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秀龍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黃暘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15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秀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下午1 時30分前不久之當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許),駕駛其不知情之子張博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前往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地號之土地(下稱837 土地),自該處步行前往謝玟璟等人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段○000 號之私有林地(非保安林,下稱系爭林地),座標為:X232629、Y0000000 處(下稱系爭座標處),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 把,挖掘系爭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1 株(山價為新臺幣〈下同〉241,500 元),張秀龍於挖掘得手後,將該七里香搬運至張博帆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上並載運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 號前將之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七里香1 株、張秀龍所有供其挖掘上開七里香所用之鋸子1 把及上開自小貨車
0 輛,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秀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恆春工作站技術士吳國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卷第90-92 頁,原審卷第166 頁)、證人即承辦員警涂憲忠於偵查中(見偵卷第31-32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自小貨車扣案可資佐證;且經警扣得之該株七里香,經比對切口,與上開盜挖現場之樹根切口吻合乙情,亦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見警卷第41-44 、49-53 頁)及切口比對照片4 張(見警卷第83-84 頁)等在卷可查;又系爭座標處位於屏東縣○○鄉○○段地000 地號(即系爭林地)之內,且土地之地目為林等情,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卷第63-70 頁)在卷可證;此外,並有盜挖現場勘驗(鑑識)紀錄表(見警卷第59頁)、盜挖現場空照圖(見警卷第68頁)、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見原審卷第41頁)及照片9 張(見警卷第69、
70、80-82 頁)等資料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臺上第860 號判例參照),是無論扣案之該株七里香於遭被告盜挖時是否仍存活,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該株七里香確屬森林主產物無訛。又森林法上之森林係兼指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而言,為其第1 條所明定,則該法所定之罰則,自非不得適用於危害私有林之行為(最高法院44年臺上第986 號判例參照),是系爭林地確屬私有林地,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私有林地亦受森林法之規範無訛。故被告於私有林地中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自屬森林法所規範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再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時所攜帶之鋸子1 把為鐵製物品,若持之傷人,衡情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張秀龍攜帶上開鋸子行竊,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3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竊取之七里香,係珍貴之國寶級森林主產物,被告竟予以竊取,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其所為不僅危害自然生態,更未尊重國家森林資源,漠視法律規範之心態,甚為可議,且否認犯罪雖為被告之訴訟上權利,然被告於犯後尚且帶同員警前往錯誤之挖掘地點,企圖誤導員警偵查方向而飾詞卸責,所為已超過訴訟權行使之範圍,可認犯後態度極差,並審酌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另敘明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惟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又被告盜挖七里香
1 株之山價為241,500 元,有前引之山價查定書1 紙在卷可參,爰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處以所竊取森林主產物山價241,500 元之2 倍即483,000 元(計算式:241,500 元×2=483,000 元)之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鋸子1 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 頁,原審卷第2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扣案之上開自小貨車1 部,雖係供被告搬運上開七里香所用,惟並非登記於被告名下,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見警卷第62頁)在卷可查,此外復查無該自小貨車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子張博帆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張秀龍所竊之前揭七里香1 株,現雖暫交由證人謝裕熙保管中(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3號),惟該七里香既非證人謝裕熙所有(該七里香係於系爭林地遭竊,業經認明如前,而證人謝裕熙非系爭林地之所有權人乙情,業據證人謝裕熙證述在卷( 見警卷第41頁) ,則該七里香應非證人謝裕熙所有至明),又非依法得沒收之物,應由本件偵查機關查明所有權人為何,並將該七里香1 株返還所有權人,始為正辦。
五、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坦承犯行並賠償地主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認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力圖卸責,經原審法院判處其罪刑後,上訴本院始坦認犯行並賠償地主謝玟璟新臺幣2 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其主張,顯然係為求輕判,難認其犯後真心悔悟,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之基礎並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金卿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2 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