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土城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金鳳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18 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09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05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0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土城、李金鳳被訴竊佔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土城、李金鳳被訴竊佔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蔡土城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楊吉弘」之署押共柒枚、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
李金鳳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楊吉弘」之署押共柒枚、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土城、李金鳳2 人明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下均僅稱月眉段,不贅引高雄市○○區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均稱系爭2 筆土地)為楊吉弘於民國94年2 月23日分別自楊位、游燦王購得之私人土地,竟未經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人楊吉弘之同意,擅自在系爭2 筆土地種植香蕉、田菁等作物而非法占有使用至100 年年底至101 年初之某日止。蔡土城、李金鳳為冒領系爭2 筆土地之農地休耕獎勵金,竟共同萌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得楊吉弘之同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申請時間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楊吉弘之印章,再向不知情之代書佯稱已得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人楊吉弘之同意委託代耕授權簽章之情,委由代書以楊吉弘之名義盜蓋楊吉弘之印文、偽簽楊吉弘之署名,製作如附表編號
1 至10所示之私文書。復蔡土城及李金鳳共同於附表編號1至10之申請時間,偕同前往高雄市政府杉林區公所,向區公所之承辦人員邱富榮、黃昇滄、戴美月申請如附表編號1 至
1 0 所示之農地休耕獎勵金款項,並佯稱已得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人楊吉弘同意代耕,且於各該時間陸續提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以資取信承辦人員,並於區公所承辦人員至現場勘查時,表明系爭2 筆土地上之田菁均為渠等2 人所耕種之情,使區公所前後任負責各期申請獎勵金之實地勘查及主辦業務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渠等2 人陸續提出之申請案均已符合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委託代耕相關作業流程,並於「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上登載核定之休耕情形及面積,致區公所實質審查核准而核撥如附表編號1 至10之休耕獎勵金至申請人李金鳳之帳戶,再由李金鳳提領供蔡土城花用,足生損害於楊吉弘以及區公所對於核發休耕獎勵金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楊吉弘發現系爭土地遭蔡土城、李金鳳未得其同意,私自佔用,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楊吉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蔡土城、李金鳳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土城固坦承於上揭期間在系爭2 筆土地上種植香蕉、田菁之農作物,且以被告李金鳳之名義請領如附表編號1 至10之休耕獎勵金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因為我不認識字,請領休耕獎勵金部分,我都是交由代書辦理,而且我的確是在系爭2 筆土地上種植作物的實際耕作人,我並非向區公所詐領休耕獎勵金,故我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金鳳固坦承在上揭期間,與被告蔡土城在系爭土地種植香蕉、田菁之農作物,及以其名義請領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休耕獎勵金之事實,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義務幫蔡土城代為請領休耕獎勵金的人頭而已,請領的金額全部都交給蔡土城花用等語。
二、經查:㈠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
即系爭2 筆土地)為告訴人楊吉弘分別向楊位及游燦王所購得,並自94年2 月23日起即登記為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吉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原審卷㈡第50頁至第51頁),並有月眉段1428-12 地號、1428-11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月眉段1428-12 之地籍圖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12日高市地旗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月眉段1428-11 地號、1428-12 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 頁、第11頁、偵查卷㈠第5 頁、第12頁至第21頁、偵查卷㈡第1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蔡土城、李金鳳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申請時間前某
日,委由代書以告訴人之名義蓋用、簽署告訴人之印文、署名,製作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農地代耕委託書、租賃契約書等私文書,並共同於附表編號1 至10之申請時間,偕同前往高雄市政府杉林區公所,向區公所之承辦人員邱富榮、黃昇滄、戴美月申請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農地休耕獎勵金款項,且稱已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同意代耕,且於各該時間陸續提出前開私文書予承辦人員,並於區公所承辦人員至現場勘查時,表明上開土地上之田菁均為渠等2 人所耕種之情,使區公所前後任負責各期申請獎勵金之實地勘查及主辦業務之承辦人員均認渠等2 人陸續提出之申請案均已符合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委託代耕相關作業流程,並於「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上登載核定之之休耕情形及面積,致區公所審查核准而核撥如附表編號1 至10之休耕獎勵金至申請人即被告李金鳳之帳戶,嗣再由被告李金鳳提領花用等情,此為被告蔡土城、李金鳳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杉林區公所職員黃昇滄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㈠第110 頁至第115 頁),且有證人即杉林區公所業務助理戴農美月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㈠第110 頁至第115 頁),並有高雄市杉林區公所102 年3 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暨101 年「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工作手冊」暨月眉段1428-11 、1428-12 地號土地請領休耕轉作獎勵金之申請記錄【含90年(1 、2 期)、91年(2 期)、92年(1 期)、93年(2 期)、94年(1 期)、95年(1 、2 期)、96年(1 、2 期)、97年(1 、2 期)、98年(1 、2期)、100 年(1 、2 期)之申請記錄各1 份】、高雄市杉林區90年~91年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輪作、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發放清冊共4 份、93年~98年水旱田利用調整輪作、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發放清冊共10份、100 年輔導辦理稻田多元化利用調整業務計畫輪作、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發放清冊共2 份、高雄市○○區00000 00 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李金鳳88年~102 年3 月19日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高雄市杉林區公所101 年10月15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㈠第3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104 頁、偵查卷㈡第50頁),是上開事實,亦足認定。
㈢被告蔡土城於偵訊中,對於訊之以是否經告訴人同意委託代
耕一事,其供稱:我申請休耕獎勵金當時,並未知道所有權人已變更為告訴人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供稱:我有向告訴人詢問過,告訴人曾表示同意我管理使用系爭2 筆土地等語,其辯詞前後矛盾,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而告訴人楊吉弘未曾表示同意被告蔡土城、李金鳳代耕系爭2 筆土地,且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代耕委託書、租賃契約書,均非告訴人所簽名、蓋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歷歷(見原審卷㈡第51頁至第53頁),是被告蔡土城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農地代耕委託書、租賃契約書,並持之向高雄市政府杉林區公所行使,均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疑。
㈣證人即原來系爭土地之地主楊位於本院102 年12月10日審理
時結證稱:我在杉林區之土地有11筆,這些土地在10幾年前有委託庭上之蔡土城耕種,我看他收成不會賺錢,所以沒有收租金讓他繼續種植。這些土地是我們有三、四個人合股,所有的土地登記在我名下,有股東欠楊吉弘錢,所以就以我的名下的土地移轉給他。那時登記給楊吉弘時,我有跟楊吉弘說土地給蔡土城種植,我也有跟蔡土城講把地賣給楊吉弘,我沒有權利讓他種植了,要登記時就跟他說了,當時蔡土城那塊土地,也沒有在耕作,他停了二、三年沒有耕作。我是分別跟他們二個人說,沒有三個人去一起說。我們都是看地籍圖,登記給楊吉弘時,我有到現場跟楊吉弘說,賣他的土地在那裡。之前蔡土城種植時,因為水災他有損失,我同意他去聲請災害補助看看,是災害補助沒有跟我說是休耕補助。我有在土地現場跟蔡土城講說,那一塊土登記給楊吉弘,你以後不能在那邊耕種了,我有現場指那塊地給他看,我有跟他說明,也跟他說過,土地不是我們的了。我只有拿我的身分證影本給蔡土城,因為都是我名下,沒有拿其他人的身分證影本給他,後來政府開放登記,所以這些股東都去辦登記,游燦王是股東、其中一個是我兒子、太太、朋友,也都是股東,並沒有給他身分證影本,我不知道他們怎麼會這些股東的身分證影本。我有跟蔡土城說的很清楚了,而且地籍圖也給你了,我有跟你說土地從那裏到那裏,我在現場有跟他說這二塊土地不能耕作,至於他能不能分辨是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背面),可見被告蔡土城於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告訴人名義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楊位已清楚告知被告蔡土城此情,被告蔡土城於當時已知悉系爭土地已非楊位所有,其並未取得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並無正當權源在此地繼續耕種,亦不得請領有關系爭土地之補助甚明。至證人游燦王於本院102 年12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我之前有與楊位在杉林區的土地股東,楊位有跟我說土地上面有人在種植,不要讓他發草,至於是誰種植,我不認識。我不知道楊吉弘在90年有向我買1428之12土地,因為當時土地權狀都是在楊位那邊,我之前有在楊位那邊見過楊吉弘一、二次,土地的事都是楊位處理,我不知道,我同意我的部分要賣,但是我沒有處理。我不知道我的身分證影本為何會在他們那邊,我也不知道怎麼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足見證人游燦王對於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一事並不知悉詳情,完全責由證人楊位全權處理,故證人楊位上開證詞,應足採信,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蔡土城既未得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同意代耕
,即向區公所之承辦人員邱富榮、黃昇滄、戴美月佯稱已得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同意代耕,且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陸續提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以資取信承辦人員,並於區公所承辦人員至現場勘查時,表明上開土地上之田菁均為被告蔡土城、李金鳳所耕種之情,使區公所前後任負責各期申請獎勵金之實地勘查及主辦業務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陸續提出之申請案均已符合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委託代耕相關作業流程,已屬對區公所承辦人員施以與事實不符之詐術甚明。而區公所前揭承辦人員據被告蔡土城前揭所陳而於「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上登載核定之休耕情形及面積,致區公所審查核准而核撥如附表編號1至10之休耕獎勵金至被告李金鳳之帳戶內,顯係因被告蔡土城所施前揭詐術致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受有誤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休耕獎勵金之損害,是認被告蔡土城申請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休耕獎勵金,核屬詐欺取財之犯行無疑。
㈥被告蔡土城固辯稱其不識字等語,並將罪責卸脫於不詳之代
書,惟代書代為填製休耕獎勵金補助所用之農地代耕委託書、租賃契約書等文件,必也經被告蔡土城之口頭告知得系爭
2 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農地代耕之要旨暨相關土地地號、所有權人年籍等資訊後,代書始得依其要旨草擬,是以系爭
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為告訴人名義,原所有權人楊位已明確告知,並持地籍圖至現場指界告訴被告蔡土城,從今之後系爭2 筆土地改變更為告訴人所有,不得再耕種,詳情如前所述,被告蔡土城難謂不知情,況被告蔡土城前揭於原審準備程序尚供稱:伊曾得告訴人同意代耕等語,又其歷年均檢附相關文件申請休耕獎勵金補助,足見其閱歷甚豐,益徵被告蔡土城顯然知悉系爭2 筆土地已由原所有權人楊位、游燦王,變更為告訴人名義甚明,被告蔡土城縱使不識字,證人楊位已明確告知此情,其豈有不瞭解之理,何況土地謄本所載所有權人已變稱,代書不可能不知道,而未告知之理,是其前揭所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蔡土城明知其非休耕獎勵金申請權人,未得系爭2 筆土
地所有權人楊吉弘之同意而耕作,竟偽造不實之農地代耕委託書、租賃契約書,向高雄市政府杉林區公所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進而受領休耕獎勵金,被告蔡土城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㈧至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休耕獎勵金部分,告訴人所有之月
眉段1428-11 地號土地,業於99年11月16日遭政府徵收,並於100 年7 月4 日為徵收之登記,此有前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而經徵收之農地,無法請領休耕獎勵金,此經高雄市政府杉林區公所函覆明確,並有該所102 年
7 月17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休耕獎勵金申報作業規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3頁至第28頁),惟被告蔡土城仍檢附前揭偽造「楊吉弘」署名、印文之租賃契約書向高雄市政府杉林區公所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仍核發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休耕獎勵金,既被告蔡土城偽造租賃契約書並持之以向高雄市政府杉林區公所人員行使,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縱告訴人已喪失月眉段1428-1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此仍無礙於本院關於被告蔡土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認定,附此敘明。
㈨被告李金鳳自90年至100 年間,多次偕同被告蔡土城共同請
領休耕獎勵金補助,此為被告李金鳳所不爭執,且有前揭高雄市杉林區公所102 年3 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
0 號函暨101 年「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工作手冊」暨月眉段1428-11 、1428-12 地號土地請領休耕轉作獎勵金之申請記錄【含90年(1 、2 期)、91年(2 期)、92年(1 期)、93年(2 期)、94年(1 期)、95年(1 、2 期)、96年(
1 、2 期)、97年(1 、2 期)、98年(1 、2 期)、100年(1 、2 期)之申請記錄各1 份】在卷可佐,是其與被告蔡土城之關係,顯屬相當熟識且極為信任之人,況被告蔡土城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李金鳳為伊同居人等語(見偵查卷㈡第55頁),是被告李金鳳縱目不識丁,惟其已屆耳順、天命之年,若非深知內情,豈有任意配合他人在其所不知內容為何之法律文件上蓋用印章,且被告李金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猶能針對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及休耕獎勵金申請等相關問題綜陳己見,可見其社會閱歷甚豐,應無不知上開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已變更為告訴人所有之理。而被告李金鳳竟仍無視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之更迭,仍執意配合被告蔡土城申請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休耕獎勵金,顯見被告李金鳳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被告蔡土城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㈩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蔡土城、李金鳳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土城、李金鳳所犯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蔡土城、李金鳳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後施行,茲應依刑法第
2 條之規定,為法律適用從新或從輕之比較:㈠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修正前係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雖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然因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蔡土城、李金鳳而言,新法並無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
低額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係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土城、李金鳳。
㈢刑法第51條: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蔡土城、李金鳳。
㈣綜上所述,本院就上開有利、不利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土城、李金鳳,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全部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律。
㈤至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係想像競合犯科刑限制之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蔡土城、李金鳳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告訴人「楊吉弘」之印文、署押,而向區公所申請休耕獎勵金補助之行為,核被告蔡土城、李金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蔡土城、李金鳳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土城、李金鳳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為,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之說明,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蔡土城、李金鳳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土城、李金鳳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土城、李金鳳所犯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連續犯,然被告蔡土城、李金鳳前揭所犯,除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時在95年7 月1 日修法施行前外,其餘各罪均在前揭修法後所犯,自難以連續犯論處,前開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原判決就被告蔡土城、李金鳳被訴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以被告蔡土城、李金鳳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55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3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蔡土城、李金鳳以系爭2 筆土地耕作權人自居,向高雄市政府杉林區公所申請休耕獎勵金補助,渠等所為誠屬非是,另斟酌被告蔡土城、李金鳳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實難謂佳,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被告李金鳳受被告蔡土城所僱佣,被告李金鳳之惡性應次於被告蔡土城,兼衡被告蔡土城、李金鳳均年事已高,及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蔡土城國小畢業; 被告李金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渠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敘明:
㈠就被告蔡土城、李金鳳所犯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斟酌被告蔡土城、李金鳳各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收入,諭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蔡土城、李金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舊法並非不利,就被告蔡土城、李金鳳就附表編號1 所犯部分,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又敘明被告蔡土城、李金鳳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時間,亦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符合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之罪,亦無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蔡土城、李金鳳所犯竊佔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各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
1 日;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部分,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㈢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農地代耕委託書、租賃契約書,業已分別交付與高雄市政府杉林區公所收受,均非屬被告蔡土城、李金鳳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楊吉弘」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蔡土城、李金鳳所犯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2 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被訴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當,均無理由,已詳前所述,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㈠被告蔡土城、李金鳳所犯上開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
爰前開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修正前第51條之規定,並考量被告2 人所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罪手法類似、侵害法益相同等因素,依限制加重之法理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被告蔡土城、李金鳳所犯附表所示之10罪,與所犯竊佔罪部分,雖經原審分別定應執行刑,然被告被訴竊佔罪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詳後述),故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既經本院撤銷,自應由本院另定被告2 人之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 月、7 月。㈡另本件被告蔡土城、李金鳳就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後,刑法
第41條第1 項亦有修正,為解決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於94年2 月2 日亦修正公布第3 條之1 ,並自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明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
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又刑法第41條再經98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98年9 月1 日施行)及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該法條第1 項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之規定,雖無變動,但於數罪併罰案件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則由行為時法(即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之該法條第2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修正為中間時法(即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該法條第2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中間時法(即自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之該法條第8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修正為現行刑法(即自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之該法條第8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換言之,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之案件,如依舊法及現行之新法均可易科罰金,若依中間時法規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蔡土城、李金鳳所犯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刑雖超過有期徒刑6 月,仍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至於本件就有關定應執行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佐以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係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均擇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0 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蔡土城、李金鳳所犯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罪,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但查:被告李金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且杉林區公所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額亦全數領出交給被告蔡土城,在本案並未從中得到任何好處,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土城、李金鳳2 人明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為楊吉弘所有之私人土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3 月2 日前某日起,未經前開土地所有權人楊吉弘之同意,擅自在前開土地種植香蕉、田菁等作物而非法佔有使用。因認被告蔡土城、李金鳳有共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土城、李金鳳涉有前開竊佔罪嫌,係以被告蔡土城、李金鳳坦承在系爭土地上耕種、告訴人楊吉弘之指訴、證人溫清福之證供暨有錄音光碟及譯文、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地籍圖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12日高市地旗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土城固坦承於上揭期間在系爭2 筆土地上種植香蕉、田菁之農作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佔犯行,辯稱:竊佔罪嫌部分,我有經過楊吉弘同意讓我在系爭2 筆土地上耕作農作物等語。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金鳳固坦承在上揭期間,與被告蔡土城在系爭土地種植香蕉、田菁之農作物等情不諱,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佔犯行,辯稱:我只是幫蔡土城耕種而已,並不知道蔡土城與告訴人間關於系爭2 筆土地耕作權的糾紛等語。
五、經查:㈠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
即系爭2 筆土地)為告訴人各向楊位及游燦王所購得,並自94年2 月23日起即登記為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吉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4 頁至第6 頁、原審卷㈡第50頁至第51頁),並有月眉段1428-12 地號、1428-11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月眉段1428-12 之地籍圖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
101 年11月12日高市地旗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月眉段1428-11 地號、1428-12 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 頁、第11頁、偵查卷㈠第
5 頁、第12頁至第21頁、偵查卷㈡第12頁),而被告蔡土城、李金鳳自94年3 月23日起,在系爭2 筆土地種植香蕉、田菁等作物,而占有使用至100 年年底至101 年初之某日止,為被告蔡土城、李金鳳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楊吉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查卷㈡第
3 頁至第4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34頁、第51頁至第55頁、偵查卷㈠第28頁至第29頁、第110 頁至第115 頁、原審卷㈡第50頁至第5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楊吉弘自94年2 月23日取得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後
,即在該土地上種植芭樂、地瓜葉等作物,而被告蔡土城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在系爭2 筆土地上種植香蕉、田菁等作物,並將告訴人前所種植芭樂、地瓜葉等作物剷除乙節,雖據證人楊吉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0頁至第53頁),參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蔡土城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在系爭2 筆土地種植香蕉、田菁等作物,並以上揭剷除告訴人所種植之農作物之方式,排除告訴人對系爭2 筆土地之管領支配,亦可認定。
㈢被告蔡土城另辯以:伊自94年2 月告訴人取得系爭2 筆土地
後3 、4 年始知悉告訴人為所有權人等語。然查被告蔡土城於95年3 月2 日申請95年第1 期之休耕獎勵金時,尚能檢附經告訴人同意代耕之農地代耕委託書,以免遭高雄市政府杉林區公所承辦人員發現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易主,而否准其休耕獎勵金之申請,益徵被告蔡土城至遲於95年3 月
2 日申請休耕獎勵金時,應已知悉系爭2 筆土地已移轉予告訴人甚明。何況證人即原來系爭土地之地主楊位於本院102年12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在杉林區之土地有11筆,這些土地在10幾年前有委託庭上之蔡土城耕種,我看他收成不會賺錢,所以沒有收租金讓他繼續種植。這些土地是我們有三、四個人合股,所有的土地登記在我名下,有股東欠楊吉弘錢,所以就以我的名下的土地移轉給他。那時登記給楊吉弘時,我有跟楊吉弘說土地給蔡土城種植,我也有跟蔡土城講把地賣給楊吉弘,我沒有權利讓他種植了,要登記時就跟他說了,當時蔡土城那塊土地,也沒有在耕作,他停了二、三年沒有耕作。我是分別跟他們二個人說,沒有三個人去一起說。我們都是看地籍圖,登記給楊吉弘時,我有到現場跟楊吉弘說,賣他的土地在那裡。我有在土地現場跟蔡土城講說,那一塊土登記給楊吉弘,你以後不能在那邊耕種了,我有現場指那塊地給他看,我有跟他說明,也跟他說過,土地不是我們的了。我有跟蔡土城說的很清楚了,而且地籍圖也給你了,我有跟你說土地從那裏到那裏,我在現場有跟他說這二塊土地不能耕作,至於他能不能分辨是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背面),可見被告蔡土城於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告訴人名義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楊位已清楚告知被告蔡土城此情,被告蔡土城於當時已知悉該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為告訴人名義,其已無正當權源繼續在該系爭土地上耕種,亦可認定。
㈣但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
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他人二字包括所有人、占有人在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又刑法上之竊佔罪,係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苟係承繼其前手而占有,自非所謂之竊佔,縱有將房屋拆除改建,要係使用方法之變更,難認係新生之竊佔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蔡土城自86年起,即受土地所有權人楊位之委託,在楊位所有之高雄市○○區○○段1428-1、1428-7、1428-11 、1428-1
2 、1428-13 、1428-14 、1428-15 、1428-16 、1428-17、1428-18 地號耕種,此有雙方簽立之農地作物委託經營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㈡第16頁、偵查卷㈠第52頁),且可回溯到84年,被告蔡土城向杉林電力公司申請在1428-12地號東側土地上安裝抽水馬達,並從斯時起繳交電費,顯見被告蔡土城從此時起使用該筆土地無疑。又系爭土地雖於94年間移轉登記為告訴人名義,惟被告蔡土城仍然占有於系爭土地上繼續耕種,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土地,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100 年有種巴西地瓜葉,都被蔡土城給清掉了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可見被告蔡土城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態並未被破壞,被告蔡土城持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尚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㈤被告李金鳳股為被告蔡土城之受僱人,但系爭土地均由被告
蔡土城處理,其僅聽命行事,為被告蔡土城之占有輔佐人,依上所述,被告蔡土城之占有行為,既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李金鳳自無成立竊佔罪可言。
㈥綜上所述,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
告蔡土城、李金鳳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土城、李金鳳犯有何竊佔之犯行,被告蔡土城、李金鳳被訴竊佔罪自均屬不能證明。
六、原判決就被告蔡土城、李金鳳被訴竊佔罪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蔡土城、李金鳳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蔡土城、李金鳳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竊佔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被告蔡土城、李金鳳竊佔罪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佔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申請時間│行使之偽造私│偽造之署名、│ 詐取金額 │ 主 文 ││ │ │文書 │印文 │(新臺幣) │ │├──┼────┼──────┼──────┼───────┼───────────────┤│ │95年3月2│1428-11、 │農地代耕委託│0.5107(公頃)│蔡土城、李金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1 │日 │1428-12地號 │書中土地所有│x45, 00 (元)│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之農地代耕委│人欄內偽造之│=2萬2982元 │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 │託書1 份 │「楊吉弘」署│ │玖佰元折算壹日; 各減為有期徒刑││ │ │ │名、印文各1 │ │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 │ │枚。 │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 │日。未扣案農地代耕委託書上偽造││ │ │ │ │ │「楊吉弘」署押、印文各壹枚,均││ │ │ │ │ │沒收。 │├──┼────┼──────┼──────┼───────┼───────────────┤│ │95年8月 │1428-11、 │農地代耕委託│同上 │蔡土城、李金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2 │31日 │1428-12地號 │書中土地所有│ │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之農地代耕委│權人欄內偽造│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託書2份 │之「楊吉弘」│ │日; 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署名、印文各│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2枚 。 │ │折算壹日。未扣案農地代耕委託書││ │ │ │ │ │上偽造「楊吉弘」署押、印文各貳││ │ │ │ │ │枚,均沒收。 │├──┼────┼──────┼──────┼───────┼───────────────┤│ │96年3月5│1428-11、 │農地代耕委託│0.4407(公頃)│蔡土城、李金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3 │日 │1428-12地號 │書中土地所有│x45, 00 元=1│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之農地代耕委│人欄內偽造之│萬9832元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託書1份 │「楊吉弘」署│ │日; 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名、印文各1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枚。 │ │折算壹日。未扣案農地代耕委託書││ │ │ │ │ │上偽造「楊吉弘」署押、印文各壹││ │ │ │ │ │枚,均沒收。 │├──┼────┼──────┼──────┼───────┼───────────────┤│ │96年7月 │1428-11、 │農地代耕委託│同上 │蔡土城、李金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4 │25日 │1428-12地號 │書中土地所有│ │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之農地代耕委│人欄內偽造之│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託書1份 │「楊吉弘」署│ │日。未扣案之農地代耕委託書上偽││ │ │ │名1 枚、印文│ │「楊吉弘」署押壹枚、印文貳枚,││ │ │ │2枚 。 │ │均沒收。 │├──┼────┼──────┼──────┼───────┼───────────────┤│ │97年2月 │1428-11、 │農地代耕委託│同上 │蔡土城、李金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5 │29日 │1428-12地號 │書中土地所有│ │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之農地代耕委│人欄內偽造之│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託書1份 │「楊吉弘」印│ │日。未扣案之農地代耕委託書上偽││ │ │ │文1 枚。 │ │「楊吉弘」印文壹枚,沒收。 │├──┼────┼──────┼──────┼───────┼───────────────┤│ │97年7月 │1428-11、 │農地代耕委託│同上 │蔡土城、李金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6 │30日 │1428-12地號 │書中土地所有│ │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之農地代耕委│人欄內偽造之│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託書1份 │「楊吉弘」印│ │日。未扣案之農地代耕委託書上偽││ │ │ │文1 枚。 │ │「楊吉弘」印文壹枚,沒收。 │├──┼────┼──────┼──────┼───────┼───────────────┤│ │98年2月 │1428-11、 │農地代耕委託│同上 │蔡土城、李金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7 │20日 │1428-12地號 │書中土地所有│ │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之農地代耕委│人欄內偽造之│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託書1份 │「楊吉弘」印│ │日。未扣案之農地代耕委託書上偽││ │ │ │文1 枚。 │ │「楊吉弘」印文壹枚,沒收。 │├──┼────┼──────┼──────┼───────┼───────────────┤│ │98年8 月│1428-11、 │農地代耕委託│0.5107(公頃)│蔡土城、李金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8 │10日 │1428-12地號 │書中土地所有│x45,00(元)=│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之農地代耕委│人欄內偽造之│2 萬2982元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託書1份 │「楊吉弘」印│ │日。未扣案之農地代耕委託書上偽││ │ │ │文1 枚。 │ │「楊吉弘」印文壹枚,沒收。 │├──┼────┼──────┼──────┼───────┼───────────────┤│ │100年2月│1428-11地號 │租賃契約書中│0.1293(公頃)│蔡土城、李金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9 │21日 │之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人│x45,00(元)=│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1份 │欄位偽造之「│5,819 元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楊吉弘」署名│ │日。未扣案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 │ │ │、印文各1 枚│ │吉弘」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100年8月│1428-11地號 │租賃契約書中│同上 │蔡土城、李金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10 │1日 │之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人│ │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1份 │欄位偽造之「│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楊吉弘」署名│ │日。未扣案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 │ │ │、印文各1 枚│ │吉弘」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