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亦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害屍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884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5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收受原審判決書(原審卷45頁)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書狀,惟其上訴理由除援引告訴人儲珮音具狀聲請上訴之理由外,並於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遺棄被害人涂緒苓屍體一節,至今已近8 個月之久,對於死者涂緒苓之母親儲珮音即本件之告訴人未曾聞問,更未有何積極彌補傷痛之行動或作為,況被告將涂緒苓屍體恣意棄置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前之空地後離去,任屍體暴露於民眾往來之民宅旁路面,未有任何物品覆蓋,而涂緒苓屍體臉部、頸部、雙手、腳無衣服包覆之皮膚爬滿螞蟻,且任螞蟻咬傷,使屍體左小指、左環指間、腰部、及左手肘及前臂有多處遭螞蟻咬痕等情呈現,又被告亦未盡其所能在涂緒苓死亡第一時間報警或通知涂緒苓家屬,被告此舉已造成告訴人家屬心中永遠的傷痛,實難以言語形容,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巨,犯後態度不良,難認有何悔意,而原判決既認『爰審酌被告與涂緒苓為舊識,其見涂緒苓施用毒品後猝死,一時驚恐又畏懼受牽連,致未尋求任何專業協助,復未通知涂緒苓家屬處理,逕行將涂緒苓棄屍野外,有害社會安寧,亦傷及被害人家屬心靈,犯後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填補所造成實質上損害,實有不該』,又因被告有累犯而加重其刑度情形,然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該刑度之裁量是否符合比例與平等原則?罪刑是否相當?有再審酌之餘地云云。」
三、本院查:本件被告蔡亦青於102 年2 月19日上午11時3 分許,與涂緒苓相約見面,欲共同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因涂緒苓不滿蔡亦青無法另覓得額外之海洛因,遂不願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與蔡亦青施用,蔡亦青即於同日15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涂緒苓返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並自行進入住處休息,涂緒苓則獨自留在前揭車輛內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因施用海洛因過量,導致多重藥物中毒死亡,嗣翌日(20日)凌晨2 時許,被告蔡亦青欲駕車出門工作時,始驚見涂緒苓癱於前揭車輛之副駕駛座內,且已無生命跡象,被告蔡亦青見狀,竟駕駛前揭車輛搭載涂緒苓屍體,往高雄市○○區○○路山下巷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途中將涂緒苓屍體棄置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前空地後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蔡亦青已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報警處理民眾潘村鄰、涂緒苓之男友陳嘉明及涂緒苓之母親儲珮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相驗暨履勘筆錄、檢驗報告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4 月1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4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參原判決理由第2 頁),原判決對證據之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原判決復於判決理由述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100 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參原判決理由第3 頁第1-5 行),並於量刑理由中敘明「審酌被告與涂緒苓為舊識,因見涂緒苓施用毒品後猝死,一時驚恐又畏懼受牽連,致未尋求任何專業協助,復未通知涂緒苓家屬處理,逕行將涂緒苓棄屍野外,有害社會安寧,亦傷及被害人家屬心靈,犯後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填補所造成實質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2 萬60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7 月)」。另敘明「公訴人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惟審酌被告實施本件犯行相關情狀後,認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等語」(參原判決理由第3 頁),自難認原判決量刑有失之過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另上訴理由雖又以:「原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4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卻漏未爰引刑法第57條第1 、3 、10款等適用,是原判決不無有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惟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犯之罪,於判決理由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之事由,業如前述,自無庸再於「據上論結欄」上再引用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故上訴意旨認「原審於『據上論斷』欄,漏未爰引刑法第57條第1 、3 、10款云云」,亦有誤會。
四、又上訴人除上開主張外,未見有何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即難謂其上訴理由符合「具體」之要件,故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上訴人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2 年11月18日以前,迄未補提其他上訴之具體理由,此有本院上訴理由狀查詢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飛宗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 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