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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0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 767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陳進榮自訴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被 告 蘇瑞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自更一字第1 號、101 年度自更一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2 年

8 月20日第一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瑞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蘇瑞興、趙金龍(已於民國100 年2 月7 日死亡)於98年6月3 日,與出租人周高秀、周芳志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5,300 元之租金,共同向周高秀、周芳志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第71之1 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8年8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嗣蘇瑞興集資,於取得建築執照後,即在上開土地左側(西側)興建雨棚(四周並無牆壁,非建築物)、廁所(嗣改建為辦公室,為建築物),並取得使用執照。且於99年2 月11日以個人獨資之名義,申請設立文安商行(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於99年3 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在案)。復於上開土地右側(東側)興建雨棚(四周並無牆壁,非建築物)、廁所(為建築物);於南側興建雨棚(四周並無牆壁,非建築物)【以上均未取得建築、使用執照】。而招攬攤商,於上開土地經營食品什貨、飲料零售等業。99年4 月初,因文安商行經營不善,蘇瑞興及原有股東遂放棄經營權,並同意將文安商行建物、承租土地保證金交由陳進榮及新股東全權處理。陳進榮亦於99年5 月20日申請將文安商行負責人變更為己,於99年5 月21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在案。之後因陳進榮無力繳納土地租金,蘇瑞興、趙金龍即與周高秀、周芳志約定於99年9 月30日終止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周芳志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蘇瑞興、趙金龍,要求蘇瑞興、趙金龍須自行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蘇瑞興明知其已放棄文安商行之經營權,且無權私自處分文安商行之工作物、建物及其他物品,竟先與趙金龍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 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將上開土地內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之供電設備及電線拆除,足以生損害於陳進榮及股東。另蘇瑞興、趙金龍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除於99年10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將上開土地右側(東側)雨棚(非建築物)、廁所(建築物)及南側雨棚(非建築物)拆除外;再另行起意,待取得拆除執照後,復於100 年1 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將上開土地左側(西側)雨棚(非建築物)、辦公室(為建築物)拆除,均足生損害於陳進榮及股東。

二、案經陳進榮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現為第237 條第1 項)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9年10月1 日,毀損供電設備及電線部分,自訴人雖於100 年12月14日始追加提起自訴(詳原審自字卷第25號第1 頁之收文戳章)。惟自訴人係依據證人鄭皓文之陳述,追加提起上開自訴,在此之前,自訴人雖知證人鄭皓文曾因阻止被告拆除,而遭被告傷害之事實,但當時自訴人係誤認被告於99年10月間,拆除文安商行之雨棚、廁所等物時,因遭證人鄭皓文阻止,而傷害證人鄭皓文等情,有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㈡在卷可參(詳原審審自卷第90頁)。嗣自訴代理人於原審100 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中,聲請原審調閱被告前案資料(詳原審自字第16號卷第34頁倒數第11號),經原審調閱被告前開傷害案卷後(詳原審自字第16號卷第53頁),自訴代理人閱卷,並參酌證人鄭皓文於該傷害案件之警詢陳述(詳三民二分局警卷第2頁背面第3 行以下),始知被告於99年10月1 日,另有毀損供電設備及電線之犯行(詳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㈢,原審自字第16號卷第76頁以下)。準此,自訴人係於原審100 年9月21日準備程序之後,始確知被告於99年10月1 日,另有毀損供電設備及電線,故自訴人於100 年12月14日就此追加提起自訴,尚未逾告訴期間,應可提起自訴。

㈡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自訴代理人、被告蘇瑞興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上訴卷第49頁倒數第11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瑞興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土地上之供電設備、電線、雨棚、廁所及辦公室,均係趙金龍僱工拆除,並非伊所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趙金龍於98年6 月3 日,與出租人周高秀、周芳志簽

訂土地租賃契約,以每月405,300 元之租金,共同向出租人周高秀、周芳志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第71之1 地號等土地(租賃期間自98年8 月1 日至100 年7月31日)。嗣被告於取得建築執照後,即在上開土地左側(西側)興建雨棚、廁所(嗣改建為辦公室),並取得使用執照。且於99年2 月11日以個人獨資之名義,申請設立文安商行(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於99年3 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在案)。復於上開土地右側(東側)興建雨棚、廁所;於南側興建雨棚【以上均未取得建築、使用執照】。而招攬攤商,於上開土地經營食品什貨、飲料零售等業之事實。有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文安商行設攤狀況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高雄市政府99年3 月11日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現場相片、平面圖在卷可證(詳詳原審自字第16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原審審自卷第4 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99年4 月初,因文安商行經營不善,被告及原有股東遂放棄

經營權,並同意將文安商行建物、承租土地保證金交由自訴人陳進榮及新股東全權處理。自訴人遂於99年5 月20日申請將文安商行負責人變更為己,於99年5 月21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在案之事實,有股東會議協議書、文安商行股權轉讓協議書、高雄市政府99年5 月21日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辦理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詳原審自字第16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第82頁至第85頁)。又前開股東會議協議書記載:「放棄經營權,並同意將文安商行建物、承租土地保證金等由新股東全權處理」等語,係指被告已將經營權及文安商行建物,讓渡予自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經營權伊有讓渡給自訴人;土地上之建物、廁所、辦公室,在書寫文件時,有寫讓渡給自訴人等語明確(詳本院上訴卷第48頁倒數第3 行至倒數第2 行)。因被告已將文安商行之經營權讓渡予自訴人,且自訴人亦申請變更成為文安商行之負責人,顯見被告已退出文安商行之經營,而文安商行之經營,與該商行所在土地上之雨棚、廁所、辦公室(含供電設備、電線),不僅息息相關,且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故被告於讓渡經營權之同時,一併將雨棚、廁所、辦公室(含供電設備、電線)讓渡,以利自訴人經營,實非悖於常情。是被告於99年4 月初,已將文安商行經營權及建物讓與自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嗣後具狀改稱:未將建物讓渡予自訴人等語(詳本院上訴卷第77頁第10行以下),則不可採信。

㈢嗣被告、趙金龍與出租人周高秀、周芳志約定於99年9 月30

日終止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出租人周芳志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趙金龍,要求被告、趙金龍須自行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等情,有終止土地租賃契約、麻豆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詳原審自字第16號卷第45頁、第51頁至第52頁)。又99年10月1 日,上開土地內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之供電設備及電線,均遭拆除;於99年10月間某日,上開土地右側(東側)雨棚、廁所及南側雨棚,均遭拆除;於100 年1 月間某日,上開土地左側(西側)雨棚、辦公室,亦遭拆除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原審審自卷第97頁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上訴卷第49頁第10行以下),並經證人鄭皓文、賴本原、黃傳旺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原審自字第16號卷第136 頁倒數第4 行以下、第137 頁第1 行以下、第142 頁第1 行以下、第144 頁第16行以下),復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執照、呈典公司傳真函、拆除後之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詳原審自字第16號卷第45頁背面;原審自更一字第1 號卷第61頁;原審審自卷第18頁)。另文安商行於99年3 月24日經政府拆除設備後,該商行為重新營業,隨即委託藝賢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藝賢公司)承包該商行電器等工程,完工後,由自訴人給付工程款等情,亦經證人即藝賢公司人員黃榮添於原審審理中證陳在卷(詳原審自字第16號卷第203 頁倒數第5 行以下、第204 頁第10行以下),並有估價單(詳如附表)在卷可參(詳原審自更一字第1 號卷第39頁)。顯見99年10月1 日之前,上開土地之供電設備及電線,已包含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之供電設備及電線,故99年10月1 日,上開土地之供電設備及電線被拆除時,自應包含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之供電設備甚明。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賴本原業於原審審理中證陳

:見到被告叫3 、4 個工人開山貓在拆除電線;是見到有人拆電線,且被告在場等語(詳原審自字第16號卷第142 頁第

7 行以下)。另證人黃傳旺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拆除執照下來時,趙金龍找伊過來,伊就找呈典公司去看;第1 次要拆除時,伊有去現場,就見到了被告,起造人及申請拆除執照,都是被告之名字,趙金龍也在場;拆除建物部分,都是趙金龍與其聯絡;有見到拆除執照,是被告拿給伊看等語(詳原審自字第16號卷第144 頁第16行以下、第145 頁第3 行以下、第145 頁倒數第6 行至第146 頁第2 行)。因被告已坦承於拆除電線時在場,且認為證人黃傳旺所述係屬正確(詳原審自字第16號卷第143 頁第6 行以下、第146 頁第9 行以下)。顯見99年10月1 日,上開土地之供電設備及電線(指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之物,下同)被拆除時,被告確實在場;100 年1 月間,上開土地左側(西側)雨棚、辦公室遭拆除時,被告亦在場,並出示拆除執照予證人黃傳旺觀看【因拆除執照所記載之日期係100 年1 月18日(詳原審自字第16號卷第45頁背面),故證人黃傳旺證述之拆除情節,應係指100 年1 月間之事】。本院審酌本件土地係由被告、趙金龍共同承租,且出租人周芳志係以存證信函,同時通知被告、趙金龍須自行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趙金龍如欲拆除該土地上之供電設備、電線、工作物及建物時,衡情應與同為承租人之被告共同商議。再者,觀之被告、趙金龍承租上開土地後,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被告並登記為文安商行之負責人,嗣被告復同意將該商行經營權、建物讓渡予自訴人,顯見被告就文安商行之經營,應非單純掛名,而係具有相當之主導權,被告如未同意拆除該土地上之供電設備、電線、工作物及建物,趙金龍又豈會擅自為之。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趙金龍僱人拆除時,伊知情且同意等語(詳原審自更一字第1 號卷第122 頁第9 行至第12行);及99年10月1 日、100 年1 月間,上開土地之供電設備、電線或雨棚、建辦公室遭拆除時,被告確曾在場,業如前述。足認本件拆除該土地上之供電設備、電線、工作物及建物前,被告、趙金龍應已有謀議,並決意共同拆除甚明。被告辯稱:未參與拆除上開之物等語,應不可採信。

㈤按毀損他人之物、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祇須對於他人之

物或建築物而毀損或毀壞,出於故意,即屬相當,至於毀損或毀壞之原因如何,以及毀損或毀壞之結果對於事主所生利害,均與其故意之有無無涉。本件被告既已將文安商行之供電設備、電線、雨棚、辦公室、廁所等物,讓渡予自訴人,當知上開物品已非其可自由處分,對之無擅自拆除之權利,竟為履行其與土地出租人之約定,將之拆除,以便將土地返還出租人,難謂無毀損他人之物、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判決參照)。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他人之物、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2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土地左側(西側)、右側(東側)及南側之雨棚部分,或均無牆面,或僅一面設有牆面(其餘三面均無牆面)等情,有該雨棚相片附卷可參(詳原審審自卷第16頁至第17頁),核與刑法所稱之建築物要件不符,應均非建築物(自訴意旨亦認該雨棚並非建築物,而係一般物品,詳本院上訴卷第65頁背面倒數第3 行;原審自更一字第1 號卷第31頁背面第5 行以下)。至上開土地左側(西側)之辦公室(廁所改建)、右側(東側)之廁所部分,則因上有屋頂,四周均有牆面,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詳前開相片),應均屬建築物。是被告毀損如附表編號

3 至12所示之物(99年10月1 日犯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毀損上開土地右側(東側)及南側雨棚;毀壞上開土地右側(東側)廁所之建築物(99年10月間之犯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

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毀損上開土地左側(西側)雨棚;毀壞上開土地左側(西側)辦公室之建築物(100 年1 月間犯行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99年10月間、100 年1月間犯行部分,自訴意旨已認該雨棚並非建築物,業如前述。故關於毀損雨棚部分,即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趙金龍間就上開3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開99年10月間、100 年1 月間之犯行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1 次)、毀壞他人建築物罪(2 次),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四、原審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違誤。自訴人以被告應構成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其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有理由;至後述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放棄文安商行之經營權,且無權私自處分文安商行之工作物、建物及其他物品,竟為履行其與土地出租人之約定,將之拆除,以便將土地返還出租人,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本件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再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被告前雖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8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於87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未經同意,即將本件雨棚、廁所、辦公室(含供電設備、電線)拆除,且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固有未當。惟本件之起因,實係因自訴人積欠土地租金(詳自訴人之證詞,原審自更一字第

1 號卷第114 頁第9 行以下),致出租人與被告、趙金龍終止契約,出租人並以被告、趙金龍為承租人,通知被告、趙金龍自行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嗣被告為對出租人履行回復原狀義務,避免違約,始一時思慮不周,未經自訴人同意,自行拆除雨棚、廁所、辦公室(含供電設備、電線)。整體而言,如自訴人未積欠租金,本件應不至於發生。且被告雖已將雨棚、廁所、辦公室(含供電設備、電線)讓與自訴人,但上開土地租約終止後,出租人即可基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要求自訴人拆除上開雨棚等物,自訴人無法以其與被告之關係,對抗出租人,上開雨棚等物,最終仍不免遭出租人拆除。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並非全可歸咎被告,拆除結果亦近乎必然,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五、不另無為罪判決部分:㈠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另以:

①被告於99年10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將文安商

行所在土地右側(東側)雨棚、廁所;土地南側雨棚拆除;再於100 年1 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將上開土地左側(西側)雨棚、辦公室拆除。且2 次拆除後,各將拆除後之建材(鐵皮、鐵柱),據為己有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自訴部分)。

②被告於99年10月1 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將上開土地

內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供電設備及電線拆除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又被告於同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將上開土地內如附表編號

1 至12所示之供電設備及電線拆除後,將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供電設備及電線;原留存於商場內之白鐵開關箱20個、加壓馬達(九如牌)2 個、水塔2 個等物,據為己有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追加自訴部分)【以上均以自訴人102 年4 月15日書狀(詳原審自更一字第1 號卷第74頁以下)及原審102 年5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詳原審自更一字第1 號卷第91頁背面第9行以下)為準】。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

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㈢毀損、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電線部分:

因被告辯稱:自訴人於99年9 月26日請工人拆大電等語(詳原審自更一字第1 號卷第31頁倒數第7 行);且自訴人亦於原審自承:那條主要電線係黃榮添抽走的等語(詳原審自更一字第1 號卷第33頁第6 行以下)。顯見文安商行之主要電線並非被告所拆除。又觀之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電線,口徑均遠大於其他PVC 線,是否係屬於主要電線,而由黃榮添取走,尚非無疑。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拆除、取走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電線。是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竊盜犯行。

㈣竊取原留存於商場內之白鐵開關箱20個、加壓馬達(九如牌)2 個、水塔2 個部分:

文安商行於99年3 月24日經政府拆除設備後,該商行為重新營業,隨即委託藝賢公司承包該商行電器等工程,施工前,現場遺有白鐵開關箱20個、加壓馬達(九如牌)2 個、水塔

2 個等情,固經證人即藝賢公司人員黃榮添於原審審理中證陳在卷(詳原審自字第16號卷第203 頁倒數第5 行至第20 4頁第4 行)。惟因自訴人並未認定被告曾拆除上開白鐵開關箱20個、加壓馬達(九如牌)2 個、水塔2 個。而證人黃榮添於施作工程時,是否曾將上開白鐵開關箱20個、加壓馬達(九如牌)2 個、水塔2 個,作為施工材料之一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之。是尚難認定上開物品,於證人黃榮添施工當時,已作為材料之一部分。再者,上開物品如未供作施工材料,是否仍置於文安商行內,自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觀之目擊證人賴本原前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拆除電線或設備,但無法具體認定被告曾將上開白鐵開關箱20個、加壓馬達(九如牌)2 個、水塔2 個等物,搬離文安商行。是此部分之物品,尚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竊取。

㈤竊取拆除後之建材(鐵皮、鐵柱)、如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物品部分:

本件被告拆除雨棚、廁所、辦公室、電線及供電設備之原因,係因出租人已與被告、趙金龍終止契約,且出租人通知被告、趙金龍自行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嗣被告為對出租人履行回復原狀義務,始未經自訴人同意,自行拆除上開雨棚等物。整體而言,被告之主觀犯意,應係為將土地清空,而毀損雨棚、電線及供電設備;毀壞廁所、辦公室。並非為竊取建材、電線及供電設備,而毀損、毀壞上開雨棚等物。已難認定被告初始即有竊盜之犯意。再者,拆除後之雨棚、電線及供電設備,雖仍有殘餘價值。但因被告之目的係恢復土地承租前之原狀,拆除後之建材、電線及供電設備,自不可能仍置於現場,需另行棄置或處理,故或以廢棄物之方式,將部分物品棄置;或以再利用之方式,將部分物品變賣,以貼補拆除費用。縱被告事後未將變賣所得之金錢返還自訴人,亦難以被告事後處理該建材、電線及供電設備之行為,即推認被告有竊盜之犯意。是此部分之行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㈥綜上,自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

或竊盜之犯行。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各與前開經認定有罪之3 次犯行部分,分別具有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七、被告雖聲請傳訊土地出租人到庭作證。惟本件之重點應在於被告已將雨棚、廁所、辦公室(含供電設備、電線)讓與自訴人,未經自訴人同意,本不可擅自拆除上開雨棚等物,亦不可基於其與出租人之關係,對抗自訴人。是本件不論出租人是否到庭作證,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上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53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不得上訴。

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表:

┌──┬──────────┬───┬────┬───┐│編號│ 項 目 │ 單位 │ 數 量 │ 備註 │├──┼──────────┼───┼────┼───┤│ 1 │100m/m PVC線 │ M │ 600 │ │├──┼──────────┼───┼────┼───┤│ 2 │60m/m PVC線 │ M │ 1500 │ │├──┼──────────┼───┼────┼───┤│ 3 │白鐵開關箱(60x40x30│ 只 │ 8 │ ││ │) │ │ │ │├──┼──────────┼───┼────┼───┤│ 4 │白鐵開關箱(40x40x20│ 只 │ 23 │ ││ │) │ │ │ │├──┼──────────┼───┼────┼───┤│ 5 │14m/m PVC線 │ M │ 2000 │ │├──┼──────────┼───┼────┼───┤│ 6 │3.5m/m PVC線 │ M │ 4000 │ │├──┼──────────┼───┼────┼───┤│ 7 │回路配電盤 │ 組 │ 8 │ │├──┼──────────┼───┼────┼───┤│ 8 │插座配電盤 │ 組 │ 23 │ │├──┼──────────┼───┼────┼───┤│ 9 │5.5m/m PVC線 │ M │ 300 │ │├──┼──────────┼───┼────┼───┤│ 10 │4.0m/m PVC線 │ M │ 600 │ │├──┼──────────┼───┼────┼───┤│ 11 │2.0m/m PVC線 │ M │ 400 │ │├──┼──────────┼───┼────┼───┤│ 12 │配管另料 │ 式 │ 1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