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饒明琦
吳榮俊楊山崑被 告 李慕儀被 告 陳仁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482號、第26618號、第35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饒明琦附表二編號1至9、10-2、12、13(即原判決關於劉月里無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饒明琦犯附表二編號1至9、10-2、12、1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10-2、12、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0-2、12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饒明琦(綽號黑梅、阿琦)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8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3年訴字第18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4罪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390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吳榮俊(綽號紅心、老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7月1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楊山崑(綽號紅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4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饒明琦、吳榮俊、楊山崑、溫偉傑(綽號阿祥、小傑,另行審結)等人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正」從事任務指揮之詐欺集團,先由集團所屬、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凱」、「阿富」成員所組成之三線機房人員,隨機對民眾撥打詐騙電話,並以假冒檢察官、書記官、警察、社會局等身分,利用民眾信任政府官員及恐懼觸法心態,佯稱被害人身分遭不詳歹徒冒用致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為證明清白必須交付帳戶或帳戶內現金,交由司法單位監管,並留下集團向鄭惠文、陳仁松(其2 人均經原審論罪科刑後,未據上訴而確定)等人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門號,待被害人表示願配合交付現金或金融帳戶資料後,由「阿正」指揮一名交通車手(接應組員、監看被害人、繳回款項,通常分得詐得款項3%),搭配一名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通常分得詐得款項5%)之行動組合(若遇新手見習或其他事由可機動調整人數),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廖淑貞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饒明琦、吳榮俊、「阿正」及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某成員於99年8月16日上午10 時許,撥打電話至廖淑貞家中之室內電話,佯稱其國民年金遭人冒領云云,轉接由自稱「陳隊長」之集團某成員向廖淑貞佯稱其帳戶遭冒用涉犯刑案云云,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再轉接予自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王檢察官」之集團某成員,向廖淑貞佯稱其須交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以供監管,將派員於同日16時10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口收取云云。「阿正」即指派饒明琦任交通車手、吳榮俊任面交車手之組合,由饒明琦駕車載送吳榮俊,一同至某超商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1 所示文書,並持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在上揭文書上蓋印相應之印文各1 枚;嗣由吳榮俊配戴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向廖淑貞自稱「陳書記官」,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 所示文書以行使之,致廖淑貞陷於錯誤,交付其鹽埕郵局帳號000000000-----號(詳見警一卷第193 頁,以下涉被害人個資均部分遮掩)帳戶之存摺、印章予吳榮俊,足以生損害於廖淑貞及臺中地檢、行政執行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吳榮俊嗣持上揭金融資料分別於同年月16、17、18日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廣澤郵局、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林華郵局、高雄市○○區○○路○○○ 號之文山郵局,分別盜蓋廖淑貞之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共3 紙),填載完成後,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38萬元、36萬5000元、10萬元予吳榮俊,足生損害於廖淑貞及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得款後由上揭人等朋分。
2.饒明琦、吳榮俊、「阿正」及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承前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自稱「陳隊長」之集團成員某於99年8月18 日上午10時許再撥打電話予廖淑貞,佯稱即將返還上揭事實㈠1.收取之郵局存摺、印章云云,詢悉廖淑貞尚有臺灣銀行之金融帳戶後,即由自稱「王檢察官」之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3時許撥打電話,向廖淑貞佯稱應再交付現金42萬元以供監管,將派員至上揭民裕與鄭和路口向廖淑貞收取,廖淑貞誤以為真,即前往臺灣銀行親自臨櫃提領現金42萬元;「阿正」即通知上揭行動組合,由饒明琦駕車載送吳榮俊,一同至某超商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文書,並持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在該文書上蓋印相應之印文各1 枚;嗣由吳榮俊配戴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向廖淑貞自稱「陳書記官」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文書交付予廖淑貞以行使之,致廖淑貞陷於錯誤,將其甫提領之現金42萬元交付予吳榮俊,足以生損害於廖淑貞及臺中地檢、行政執行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得款後由上揭人等朋分。
㈡、祝李月霞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饒明琦、吳榮俊(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阿正」及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自稱刑事警察「羅四銘」之集團某成員於99年8月17日14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至祝李月霞家中之室內電話,向祝李月霞佯稱其金融帳戶遭使用作詐騙案件之人頭帳戶云云,繼由自稱「王檢察官」之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祝李月霞佯稱因其帳戶涉案,須將帳戶及其內款項交付監管,將派一名退休書記官於同日16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向祝李月霞收取帳戶云云。「阿正」即指派饒明琦任交通車手、吳榮俊任面交車手之組合,由饒明琦載送吳榮俊,一同至某超商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文書,持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在各文書上蓋印相應之印文各1 枚;嗣由吳榮俊配戴偽造之書記官證件,向祝李月霞佯稱受「王檢察官」指派前來云云,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文件以行使之,致祝李月霞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青年分社帳號000000000-----號(詳見警一卷第375 頁)帳戶之存摺、印章予吳榮俊,足以生損害於祝李月霞及臺中地檢、行政執行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吳榮俊持上揭金融資料分別於同年月18日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武廟分社、於同年月19日、20日均至高雄市三信合作社八德分社,各盜蓋祝李月霞印章於取款憑證上(共3 紙),填載完成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合作社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47萬5000元、46萬8000元、48萬4000元予吳榮俊,足生損害於祝李月霞及高雄市第三信用社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得款後由上揭人等朋分。
㈢、陳耀龍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饒明琦、吳榮俊、「阿正」及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自稱高雄市刑事警察小隊長「徐志強」之集團某成員於99年8月24日上午10 時許撥打陳耀龍家中之室內電話,佯稱其金融帳戶有300 多萬元牽涉某殺人案件,須提出帳戶內之款項提存至法院、辦理公證,待偵辦告一段落始能發還,將派員前往收取云云。「阿正」即指派饒明琦任交通車手、吳榮俊任面交車手之組合,由饒明琦駕車載送吳榮俊,一同至某超商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1 所示文書,持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在各文書上蓋印相應之印文各1枚,並在場監看、回報陳耀龍已依指示至金融機構領款;嗣由集團某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耀龍,佯稱檢察官所派人員已抵達高雄市○○區○○路○ 號之左營果貿郵局云云,要求陳耀龍接該員返家,陳耀龍至上址郵局後,吳榮俊即配戴偽造之書記官證件,向陳耀龍佯稱係檢察官派來云云,與陳耀龍一同返家,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1 所示文件予陳耀龍以行使之,致陳耀龍陷於錯誤,將其甫自左營南站郵局帳號000000000-----號(詳見警一卷第186-187頁)帳戶領出之現金52萬8000元,連同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付予吳榮俊,足以生損害於陳耀龍及臺中地檢、行政執行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吳榮俊於同(24)日2次、翌(25)日1次,均持用上揭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提領陳耀龍所有之上揭帳戶內4 萬元、6萬元、4000元,得款後由上揭人等朋分。
2.饒明琦、吳榮俊(前揭二人起訴書均漏載其等行為分擔)、「阿正」及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承前犯意,與溫偉傑(首度作案新手、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自稱檢察官之集團某成員於99年8月25日上午9時許撥打陳耀龍家中之室內電話,佯稱其須再提領96萬元以配合調查云云,「阿正」即指派饒明琦任交通車手、溫偉傑任面交車手、吳榮俊任警戒把風之組合,由饒明琦駕車載送吳榮俊、溫偉傑,一同至某超商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2 所示文書,持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在該文書上蓋印相應之印文各
1 枚,並在場監看、回報陳耀龍已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領款;嗣由自稱檢察官之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陳耀龍,佯稱所派人員已抵達其住家之地下室停車場云云,要求陳耀龍下樓迎接該人員上樓,溫偉傑即配戴偽造之書記官證件,向陳耀龍佯稱受檢察官指派前來云云,跟隨陳耀龍返家,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2 所示文件予陳耀龍以行使之,致陳耀龍陷於錯誤,將其甫提領之現金96萬元交付予溫偉傑,足以生損害於陳耀龍及臺中地檢、行政執行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得款後由上揭人等朋分。
㈣、張簡新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饒明琦、吳榮俊、溫偉傑(起訴書漏載其行為分擔)、「阿正」及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自稱「王清杰檢察官」之集團某成員於99年8月26 日上午某時撥打張簡新友家中之室內電話,佯稱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刑案,須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檢察署管收以配合調查,將派員於同日12時18分許至其高雄市○○區○○○路○○號(詳見警一卷第410 頁)之住家收取云云。「阿正」即指派饒明琦任交通車手、吳榮俊面交車手、溫偉傑協助收取傳真(起訴書漏載)之組合,由饒明琦駕車載送吳榮俊、溫偉傑一同至某超商,由溫偉傑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文書,並持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在各文書上蓋印相應之印文各1 枚;吳榮俊即配戴偽造之書記官證件,向張簡新友佯稱受檢察官指派前來云云,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文件以行使之,致張簡新友陷於錯誤,交付其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號(詳見警一卷第197 頁)帳戶之存摺、印章予吳榮俊,足以生損害於張簡新友及臺中地檢、行政執行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吳榮俊持上揭金融資料至高雄市○○區○○里○○○路○○○ 號之高雄市大寮區農會昭明分部,盜蓋張簡新友印章於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取款憑條上,填載完成後,交付予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38萬6000元予吳榮俊,足生損害於張簡新友及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得款後由上揭人等朋分(溫偉傑分得部分為3000元)。
㈤、周阿月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饒明琦、溫偉傑(起訴書漏載其行為分擔)、吳榮俊、「阿正」及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自稱「老人福利中心」之集團某成員於99年9月6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周阿月,佯稱其合作金庫帳戶內某筆存款涉及不法云云,繼由自稱警察局刑事小隊長之集團某成員向周阿月佯稱因其帳戶內款項涉及不法,且經檢察署「黃檢察官」傳喚通知未到,須將其名下之有價證券、金融帳戶交由檢察署監管才能銷案,惟念其年邁,將派員至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住家(詳見警一卷第418 頁)收取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云云。「阿正」即指派饒明琦任交通車手、溫偉傑任面交車手、吳榮俊任把風及臨櫃提款車手之組合,由饒明琦駕車載送溫偉傑、吳榮俊,一同至某超商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文書,持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在各文書上蓋印相應之印文各1 枚;嗣溫偉傑於同日16時15分許,配戴偽造之書記官證件至周阿月上址住處,佯稱受檢察官指派前來,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文書以行使之,致周阿月陷於錯誤,交付其左營華夏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詳見警一卷第199 頁)帳戶之存摺、印章予溫偉傑(起訴書誤載為吳榮俊),足以生損害於周阿月及臺中地檢、行政執行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溫偉傑交付上揭金融資料予吳榮俊,由吳榮俊持上揭金融資料至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文化中心郵局,盜蓋周阿月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完成後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42萬8000元予吳榮俊,足生損害於周阿月及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得款後由上揭人等朋分。
㈥、鄭滿妹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饒明琦、吳榮俊、「阿正」及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高雄市警察局中正分局「陳世華小隊長」之集團某成員於99年9月6日14時許撥打鄭滿妹家中之室內電話,佯稱於偵辦「林國文」詐騙案件時得悉該嫌冒用鄭滿妹名義開戶存款並置產云云,復由自稱檢察署承辦人之集團某成員於同年月7日上午10 時許撥打電話予鄭滿妹,佯稱鄭滿妹應自帳戶中提領40萬元交予檢察署監管,將派「林志雄書記官」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口之變電所收取云云;「阿正」即指派饒明琦任交通車手、吳榮俊任面交車手之組合,由饒明琦駕車載送吳榮俊,一同至某超商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1 所示文書,並持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在各文書上蓋印相應印文之各1 枚,以及在場監看、回報鄭滿妹已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領款;吳榮俊即配戴偽造之書記官證件,向鄭滿妹自稱「林志雄書記官」,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1所示文件以行使之,致鄭滿妹陷於錯誤,交付其甫提領之現金40萬元予吳榮俊,足以生損害於鄭滿妹及臺中地檢、行政執行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得款後由上揭人等朋分。
2.饒明琦、吳榮俊、「阿正」及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承前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自稱檢察署承辦人員之集團某成員於99年9月8日上午11時(起訴書誤載為99年8月25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鄭滿妹,佯稱其應再提領34萬元交予檢察署監管,將派書記官「林志雄」至高雄市○○區○○路○○巷口之變電所收取云云;「阿正」即通知上揭組合,由饒明琦駕車載送吳榮俊,一同至某超商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2 所示文書,並持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在各文書上蓋印相應印文之各1 枚,以及在場監看、回報鄭滿妹已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領款;嗣由吳榮俊配戴偽造之書記官證件,向鄭滿妹自稱「林志雄書記官」,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2 所示文件以行使之,致鄭滿妹陷於錯誤,交付其甫提領現金34萬元予吳榮俊,足以生損害於鄭滿妹及臺中地檢、行政執行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得款後由上揭人等朋分。
㈦、羅陳不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饒明琦、吳榮俊(業據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阿正」及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某成員於99年9月8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羅陳不,佯稱其國民年金遭人盜領云云,幾經轉接予自稱「王清杰檢察官」之集團某成員,向羅陳不(原審誤載為廖淑貞)佯稱其帳戶內款項涉及刑事案件,先前已寄發3 張通知單均未獲置理,其應交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以配合調查,不得透露予他人以防洩密,將派員至其高雄市○○區○○○街○○號(詳見警一卷第439 頁)住處收取云云;「阿正」即指派饒明琦任交通車手、某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員任面交車手、吳榮俊任臨櫃提領車手之組合,由饒明琦駕車載送面交車手、吳榮俊,一同至某超商收取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文書,並持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在各文書上蓋印相應之印文各1 枚;上揭面交車手即配戴偽造之書記官證件,向羅陳不自稱地檢署書記官,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文件以行使之,致羅陳不陷於錯誤,交付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帳號000000000-----號(詳見警一卷第449 頁)帳戶之存摺、印章予身分不詳之面交車手(起訴書誤載為吳榮俊),足以生損害於羅陳不及臺中地檢、行政執行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該面交車手將上揭金融資料交予吳榮俊,由吳榮俊持上揭金融資料於99年9月8日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盜蓋羅陳不印章於取款憑證上,填載完成後交付予不知情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46萬6000元予吳榮俊,足生損害於羅陳不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得款後由上揭人等朋分。嗣吳榮俊於同年月10日欲再持羅陳不之上揭存摺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德分社補登資料時,該社保全人員周長志、襄理吳清雄發覺有異報警,由警當場查獲吳榮俊。
㈧、歐扶興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饒明琦、溫偉傑(起訴書漏載其行為分擔)、「阿正」及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某成員於99年10月7日14 時許撥打歐扶興家中之室內電話,佯稱其國民身分證遭人冒用云云,嗣轉接予自稱「王檢察官」之集團某成員,向歐扶興佯稱其帳戶涉案云云,要求歐扶興自帳戶中領出30萬元交予檢察署管收,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將派員前往其高雄市○○區○○路○○巷○○○○○○○○○○○○ ○○號之住處收取云云;「阿正」即指派饒明琦任交通車手、溫偉傑任面交車手之組合,由饒明琦駕車載送溫偉傑,一同至某超商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文書,持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在各文書上蓋印相應之印文各1 枚,並在場監看、回報歐扶興已依指示至金融機構領款情形;嗣由溫偉傑配戴偽造之書記官證件,向歐扶興自稱檢察署「趙明清書記官」,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 文件以行使之,致歐扶興陷於錯誤,交付其甫自高雄市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鳳山新甲郵局領出之現金30萬元予溫偉傑(起訴書誤載為饒明琦),足以生損害於歐扶興及臺中地檢、行政執行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得款後由上揭人等朋分。
㈨、洪秀梅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饒明琦、「阿正」及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自稱高雄市社會局承辦人之集團某成員於99年12月21日16時許撥打洪秀梅家中之室內電話,佯稱其國民身分證、印章遭冒用申請清寒補助云云,繼由自稱「劉警員」之某集團成員轉接予自稱偵查隊隊長之某集團成員,向洪秀梅佯稱其帳戶遭存入刑案不法所得300 萬元,案件已接近收網須予保密云云,再由自稱臺中地檢「王清杰檢察官」之集團某成員向洪秀梅佯稱須交出金融帳戶供檢察署監管以配合調查,將派員至其高雄市○○區○○路○○巷○○號(詳見警一卷第494 頁)收取云云;「阿正」即指派饒明琦任交通車手、某不詳集團成員任面交車手之組合,由饒明琦駕車載送面交車手,一同至某超商收取如附表9 所示文書,並持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在各文書上蓋印相應之印文各1 枚;嗣上揭面交車手即配戴偽造之書記官證件,向洪秀梅自稱地檢署書記官,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文件以行使之,致洪秀梅陷於錯誤,交付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面交車手(起訴書誤載為饒明琦),足以生損害於洪秀梅及臺中地檢、行政執行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集團某不詳成員至高雄市苓雅區某自動櫃員機,持用上揭金融卡並鍵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陸續提款共計10萬元,得款後由上揭人等朋分。
㈩、陳張簡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詐騙42萬元,即原判決㈩2.)饒明琦、溫偉傑(起訴書漏載其行為分擔)、「阿正」及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自稱「羅小隊長」之集團某成員於99年10月13日上午8 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張簡勉,佯稱其臺灣土地銀行高雄銀行帳戶似有內部人員即將盜領,需其將定期存款解約至活期存款帳戶配合調查云云,於同日13時許再撥打電話予陳張簡勉,佯稱臺中地檢「王清杰檢察官」為偵辦此案,將派員至高雄市○○區○○○路○○○ 號向陳張簡勉收取其帳戶存摺、印章云云;「阿正」即指派饒明琦(原審誤載為李慕儀)任交通車手、溫偉傑任面交車手之組合,由饒明琦駕車載送溫偉傑,一同至某超商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0-2所示文書,並持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在各文書上蓋印相應之印文各1 枚;嗣由溫偉傑配戴偽造之書記官證件,向陳張簡勉自稱臺中地檢書記官,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2所示文件以行使之,致陳張簡勉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號(詳見警一卷第460 頁)帳戶之存摺、印章予溫偉傑(起訴書誤載為饒明琦),足以生損害於陳張簡勉及臺中地檢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溫偉傑即持上揭金融資料,於同日某時至臺灣土地銀行,盜蓋陳張簡勉印章於取款憑證上並填載完成後,交付予不知情之臺灣土地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42萬元予溫偉傑,足生損害於陳張簡勉及臺灣土地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得款後由溫偉傑分得22萬元、饒明琦分得20萬元。(原判決㈩1.部分李慕儀經原審論罪科刑後,李慕儀、檢察官均未上訴)
、曾邱翠華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楊山崑、溫偉傑、「阿正」及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自稱高雄市社會局承辦人之集團某成員於99年9月28日上午10 時許撥打曾邱翠華家中之室內電話,佯稱現場有一名「林國文」欲領其老人年金,現已逃離云云,旋轉接自稱刑事組「羅偉民小隊長」之集團成員,向曾邱翠華佯稱其帳戶遭冒用洗錢云云,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再轉接予自稱臺中地檢「王清杰檢察官」之集團成員,向曾邱翠華佯稱其帳戶涉及多起刑案,須領出該筆款項以配合調查,將派員至其高雄市○○區○○○路○○巷○○號(詳見警一卷第342 頁)住處收取云云;「阿正」即指派楊山崑任交通車手、溫偉傑任面交車手之組合,由楊山崑駕車載送溫偉傑,一同至某超商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文書,持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在各文書上蓋印相應之印文各1 枚,並在場監看、回報曾邱翠華已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領取款項之情形;嗣由溫偉傑配戴偽造之書記官證件,向曾邱翠華自稱地檢署書記官,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文件以行使之,致曾邱翠華陷於錯誤,將其甫在高雄市武廟郵局領取之現金128 萬元交付予溫偉傑,足以生損害於曾邱翠華及臺中地檢、行政執行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得款後由上揭人等朋分。
、王鳳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饒明琦(起訴書漏載其行為分擔)、陳羽潔、「阿正」及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自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副局長、檢察官等之集團某成員,自99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 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陸續撥打王鳳嬌家中之室內電話,佯稱其帳戶遭詐欺案件嫌犯使用,須交出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以凍結帳戶、配合調查云云,嗣自稱檢察官之集團某成員於99年12月28日上午9 時許再度撥打電話,確認王鳳嬌已依囑準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告知將派員至其高雄市○○區○○街○○號--樓(見警一卷第98頁)之住處收取;「阿正」即指派饒明琦任交通車手、陳羽潔任面交車手之組合,由饒明琦駕車載送陳羽潔,一同至某超商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書,並持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在各文書上蓋印相應之印文各
1 枚;陳羽潔即配戴偽造之書記官證件,向王鳳嬌自稱地檢署書記官,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以行使之,致王鳳嬌陷於錯誤,交付其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號 0000000-----號、高雄青年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詳見警一卷第505 頁)予陳羽潔,足以生損害於王鳳嬌及臺中地檢、行政執行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陳羽潔持上揭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於同日12時57分許至永豐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盜蓋王鳳嬌印章在取款憑證上,填載完成後交付予不知情之永豐商業銀行辦人員以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16萬8000元予陳羽潔,足生損害於王鳳嬌及永豐商業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得款後由上揭人等朋分。
、劉月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饒明琦、「阿正」及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自稱檢察官之集團某成員於100年1月11日上午10時許撥打劉月里家中之室內電話,佯稱其涉及槍擊、洗錢案件,健保卡遭冒用,將會連同銀行帳戶一起被凍結,必須提款後匯入安全帳戶,以免無錢可用,再以偵查不公開為由,將指派專人前來取款云云,致劉月里陷於錯誤,「阿正」即指派饒明琦先行前往劉月里住處附近監看、回報劉月里已依指示至金融機構領款,再指示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1月13日15時45分前往劉月里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樓(詳見警一卷第510頁)住處,收取現金80萬元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饒明琦、吳榮俊、楊山崑(下均稱被告)、被告李慕儀、陳仁松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54-155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
一、事實㈠、㈣至㈥部分,業據被告饒明琦、吳榮俊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83-289、293-297、306-312頁,偵一卷第118-124頁,原審審訴卷第89-107頁,原審訴一卷第142 頁,原審訴二卷第177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42頁);而事實㈢部分,業經被告吳榮俊直承非虛(見本院卷㈡第 15 頁);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楊山崑坦承不諱(見原審訴一卷第144 頁、本院卷㈠第142 頁);事實部分,業據被告饒明琦坦承不諱(見原審訴一卷第142-143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42頁),其等供述互核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佐,堪信被告上揭自白俱為真實,茲說明如下:
㈠、事實㈠廖淑貞部分,核與證人廖淑貞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57-358、349-351頁,偵一卷第61-64 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2 紙、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影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影本各1 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紙、交易明細表1紙、指認紀錄及照片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蒐證照片3張(見警一卷第 189-195、302-303、331、352-353、355、359頁)在卷可稽。
㈡、事實㈣張簡新友部分,核與證人暨同案被告溫偉傑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訴二卷第26頁)、證人張簡新友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10-412、416-41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紙、取款憑條1紙、高雄市大寮區農會昭明分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指認紀錄及照片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蒐證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196-198、304、413、415 頁)在卷可稽。起訴書雖未記載溫偉傑就事實㈣部分之行為分擔,惟此部分業經溫偉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訴二卷第26頁),且其除能具體描述所參與之部分僅有收取偽造公文之傳真外,尚明確證述:我該次只有幫忙收傳真,「阿正」說意思意思吃個紅、三千元就好,我只有分得三千元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30頁),既屬其從事詐騙犯行之特別經驗,應有特別可信性。復參以溫偉傑參與詐騙集團僅約一個月,又此屬不利於其自身之供述,應無混淆及虛偽陳述之危險,堪信其所述之參與情節為真實。是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漏未記載溫偉傑之行為分擔部分,容有未恰,爰更正如上。
㈢、事實㈤周阿月部分,核與證人暨同案被告溫偉傑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0頁反面,偵一卷第280頁,原審訴二卷第26 頁反面-第27頁反面)、證人周阿月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18-420、422-423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各1 紙、蒐證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199、303、421、424-425、428頁)在卷可稽。起訴書雖認本次面交車手為被告吳榮俊,惟查:溫偉傑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原供稱第二次參與詐騙係向「羅姓婦人」取存摺及印章,惟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那附近只有參與過一次詐騙行為,係取得「郵局」之存摺及印章,應該是周阿月才對,之前可能是記錯了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27頁),核與證人周阿月證述前來拿取存摺之該名男子年約二十幾歲、短髮、沒有戴眼鏡(見警一卷第423 頁)之特徵相符。參以吳榮俊供稱曾臨櫃提領周阿月帳戶內款項,未曾提及向周阿月拿取存摺一節(見警一卷第289 頁)。且查,本件被害人廖淑貞指認面交車手為吳榮俊者,已描述其特徵係六十多歲、禿頭、身材微胖、前門牙掉光了(見警一卷第358頁),亦有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353 頁)可佐,與證人周阿月所描述之面交車手特徵明顯不符。復參以周阿月、羅陳不之住家僅距約1公里,有網路地圖1紙附卷可佐,堪認事實㈤所示犯行之面交車手應為溫偉傑。公訴意旨認面交車手為被告吳榮俊,容有未恰,爰更正如上。
㈣、事實㈥鄭滿妹部分,核與證人鄭滿妹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34-435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6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2 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蒐證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206-207、301頁)在卷可稽。
㈤、事實曾邱翠華部分,核與證人暨同案被告溫偉傑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0頁反面,偵一卷第280 頁)、證人曾邱翠華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42-343頁,偵一卷第368-37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見警一卷第341、473-474頁)在卷可稽。
㈥、事實王鳳嬌部分,核與證人王鳳嬌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8-100頁,偵一卷第14-1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羽潔之證述(見警一卷第88-93 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影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紙、永豐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指認紀錄1 份(見警一卷第95-97、101-104、219頁)在卷可稽。
二、訊據被告饒明琦固不爭執事實㈡、㈢、㈦、㈧、㈨、㈩2.各該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損失等節,惟否認參與各該犯行,辯稱:事實㈦羅陳不那一件不是我跟吳榮俊去做的,吳榮俊把小張及黑梅搞混了,小張是另有其人,不是我;事實㈩2.溫偉傑沒有把向陳張簡勉詐得的20萬元分給我,我對於有印象的案發地點都承認,至於事實㈡、㈢、㈦、㈧、
㈨、㈩-2我沒有印象,應該未曾到場;事實在劉月里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拍到的人不是我,因此否認這些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饒明琦於99年8月至100年1月間,僅於99年8月11日、8月23日、9月13日、9月27日、10月11日、10月25日、11月22日、11月29日、12月15日、12月31日、100年1月3 日至臺中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面談、參與活動,經核與下列犯行之發生日期俱無重疊,業據原審調取臺中地檢99年度毒執護字第299 號觀護卷宗查核明確,故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辯:我於99年在台中地檢執行保護管束,被害人受騙時我不在場云云,自未足採。至於其餘部分爰區分各犯罪事實,逐一說明如下所述。
㈡、事實㈡祝李月霞部分,關於祝李月霞受有上揭損害及面交車手為吳榮俊一節,業據被告吳榮俊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83頁反面、287-288頁),核與證人祝李月霞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66-368、371-372頁)大致相符,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三信用合作社青年分社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各1 紙(見警一卷第332、369-370、373、375頁)在卷可稽,另吳榮俊因就祝李月霞部分任面交車手,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羅陳不部分任臨櫃提款車手犯行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尚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訴二卷第212-213 頁)。被告饒明琦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吳榮俊業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羅陳不、祝李月霞,這兩次都是綽號「小張」載我去找被害人,由我去領錢(臨櫃提款),我領到錢後把錢交給「小張」,我所說的「小張」就是(指認表)編號1 所示之人(饒明琦),即我於99年8月24 日向陳耀龍詐騙、假公文上指紋經鑑定後所得知之饒明琦為同一人等語(見警一卷第287頁反面-288 頁反面)。另參以「阿正」指派之詐騙集團成員分組方式,若非有新手組員,原則上一組即係一名交通車手搭配一名面交車手,連續搭配數日等節,業據李慕儀證稱:「阿正」通常指派兩個人一組,通常有我與楊山崑、饒明琦與吳榮俊、饒明琦與溫偉傑之組合,兩個人、兩個人各組獨立做案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118頁、126頁反面);溫偉傑證稱:誰跟誰一組都是「阿正」決定的,他說跟誰幾天,就跟著該人幾天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28頁),至於「紅心」吳榮俊因耳聾(應指重聽)、講話對方也聽不太清楚,所以我與吳榮俊一起做案時,吳榮俊多半從事臨櫃提領的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27
7 頁)。足證「阿正」所指派之集團內分組,通常係兩人一組、合作關係維持數日,則被告饒明琦既承認與吳榮俊合作從事如事實㈠廖淑貞部分(99年8月16日、18 日)之犯行,堪認饒明琦、吳榮俊於上揭兩日中間之99年8月17日,應亦係同一組別、一同行動之人。綜上,吳榮俊之上揭證述,信而有徵,值信為真,堪認饒明琦應亦為事實㈡部分之交通車手。
㈢、事實㈢陳耀龍部分,就陳耀龍受如事實㈢1.、2.所示之兩次詐騙而交付財物、受有損害,面交車手先後為吳榮俊、溫偉傑一節,業據被告吳榮俊、同案被告溫偉傑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0-21、288頁,事實㈢2.部分另詳下述),核與證人陳耀龍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85-388、402-404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1 所示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影本、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影本各1紙、如附表一編號3-2 所示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紙、郵局存摺頁面2紙、指認紀錄及照片2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見警一卷第31-32、186-187、389-390、395-396、400-401 頁)在卷可稽。證人陳耀龍固於第一次指認中誤認事實㈢2.部分之面交車手為饒明琦(見警一卷第390頁),嗣經吳榮俊於100年7月7日之警詢中供稱:我知道指認表上之人為「阿祥」,也是擔任(面交)車手,我之所以知道,是因為「阿祥」曾說到高雄市○○區○○路眷村大樓跟一個阿伯面交96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309頁)。經員警請證人陳耀龍於100年7 月19日進行第二次指認,證人陳耀龍已改指認編號2 之溫偉傑為事實㈢2.部分之面交車手(見警一卷第395 頁),嗣溫偉傑亦於100年8月16日第一次警詢中供承:我第一次從事詐騙,是於99年8月25 日在左營翠華路陳先生家中,詐得現金96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堪認事實㈢2.之面交車手為溫偉傑無誤。被告饒明琦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饒明琦於警詢中即已承認在陳耀龍詐騙案件中擔任交通
車手,嗣減縮為承認曾與溫偉傑曾共犯一件,亦承認自己曾參與99年8月24 日即事實㈢1.部分與吳榮俊共犯之詐欺犯行等語(見警一卷第153-154、179頁),核與吳榮俊自警詢中即供稱事實㈢1.部分,係「小張」載其至陳耀龍家中行騙等語(見警一卷第288頁)相符,堪信為真實。
②、參諸溫偉傑供稱:我一開始係撥打求職廣告應徵工作,對方
應允給予車票下來高雄,我即於99年8月24 日搭乘夜車、深夜抵達高雄,依對方給的電話聯絡後,即見「黑梅」饒明琦開車前來接待,我當晚安頓下來,於翌日99年8月25 日即開始從事詐騙,第一件被害人是陳耀龍,共犯「黑梅」、「紅心」,「黑梅」為(交通)車手、「紅心」負責警戒,我當時穿戴整齊,戴耳機聽電話中的指示,將公文交給陳耀龍,並打開公文袋讓陳耀龍把96萬元放進公文袋裡,蓋上手印後讓其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277頁,原審訴二卷第18 頁反面、第20、22、25頁)。且如附表一編號3-2 所示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背面採得之編號「F3」指紋1 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微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後,認與該局檔存之被告饒明琦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100年3月7日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見原審訴二卷第80、85-90 頁)在卷可稽,堪認同案被告溫偉傑上揭證述為真實。綜上,堪認事實㈢1.、2.部分之交通車手均為饒明琦無誤。
㈣、事實㈦羅陳不部分,就羅陳不受因如事實㈦所示詐騙而交付財物、受有損害,以及持羅陳不存摺至金融機構臨構提款之人為吳榮俊,嗣吳榮俊於99年9月10 日欲再持羅陳不之上揭存摺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德分社補登資料時,該社保全人員周長志、襄理吳清雄發覺有異報警,由警當場查獲吳榮俊等節,業據被告吳榮俊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87 頁反面-288 頁),核與證人羅陳不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39-441、444-446頁、原審訴二卷第94反面-96頁),證人周長志、吳清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31號警卷第13-15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各1紙(見警一卷第208、443、447-449頁)在卷可稽。另被告吳榮俊因就羅陳不任臨櫃取款車手,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就祝李月霞部分任面交車手犯行,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訴二卷第212-213頁)。證人羅陳不於警詢中雖曾指認饒明琦為面交車手,惟其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向我拿存摺、印章的人不是在庭的饒明琦,該人瘦瘦的、臉長長的,我印象中假冒書記官之人比較瘦、比較黑,饒明琦比較胖、比較白,我指認時是黑白照片、照片有的大張、有的小張,我當時看到編號1 照片黑黑的,就覺得是編號1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95-96頁)。參以指認表中之5張年輕人照片,其中4張均為戶役政資料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只有饒明琦之相片顯示為嫌犯之檔案照片,核與證人羅陳不上揭證述照片有的大張、有的小張相符,其警詢中所為指認,確有受誤導之虞,應以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堪信饒明琦非該次之面交車手無誤。惟自證人羅陳不之上揭描述可知,面交車手係一年輕男子,係未知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而非年邁之吳榮俊,吳榮俊就事實㈦部分應係擔任臨櫃取款之車手,是公訴意旨認面交車手為吳榮俊部分,容有未恰,爰更正如上。被告饒明琦雖否認係本件之交通車手,惟查,吳榮俊業已證稱羅陳不部分之交通車手係饒明琦等語(見警一卷第287頁反面-288 頁反面)。且查,被告饒明琦坦承如事實㈥1.、2.鄭滿妹部分之犯行不諱,堪認其與吳榮俊於99年9月7日、9月8日均為同組組員,是吳榮俊於99年9月8日既先後前往羅陳不之高雄市○○區○○○街住處,以及鄭滿妹之高雄市○○區○○路住處冒書記官收取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印章,以及現金,堪認當日之交通車手均為同一人即被告饒明琦無誤。此對照被告饒明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9月6日直至同年9月8日間,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均位在高雄市附近,復有該門號通聯紀錄供佐(見警一卷第230-231 頁),即足彰顯前揭吳榮俊之證詞,信而有徵。
㈤、事實㈧歐扶興之受騙經過,業據證人歐扶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45-347、478-481頁,偵一卷第69-72頁,原審訴二卷第98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影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影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各1紙(見警一卷第34-37、344、483-485頁)在卷可稽。歐扶興於警詢中,雖曾指認饒明琦為面交車手(見警一卷第482頁),惟其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時間久了,我現在不記得,但在庭的被告饒明琦看起來不太像向我拿錢的人,我於警詢中指認編號1相片為向我拿錢的人,只是一個大概的意思,抓一個大概的形體,我看差不多就指認了,我現在也無法確認指認時是不是很肯定記得該人之長相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98頁)。且同案被告溫偉傑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第六次參與詐騙是在99年10月10日之前某時、在鳳山區至歐先生家中詐得現金3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0即事實㈧部分我有參與,我即自稱「趙明清書記官」之人等語(見警一卷第20、22頁,偵一卷第280頁,原審訴二卷第18頁反面、21 頁)。參以溫偉傑就其所參與之詐騙犯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能依序描述與犯行相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姓氏、取得金額之大致數額,嗣於原審審理中亦均能立即、明確描述如在苓雅區做案詐得存摺之銀行別、何次與何人一同前往現場、何次搭乘計乘車至戲院交錢等細節(見原審訴二卷第16-30 頁),且所補充之情節與卷內事證均相符,亦無何飾卸自己犯行或幫助他人掩飾犯行之情形,堪認其記憶之確實性極高,而具有較高之可信性。旁徵指認表中惟饒明琦之照片為嫌犯之建檔照片、其餘年輕人均為戶役政資料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有誤導指認之虞,業如前述,堪認該次之取款車手為溫偉傑無誤。是起訴書認事實㈧部分之面交車手為饒明琦部分,容有未恰,爰更正如上。被告饒明琦雖否認係本件之交通車手,惟查,溫偉傑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歐扶興該件係我自稱「趙明清書記官」收取現金30萬元,我跟(交通)車手「黑梅」一組等語(見警一卷第22頁,偵一卷第278 頁,原審訴二卷第18頁反面),且溫偉傑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仍十分肯定於99年10月7 日係由饒明琦載送其前往詐騙被害人歐扶興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21頁)。佐以附表一編號8 詐騙集團人員出示取信於歐扶興之偽造公文書中,所採取之指紋1 枚,經鑑定結果認與溫偉傑之左小指指紋相符,復有刑事警察局之指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1-153頁),堪認溫偉傑之證述,洵屬有據。
㈥、事實㈨洪秀梅遭詐騙之過程,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494-497頁、偵一卷第76-79頁),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表各1紙(見警一卷第499-502頁)在卷可稽。衡諸被告饒明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可能向被害人拿錢,因為我不敢,起訴書附表裡有7、8次我有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1(即洪秀梅)我確定有參與,我只負責開車、照水(把風),不負責交款,被害人指認我出面與他們接觸這件事不可能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144 頁),足證被告饒明琦確曾擔任交通車手,參與事實㈨詐騙洪秀梅之過程,堪予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尚屬無據,難謂為可採。起訴書雖認面交車手為饒明琦,惟查:證人洪秀梅原於警詢中指認饒明琦之相片(見警一卷第498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前來取走存摺、提款卡之人黝黑、瘦小、約165 公分、25歲,膚色黑看不清楚長相,那個人不是在庭被告饒明琦,因為被告臉比較大、身材比較高壯、膚色也不同、我看五官也不像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93頁)。參以指認表中雖有
6 張照片並列,惟將年齡及面貌特徵明顯之吳榮俊除外後,其餘4 張之年輕人照片均為戶役政資料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只有饒明琦相片顯示為嫌犯之建檔照片,警方所提供之指認照片及排列方式,不無誘導指認對象之疑慮,尚欠缺客觀性,應認證人洪秀梅於原審審理中之上揭證述較為可採。復佐以被告饒明琦既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本件犯行不諱,自無違背事實、刻意將自己角色竄改為交通車手之動機。綜上,堪認饒明琦係該次之交通車手,公訴意旨認饒明琦為面交車手一節,容有未恰,爰更正如上。
㈦、事實㈩2.部分,陳張簡勉受騙之過程,業據證人陳張簡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55-458 頁,偵一卷第368-370頁,原審訴二卷第98頁反面-99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見警一卷第165-166、459-460頁)在卷可稽。證人陳張簡勉雖於偵訊中證稱:指認表上之溫偉傑看來不像、饒明琦看起來有點像向其拿錢的人等語(見偵一卷第369 頁),惟查,溫偉傑業於警詢、偵訊中均自承:我第三、四次詐騙犯行,分別於99年9月中、10 月中,均在高雄市○○區○○○路,與陳太太約在其住家外見面,分別是收取高雄銀行、土地銀行之帳戶存摺,各領得32萬元、42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偵一卷第280 頁),核與陳張簡勉前後兩次遭詐騙之時間、地點、內容物均相符。參以溫偉傑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不長,且記憶清晰,尚能明確記憶並陳述:我向陳張簡勉第一次詐騙得款係搭計程車至「十全戲院」繳予不詳中年婦人、第二次詐騙得款即係其最後一次參與詐騙行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3(即陳張簡勉)是我和饒明琦共同參與,我去看地形及領款,饒明琦開車,我當時私吞款項未繳回詐騙集團,且為避免遭同組之饒明琦舉發,將42萬元分作兩份,饒明琦分得20萬元、自己分得22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偵一卷第280 頁,原審訴二卷第19頁、第29-30 頁)。所述欲脫離詐騙集團時,侵吞最後一筆詐騙款項之行為,堪認係其從事詐騙集團之特殊、異常經驗。參以此等行為伴隨遭詐騙集團發現之危險性及不利後果,溫偉傑就上揭情節應不致有所誤認,採信其證詞無違經驗法則。綜上,堪認事實㈩2.部分之交通車手亦為饒明琦。
㈧、事實劉月里部分,劉月里受騙經過,業據證人劉月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明確(見警一卷第515-516頁、偵一卷第355-356頁),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及劉月里前揭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 張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14-518頁、警二卷第27-28頁),且被告饒明琦復不否認劉月里受騙經過所為之證述,足證其確係因受他人佯稱係檢察官,僭行其職權致受騙而交付80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至於劉月里住處附近監視錄影器拍攝之對象為何人?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慕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警方播放被告人劉月里遭詐騙案在住處門口影像中,手持電話的男子為饒明琦沒有錯,我第一次警詢指認時因為是列表機影印出來的,畫質較差所以指認不出來,我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警詢時確實指認是饒明琦沒有錯等語(見警一卷第71-72 頁、本院卷㈠第214頁,另見本院卷㈠第244-245頁勘驗筆錄)。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榮俊於警詢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陳:如要去被害人住處面交取款時,交通車手會事先開車載我去觀察地形,車上有時是2個人或3個人時,負責照水(即把風)的人會看有沒有問題,我會等沒有問題時才下車,警方提供劉月里住處門口照片2 張上的男子,就是綽號「小張」(即吳榮俊指認之饒明琦)的人等語(見警一卷第293 頁背面、警二卷第126頁、原審訴一卷第144頁背面-145頁),並有指認照片2張附卷憑參(見警二卷第129頁)。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羽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方播放被害人劉月里遭詐騙案在住處門口影像中,手持電話的男子為饒明琦沒有錯,我第一次警詢指認時因為是列表機影印出來的,畫質較差所以指認不出來,我在警詢時看相片覺得很像饒明琦就說應該是他等語(見警一卷第126頁、本院卷㈡第9頁),且有指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1頁),堪認出現在劉月里住處之其中一名男子,應係被告饒明琦。此對照被告饒明琦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位置,於案發時間即100年1月13日16時至17時之間,均非其生活重心之中部地區,而係在其較為陌生之高雄地區,復有通聯紀錄堪予佐憑(見警一卷第244 頁),足證前揭證人李慕儀、吳榮俊、陳羽潔等人之證述,均有所據,堪認被告確有參與詐騙劉月里,擔任交通車手,接受「阿正」指派先行前往劉月里住處附近監看、回報劉月里已依指示至金融機構領款,再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1月13日15時45分前往劉月里住處,收取現金80萬元得逞之事實,至為灼然。
㈨、綜觀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情形,係由詐騙集團成員向鄭惠文、陳仁松等人收購手機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業據渠2 人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19-323頁、第334-337頁),待被害人表示願配合交付現金或金融帳戶資料後,由「阿正」指揮一名交通車手(接應組員、監看被害人、繳回款項,通常分得詐得款項3%),搭配一名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通常分得詐得款項5%)之行動組合(若遇新手見習或其他事由可機動調整人數),復據共同被告溫偉傑、李慕儀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18-23頁、第53-59頁)。故由上開分工模式,可見擔任交通車手之人,並未直接與被害人會面及溝通,經查獲到案之風險,顯較面交車手為低,故與交通車手直接會面談話者,則非面交車手莫屬。除前述事實㈢2.偽造之公文書上採集之指紋鑑定、事實㈦、尚有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位置、事實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得以佐憑外。若未透過面交車手指證或被告自白,自難查得參與之交通車手係何者,從而藉由同案被告即面交車手吳榮俊、溫偉傑之證詞,陳述渠等直接與被告饒明琦分工合作,共同實現詐騙被害人目的之過程,自屬可信。又參與詐騙集團,本非光榮之事,為免事跡敗露,事先即預謀以化名對外示人,亦屬參與犯罪者習見之常態。此觀諸被告饒明琦供稱:我綽號「阿琦」(見警一卷第151 頁),證人吳榮俊結證稱:我在警詢時有請教交通車手的名字,他告訴我是「小張」,「黑梅」是另一個代號,「黑梅」就是饒明琦,當時他問我要叫什麼代號,我對於紅色比較有興趣,就取叫「紅心」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32頁),即足佐憑。且綽號、化名「小張」之稱呼,並無專屬性及排他性,任何人均得使用,亦無限制可使用「小張」名稱之對象及範圍,為隱匿真實身分,規避查緝,針對不同對象使用不同之名稱,實屬司空見慣,不足為奇。故證人溫偉傑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小張不是饒明琦(見原審訴二卷第29頁)、證人李慕儀證陳:我只知道饒明琦叫「黑梅」(見本院卷㈡第10頁)、證人楊山崑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聽「阿正」說「小張」及「黑梅」是不同人,我不知道饒明琦是否綽號「小張」(見本院卷㈡第16頁),證人吳榮俊證陳:大部分都是「黑梅」載我,「小張」不曾載過我,「小張」、「黑梅」是不同人云云(見原審訴二卷第32頁),均難援為有利於被告饒明琦證詞之論據。此對照證人吳榮俊於原審結證稱:大部分是饒明琦載我,我坐在他身邊,饒明琦說是「小張」載我的,我是當事人,坐在他身邊,我會更不知道嗎?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33頁),即得彰顯。故被告饒明琦空言辯稱:事實㈦羅陳不那一件不是我跟吳榮俊去做的,吳榮俊把小張及黑梅搞混了,小張是另有其人,不是我;事實㈩2.溫偉傑沒有把向陳張簡勉詐得的20萬元分給我,我對於有印象的案發地點都承認,至於事實㈡、㈢、㈦、㈧、㈨、㈩-2我沒有印象,應該未曾到場;事實在劉月里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拍到的人不是我,因此否認這些事實云云,核與卷存證據資料未符,且乏其所據,應係諉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既明,被告饒明琦、吳榮俊及楊山崑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事實一編號㈠至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以「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蓋用之印文,俱與我國現行機關之全銜不符,非屬公印、公印文,「王清杰檢察官」之條戳章亦非由其所屬主管機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務員資格之用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均僅能論以普通「印文」、「印章」而已。復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 文件標題為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之文件,係冒用以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以取信於被害人,縱其製作名義機關係屬虛構,惟依上揭說明,仍屬偽造之公文書。又按所謂「行使」,指以偽作真,而使該物置於其通常或流通狀態之行為。刑法上就行使偽造文書之規範,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文書內容為限,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主觀上認識到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本罪行使偽造文書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㈠至所示之面交車手,既配戴代表地檢署書記官之偽造識別證,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被害人,無論被害人是否識字、有無閱讀該文書,仍無礙於上揭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使事實。被告等人配戴書記官證件,持附表一編號1-12、10-1除外)所示之公文書,藉以取信被害人,自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及台中地檢、行政執行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饒明琦、吳榮俊如事實㈠
1.、㈣、㈤,被告饒明琦如事實㈡、㈦、㈩2.取得被害人之金融資料後,盜用被害人印章在取款憑證上,自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及金融機關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饒明琦、吳榮俊如事實㈠1.、㈣、㈤所為,被告饒明琦如事實㈡、㈦、㈩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饒明琦、吳榮俊如事實㈠2.、㈢2.、㈥1.、2.所為,被告饒明琦如事實㈧所為,被告楊山崑如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饒明琦、吳榮俊如事實㈢1.所為,被告饒明琦如事實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饒明琦如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饒明琦、吳榮俊、楊山崑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0-1除外)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之行為,分別屬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0-1除外)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等人盜蓋廖淑貞、祝李月霞、張簡新友、周阿月、羅陳不、陳張簡勉、王鳳嬌之印章於取款憑證上之盜蓋印文行文,分別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如被告等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公文書之蓋印行為,亦該當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公印文罪部分,尚有未恰,爰更正如上。
㈢、按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等人如事實㈠1.、㈡、㈢1.、㈣至㈥1.、㈦至㈨、、所示,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1、2、3-1、4至6-1、7至9、11、12 所示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文件上蓋印「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 枚以偽造公文書部分;以及如事實㈢1.、㈨所示,於同日接續持金融卡領款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被告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出於同一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意,假冒檢察官、書記官、警員、社會局等公務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金融帳戶內款項涉及其他刑事案件之犯罪不法所得,應以交付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或提領交付現金交由地檢署監管等語,以此方式騙取現金,或騙取提款證件後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其等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如事實㈠至除外)所示,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12(10-1除外)所示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之偽造公文書以取信於被害人,令被害人相信其等身分為所冒用之地檢署公務人員,藉此騙取財物;以及其等如事實㈠1.、2.所示先後向廖淑貞取得帳戶存摺、印章並分次臨櫃提領,最後一次臨櫃提領日復向廖淑貞另騙取一筆現金,如事實㈢1.、2.所示先後向陳耀龍騙取金融卡、密碼並分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於最後一次提款日復向陳耀龍騙取一筆現金;如事實㈥1.、2.所示先後向鄭滿妹騙取兩筆現金,揆諸上揭說明,均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饒明琦於事實所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間,亦屬同一詐得財物之犯意所為同一犯罪計畫下,局部行為相同之行為,亦應依刑法第55條相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之間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應予更正。起訴書所載對應於事實㈠1.、㈡、㈢1.、㈣、㈤、㈦、㈨、㈩2.、部分,均已提及被告等人取得存摺及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之「盜領」行為,惟就事實㈠1.、㈡、㈣、㈤、㈦、㈩2.、部分未敘及被告等人盜蓋印文、偽造取款憑條並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就事實㈢1.、㈨部分未敘及其等持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鍵入密碼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就事實㈠至均未敘及被告等人配戴地檢署書記官識別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間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再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饒明琦、吳榮俊、楊山崑,與同案被告陳羽潔、溫偉傑、案外人「阿正」及其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阿凱」、「阿富」,就其犯罪計畫,分別扮演機房、指揮、車手等角色而完成犯罪,是被告饒明琦就事實㈡、㈦部分,與吳榮俊、「阿正」、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間;被告饒明琦、吳榮俊就事實㈠、㈢1.、㈥部分相互間,與「阿正」、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間;被告饒明琦、吳榮俊就事實㈢2.至㈤部分相互間,與溫偉傑、「阿正」、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間;被告饒明琦就事實㈧、㈩2.部分與溫偉傑、「阿正」及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間;被告饒明琦就事實㈨、部分與「阿正」及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間;被告楊山崑就事實部分,與溫偉傑、「阿正」及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間;被告饒明琦就事實部分,與同案被告陳羽潔、「阿正」、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饒明琦所犯上開12罪、被告吳榮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饒明琦、吳榮俊、楊山崑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審認被告吳榮俊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6 所示,被告楊山崑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 款(原審漏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
①、被告吳榮俊、楊山崑年值青壯,本有各項就業或就業準備之
有利條件,均為貪圖輕易獲取財物而加入「阿正」所屬之詐騙集團,利用被害人年邁、法律常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為本案犯行,致受有鉅額損失,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被告楊山崑任交通車手約可分配詐取金額3%、被告吳榮俊任面交車手約可分配詐取金額5%、惟被告吳榮俊單純任臨櫃提款車手部分係按月計酬等被告犯罪所得情況,被告吳榮俊、楊山崑已坦承犯行全部,惟未能補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榮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被告楊山崑僅有酒駕前案紀錄,被告吳榮俊自述高職畢業、家境貧寒、被告楊山崑自述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榮俊如附表二編號1、3至6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楊山崑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1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榮俊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②、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6、11 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
文,以及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1顆,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於被告吳榮俊、楊山崑之相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3至6、11 所示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雖為被告吳榮俊、楊山崑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渠等向事實1、3至6、11 所示之被害人提出而不復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恰,併此敘明。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吳榮俊、楊山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審認被告饒明琦涉犯附表二編號1至9、10-2、12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饒明琦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3年訴字第18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罪,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39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㈠第93-94 頁),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分別於99年8月16 日起至99年12月27日止,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10-2、12所示之罪,均屬累犯。惟原審漏未認定,尚有疏誤。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行,並指摘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對於被告饒明琦所宣告之刑,既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條不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情形,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但書規定,排除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另原審未察,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就被告饒明琦部分諭知無罪,亦有未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亦應由本院連同前揭宣告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①、被告饒明琦時值盛年,四肢健全,本得藉取勞力付出獲得生
活所需之資,竟為貪圖輕易獲取財物而加入「阿正」所屬之詐騙集團,利用事實㈠至㈩、、所示之被害人年邁善良、法律常識不足、尊重偵查、司法機關人員之心理弱點,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受有鉅額損失,藉由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信賴之方式牟利,惡性非輕。被告饒明琦擔任交通車手,位階介於面交車手及首謀「阿正」者間,分擔犯罪情節較重,且被查獲之風險最低,約可分配詐取金額3%,犯罪次數最多,與每次詐得被害人金額之多寡,被告饒明琦僅坦承小部分犯行、否認大部分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饒明琦有多次施用毒品、數次竊盜前案紀錄,可見其品行非佳,及其自述國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10-2、
12、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藉資懲儆。
②、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0-2、12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
印文,以及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1顆,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饒明琦之相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9、10-2、12所示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雖為被告饒明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其向事實1至9、10-2、12所示之被害人提出而不復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恰。又被告饒明琦、吳榮俊如事實㈠1.、㈣、㈤,被告饒明琦如事實㈡、㈦、㈩2.取得被害人之金融資料後,盜用被害人印章,蓋用在取款憑證上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故未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曾邱翠華遭如事實所示之詐騙後,另於不詳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路住處陸續交付現金832 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饒明琦、吳榮俊、楊山崑等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惟訊據被告饒明琦等人均否認有上開犯行,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楊山崑、同案被告溫偉傑於99年9月28 日前往上址遂行該次詐騙行為後,係由何人於何時、何地向曾邱翠華遂行繼後之詐騙行為,復無相關證據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饒明琦等人就此部分尚難認亦已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其等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核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部分,依起訴書所載係緊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計畫所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其餘上訴駁回部分(即檢察官上訴被告陳仁松、楊山崑及李慕儀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山崑、李慕儀共同參與「阿正」所屬之詐騙集團,由饒明琦任車手頭、楊山崑等人擔任車手,與「阿正」、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詐騙被害人劉月里之犯行,因認被告楊山崑、李慕儀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等語。
二、上訴不合法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 款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人別資料,旨在界定檢察官請求法院審判之人,故同法第266 條又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是必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被告人別欄將其人列為「被告」,並於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對其有所敘述,始能謂為對該人已經起訴。且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有關被害人劉月里受騙事實,參與之共犯係被告饒明琦、吳榮俊、楊山崑、李慕儀、同案被告溫偉傑、陳羽潔等人,並不及於被告陳仁松。至於被告陳仁松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其於98年4月13 日在嘉義縣中埔鎮後庄之統一便利商店,以2,000元代價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 予詐騙集團車手作為詐騙時之聯絡工具,因而認被告陳仁松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此觀諸起訴書至明,復據公訴人肯認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13頁)。
㈢、原審依循檢察官前揭起訴之事實,認定被告陳仁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據以論罪科刑,並未對其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陳仁松無罪云云,顯有錯誤。嗣本院於審理時曉諭後,檢察官仍確定此部分屬上訴範圍(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被害人劉月里遭詐騙之參與對象,檢察官於起訴時並未列載被告陳仁松亦參與共犯,且原審對於被告陳仁松經起訴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未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就被告陳仁松未經起訴參與詐騙被害人劉月里之事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難謂合,應駁回其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山崑、李慕儀涉犯附表三編號3 所示詐騙劉月里之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吳榮俊之供述、被害人劉月里之證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劉月里住處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楊山崑、李慕儀均堅詞否認有參與詐騙劉月里,被告楊山崑辯稱:我沒有參與,可以請劉月里指認等語;被告李慕儀則以:我從99年12月13日被羈押後,就沒有再加入詐騙集團,劉月里住處附近拍攝到的女子不是我,當時我不在場等語。經查:
㈠、證人劉月里於警詢時固證陳:警方提供我住處社區監視錄影畫面,就是來跟我收錢,年約25歲、身高約172 公分左右,沒有戴眼鏡的年輕人沒錯等語(見警一卷第511-513 頁)。
足證其並未具體指摘該名收錢之年輕男子,是否為被告楊山崑,更遑論被告李慕儀係女性,自可排除曾向劉月里收款之可能性。準此,經證人劉月里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時結證稱:警察有播放我住處附近的的錄影帶,我有指認歹徒,但跟我拿錢的歹徒沒有在庭,另外2 個在樓下我沒有看到,所以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足證被告楊山崑並非向劉月里收款之人,堪予認定。此外,自劉月里住處附近監視錄影器拍攝之另名男子,係被告饒明琦,已如前貳、
二、㈧所述;而另名女子,亦可排除被告楊山崑涉案,故公訴意旨指涉被告楊山崑參與此部分犯行,事證自有未足。
㈡、雖自劉月里處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經共同被告吳榮俊於警詢時指認稱:照片中該女子就是曾經跟阿崑與我一起犯案的該名女子,她跟小張(即饒明琦)很親蜜,經常在車上打情罵俏云云(見警一卷第296頁、第300頁),惟其指認之對象是否為被告李慕儀,並未據吳榮俊具體陳明,自非無疑。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吳榮俊於警詢時明確指認係被告李慕儀云云,殊值存疑。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饒明琦於警詢時陳稱:照片上的人,我不知道是何人等詞(見警一卷第17
0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羽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陳:我不認識照片中的女子,該名女子不是李慕儀,李慕儀從99年12月13日被抓之後,就再也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警一卷第131頁、本院卷㈠第213頁)。公訴人所援引之證據,未能具體特定照片中之女子即為被告李慕儀,且被告李慕儀前揭辯詞尚非無據,從而自難認被告李慕儀確有參與詐騙劉月里之事實。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楊山崑、李慕儀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楊山崑、李慕儀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其2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楊山崑、李慕儀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楊山崑、李慕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檢察官起訴同案被告溫偉傑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另李慕儀事實㈩1.部分,同案被告陳羽潔起訴涉犯事實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部分,被告陳仁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原審論罪科刑後,未據其三人或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再同案被告鄭惠文被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原審諭知免訴;被告饒明琦、吳榮俊、楊山崑、李慕儀、同案被告陳羽潔涉犯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經原審諭知無罪,亦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故本院爰未就旨揭起訴事實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一、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事實一㈠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表一
┌─────────────────────────────────────────────┐│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稱「」;「檢察執行處鑑」稱「」 │├──┬────┬─────────────┬────────────┬──────┬───┤│編號│被害人 │偽造公文書 │內容概要 │偽造印文 │備註 │├──┼────┼─────────────┼────────────┼──────┼───┤│1-1 │廖淑貞 │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提存郵局存摺1本、印章1枚│「」「」│警一卷││ │ │(99年8月16日) │、現金88萬4043元。 │印文各1枚 │191頁 ││ │ ├─────────────┼────────────┼──────┼───┤│ │ │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受凍結管制人因洗錢案,應│「」「」│警一卷││ │ │制執行命令(99年8月16日) │據實報告財產狀況。 │印文各1枚 │190頁 ││ │ ├─────────────┼────────────┼──────┼───┤│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偵查不公開,99年9月2日14│「」「」│警一卷││ │ │(99年8月16日) │時30分應至第二偵查庭。 │印文各1枚 │189頁 │├──┼────┼─────────────┼────────────┼──────┼───┤│1-2 │廖淑貞 │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提存現金42萬元。 │「」「」│警一卷││ │ │(99年8月18日) │ │印文各1枚 │192頁 │├──┼────┼─────────────┼────────────┼──────┼───┤│2 │祝李月霞│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提存某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無影本││ │ │(99年8月17日) │ │印文各1枚 │附卷 ││ │ ├─────────────┼────────────┼──────┼───┤│ │ │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受凍結管制人應據實報告財│「」「」│無影本││ │ │制執行命令(99年8月17日) │產狀況。 │各1枚 │附卷 ││ │ ├─────────────┼────────────┼──────┼───┤│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偵查不公開,某年月日應至│「」「」│無影本││ │ │(99年8月17日) │某偵查庭報到。 │各1枚 │附卷 │├──┼────┼─────────────┼────────────┼──────┼───┤│3-1 │陳耀龍 │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提存某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無影本││ │ │(99年8月24日) │、現金。 │印文各1枚 │附卷 ││ │ ├─────────────┼────────────┼──────┼───┤│ │ │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受凍結管制人因洗錢案,應│「」「」│警一卷││ │ │制執行命令(99年8月24日) │據實報告財產狀況。 │印文各1枚 │32頁 ││ │ ├─────────────┼────────────┼──────┼───┤│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偵查不公開,99年9月2日14│「」「」│警一卷││ │ │(99年8月24日) │時30分應至第二偵查庭。 │印文各1枚 │31頁 │├──┼────┼─────────────┼────────────┼──────┼───┤│3-2 │陳耀龍 │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提存現金148萬8000元。 │「」「」│警一卷││ │ │(99年8月25日) │ │各1枚 │33頁 ││ │ ├─────────────┴────────────┴──────┤ ││ │ │(文件背面採得編號「F3」指紋1枚,經鑑定與饒明琦左拇指之指紋相符) │ │├──┼────┼─────────────┬────────────┬──────┼───┤│4 │張簡新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提存農會存摺1本、印章1枚│「」「」│警一卷││ │ │(99年8月26日) │。 │印文各1枚 │196頁 ││ │ ├─────────────┼────────────┼──────┼───┤│ │ │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受凍結管制人應據實報告財│「」「」│無影本││ │ │制執行命令(99年8月26日) │產狀況。 │印文各1枚 │附卷 ││ │ ├─────────────┼────────────┼──────┼───┤│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偵查不公開,某年月日應至│「」「」│無影本││ │ │(99年8月26日) │某偵查庭報到。 │印文各1枚 │附卷 │├──┼────┼─────────────┼────────────┼──────┼───┤│5 │周阿月 │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提存某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無影本││ │ │(99年9月6日) │ │印文各1枚 │附卷 ││ │ ├─────────────┼────────────┼──────┼───┤│ │ │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受凍結管制人應據實報告財│「」「」│無影本││ │ │制執行命令(99年9月6日) │產狀況。 │各1枚 │附卷 ││ │ ├─────────────┼────────────┼──────┼───┤│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偵查不公開,某年月日應至│「」「」│無影本││ │ │(99年9月6日) │某偵查庭報到。 │各1枚 │附卷 │├──┼────┼─────────────┼────────────┼──────┼───┤│6-1 │鄭滿妹 │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提存郵局存摺1本、印章1枚│「」「」│警一卷││ │ │(99年9月7日) │、現金88萬4043元。 │印文各1枚 │206頁 ││ │ ├─────────────┼────────────┼──────┼───┤│ │ │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受凍結管制人因洗錢案,應│「」「」│無影本││ │ │制執行命令(99年9月7日) │據實報告財產狀況。 │印文各1枚 │附卷 ││ │ ├─────────────┼────────────┼──────┼───┤│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偵查不公開,某年月日應至│「」「」│無影本││ │ │(99年9月7日) │某偵查庭報到。 │印文各1枚 │附卷 │├──┼────┼─────────────┼────────────┼──────┼───┤│6-2 │鄭滿妹 │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提存現金34萬元。 │「」「」│警一卷││ │ │(99年9月8日) │ │印文各1枚 │207頁 │├──┼────┼─────────────┼────────────┼──────┼───┤│7 │羅陳不 │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提存高雄三信存摺1本、印 │「」「」│警一卷││ │ │(99年9月8日) │章1枚。 │印文各1枚 │208頁 ││ │ ├─────────────┼────────────┼──────┼───┤│ │ │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受凍結管制人因洗錢案,應│「」「」│無影本││ │ │制執行命令(99年9月8日) │據實報告財產狀況。 │印文各1枚 │附卷 ││ │ ├─────────────┼────────────┼──────┼───┤│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偵查不公開,某年月日應至│「」「」│無影本││ │ │(99年9月8日) │某偵查庭報到。 │印文各1枚 │附卷 │├──┼────┼─────────────┼────────────┼──────┼───┤│8 │歐扶興 │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提存現金30萬元 │「」「」│警一卷││ │ │(99年10月7日) │ │印文各1枚 │34頁 ││ │ ├─────────────┼────────────┼──────┼───┤│ │ │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受凍結管制人因洗錢案,應│「」「」│警一卷││ │ │制執行命令(99年10月7日) │據實報告財產狀況。 │印文各1枚 │35頁 ││ │ ├─────────────┼────────────┼──────┼───┤│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偵查不公開,99年10月22日│「」「」│警一卷││ │ │(99年10月7日) │14時30分應至第二偵查庭。│印文各1枚 │36頁 ││ │ ├─────────────┴────────────┴──────┴───┤│ │ │(其中一文件採得編號「F2」指紋1枚,經鑑定與溫偉傑左小指之指紋相符) │├──┼────┼─────────────┬────────────┬──────┬───┤│9 │洪秀梅 │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提存某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無影本││ │ │(99年12月21日) │ │印文各1枚 │附卷 ││ │ ├─────────────┼────────────┼──────┼───┤│ │ │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受凍結管制人應據實報告財│「」「」│無影本││ │ │制執行命令(99年12月21日)│產狀況。 │各1枚 │附卷 ││ │ ├─────────────┼────────────┼──────┼───┤│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偵查不公開,某年月日應至│「」「」│無影本││ │ │(99年12月21日) │某偵查庭報到。 │各1枚 │附卷 │├──┼────┼─────────────┼────────────┼──────┼───┤│10-1│陳張簡勉│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提存某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無影本││ │ │(99年9月17日) │ │印文各1枚 │附卷 ││ │ ├─────────────┼────────────┼──────┼───┤│ │ │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受凍結管制人應據實報告財│「」「」│無影本││ │ │制執行命令(99年9月17日) │產狀況。 │各1枚 │附卷 ││ │ ├─────────────┼────────────┼──────┼───┤│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偵查不公開,某年月日應至│「」「」│無影本││ │ │(99年9月17日) │某偵查庭報到。 │各1枚 │附卷 │├──┼────┼─────────────┼────────────┼──────┼───┤│10-2│陳張簡勉│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提存某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無影本││ │ │(99年10月13日) │ │各1枚 │附卷 │├──┼────┼─────────────┼────────────┼──────┼───┤│11 │曾邱翠華│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提存某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無影本││ │ │(99年9月28日) │ │印文各1枚 │附卷 ││ │ ├─────────────┼────────────┼──────┼───┤│ │ │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受凍結管制人應據實報告財│「」「」│無影本││ │ │制執行命令(99年9月28日) │產狀況。 │各1枚 │附卷 ││ │ ├─────────────┼────────────┼──────┼───┤│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偵查不公開,某年月日應至│「」「」│無影本││ │ │(99年9月28日) │某偵查庭報到。 │各1枚 │附卷 │├──┼────┼─────────────┼────────────┼──────┼───┤│12 │王鳳嬌 │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提存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警一卷││ │ │(99年12月28日) │行存摺1本、印鑑1枚。 │印文各1枚 │103頁 ││ │ ├─────────────┼────────────┼──────┼───┤│ │ │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受凍結管制人因洗錢案,應│「」「」│警一卷││ │ │制執行命令(99年12月28日)│據實報告財產狀況。 │印文各1枚 │102頁 ││ │ ├─────────────┼────────────┼──────┼───┤│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偵查不公開,100年1月11日│「」「」│警一卷││ │ │(99年12月28日) │14時30分應至第二偵查庭。│印文各1枚 │101頁 │├──┼────┴─────────────┴────────────┴──────┼───┤│13 │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1顆。 │未扣案│├──┼──────────────────────────────────────┼───┤│14 │偽刻之「檢察執行處鑑」印章1顆。 │未扣案│└──┴──────────────────────────────────────┴───┘附表二
┌──┬───┬───────────────────┬───────────────────┬──────┐│編號│事實 │ 原 審 主 文 │ 本 院 主 文 │ 備 註 │├──┼───┼───────────────────┼───────────────────┼──────┤│ │ │饒明琦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編 │饒明琦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 │ │號1-2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即起訴書附表││1 │㈠ │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1-1、編號1-2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編號1 ││ │ │吳榮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吳榮俊部分上訴駁回。 │ ││ │ │1-1、編號1-2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 │ ││ │ │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 │ │饒明琦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饒明琦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編號2 ││2 │㈡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印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吳榮俊經原審││ │ │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3、│法院以99年度││ │ │之物,均沒收。 │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易字第2131號││ │ │ │ │判處有期徒刑││ │ │ │ │6月確定 │├──┼───┼───────────────────┼───────────────────┼──────┤│ │ │饒明琦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編 │饒明琦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 │ │號3-2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即起訴書附表││3 │㈢ │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3-1、編號3-2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編號4 ││ │ │吳榮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吳榮俊部分上訴駁回。 │ ││ │ │3-1、編號3-2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 │ ││ │ │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饒明琦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偽造印 │饒明琦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 │ │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 ││4 │㈣ │之物,均沒收。 │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 │ │吳榮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編號5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吳榮俊部分上訴駁回。 │ ││ │ │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3、│ │ ││ │ │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饒明琦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偽造印 │饒明琦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 │ │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 ││5 │㈤ │之物,均沒收。 │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 │ │吳榮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編號6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吳榮俊部分上訴駁回。 │ ││ │ │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3、│ │ ││ │ │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饒明琦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1、編 │饒明琦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6 │㈥ │號6-2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 │ │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1、編號6-2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編號7 ││ │ │吳榮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一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吳榮俊部分上訴駁回。 │ ││ │ │1、編號6-2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 │ ││ │ │一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 │ │饒明琦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饒明琦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編號8 ││7 │㈦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偽造印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吳榮俊經原審││ │ │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3、│法院以99年度││ │ │之物,均沒收。 │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易字第2131號││ │ │ │ │判處有期徒刑││ │ │ │ │4月確定 │├──┼───┼───────────────────┼───────────────────┼──────┤│ │ │饒明琦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饒明琦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即起訴書附表││8 │㈧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偽造印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編號10 ││ │ │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3、│ ││ │ │之物,均沒收。 │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饒明琦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饒明琦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即起訴書附表││9 │㈨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偽造印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編號11 ││ │ │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3、│ ││ │ │之物,均沒收。 │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①即起訴書附││ │ │ │ │表編號13 ││ │ │李慕儀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 │②李慕儀部分││10-1│㈩1.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偽造│ │,未據檢察官││ │ │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 │及李慕儀上訴││ │ │示之物,均沒收。 │ │而確定。 ││ │ │ │ │③此部上不在││ │ │ │ │本件審理範圍│├──┼───┼───────────────────┼───────────────────┼──────┤│ │ │饒明琦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饒明琦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即起訴書附表││10-2│㈩2.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2偽造│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編號13 ││ │ │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10-2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 ││ │ │示之物,均沒收。 │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楊山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 ││11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表││ │ │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3、│ │編號14 ││ │ │1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饒明琦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印│ │即起訴書附表││12 │ │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饒明琦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編號15 ││ │ │之物,均沒收。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陳羽潔部分,││ │ │陳羽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3、│未據檢察官及││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印│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羽潔上訴而││ │ │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 │確定。 ││ │ │之物,均沒收。 │ │ │├──┼───┼───────────────────┼───────────────────┼──────┤│13 │ │饒明琦無罪。 │饒明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 │ │ │刑壹年貳月。 │編號12。 │└──┴───┴───────────────────┴───────────────────┴──────┘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備註 │├──┼───┼───────────────────────────────┼──────┤│1 │王數 │詐騙集團撥打電話給王數,佯稱係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王數│詐得80萬元,││ │ │健保卡及身分證遭冒用,要求王數提出80萬元保證金云云,致王數陷於│起訴書附表編││ │ │錯誤,於99年8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詳見警一卷 │號3部分。 ││ │ │第377頁),交付80萬元現金給一位自稱「書記官」之詐騙集團成員。 │經原審為無罪││ │ │ │判決確定。 ││ │ ├───────────────────────────────┼──────┤│ │ │詐騙集團撥打電話給王數,佯稱係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保證│詐得40萬元,││ │ │金不夠,須再提領40萬元云云,致王數陷於錯誤,於99年8月19日13時 │起訴書附表編││ │ │許在高雄市○○○路七賢國小旁天橋上,交付40萬元現金給饒明琦。 │號3部分。 ││ │ │ │經原審為無罪││ │ │ │判決確定 │├──┼───┼───────────────────────────────┼──────┤│2 │沈勝男│詐騙集團撥打電話給沈勝男,佯稱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羅小隊長」,│詐得308萬元 ││ │ │因沈勝男帳戶中有一筆錢涉及不法,必須將帳戶交付其管收,並留下行│,起訴書附表││ │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作為聯繫云云,致沈勝男陷於錯誤,均在其高雄 │編號9部分。 ││ │ │市前鎮區○○○巷00號--樓(詳見警一卷第470頁)住處,分別於99年9│經原審為無罪││ │ │月27日13時許交付現金40萬元、於同日15時交付現金154萬元、於同日 │判決確定。 ││ │ │17 時許交付114萬元予饒明琦。 │ │├──┼───┼───────────────────────────────┼──────┤│3 │劉月里│詐騙集團撥打電話給劉月里,佯稱係檢察官,因劉月里健保卡遭冒用,│詐得80萬元,││ │ │必須將帳戶交付其管收云云,致劉月里陷於錯誤,於100年1月13日15時│起訴書附表編││ │ │45分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樓(詳見警一卷第510頁)│號12部分。 ││ │ │住處,交付現金80萬元給詐騙集團成員。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