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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輝芳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明富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輝芳原係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埔羗崙段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因指示許丁順(涉嫌偽證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該土地上採取土石而不想自任地主,乃委託許丁順擔任埔羗崙段土地借名登記之地主。許丁順於民國95年9 月5 日,因駕駛堆土機在埔羗崙段土地挖掘坑洞遭查獲違反土石採取法,為屏東縣政府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葉輝芳為避免許丁順無力繳交罰鍰,致埔羗崙段土地遭行政執行,明知其兒媳李芳瑜(不知情)並無出資買受埔羗崙段土地之事實,竟與知情之許丁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葉輝芳以探監方式取得許丁順(許丁順係於96年1 月22日入勒戒處所經施以觀察、勒戒,並接續執行徒刑至98年6 月19日始出監)之授權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劉武發於97年6 月4 日以買賣為由,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提出辦理埔羗崙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經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核,認無不合,於97年6 月9 日將埔羗崙段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芳瑜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緣許丁順另受某不詳砂石業者之託○○○鄉○○段○○○○○○○○○○號土地(下稱新圍段土地)借名登記之地主,許丁順於95年6月4日,因名下之新圍段土地遭查獲違反土石採取法,為屏東縣政府科處罰鍰100萬元,該砂石業者為免許丁順無力繳交罰鍰,致新圍段土地遭行政執行,明知楊明富並無出資購買新圍段土地之事實,竟與許丁順及知情之楊明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許丁順與楊明富出面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廖庚正於95年9月21日以買賣為由,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提出辦理新圍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經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核,認無不合,於95年9月22日將新圍段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明富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楊明富明知其與許丁順就上開新圍段土地之交易係虛偽不實之買賣,其不曾給付買賣價金予許丁順,於100年8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及100年11月25日下午2時27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558號偵辦許丁順涉嫌毀損債權案件之偵訊時,經承辦檢察官諭知楊明富對於訊問內容需據實陳述,惟對於訊問內容可能涉及自己犯罪處罰部分,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仍須據實陳述,同時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楊明富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表明同意作證後,竟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針對其與許丁順就新圍段土地之交易是否真實(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針對葉輝芳是否為共犯」,應予更正)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我有拿現金向許丁順購買新圍段土地云云,足生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59頁、第132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辯護人雖爭執林秋雲偵查筆錄為傳聞證據,然本判決並

未引用林秋雲之偵查筆錄作為證據,故關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自無庸加以贅述,附此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事實一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輝芳(下稱被告葉輝芳)固坦承原為埔羗倫段土地所有權人,惟其未自任地主,反而係由許丁順登記為地主,嗣並移轉登記至李芳瑜名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以:我原係將埔羗崙段土地登記在外甥廖竹南名下,因廖竹南不可靠,我便將該土地賣予許丁順,嗣許丁順始終無力支付買賣價金而同意返還該土地,我遂以探監方式取得許丁順之授權後,將該土地登記給不知情之媳婦李芳瑜云云。經查:

㈠被告葉輝芳原係埔羗崙段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未自任地主,

反而係由許丁順登記為埔羗崙段土地之地主;又許丁順於95年9月5日,因駕駛堆土機在埔羗崙段土地上挖掘坑洞遭查獲違反土石採取法,經屏東縣政府以行政處分書科處罰款100萬元,嗣許丁順於裁處同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因未於法定期限訴願,而於95年10月6日確定;另上開處分書確定後,葉輝芳以探監方式取得許丁順之授權,並委由代書劉武發於97年6月4日以買賣為由,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提出辦理埔羗崙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經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審核後認無不合,於97年6月9日將埔羗崙段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芳瑜等情,為被告葉輝芳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行政處分書、送達證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屏東縣政府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屏東縣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埔羗崙段土地於97年6月9日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政府102年6月14日屏府水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許丁順違反土石採取法卷宗1份在卷可參(詳100年偵字6558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原審卷第54頁至第65頁、第76頁至第125頁、第171頁至第17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之許丁順於其涉嫌毀損債權案件一審審理中自承:埔羗崙

段土地,我是人頭,沒付錢買等語(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1號卷第63頁背面第10行以下);且亦於該案之偵查中自陳:當時在監獄裡面,葉輝芳跟我太太至監獄,就拿委託書來給我簽等語(詳100年偵字6558號卷第87頁第4行至第5行);另許丁順於100年5月31日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下稱屏東行政執行處)陳明事項時,亦向執行書記官表示:埔羗崙段土地係因要挖取砂石,所以葉輝芳就把土地登記在我名下,葉輝芳說登記在我名下採取砂石後,1天要給我2,500元,嗣我有挖部分土地填前面,以供砂石車進出,尚未出料就被查獲,案發後,我因同一事實違反區域計劃法,被判刑3月,入監時,葉輝芳曾向我太太說,要把上開土地賣掉,我也希望快登記到別人名下等語(詳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案卷第53頁),足認許丁順僅係受被告葉輝芳指示在埔羗崙段土地挖掘土石而擔任該土地借名登記之地主,並非實際所有權人,故於經裁處罰鍰後,乃急於將埔羗崙段土地登記返還予被告葉輝芳。

㈢被告葉輝芳於許丁順涉嫌毀損債權案件檢察官偵查中陳稱:

埔羗崙段土地登記還給我時,許丁順在監獄關,我跟許丁順太太去填委託書及印鑑證明書,嗣將該土地過戶予媳婦李芳瑜等語(詳100年偵字6558號卷第87頁第6行至第7行、倒數第11行以下)。其中關於過戶經過,核與許丁順前開偵查之證述相符,顯見埔羗崙段土地原先係由被告葉輝芳登記過戶予許丁順,嗣許丁順於入監後欲將該土地返還被告葉輝芳,故在監獄填寫委託書,並交予被告葉輝芳,由被告葉輝芳移轉登記予指定之李芳瑜。另徵諸被告葉輝芳於上開案件偵查中,當檢察官訊問:「你是不是去縣政府說要繳罰款?」等語時,被告葉輝芳當時因病無法言語,遂以手寫方式回答,並當庭書寫:「去縣府前,找到許丁順,叫他去繳罰金,後又到執行處問要繳多少罰金,沒答案」等語(詳100年偵字6558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且許丁順於95年9月5日在埔羗崙段土地上採取土石遭查獲違反土石採取法,經屏東縣政府裁罰100萬元,並經屏東縣政府移送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後,被告葉輝芳於100年8月16日陪同許丁順前往屏東行政執行處,由許丁順向執行書記官表明分期付款之意,被告葉輝芳並出具擔保書,陳明願擔保許丁順所積欠之罰鍰等情,有言詞陳述(分期)筆錄及擔保書附卷可憑(詳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案卷第97頁至第98頁),苟如被告葉輝芳所辯,其原將埔羗崙段土地登記在外甥廖竹南名下,因廖竹南不可靠,其遂將該土地出售予許丁順,嗣許丁順始終無力支付買賣價金而同意返還該土地,其乃以探監方式取得許丁順之授權後,將該土地登記到其媳婦名下云云(詳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7頁、第146頁至第147頁),則衡情被告葉輝芳就許丁順因違反土石採取法被科處之罰鍰,實無需積極地要求許丁順繳納罰鍰,並陪同許丁順至屏東行政執行處洽談債務,再出具擔保書提供擔保之必要。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許丁順前開陳述,堪認被告葉輝芳係因指示許丁順在埔羗崙段土地上採取土石,而將該土地借名登記在許丁順名下,嗣許丁順因違反土石採取法被查獲遭屏東縣政府科處罰鍰,被告葉輝芳為避免該土地被行政執行,故前往許丁順服刑之監獄,向許丁順取得授權書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以買賣為由將該土地登記予不知情之兒媳李芳瑜名下,彰彰甚明。

㈣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為

民法第72條所明定,契約行為自應同受規範,此為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上限制;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第990號判決意旨),固可認定實務上承認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此由立法者於85年1月26日就「借名登記」猶另立信託法而給與法律效力可見一斑,然參以前揭判決意旨及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2.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可知,無論係借名登記抑或信託等法律行為,均仍不得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否則難以據此作為阻卻違法事由。本件許丁順因於95年9月5日駕駛堆土機在埔羗崙段土地挖掘坑洞遭查獲違反土石採取法,經屏東縣政府科處罰鍰100萬元,為該罰鍰之債務人後,依該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即被告葉輝芳之指示,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李芳瑜,此乃係借名登記關係結束後,依指示將原屬他人所有之土地返還;然被告葉輝芳取得許丁順授權後辦理埔羗崙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係因其在埔羗崙段土地違法採取土石,嗣被查獲經科處罰鍰,為避免該土地被行政執行。職是,被告葉輝芳以虛偽不實買賣原因關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主觀用意,既在使行政執行機關基於該等不實土地登記內容,而錯認執行標的之可執行性,並影響執行與否之判斷,足已影響行政執行機關對於執行標的內容之正確判斷,自不得託言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而阻卻違法。

㈤又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

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因當事人私下之約定欠缺此種公示力,故實務上人民亦常會信賴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所呈現之外觀,以為判斷所有權歸屬並作為決定是否做成相關法律行為之依據,是倘如容許個人隨意以買賣為名義將自己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顯將破壞不動產公示原則,自難謂對於公共信用、交易安全毫無影響;以本案而言,被告葉輝芳明知李芳瑜並無出資購買埔羗崙段土地之事實,為免埔羗崙段土地遭行政執行,竟與許丁順共謀以買賣為名目,由被告葉輝芳以探監方式取得許丁順之授權書後,委由代書申請將埔羗崙段土地移轉登記至李芳瑜名下,主觀用意乃在使行政執行機關無從執行,被告葉輝芳所為已影響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公示原則之信賴性,當足認定已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殆無疑義。

事實二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明富(下稱被告楊明富)固坦承新圍段土地有以買賣為原因,自許丁順名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辯以:我確實是以180萬元向許丁順買新圍段土地,我是自己出資的,後來因為週轉不靈,所以才賣給高振祥云云。經查:

㈠許丁順原登記為新圍段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95年6月4日,

因名下之新圍段土地遭查獲違反土石採取法,經屏東縣政府以行政處分書科處罰鍰100萬元,許丁順於裁處同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因未於法定期限訴願,而於95年7月5日確定;另上開處分書確定後,許丁順與楊明富出面委託代書廖庚正於95年9月21日以買賣為由,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提出辦理新圍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經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審核後認無不合,於95年9月22日將新圍段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明富等情,此為被告楊明富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行政處分書、送達證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屏東縣政府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屏東縣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新圍段土地於95年9月22日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詳100年偵字6558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案卷第1頁;原審卷第66頁至第75頁、第170至17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以,許丁順於其涉嫌毀損債權案件一審審理中自承:新圍

段土地,我是人頭,沒付錢買等語(詳101年訴字第481號卷第63頁背面第10行以下);另許丁順於100年5月31日至屏東行政執行處陳明事項時,亦向執行書記官表示:新圍段土地,係朋友問我要不要賺錢,有人要挖土地蓋魚池,登記為土地所有人,開挖時每日可拿,因尚未出料就被抓,所以沒拿到錢等語(詳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案卷第53頁),足認許丁順就新圍段土地僅係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

㈢被告楊明富雖一再辯稱其確有出資向許丁順購入新圍段土地

云云,惟設若被告楊明富所辯屬實,則衡情其就買賣資金之來源、流向及給付方式,應有所瞭解。惟被告楊明富於許丁順涉嫌毀損債權案件偵查中,經當庭目睹檢察官播放許丁順之偵訊光碟後,竟答以「我不認識許丁順」,檢察官遂詢問:「你95年9月22日為何跟許丁順購買新圍段土地?」,其答稱:「對方是誰我忘記了,…是在高樹車站的代書那邊寫的,我買1百多萬元,後來我賣給誰,那個人我也忘了,也是賣1百多萬元」,經檢察官進一步詢問:「你買1百多萬跟賣1百多萬,各從哪個帳戶進出的?」,被告楊明富竟無法回答,並接續表示:「我沒有存款」等語(詳100年偵字6558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實與常情不符。參諸被告楊明富於上開案件偵查中稱:土地是跟許丁順買150萬,用我自己的錢云云(詳100年偵字第6558號卷第8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我以180萬元向許丁順買新圍段土地,我是自己出資的云云(詳原審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中另稱:

錢是我湊出來的,我大概拿100多萬出來,我父親也有拿錢出來,是用我平常放在家裡的現金云云(詳原審卷第12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買賣價金約180萬元,是付給代書,我用自己放在家裡現金約120萬元,其他約5、60萬元是向我父親拿的云云(詳本院卷第147頁),苟被告楊明富與許丁順就新圍段土地買賣係屬真實,則被告楊明富於初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當應陳述係以現金給付,豈會無法回答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及給付方式?又何以就該筆買賣價金究係150萬抑或180萬元、係自己1人出資或與父親合資等重要情節陳述前後不一?況被告楊明富於本院審理中稱買賣價金係支付予代書,然證人即代書廖庚正卻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新圍段土地是我經手,當初是許丁順與楊明富一起來找我,由我負責寫契約、過戶,我並沒有經手錢,也沒有監交買賣價金之支付,因為他們說已經處理好,又據我所知楊明富沒有什麼錢,為何可以向許丁順購買該土地我不知道等語在卷(詳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由是益徵被告楊明富所辯其有出資向許丁順購入新圍段土地乙節,顯非實在。再佐以許丁順於100年5月31日至屏東行政執行處陳明事項時,向執行書記官表示:新圍段土地被抓到違反土石採取法後,我有去地政事務所將該土地過戶給別人,我不知道是不是買賣,我現在生活困頓,無法處理欠款等語明確(詳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案卷第53頁),則就上開事證相互勾稽以觀,可見許丁順應係依某不詳砂石業者之指示登記為新圍段土地之所有權人,嗣該砂石業者在新圍段土地採取土石、違反土石採取法被查獲,屏東縣政府對該土地名義上之地主許丁順科處罰鍰,該砂石業者為避免許丁順無力繳納罰鍰致該土地被強制執行,故指示許丁順與被告楊明富出面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以買賣為由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明富。

㈣本件新圍段土地係某不詳砂石業者借名登記在許丁順名下,

許丁順實質上並非新圍段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許丁順於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確定後,將該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楊明富名下,乃係借名登記關係結束後,依指示將原屬該砂石業者所有之土地返還,然該砂石業者指示許丁順辦理新圍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係為避免許丁順無力支付罰鍰致該土地被強制執行,故假借買賣原因關係而將新圍段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指定之被告楊明富等情,俱如前述。職是,該砂石業者指示許丁順與被告楊明富以虛偽不實買賣原因關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主觀用意,既在使行政執行機關基於該等不實土地登記內容,而錯認執行標的之可執行性,並影響執行與否之判斷,自足以影響行政執行機關對於執行標的內容之正確判斷,自不得託言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而阻卻違法。

㈤綜上,本件被告楊明富並無購買新圍段土地之真意,為配合

某不詳砂石業者避免新圍段土地遭行政執行,竟與該砂石業者、許丁順共謀以買賣為名目,委由代書申請將新圍段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楊明富名下,主觀用意係在使行政執行機關無從行政執行,被告楊明富所為已影響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公示原則之信賴性,當足認定已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至明。

㈥至被告楊明富固於登記為新圍段土地所有權人後之97年間,

在友人楊鑫榮之陪同下,至劉應欽代書事務所,將該土地以1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高振祥,並先在代書處向高振祥收取訂金30萬元,剩餘款項則係經高振祥向臺灣銀行鹽埔分行申辦貸款,由高振祥自貸得之110萬元中提領100萬元現金交付等情,業據證人高振祥、代書劉應欽、介紹人陳正忠於偵查中,以及證人即高振祥之妻林秋雲、友人楊鑫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高振祥向臺灣銀行鹽埔分行辦理貸款資料、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關於新圍段土地於97年6月4日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存卷足據(詳本院卷第99頁至第127頁)。然即便被告楊明富確有於97年間,親自出面將新圍段土地售予高振祥,並收受高振祥支付之買賣價金130萬元,仍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楊明富與上手許丁順間於95年6月4日就新圍段土地之買賣為實在,是以前揭證人證述及書證均無足為有利被告楊明富之認定。

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楊明富固坦承於許丁順涉嫌毀損債權案件偵查中,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其向許丁順購買新圍段土地係自行出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以:我與許丁順間是真買賣,我不是人頭,沒有作偽證云云。經查:

㈠許丁順受某不詳砂石業者之託任新圍段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於95年6月4日,新圍段土地遭查獲違反土石採取法,許丁順經屏東縣政府科處罰鍰100萬元,嗣該砂石業者惟恐該土地遭行政執行,乃指示許丁順將新圍段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明富,被告楊明富實際上並無購買新圍段土地之意思,亦無實際出資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案經屏東縣政府對許丁順提出毀損債權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後,以該署100年度偵字第6558號案件進行偵查時,就被告楊明富是否與許丁順涉及新圍段土地不實買賣交易等事實,檢察官於100年8月12日下午2時50分及100年11月25日下午2時27分許,以嫌疑人身分傳喚被告楊明富前往該署第七偵查庭,經承辦檢察官諭知被告楊明富對於訊問內容需據實陳述,惟對於訊問內容可能涉及自己犯罪處罰部分,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仍須據實陳述,同時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被告楊明富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表明同意作證後,被告楊明富就上開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事項證稱:「(問:你95年9月22日為何跟許丁順買新圍段土地?)答:對方是誰我忘記了,…是在高樹車站廖富吉或是廖富達代書那邊寫的,我買100多萬」、「(問:許丁順認識?)答:不認識,但是我土地是跟他買150萬,用我自己的錢,不是從戶頭領出來的」等情,業據被告楊明富供承在案,且有卷附100年8月12日及100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等件可稽(詳100年度偵字第6558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7頁至第89頁)。本件被告楊明富既僅係該砂石業者為免新圍段土地遭行政執行而指示許丁順移轉登記之對象,實際上無購買新圍段土地之意思,自無可能以百萬餘元之價金向許丁順購買新圍段土地,是被告楊明富於前揭偵訊期日所為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當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又偽證罪之成立,只要證人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偵查機關或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足影響裁判或偵查之結果,即為已足。本件被告楊明富就許丁順將名下之新圍段土地處分移轉所有權、涉嫌毀損債權案件由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許丁順是否確實有出賣新圍段土地」之於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事項,而為虛偽陳述,自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許丁順是否涉及虛偽買賣新圍段土地行為之判斷。雖許丁順涉嫌毀損債權罪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86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然觀諸該案無罪判決之理由,並非採用被告楊明富上開虛偽之證述為憑,而係因「新圍段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許丁順名下之土地,許丁順非所有權人,故許丁順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楊明富,乃借名登記關係結束後,依指示將原屬他人之土地返還,難認有毀損債權之意圖與犯行」之故(詳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則被告楊明富上開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虛偽證述,確足以影響偵查機關就許丁順是否構成毀損債權罪嫌之心證,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縱令許丁順所涉毀損債權罪嫌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仍無解於被告楊明富偽證罪之成立。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葉輝芳、楊明富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殊

無可信。被告楊明富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傳訊同案被告葉輝芳、證人劉應欽、高振祥、楊鑫榮、林秋雲、陳正忠等人互相對質作證,欲證明新圍段土地確由被告楊明富於97年間出售予高振祥。惟因上開證人皆已分別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縱認被告楊明富確有於97年間出面將新圍段土地出售予高振祥,仍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楊明富與上手許丁順於95年間就新圍段土地之買賣為實在,是以上開證人欲證明之事項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性,均無再予傳訊之必要。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3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申請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核被告葉輝芳、楊明富分別於事實一、二所示時地以不實買賣為原因辦理埔羗崙段土地、新圍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各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被告楊明富在檢察官偵辦許丁順涉嫌毀損債權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於事實三所示時、地針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葉輝芳、許丁順就事實一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被告楊明富、許丁順及某不詳砂石業者就事實二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分別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葉輝芳就事實一部分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劉武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楊明富就事實二部分犯行,則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廖庚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楊明富就事實三部分雖於偵訊中之100年8月12日下午2

時50分及100年11月25日下午2時27分供前具結虛偽證述2次,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對於許丁順被訴之一件訴訟為之,僅論以一偽證罪。

㈣被告楊明富就所犯事實二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三所示偽證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許丁順(涉嫌毀損債權部分,業經法院判決

無罪確定)係新圍段與埔羗崙段2筆土地借名登記之地主,其先因新圍段土地上有違反土石採取法之情形,於95年6月4日為屏東縣政府科處罰鍰100萬元,復因埔羗崙段土地上有違反土石採取法之情形,於95年9月5日為屏東縣政府科處罰鍰100萬元,惟許丁順拒不繳款,明知為債務人,於將受執行之際,竟分別與被告葉輝芳、楊明富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屏東縣政府債權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9月22日,將新圍段土地以假買賣之方式,處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明富,另於97年6月9日,將埔羗崙段土地以假買賣之方式,處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葉輝芳所指示不知情之李芳瑜,而致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迄100年6月間,經移送至屏東行政執行處而開始執行程序,由屏東行政執行處告知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方知情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楊明富、葉輝芳分別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葉輝芳、楊明富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

許丁順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處分書、屏東行政執行處函、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與屏東行政執行處電話公文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葉輝芳坦承原為埔羗倫段土地所有權人,將埔羗倫段土地借名登記至許丁順名下,嗣再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至李芳瑜名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以:我將埔羗倫段土地賣給許丁順後,因為許丁順沒有支付價金,所以我就要許丁順把埔羗倫段土地登記給我媳婦李芳瑜等語。被告楊明富則坦承新圍段土地有以買賣為原因,自許丁順名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我確實是拿百餘萬元之現金向許丁順購入新圍段土地,我不知道許丁順有因違反土石採取法而被屏東縣政府科處罰鍰之事等語。

經查:依起訴書之記載,可見檢察官認被告葉輝芳、楊明富

分別與許丁順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於許丁順將受行政執行之際,將原登記在許丁順名下之埔羗倫段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葉輝芳指示之李芳瑜、原登記在許丁順名下之新圍段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明富,所為損及屏東縣政府對許丁順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因而涉有毀損債權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成立,需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刑法第356條條文提及之「強制執行」,是否包含「行政執行」?茲分析如下:

㈠私人間所為之各種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如他造不願履行其

義務,除符合民法第151條規定之自助行為外,必須經由國家機關之公權力方可實現;換言之,私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原則上須取得法院之確定判決,並請求法院依照民事強制執行之程序為之。惟因法院人力有限,為免因執行效率之不足,造成債務人惡意脫產,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乃設有刑法第356條之處罰。

㈡行政執行與強制執行之不同,在於行政執行係行政機關自行

以本身之公權力(多為行政處分,偶有行政契約),採取強制措施以貫徹行政目的;而強制執行則係由債權人先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法院聲請執行,由法院代表國家以第三者的地位,行使強制執行權。是行政機關無須藉助於民事法院之執行程序,即得實現行政行為之內容,此與前開私人間需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始能實踐債權,顯有不同。

㈢大法官於釋字第16號解釋曾認為:「行政官署依法科處之罰

鍰,除依法移送法院辦理外,不得逕就抗不繳納者之財產而為強制執行」等語,且大法官釋字第35號解釋認為:「對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行政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之公文書,如法律定有送由法院強制執行或得移送法院辦理者,自得認為同法第四條第六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否則不能逕據以為強制執行。」等語。然前開2解釋分別於42年、43年做成後,法律規定已有更迭,自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89年10月17日以(89)台法字第30098號令發布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42條第1項則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是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罰鍰)原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即收回由行政部門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此後即與強制執行之執行機關為法院,有所不同。

㈣是本院認為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所保護者,應排除行政

機關依其公權力做成下命處分後,對於不履行義務之相對人以強制手段使其履行義務,或產生與履行義務相同之事實狀態之情形;即該條所稱之「強執執行」,係指強制執行法之強制執行,並不包含行政執行法之行政執行。

㈤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定有明文。本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為刑法之重要原則,即犯罪之法律要件應由法律所明訂,否則即無犯罪可言;目的在使人民能預測行動的後果及明確限制國家刑罰權。在此原則下位之「禁止不利於行為人之類推適用原則」,則係指於適用刑法時,不得將其適用於刑法未擬規定之事實,目的亦是在確保人民能預見刑罰範圍,避免因法官適用法律而遭受突襲性裁判。查刑法第356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已明定為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文義可能範圍應不包含「行政執行」,不得以解釋方式為之,從而應有類推適用禁止原則之適用。且行政執行法於前揭修訂後,至許丁順為前揭2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時已歷5年餘,如立法者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仍有受本條保護之必要,應以立法或修法方式填補;立法者既未就本條文字予以修正,依前揭原則,自不得將本條之「強制執行」解釋為包含「行政執行」,而超越其文義可能範圍。

㈥復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

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95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95年度上易字第976號、94年度上易字第555號、93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就所謂「執行名義」列有(1)確定之終局判決、(2)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3)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4)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5)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6)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並不包含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亦未有類似票據法第123條得為強制執行之規定。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係行政執行法第11條所定之行政執行名義;雖行政執行法第26條有規定準用強制執行程序,惟此僅為立法技術之一種,尚難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係屬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從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發生,僅生是否構成行政執行法執行名義之問題,而與強制執行法之執行名義及刑法第356條之構成要件無涉。

㈦至於公訴檢察官雖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34

號判決及法務部(72)法檢(二)字第349號之研究意見,認為本罪債權之發生究係基於公法上之義務抑或基於私法行為,並非所問(詳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惟上開判決及研究意見似未慮及前揭說明所論之本條文之規範目的、行政執行與強制執行之不同、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不利於行為人之類推適用原則,從而不為本院所採認,附此敘明。

㈧準此,本件被告葉輝芳、楊明富雖分別與許丁順基於共同犯

意聯絡,於許丁順將受行政執行之際,處分移轉原登記在許丁順名下之土地,然因刑法第346條毀損債權罪所稱之「強制執行」,並不包含行政執行,是以被告2人所為核與該條文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毀損債權罪相繩。

從而,檢察官指訴被告葉輝芳、楊明富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

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云云,尚屬無據,然因檢察官認被告葉輝芳、楊明富所涉之毀損債權罪嫌,分別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一、二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168條、第214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原判決贅載減刑條例第9條、第11條,應予刪除)之規定,審酌被告葉輝芳指示許丁順違法採取土石而將埔羗崙段土地借名登記於許丁順名下,嗣許丁順經查獲裁處罰鍰,被告葉輝芳與許丁順不思經由正途積極繳納罰鍰,竟意圖規避行政執行,透過假買賣之方式,將埔羗崙段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而被告楊明富明知新圍段土地由許丁順名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係因某不詳砂石業者為避免新圍段土地遭行政執行,猶與許丁順簽訂虛偽買賣契約,而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移轉登記之申請,被告2人所為均有損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非足取;再衡以被告葉輝芳就事實一部分犯行係基於主導地位,被告楊明富就事實二部分犯行係居於配合實施犯行之角色分工,復未見被告楊明富因上揭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另斟酌被告楊明富明知其與許丁順間並無真實買賣關係存在,於檢察官針對許丁順涉嫌毀損債權案件偵查期間,為圖掩飾自身犯行,故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言,企圖誤導檢察官偵查方向之正確性,浪費訴訟資源,所為應予以非難,迄至審理時猶圖飾詞以合理化自身犯行,絲毫未見悔改之意,惟念及其前開虛偽證述並未經檢察官採信;暨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葉輝芳事實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楊明富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楊明富事實三偽證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因偽證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楊明富事實二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楊明富所犯事實二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事實三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而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楊明富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亦即就被告楊明富所犯上開二罪,不予定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2人被訴毀損債權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被訴毀損債權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當,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末查本件檢察官針對被告葉輝芳,係起訴其先後於95年9月22日、97年6月9日出面以假賣賣之方式移轉埔羗崙段及新圍段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就上開二筆土地均涉嫌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罪嫌(詳起訴書第1至2頁),惟原審僅就被告葉輝芳被訴埔羗崙段土地部分予以裁判,漏未裁判其被訴新圍段土地部分,而此漏判部分,與被告葉輝芳經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之埔羗崙段土地部分,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自不在本院得審理之範圍,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原審法院補行判決,或由原審法院依職權另行補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罪部分不得上訴。

偽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慧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