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智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56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5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智勇明知告訴人郭慧賓(起訴書誤載郭慧彬)不曾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至12月25日間,至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建號之倉庫(下稱岡山倉庫)內,竊取電動天車,卻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於99年9月30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告訴人竊取上述電動天車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蔡智勇、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25頁第2 行至第7 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892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無非係以本件岡山倉庫於94年11月30日點交予被告時,並無天車在內,且被告為確保點交順利,已於點交前,將該倉庫斷電,縱有鑰匙亦無法入內,而告訴人自93年8 月29日起至97年12月18日並不在國內,被告對於天車失竊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等情,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因找到底片後,才知點交時,天車已不見,之前因時間久遠,故時間先後之陳述有誤。雖告訴人當時不在臺灣,但只有他們有鑰匙可以進出,且天車體積龐大,不是隨便可讓人偷走,告訴人涉嫌遙控偷竊等語。經查:

㈠岡山倉庫(建號:高雄市○○區○○○段○ 號;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街○○○ 號)及其上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 號),原為告訴人所有。嗣上開土地、建物經查封、拍賣,於94年5 月10日,由被告之子蔡穎晟拍定;同年5 月23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又因告訴人未將上開不動產交付,被告之子蔡穎晟遂於94年6 月6 日具狀向法院聲請點交。同年6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乃發執行命令,要求告訴人於該命令送達之日起15日內,自行將該拍定之不動產點交予蔡穎晟,逾期不履行,即予強制執行,該命令於同年6 月29日送達岡山倉庫後,由郭明星收受。同年7 月12日,告訴人以該倉庫內之物品甚多,包含大型傢俱電器,無法遵期騰空房屋為由,具狀聲請延緩點交。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仍於94年9 月9 日上午10時20分,先前往該倉庫履勘【履勘通知說明第2 項載明:

「拍定之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等語。執行筆錄載明:「債務人不在場,鐵門上鎖,惟拍定人稱:已持有鐵門之電動鎖鑰,自窗外觀之,屋內仍有布袋數包」等語】;再於94年11月30日15時30分許,在倉庫現場執行點交【執行筆錄載明:債務人不在場,現場債務人已將傢俱搬離,惟尚有不明成分之工廠用品(即黑煙56包、麥克風安全性口罩98箱、黃色塗料35桶),當場解除債務人之占有,移轉交予買受人,並將債務人所遺留之半成品,交付買受人保管等語】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拍賣不動產筆錄、民事聲請狀、執行命令、送達證書、民事延緩點交聲請狀、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筆錄、查封物品清單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7991 號卷可參(詳該卷第63頁至第

66 頁 、第160 頁、第187 頁、第233 頁以下、第238 頁至第239 頁、第242 頁、第247 頁、第252 頁、第259 頁至第

26 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核閱屬實。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子蔡穎晟嗣因出售上開經書記官交付保管之物品,

經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嗣該侵占案件偵查期間(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57號,起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868 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於99年9 月30日具狀向檢察官告發告訴人涉嫌竊盜,告發內容略為:94年11月30日點交岡山倉庫時,內有電動天車,告訴人於點交後,非法侵入該倉庫竊取該電動天車等語。而該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另以100 年度偵字第8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刑事答辯及告發狀、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詳他字卷第5 頁以下、第42頁以下)。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岡山倉庫原設有電動天車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詳原審

訴字卷第17頁第11行以下),核與證人郭明星於原審審理中證陳:告訴人要其去看一下(倉庫),有拿遙控器給伊,印象中有看到電動天車,都在裡面等語相符(原審訴字卷第69頁背面第1 行以下、第5 行以下)。再者,被告於94年6 月

5 日,曾前往岡山倉庫拍照,當時倉庫內確有電動天車之事實,亦有該相片底片附卷可參(詳原審訴字卷第53頁後之被證1 號編號1 )。因岡山倉庫係於94年5 月10日,由被告之子蔡穎晟(實際上係被告以其子蔡穎晟之名義拍定,詳證人蔡穎晟之證述,原審訴字卷第67頁倒數第4 行)拍定,嗣告訴人未將該不動產交付,被告之子蔡穎晟遂於94年6 月6 日具狀向法院聲請點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岡山倉庫拍定後,被告為確認該倉庫內之物品,便於其子聲請點交,故於94年6 月5 日即聲請點交之前1 日,前往上開倉庫拍照存證,尚符合常情,應可採信。足認岡山倉庫拍定後,至遲於94年6 月5 日止,其內仍設有電動天車。

㈣94年11月30日,法院書記官、執達員至岡山倉庫執行點交時

,被告曾在現場拍照,嗣相片沖洗後,被告將相片送至法院民事執行處,交予書記官,由書記官選擇其中12張附卷,其餘則返還被告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詳原審訴字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李文廣於另案偵查中證述:該相片當初應係被告拍照後提供,由其附卷等語相符(詳99年度偵字第2257號卷第144 頁倒數第12行以下)。復有該相片附前開執行案卷(置於該執行卷卷末之送達文書紀要袋內);被告當日拍攝之底片附卷可參(詳原審訴字卷第53頁後之被證1 號編號2 )。又上開94年11月30日拍攝之底片,底片上緣均記載「CENTURIA100-S 」、「0318」等字樣,且自編號1 至36連號記載,堪認應係同捲底片。其中編號14至15、20至24、36之底片部分,係拍攝倉庫內遺留之原料等物品,核與前開民事執行卷宗中之照片相符;其中編號9 至

11、17至19、30之底片部分,係拍攝倉庫內全景或原設有電動天車之位置,惟該底片所呈現之畫面,已無電動天車。堪認94年11月30日岡山倉庫點交時,電動天車已不在該倉庫內。

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函通知於94年9 月9 日上午10時20分,

將前往岡山倉庫履勘時,該通知說明第2 項已載明:「拍定之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等語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原設於岡山倉庫內之電動天車,於94年5月10日拍定後,於94年6 月5 日拍照後至94年11月30日點交時止之某日,確遭人騰空搬走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發現電動天車遭竊後,曾至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報案等情,復經證人陳永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告郭明星(即阿吉)竊取天車後,前鋒派出所調郭明星去訊問,郭明星不識字,請其陪同至警局製作筆錄,伊勸被告不要再繼續追究,再追究也沒有證據等語明確(詳原審訴字卷第87頁第10行以下、第88頁倒數第14行以下)。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該電動天車為拍賣效力所及,為其所有(被告以其子蔡穎晟名義拍定),故當發現電動天車遭人拆卸運走,遂前往警局報案,尚難認定被告明知該電動天車非其拍定所有之財產,竟於另案偵查中,誣指告訴人犯罪,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

㈥告訴人自93年8 月29日出境起至97年12月18日入境止,均不

在臺灣,而岡山倉庫內之電動天車,係於94年6 月5 日至94年11月30日間之某日,遭人拆卸運走,告訴人自不可能親自竊取該電動天車等情,固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詳原審訴字卷第27頁)。惟證人郭明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陳:告訴人身在大陸,遙控器伊原本就有1 個,當時僅係幫被告進貨,如果有貨物進來,貨車駕駛會撥打電話給伊,其就去開門;在伊腳斷掉之前,告訴人在大陸時,有時會打電話,要其告知倉庫內還有多少東西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23頁背面第13行至第16行、第69頁第18行以下)。是告訴人雖身在大陸地區,但仍經常透過證人郭明星前往岡山倉庫,查看貨物情形;或轉由貨車司機聯絡證人郭明星,由證人郭明星持遙控器開啟岡山倉庫大門,便於貨車載運貨物入內。再者,被告之子蔡穎晟於94年6 月6 日具狀向法院聲請點交後,同年6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乃發執行命令,要求告訴人於該命令送達之日起15日內,自行將該拍定之不動產點交予蔡穎晟。同年7 月12日,告訴人以該倉庫內之物品甚多,包含大型傢俱電器,無法遵期騰空房屋為由,具狀聲請延緩點交。嗣法院仍於94年11月30日15時30分許,在倉庫現場執行點交,執行筆錄載明:現場債務人已將傢俱搬離等語之事實,業如前述。足認在岡山倉庫執行點交之前,告訴人仍可掌握岡山倉庫即將遭強制點交,除先具狀聲請延緩點交外,並於點交之前,委由他人將該倉庫內之傢俱搬離。從而,本件電動天車遭拆卸運離時,告訴人雖不在臺灣,無法親自搬離電動天車,但對岡山倉庫內之物品,仍有相當之掌控力,除可指揮證人郭明星持遙控器開啟倉庫大門,亦可僱人將倉庫內之相關物品搬離。況電動天車頗具價值,體積、重量甚大,須透過相當之器械及人力支援,始能搬離,而一般行竊者,縱可開啟倉庫大門,但是否具有相當之器械,足供竊取該電動天車,實有可疑。參以告訴人聲請延緩點交時,該聲請狀亦載明:「包含大型傢俱『電器』,無法遵期騰空房屋」等語,該大型電器是否包含電動天車,亦非無可能。故被告以「僅告訴人有鑰匙可以進出倉庫,且天車體積龐大,不是隨便可讓人偷走」為由,認告訴人涉嫌遙控偷竊,尚非全然無據。尚難因當時告訴人不在臺灣,被告前後所述不一致,被告已將倉庫斷電,告訴人無法透過他人開啟倉庫大門,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竊取電動天車,即推認被告有誣告告訴人竊盜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前開各項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誣告之主觀犯意,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耀程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