手機了,還會是別人印的嗎?)還是有可能是別人印的,因為不只我一個人在上班」、「(問:妳經手這件申請案,是否不須從頭負責到尾?)不用,我也可以請別人幫我印證件」、「(問:即使是妳請別人幫妳印證件的,妳至少也會看過該證件?)我沒有什麼印象」、「(問:陳元禧他們去申請時,妳是否有跟他們解說什麼是企客免預繳方案?)合約內容我們都會作導讀」、「(問:被告陳元禧他們有無跟妳說告訴人鄭文豐並沒有在企業或是公家機關上班?)沒有,我記得他都沒有問我這個」、「(問:是被告陳元禧還是被告黃秀美跟妳講說告訴人鄭文豐在高雄市財政局上班?)我忘記了」、「(問:在這些資料上,黃秀美的健保卡、身分證及財政局識別證都印在同一頁,這個是否為妳印的?〈提示0000000000申請書等資料〉我不知道,因為我對這一份完全沒有印象」、「(問:但上面的承辦人是妳,不是妳印的,那會是誰印的?)影印的不一定是同一個人」、「(問:縱使不是妳親自影印的,應該也是妳承辦人跟當事人拿證件之後,看妳們店裡面哪一個有空去影印,不可能是妳們店裡面沒有跟客人接洽的人去跟客人拿證件,印了之後再交給妳,縱使是這種情況,妳之後也會從妳們店裡面那個人拿到這一張,再跟申請書訂在一起。是否如此?)是」、「(問:縱使是別人印的,那妳不用核對正本嗎,上面還蓋與正本無誤,故妳是否有經手到黃秀美申辦這個門號的財政局識別證?)應該有」、「(問:財政局識別證是否為黃秀美提出的?)我沒有印象,因為黃秀美這一份,我真的完全沒有印象」、「(問:陳元禧於偵訊時稱鄭文豐的財政局識別證不是他拿出來的,他猜應該是華榮門市店幫他們處理拿出來的,是否如此?)也不是我們用的」等語(見訴字卷第62至64頁、第146 至147 頁),堪認承辦人吳惠卉對於與變造識別證之相關問題,均以沒有印象回答,顯為避重就輕,有所隱瞞,而未據實陳述。

⒋再者,衡諸常情,被告陳元禧在知悉該識別證係屬變造之情

形下,縱使再急切欲以此獲取被告黃秀美之還款,亦斷不可能擔任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辦人,讓自己在東窗事發時有遭訴追之風險。同理,被告黃秀美在知悉要以變造識別證申辦行動電話之情況下,亦不致於會為了清償債款而同意申辦。且被告黃秀美業經公訴意旨認為就該變造識別證犯行並非共犯,則較有可能為此犯行者僅有被告張博毅,然苟認該等變造之識別證係被告張博毅所為,被告張博毅必須取得告訴人及被告黃秀美之身分證影本始可能完成,惟被告張博毅與被告陳元禧均否認有直接聯絡,依據證人黃楷媗歷次證述,其又無幫忙被告張博毅、陳元禧傳遞證件,被告陳元禧、黃秀美復始終供稱對於變造之識別證乙事並不知情,則被告張博毅可能取得告訴人及被告黃秀美身分證影本之來源僅可能係承辦人吳惠卉。然而,被告張博毅前此所涉犯之詐欺等案件,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得iPhone4S行動電話及SAMSUNG 行動電話共548 支之手法,係以偽造臺灣康寧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署押之方式偽造申請書,表示該公司有申請該等行動電話之需求為詐欺手法,且該等偽造申請書係持至台灣固網中南區高雄業務處申辦,與本案之華榮店無涉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082 號、第20577 號起訴書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8至43頁)。參以本案卷內證據並無承辦人吳惠卉有將告訴人及被告黃秀美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張博毅,使被告張博毅得以變造上開識別證之證據。故而,尚難認該等識別證係被告張博毅所變造。

⒌綜上,被告陳元禧、黃秀美、張博毅所辯,均尚非不可採信

。從而,由上開2 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案均為吳惠卉承辦,又該等變造識別證,依據申請資料中所留存之證件影本,變造識別證係以上開不合常情之方式裁剪黏貼後,再以完全對準覆蓋之方式蓋上上揭藍色印文戳章乙節以觀,吳惠卉對於該等識別證為變造乙情,確屬知情。佐以吳惠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門市有業績壓力,當時依照伊年資來算,1個月新辦的大約要有20件的業績等語(見訴字卷第46頁)。

準此,縱認吳惠卉並未因此獲得實質上利益,然其或有因為業績壓力而變造及行使該等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動機,亦堪認定。

⒍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博毅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

刑法第210 條及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 條及第216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犯行,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張博毅係任職於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台灣大哥大公司,此業據被告張博毅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蔡雪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訴字卷第135 頁)。職是,被告張博毅既未任職於台灣大哥大公司,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則其自無「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之背信犯行可言,洵屬當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皆證述其證件遭人冒用辦理行動電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所述情節雖非完全一致,然其確有證述遭被告等人冒名辦理行動電話之基本事實並無變異。⑵被告黃秀美、陳元禧均明知告訴人不符合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企客免預繳」之資格,由被告黃秀美提供告訴人之身分證件,由被告陳元禧當告訴人之申請代理人而簽名於申請資料上,其等已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施用詐術,並交付於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致該公司陷於錯誤並取得iPhone4S行動電話1 支,業已構成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甚明。⑶本件縱係由證人吳惠卉變造服務證,然因被告張博毅與證人吳惠卉有介紹業績之關係,且於被告陳元禧辦理行動電話後,被告張博毅與證人黃楷媗有所通聯,其目的在於確認被告陳元禧是否有異常,綜上證據顯示,被告張博毅即便非在場提供變造之證件,其亦係在幕後指揮本件變造證件申請行動電話,故其應與證人吳惠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云云。惟查:

㈠本件行動電話申請案,固係透過被告張博毅之介紹,由被告

黃秀美持告訴人之身分證與健保卡,與被告陳元禧共同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華榮店,並由被告陳元禧擔任告訴人之代理人,在申請書代理人欄簽名。然查,被告陳元禧、黃秀美均堅決否認提供變造之貼有告訴人照片之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科員識別證影本,關於此部分事實,被告陳元禧於警詢時陳稱:我與黃秀美去申請手機時,我有確認資料後再簽名,除了鄭文豐高雄市政府財政局識別證之資料外,資料上關於我的名字部分是我自己簽的,其餘部分都是承辦人員所寫的,而且當時我並沒有看見有鄭文豐高雄市政府財政局識別證之資料等語(見警卷第3 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雖然有在申請書代理人欄簽名,但我們在辦理的過程中,都沒有看到那張財政局的證件,那是後來台灣大哥大公司他們內部自己補上去的;如果證件是我偽造的話,那麼我就不會在代理人欄簽名,因為我有簽名的話我也要負責,所以我會先看過裡面的東西等語(見審訴卷第36頁;訴字卷第155 頁);被告黃秀美陳稱:我與陳元禧去申辦鄭文豐的門號時,並沒有看到有一張偽造的證件,陳元禧在填寫申請書的時候,我也沒有看到申請書上有貼鄭文豐財政局科員的證件等語(見訴字卷第86頁)。參以證人吳惠卉、蔡雪媺雖於偵訊中證稱:我想這件企業優惠件是事後張博毅後補給我們的,因為當時有許多件我們審件發現證件不齊時,會通知他們補足證件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背面);然證人吳惠卉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業務是伊承辦的,當時伊是副店長,蔡雪媺是店長,伊沒什印象該門號申辦時,有證件不齊事後再補提證件的情形,之前伊在偵訊時說是事後張博毅後補的,現在因為時間太久了,伊無法確定這件到底是當場就辦的還是後補的,張博毅在陳元禧去辦之前有打電話跟伊講,對話內容伊無法記得很清楚,就是要介紹過來辦手機,張博毅沒有因為本件到過華榮店等語(見訴字卷第45、49頁、第53至55頁、第66頁);證人蔡雪媺亦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偵訊時應該沒有說是事後張博毅後補給我們的,當時在偵訊時說張博毅跟門市有配合,是指公司有公告說企業客戶的員工可以在直營門市做,然後會算門市的業績,檢察官當時提到服務證就想到張博毅,是因為當時只有張博毅會介紹企業客戶給我們等語(見訴字卷第138 至139 頁);質言之,證人吳惠卉、蔡雪媺均無法確定該變造之識別證係由被告張博毅所交付。綜上,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元禧在申請書上簽名時,該申請書上已黏貼變造之貼有告訴人照片之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科員識別證影本,自難僅憑被告陳元禧、黃秀美共同前往辦理告訴人之門號,且被告陳元禧在申請書代理人欄簽名,即遽認被告陳元禧、黃秀美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亦難僅憑本申請案係被告張博毅所介紹,即認被告陳元禧、張博毅有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㈡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變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係由

被告張博毅所提供,相反地,本件行動電話承辦人即證人吳惠卉(台灣大哥大公司華榮店副店長)或有因為業績壓力而變造及行使該等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動機等情,業據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上。職是,縱認本件申請係由被告張博毅所介紹,且被告張博毅亦與證人黃楷媗有所通聯,然尚難因此即認被告張博毅係本件變造證件申請行動電話之幕後指揮者,自屬當然。

㈢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陳元禧、黃秀美、張博毅3 人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且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言,被告3 人所為之辯解係屬虛偽不實,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3 人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陳元禧、黃秀美、張博毅3 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被告3 人犯罪無法證明,而均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告訴人鄭文豐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誣告罪嫌,證人吳惠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原審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該等部分之罪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陳元禧、黃秀美、張博毅均不得上訴。

二、檢察官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