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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正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3 、174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28

8 號)、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328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正炫(另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未上訴已告確定)為菘凱公司、菘凱高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電王堂公司(原為震暄公司,後更名為電王堂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榮毅)、第一閃存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明賢)、松龍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瑞田)、超級微晶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何保祿)、俋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文富)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黃良傑則為建朝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林國松係喬笙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因電王堂公司於93年5 月至94年4 月間有大量外銷貨物,被告郭正炫於94年4 月間,先向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以下稱新興稽徵所)申報退還外銷適用零稅率貨物所溢付之營業稅,惟新興稽徵所以相關證明文件未備,經命其補正而無法補正,故未准許,新興稽徵所並將上開溢付之營業稅暫轉為帳上之累積留抵稅額。其後,被告郭正炫為求能順利退稅,遂萌生將電王堂公司帳上之累積留抵稅額移轉至第一閃存公司,再藉由第一閃存公司名義申請外銷退稅,即先覓得不知情之王榮毅、林明賢,及知情林瑞田(林瑞田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不知情陳文富等人,分別擔任上開電王堂公司、第一閃存、松龍、俋佺等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後,而被告郭正炫與同案被告黃良傑、林國松均明知上情,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黃良傑、林國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各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均已告確定)於96年7 月至97年8 月間,由被告郭正炫負責規劃,指示知情之何保祿(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已確定在案)以電王堂公司、菘凱公司、菘凱高加公司、第一閃存公司、松龍公司、超級微晶公司、俋佺公司等虛設行號,及同案被告林國松擔任負責人之喬笙公司,與同案被告黃良傑擔任負責人之建朝公司等公司名義,以相互循環對開發票之方式,開立如附表

一、二所示不實進項、銷項發票,除其中被告郭正炫於96年12月至97年8 月間,就附表一編號一、4 之電王堂公司、附表一編號二、2 之第一閃存公司取得菘凱公司開立之進項銷售額各451 萬5000元、1 億2344萬4743元發票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處罪刑確定(下稱「板橋地院前案判決」)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外,其他之部分,仍使電王堂公司虛增進項銷售額達4356萬2500元(原起訴書附表一誤植2568萬8500元,應予更正)、銷項銷售額達1 億3879萬9140元,累積虛增淨銷項稅額為591 萬2982元(即如附表一編號一小計欄所示,電王堂公司銷項稅額809 萬1107元,減去進項稅額217 萬8125元),第一閃存公司則虛增進項銷售額達2 億6306萬8743元,銷項銷售額達1 億6172萬3850元,累積虛增淨進項稅額為581 萬3933元《原審法院誤為

509 萬7243元》(即如附表一編號二小計欄所示,第一閃存公司進項稅額1315萬3436元,減去減除進貨退出後稅額733萬9503元《原起訴書誤載805 萬6193元》銷項稅額805 萬6193元),被告郭正炫即透過上開方式,將電王堂公司帳上累積留抵稅額,移轉至第一閃存公司帳上,並伺機重新聲請外銷退稅,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郭正炫就「板橋地院前案判決」『以外之其他部分』,仍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惟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刑法上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參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次外,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四、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郭正炫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黃良傑、林國松之供述,及證人王榮毅、林明賢、林瑞田、蔡楠梓、王慧雅、何保祿、震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開發國內部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書證、物證等,資為論據。惟本件之爭點,乃在於本件被告郭正炫被訴「板橋地院前案判決」『以外部分』之事實,與其「板橋地院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否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本件被告郭正炫已於原審辯稱:伊所犯本件之商業會計法部分,前經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且伊所經營崧凱、松龍、電王堂等公司,係因崧凱公司於94年間所購買之機器設備部分,遭華南銀行、合作金庫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起訴後,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上開3 家公司因而無法再繼續經營,伊後來所成立第一閃存公司係為求順利退稅,才將上開3 公司帳上之累積留抵稅額移轉至第一閃存公司,故伊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部分應與先前「板橋地院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行為、目的均屬同一,故應屬同一案件等語(參原審2 卷第22頁,3 卷第

274 頁)。

五、本院查:

(一)本件由被告郭正炫規劃,而由同案被告黃良傑、林國松配合實施,並自96年12月至97年8 月間,接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填製如附表一、二之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業據被告黃良傑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宏慶、陳素珍、張丙辰、王榮毅、王慧雅、成雅億、溫琇如、林明賢、何保祿、葉曉君、林瑞田、葉楠梓、張宇凡、林瑞田、趙紫羚於警詢、偵訊證述,及證人何保祿、張宇凡於原審證述(參偵1 卷第74、75、84至86、96至104 、111 至116 、120 至122 、154 至158 、161 、

162 、165 、226 至231 、239 至241 、255 至257 、26

6 、267 、285 、286 、288 、289 、291 、292 頁,偵

2 卷第37至38、頁;調1 卷第142 反面至144 、147 反面至149 、169 、170 頁,調2 卷第1 至2 、5 反面至7 頁;調3 卷第202 至204 、205 、208 至213 、233 至235頁;原審3 卷第47至51、119 至121 頁)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電王堂公司、第一閃存公司、菘凱高加公司、建朝公司取得

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電王堂公司統一發票10張、建朝公司送貨單4 張及儲金簿影本、超級微晶公司統一發票2張、建朝公司統一發票6 張、送貨單1 張、儲金簿及支票影本3 張、建朝公司及喬笙公司統一發票2 張、菘凱高加公司統一發票影本6 張、電王堂公司現場查勘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建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93年9 月15日北縣商聯乙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90年3月23日高市建二商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91年5月1 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93年4 月12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94年9 月8 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94年11月3 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95年8 月11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96年4 月9 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96年4 月24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偵1 卷第68頁;偵2 卷第295至299 頁;國稅局1 卷第7 至10、222 至231 、233 至234、236 至237 、239 至241 、243 至259 、262 至299 、31

1 反面、312 、314 反面、317 至320 反面、322 、323 、

325 、327 至329 頁,2 卷第235 、238 、241 、348 、34

9 、355 、357 、439 、442 至445 頁,5 卷第1573至1578、1580至1581、1584至1588、1589-1頁)。

㈡各相關公司96~97年度交易流程圖、申報書(按年度)查詢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般稅額計算-專營應稅營業人使用》、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統一編號、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高雄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50名資料、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50名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電王堂公司等9 家相互對開發票金額統計表、高雄市稅捐稽處前鎮分處91年度契稅繳款書、英文名稱預查申請結果查詢、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申請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96、97年第一閃存應收帳款對帳單、各涉嫌人及關係人間相互身分比較表、第一閃存公司與喬笙公司間資金往來情形表、第一閃存公司與俋佺公司間資金往來情形表、建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間資金往來情形表、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留抵稅額線上查詢維護作業、非自住房屋租賃查核- 房屋稅中文資料查詢維護、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進口報單總項資料線上查詢作業、營業稅媒體申報聯繫事項維護作業、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6年7-8 月(期)營業稅固定資產退稅查核報告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第一閃存公司出口報單、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公司股東明細查詢列印;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8年9 月30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98年9 月30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99年

2 月22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支票明細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99年3 月5 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及匯款申請書)、99年3 月11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支票明細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玉山銀行連城分行:99年1 月22日玉山連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臺北縣政府96年10月1 日北縣商聯乙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何保祿身分證影本、玉山銀行存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存戶交易明細表)、同99年2 月12日玉山連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共11張、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同99年

2 月22日玉山連城字第00000000 00 號函(附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臺北縣政府96年10月1 日北縣商聯乙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何保祿身分證影本、超級微晶公司變更登記表)、同99年2 月26日玉山連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同99年3 月8 日玉山連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兆豐銀行苓雅分行98年9 月24日(98)兆苓營字第號函及附件、同98年9 月29日(98)兆苓營字第號函(附共同業務客戶基本資料檔維護、歷史資料查詢系統「存款查詢」)、同98年10月13日(98)兆苓營字第139 號函(附大額交易登記簿2 張、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 張、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同98年10月13日(98)兆苓營字第140 號函(附國內匯款申請書2張、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同高雄分行99年3 月8 日

(99)兆銀高字第0089號函(附板信銀行支票影本3 張、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公司股東明細查詢列印、高雄市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中和分行99年3 月12日(99)中和字第0037號函(附97年國內匯款申請書共10張)、兆豐銀行97年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4 張,新光銀行高雄分行99年3 月19日新光銀高雄字第990013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參國稅局1 卷第11至23、24至56、57至63、88至

219 、287 、290 、298 反面、330 反面、331 、336 、478-1 、672 至687 、690 、694 至696 、703 、705 、709至710 、712 至713 、715 、717 、719 頁;2 卷第341 至

347 、352 至354 、358 至360 、402 、408 、440 、441、450 至451 、455 、458 、461 、464 至468 、673 至675-1 、693 、702 至708 、711 、714 、716 至720 頁;3卷第743 至743-1 、744 至746 、754 、762 、764 至773、918 至932 、942 至955 、961 至975 、1597頁;4 卷第1143至1149、1165至1172-1頁;5 卷第1508至1516、1545至1551、1571、1572、1579、1582至1583、1589至1596、1642至1646、1669、1672至1677頁;6 卷第1683、1706-1至1710、1715至1746、1767至1790、1829至1834、1842至1871、1903頁)。

㈢元大銀行高雄分行98年9 月23日(98)元高字第192 號函(

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98年9 月24日(98)元高字第196號函及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及客戶公司戶基本資料維護),合庫南勢角分行98年9 月29日合金南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同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及內容(國稅局5 卷第1670至1671頁,6 卷第1748至1766、1767至1779、1791至1815頁);京城銀行中正分行98年9 月23日(98)京城中正分字第472 號函及附件、同中正分行98年10月1 日(98)京城中正分字第497 號函(附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 張、匯款委託書代傳票、洗錢防制法大額交易紀錄表-提款、同中正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及內容影本,中國國際銀行支票影本各12張、12張、高雄銀行96年9 月17日活期存款存摺及內容影本,板信銀行98年2 月28日支票影本1 張(參偵2 卷第59頁;國稅局5 卷第1523至1536、1654至1668頁;6 卷第1817至1827頁);經濟部91年5 月2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91年8 月2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及附件、同91年10月2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菘凱公司91年10月2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司登記證明書)、同93年9 月6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91年8 月2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91年12月25日經授中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同92年3 月2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92年9 月3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93年1 月9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93年9 月6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91年3 月5 日經加三資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同91年9 月6 日加授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91年12月19日經加高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91年12月27日經加高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同91年12月27日經加高處參字第28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同93年12月3 日經加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同93年12月3 日經加高處叁字第28-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同98年7 月31日經加高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崧凱公司遷讓廠房案、同93年7 月21日經加高臨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同95年6 月23日經加高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96年11月13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證物)各1 份(參調

1 卷第19、26頁,調3 卷第26、27、50、51、64、65、72、73頁;國稅局1 卷第285 至288 、294 至298 、300 至302、323 反面、324 、329 反面、330 頁、2 卷第410 至422頁;5 卷第1460至1462頁)。

㈣財政部92年5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營業人

申請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及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所屬單位明細、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表)、同99年4月1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同99年4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北區國稅局92年6 月9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99年1 月2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同99年11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附件、同99年11月2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同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同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案件違章欠稅資料查詢單、同101 年1 月3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同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同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買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同99年10月11日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同99年10月22日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8年9 月22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俋佺公司商品說明表、第一閃存公司明細分類帳、同公司總分類帳、同公司96-97 年轉帳傳票共17張、同公司出貨單15張及統一發票15張、客戶交易明細表、陳文富身分證影本、進貨/進項稅額轉帳傳票10張、俋佺公司訂購單10張、第一閃存公司出貨單、報價單共20張及統一發票10張、存貨計數帳單共20份、96-97 年應付帳款轉帳傳票及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共49張)、中和稽徵所98年12月2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松龍公司98年10月16日松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松龍公司98年11月5 日松財字第000000000 號函)、同中和稽徵所98年12月2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陳文富身分證影本、97年應收帳款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出貨單、採購單、報價單、送貨單、付款憑單共109 張)、同中和稽徵所99年2 月22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中和稽徵所99年2 月10日裁處書、同中和稽徵所查緝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同中和稽徵所訪查營業人報告表、同中和稽徵所99年8 月19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中和稽徵所100 年9 月23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同中和稽徵所營業人股東/董事/監察人談話紀錄用紙、同中和稽徵所調借帳簿憑證收據,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8年2 月6 日南區國稅南市0000000000000號函(附98年2 月5 日談話紀錄及委任書、杜桂炘、林國松身分證影本、喬笙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容影本、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3 張、建朝公司送貨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3 張、喬笙公司轉帳傳票及現金收入/支出傳票共6 張、喬笙公司96年度總帳簿)、同臺南市分局98年10月15日南區國稅南市0000000000000號函(附臺南市分局98年10月9 日營業人取得進項憑證談話筆錄、同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第一閃存公司何保祿、林明賢名片及林國松身分證影本、向第一閃存公司進貨明細及憑證影本28張、喬笙公司支付明細及憑證影本91張、喬笙公司97年度總帳簿、喬笙公司商品進銷存表、第一閃存公司報價單、出貨單共51張、喬笙公司採購單共25張);高雄市國稅局93、

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同95-9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業人申報固定資產退稅清單、同101 年2 月2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電王堂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再次補充說明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同超級微晶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同超級微晶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編製、電王堂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更正後)、同審三科99年3 月

9 日談話紀錄、同99年1 月12日訴願答辯書、同99年5 月18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101 年1 月2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99年5 月13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同苓雅稽徵所98年11月12日財高國稅苓營業第0000000000號函、同99年2 月23日財高國稅苓營業第0000000000號函(附菘凱公司產負債表)、98年6 月24日談話紀錄、98年8 月25日談話紀錄,高雄關稅局98年6 月11日高普加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菘凱高加公司97年度盤存清冊、照片影本3 張)各1 份(參偵1 卷第64至66頁,偵2 卷第242-1 至251 頁;調1 卷第21、22、

34、38、39、43、122 至131 、137 頁,調3 卷第12、13、91至108 、123 、136 至138 、193-1 至-3頁,調4 卷第26至31頁;國稅局1 卷第3 至8 、291 至293 頁;2 卷第350至357 、367 至408 、488 、492 、595 至669 、683 至68

5 、697 至701 頁,3 卷第978 至1094頁,4 卷第1097至11

41、1183、1184、1445至1457頁,5 卷第1464至1465、1542至1544、1552至1559、1711至1713頁;6 卷第1905至1931頁)。

㈤新北地院100 年重訴字第49號判決、高雄市國稅局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清單、高雄市國稅局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查內政部、民政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世晟記帳士事務所99年

2 月5 日說明書、前鎮地政事務所91年5 月21日建物所有權狀、溫琇如99年3 月30日回覆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

B 號函、95年12月25日、同年月26日房屋租賃契約(續約)、96年1 月1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96年4 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96年4 月16日房屋轉租同意書、王榮毅等8 人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卷證分析報告、稅務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遠傳資料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何保祿100 年12日26日資料影本、高雄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訪查營業人報告表、99年10月20日全國異常稅籍查詢列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專案申請調檔審核清單、郵局存證信函、林明賢100 年9 月23日當庭書寫葉曉君年籍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 份(參偵1 卷第55至58頁,偵

2 卷第23至26、64、130 至150 、173 至217 、268 頁;調

1 卷第9 至13、22、131 至135 頁,調3 卷第14至19、44、

59、68、113 、126 至133 、207 、215 至219 、244 至24

5 頁;國稅局1 卷第2 至6 、309 、331 、332 頁,2 卷第468-1 、471 至477-1 、483 、484 、490 、492-1 、494、721 至739 、747 頁,3 卷第748 至752 頁,5 卷第1519至1528、1537、1540、1541頁)。

㈥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2 年5 月2 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國稅局102 年4 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91年11月7 日北府建登字第0000000000號、92年1 月20日北府建登字第0000000000號、92年4 月22日北府建登字第0000000000號、92年9月18日北府建登字第0000000000號、93年1 月27日北府建登字第0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買證、同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91年11月15日九一北稅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電王堂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補充說明書、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松龍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董事、監察人名單、同92年3 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0000-0000 期初結存、進銷貨、期末存貨明細、96年度進貨發票與送貨單明細及相關憑證、96年度銷貨發票與出貨單明細及相關憑證、同0000-0000 期初結存、進銷貨、期末存貨明細、97年度進貨發票與送貨單明細及相關憑證、97年度銷貨發票與出貨單明細及相關憑證、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般稅額計算-專營應稅營業人使用)各1 份(參偵1 卷第62、63頁;調1 卷第9 至21、23至33、44至121 、136 頁,調3 卷第16、17、20至24、28至33、

45、46至58、60、62至70、74至81、114 至122 、134 至13

6 、220 至227 頁;國稅局1 卷第242 、303 至308 、321、326 頁,2 卷第356 頁,3 卷第756 至760 頁,4 卷第1186至1444頁;原審3 卷第53、54、59至65、307 至319 頁)。

㈦菘凱公司之96、97年度銷貨明細、同公司之章程、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名冊、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董事、股東名單,同變更登記表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變更登記表、91年12月9 日股東同意書、92年3 月14日股東同意書、91年6 月28日股東常會會議事錄暨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同93年11月17日菘凱字第093084號函、91年6 月28日股東常會會議事錄暨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91年6 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同93年6 月18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名冊各1 份,電王堂公司(99年3 月25日說明書、同98年4 月13日電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合庫南勢角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及轉帳傳票16張、中國國際商銀支票影本4 張)、同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第一閃存公司領款簽收單及支票共8張、同申請書、同變更登記表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應收帳款明細表- 建朝及相關憑證、同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震暄公司96年1 月3 日震暄字第930103號函;建朝公司96、97年統一發票影本9 張、建朝公司與松龍公司交易憑證、同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超級微晶公司98年3 月4 日超微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7 月13日之回覆;郭正炫10

2 年3 月7 日提出北區國稅局99年11月2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3 月30日100 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909號判決、同100 年10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附菘凱公司96~97年度開立統一發票電王堂明細表及相關憑證、菘凱公司96~97年度開立統一發票第一閃存明細表及相關憑證)各1 份在卷可憑(參調3 卷第36至42、43、82至85、109 至112 、247 至350 頁;國稅局

3 卷第753 、755 、758 、761 、763 頁,國稅局5 卷第1605至1641頁,國稅局6 卷第1872至1902頁;原審1 卷第62至80頁)。

㈧又被告所利用之不知情王榮毅、林明賢作為人頭公司負責人

所涉詐欺等部分,王榮毅、林明賢2 人,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署檢察官已於101 年11月12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3288 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共犯何保祿、林瑞田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6號、100 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有罪刑確定在案。

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郭正炫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事證既屬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二)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即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郭正炫為崧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為崧凱公司、崧凱高加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亦同為公司法第8 條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同案被告黃良傑、林國松均明知上開建朝公司、喬笙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二相關公司,竟與實際負責人被告郭正炫,共同以如附表一、二相關公司名義相互循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虛開發票),被告郭正炫則以第一閃存公司向菘凱高加公司購入機器設備為由,持上開購買機器設備之不實發票,而共同於為下列行為:⑴先於96年9 月13日,檢附崧凱高加公司如附表二第17頁△記號之發票4 張(每紙發票銷項金額為900 萬元),申請退還購置機器設備溢付之營業稅180萬元;⑵再於98年2 月26日,再次檢附如附表二第18頁△記號之發票8 張(每紙發票銷項金額為450 萬元),以專案申請退還購置機器設備溢付之營業稅180 萬元,未得逞。核被告郭正炫(另所犯詐欺罪2 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未上訴已告確定在案)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被告郭正炫與黃良傑、林國松、何保祿、林瑞田等之同類犯罪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無明顯中斷的情形,是其各次犯行就本件犯罪事實整體觀之,在時間上確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上述說明,足認被告係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而接續為之,因國稅機關將上開溢付之營業稅轉為帳上之累積留抵稅額,被告郭正炫為求順利退稅,遂萌生將電王堂公司帳上之累積留抵稅額移轉至第一閃存公司,再藉由第一閃存公司名義申請外銷退稅,乃推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相關公司互開發票,各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以避免其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之犯行,因論數罪而併罰,而有刑罰過度評價,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僅應論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接續犯一罪。被告郭正炫與同案被告黃良傑、林國松、何保祿、林瑞田等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件被告郭正炫負責規劃,指示何保祿等人以電王堂、菘凱、菘凱高加、第一閃存、松龍、超級微晶、俋佺等虛設行號,及林國松為負責人之喬笙公司,與黃良傑為負責人之建朝公司等公司名義,以相互循環對開發票之方式,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進項、銷項發票,其中被告郭正炫就附表一編號一、4 之電王堂公司、附表一編號二、2之第一閃存公司取得菘凱公司開立之進項銷售額各451 萬5000元、1 億2344萬4743元發票部分(各7 張、49張,共56張),業經「板橋地院前案判決」以違反商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書在卷可按。經比對「板橋地院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第一閃存公司】、編號2 【電王堂公司】所開立買方進向發票,與原審判決附表二第11、12頁所示崧凱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之發票年月、字軌號碼、銷售額、稅額全部相符;另王榮毅(電王堂公司)、林明賢(第一閃存公司)作為公司負責人詐欺等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3288 號為不起訴處分),何保祿(超級微晶公司)、林瑞田(松龍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6號、100 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等不起訴處分、判決之附表所列不實發票部分,亦核與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電王堂公司、第一閃存公司、建朝公司、喬笙公司、超級微晶公司、崧凱公司、俋佺公司、松龍公司、崧凱高加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亦屬相符,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被告郭正炫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參原審3 卷第14頁正反面、309 至319 反面、328 至34

2 頁)。而本件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參原審3 卷第30

8 頁正反,含更正附件一表格部分)所指訴,即「板橋地院前案判決」『以外之虛開發票部分』(詳附表一、二所示電王堂公司等9 家公司),亦與「板橋地院前案判決」附表所示虛開發票(含進項及銷項)相符,顯見本件被告郭正炫為求順利退稅,而將電王堂公司帳上之累積留抵稅額移轉至第一閃存公司,再藉由第一閃存公司名義申請外銷退稅,而於附表一、二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無明顯中斷的情形,在刑法評價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上述說明,應認被告郭正炫係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之事實,應可確認。又本件被告郭正炫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與「板橋地院前案判決」所認定被告郭正炫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事實,既屬【同一案件】,自應為「板橋地院前案判決」確定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郭正炫被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既為其前案判決(即「板橋地院前案判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電王堂公司、第一閃存公司、菘凱公司、菘凱高加公司、松龍公司、超級微晶公司、俋佺公司、建朝公司、喬笙公司等9 家公司,各有互相對開發票的情形,並非僅集中於特定公司單方面取得或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且自96年7 月起,綿延至97年8 月間,已達經年之久;各家公司間之不實進項、銷項營業額金額均甚大,而能明確區分,因認本件被告郭正炫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不應為被告郭正炫之前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效力所及云云。惟本件係由被告郭正炫規劃,而黃良傑、林國松配合實施,並自96年12月至97年8 月間,接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所為如附表一、二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無明顯中斷的情形,是其各次犯行就本件犯罪事實整體觀之,在時間上確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業如前述,故上訴意旨認被告郭正炫本件被訴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部分,不應為被告郭正炫前案(即板橋地院判決之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云云,則有誤會。

七,原審以被告郭正炫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已為「板橋地

院前案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而就被告郭正炫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被告郭正炫另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部分,及同案被告黃良傑、林國松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均經原審法院各判處徒刑,均未上訴,而已告確定在案,爰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飛宗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 蘭附表一、二(均如附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