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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慶忠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李建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佳宸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339 、27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文書內偽造越南廣義省人民委員會副主席「Le Quang Thich」之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進口報單所示大陸北蒜壹批(淨重伍拾肆點貳公噸),沒收之。後貳罪即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編號6 所示文書內偽造越南廣義省人民委員會副主席「Le Quang Thich」之簽名及印文各壹枚、扣案如附表三進口報單所示大陸北蒜壹批(淨重伍拾肆點貳公噸),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文書內偽造越南廣義省人民委員會副主席「Le Quang Thich」之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進口報單所示大陸北蒜壹批(淨重伍拾肆點貳公噸),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編號6 所示文書內偽造越南廣義省人民委員會副主席「Le Quang Thich」之簽名及印文各壹枚、扣案如附表三進口報單所示大陸北蒜壹批(淨重伍拾肆點貳公噸),均沒收之。

甲○○被訴於民國99年9 月10日犯走私罪部分(即如附表一進口報單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為順成發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 號

3 樓,名義負責人為乙○○配偶劉美聯,以下稱順成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越南籍成年女子陳氏翠玉(英文名稱為Judy)為越南商CONG TY TNHH MTV HAN VU (韓宇獨資責任有限公司,以下稱韓宇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乙○○、許育琳、陳江榮(許育琳及陳江榮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鄭孟坤、許肯端(鄭孟坤及許肯端未經偵查)及Judy等人,均明知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大蒜(生鮮或冷藏)不准輸入,一次私運大陸地區生產之大蒜,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100,000 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但見大陸北蒜價格相對便宜,即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以下列方式予以進口至臺灣地區銷售牟利:先由乙○○、許育琳、鄭孟坤及許肯端等人集資後,交由陳江榮以地下匯兌方式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次由乙○○向大陸地區蒜商購買大陸生產之北蒜運至越南胡志明市,再由Judy取得內容不實之越南商工總會胡志明市分會所簽發之不實產地證明文件,由乙○○以順成發公司名義與Judy之韓宇公司訂定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並開立內容不實之韓宇公司商業發票及裝船單,由順成發公司以越南生產大蒜名義自越南出口運輸至臺灣,再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人員以上開內容不實文件及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前鎮分局(以下稱高雄關)報關進口而行使。

㈠乙○○向大陸地區蒜商購買大陸生產之北蒜運至越南胡志明

市後,由Judy虛偽以韓宇公司名義出售給順成發公司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 、3 、5 所示之內容不實商業發票(Invoic

e )、裝船單(Packing List)及契約(Contract),並向越南商工總會胡志明分會(VCCI)取得該會所簽發之不實產地證明(Certificate of Origin Form B),又向我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取得簽認,而冒充為越南廣義省李山島所生產,而於民國99年9 月6 日將上開大陸北蒜以越南生產名義自越南胡志明市出口,於同年月10日運輸至臺灣。乙○○委由不知情之發通運輸報關公司(以下稱發通報關行)負責人薛文瑞,製作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為BC/99/UZ25/0501 ,以下稱報單一)後,以進口越南生產之大蒜貨櫃1 只(淨重18公噸)名義,於99年9 月13日向高雄關申報進口前揭大陸北蒜,並接續檢附前揭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高雄關對進口物品產地管制之正確性(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製作日期、行使日期及不實之處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而該批大蒜進口報關後,因高雄關對於所進口之大蒜認為疑似大陸物品,產地待查證中,而未准放行,乙○○除於同年月15日以進口貨物易變質腐壞為由向高雄關申請准予辦理押款放行外,又為確保高雄關能放行而順利提領銷售獲利,即透過許育琳介紹認識時任立法委員林益世助理之甲○○,並允諾給予獲利份額(俗稱乾股)為報酬,委由甲○○向高雄關關切。甲○○受委託後明知上情,為獲取利益而為乙○○等人向高雄關關切,高雄關雖在查證中,惟仍於同年10月6 日,以依現有資料研判尚無與原申報產地越南不符,因貨物可能變質腐壞,為免影響商民權益,而准予押款放行。乙○○提領上開大陸北蒜貨櫃1 只後,旋即銷售獲利。又因高雄關仍委由我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證中,乙○○為使查證速度加快,又委由甲○○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切,甲○○遂於99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與乙○○、許育琳同行前往越南胡志明市關切處理。

㈡甲○○於上開大蒜進口報關後而為上開行為,即與乙○○、

許育琳、鄭孟坤、許肯端及Judy,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向大陸地區蒜商購買大陸生產之北蒜運至越南胡志明市後,由Judy虛偽以韓宇公司名義出售給順成發公司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之內容不實商業發票(Invoice )、裝船單(Packing List)及契約(Contract),惟因故尚未向越南商工總會胡志明分會(VCCI)取得該會所簽發之不實產地證明(Certificate of Origin Form B),但仍冒充為越南廣義省李山島所生產,而於99年11月1 日將上開大陸北蒜以越南生產名義自越南胡志明市出口,於同年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6 日)運輸至臺灣。乙○○委由不知情之發通報關行負責人薛文瑞,製作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為BC/99/V454/0505 ,以下稱報單二)後,以進口越南生產之大蒜貨櫃3 只(淨重54公噸)名義,於99年11月8 日向高雄關申報進口前揭大陸北蒜,後又取得越南商工總會胡志明分會(VCCI)所簽發、經我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取得簽認之不實產地證明(CertificateofOrigin Form B),且由Judy取得偽造越南廣義省人民委員會副主席「Le Quang Thich」名義簽發之不實產地證明,而接續檢附前揭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而持以向高雄關行使,足生損害於高雄關對進口物品產地管制之正確性(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製作日期、行使日期及不實之處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惟因高雄關查證確認前開大蒜為大陸地區生產,未同意順成發公司押款放行之申請,甲○○又出面向高雄關關切,甲○○並再於99年12月8 日至同年月10日,與乙○○、許育琳同行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向我國經濟部國際貿局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切處理,惟未果,該批貨品嗣後並經高雄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沒入。

㈢甲○○又與乙○○、許育琳、鄭孟坤、許肯端及Judy,基於

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向大陸地區蒜商購買大陸生產之北蒜運至越南胡志明市後,由Judy虛偽以韓宇公司名義出售給順成發公司而製作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內容不實商業發票(Invoice )及裝船單(Packing List),惟因故尚未向越南商工總會胡志明分會(VCCI)取得該會所簽發之不實產地證明(Certificate of Origin Form B),但仍冒充為越南廣義省李山島所生產,而於99年11月21日將上開大陸北蒜以越南生產名義自越南胡志明市出口,於同年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運輸至臺灣。乙○○委由不知情之發通報關行負責人薛文瑞,製作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為BC/99/V778/0504,以下稱報單三)後,以進口越南生產之大蒜冷凍貨櫃2 只(淨重54.2公噸)名義,於99年12月8 日向高雄關申報進口前揭大陸北蒜,並檢附前揭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高雄關對進口物品產地管制之正確性(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製作日期、行使日期及不實之處均詳如附表三所載)。惟因無法及時取得產地證明,於報關後旋即申請退運,惟尚未退運,且已確認為走私大陸大蒜,而經檢察官扣押。

㈣嗣於100 年1 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

動工作站至乙○○台北市○○區○○路○○○ 巷○○ 號辦公處所及住處搜索,扣得出貨帳冊3 本、報單資料4 張、大蒜帳冊資料4 張、2 張、匯款單2 張、匯款申請書1 本、進口報關相關資料1 本、光碟1 片等物;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港76號碼頭扣得報單二、報單三之大蒜貨櫃共5 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2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以為是越南的大蒜,並不知道是大陸生產的北蒜,且我就被告乙○○等人走私大蒜並未插乾股,也沒有拿到報酬,只是基於選民服務協助而已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鄭孟坤、許育琳2 人雖均於偵訊時曾證稱被告甲○○對於上開進口大蒜為大陸北蒜自越南轉運進口一事知情,惟其等均係證稱被告甲○○應該知情,而為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應均不能採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而共同被告乙○○及證人許育琳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明被告甲○○不知情;證人莊光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關於被告甲○○插乾股一事,係其主觀判斷,而亦不能採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云云(見103 年

2 月17日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95-99 頁、本院103 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3 反面-124頁)。經查:

㈠被告乙○○為順成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越南籍女子陳氏翠

玉即Judy為越南商韓宇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因大陸北蒜價格較便宜,欲進口至臺灣銷售牟利,先由被告乙○○、許育琳、鄭孟坤及許肯端等人集資後,議定由陳江榮以地下匯兌方式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再由乙○○向大陸地區蒜商購買大陸生產之北蒜運至越南胡志明市,Judy則負責取得越南不實產地證明等相關文件,及以越南生產大蒜名義自越南出口運回臺灣,再由被告乙○○以順成發公司名義進口。被告乙○○即向大陸地區蒜商購得大陸生產之北蒜後運至越南,由Judy提領後,再以韓宇公司名義虛偽出售予順成發公司,並先後由Judy製作附表一編號2 、3 、5 ;附表二編號2、3 、4 ;附表三編號2 、3 等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冒充為越南廣義省李山島所生產,自越南胡志明市出口運輸至臺灣,而分別於事實欄㈠、㈡、㈢所載時間進口至臺灣,再由乙○○委由不知情之發通報關行負責人薛文瑞,以製作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檢附上開登載不實文書,而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向高雄關申請報關,其中報單一部分,於報關時並附有如附表一編號4 不實內容之產地證明;報單二部分,於報關後再補附如附表二編號5 不實內容之產地證明,且為進一步取信於高雄關,再補附如附表二編號6 之偽造不實越南廣義省人民委員會副主席簽發之產地證明;報單三部分,則於報關後尚未補附如附表三編號4 不實內容之產地證明前,即申請退運;又於99年9 月13日報單一部分申請報關後,因高雄關對於所進口之大蒜認為疑似大陸物品,產地待查證中,而未准放行,被告乙○○乃於同年月15日以進口貨物易變質腐壞為由向高雄關申請准予辦理押款放行,又委由時任立法委員林益世助理之被告甲○○,向高雄關關切;另報單二部分報關後,亦以同一理由未准放行,被告乙○○亦以同一理由申請押款放行,也委由被告甲○○向高雄關關切,嗣報單一部分高雄關於同年10月6 日准予押款放行,惟高雄關仍委由我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證產地中,被告乙○○又委由被告甲○○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切,被告甲○○並於99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99年12月8 日至同年月10日,二度與乙○○、許育琳同行前往越南胡志明市關切處理。上開期間被告甲○○為上開貨櫃報關放行事宜,多次撥打電話向高雄關前鎮分局副分局長詢問,及數次與被告乙○○、許肯端及許育琳前往高雄關拜訪分局長、副分局長及相關單位進行關切。又被告甲○○二度與被告乙○○、許育琳同行前往越南時,於99年12月9 日下午,被告乙○○、許育琳、被告甲○○、與莊光宏等人,在駐胡志明辦事處附近之「小○羊」餐廳聚餐。被告甲○○等人再於99年12月10日前往拜會駐胡志明辦事處處長。嗣於100 年1 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至乙○○臺北市○○區○○路○○○ 巷○○ 號辦公處所及住處搜索,扣得出貨帳冊3 本、報單資料4 張、大蒜帳冊資料4 張、2 張、匯款單2 張、匯款申請書1 本、進口報關相關資料1 本、光碟1 片等物;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大隊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港76號碼頭扣得報單二、報單三之大蒜貨櫃共5 只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原審訴字卷第138 頁反面、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123頁),核與被告乙○○之妻劉美聯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4758號卷第57-59頁、第86-88 頁【以下稱偵一卷】)、被告乙○○之女唐瑋玲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見偵一卷第63-66 頁、第83-86 頁)、發通報關行負責人薛文瑞於警詢(見100 年度偵字第27073 號卷第44-47 頁【以下稱偵三卷】)、共犯鄭孟坤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24339 號卷第62-66 頁、第68-75 頁【以下稱偵二卷】)、向被告乙○○、許育琳購買蒜種之林崇宏於調查局詢問陳述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見偵二卷第1-5頁、第8-11頁)、證人莊光宏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及檢察官訊問暨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二卷第14-17 頁、第19-22 頁及原審訴字卷第110-120 頁)、共犯陳江榮於警詢時陳述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見偵二卷第44-46 頁、第59-60 頁)、共犯許育琳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及檢察官訊問暨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二卷第78-88 頁、第95-104頁、原審訴字卷第85-93 頁)、證人陳秋麟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見偵二卷第24-32 頁、第35-37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報單一至三之報關資料附卷(見放外資料),其所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內容不實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船單各3紙、契約2 份及上開越南商工總會胡志明市分會所製作之內容不實產地證明3 份,及偽造之越南廣義省人民委員會副主席簽發之產地證明1 份(見報單卷一第1 頁、第4-5 頁、第

9 頁及第11頁、報單卷二第1 頁、第3-4 頁、第45頁、第91頁、第95-96 頁、報單卷三第1 頁、第4-5 頁、偵一卷第

187 頁)、越南出口報單3 紙(見報單卷一第7 頁、報單卷二第46頁)、農民名冊(見報單卷一第13-14 頁、報單卷二第40-42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9年9 月20日農糧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電傳通聯單1 份(見報單卷一第31-32 頁)、99年11月23日農糧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電傳通聯單1 份(見報單卷二第32-33 頁)、100 年2月8 日農糧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電傳通聯單1 份(見偵三卷第83、85頁)、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9年9 月28日胡志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99年4 月28日胡志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所附談話紀錄、照片等1 份、99年5 月12日胡志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所附確認書1份、99年9 月30日胡志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附件資料1 份(見報單卷一第46-80 頁)、99年10月27日胡志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廣義省農業廳副廳長文1 份(見報單卷一第94-96 頁)、99年11月22日胡志商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1 份(見報單卷一第122-123 頁)、100 年1 月27日胡志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廣義省人民委員會辦公室文1 份(見報單卷二第106-108 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局長與民有約交辦事項辦理成果表1 紙(見報單卷一第175 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見報單卷一第227 頁)、法務部101 年1 月3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0 年12月14日胡志字第3042號函暨被告甲○○名片影本各1 紙(見偵二卷第185-18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7 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5-21 頁)、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三卷第101-159 頁)、被告乙○○、被告甲○○及許育琳、莊光宏之入出境紀錄及班機資料(見原審卷第50-54 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一卷第93-97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三卷第19-22 頁)、扣押物品照片8 紙(見偵一卷第207 頁)及出貨帳冊3 本、報單資料4 張、大蒜帳冊資料4 張、2 張、匯款單2 張、匯款申請書1 本、進口報關相關資料1 本、光碟1 片及報單二、報單三之大蒜貨櫃共5 只扣案可稽。此等部分之事實,復為被告2 人所坦認(見原審卷第138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甲○○為報單二、報單三部分之共同正犯部分:

⒈共犯即證人鄭孟坤於偵訊時證稱:我係經由許育琳介紹投資

被告乙○○從越南進口蒜頭,投資金額450,000 元。被告甲○○應該也知道從大陸進口蒜頭這件事,因為99年10月、11月間被告甲○○曾和我、被告乙○○、許育琳及其他人在屏東中山路的種子咖啡喝咖啡,被告乙○○就有說到從大陸進口大蒜,再從越南轉運回臺灣的事,被告甲○○有參與討論,所以應該知道等語(見100 年9 月1 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73-75 頁),而鄭孟坤為被告乙○○自越南進口大陸北蒜之合夥人之一,又係為該進口之事與上開人等於上開時、地見面洽談,上開證述為其親身經驗之事實,並非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應可認定。又共犯即證人許育琳於偵訊時亦證稱:「(問:99年10月、11月間,是否與乙○○、甲○○、鄭孟坤及其他友人,在屏東市○○路種子咖啡喝咖啡時,說到乙○○要從大陸進口大蒜,並轉由越南進口的事?)有。」、「(問:甲○○是否有參與討論乙○○從大陸進口大蒜的事?)他應該是有聽到,因為證件沒有齊全,所以乙○○要拜託甲○○去講。」等語(見100 年9 月1 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02 頁),其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們在討論這件事情的時候,甲○○是否知道?)你是說我們在講的時候,他知不知道?從大陸轉越南,之後進來臺灣,應該是知道吧。」、「(問:為何你覺得甲○○應該知道?)因為大陸北蒜的來源都是這樣,他怎麼可能不知道。」等語(原審102 年8 月8 日審判筆錄,原審訴字卷第91頁反面),而許育琳亦為被告乙○○自越南進口大陸北蒜之合夥人之一,又係為該進口之事與上開人等於上開時、地見面洽談,上開證述亦為其親身經驗之事實,並非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可認定。而鄭孟坤與許育琳2 人上開所證相符,且因報單一、報單二部分之進口大蒜報關後未獲高雄關准予放行,始找被告甲○○出面向高雄關關切處理,故鄭孟坤與許育琳與被告甲○○應無仇怨,其等所為上開相符之證述,應非不能採信。

⒉又證人莊光宏偵訊時證稱:99年12月間我獨自前往越南,在

越南遇到許育琳、被告乙○○及被告甲○○,他們打電話給我,約我到他們用餐的餐廳,店名叫「小○羊」。見面時,他們在討論要如何解決大蒜的產地證明問題,……他們討論要花錢買越南的產地證明,怎麼買我就不知道了。我還看到被告乙○○拿白色的信封,裡面裝3,000 元美金,把信封交給被告甲○○,說要讓被告甲○○拿去駐胡志明市代表處疏通,……但被告甲○○到底有無拿去疏通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100 年9 月1 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20-21 頁),莊光宏係曾向被告乙○○購買蒜種種植之友人,其於上開時、地,與上開人等見面談話,上開證述為其親身經驗之事實,並非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應可認定。又證人許育琳於偵訊時亦證稱:我與被告乙○○、被告甲○○同行至越南期間,曾與莊光宏在「小○羊」餐廳會面,當場有人提及要被告甲○○以現金行賄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處長以順利取得蒜頭產地證明這件事,但不記得是誰提的。被告乙○○就打電話向Judy借美金3,000 元,後來被告乙○○就拿一個信封給被告甲○○,還有跟我說那3,000 元美金就是交給被告甲○○。但我不知道被告甲○○事後有沒有依約轉交給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處長等語(見100 年9 月1 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03-10

4 頁)。則證人莊光宏與許育琳2 人此部分所證相符,而莊光宏所證其等當時談論事情之經過,確與被告乙○○當時所進口報單一、報單二部分之大蒜因遭高雄關對於所進口之大蒜認為疑似大陸物品,產地待查證中,而未准放行,且委由我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證一節相符,而莊光宏又與被告甲○○間並無仇怨,故證人莊光宏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再參以被告乙○○於99年12月21日上午8 時18分26秒與莊光宏之通聯譯文(見偵三卷第116 頁,內容詳附件),經原審審理時提示後莊光宏後,莊光宏證稱:前揭通聯譯文是在講那3,000 元美金,在講被告乙○○拿信封給被告甲○○的事,被告乙○○和我在討論,懷疑被告甲○○沒有把3,000 元美金拿給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的人等語(見原審102 年8 月8 日審判筆錄,原審訴字卷第119 頁反面),此益足證於99年12月9 日用餐席間確有提及由被告甲○○行賄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處長以解決上開進口大蒜之產地證明一事,且被告乙○○其後旋向Judy借得3,000 美金放入信封袋後交予被告甲○○之情。縱使被告甲○○其後如被告乙○○及證人莊光宏所懷疑並未將前揭3,000 美元行賄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處長,然由被告乙○○、許育琳等人敢將行賄之金錢委由被告甲○○轉交乙節,應足認定被告甲○○參與本案私運大陸蒜頭程度之深而對於進口之大蒜非越南生產而為大陸北蒜一情知情。

⒊證人莊光宏於偵訊時又證稱:就我所知,被告甲○○未出錢

投資進口大蒜生意,應該是插乾股,聽被告乙○○及許育琳說被告甲○○到越南的機票等費用,還有找女人接受性招待的花費,都是被告乙○○、許育琳出錢的等語(見100 年9月1 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22頁),此部分雖為證人莊光宏個人推測之詞,惟依據莊光宏與被告乙○○之情誼,及如附件所示被告乙○○與莊光宏於99年12月21日上午8 時1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三卷第117 頁),莊光宏提及被告甲○○有插暗股,且找女人的錢是由被告乙○○及許育琳支付時,被告乙○○均未否認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19 頁反面-120頁),則證人莊光宏此部分所證,應係根據其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判斷,而非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是許肯端及『阿琳仔』(即許育琳)告訴他(指被告甲○○,下同)的,我沒有對他說這件事情,我們是透過許肯端介紹之後才認識他的,許肯端和許育琳是堂兄弟,當初我們要做這個的時候,他說他有立法委員這方面的背景,可以幫忙跑海關,當然我們就要插一成讓別人去分。」、「(問:你有無告訴他(指插暗股一事)?)我沒有印象,但是『阿琳仔』有告訴他。」、「我們對他說如果他幫忙之後,這些生意有賺錢的話,就分1 成讓他賺,後來全部沒有成功。」等語(見原審102 年8 月8 日審判筆錄,原審訴字卷第79頁反面-80 頁、第81頁反面)。據此,可知莊光宏此部分所證,應非不能採信。

⒋又被告甲○○於調詢時供稱:於99年9 月間,被告乙○○等

人因進口大蒜文件資料不全,遭高雄關扣押,被告乙○○打電話給我,希望我幫忙處理,我於是打電話給高雄關前鎮分局副分局長關心,……數日後,我帶著被告乙○○、許肯端、許育琳親自拜訪該副分局長,當日也有見到分局長,……當日我們停留約20、30分鐘後即離去,數日後被告乙○○有打電話給我,表示該批遭扣押的大蒜可以押款放行的方式提貨……;另於99年11月間,被告乙○○為了進口大蒜遭扣押一事打電話給我,……再由我帶領被告乙○○、許育琳拜訪副分局長,……後來我知道進口相關文件係偽造的,我就不介入了等語(見100 年9 月1 日調詢筆錄,偵二卷第90-93頁)。故被告甲○○雖否認犯行,但仍自承其於99年9 月間,因被告乙○○進口大蒜資料不全,拜託被告甲○○打電話給高雄關關心,並於數日後偕同被告乙○○、許肯端及許育琳前往拜訪副分局長及分局長,期間也曾由被告乙○○或許育琳單獨開車載被告甲○○至前鎮分局相關單位詢問及協調,後來該批大蒜以押款放行方式提貨(即報單一之貨櫃)。另於99年11月間再由被告甲○○帶領被告乙○○及許育琳拜訪高雄關副分局長及分局長。被告甲○○並受被告乙○○邀請,先後於99年10月間及99年12月間與乙○○、許育琳同赴越南,拜訪我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處長,希望能盡快處理進口大蒜產地證明之事宜等情,又觀諸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局長與民有約交辦事項辦理成果表1 紙(見報單卷一第175 頁),記載被告甲○○與「唐老闆」(即被告乙○○)曾於99年12月23日下午2 時許,因報單一、報單二及先前98年進口大蒜等共4 案之大蒜產地認定事宜,至前鎮分局驗貨課面談之情。是被告甲○○不但數度致電及親往高雄關拜會分局長、副分局長及驗貨課人員,甚且還兩度偕同被告乙○○及許育琳遠赴越南拜會駐胡志明辦事處處長協調相關文件事宜,在在顯見其參與被告乙○○等人進口大蒜乙事之程度甚深,實與一般立法委員助理「選民服務」有間,而足證上開被告乙○○、許育琳及被告甲○○間應確有被告甲○○得以分1 成暗股利益之協議存在之事實。至於許育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有說到讓被告甲○○有暗股,是辦好之後要拿錢給被告甲○○,沒有談到多少比例,只有許育琳與被告乙○○2 個人在講,並未跟被告甲○○說云云(見原審102 年8 月8 日審判筆錄,原審訴字卷第87頁反面、第93頁),非但與前揭證人證詞相左,且衡諸常情,如非事先明講或暗示許以利益,被告甲○○何以積極至此,不但多次電聯及親訪高雄關,「協調」、「關心」,甚至二度遠赴越南胡志明市「關切」,實非「選民服務」所得以解釋,是許育琳此部分所證,應為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尚不足採。

⒌被告乙○○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

甲○○並不知大蒜是從大陸進口。事前未承諾暗股,事後也沒有給利益云云(見原審102 年8 月8 日審判筆錄,原審訴字卷第73頁反面、本院103 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4-105 頁)。然本案係因高雄關懷疑上開進口大蒜為大陸北蒜,而未准放行,並函請我國經濟部國際貿易駐越南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協助查明,被告甲○○因而受被告乙○○委託協處向高雄關及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關切,被告甲○○並於上開期間,為上開與常情有違之協助行為,且依上開事證,應可證明被告甲○○為上開行為時,已知被告乙○○係欲進口大陸北蒜,其仍於報單一部分之大蒜進口後,協議由被告乙○○等人允諾給予獲利份額為報酬,於99年9月間起受託為上開協助進口之行為,則被告甲○○對於被告乙○○事後以上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自越南走私進口如報單二、報單三之大陸北蒜之事實,自屬知情而參與,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被告甲○○所犯上

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乙○○、甲○○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已於10

1 年6 月13日修正,並自同年7 月30日施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參照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堪認本次修正僅屬條文用語之調整,使該條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明確,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自非法律之變更。是本案被告乙○○及被告甲○○不因上開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核先敘明。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

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是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管制進口物品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0,000 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條亦有明訂。而「其他大蒜,生鮮或冷藏」,依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規定,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見原審訴字卷第21-22 頁稅則稅率查詢系統及輸入規定代號說明各1紙),足見大陸生產之大蒜為管制進口物品無訛。查本案被告乙○○等人各次進口之大陸北蒜,淨重分別為18公噸、54公噸及54.2公噸,縱令扣除包裝等用品之重量,歷次私運進口大陸北蒜總重量仍各逾1,000 公斤之法定標準。再者被告乙○○係向大陸地區蒜商購買大陸北蒜後,先將之運到越南,再冒充越南生產之大蒜進口我國,應屬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又報單一、報單二及報單三進口之大陸北蒜,分別於99年9 月10日、99年11月5 日、99年11月26日(後2 次起訴書誤載為99年11月6 日及同年月28日)運抵我國境內而已走私進口既遂,並分別於99年9 月13日、同年11月8 日、同年12月8 日報關,有各該進口報單影本附卷可稽,雖然其中報單二、報單三進口之大陸北蒜因未准放行及申請退運,而未能領取銷售,依上開說明,仍均屬既遂。另報單一部分被告甲○○所為係事後幫助行為,尚不成罪(詳如後述)。是核被告乙○○就報單一部分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乙○○此部分為順利報關而分別委由Judy及不知情之薛文瑞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之不實業務文書,並交由高雄關承辦員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甲○○就報單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此部分為順利報關而分別委由Judy及不知情之薛文瑞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所示之不實業務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並交由高雄關承辦員行使,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甲○○就報單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此部分為順利報關而分別委由Judy及不知情之薛文瑞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示之不實業務文書,並交由高雄關承辦員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偽造廣義省人民委員會副主席「Le Quang Thich」之簽名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及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就報單

二、報單三部分,雖未論以被告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被告甲○○此等部分犯行,與其所犯走私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論罪,併此敘明。

㈢報單一、報單二及報單三部分,被告乙○○或被告2 人分別

利用不知情之薛文瑞報關及製作不實之進口報單,為間接正犯。就報單一部分,被告乙○○與許育琳、陳江榮、鄭孟坤、許肯端及Judy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就報單二、報單三部分,被告乙○○、甲○○2 人與許育琳、陳江榮、鄭孟坤、許肯端及Judy等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為3 次報關而各別向高雄關行使如附表一、附表

二及附表三上開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被告甲○○為2次報關而各別向高雄關行使如附表二及附表三上開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其等各次報關所行使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3 次共同私運行為及被告甲○○2 次共同私運行為,均係為冒充為越南生產之大蒜,而接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顯見其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順利報關而遂行其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其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均認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乙○○各以一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接續行使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上開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附表二編號6 之偽造私文書;被告甲○○各以一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接續行使用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上開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附表二編號6 之偽造私文書,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罪處斷。

㈥又被告乙○○所犯上開3 次走私罪及被告甲○○上開所犯2次走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乙○○係1 次自大陸買入大

陸北蒜後運至越南,再分3 次私運進口,3 次私運進口行為之時間密切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3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被告乙○○所為上開3 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係分別於99年

9 月6 日、同年11月1 日及11月21日在越南裝船,於上開時間分別運輸至臺灣及報關,如均順利進口銷售,可分別獲利,該3 次犯行原可分次進行而各具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難認為密切接近,亦難認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為屬接續犯,而應為數罪。故認被告乙○○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採,併此敘明。

三、原審因認被告乙○○上開3 次共同私運管制物品罪及被告甲○○上開2 次共同私運管制物品罪部分,均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5 、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越南商工總會胡志明市分會簽發之產地證明,不能認為係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詳後述),原審認為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尚有違誤;⑵就報單一部分,被告甲○○不能與被告乙○○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詳後述),原審論以共同正犯,亦有違誤;⑶就報單二、報單三部分,被告甲○○分別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已如上述,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論罪,亦有違誤;⑷報單三部分扣案之私運進口大蒜,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亦有違誤。被告乙○○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被告甲○○就報單二、報單三部分否認上開犯罪,而提起上訴,亦指摘原審判決此等部分不當。被告乙○○、甲○○

2 人此等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已如上述,惟原審判決此等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審此等部分及被告

2 人定應執行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乙○○及甲○○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考,素行尚可,被告乙○○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利潤,竟因大陸北蒜價格較臺灣蒜農生產之大蒜價格便宜,與許育琳等人集資進口大陸北蒜販售獲利,而透過轉運越南方式,冒充越南生產之大蒜,三度私運大陸北蒜進口,並於報單一大蒜貨櫃押款放行後旋販售市面獲利(見偵一卷第173 頁反面),甚且透過Judy製作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持交高雄關行使,足生損害於高雄關對進口物品管制之正確性,且各次進口大陸北蒜數量高達18公噸、54公噸及54.2公噸非少,不僅影響我國對防疫檢測之控制及關稅機關對進口物品之課稅公平性,且其中18公噸大陸北蒜已流入市面,對我國經濟交易秩序、國內農產品價格及食品衛生安全均有相當影響,幸而其餘54、54.2公噸大陸北蒜未經放行;另被告甲○○身為立法委員林益世助理,竟利用立法委員助理名義,與被告乙○○等人勾結,在私運大陸北蒜進口乙事插暗股,而對高雄關、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進行關切,而共同參與2次犯行,及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應已見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上開3 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就被告甲○○所犯上開2 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五、另按被告乙○○、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併合處罰,則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若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併合處罰,則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可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受影響,是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據此,被告乙○○所犯報單一之走私罪,與其所犯報單二、報單三之走私罪之宣告刑,分別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即不併定應執行刑,而僅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二罪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另就被告甲○○所犯報單二、報單三之走私罪之宣告刑,則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以示懲儆。

六、如附表二編號6 之產地證明(越南文版本,即報單卷二第95頁)係屬偽造,此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100 年1 月17日胡志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廣義省人民委員會辦公室文在卷可稽(中文翻譯本及越南文版本各1 紙)(見報單卷二第106-108 頁),從而該產地證明上越南廣義省人民委員會副主席「Le Quang Thich」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係屬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大陸北蒜2 批(即報單二及報單三部分,分別淨重

54、54.2公噸),其中報單三部分,因故未有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而未經沒入處分,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2 年12月31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該扣案大蒜為被告2 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報單二部分,則業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沒入後移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之屏東縣農會銷毀,此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2 年5月22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紙(見原審訴字卷第2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屏東縣農會提領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收據1 紙(見報單卷二第234 頁)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 紙(見原審訴字卷第167 頁)等在卷足憑,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5 及附表三編號4 之越南商工總會胡志明市分會之產地證明,其中附表一編號4 及附表二編號5 ,並經我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認,有該產地證明附卷可稽(見報單卷一第10頁及報單卷二第8 頁),然附表一編號4 之產地證明確係越南商工總會胡志明市分會所簽發,有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9年9 月30日胡志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該商工總會說明函在卷可稽(見報單一卷第64、76頁),則該產地證明內容雖係虛偽不實,但既係越南商工總會胡志明分會所製作,又無證據可以證明該會與被告等人有共犯關係,故該產地證明尚難認係被告等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其等所偽造之私文書,而附表二編號5 及附表三編號4 相同之產地證明,亦同。另附表一編號4 及附表二編號5 之產地證明,均經我辦事處簽認,已如上述,惟查各該認證均記載「附註: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等字樣,顯見我駐胡志明市之辦事處僅認證上揭產地證明上之簽字為真,而不及於產地證明之內容。而上開產地證明上之越南商工總會胡志明分會人員之簽字既非偽造(見報單卷一第64至65頁),僅係內容記載不實,自難認有何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附此敘明。

九、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就附表一之報單一進口大陸北蒜部分,與被告乙○○等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始參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無論以「走私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甲○○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係以證人劉

美聯、唐瑋伶、薛文瑞、陳江榮、鄭孟坤、林崇宏、莊光宏等人之陳述,共犯許育琳、共同被告乙○○2 人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進口報單文件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而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㈢經查,此部分即報單一之大陸北蒜係於99年9 月10日運輸進

口至臺灣,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乙○○等人之走私行為於此時即屬既遂,而報單一之大陸北蒜於99年9 月10日進口後,於同年月13日申請報關,因高雄關對於所進口之大蒜認為疑似大陸物品,產地待查證中,而未准放行,被告乙○○乃於同年月15日以進口貨物易變質腐壞為由向高雄關申請准予辦理押款放行,又委由時任立法委員林益世助理之被告甲○○,向高雄關關切;另報單二部分報關後,亦以同一理由未准放行,被告乙○○亦以同一理由申請押款放行,也委由被告甲○○向高雄關關切,嗣報單一部分高雄關於同年10月6 日准予押款放行,惟高雄關仍委由我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證產地中,被告乙○○又委由被告甲○○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切,被告甲○○並於99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99年12月8 日至同年月10日,二度與乙○○、許育琳同行前往越南胡志明市關切處理。上開期間被告甲○○為上開貨櫃報關放行事宜,多次撥打電話向高雄關前鎮分局副分局長詢問,及數次與被告乙○○、許肯端及許育琳前往高雄關拜訪分局長、副分局長及相關單位進行關切。又被告甲○○二度與被告乙○○、許育琳同行前往越南時,於99年12月

9 日下午,被告乙○○、許育琳、被告甲○○、與莊光宏等人,在駐胡志明辦事處附近之「小○羊」餐廳聚餐等事實,已如上述,據此可知,被告甲○○係於報單一部分之大陸北蒜進口後,始基於共同走私之犯意而為上開協助行為,則就報單一部分之走私行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均係被告乙○○等人該部分走私行為既遂及申請報關未獲准放行後,被告甲○○始知情而參與,則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均在被告乙○○等人該部分走私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既遂之後,依上開說明,被告甲○○此部分即屬「事後共犯」,且其事後所為協助行為,就報單一部分未再構成他罪,即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尚無論以走私罪共同正犯之餘地。

㈣至於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被告甲○○於本案

之前即99年6 月時已協助我辦理98年進口之貨櫃退款事宜,使貨櫃押金較快退款等語(見原審102 年8 月8 日審判筆錄,原審訴字卷第81頁反面、第136 頁),惟依被告乙○○此部分陳述,被告甲○○於99年6 月間,係協助被告乙○○辦理98年間2 次進口大陸大蒜押款放行後之押款退款事宜(此部分走私犯行,未經追訴),被告甲○○此部分協助時間雖在報單一部分進口之前,惟除被告乙○○此部分之陳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甲○○此時已知情並取得被告乙○○等人承諾給予獲利份額為報酬,亦即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甲○○於報單一進口前已共同參與報單一部分之走私犯行,故尚不能以被告乙○○此部分之陳述,即為被告甲○○此部分不利之認定。

㈤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事證,雖能證明被告甲○○就報單

二、報單三部分有上開犯行,但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甲○○就報單一部分亦有上開犯行,則依上開說明,尚不能遽予認定被告甲○○就報單一部分,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起

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走私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此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察,遽對此部分為被告甲○○論罪科刑,容有未恰,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就此部分撤銷原審判決,並依法諭知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進口報單號碼:BC/99/UZ25/0501)┌──┬────────┬──────┬──────┬──────────┬──────┐│編號│不實文件 │製作日期 │行使日期 │內容不實之處 │備註 │├──┼────────┼──────┼──────┼──────────┼──────┤│1 │進口報單 │ │99年9 月13日│生產國別欄不實記載「│報單卷一第1 ││ │ │ │ │Vietnam」(越南) │頁 │├──┼────────┼──────┼──────┼──────────┼──────┤│2 │商業發票 │99年8 月30日│99年10月7日 │賣方不實記載「CONG │報單卷一第4 ││ │(Invoice) │ │ │TY TNHH MTV HAN VU」│頁 ││ │編號:260810 │ │ │ │ │├──┼────────┼──────┼──────┼──────────┼──────┤│3 │裝船單 │99年8 月30日│99年9 月13日│賣方不實記載「CONG │報單卷一第5 ││ │(Packing List)│ │ │TY TNHH MTV HAN VU」│頁 ││ │編號:260810 │ │ │ │ │├──┼────────┼──────┼──────┼──────────┼──────┤│4 │越南商工總會胡志│99年9 月6 日│99年9 月14日│聲明事項不實記載「 │報單卷一第9 ││ │明市分會(VCCI)│ │ │The good has been │頁 ││ │認證之產地證明(│ │ │cultivated at 2nd │ ││ │Certificate of │ │ │hamlet, An VINH │ ││ │Origin Form B) │ │ │commue, Lyson Dist, │ ││ │編號:00000000 │ │ │Quang Ngai Province │ ││ │ │ │ │」 │ ││ │ │ │ │(貨品種植於廣義省李│ ││ │ │ │ │山島) │ │├──┼────────┼──────┼──────┼──────────┼──────┤│5 │契約 │99年8 月26日│99年9 月14日│賣方不實記載「CONG │報單卷一第11││ │(Contract) │ │ │TY TNHH MTV HAN VU」│頁 ││ │編號:260810 │ │ │ │ │└──┴────────┴──────┴──────┴──────────┴──────┘附表二(進口報單號碼:BC/99/V454/0505)┌──┬────────┬──────┬──────┬──────────┬──────┐│編號│不實文件 │製作日期 │行使日期 │內容不實之處 │備註 │├──┼────────┼──────┼──────┼──────────┼──────┤│1 │進口報單 │ │99年11月8 日│生產國別欄不實記載「│報單卷二第1 ││ │ │ │ │Vietnam」(越南) │頁 │├──┼────────┼──────┼──────┼──────────┼──────┤│2 │商業發票 │99年10月29日│99年11月8 日│賣方不實記載「CONG │報單卷二第3 ││ │(Invoice) │ │ │TY TNHH MTV HAN VU」│頁 ││ │編號:251010 │ │ │ │ │├──┼────────┼──────┼──────┼──────────┼──────┤│3 │裝船單 │99年10月29日│99年11月8 日│賣方不實記載「CONG │報單卷二第4 ││ │(Packing List)│ │ │TY TNHH MTV HAN VU」│頁 ││ │編號:251010 │ │ │ │ │├──┼────────┼──────┼──────┼──────────┼──────┤│4 │契約 │99年10月25日│99年11月23日│賣方不實記載「CONG │報單卷二第45││ │(Contract) │ │ │TY TNHH MTV HAN VU」│頁 ││ │編號:251010 │ │ │ │ │├──┼────────┼──────┼──────┼──────────┼──────┤│5 │越南商工總會胡志│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21日│聲明事項不實記載「 │報單卷二第91││ │明市分會(VCCI)│ │ │Vietnam Chamber of │頁 ││ │認證之產地證明 │ │ │Commerce and │ ││ │(Certificate) │ │ │Industry hereby │ ││ │編號:00000000 │ │ │certifies that the │ ││ │ │ │ │above described │ ││ │ │ │ │goods was exported │ ││ │ │ │ │from Vietnam to │ ││ │ │ │ │Taiwan by Shipper」 │ ││ │ │ │ │(越南商工會謹此證明│ ││ │ │ │ │上述貨品由託運人自越│ ││ │ │ │ │南出口至臺灣) │ │├──┼────────┼──────┼──────┼──────────┼──────┤│6 │偽造之越南廣義省│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11日│㈠不實記載「The │報單卷二第95││ │人民委員會副主席│ │ │ People`s Committe │頁(越南文)││ │簽發之產地證明 │ │ │ of Quang Ngai │、第96頁(英││ │(Certificate) │ │ │ Province hereby │文翻譯版) ││ │ │ │ │ certifies that Ly │ ││ │ │ │ │ Son Island is │ ││ │ │ │ │ currently │ ││ │ │ │ │ cultivating the │ ││ │ │ │ │ garlic variety of │ ││ │ │ │ │ China 」(廣義省人│ ││ │ │ │ │ 民委員會謹此證明李│ ││ │ │ │ │ 山島目前種植中國品│ ││ │ │ │ │ 種蒜頭) │ ││ │ │ │ │㈡偽造越南廣義省人民│ ││ │ │ │ │ 委員會副主席「Le │ ││ │ │ │ │ Quang Thich 」之簽│ ││ │ │ │ │ 名及印文各1 枚。 │ │└──┴────────┴──────┴──────┴──────────┴──────┘附表三(進口報單號碼:BC/99/V778/0504)┌──┬────────┬──────┬──────┬──────────┬──────┐│編號│不實文件 │製作日期 │行使日期 │內容不實之處 │備註 │├──┼────────┼──────┼──────┼──────────┼──────┤│1 │進口報單 │ │99年12月8 日│生產國別欄不實記載「│報單卷三第1 ││ │ │ │ │Vietnam」(越南) │頁 │├──┼────────┼──────┼──────┼──────────┼──────┤│2 │商業發票 │99年11月12日│99年12月9 日│賣方不實記載「CONG │報單卷三第5 ││ │(Invoice) │ │ │TY TNHH MTV HAN VU」│頁 ││ │編號:081110 │ │ │ │ │├──┼────────┼──────┼──────┼──────────┼──────┤│3 │裝船單 │99年11月12日│99年12月9 日│賣方不實記載「CONG │報單卷三第4 ││ │(Packing List)│ │ │TY TNHH MTV HAN VU」│頁 ││ │編號:081110 │ │ │ │ │├──┼────────┼──────┼──────┼──────────┼──────┤│4 │越南商工總會胡志│99年12月30日│ │聲明事項不實記載「 │偵一卷第187 ││ │明市分會(VCCI)│ │ │Vietnam Chamber of │頁 ││ │認證之產地證明 │ │ │Commerce and │ ││ │(Certificate) │ │ │Industry hereby │ ││ │編號:00000000 │ │ │certifies that the │ ││ │ │ │ │above described │ ││ │ │ │ │goods was exported │ ││ │ │ │ │from Vietnam to │ ││ │ │ │ │Taiwan by Shipper」 │ ││ │ │ │ │(越南商工會謹此證明│ ││ │ │ │ │上述貨品由託運人自越│ ││ │ │ │ │南出口至臺灣) │ │└──┴────────┴──────┴──────┴──────────┴──────┘附件(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代號A )於99年12月21日上午8 時18分26秒與莊光宏(0000-000000 ,代號B )之通聯譯文:

A:不過今天他搞這個工作,給我一個感覺存疑!

B:嗯!

A:啊你知道嗎,那天那條錢要使下去就對!

B:嗯!

A:我真的懷疑!

B:你說50萬那條喔!

A:我們在那,那條啊!

B:喔!3 千那條!

A:那條3 千美金啊!

B:嘿!嘿!嘿!我是在想說那條一定放進口袋裡,我這樣給他研判,回來研判放進口袋的機會較大!

A:研判這個機會可以佔九成九!

B:嘿!我想的是按八成啦!

A:我跟你講因為按怎!

B:嗯!

A:一些事情就對啦,昨天我也碰到那個處長啦!

B:嗯!

A:假使我昨天去辦這個工作,他在外面抽煙那種表情就對啦!

B:嗯!

A:如果坦白講一定要親,我們講的互動要很好,阿安怎又安怎是這樣吧!

B:嘿!

A:不過我的感覺,沒那個感覺!

B:也把你當作是臺商,一般臺商這樣而已啦!

A:嘿!嘿!嘿!啊這因為你一定有較特殊嘛!

B:嘿!嘿!嘿!

A:以我們的作法就對啦,啊你今天包紅包給我,我就,我搞什麼的時候我包紅包給你,那在講話一定較不同的啦!

B:嗯!嗯!嗯!嗯!

A:人就是這樣,人之常情嘛!

B:嗯!嗯!嗯!嗯!

A:我的感覺是好像…

B:對「慶忠」你這樣分析對呢!譬如說就…「佳宸」有丟給他來講!

A:嘿!

B:他心裡有數了嘛!

A:我們的中間,那一種講話!

B:這樣感覺就不一樣了!

A:感覺不一樣嘛,就好像我們兩個很久沒有見過朋友,那種親切感也沒跑出來!

B:他既然有拿摳摳,一定有較親切感啦!

A:啊因為按怎,他還會去交代「崇宏」說拿這條錢不能讓「阿琳仔」知道就對啦!給我另外對他更加懷疑啦!

B:這少年仔錢也亂來這樣呢!

A:嗯!

B:這少年仔錢會亂來啦!就是錢會亂弄啦!亂搞啦!

A:啊我知道就對啦,他老爸有跟我講,講這個孩子光理這個助理會搞到去銀行個人貸款嘛!

B:嘿!

A:那叫做花過頭又衝過頭!

B:對、對,啊我就說他傻,傻就哪一點呢,他交代「崇宏」不能讓「阿琳仔」知道,怎麼那麼傻呢!用膝蓋想也知道「崇宏」會跟「阿琳仔」講!

A:不是!啊你沒講這個我不會去懷疑啦!

B:對,啊你現在就是講你講這點,啊這點你沒講我不知道嘛,這樣也不聰明勒。

A:如果這樣你的想法,你會感覺說,幹你老母,幹妳娘我就請鬼。

B:請鬼拿藥單,你還花一條2 萬5 的現金呢!呵!呵!

A:花那都不要緊!

B:嘿!

A:我知道他沒錢,我拿要給他花的!

B:嗯!

A:我情願我口袋沒錢啦!

B:嗯!

A:憑良心講啦!因為我在那就沒花什麼錢啊!

B:不是啦!「慶忠」!

A:啥?

B:我要講的,你用這個關係喔!

A:嘿!

B:剛開始不能寵壞啦!

A:啊人家「肯端」、「阿琳仔」他叔輩小弟,就跟他說要做什麼你不要把他寵壞了!

B:嘿!我初期喔,如果我看你們這段期間,這樣在處理對「佳宸」寵壞了,太寵。

A:真的我們講正經的就對啦!

B:嘿!

A:我的感覺是說,今天作這些蒜頭的有的沒有大家都明講啦!

B:嘿!因為你有插暗股了,插暗股嘛!

A:嘿啊!

B:啊不過,他當然要出力啊!不然他插暗股在插幹的喔!

A:啊我為什麼會拿這些錢給他你知道嗎,是他老爸,那天我跟我美聯去他家啦!

B:哪的人,住哪裡?

A:他們原本是臺東人,現在搬來屏東,啊屏東現在搬來高雄啦!

B:沒啦!這你就寵壞了!因為你又有插暗股,因為我有聽你們在講,找女人也是你們給他出錢的!

A:這就跟你講,有時候這個處理方式那一次、半次,「阿琳仔」我感覺就對了,哥仔做的有較起啦!

B:嘿!

A:我講給你聽,那聽我拿給他的錢是怎樣你知道嗎?

B:嗯!

A:他說他電話錢2 萬多沒繳,真的電話要打出去不能打,因為中華電信把它斷掉了,收、收不到嘛!對嘛!

B:嗯!

A:啊我心裡想說你要回臺北就對,跟我講2 萬5 ,我就拿2 萬

5 給他,不然我本來要叫我「瑋玲」去把它繳繳!(後略)(見偵三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備註:被告乙○○於99年12月20日始由越南搭乘班機CI784 返臺,見原審訴字卷第51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