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展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啟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1659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609 、1061
0 、10611 、10612 、10613 、10614 、10615 、11208 、1185
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啟益所犯如附表編號3、21、22、23、24、25號之罪刑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啟益犯如附表編號3 號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黃啟益犯如附表編號21、22、23、24、25號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黃啟益所處之刑,與第四項駁回黃啟益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如附表除編號3 以外其餘販賣第三級毒品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愷他命貳拾包(檢驗後總淨重肆拾捌點參陸柒公克,含包裝袋貳拾只)、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貳具(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明展(綽號展仔)與毛民欽(已經由原審法院判刑確定)、李登明(綽號老芋,另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中)、蘇文彰(另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中)、李昆育(於民國101 年10月
2 日死亡,另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因認吳宗銘未給付100 年度春季圍事費及股利,竟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許,前往吳宗銘擔任執行長、位在屏東縣○○鄉○○路○ 號「青田信鴿協會」會場,要求吳宗銘給付100 年春季圍事費及股利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因遭吳宗銘拒絕,李登明即向吳宗銘恫稱「要讓你這件事付出代價,讓這個協會沒辦法運作」等語(台語發音),陳明展向吳宗銘恫稱「如果這樣的話,鴿會會辦不下去」等語(台語發音),李昆育、蘇文彰則站在吳宗銘後面,藉此脅迫手段欲迫使吳宗銘給付上開款項,惟吳宗銘仍拒絕給付而未能得逞。
二、陳明展受陳錦宏所託(緣鍾富鈞前於95年10月間,向陳錦宏借款66萬元,並簽立面額80萬元本票1張作為擔保,自95年10月至97年12月間,鍾富鈞已償還34萬元予陳錦宏,並自98年9月至100年6月間,鍾貫達代其子鍾富鈞償還15萬5,000元予被告陳錦宏,截至100年6月底,尚有債務30萬5,000元未清償,陳明展於100年7月23日下午1時5分前某日時,受陳錦宏所託)代陳錦宏出面向鍾富鈞及其父鍾貫達催討鍾富鈞積欠陳錦宏之債務30萬5,000元,於同年7月23日下午1時5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0年7月25日下午3時,應予更正),夥同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1名,至鍾貫達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路○○○號工廠,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陳明展向鍾富鈞及鍾貫達恫嚇稱:「你欠陳錦宏的錢,要怎麼處理,你自己好好想清楚,不然事情就大條,你叫什麼人來說也沒有用,報警也沒有用,叫議員來也沒有用,我就是議員的助理」,致使鍾富鈞、鍾貫達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遂答應儘速與陳錦宏聯絡處理債務。
三、黃啟益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各別犯意,由黃啟益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愷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另基於轉讓愷他命之各別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愷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莊誌鎧2 次、李詠晨3 次、林宣蓉4 次、洪偉瀚3 次、周士欽1 次、施博閔1 次、周香君1 次、黃俊華2 次、黃于軒1 次、鄭勝安1 次、黃勝昌1 次,共計販賣第三級毒品20次(其中賣予黃勝昌未得逞)。
(二)先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不詳重量(無證據證明超過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而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附表二所示之李雯婷2 次、李詠晨1 次、林靖翔2 次。
(三)嗣經警對黃啟益上揭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0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前查獲黃啟益,經以同意搜索方式對黃啟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毛重3.9公克,檢驗後總淨重48.367公克)及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枚)2具。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方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除法律別有規定,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外,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被告陳明展之辯護人主張:吳宗銘、鍾貫達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憑據,但得作為彈劾上開證人偵查、審理中證述內容是否可信之彈劾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據此,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後,採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4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李登明於100 年11月2 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供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法官當時係以被告身分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觀諸法官於訊問程序取得之前開指述證據,其訊問之過程均有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被告陳明展及辯護人又未釋明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並審酌共同被告李登明已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共同被告李登明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中向法官所為之上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茲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登明及證人吳宗銘、鍾貫達、鍾富鈞、羅崑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對共同被告李登明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拒絕證言之規定,並對上開證人均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偵查中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其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1 、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 、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 、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 、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明展之辯護人主張:鍾富鈞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鍾富鈞於警詢中證稱:「展仔」一出現即面露兇惡面目,並對我父親稱「叫議員、叫警察都沒有用,我都不怕…。」(見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簡稱警卷
1 》第79頁),於102 年3 月14日原審審理中證稱:陳明展來工廠時,父親在裡面,我跟他的對話我父親在裡面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2 第115 頁),經比對證人鍾富鈞對於陳明展至其工廠時是否與其父親對話,有前後供述不符之情況,審酌證人鍾富鈞警詢時之證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未提及於警詢時有遭受不法取供之事實,復參酌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等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陳明展,較無來自被告陳明展同庭在場之壓力,證述當時心理較為篤定,亦較無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陳明展之機會,有可能據實陳述,是其等於警詢中所陳,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鍾富鈞警詢之陳述,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於審判程序提示上揭證據予檢察官、被告陳明展、黃啟益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又按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於調查時勘查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報告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應記載其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以示負責,但此屬證據取得後之文書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且若通訊監察譯文已附於卷內移送,而當事人、辯護人於審理中對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均未爭執,雖該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上開製作程式,然對當事人之訴訟上權利並無影響,自不影響其得為證據之資格(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通訊監察,事前有獲得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見101年度他字第954號卷《以下簡稱他字第954號卷》2第286至288、317、318頁),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再本案卷內所附之譯文表,雖未詳載製作之年、月、日及由製作公務員簽名,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之公文書應備程序未符,然就該譯文表觀之,已記載製作公務員所屬機關,且被告陳明展、黃啟益及辯護人復於審理中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該譯文表要旨時,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當庭表示「無意見」,足見前開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因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表應有證據能力。
七、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文書證據及照片等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明展、黃啟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間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斟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已就該等證據,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證據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被告陳明展強制部分):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展矢口否認強制,辯稱:沒有恐嚇及強制被害人,當天是要去處理李登明及毛民欽之股份問題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明展、毛民欽、李登明、蘇文彰及李昆育,因認吳宗銘未給付100 年度春季圍事費及股利,於100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許,共同前往吳宗銘擔任執行長、位在屏東縣○○鄉○○路○ 號「青田信鴿協會」會場,要求吳宗銘給付100 年春季圍事費100 萬元及股利,因遭吳宗銘拒絕,李登明即向吳宗銘恫稱「要讓你這件事付出代價,讓這個協會沒辦法運作」等語(台語發音),陳明展向吳宗銘恫稱「如果這樣的話,鴿會會辦不下去」等語(台語發音),另李昆育、蘇文彰則站在吳宗銘後面等情,業據證人吳宗銘於100 年9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明展及李登明都會按季來跟我收圍事費,就是保護費,因為如果不給錢他們就會來亂,不是我聘請他們來的,100年4月7日李登明、陳明展、毛民欽及2位小弟在下午2時多來到協會,恐嚇我們說,春季圍事費100萬元還沒有給他們,他說他們有股份,可是其實他們並沒有股份,李登明就對我說我會為這件事付出代價,陳明展也在旁說如果這樣信鴿協會會辦不下去類似這樣的話,我100萬元當下沒有給他們,但他們的行為讓我感到很害怕,因為陳明展及李登明都說如果沒有拿到錢,要讓我鴿會辦不下去,且當時李登明還用腳踹桌子2、3次等語(見他字第954號卷第40、41、7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0年4月7日在青田信鴿協會陳明展、李登明及毛民欽有恐嚇我,說那一季還沒有給,叫我們要給,他們有股份,不可以沒有給他們,如果沒有給他錢的話,後面會辦不下去,當時李登明還有踢桌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第23頁背面、第24頁),衡諸證人吳宗銘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一開始我以為李登明、毛民欽不是股東,後來我問原來的股東,他們跟我確認說是有,好像有1股,1股40至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顯然其對於被告毛民欽、李登明為青田信鴿協會股東一事已確認無誤,然對於100年4月7日遭被告陳明展及李登明以上開言詞脅迫之事實仍堅指不移,顯見其所指稱100年4月7日遭脅迫之指證,應無任意誣陷被告陳明展及李登明之情,且核其前後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其指證應非虛妄而可採信為真,並經證人即吳宗銘之表哥羅崑崙於100年9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的情形就如吳宗銘所言,李登明及陳明展均有出言恐嚇等語明確(見他字第954號卷第41頁),參以被告陳明展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確有與李登明及毛民欽於100年4月7日共同前往鴿會等語(見原審卷1第122頁背面),証人即共同被告毛民欽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我和陳明展及李登明有於100 年4 月7 日共同過去鴿會等語(見原審卷1 第190 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至證人羅崑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改稱:沒有聽到陳明展說恐嚇的話云云(見本院卷第
154 頁),應係嗣後迴護之詞,自不足採。( 二) 被告陳明展雖辯稱沒有恐嚇吳宗銘,然就本案發生之源由
以觀,被告陳明展、毛民欽及李登明100 年4 月7 日此行之目的,縱依其等所供係為向吳宗銘索取股利,然吳宗銘已當場拒絕給付,甚至認為其等無任何股份,亦據吳宗銘證述明確如上,則以被告毛民欽及李登明自稱為股東外,尚邀集與該事件無關之陳明展、李昆育及蘇文彰到場,衡情若非毛民欽、李登明知悉被告陳明展等人有特殊、非正常管道可以索取股利之能力,當無可能邀同其等一同前往,是其等在吳宗銘拒絕給付下,當會與吳宗銘產生衝突,此由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登明於原審羈押訊問中陳稱:吳宗銘的父親有給我股利
5 年,之後吳宗銘叫另1 個角頭出來說否認我之股份,我很生氣,我有踢他的桌子等語(見原審100 年度聲羈字第275號卷第17頁背面),即可明認,是其等因與吳宗銘產生衝突下而以上開言語出言恐嚇吳宗銘以達到目的,要非與常情有違,是被害人吳宗銘上開指訴,顯屬真實,再者,被告陳明展及毛民欽於前開時、日糾眾共赴吳宗銘擔任執行長之鴿會會場索討股利,以其人數以觀,尤非欲藉第三人出面居間而以說情講理方式進行協商,顯係欲藉聚眾在場之勢強力達到向被害人吳宗銘索取股利之目的,是其等因之於此行目的無法達成時,出言藉激烈言詞而達成目的,亦應較符常情,更見被害人吳宗銘上開指訴,應可認為真,被告陳明展空言否認出言恐嚇,已非足採。
( 三)至 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吳宗銘上開偵查中之證詞認共同被告
毛民欽於100 年4 月7 日向吳宗銘恫稱「如果事情沒有處理好,就要將事情搞很大」等語,查證人吳宗銘雖仍指證於10
0 年4 月7 日遭共同被告毛民欽與被告陳明展及李登明恐嚇,然證人吳宗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印象中毛民欽100 年4月7 日當天沒有說什麼,當時毛民欽有說有事好好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已見其前後證述情節不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證人吳宗銘於警詢中證稱:100 年4 月7 日下午
2 時許,「展仔」曾帶手下綽號「老芋」、毛民欽及另2 名老芋之手下至會場找我理論,意圖索取圍事費,期間「老芋」數次踢桌子並出言恐嚇我說他有股份,如果我堅持不給圍事費的話,恐嚇我說協會會辦不下去,「展仔」亦出言恐嚇我說如沒拿到圍事費,說要讓我這個協會沒辦法運作下去,期間「老芋」那2 個年輕人都站在我身旁隨時準備要將我架起來的樣子等語(見警卷1 第44、45頁,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足見被害人吳宗銘於警詢中並無一語言及遭被告毛民欽出言脅迫,倘被告毛民欽果真有其於偵查中指訴之以上開言語脅迫情節,何以其於警員調查之第一時間未為指訴,又以其對於被告陳明展、李登明、蘇文彰及李昆育所為脅迫行為證述綦詳觀之,可見其並無隱瞞被告陳明展等人當時對其脅迫之意,益見其偵查中所述,無從遽然採信為真,據上,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顯有疑義,無從採認。然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被告毛民欽既為追討股利之目的而邀同被告陳明展等人共同前往,且其在明確知悉吳宗銘對於股利一事並未承認而欲共同前往處理,則其顯可預見被告陳明展糾集數人同往,屆時並非亦在理性平和溝通給付股利,而係欲藉眾人之勢以達威嚇壓迫吳宗銘而使其趨從付款,縱然其上開期間並未出言脅迫吳宗銘,亦有共同參與同往之行為,是共同被告毛民欽就被告陳明展、李登明、蘇文彰及李昆育上開強制未遂犯行,與其等間應具共同之犯意聯絡,自無礙於成立共同正犯。
二、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明展恐嚇部分):訊之被告陳明展矢口否認有何恐嚇鍾富鈞及鍾貫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他們說事情會很大條,沒有恐嚇他們云云,惟查:
( 一) 被告陳明展受陳錦宏之託向鍾富鈞及鍾貫達催討債務,於
100 年7 月23日下午1 時5 分前某時,夥同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1 名,前往鍾貫達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路○○○ 號工廠,由陳明展向鍾富鈞、鍾貫達恫嚇稱:「你欠陳錦宏的錢,要怎麼處理,你自己好好想清楚,不然事情就大條,你叫什麼人來說也沒有用,報警也沒有用,叫議員來也沒有用,我就是議員的助理」之情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錦宏於警詢中陳稱:我後來有委託陳明展代我向鍾貫達催討債務,警方所提示100 年7 月23、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就是在商討鍾富鈞父子債務之事等語(見警卷1 第259 、
260 頁),證人鍾富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95年10月間因賭博賭輸66萬元,積欠陳錦宏債務,陳錦宏後來要求我簽下80萬元之本票作為償還賭債之依據,經陸續償還,到
100 年6 月剩30萬5,000 元之債款,後來100 年7 月25日下午3 時,陳明展帶同1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跑來我住處跟我說你欠的債務共60萬元要還出來,看我要如何處理,我跟他說我又沒有欠這麼多錢,陳明展就說人家叫他來跟我收60萬元,對我父親說他就是議員之助理,叫誰來講都沒有用,叫議員、報警也沒有用,他都不怕,因為我怕他們會對家人不利,所以長期以來都很害怕,100 年7 月27日陳錦宏就到工廠來,要求我父親先給付10萬元,另外開立面額均10萬元之本票3 張給他,至今剩下10萬元之債款說最少要還40萬元等語(見警卷1 第74至82頁,他字第954 號卷第67至69頁),證人鍾貫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8 月因陳錦宏帶2 個人到我住處討債,我才得知鍾富鈞積欠陳錦宏債務之事,經陸續償還後,債務應該僅剩30萬5,000 元,100年7 月間某日,陳錦宏突然說要1 次還清,並說要還60萬元,後來100 年7 月25日左右,陳錦宏就叫陳明展及1 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前來工廠,當時我和鍾富鈞都在工廠內,陳明展過來時很兇,他要鍾富鈞好好處理,不然事情就大條了,陳明展並恐嚇我說,找議員來也沒用,報警也沒關係,他都不怕,因為他就是議員之助理,我因長期遭受他們長期討債,心裡非常恐懼,深怕會遭到不測,所以我跟陳明展說請陳錦宏過來跟我談,之後我於陳錦宏過來時有先給付10萬元,另外開立10萬元之本票3 張給他,換回鍾富鈞所簽之80萬元本票等語(見他字第954 號卷第69、70頁,原審卷2第67-97 頁),並有陳明展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錦宏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7 月23日12時44分51秒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A (陳明展,下同):『永益』嗎,咱內埔那個朋友叫什麼名字?B (陳錦宏,下同):君仔,叫鍾文君(音譯)。A :好。」同日下午1時5 分33秒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A :我有遇到他本人,他說27日會打給你,到時坐下來聊,說不定等一下就會打給你,我剛從那裡出來。」(見警卷1 第9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明展雖否認恐嚇,然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錦宏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23日下午1時5分33秒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A:我跟他說叫什麼『風幹人來也都沒有用』…。」足見其與該名男子前往討債時,確實對鍾富鈞、鍾貫達言語強烈,況以本件被告陳明展帶同1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赴鍾貫達所經營之上開工廠,向鍾貫達及鍾富鈞催討債務,其等為鍾貫達、鍾富鈞不相識之人,被告陳明展與該男子之所為,顯係欲藉其等在場之勢同時兼以激烈言詞使鍾富鈞及鍾貫達儘速償還陳錦宏之債款,依此情況,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陳明展出言告知若不處理事情會很大條,尚與常情相符,被告陳明展否認曾告知該部分言詞,應不足採,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且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受惡害之通知者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受惡害之通知者並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陳明展帶同1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鍾貫達所經營之上開工廠,向鍾貫達及鍾富鈞催討債務,其等為鍾貫達、鍾富鈞不相識之人,而對鍾貫達稱上開言語,已如前述。而衡諸一般經驗,「不然事情就大條」,本即有負面意涵,參以被告當時係前往討債,此語自已隱含將危害鍾貫達及鍾富鈞之生命、身體,使其等蒙受不利益之恫嚇意思。況鍾貫達聽聞被告上開言詞後,因而心生畏懼之情,業據證人鍾貫達、鍾富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如上,復衡諸鍾貫達於陳明展前往後,於100月7月27日隨即與陳錦宏商談並償還款項,若非被告陳明展前往催討債務時,確有言及上開恐嚇言語,致生危害於鍾貫達,鍾貫達亦無如此迅速與陳錦宏商談債務並清償之理,顯見證人鍾貫達及鍾富鈞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明展應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三)證人鍾富鈞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陳明展到工廠時,工廠旁旁邊有1個小房間,我父親在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然其上開所述已與其警詢中所述被告陳明展係對伊父親說「他就是議員之助理,叫誰來講都沒有用,叫議員、報警也沒有用,他都不怕,因為伊怕他們會對家人不利,所以長期以來都很害怕」一情已有未合,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證人鍾貫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伊和鍾富鈞均在工廠內,鍾富鈞站在伊隔壁,亦與證人鍾富鈞上開所述不符,再者,該期間主要負責還款之人為鍾貫達,則其知悉被告陳明展到伊工廠內催討債務,豈有不出面接洽、解決之理,此由陳錦宏事後係與鍾貫達協商債務一節亦可推知,另鍾貫達已於警詢指認被告陳明展無誤,並於原審審理中指認明確,更見其當日有與被告陳明展見面無疑,否則豈能為上開指認而無誤,是證人鍾富鈞上開所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陳明展之詞,不足採信。
三、事實三部分(被告黃啟益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 上揭於附表一所示販賣愷他命(即後速K 他命)予莊誌鎧
2 次、李詠晨3 次、林宣蓉4 次、洪偉瀚3 次、周士欽1 次、施博閔1 次、周香君1 次、黃俊華2 次、黃于軒1 次、鄭勝安1 次、黃勝昌1 次(未得逞)及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三級愷他命毒品予李雯婷2 次、李詠晨1 次、林靖翔2 次等事實,業据被告黃啟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坦承不諱(見枋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簡稱警卷
2 》第8 至12頁,100 年度偵字第10615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10615 號卷》卷1 第253 至256 、264 、265 頁、卷2第322 至325 頁,原審卷1 第181 頁、本院卷第123 、170頁)。又被告販賣及轉讓K 他命,各經查:
(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復有:
1、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愷他命予莊誌鎧部分:證人莊誌鎧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我係於100年5、6月間某日晚間7、8時,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公園前之萬丹路向被告購得1,500元之K他命,另一次,也是100年5、6月間某日晚間11、12時,在屏東縣○○鄉○○路前向被告購買1,500元之K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615號卷1第317頁)。
2、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愷他命予李詠晨部分:
⑴、證人李詠晨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附表一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要跟被告購買毒品,伊係打完電話後,約清晨5 、6 時,在屏東縣萬丹鄉新庄村統一超商前,用1,
300 元跟他購買K 他命1 小包,附表一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是要找被告購買毒品,我是在屏東縣萬丹鄉新庄村統一超商前,以2,200 元買到K 他命1 小包,附表一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係要找被告買毒品,約於凌晨1 時45分,在屏東縣新園鄉新園國中後方大廟前空地,以1,000 元向被告購得K 他命1 小包等語屬實(見偵字第10615 號卷2 第57、58頁)。
⑵、李詠晨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黃啟益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14日凌晨5 時17分、100 年8 月15日凌晨0 時45分、100 年8 月23日凌晨1 時38分、同日1時4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見偵字第10615 號卷2第50頁)。
3、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販賣愷他命予林宣蓉部分:
⑴、證人林宣蓉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附表一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要跟被告購買毒品,約100年8月14日晚間8時23分,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藥局前,他賣300元之愷他命給我,附表一編號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是要找被告購買毒品,大約100年9月1日晚上10時多,跟他購買K他命1小包,金額及地點我都忘了,附表一編號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係要找被告買毒品,100年9月3日約於晚間11時20餘分,向被告購得K他命1小包,地點及金額我忘了,附表一編號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要跟被告購買毒品,約100年10月2日下午4時50分,在屏東縣萬丹鄉新庄村界揚超商前,跟他買到300元之愷他命,我每次跟被告買毒品都是1小包,金額都是300或500元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0615號卷1第317、317頁)。
另證人林宣蓉對100年9月1日及同年月3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金額證稱忘記,業如上述,然其亦證稱每次購買金額為300或500元,雖因相隔日久受限於記憶所致,因此致其無法特定附表一編號7、8所示該2次購買愷他命之金額究竟為300元或500元,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乃認定被告該次販賣愷他命與林宣蓉之金額為300元,併此指明。
⑵、林宣蓉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黃啟益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14日晚間8 時17分、100 年9 月
1 日晚間10時13分、同日晚間10時27分、100 年9 月3 日晚間11時18分、100 年10月2 日下午4 時3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見偵字第10615 號卷
1 第204 頁)。
4、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販賣愷他命予洪偉瀚部分:
⑴、查證人洪偉瀚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要跟被告購買毒品,100年8月15日約12時餘,被告到我屏東縣○○鄉○○路○○○巷○○弄○號住處找我,賣我1,500元之K他命1小包,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是要找被告購買毒品,100年9月15日晚間7時,被告到我上址住處,賣我1,500元之K他命1小包,附表一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係要找被告買毒品,約於100年10月22日晚間7時,在我前開住處前馬路上,向他購得1,500元之K他命1小包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0615號卷1第318、319頁)。
⑵、洪偉瀚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黃啟益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15日中午12時37分、同日中午12時47分、100 年9 月15日晚間6 時30分、100 年10月22日晚間6 時20分、同日晚間6 時41分、同日晚間6 時4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見偵字第10
615 號卷1 第240、241頁)。
5、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愷他命予周士欽部分:
⑴、證人鄭建閩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係周士欽拿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購買3,000元之K他命,對方不知道我住處如何走,他就打電話聯絡我,我就告訴他我住處之地址,被告係於100年8月25日晚間6時39分拿3,000元之K他命到我住處,是周士欽下樓跟他買,有拿到毒品並給他錢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0615號卷1第260、261頁)。另證人鄭建閩雖證稱當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金額係3,000元,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該次販賣金額應為1,300元,致證人鄭建閩與被告黃啟益之陳述容有歧異,是依卷內證據尚無從特定該次被告販賣愷他命與鄭建閩之金額,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乃認定被告該次販賣愷他命與周士欽之金額為1,300元,併此敘明。
⑵、周士欽、鄭建閩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黃啟益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25日晚間6 時17分、同日晚間6 時3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見警卷2 第91頁)。
6、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愷他命予施博閔部分:
⑴、證人施博閔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要跟被告購買毒品,100年8月26日上午11時多,在仙隆宮跟被告交易,購買5公克、1,500元之K他命,是我跟被告本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615號卷2第106、107頁)。
⑵、施博閔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黃啟益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26日上午10時52分、同日上午11時
6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見偵字第10615 號卷2 第97頁)。
7、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販賣愷他命予周香君部分:
⑴、證人周香君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伊有於100年9月9日凌晨向被告購買500元之愷他命,當時我在風城小吃部上班,後來我下班了,所以是在屏東縣○○鄉○○街附近的夜市向被告拿愷他命的等語屬實(見偵字第10615號卷1第317頁)。
⑵、周香君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黃啟益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9日凌晨0時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見警卷2第142頁)。
8、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販賣愷他命予黃俊華部分:
⑴、證人黃俊華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是我要跟被告購買毒品,100年9月12日晚間6時51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後庄村媽祖廟前面,向被告買到1,300元之K他命1包,另外,於100年10月11日晚間7時20分,在屏東縣○○鄉○○路上之7-11超商,向被告購買800元之K他命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0615號卷2第21頁)。
⑵、黃俊華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黃啟益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12日晚間6時51分、100年10月11日晚間7時2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見偵字第10615號卷2第11頁)。
9、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愷他命予黃于軒部分:
⑴、證人黃于軒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跟被告購買毒品,該次是被告親自拿K他命到我住處給我,買到500元約1公克之K他命等語明確(見警卷2第165-1、166頁)。
⑵、黃于軒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黃啟益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9 月27日晚間7 時1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見偵字第10615 號卷1第132頁)。
10、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販賣愷他命予鄭安聖部分:
⑴、證人鄭安聖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100年9月27日晚間10時多,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國中後方公園停車場跟被告交易,購買500元之K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0615號卷2第85頁)。
⑵、鄭安聖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黃啟益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27日晚間10時46分、同日晚間10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見偵字第10615號卷2第75頁)。
11、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販賣愷他命予黃勝昌未遂部分:
⑴、證人楊裕行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00年11月1日和黃勝昌一
起去找被告購買K他命,黃勝昌打電話和被告聯繫,我開車載黃勝昌過去界揚超商,我跟黃勝昌說要買500元,黃勝昌下車去跟他買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0615號卷2第85、146頁)。
⑵、證人黃勝昌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00年11月1日和楊裕行一
起去找被告購買K他命,我先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和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聯絡,楊裕行開車載我過去,我跟黃勝昌一起出錢買,是我下車去跟他買500元之K他命,我到那裡時警察就在那裡了,所以沒有買到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0615號卷2第145、146頁)。
12、此外,並有警方於100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前查獲黃啟益,經以同意搜索方式對黃啟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白色粉末結晶20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袋內白色粉末結晶均檢出愷他命《Ketamine》,檢驗後總淨重48.367公克)及Sony Erics
son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
M 卡2 枚)2 具,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1 第415 、41
7 頁)。是綜上事證參互析之,應認被告黃啟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13、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衡以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復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附表一所示購毒對象僅為被告黃啟益之朋友,尚無至親摯友之關係,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平白無端義務從事本案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可能,是被告黃啟益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應屬合理之認定,自堪認其為本案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未遂部分)均具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復有:
1、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轉讓愷他命予李雯婷部分:證人李雯婷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8 月12日晚間7 時44分我有跟被告要K 他命,他有在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我住處給我1 包,沒有跟我收錢,另100 年9 月29日上午9 時20分我也有跟被告要K 他命,他在上址住處給我
1 包,是免費的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0615 號卷2 第269 、
270 頁)。
2、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轉讓愷他命予林靖翔部分:
⑴、證人林靖翔於偵訊時證稱:我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我向被告要毒品,100年8月21日晚間10時16分,在屏東縣萬丹鄉新庄村統一超商前,我有跟他要K他命1小包,他有給我,沒有跟我收錢,另外,100年8月29日下午3時9分,被告有在屏東縣○○鄉○○路○○○號前拿1包K他命給我,沒有跟我收錢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615號卷1第319、320頁)。
⑵、林靖翔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黃啟益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21日晚間9 時52分、同日晚間10時16分、100 年8 月29日下午3 時9 分、同日3 時1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見偵字第10
615 號卷1 第290 頁)。
3、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轉讓愷他命予李詠晨部分:
⑴、證人李詠晨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係我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但是那一次後來於100年8月25日晚間9時30分,在屏東縣萬丹鄉新庄村之統一超商前,我是跟他要,他有給我K他命1小包,這1包他沒有跟我收錢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615號卷2第58頁)。
⑵、李詠晨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啟益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25日晚間9 時27分、同日晚間
9 時2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見偵字第10615 號卷2 第50頁)。
綜上所述,被告黃啟益自白認罪所犯19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即遂、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5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均核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脅迫手段已成為現實之危害要挾,並妨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非單純將來惡害之告知,自已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並非刑法第305 條之單純恐嚇罪。
查被告陳明展就事實一部分,與毛民欽為請吳宗銘償還被告毛民欽及李登明股利,而以上開脅迫手段欲達成目的,惟遭吳宗銘拒絕而未得逞,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罪之未遂犯。公訴人認被告陳明展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陳明展與毛民欽、李登明、蘇文彰及李昆育就上揭強制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明展及毛明欽上開強制未遂行為,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陳明展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明展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鍾貫達及鍾富鈞之意思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陳明展所犯強制罪之未遂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經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故核被告黃啟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莊誌鎧2 次、李詠晨3 次、林萱蓉4 次、洪偉瀚3 次、周士欽1 次、施博閔1 次、周香君1 次、黃俊華2次、黃于軒1次、鄭安聖1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附表一編號20所示販賣愷他命與黃勝昌未得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未遂犯;其附表二所示轉讓愷他命予李雯婷2次、林靖翔2次、李詠晨1次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黃啟益所犯19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既遂、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5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有區隔,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0販賣愷他命與黃勝昌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查被告黃啟益就本案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既遂、未遂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上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查被告黃啟益雖坦承犯行,惟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販毒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應以予厲禁,並審酌被告黃啟益販賣愷他命次數多達19次既遂、1次未遂(另轉讓5次),對於社會治安業已造成嚴重損害,其所為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及所為均甚不該,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是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可堪憫恕即科以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被告黃啟益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七、原審就被告陳明展所犯上開強制未遂、恐嚇部分,及就被告黃啟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至20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明展因欲請求吳宗銘給付股利,不思以正常途徑理性處理問題,竟以強制手段欲達成目的,其行為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可議,其受陳錦宏之託催收債務,不知以正當方法為之,竟對於被害人鍾貫達、鍾富鈞為恐嚇行為,使被害人惶恐莫甚,造成心理上難以磨滅之傷害外,更危害社會治安;被告黃啟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不思正途謀生,為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他人施用,造成毒品氾濫,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告黃啟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酌其之素行、販賣毒品之動機、數量、犯罪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明展強制未遂、恐嚇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
1 日;就被告黃啟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4 至20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
⑴、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得之袋內白色粉末結晶均檢出愷他命《Ketamine》,檢驗後總淨重48.367公克),均為違禁物,且係被告黃啟益犯附表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剩餘之毒品,依上述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20宣告沒收之(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又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均因包覆愷他命而留有殘渣,衡情已與毒品難以完全剝離,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中沒收之。2 、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2 枚)2 具,為被告黃啟益本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黃啟益上開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3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尤以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6、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黃啟益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9(編號20部分為未遂犯,不予沒收犯罪所得)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合計19,600元),雖均未經扣案,然該等對價即為被告黃啟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所得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就被告陳明展部分定執行刑亦屬適當,被告陳明展上訴否認犯強制及恐嚇罪,被告黃啟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此部分均應予駁回。
八、原審就被告黃啟益所犯如附表編號3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及就如附表編號21至25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如附表編號2 ,被告黃啟益販賣15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2 年10月,惟如附表編號3 ,被告黃啟益販賣1300元較少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審卻判處有期徒刑3 年,尚屬輕重失衡。(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係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21至25被告黃啟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惟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販賣讓第三級毒品之刑合併定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1 款規定不合,亦有違誤。被告黃啟益上訴指摘原判決如附表編號3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量刑過重,此部分為有理由,至被告黃啟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21至25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黃啟益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不思正途謀生,為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他人施用,造成毒品氾濫,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其嗣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酌其之素行、販賣毒品之動機、數量、犯罪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編號3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參照附表編號13原審判決主文欄之刑刑,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就附表編號21至25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此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日。被告黃啟益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1300元,雖未經扣案,然該對價即為被告黃啟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所得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 卡1 枚),為被告黃啟益本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黃啟益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九、又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業經立法院於102年1月4日三讀通過,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3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條文新增第1 項不得併合處罰之4 種態樣,並於第2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1 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況修正後之第2項另賦予受刑人仍得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對被告黃啟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黃啟益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應適用修正後對被告黃啟益有利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此部分之執行刑,附此敘明。
十、被告黃啟益所犯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含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係數罪俱發,應定執行刑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毛民欽、陳錦宏部分及關於被告陳明展、黃啟益其餘被訴無罪部分,均未據上訴而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恐嚇及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 罪 事 實 │原審判決主文 │├──┼──────────┼─────────────┤│ 1 │附表一編號1所載 │黃啟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扣案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 ││ │ │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 │ │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 2 │附表一編號2所載 │黃啟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扣案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 ││ │ │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 │ │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 3 │附表一編號3所載 │黃啟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叁年。未扣案販賣第三││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 ││ │ │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 ││ │ │SIM卡壹枚)沒收之。 │├──┼──────────┼─────────────┤│ 4 │附表一編號4所載 │黃啟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叁年。未扣案販賣第三││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 ││ │ │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 ││ │ │SIM卡壹枚)沒收之。 │├──┼──────────┼─────────────┤│ 5 │附表一編號5所載 │黃啟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販賣││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 ││ │ │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SI││ │ │M卡壹枚)沒收之。 │├──┼──────────┼─────────────┤│ 6 │附表一編號6 所載 │黃啟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販賣││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 ││ │ │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SI││ │ │M卡壹枚)沒收之。 │├──┼──────────┼─────────────┤│ 7 │附表一編號7所載 │黃啟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販賣││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 ││ │ │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SI││ │ │M卡壹枚)沒收之。 │├──┼──────────┼─────────────┤│ 8 │附表一編號8所載 │黃啟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販賣││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 ││ │ │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SI││ │ │M卡壹枚)沒收之。 │├──┼──────────┼─────────────┤│ 9 │附表一編號9所載 │黃啟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販賣││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 ││ │ │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SI││ │ │M卡壹枚)沒收之。 │├──┼──────────┼─────────────┤│ 10 │附表一編號10所載 │黃啟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扣案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 ││ │ │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 │ │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 11 │附表一編號11所載 │黃啟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扣案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 ││ │ │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 │ │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 12 │附表一編號12所載 │黃啟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扣案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 ││ │ │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 │ │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 13 │附表一編號13所載 │黃啟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扣案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 ││ │ │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 │ │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 14 │附表一編號14所載 │黃啟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扣案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 ││ │ │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 │ │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 15 │附表一編號15所載 │黃啟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 ││ │ │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SI││ │ │M卡壹枚)沒收之。 │├──┼──────────┼─────────────┤│ 16 │附表一編號16所載 │黃啟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扣案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 ││ │ │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 │ │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 17 │附表一編號17所載 │黃啟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 ││ │ │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 ││ │ │SIM卡壹枚)沒收之。 │├──┼──────────┼─────────────┤│ 18 │附表一編號18所載 │黃啟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 ││ │ │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SI││ │ │M卡壹枚)沒收之。 │├──┼──────────┼─────────────┤│ 19 │附表一編號19所載 │黃啟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販賣││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 ││ │ │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SI││ │ │M卡壹枚)沒收之。 │├──┼──────────┼─────────────┤│ 20 │附表一編號20所載 │黃啟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 │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 ││ │ │壹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SI││ │ │M 卡壹枚)沒收之。扣案愷他││ │ │命貳拾包(檢驗後總淨重肆捌││ │ │點參陸柒,含包裝袋貳拾只)││ │ │均沒收之。 │├──┼──────────┼─────────────┤│ 21 │附表二編號1所載 │黃啟益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肆月。 │├──┼──────────┼─────────────┤│ 22 │附表二編號2所載 │黃啟益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肆月。 │├──┼──────────┼─────────────┤│ 23 │附表二編號3所載 │黃啟益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肆月。 │├──┼──────────┼─────────────┤│ 24 │附表二編號4所載 │黃啟益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肆月。 │├──┼──────────┼─────────────┤│ 25 │附表二編號5所載 │黃啟益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 │ │期徒刑肆月。 │└──┴──────────┴─────────────┘附表一┌──┬───┬───┬──┬───┬────────┬───────────┬───┐│編號│購毒者│交易時│交易│金 額│ 交 易 方 式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為│備 註││ │ │間 │地點│ │ │被告黃啟益、B 為購毒者│ ││ │ │ │ │ │ │、) │ │├──┼───┼───┼──┼───┼────────┼───────────┼───┤│ 1 │莊誌鎧│100 年│屏東│1,500 │莊誌鎧以持用之09│無。 │起訴書││ │ │5 、6 │縣萬│元 │00000000號行動電│ │附表二││ │ │月間某│丹鄉│ │話,於右揭交易時│ │編號11││ │ │日晚間│萬丹│ │間前某時,撥打黃│ │ ││ │ │7 至8 │路上│ │啟益所有、使用之│ │ ││ │ │時間某│萬丹│ │0000000000號行動│ │ ││ │ │時 │公園│ │電話,聯絡購買第│ │ ││ │ │ │前 │ │三級毒品愷他命事│ │ ││ │ │ │ │ │宜後,黃啟益即於│ │ ││ │ │ │ │ │左列時、地,交付│ │ ││ │ │ │ │ │左開愷他命與莊誌│ │ ││ │ │ │ │ │鎧,並當場收受價│ │ ││ │ │ │ │ │金500 元而完成交│ │ ││ │ │ │ │ │易。 │ │ │├──┼───┼───┼──┼───┼────────┼───────────┼───┤│ 2 │同上 │100 年│屏東│1,500 │莊誌鎧以持用之09│無。 │起訴書││ │ │5 、6 │縣萬│元 │00000000號行動電│ │附表二││ │ │月間某│丹鄉│ │話,於右揭交易時│ │編號12││ │ │日晚間│廈南│ │間前某時,撥打黃│ │ ││ │ │11至12│路上│ │啟益所有、使用之│ │ ││ │ │時間某│某處│ │0000000000號行動│ │ ││ │ │時 │ │ │電話,聯絡購買第│ │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事│ │ ││ │ │ │ │ │宜後,黃啟益即於│ │ ││ │ │ │ │ │左列時、地,交付│ │ ││ │ │ │ │ │左開愷他命與莊誌│ │ ││ │ │ │ │ │鎧,並當場收受價│ │ ││ │ │ │ │ │金500 元而完成交│ │ ││ │ │ │ │ │易。 │ │ │├──┼───┼───┼──┼───┼────────┼───────────┼───┤│ 3 │李詠晨│100 年│屏東│1,300 │李詠晨以持用之09│出處:100 年度偵字第 │起訴書││ │ │8 月14│縣新│元 │00000000號行動電│10615 號卷2 第50頁 │附表二││ │ │日凌晨│庄村│ │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100 年8 月14│編號4 ││ │ │5 時17│某統│ │間,撥打黃啟益使│日凌晨5 時17分 │ ││ │ │分後某│一超│ │用之0000000000號│B:一個1300。 │ ││ │ │時 │商前│ │行動電話,聯絡購│A:好,你過來拿。 │ ││ │ │ │ │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 │命事宜後,黃啟益│ │ ││ │ │ │ │ │即於左列時、地,│ │ ││ │ │ │ │ │交付愷他命與李詠│ │ ││ │ │ │ │ │晨,並當場收受價│ │ ││ │ │ │ │ │金1,300 元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4 │李詠晨│100 年│屏東│2,200 │李詠晨以持用之09│出處:100 年度偵字第 │起訴書││ │ │8 月15│縣新│元 │00000000號行動電│10615 號卷2 第50頁 │附表二││ │ │日凌晨│庄村│ │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100 年8 月15│編號5 ││ │ │0 時45│某統│ │間,撥打黃啟益使│日凌晨0 時45分 │ ││ │ │分後某│一超│ │用之0000000000號│B:我到樓下了。 │ ││ │ │時 │商前│ │行動電話,聯絡購│A:你要怎樣。 │ ││ │ │ │ │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B:22啦。 │ ││ │ │ │ │ │命事宜後,黃啟益│A:什麼22啦。 │ ││ │ │ │ │ │即於左列時、地,│B:我這裡只有2 千2 而 │ ││ │ │ │ │ │交付愷他命與李詠│ 已。 │ ││ │ │ │ │ │晨,並當場收受價│A:好。 │ ││ │ │ │ │ │金2,200 元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5 │李詠晨│100 年│屏東│1,000 │李詠晨以持用之09│出處:100 年度偵字第 │起訴書││ │ │8 月23│縣新│元 │00000000號行動電│10615 號卷2 第50頁 │附表二││ │ │日凌晨│園鄉│ │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 │編號6 ││ │ │1時45 │新園│ │間,撥打黃啟益使│⑴100 年8 月23日凌1 時│ ││ │ │分後某│國中│ │用之0000000000號│ 38分 │ ││ │ │時 │後方│ │行動電話,聯絡購│B:在哪? │ ││ │ │ │大廟│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A:新園。 │ ││ │ │ │前空│ │命事宜後,黃啟益│B:我要找你。 │ ││ │ │ │地 │ │即於左列時、地,│A:你從這裡來,…在大 │ ││ │ │ │ │ │交付愷他命與李詠│ 廟這。 │ ││ │ │ │ │ │晨,並當場收受價│B:你說新園國中後面那 │ ││ │ │ │ │ │金1,000 元而完成│ 間大廟? │ ││ │ │ │ │ │交易。 │A:對。 │ ││ │ │ │ │ │ │B:我到打給你。 │ ││ │ │ │ │ │ │A:你要多少? │ ││ │ │ │ │ │ │B:一千。 │ ││ │ │ │ │ │ │A:好。 │ ││ │ │ │ │ │ │⑵100 年8 月23日凌晨1 │ ││ │ │ │ │ │ │ 時45分 │ ││ │ │ │ │ │ │B:我在大廟了。 │ ││ │ │ │ │ │ │A:好。 │ │├──┼───┼───┼──┼───┼────────┼───────────┼───┤│ 6 │林宣蓉│100 年│屏東│300 元│林宣蓉以持用之09│出處:100 年度偵字第10│起訴書││ │ │8 月14│縣萬│ │0000000000號行動│615 號卷1 第204頁 │附表二││ │ │日晚間│丹鄉│ │電話,於右揭通話│通話時間: │編號14││ │ │8 時23│萬丹│ │時間,撥打黃啟益│100 年8 月14日晚間8 時│ ││ │ │分許 │藥局│ │使用之0000000000│17分 │ ││ │ │ │前 │ │號行動電話,聯絡│A:在哪? │ ││ │ │ │ │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B:我在社頂。 │ ││ │ │ │ │ │他命事宜後,黃啟│A:我在萬丹,你多久會 │ ││ │ │ │ │ │益即於左列時、地│ 到? │ ││ │ │ │ │ │,交付愷他命與林│B:5至10分鐘。 │ ││ │ │ │ │ │宣蓉,並當場收受│A:哪有那麼久的,3分鐘│ ││ │ │ │ │ │價金300 元而完成│ 就可以到了。 │ ││ │ │ │ │ │交易。 │B:雞巴,你騎給我看。 │ ││ │ │ │ │ │ │A:你要和上次的一樣嗎 │ ││ │ │ │ │ │ │ ? │ ││ │ │ │ │ │ │B:對。 │ ││ │ │ │ │ │ │A:好,你到萬丹打給我 │ ││ │ │ │ │ │ │ 。 │ ││ │ │ │ │ │ │B:好。 │ │├──┼───┼───┼──┼───┼────────┼───────────┼───┤│ 7 │林宣蓉│100 年│黃啟│300 元│林宣蓉以持用之09│出處:100 年度偵字第10│起訴書││ │ │9 月1 │益位│ │00000000號行動電│615 號卷1 第204頁 │附表二││ │ │日晚間│在屏│ │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 │編號15││ │ │10時27│東縣│ │間,撥打黃啟益使│⑴100 年9 月1 日晚上10│ ││ │ │分後某│萬丹│ │用之0000000000號│ 時13分 │ ││ │ │時 │鄉聖│ │行動電話,聯絡購│B:在哪? │ ││ │ │ │賢路│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A:…等一下要回去了。 │ ││ │ │ │104 │ │命事宜後,黃啟益│B:等一下我去你家。 │ ││ │ │ │巷17│ │即於左列時、地,│A:好。 │ ││ │ │ │號住│ │交付愷他命與林宣│⑵100 年9 月1 日晚上10│ ││ │ │ │處附│ │蓉,並當場收受價│ 時27分 │ ││ │ │ │近 │ │金300元而完成交 │A:你在哪? │ ││ │ │ │ │ │易。 │B:你到了? │ ││ │ │ │ │ │ │A:嗯。 │ │├──┼───┼───┼──┼───┼────────┼───────────┼───┤│ 8 │林宣蓉│100 年│屏東│300 元│林宣蓉以持用之09│出處:100 年度偵字第10│起訴書││ │ │9 月3 │縣萬│ │00000000號行動電│615 號卷1 第204頁 │附表二││ │ │日晚間│丹鄉│ │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 │編號16││ │ │11時20│某處│ │間,撥打黃啟益使│100 年9 月3 日晚間11時│ ││ │ │餘分某│ │ │用之0000000000號│18分 │ ││ │ │時間 │ │ │行動電話,聯絡購│A:你要拿多少? │ ││ │ │ │ │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B:跟昨天一樣。 │ ││ │ │ │ │ │命事宜後,黃啟益│ │ ││ │ │ │ │ │即於左列時、地,│ │ ││ │ │ │ │ │交付愷他命與林宣│ │ ││ │ │ │ │ │蓉,並當場收受價│ │ ││ │ │ │ │ │金300元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 9 │林宣蓉│100 年│屏東│300 元│林宣蓉以持用之09│出處:100 年度偵字第10│起訴書││ │ │10月2 │縣萬│ │00000000號行動電│615 號卷1 第204頁 │附表二││ │ │日下午│丹鄉│ │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 │編號17││ │ │4 時50│新庄│ │間,撥打黃啟益使│100 年10月2 日下4 時38│ ││ │ │分許 │村某│ │用之0000000000號│分 │ ││ │ │ │界揚│ │行動電話,聯絡購│B:你在家? │ ││ │ │ │超商│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A:界揚。 │ ││ │ │ │前 │ │命事宜後,黃啟益│B:過去找你。 │ ││ │ │ │ │ │即於左列時、地,│ │ ││ │ │ │ │ │交付愷他命與林宣│ │ ││ │ │ │ │ │蓉,並當場收受價│ │ ││ │ │ │ │ │金300元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 10 │洪偉瀚│100 年│洪偉│1,500 │洪偉瀚以持用之09│出處:100 年度偵字第10│起訴書││ │ │8月15 │瀚位│元 │00000000號行動電│615 號卷1 第240頁 │附表二││ │ │日中午│在屏│ │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 │編號18││ │ │12時47│東縣│ │間,撥打黃啟益使│(1)100年8月15日中午 │ ││ │ │分後某│萬丹│ │用之0000000000號│12時37分 │ ││ │ │時 │鄉新│ │行動電話,聯絡購│B:你可以跑一趟嗎?新 │ ││ │ │ │鐘路│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庄而已,我家啦。 │ ││ │ │ │127 │ │命事宜後,黃啟益│A:你家嗎? │ ││ │ │ │巷16│ │即於左列時、地,│B:對。 │ ││ │ │ │弄5 │ │交付愷他命與洪偉│(2)100年8月15日中午 │ ││ │ │ │號住│ │瀚,並當場收受價│12時47分 │ ││ │ │ │處 │ │金1,500元而完成 │A:在外面。 │ ││ │ │ │ │ │交易。 │B:好。 │ │├──┼───┼───┼──┼───┼────────┼───────────┼───┤│ 11 │洪偉瀚│100 年│洪偉│1,500 │洪偉瀚以持用之09│出處:100 年度偵字第10│起訴書││ │ │9月15 │瀚位│元 │00000000號行動電│615 號卷1 第240頁 │附表二││ │ │日晚間│在屏│ │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 │編號19││ │ │7時許 │東縣│ │間,撥打黃啟益使│100年9月15日晚上6時30 │ ││ │ │ │萬丹│ │用之0000000000號│分 │ ││ │ │ │鄉新│ │行動電話,聯絡購│B:來我家一下。 │ ││ │ │ │鐘路│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A:很急嗎? │ ││ │ │ │127 │ │命事宜後,黃啟益│B:對,等一下要坐高鐵 │ ││ │ │ │巷16│ │即於左列時、地,│A:跟昨天一樣嗎? │ ││ │ │ │弄5 │ │交付愷他命與洪偉│B:對。 │ ││ │ │ │號住│ │瀚,並當場收受價│ │ ││ │ │ │處 │ │金1,500元而完成 │ │ ││ │ │ │ │ │交易。 │ │ │├──┼───┼───┼──┼───┼────────┼───────────┼───┤│ 12 │洪偉瀚│100 年│洪偉│1,500 │洪偉瀚以持用之09│出處:100 年度偵字第10│起訴書││ │ │10月22│瀚位│元 │00000000號行動電│615 號卷1 第241頁 │附表二││ │ │日晚間│在屏│ │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 │編號20││ │ │7時許 │東縣│ │間,撥打黃啟益使│(1)100年10月22日晚上│ ││ │ │ │萬丹│ │用之0000000000號│6時20分 │ ││ │ │ │鄉新│ │行動電話,聯絡購│B:在哪? │ ││ │ │ │鐘路│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A:在家洗澡。 │ ││ │ │ │127 │ │命事宜後,黃啟益│B:洗玩過來。 │ ││ │ │ │巷16│ │即於左列時、地,│(2)100年10月22日晚上│ ││ │ │ │弄5 │ │交付愷他命與洪偉│6時41分 │ ││ │ │ │號住│ │瀚,並當場收受價│A:要過去了。 │ ││ │ │ │處 │ │金1,500元而完成 │B:快點。 │ ││ │ │ │ │ │交易。 │(3)100年10月22日晚上│ ││ │ │ │ │ │ │6時46分 │ ││ │ │ │ │ │ │B:不要進來,你騎到前 │ ││ │ │ │ │ │ │ ,我賣蛤仔那你知道 │ ││ │ │ │ │ │ │ 嗎,你在路邊等我, │ ││ │ │ │ │ │ │ 你拿到我賣蛤仔那隔 │ ││ │ │ │ │ │ │ 壁前面二間那,你多 │ ││ │ │ │ │ │ │ 久會到? │ ││ │ │ │ │ │ │A:再2分鐘,到番社了。│ │├──┼───┼───┼──┼───┼────────┼───────────┼───┤│ 13 │周士欽│100 年│鄭建│1,300 │周士欽以鄭建閩持│出處:枋警偵字第100001│起訴書││ │ │8月25 │閩位│元 │用之0000000000號│7691號警卷第91頁 │附表二││ │ │日晚間│在屏│ │行動電話,於右揭│通話時間: │編號23││ │ │6時39 │東縣│ │通話時間,撥打黃│(1)100年8月25日晚上6│ ││ │ │分後某│萬丹│ │啟益使用之097601│時17分 │ ││ │ │時 │鄉廣│ │1358號行動電話,│B:你意仔嗎?我家你知 │ ││ │ │ │安路│ │代鄭建閩與黃啟益│ 道嗎? │ ││ │ │ │115 │ │聯絡購買第三級毒│A:對。 │ ││ │ │ │巷36│ │品愷他命事宜後,│B:你至狗屎忠家那邊打 │ ││ │ │ │弄19│ │黃啟益即於左列時│ 給我,我家你知道嗎 │ ││ │ │ │號住│ │、地,交付愷他命│ ? │ ││ │ │ │處 │ │與周士欽,並當場│A:你家我知道。 │ ││ │ │ │ │ │收受價金1,500元 │B:要足的。 │ ││ │ │ │ │ │而完成交易。 │A:好。 │ ││ │ │ │ │ │ │(2) 100年8月25日晚上│ ││ │ │ │ │ │ │ 6時 39分 │ ││ │ │ │ │ │ │B:你到了嗎? │ ││ │ │ │ │ │ │A:對我在樓下。 │ ││ │ │ │ │ │ │B:你有要上來嗎? │ ││ │ │ │ │ │ │A:沒有。 │ ││ │ │ │ │ │ │B:那我下去。 │ │├──┼───┼───┼──┼───┼────────┼───────────┼───┤│ 14 │施博閔│100 年│屏東│1,500 │施博閔以持用之09│出處:100 年度偵字第10│起訴書││ │ │8月26 │縣新│元 │00000000號行動電│615 號卷2 第97頁 │附表二││ │ │日上午│園鄉│ │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 │編號9 ││ │ │11時6 │仙隆│ │間,撥打黃啟益使│(1)100 年8月26日上午│ ││ │ │分後某│宮前│ │用之0000000000號│10時52分 │ ││ │ │時 │ │ │行動電話,聯絡購│B:我博仔。 │ ││ │ │ │ │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A:…要多少? │ ││ │ │ │ │ │命事宜後,黃啟益│B:5。 │ ││ │ │ │ │ │即於左列時、地,│A:好。 │ ││ │ │ │ │ │交付愷他命與施博│(2)100 年8月26日上午│ ││ │ │ │ │ │閔,並當場收受價│11時6分 │ ││ │ │ │ │ │金1,500元而完成 │B:你在新園哪裡? │ ││ │ │ │ │ │交易。 │A:國中後面那廟你知道 │ ││ │ │ │ │ │ │ 嗎?,…仙隆宮,派 │ ││ │ │ │ │ │ │ 出所旁邊7-11進來。 │ ││ │ │ │ │ │ │B:好。 │ │├──┼───┼───┼──┼───┼────────┼───────────┼───┤│ 15 │周香君│100 年│屏東│500 元│周香君以持用之09│出處:枋警偵字第100001│起訴書││ │ │9月9日│縣萬│ │00000000號行動電│7691號警卷第142頁 │附表二││ │ │凌晨0 │丹鄉│ │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 │編號10││ │ │時1分 │新全│ │間,撥打黃啟益使│100年9月9日凌晨0時1分 │ ││ │ │後某時│街附│ │用之0000000000號│B:我「豐城」的君仔, │ ││ │ │ │近夜│ │行動電話,聯絡購│ 有嗎? │ ││ │ │ │市 │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A:等一下打給妳,我在 │ ││ │ │ │ │ │命事宜後,黃啟益│ 屏東我要下去了。 │ ││ │ │ │ │ │即於左列時、地,│B:快一點。 │ ││ │ │ │ │ │交付愷他命與周香│A:好。 │ ││ │ │ │ │ │君,並當場收受價│ │ ││ │ │ │ │ │金500元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 16 │黃俊華│100 年│屏東│1,300 │黃俊華以持用之09│出處:100 年度偵字第10│起訴書││ │ │9月12 │縣萬│元 │00000000號行動電│615 號卷2 第11頁 │附表二││ │ │日6時5│丹鄉│ │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 │編號1 ││ │ │1分後 │後庄│ │間,撥打黃啟益使│100 年 9 月12 日下午6 │ ││ │ │某時 │村媽│ │用之0000000000號│時51 分 │ ││ │ │ │祖廟│ │行動電話,聯絡購│B:東西你那有嗎? │ ││ │ │ │前 │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A:你要很多嗎? │ ││ │ │ │ │ │命事宜後,黃啟益│B:沒有,就一包足的, │ ││ │ │ │ │ │即於左列時、地,│ …我去你那。 │ ││ │ │ │ │ │交付愷他命與黃俊│A:萬丹,後庄那間大廟 │ ││ │ │ │ │ │華,並當場收受價│ ,多久到? │ ││ │ │ │ │ │金1,300元而完成 │B:3分鐘。 │ ││ │ │ │ │ │交易。 │ │ │├──┼───┼───┼──┼───┼────────┼───────────┼───┤│ 17 │黃俊華│100 年│屏東│800 元│黃俊華以持用之09│出處:100 年度偵字第10│起訴書││ │ │10月11│縣萬│ │00000000號行動電│615 號卷2 第11頁 │附表二││ │ │日晚間│丹鄉│ │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 │編號2 ││ │ │7時20 │西環│ │間,撥打黃啟益使│100年10月11日晚間7時20│ ││ │ │分後某│路上│ │用之0000000000號│分 │ ││ │ │時 │某統│ │行動電話,聯絡購│A:有,要一半還是怎樣 │ ││ │ │ │一超│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商前│ │命事宜後,黃啟益│B:你多久會到? │ ││ │ │ │ │ │即於左列時、地,│A:等一下馬上就有了, │ ││ │ │ │ │ │交付愷他命與黃俊│ …8點半之前。 │ ││ │ │ │ │ │華,並當場收受價│B:…要一半還是全部我 │ ││ │ │ │ │ │金800元而完成交 │ 等一下跟你講,你有 │ ││ │ │ │ │ │易。 │ 多少? │ ││ │ │ │ │ │ │A:都有。 │ ││ │ │ │ │ │ │B:等一下跟你講。 │ │├──┼───┼───┼──┼───┼────────┼───────────┼───┤│ 18 │黃于軒│100 年│黃于│500 元│黃于軒以持用之09│出處:100 年度偵字第10│起訴書││ │ │9月27 │軒位│ │00000000號行動電│615 號卷1 第132頁 │附表二││ │ │日晚間│在屏│ │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 │編號13││ │ │9至10 │東縣│ │間,撥打黃啟益使│(1)100 年9月27 日晚 │ ││ │ │時間某│萬丹│ │用之0000000000號│7時12分 │ ││ │ │時 │鄉金│ │行動電話,聯絡購│B:有開嗎? │ ││ │ │ │龍街│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A:有。 │ ││ │ │ │106 │ │命事宜後,黃啟益│B:同樣,幫我包一個「 │ ││ │ │ │號住│ │即於左列時、地,│ 炒飯」。 │ ││ │ │ │處前│ │交付愷他命與黃于│A:好。 │ ││ │ │ │ │ │軒,並當場收受價│ │ ││ │ │ │ │ │金500元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 19 │鄭安聖│100 年│屏東│500 元│鄭安聖以持用之09│出處:100 年度偵字第10│起訴書││ │ │9月27 │縣萬│ │00000000號行動電│615 號卷2 第75頁 │附表二││ │ │日晚間│丹鄉│ │話,於右揭通話時│通話時間: │編號8 ││ │ │10時57│萬丹│ │間,撥打黃啟益使│(1)100 年9月27 日晚 │ ││ │ │分後某│國中│ │用之0000000000號│10時46分 │ ││ │ │時 │後方│ │行動電話,聯絡購│B:你在哪,我要去社皮 │ ││ │ │ │公園│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找你。 │ ││ │ │ │停車│ │命事宜後,黃啟益│A:到萬丹國中好了。 │ ││ │ │ │場 │ │即於左列時、地,│B:我快到了,我開車。 │ ││ │ │ │ │ │交付愷他命與鄭安│(2)100年9月27日晚上 │ ││ │ │ │ │ │聖,並當場收受價│10時57分 │ ││ │ │ │ │ │金500元而完成交 │B:你在哪? │ ││ │ │ │ │ │易。 │A:停車場這。 │ │├──┼───┼───┼──┼───┼────────┼───────────┼───┤│ 20 │黃勝昌│100 年│屏東│500 元│黃勝昌以00000000│無。 │起訴書││ │ │11月1 │縣萬│ │5號市內電話,撥 │ │附表二││ │ │日下午│丹鄉│ │打黃啟益使用之09│ │編號26││ │ │4時30 │泉興│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分許 │路 │ │話,聯絡購買第三│ │ ││ │ │ │452 │ │級毒品愷他命事宜│ │ ││ │ │ │號界│ │後,由楊裕行駕車│ │ ││ │ │ │揚超│ │搭載黃勝昌前往左│ │ ││ │ │ │商前│ │列地點,黃啟益於│ │ ││ │ │ │ │ │左列時、地,欲交│ │ ││ │ │ │ │ │付愷他命與黃勝昌│ │ ││ │ │ │ │ │時,為警場場查獲│ │ ││ │ │ │ │ │,而未交易得逞。│ │ │└──┴───┴───┴──┴───┴────────┴───────────┴───┘附表二:
┌──┬────┬────┬───────┬───────────┬────┐│編號│被轉讓人│時 間│地 點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為 │備註 ││ │ │ │ │被告黃啟益、B為被轉讓 │ ││ │ │ │ │者) │ │├──┼────┼────┼───────┼───────────┼────┤│ 1 │李雯婷 │100年8月│屏東縣萬丹鄉新│ │起訴書附││ │ │12日晚間│庄路391巷51號 │ │表二編號││ │ │7時39分 │ │ │24 ││ │ │後某時 │ │ │ │├──┼────┼────┼───────┼───────────┼────┤│ 2 │李雯婷 │100年9月│屏東縣萬丹鄉新│ │起訴書附││ │ │29日晚間│庄路391巷51號 │ │表二編號││ │ │9時15分 │ │ │25 ││ │ │後某時 │ │ │ │├──┼────┼────┼───────┼───────────┼────┤│ 3 │林靖翔 │100年8月│屏東縣萬丹鄉新│出處:100 年度偵字第10│起訴書附││ │ │21日晚間│庄村某統一超商│615 號卷1 第290頁 │表二編號││ │ │10時16分│前 │通話時間: │21 ││ │ │後某時 │ │(1)100年8月21日晚上 │ ││ │ │ │ │09時52分 │ ││ │ │ │ │B:要拿錢給你。 │ ││ │ │ │ │A:還要嗎? │ ││ │ │ │ │B:對。 │ ││ │ │ │ │A:多少? │ ││ │ │ │ │ │ ││ │ │ │ │B:「小支的」,要去哪 │ ││ │ │ │ │ 找你? │ ││ │ │ │ │A:新庄仔界揚知道嗎? │ ││ │ │ │ │B:新庄仔界揚我不知道 │ ││ │ │ │ │ 。 │ ││ │ │ │ │A:要不然你到新庄再打 │ ││ │ │ │ │ 給我。 │ ││ │ │ │ │B:好。 │ ││ │ │ │ │(2)100年8月21日晚上 │ ││ │ │ │ │10時16分 │ ││ │ │ │ │A:在哪? │ ││ │ │ │ │B:7-11這裡。 │ │├──┼────┼────┼───────┼───────────┼────┤│ 4 │林靖翔 │100年8月│屏東縣萬丹鄉萬│出處:100 年度偵字第10│起訴書附││ │ │29日下午│興路540號前 │615 號卷1 第290頁 │表二編號││ │ │3時18分 │ │通話時間: │22 ││ │ │後某時 │ │(1)100年8月29日下午3│ ││ │ │ │ │時9分 │ ││ │ │ │ │B:等一下到了打給你。 │ ││ │ │ │ │A:好。 │ ││ │ │ │ │(2)100年8月29日下午3│ ││ │ │ │ │時18分 │ ││ │ │ │ │B:我在樓下。 │ ││ │ │ │ │A:好。 │ │├──┼────┼────┼───────┼───────────┼────┤│ 5 │李詠晨 │100年8月│屏東縣萬丹鄉新│出處:100 年度偵字第10│起訴書附││ │ │25日晚間│庄村某統一超商│615 號卷2 第50頁 │表二編號││ │ │9時30分 │前 │通話時間: │7 ││ │ │ │ │(1)100 年8月25 日晚 │ ││ │ │ │ │9時27分 │ ││ │ │ │ │簡訊:用些給我可不可以│ ││ │ │ │ │ ? │ ││ │ │ │ │(2)100年8月25日晚上9│ ││ │ │ │ │時28分 │ ││ │ │ │ │B:可以嗎? │ ││ │ │ │ │A:你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