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0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潘却金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郭潘却金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王鍾午娘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郭潘却金與王鍾午娘因土地界址素有嫌隙。郭潘却金於民國

100 年7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自宅前,因土地界址與王鍾午娘發生爭執,詎郭潘却金明知王鍾午娘未傷害其身體,2 人在現場未有任何身體接觸,且其所受之傷害係因自行跌倒所導致,竟意圖使王鍾午娘受刑事處分,於100 年8 月16日委任不知情之郭仁仲代為撰寫刑事告訴狀,指訴王鍾午娘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身體碰撞郭潘却金致郭潘却金跌倒至地面,使郭潘却金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等語,並由郭仁仲於同月17日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王鍾午娘提出傷害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 年3 月9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8345號、第9184號對王鍾午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郭潘却金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7

7 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

二、案經王鍾午娘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潘却金固坦認確有於100 年8 月16日委任郭仁仲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王鍾午娘涉犯傷害罪嫌,且於100 年7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其與王鍾午娘均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因界址問題發生爭執,當日稍晚因右股骨頸骨折先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南門醫院急診治療後,又轉往高雄市博正醫院繼續治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王鍾午娘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有遭王鍾午娘推倒受傷,醫護人員雖有聽聞陪同我到院之家屬告知我受傷係因不慎跌倒,然當時陪同之家屬並不知道詳情,故未向醫護人員陳述事實,本件不能因為王鍾午娘證據不足不予起訴即認我有誣告之事實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王賜福、陳國炎、潘美蓉等人所證,僅能證明其等未親眼目睹被告如何跌倒,不能據以推認被告未遭告訴人推倒;被告受傷之地點並非在家中,而係於屋外之馬路邊坡,故被告之家屬亦不可能向醫院護理人員陳述被告係在家跌倒,則醫院護理紀錄記載被告在家跌倒,應係護理人員誤認之記載,不能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證人潘憲政已向醫護人員稱被告係因跌落受傷,雖未告知醫護人員被告係遭人推倒而跌落,但此無礙於醫護人員對被告之治療,故潘憲政未向醫護人員告知一節,應不能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證人郭萍惠於接獲潘憲政之通知後即趕往南門醫院,並陪同被告搭救護車到博正醫院就診,此期間潘憲政未告知郭慧萍被告係遭人推倒之事實,送醫途中被告則因傷勢嚴重而痛苦,亦無力氣及心思告知郭萍惠案發時遭人推倒之事實,則郭萍惠不知情因而揣測被告受傷原因而告知醫護人員,其所證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54 頁)。經查:

㈠被告郭潘却金於100 年8 月16日出具委任狀委託其孫郭仁仲

(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代為撰狀並提出告訴,指訴王鍾午娘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身體碰撞郭潘却金致郭潘却金跌倒至地面,使郭潘却金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等語,郭仁仲於同月17日遞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而提出告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蓋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8 月17日之收文戳章)、委任狀等附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345號卷,以下稱8345號卷,第1-

3 頁),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 年3 月9 日以100年度偵字第8345號、第9184號對王鍾午娘為不起訴處分,因郭潘却金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

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77 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亦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憑(見8345號卷第73-74 、80-81 頁)。則被告此部分提出告訴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再查,被告提出上開告訴後於100 年9 月7 日警詢時指訴稱

:因王鍾午娘有一筆土地在我住宅旁,第一次地政人員已經測量過大家都沒有意見,而她於100 年7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又請地政人員到該處訂定中心點,我發現該點已超過我土地,我跟地政人員講,她走來就出口揚言作勢要與我打架,我不理她突然將我推倒在地致我受傷自行至醫院就醫云云(見警卷第7 頁);其再於同年12月29日受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稱:「(尚有無證人目睹事發經過?)當時除了我及王鍾午娘外,只有王賜福及潘憲政,還有測量人員。」、「潘憲政在鑑界時他就在場了。(王賜福何時到現場?)測量人員在定址時,我就聽到王賜福說已經測量過一次了,為何還要再測,我聽到後就走出來,王鍾午娘看到我時就罵我,當時潘政憲站在我對面,王賜福站在潘憲政旁邊,我要走回家時,王鍾午娘從我左邊走過去把我推倒。」云云(見8345號卷第27頁)。另王鍾午娘則在上開案件於警詢時稱:「(10

0 年7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旁,妳動手將郭潘却金推倒在地致其受傷有無此事?)沒有此事,我沒有靠近她,也沒有打她。(那麼她受傷是從何而來?)是她自己摔倒的,與我無關。(妳於100 年7 月25日至滿州復興路14號旁作何事?)我去該處看測量人員測量我的土地。(當時有無遇見潘郭却金?有無發生爭執?)有遇見。她有在唸,但我跟她講該筆土地我是跟別人買的。(據郭潘却金警詢筆錄時表示妳出口揚言並作勢要與她打架有無此事?)沒有此事。是她摔倒後要起來時拿拖鞋作勢要打我」等語(見警卷第3-5 頁),又王鍾午娘之夫即證人王賜福於100 年9 月9 日警詢時稱:當時會同測量人員測量,郭潘却金就從其住宅出來跟我說包括我的房子多給你們,我太太王鍾午娘聽見,就跟她講該筆土地我們是跟別人買的,她就衝過來要找我太太理論時,就倒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12頁)。則王鍾午娘除否認有傷害被告之事實外,依據被告、王鍾午娘及王賜福上開相符部分之陳述,應可認定雙方係於地政人員在場測量時雙方發生爭執。然而當時在場測量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陳國炎於100 年12月16日偵訊時則證稱:當天現場有王鍾午娘及郭潘却金在場,王賜福也有在場。王鍾午娘那邊不同意界址,所以寫陳情狀推翻,100 年

7 月25日我們再去另行指界,當天我看到她們為了界址的事在對罵,我有勸郭潘却金說對方有權利可以指界,妳也有權利可以異議。當天我沒有看到郭潘却金摔倒,我們測量完就離開了,離開後有發生何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8345號卷第22-23 頁)。而陳國炎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均無仇怨,所證應非不能採信,若當時被告卻有遭王鍾午娘推倒在地之事,則當時在場之陳國炎當無為上開陳述之可能,然其卻陳稱其在場時未見到被告摔倒,則被告提出上開告訴之事實是否虛偽,即不能無疑。

㈢又被告於100 年7 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與王鍾午娘在屏

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因界址問題發生爭執後,當日稍晚因右股骨頸骨折先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南門醫院急診治療後,又轉往高雄市博正醫院繼續治療等節,經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亦核與被告姪子潘憲政、孫女郭萍惠2 人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於南門醫院、博正醫院之病歷在卷可查,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又被告當時自南門醫院轉至博正醫院後,依博正醫院被告之

「急診創傷評估記錄表」記載,被告係於當日晚上8 時41分許到博正醫院。該記錄表內之「護理記錄」欄又記載:「訴今日下午3 點多走斜坡不慎跌倒」等語,有該記錄表附卷可稽(見8345號卷第48頁);另依據博正醫院被告之「護理紀錄」其中100 年7 月25日部分係記載「Admitted at 21:3 0由事務員及家屬陪同推床入病房,訴今天下午3 點多不慎在家跌倒,致右髖瘀痛,無法活動,故至南門醫院就診……因跌倒因子3 分,故確定#1健康問題:潛在危險性跌倒,給予護理措施……」等語,亦有該護理紀錄附卷可稽(見8345號卷第51頁)。而證人即博正醫院護理師柯佩華於101 年7 月

4 日偵訊時證稱:「急診創傷評估記錄表」有蓋我章的部分,內容都是我寫的。我記得病人郭潘却金自己與病人家屬都有向我這樣表達,所以我才會這樣記載。我記得是一群病人的家屬都這樣向我表達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他字第619 號卷,以下稱619 號卷,第31頁);證人即博正醫院病房護理師蔡宜彣於同日偵訊時證稱:護理紀錄蓋我章的部分是我寫的,我有印象。「由事務員及家屬陪同推床入病房」這一段話是由我自己看到而記載的,「訴今天下午3 點多不慎在家跌倒,致右髖瘀痛,無法活動,故至南門醫院就診」這一段話是問病人家屬才記載的,至於是病人向我說的或是家屬向我說的,因時間太久,我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619 號卷第31頁)。衡諸柯佩華、蔡宜彣均係當時在場處理之護理人員,與被告或告訴人間應無何嫌隙,或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中虛捏情節之可能,且其等為第一線醫護人員之紀錄,對嗣後醫師之診斷,與護理人員日後之對應處置均有影響,更難認柯佩華、蔡宜彣有何虛偽紀錄之可能,是其等之證述及於處理當場時之紀錄應均可採信。則被告於100 年7 月25日在南門醫院就診又轉至博正醫院後,被告或其家屬於當時係向博正醫院之護理人員告知被告受傷原因係自行跌倒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上開「急診創傷評估記錄表」係記載「走斜坡不慎跌倒」等語,「護理紀錄」記載「不慎在家中跌倒」等語,均與被告上開指訴跌倒之地點相符,且均係指被告係自行跌倒而非由他人所為,二者記載並無不符,亦可認定。又證人即當日陪同被告前往博正醫院之被告孫女郭萍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確有向在場之護理人員陳述可能是踩到斜坡跌倒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447號卷,以下稱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48頁反面),益徵前揭護理人員之紀錄及其依記憶所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㈤又查,被告當日先前往就診之南門醫院病歷中,載明:「主

訴跌落導致右大腿挫傷」等語,此有該院病歷附卷可稽(見8345號卷第65頁),此記載亦與上開被告及其家人在博正醫院時主訴之內容相符;且證人潘憲政亦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有陪同被告前往南門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8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我當時並未告訴醫護人員被告係被人推倒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則上開主訴內容諒必被告本人或在場親睹事發經過之證人潘憲政所述;復以其等當時顯然並無對醫護人員欺瞞事發經過之必要,是其當時向醫護人員陳述之內容,既未曾提及有關遭人推倒致傷等過程,則被告事後陳稱係遭王鍾午娘推倒成傷之陳述,即難信實,而應以王鍾午娘之前揭陳述,較為可信。

㈥況王鍾午娘之配偶王賜福當時亦在場,則如王鍾午娘果有推

倒被告成傷之舉,則其於被訴傷害案件偵查中,大可與王賜福勾串,推由王賜福捏造被告如何自行跌倒之過程,以脫免刑責,惟王賜福始終陳稱並未看見被告郭潘却金如何跌倒等語,已如前述,並未有迎合王鍾午娘之證述;由是益徵王鍾午娘就當時並未推倒被告之陳述,並無刻意虛構或與人勾串之情形,而堪採信。

㈦再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⑴王鍾午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並未看見被告跌倒,我

亦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跌倒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然經原審勘驗其於警詢時陳述之錄音,其係稱:她出來要打我,沒打到,自己卻跌倒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據此可知,王鍾午娘上開前後陳述即有明顯之扞格。

⑵然王鍾午娘係在原審審判期日經被告選任之辯護人詰問時,

方為否認被告跌倒之證述(見原審卷第45頁),則衡諸告訴人與被告迭因土地及遭提出告訴等節,而生嫌隙,於面對代表被告之辯護人詰問時,是否因而產生情緒性之反應,從而本於完全否定被告方面主張之立場,而為前揭否認被告當場有跌倒乙情之證述,實亦與一般人性常情無違。

⑶況王鍾午娘就其並無出手推倒被告乙節,始終一致,且與前

揭證據相符,是仍應認其指訴內容具有真實性,而堪予採信。

㈧綜上,王鍾午娘於案發當時並未出手推倒被告乙情,實可認

定,則王鍾午娘既未出手傷害被告,被告是否跌倒或如何跌倒,自非其所當然應注意或在意之事,故其因而未曾注意上開事發過程,抑或因記憶不清,致陳述矛盾,自與事理無違。而被告既為當事人,親身經歷前揭事件,自當知悉王鍾午娘並未出手將其推倒,致其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是被告自係明知其具狀告訴之內容,實屬虛偽。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警詢時陳述:她走來就出口揚言作勢

要與我打架,我不理她突然將我推倒在地致我受傷云云(見警卷第7 頁),則其此部分所陳述之經過,應係王鍾午娘與其面對面發生衝突後,方將其推倒。然被告於100 年12月29日偵訊時則稱:王鍾午娘從我左邊走過去把我推倒云云(見8345號卷第27頁),其再於101 年1 月12日偵訊時稱:王鍾午娘就走過來到我左後方撞我云云(見8345號卷第37頁),其再於101 年10月29日偵訊時稱:後來王鍾午娘就跑到我的左後方兩手推我的左肩云云(見偵卷第15頁)。依據被告上開先後之指訴內容可知,被告究竟係面對面遭王鍾午娘推倒,抑或係遭王鍾午娘從其左邊推倒,抑或係由王鍾午娘從其左後方推倒等節,其陳述即有矛盾。是被告就其所稱王鍾午娘出手造成其跌倒受傷之供述,即難遽信。

㈡至證人潘憲政雖證稱:我有看到王鍾午娘推倒被告,但在場

之王賜福與測量人員當時均面朝他向,故並未看見推倒過程云云(見8345號卷第37頁),惟潘憲政於警詢時證稱:我親眼目睹王鍾午娘與郭潘却金起口角,雙方罵來罵去,而王鍾午娘出口亂罵叫郭潘却金打她,她不理會就出手將郭潘却金推倒在地云云(見警卷第10頁),潘憲政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鍾午娘係與被告面對面,並正面用雙手推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則其前揭陳述之情形,應係指被告與王鍾午娘當時面對面發生衝突無誤,然此情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一再指稱:當時係王鍾午娘由我後方(或左後方)將我推倒云云相悖。則如被告果有遭王鍾午娘推倒之事實,被告與自陳有親見事發經過之潘憲政2 人就此等情節應無相悖陳述之理,然其間供述相違既有如前述,是潘憲政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問。另潘憲政於警詢時又稱:當時被告無法爬起,係被告之子郭永男將其扶回家中等語(見警卷第10頁),其於偵訊時證稱:郭永男當時雖未在現場,然於被告跌倒後,才從家裡出來,將被告扶回家中等語(見偵卷第7 頁),但潘憲政之女潘美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跌倒之後,其子(指郭永男)始騎乘機車從學校下班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則潘憲政與潘美蓉2 人就郭永男於案發時所在位置之陳述,亦有扞格;再以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跌倒的時候我兒子還在學校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則潘憲政此部分之證述,既與被告、潘美蓉2 人均不一致,是否可以採信,已不能無疑。又渠等間均具親屬關係,就本件之利害關係實有一致,是其等上開陳述,應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證人郭萍惠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陪同被告就

醫當時,並未詢問事發經過,即自行揣測被告受傷之原因,並告知醫護人員云云(見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49頁反面-5

0 頁)。然本件事發後,郭萍惠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當日接獲潘憲政通知後,先自高雄趕往恆春南門醫院,其間路程約2 小時,再自南門醫院陪同被告搭乘救護車轉診至高雄市博正醫院,其間亦花費約1 個多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48、51頁),衡情本件事發突然,郭萍惠在遭遇緊急通知之情形下,依常情當會詢問事發原因,縱其並未於第一時間即詢問知情之親人(如通知其趕往醫院之潘憲政),然其交通耗費既已達3 小時以上,當無不在途中予以詢問之可能,且此等原因於轉診時亦有告知醫護人員,以利其判斷之必要,故郭萍惠證稱:並未詢問原因云云,已與事理不符;況被告若果為王鍾午娘所推倒受傷,潘憲政既身為被告之外甥,親睹此等情事,縱考量當事人可能無意提告,而未對其他人敘及此節,然對郭萍惠即無隱瞞之必要,且衡情亦當於通知當時,即告知係遭人推倒受傷等節。故郭萍惠雖於事後證稱:當時告知醫護人員之事發原因係其揣測之詞,我實不知事發原因云云,然顯與事理不符,應不能採信,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諸多前後矛盾及與事理或其他證人所述不合之處,自難採信。是其所稱王鍾午娘確有於案發當場將其推倒,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云云,顯無可採。由此亦堪認被告明知其於100 年8 月16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內容,實屬虛妄,而仍向職司偵查犯罪之檢察署提出,確有使王鍾午娘受刑事訴追之意圖無誤。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撰狀人郭仁仲於事發時並未在場乙節,業據王鍾午娘、王賜福、潘憲政等人均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再據郭萍惠於偵訊時證稱:郭仁仲係於案發當日深夜始抵達被告就診所在之博正醫院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則郭仁仲是否知悉前揭詳情,實不能遽予認定。故郭仁仲雖受被告之委託代為撰狀提出告訴,然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所告訴之內容實屬虛偽,而應認其不知情,併此敘明。

四、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郭潘却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郭仁仲代為撰寫內容不實之刑事告訴狀,並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應為間接正犯。

五、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被告既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惟竟恣意誣告他人犯罪,非但造成他人困擾,亦浪費司法資源,行為可訾,且犯後猶砌詞飾卸,不知悔悟,兼衡其現年事已高,承受刑罰之能力自不若年富力強者,故所宣告之刑罰自應參酌此情,以免過於苛酷,殊違刑罰兼負教化行為人目的之本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良好,此次應係與告訴人間因土地界址糾紛心生怨懟,而被告已年逾70歲,年事已高,又不識字(見其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記載),應係對糾紛不知如何尋求救濟致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刑,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而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然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為期被告能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教育程度及經濟條件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王鍾午娘新臺幣2 萬元(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