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長安被 告 薛清元被 告 鄭朝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279 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94、9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長安部分撤銷。
林長安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長安明知生長於高雄市○○區○○段○○○ ○號(下稱559地號)國有林地上之九芎樹1 棵( 所在地座標X194712 ,Y0000000),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管理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
(以下同)100年12月28日前數日,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薛清元。薛清元再以半日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 挖土機即怪手半日工資2,000 元、小貨車半日工資1,000 元) 僱用不知情鄭朝財,於同年月29日下午
3 時許,由鄭朝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挖土機至該九芎樹所在地,並由鄭朝財駕駛挖土機挖取該九芎樹,得手後將該棵九芎樹放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由鄭朝財駕駛該貨車將九芎樹搬運離開。嗣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扣得該九芎樹1 棵,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被告林長安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長安矢口否認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該土地從日據時代即由我們承租管理,以前我們每九年換約一次,已經換了好幾次,因國有財產局叫我們在種農作物之百分之30土地上改種樹,才要讓我們換約,始未再換約,後來才每年繳1 萬多元之補償金;這棵九芎樹並無價值,屬雜木,薛清元說他喜歡要買,因我沒收入就將該樹賣他1 萬多元做為繳納補償金之用,我並無行竊該九芎樹之意云云。
二、惟查:
㈠、座落上開地點之該九芎樹一棵,係被告薛清元向被告林長安購買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長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27、149 頁背面、原審卷第81頁背面、本院卷第71頁) ,核與被告薛清元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以12,000元向被告林長安購買該棵九芎樹等情相符(警卷第3 、4 頁、偵查卷第7 頁、原審訴卷第102 頁、本院卷第71頁) ,並有被告薛清元支付12,000元給被告林長安之購買證明1 張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30頁) ;被告林長安於原審及本院亦供承收受該12,000元之購樹款無誤(見原審卷第
149 頁、本院卷第71頁) 。而被告薛清元於100 年12月29日下午3 時許,僱用鄭朝財,由鄭朝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挖土機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之高雄市○○區○○段○○○ ○號國有林業用地上九芎樹所在處(座標X194712 ,Y0000000),由鄭朝財駕駛挖土機挖取該九芎樹,薛清元在旁砍除九芎樹之樹枝,而將該九芎樹放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再由鄭朝財駕駛貨車將九芎樹搬運離開,嗣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等情,亦據被告薛清元、鄭朝財所坦認,並經證人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技術士張又元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20 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國有林地盜挖林木案會勘紀錄、衛星圖、現場暨查獲照片25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1 年9 月7 日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⑴森林被害告訴書⑵國有林事業區被害木價金查定書⑶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⑷地籍圖⑸衛星圖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2月14日履勘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14日高市地旗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38 、40、42-48 、50-52 、58-60 、62-6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9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6-71 、118 、123-12
4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林長安於原審供稱:「我認為是生長在320-1 地號土地
(指該被挖九芎樹) ,那時候我不知道到界址在哪裡,但那一塊土地從我父親做到現在都是我們在管理。」、「我講的320-1 及559 地號兩塊土地並沒有連在一起,320-1 地號土地在左上角,559 地號土地在下方,這兩塊土地並沒有連在一起,為何會認為該棵九芎樹是在320-1 地號土地上,是因為從我父親做的時候到那條路的界址,那邊都是別人的,另外一邊都是我們在管理的(指1219號土地) ,我們已管理了上百年。」、「1219地號土地位於320-1 地號土地與559 地號土地中間,我們實際上是在使用1219地號土地,但是我們以為我們在使用320-1 地號土地。」等語(見原審78頁正背面) ;則由被告林長安上開供述,被告林長安係因誤認該棵九芎樹係生長在其父親所承租耕作之高雄市○○區○○○段○○○○○ ○號(下稱同段320-1 地號)土地上,不知該九芎樹之確實生長地點係在高雄市○○區○○段○○○ ○號(下稱同段559 地號土地) 土地上,茲就被告林長安是否可能誤認該棵九芎樹之生長地點,分述如下:
1、座落高雄市○○區○○段○○○ ○號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區○○○段○○○○○ ○號土地原係高雄縣政府代管期間以林地出租予林上、林滿、林調、林布、林矜、林正發君6 人,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終止代管收回自管,並換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甲式) ,約定造林樹種為莿竹、相思樹,租期至94年12月31日止,嗣為辦理林地移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作業,將租期展延至95年12月31日,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調查結果,因地上物使用情形涉違反租約約定,不符合移交規定,並未移交該局接管,且林君等亦未於租期屆滿前申請換約續租,致原租賃關係終止。另林君6 人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接管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並無申請林木砍伐情事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101 年08月07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及上開土地之地籍圖查詢資料在卷足稽
(見偵查卷第59至64頁) ,而林上等人就同段320-1 號土地,因無合法使用權源,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依不當得利請求林上等人給付100 年7 月至100 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該土地之地上物有:莿竹(多數) 、相思樹、銀合歡(少數) 、芒果(多數) 、柚木(少數) 等情,亦有該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3頁) 。又被告林長安之父林上已於100 年農曆11月間過世,亦據被告林長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7頁) ;則同段320-1地號土地原係由被告林長安之父林上等人所承租,嗣於95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前,因地上物使用情形涉違反租約約定,業經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終止租約,則被告林長安之父林上等人,自該租約被終止後,已無合法使用該同段320-
1 地號土地之權利,被告林長安自難以其父林上等人曾承租該同段320-1 地號土地而謂其對該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權利甚明。
2、被告林長安之父林上等人原所承租之同段320-1 地號土地,與該九芎樹所在之同段559 地號土地,其間尚隔有高雄市○○區○○○段○○○○○號(下稱同段1219地號) 土地,此有高雄市內門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國有土地地理資訊係統在卷足考(見偵查卷第53至58、60頁) ,而同段1219地號土地係屬耕放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出租給許水森等3 人、許文賢、黃信義等2 人、許加再等人,此亦有該處函及國有土地出租及承租人清冊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0、41頁) ;另該九芎樹所在之同段559 地號土地與同段1219地號土地中間有稜線,該2 筆土地之地界,應該不會有誤會等情,亦據證人即到過現場之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職員林昭明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卷第84至90頁) ,則該九芎樹係生長在同段559 地號土地上,該地號土地與被告林長安之父林上等人原承租之同段320-1 地號土地,尚隔有同段1219地號土地,而該同段1219地號土地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亦出租給上述數人供耕作之用,且其間亦有稜線為界,各該地號土地間,自不可能有誤認界址之情形發生。
3、又依上開補償金繳納通知書所載,被告林長安之父原承租之同段320-1 地號土地上,並無種植九芎樹,如上所述,而被告林長安之父林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依該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二項規定:租賃林地,限造林使用,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變更使用;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造林木如需砍伐,應依當地林政法規規定辦理,此有該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42頁背面) ,另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職員張正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依據契約所載,如果承租人要砍伐原來的林木,承租人要先向我們提出申請,同時繳交1%的林木分收利益,其餘百分之99歸承祖人,我們單位就會發同意書,同時承租人必須要再植林,回復造林,我們若同意承租人砍伐時,會會同林務局確認砍伐林木地點範圍及材積大小,避免越界砍伐。」等語(見偵查卷第115 頁) ;而被告林長安之父林上所承租之同段320-1 地號土地,被告林長安曾申請採收過(應係代父即承租人林上申請) 等情,亦據被告林長安於偵查中供承無誤(見偵查卷第150 頁) ,則被告林長安確曾採收同段320-1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應已確認砍伐林木地點範圍,其對該同段320-1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該知悉,亦不致有誤認之可能。再者,該棵九芎樹於被告林長安之母林盧渭嫁到林家時即已存在,復經證人即被告林長安之母林盧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4 頁) ,苟該棵九芎樹係生長在同段320-1 地號土地上,應於被告林長安砍伐同段320-1 地號土地上之林木時,已被一併砍代,然迄於上開時間,始由被告薛清元僱請被告鄭朝財駕駛挖土機將之挖取,足證該棵九芎樹並非長在被告林長安之父承租之同段320-1 地號土地上,而為被告林長安所明知,是其所辯:
誤認該九芎樹係長在伊父原承租同段320-1 地號土地上云云,應屬卸責飾詞,自無足取。至證人即同段1219地號土地承租人之1 之黃信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芎樹所在位置係在被告林長安家族承租土地範圍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 號至6 號以北部分都是被告林長安家在耕作管理,旗亭巷6 號係被告林長安老家,旗亭巷3 號則在九芎樹盜挖地點再往右邊延伸云云,與上揭實情不符,屬迴護被告林長安之詞,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長安竊取該九芎樹之事證已臻明確,其否認有竊取該九芎樹之犯行,顯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本案被告林長安所竊取之九芎樹係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管理之同段559 地號土地上,屬林地山坡保育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足憑(見警卷第48頁) ,故該九芎樹屬森林主產物無誤。核被告林長安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公訴人認被告林長安與被告薛清元、鄭朝財等人共同犯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亦成立同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加重條件,惟被告薛清元、鄭朝財2 人並不成立犯罪(理由如下所述) ,故被告林長安應不成立結夥2 人以上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林長安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林長安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長安為圖私利,擅自盜採國有林產物,惟念僅盜挖九芎樹1 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該九芎樹被害價額91,000元,見偵卷第66至71頁屏東林管處函) ,及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長安雖因違反農會法案件,於96年7 月10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為96年8 月20日至98年8 月19日,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該九芎樹,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林長安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貳年,及諭知向國庫繳納新台幣20萬元,以啟自新。
乙、薛清元、鄭朝財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清元、鄭朝財2 人明知生長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管理之高雄市○○區○○段○○○ ○號(下稱559 地號)土地之九芎樹係生長在國有地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薛清元以半天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僱用鄭朝財,再於100 年12月29日下午3 時許,由鄭朝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怪手至559 地號九芎樹所在地(座標X194712 ,Y0000000)。由鄭朝財駕駛怪手挖取九芎樹,薛清元在旁砍除九芎樹之樹枝,林長安負責看守把風,得手後將該棵九芎樹放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由鄭朝財駕駛貨車將九芎樹搬運離開,薛清元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後跟隨,嗣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薛清元、鄭朝財2 人與被告林長安共同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同條項第6 款,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薛清元、鄭朝財2 人涉有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林長安、薛清元2 人經隔離訊問,就渠
2 人聯絡之時間,雙方如何商談,及林長安有無收取薛清元給付12,000元之購樹款乙節,所述完全不一致,顯然被告林長安、薛清元所謂買樹乙節,係被警查獲後,為脫免罪責所為辯詞。另依勘驗筆錄及現場查獲照片所示,上開九芎樹生長在農路旁,週圍並無人為耕作之情形,被告鄭朝財曾到過該處附近,其於開挖該九芎樹應已懷疑是偷挖,仍駕駛怪手與被告林長安、薛清元共同挖取九芎樹,主觀上應有竊盜犯意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薛清元、鄭朝財2 人雖供承於上開時、地以怪手挖取該九芎樹,惟均矢口否認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被告薛清元辯稱:我問過林長安的母親,她說地是她們的,並將林長安的電話給我,我才打電話與林長安聯絡,並以新台幣12,000元之價格向林長安購買該九芎樹,並無竊取該九芎樹之犯意等語;被告鄭朝財辯稱:我從事怪手行業,當時經薛清元告知該九芎樹是向林長安購買,我受僱於薛清元駕駛怪手挖取該九芎樹,不知有違反森林法等語。
四、查:
㈠、座落上開地點之該九芎樹一棵,係被告薛清元向同案被告林長安購買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長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7、149 頁背面、原審卷第81頁背面、本院卷第71頁) ,並有被告薛清元支付12,000元給同案被告林長安之購買證明1 張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30頁) ,同案被告林長安於原審及本院亦供承收受該12,000元之購樹款無誤
(見原審卷第149 頁、本院卷第71頁) 。又證人即被告林長安之母林盧渭於偵查中證稱:「那棵樹(指該九芎樹) 我嫁到林家時就有了,我記得好像有人來問過樹的事情,但是時間及詳細情形,我不記得了」等語,及被告薛清元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2月29日下年3 時59秒,即薛清元僱請鄭朝財以怪手挖得該九芎樹尚未被警查獲前,即與同案被告林長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有通話之記錄,此亦有通聯查詢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7、84頁、另薛清元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見警卷第3 頁電話號碼欄) 。綜上,被告薛清元在挖取該九芎樹之前,曾向同案被告林長安之母親林盧渭查詢該九芎樹是否為同案被告林長安家人所有,並於挖取該九芎樹後,以電話與同案被告林長安聯絡,及事後並支付12,000元之購樹款給被告林長安觀之,顯然被告薛清元係認為該九芎樹係同案被告林長安家人所擁有,始起向同案被告林長安購買該棵九芎樹,是被告薛清元所辯稱:我問過林長安的母親,並與林長安電話聯絡,以12,000元之價格向林長安購買該九芎樹等語,自屬可信。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薛清元與林長安二人就何時聯絡買樹、出價過程、價金為何等買賣細節,供述不一云云。惟被告薛清元於警訊時即供稱:該株九芎樹是我向地主姓林的男子,以12,000元代價購得,我是本人去他家找他,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見警卷第4 、5 頁) ,已明確供出其購買該棵九芎樹之價格及出售該棵九芎樹者即被告林長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另被告薛清元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0 年12月28日前幾天至旗山遊玩,途經該路見九芎樹很漂亮,沿著農路走,遇到阿婆,阿婆說地是他們的,我問要不要賣九芎樹,她說不知道,要問他兒子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3 頁),再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長安之母林盧渭於偵查中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長安於第一次警詢供述:有人到我家向我表示很喜歡該九芎樹,我答應讓他挖取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薛清元如何得知九芎樹是你的?)薛清元去該處遊玩看到的,薛清元去我母親住處問那塊地是誰的。」等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2-23 頁、偵卷第150 頁反面)。再參以被告薛清元於100 年12月29日下午3 時59分25秒與同案被告林長安有電話聯繫,如上所述,被告薛清元該電話中係告知同案被告林長安,其已經將九芎樹挖走,此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長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3 頁反面)。足見被告薛清元先前確有向同案被告林長安購買該棵九芎樹,而於挖取九芎樹後,並知會同案被告林長安,至被告薛清元於被警查獲後始給付該購樹款給林長安乙節,應係被告薛清元為表明確係向被告林長安購買該棵九芎樹,且為防同案被告林長安事後反悔而不認帳該買賣之事實,仍依約支付該買賣價款,以取得對其本人有利之證據,亦屬合乎常情之作為。
㈢、另被告鄭朝財受僱於被告薛清元,以半日3,000 元之工資駕駛上開怪手挖取該九芎樹,並將之運走之事實,業被告薛清元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屬實(見原審訴卷第108 頁正背面),其於警訊供稱:「我是以挖取代價2,000 元,及運送代價1,000 元對價,聘請他的」、嗣於原審供稱:「我知道鄭朝財平常在做怪手、建築的。因為九芎樹很大棵挖不起來,所以我才請他去挖。我以3 千元雇他,他們一天的行情是
6 千元,半天是3 千元,我雇他半天3 千元」等語,而該棵九芎樹確係高大,足以占滿整個小貨車之後車箱,亦有查獲照片4 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6、47頁) ,則被告薛清元欲挖取該棵九芎樹,僱請被告鄭朝財駕駛怪手挖取,並以貨車載運該九芎樹,自合常理。又該棵九芎樹確係被告薛清元以12,000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林長安購買,如上所述,另依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2頁),挖取該九芎樹之現場尚留有被告鄭朝財之怪手,而被告鄭朝財係在營造廠開怪手、貨車為業,並以20幾萬元購入怪手,乃其生財器具,業據被告鄭朝財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53 頁),若被告鄭朝財係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國有森林主產物,則何須將生財工具留在現場,徒增遭他人發覺風險,可徵被告鄭朝財駕怪手挖取該九芎樹尚非基於竊盜犯意甚明。是被告鄭朝財所辯:我從事怪手行業,當時經薛清元告知該九芎樹是向林長安購買,我受僱於薛清元駕駛怪手挖取該九芎樹等語,自屬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薛清元認該九芎樹係被告林長安所有,經取得被告林長安之同意,以1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林長安購買該棵九芎樹,始僱請被告鄭朝財駕駛上開怪手挖起該棵九芎樹,尚難認被告薛清元有行竊該棵九芎樹之犯意;至被告鄭朝財係單純受被告薛清元僱用駕該怪手挖取上開九芎樹,並不知該九芎樹屬國有,亦難認有行竊該棵九芎樹之犯意。
五、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薛清元、鄭朝財2 人有竊取該九芎樹之犯行,原審因而諭知被告薛清元、鄭朝財2 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薛清元、鄭朝財2 人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長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薛清元、鄭朝財2 人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富美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