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國顓
陳素嬌黃月裡上 3人共同 洪文佐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331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2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鄭國顓、陳素嬌、黃月裡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國顓與陳素嬌為夫妻,鄭國顓與黃月裡為男女朋友。緣陳素嬌、黃月裡認為鄭國顓與許玉蘭間有曖昧關係,欲與許玉蘭談判,遂於民國101 年2 月26日下午8 時5 分許,由陳素嬌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鄭國顓及黃月裡至高雄市○○區○○巷00號「日盛卡拉OK」,許玉蘭時在「日盛卡拉OK」店內唱歌,見鄭國顓、陳素嬌及黃月裡入內,發覺有異即起身離開,鄭國顓、陳素嬌及黃月裡竟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跟隨在後至店外,由鄭國顓抱住許玉蘭,黃月裡協助打開車門,不顧許玉蘭掙扎及哭喊「我不要」、「不要上車」,將許玉蘭強行抱至前開自小客車後座,並一路自後環抱壓制許玉蘭,使許玉蘭無法開門下車,許玉蘭掙扎中受有手、腳、雙膝與上背部挫傷之傷害,再由陳素嬌駕車,行駛至高雄市○○區○○里○○街○○號旗山糖廠。至旗山糖廠內後,陳素嬌及黃月裡即質問許玉蘭與鄭國顓曖昧關係,黃月裡並表示如要和鄭國顓在一起,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給黃月裡來養小孩,不然就和鄭國顓一刀兩斷,為許玉蘭所拒絕,雙方僵持不下。期間許玉蘭欲上廁所,黃月裡即陪同往返,並在廁所外等候,避免許玉蘭藉機離開。鄭國顓、陳素嬌及黃月裡即共同以前揭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許玉蘭之行動自由。因許玉蘭友人孫清安遍尋許玉蘭無著,一再撥打電話給許玉蘭、鄭國顓,陳素嬌始於翌日凌晨1 時許,駕車載許玉蘭返家。
二、案經許玉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辯護人主張:告訴人許玉蘭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許玉蘭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故其於警詢時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
102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3 頁),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國顓、陳素嬌及黃月裡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均辯稱:當日因告訴人許玉蘭酒醉衝到卡拉OK外面摔倒受傷,被告鄭國顓為保護告訴人安全而扶其上車,被告黃月裡只是把車門打開一點方便上車,本來告訴人說要去其老闆孫清安處,後來又說不要,被告陳素嬌中途停車讓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也不下車。且在旗山糖廠內時,係告訴人怕黑始由被告黃月裡陪同上廁所,並沒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辯護人為被告3 人辯護稱:當天晚上係告訴人致電給被告鄭國顓,要被告鄭國顓前往卡拉OK店,因告訴人見被告3 人一同前往,而非被告鄭國顓單獨前來,告訴人因而心生不悅,於唱完歌後即提皮包離開。告訴人離開時,因天色昏暗,告訴人未察覺店外地上的水溝蓋,告訴人所穿高跟鞋卡在水溝蓋之排水孔中,因而摔倒致雙膝受傷,並非因被告鄭國顓抱告訴人上車而受傷。告訴人跌倒在地雙膝受傷後,在路邊哭鬧不休,被告鄭國顓為免場面難堪,且因路邊車輛來往經過,顧及告訴人安全,方將告訴人抱上車,並叫被告黃月裡將車門開大一點,以方便抱告訴人上車,被告等人實無妨害告訴人之犯意。車輛行進間,因告訴人要求要去找她的老闆孫清安,被告鄭國顓因而向告訴人表示,如告訴人堅持要找孫清安,即要與告訴人一刀兩斷,告訴人因而作勢要開車門跳下車,被告鄭國顓係為防止告訴人跳車危險,方才自後環抱住告訴人,因告訴人不斷掙扎,告訴人手部才因而受傷,其間被告陳素嬌見狀,向告訴人表示若堅持要下車就下車,告訴人聞言卻又端坐車內無意下車,嗣到達旗山糖廠停車場,4 人即在停車場內長談近2 小時,被告陳素嬌曾下車抽菸,告訴人曾要求被告鄭國顓陪同上廁所,因被告黃月裡亦想上廁所,被告黃月裡因而陪同告訴人一起去上廁所。於上廁所期間,被告鄭國顓、陳素嬌2 人並不在場,停車場又距離告訴人住處很近,如告訴人有離開之意,均可隨時離開,被告等人實無妨害告訴人之自由。告訴人自廁所返回後,4 人繼續談判未果,乃由被告陳素嬌駕車離開停車場,後被告陳素嬌又至路邊的便利商店購買香菸,地點即在旗尾派出所對面,告訴人如自由受到拘束,應可呼救,但告訴人並未呼救。於談判期間,被告黃月裡開玩笑稱告訴人如出價1 千萬元,願將被告鄭國顓讓給告訴人,告訴人聞言反而要求被告黃月裡如給告訴人1 億元,告訴人則願意讓出被告鄭國顓,雙方此舉顯係戲言。本案發生後,告訴人仍與被告鄭國顓間有密切聯絡及來往,此均足證告訴人當時並未遭被告3 人妨害自由云云(見102 年1 月24日補呈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45-50 頁、本院103 年2 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130頁反面)。經查:
㈠告訴人許玉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由孫清安載我至「日
盛卡拉OK」唱歌,我並沒有找被告鄭國顓過來,正在唱歌時看到被告鄭國顓、陳素嬌及黃月裡3 人進來,我心知沒有好意覺得不對勁,就開始哭,趕快回到座位,打電話向孫清安說被告鄭國顓帶著2 個老婆過來,請孫清安趕快過來載我,接著拿起包包往外跑,到門口時被告鄭國顓等3 人已經出來,被告鄭國顓抓住我,被告黃月裡則曾抓住我的左手,將我往他們的車子方向推,我說「我不要,我不要上車」,被告鄭國顓仍硬抓我上車,還叫被告黃月裡開車門,被告陳素嬌開車,因為我人跪在地上一直反抗,膝蓋才會瘀血。在車上時店老闆娘王秋蓮有出來說我還沒結帳,我一直叫「大姐、大姐」,車子就趕快開走了。我在車上掙扎並說「我要下車」,被告鄭國顓由後向前環抱我,並用力壓住我的雙手,我無法撥打及接聽電話。車子開到旗山糖廠停車場後,被告陳素嬌下車講電話,我趁機要求去上廁所,本來被告鄭國顓要陪我去,後來由被告黃月裡跟著下車,被告黃月裡沒有上廁所,只是在廁所外面看著。當時已經很晚,旗山糖廠只有車子沒有看到人,被告黃月裡開口向我要1 千萬元,感覺不是開玩笑,被告陳素嬌要求我拿房產貸款,還說「我們等妳」。後來孫清安打電話來並要求我接聽,被告等人才讓我接電話,並將車子開到旗尾派出所對面,再載我返家等語(見原審102 年6 月6 日審判筆錄,原審訴字卷第42-59 頁),其於偵訊時亦為與上開所證相符之證詞(見101 年9 月2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5頁反面-17 頁)。是告訴人指稱其非出於自願上車,係遭被告鄭國顓強行抱上車且一路環抱壓制,被告陳素嬌、黃月裡駕車載至旗山糖廠內談判,期間無法離開也無法對外聯絡,直至翌日凌晨1 時始得返家等事實,前後一致。
㈡而證人孫清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3 時許我載告訴
人去「日盛卡拉OK」,下午8 時許告訴人打電話叫我趕快去載,聲音聽起來很緊張、恐慌,說被告鄭國顓有來。等我開車過去時已經找不到告訴人,老闆娘王秋蓮說已經被人帶走了,我就一直打告訴人和被告鄭國顓的電話,電話有通但沒有人接聽,大概打了30幾通電話,打到將近下午11時左右,後來好像是告訴人還是被告鄭國顓接聽電話,告訴人一直在哭。至於當時對話內容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102 年7月4 日審判筆錄,原審訴字卷第第108-114 頁);而證人王秋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告訴人先至「日盛卡拉OK」,被告鄭國顓、陳素嬌及黃月裡3 人後來才進來,坐了一會兒後,告訴人到舞臺上唱歌,邊唱邊哭,之後回座位拿了皮包走出店外,被告鄭國顓等3 人也跟著走出店外,我見告訴人攜帶來店裡的保溫杯仍放在桌上,就拿保溫杯出去給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結帳。我看到告訴人在車邊跌倒,說「沒關係,我自己有辦法回去」,被告鄭國顓說「這樣危險,我要抱妳上車」,2 人在車門那裡拉拉扯扯,後來被告鄭國顓把告訴人抱到車子的後座,被告陳素嬌在車旁說是被告鄭國顓的太太並解釋情況。我認為他們都是朋友,就對他們說「如果你們有什麼事情,就去外面講」。車子離開後,不到10分鐘孫清安就跑到店裡找告訴人,說「她在這裡打電話叫我來,為什麼她卻走了」,他還一直罵我等語(見原審102 年
6 月6 日審判筆錄,原審訴字卷第27-42 頁),其於偵訊時亦為大致相符之證詞(見101 年9 月2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5-17 頁反面)。則證人孫清安及王秋蓮2 人上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該2 人與被告3 人及告訴人間均無仇怨,所為相符之證述,應可採信。則據此可知,告訴人當日從下午3時起至「日盛卡拉OK」唱歌數小時,卻於見被告鄭國顓等3人前來後,旋有情緒波動及哭泣之情,且急於聯繫孫清安接人並離開「日盛卡拉OK」,顯見告訴人不願和被告鄭國顓等
3 人同處一室,並由孫清安及王秋蓮2 人上開所證可知告訴人與孫清安通話時聲音緊張、恐慌,匆忙離去之際甚且未及付帳,也漏帶隨身攜帶的保溫杯等情益明。再參諸被告鄭國顓於警詢時供稱:我們3 人進去卡拉OK店內坐下來時,告訴人正在唱歌,唱完歌後我叫告訴人一起坐,告訴人不願坐就往外跑等語(見101 年8 月4 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 頁),其於偵訊時就此亦為相同之供述(見101 年9 月2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7頁),亦即被告鄭國顓亦自承告訴人不願與其等相處談話,則告訴人豈有於聯繫孫清安後,忽然改變心意自願單獨與被告鄭國顓等3 人驅車前往他處相處談話之理?況依證人王秋蓮上開所證,告訴人當時已明確表示可以自行返家,無須被告鄭國顓等人接送,且因推拒而和被告鄭國顓發生拉扯,據此可知告訴人亦已透過言語及肢體動作明確表示不願隨被告等人上車,則被告3 人就此實難諉為不知。㈢又被告鄭國顓於偵訊時又供稱:「我們進去時,坐在那邊談
,告訴人就自己往外走,告訴人自己跌倒,我就將她抱上車。」、「(問:跌倒扶起來就好,為何要用抱上車?)陳素嬌、黃月裡說有事要問告訴人。」、「(問:告訴人有無同意上車?)這個我不知道,我沒有問她。」、「(問:當時告訴人是否在哭?)有,她一直吵,一直哭。」、「(問:是否承認妨害自由的犯行?)承認。」等語(見101 年9 月2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7頁);被告陳素嬌於警詢時亦曾供稱:鄭國顓有說叫許玉蘭好好談一談,許玉蘭表示不要,鄭國顓就跟許玉蘭說我們上車找一個地方談談,許玉蘭就一直掙扎不想上車,鄭國顓就一直勸許玉蘭上車,之後鄭國顓就把許玉蘭拉上車……。許玉蘭在車上一直掙扎要跳車,鄭國顓就抱住許玉蘭等語(見101 年8 月4 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頁);被告黃月裡於警詢時亦曾供稱:「(問:妳說許玉蘭是自願上車,為何許玉蘭要跳車、哭鬧?)因為我要跟許玉蘭問事情,許玉蘭不願跟我們3 人講,所以許玉蘭要跳車。」等語(見101 年8 月4 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 頁)。則依被告3 人上開供述,顯見被告3 人均知悉告訴人不願意與其等相處交談,才因而跑出卡拉OK店。再參諸告訴人事後受有雙膝與上背部挫傷之傷害,此有博愛醫院告訴人101 年2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及告訴人手、腳部分傷勢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22-26 頁),足證告訴人上開指訴係經被告3 人追出後,告訴人掙扎不願上車,而遭被告鄭國顓強行抱上車後又一再哭鬧、掙扎想要跳車,乃被告3 人罔顧告訴人之意願,以體力及人數優勢強使告訴人上車,上車後又遭被告鄭國顓環抱壓制,無法下車或接聽電話等事實,應可採信。則被告鄭國顓等3 人前開所為,自屬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無疑。
㈣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3 人均知
悉告訴人不願意和被告3 人相處交談,遑論上車同行,已如前述,縱使告訴人陷於酒醉,僅需將告訴人扶回卡拉OK店內休息即可,何況告訴人亦已撥打電話請友人孫清安前來卡拉OK店接送,益可證明告訴人應不同意由被告鄭國顓抱上車,再參諸告訴人事後受有上開手、腳傷勢之情,應可認定告訴人確遭被告鄭國顓一路緊抱壓制因掙扎而受傷之事實。又告訴人如係因所穿高跟鞋卡在水溝蓋之排水孔中因而摔倒致雙膝受傷,亦應係告訴人不願上車掙扎時所致;又告訴人遭被告鄭國顓強行抱上車後,如被告3 人確係為避免告訴人發生危險而使告訴人上車,則被告3 人亦可將告訴人載回家中休息或至醫院觀察情況,惟被告3 人卻於將近深夜時分將告訴人載至旗山糖廠內數小時以遂其等談判之目的,益見被告3人確有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又於在旗山糖廠內當時,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受被告3 人以人數優勢壓制,縱於其間告訴人曾有機會呼救或逃逸,但於當時告訴人受壓制之情形下,其因而不願冒險呼救或逃逸,仍不能以此即認為被告3 人即未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故被告3 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不能採信。
㈤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素嬌將車門上鎖,及轉身以手揮
打告訴人成傷云云,惟查:告訴人固於偵訊時指訴稱:被告鄭國顓我從身後雙手環抱、用力抓住我,我根本沒有辦法掙脫;被告陳素嬌將兒童安全鎖上鎖,我一直要開車門也無法打開,好幾次我要開車門,被告陳素嬌就罵我,她還有轉身打我的腳,我用手去擋,所以手、腳都有受傷云云(見偵卷第16頁)。然關於上情,業經被告陳素嬌所否認(見原審訴字卷第60、136 頁),被告陳素嬌並辯稱:我沒有刻意鎖住車門,是門壞掉,告訴人坐的那邊從裡面可以開,外面沒有辦法開。我也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打我,我沒有轉身,是手往後撥時,有撥到告訴人的手等語(見偵卷第25頁),而被告陳素嬌當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該車門中控鎖曾至南強輪胎行檢修後,認防盜器中控鎖損壞無法修理,需要有密碼回原廠送修之情形,有該輪胎行出具之
102 年6 月19日收據1 紙及南強輪胎行信件1 紙等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75、92頁),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那個中控鎖是不是早就不能用了?)我怎麼知道中控鎖壞了?」等語(見原審102 年6 月6 日審判筆錄,原審訴字卷第51頁),是前揭自小客車車門中控鎖既有上開損壞之情,則告訴人前揭所指訴:被告陳素嬌以鎖上車門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開門下車離開云云,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再者,告訴人於上車前已有跌倒及與被告鄭國顓拉扯之情,業如上述,依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觀之,斯時應已造成告訴人手、雙膝及腳部受傷,另被告鄭國顓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整個過程中被告陳素嬌並未打罵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0 頁),何況依告訴人上開可以採信之指訴,可知被告鄭國顓在車上後座有自後環抱用力壓制告訴人雙手之情形,則在此情形下,依常情,被告陳素嬌應無法自其所坐之駕駛座轉身精準地揮打告訴人之手、腳,並因此另行造成告訴人手、腳之傷勢,是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訴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從而,依有疑利於被告認定,難認被告陳素嬌有將車門上鎖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及期間毆打告訴人手、腳之情,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國顓、陳素嬌及黃月裡3
人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被告3 人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告訴人作證,證明告訴人腳傷係因自己踩到水溝蓋所致,非被告等人所為之事實,因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時作證,且本院認該項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傳喚告訴人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國顓、陳素嬌及黃月裡3 人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因被告鄭國顓強行抱起告訴人,被告黃月裡開車門,被告陳素嬌開車,而共同強令將告訴人上車駛離現場,且上車後被告鄭國顓自後用力環抱壓制告訴人,告訴人不斷掙扎,以致受有手、腳、雙膝與上背部挫傷之傷害,被告3人共同以上開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該傷害應係被告3 人以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所使用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難認另有傷害故意存在,是依上開說明,被告3 人應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不能再論以傷害罪。是核被告鄭國顓、陳素嬌及黃月裡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3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因認被告3 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均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3 人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考,僅因被告陳素嬌及黃月裡懷疑被告鄭國顓與告訴人間有曖昧關係,罔顧告訴人掙扎哭泣拒絕,即由被告鄭國顓強行將告訴人抱至車上,一路環抱壓制雙手,並由被告陳素嬌開車,被告黃月裡協助打開車門及跟隨告訴人上廁所避免逃跑等犯行分擔情節輕重,暨被告3 人犯後均予否認,惟被告鄭國顓已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2頁),及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鄭國顓有期徒刑6 月、被告陳素嬌、黃月裡2 人各有期徒刑5 月,並衡酌其等經濟狀況,均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對被告陳素嬌、黃月裡2 人提起上訴,認該被告2 人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審判決此等部分不當;另被告3 人則均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亦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末查,被告3 人均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 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應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被告鄭國顓業於原審審理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上述,被告陳素嬌、黃月裡2 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告3 人並均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而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被告3 人犯罪後已有悔意,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均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