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鳳珍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43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7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羅鳳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贈與同意書」壹紙沒收。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羅鳳珍與曹漢保原為夫妻關係(民國100 年12月1 日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羅鳳珍經曹漢保同意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2 人離婚後,羅鳳珍並未返還上開機車,嗣經曹漢保於101 年7 月16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返還車輛等民事訴訟(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字第1556號案,下簡稱「返還車輛民事案件」);詎羅鳳珍明知曹漢保並未贈與上開機車,竟為使「返還車輛民事案件」獲得免返還機車之有利判決,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未經曹漢保同意、授權,於101 年
7 月16日至9 月3 日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0月2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類似衛生紙材質之紙張手寫:「九十三年我想買新車,老公他說,不要買新車,我的哪台車子給你奇( 騎) 就好嗎,他還說買新會容易偷走,同意給你,XEM-447 號」、「9 月18」等文字,並盜用曹漢保放置在上址仿象牙色塑膠材質之「曹漢保」印章蓋用其上,以偽造曹漢保贈與上開機車之文書1 紙(下稱「贈與同意書」);嗣接續於101 年9 月3 日、同年10月24日「返還車輛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期日,將「贈與同意書」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原本已發還,僅影印附卷),作為其於93年間受贈上開機車之證明而行使之,致足以生損害於曹漢保及法院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曹漢保之子曹文種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羅鳳珍、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喚相關證人(見本院卷34-3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羅鳳珍(下稱被告)於本院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33、6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曹漢保於偵訊、原審指述綦詳(見偵卷13-14 頁,102 訴743 號卷《下稱原審卷》11頁背面-13 頁),復有「返還車輛民事案件」民事起訴書狀、101 年9 月3 日、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贈與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憑(見101 雄簡1556號卷3、14-15 、24-2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件被告為使「返還車輛民事案件」獲得免返還機車有利判決之同一犯意,接續於
101 年9 月3 日、10月24日2 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贈與同意書」,欲影響曹漢保之權利行使及法院判斷之正確性,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至於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101 年10月24日提出「贈與同意書」行使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101 年9 月3 日提出「贈與同意書」行使之犯行部分,與業經提起公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⑵公訴人固認本件「贈與同意書」上「曹漢保」印文1 枚,為
被告偽刻「曹漢保」印章後所蓋用,而被害人曹漢保亦一再陳稱「其僅有木刻印章」等語(見原審卷12頁)。惟本院審酌,本件「曹漢保」印章係仿象牙色塑膠材質製造,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60頁背面),以現今所謂「電腦刻印」之木刻材質印章極為常見、刻印快速、所需費用亦低廉之特性,被告本件所為,既僅係為在「贈與同意書」上蓋用「曹漢保」印章1 次,其是否有必要盜刻相對於木刻印章更為精美、細緻之本件仿象牙色塑膠材質「曹漢保」印章之必要,已非無疑;且衡以一般人除所謂木刻材質「便印」外,大多會有1 顆材質較為精美、字體較為特殊之印章,以供重要事件使用及避免仿造,而本件「曹漢保」印章材質、印文恰符合「材質較為精美、細緻」、「字體及式樣繁複」之情形;又被害人曹漢保為00年00月00日生、年逾80歲之人,其記憶自可能因年事已高而有失誤。是綜上所述,本件「曹漢保」印章應係被害人曹漢保所原有、放置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於婚姻關係結束後,被害人曹漢保遺忘在上開住處,而為被告於本案盜用;公訴人認被告另有偽刻本件「曹漢保」印章,自屬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前後階段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㈣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無偽造本件「曹漢保」印章,而係盜用被害人曹漢保原有之印章,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上,原審此部分認定自有未恰。檢察官依告訴人曹漢保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以其未偽造「曹漢保」印章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量刑、沒收、緩刑之宣告:
⑴爰審酌被告於被害人曹漢保起訴請求返還本件機車時,未思
理性處理,竟為繼續使用本件機車,於面臨司法機關審理時猶選擇捏造證據、接連2 次向法院提出偽造之「贈與同意書」,企圖誤導法院判決,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終能於本院坦認犯罪,並業將本件機車歸還被害人曹漢保,此業經告發人曹文種陳明在卷(見本院卷33-34 頁),及其為小學畢業、現從事看護工作等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審所處之刑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被告本件犯罪事實雖有減縮《即未偽造「曹漢保」印章》,惟其仍有盜用「曹漢保」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之同一犯罪結果,自毋庸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本件「贈與同意書」原本1 紙,雖經被告提出於「返還車輛民事案件」,惟該民事案件僅將之影印附卷,原本已發還被告,是該原本自仍為被告所有及持有中,且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⑵再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雖屬不該,惟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53頁),且為大陸人士,於84年間與被害人曹漢保結婚、92年間隻身依親來臺、於100 年間與曹漢保離婚,現在臺灣地區並無親人等情(見本院卷60頁背面),目前處境確屬堪憐,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