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秉康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政盛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郭清寶律師鍾靚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399 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秉康為我國國民,兼有澳大利亞(下稱澳洲)國籍,僑居在該國布里斯本市;柯政盛亦為我國國民,民國55年自海軍官校畢業後,先後於87年間擔任海軍艦隊司令部(下稱艦令部)少將副司令,89年晉升中將,擔任海軍中將副司令,91年任海軍校準部中將司令等重要軍職,92年6 月1 日自海軍中將退役,其與沈秉康為舊識。另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聯絡部(下稱總政治部聯絡部)為大陸地區之軍事機關,下設聯絡局、調查研究局、邊防局、對外宣傳局,主要負責進行瓦解敵軍、聯絡友軍、開展對臺有關工作,調查研究外軍、敵軍和民族分裂勢力情況及開展心理戰等工作。其在上海市設有分局,並以地方政府機關作掩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七辦公室(下稱上海第七辦公室)即總政治部聯絡部聯絡局轄下之上海分局,職司對臺情報工作,負責蒐集我國軍事情報、策反我國國軍等任務。另如附表一所示代號A 至L 之人員(真實姓名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則分別曾於或現於總政治部聯絡部及上海第七辦公室任職,其等同時具有大陸地區解放軍之軍人身分,其軍職官銜則各如附表一所示。
二、緣沈秉康於72年間為新加坡商中原公司(下稱中原公司)前往大陸地區協調進口貨物重量不實遭裁罰事宜,因而與該時在總政治部聯絡部任職之親戚A 相認,進而陸續結識分別在總政治部聯絡部與上海第七辦公室任職之B 、C 、D 等人。
嗣於87年5 月前某日C 得知沈秉康與時任艦令部少將副司令之柯政盛熟識,認為可透過此管道接觸並結交我國現役海軍高階將領,可為總政治部聯絡部聯絡局暨上海第七辦公室擴展我國現役軍事將領之人脈,進而發展組織,即向沈秉康表示希望能安排與柯政盛會面,沈秉康明知C 此等舉措之目的在於結識、拉攏柯政盛,猶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之犯意而允諾,自87年5 月間起至96年4 月間止,多次邀約並安排柯政盛與其妻女至澳洲布里斯本市、大陸地區北京市等地接受免費旅遊招待,並與總政治部聯絡部本部及上海第七辦公室之官員會晤(歷次時間、地點、會晤對象、隨同在場人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終使柯政盛於96年4 月25日或26日(柯政盛斯時已退役),在澳門地區同意為總政治聯絡部及上海第七辦公室之官員引介時任海軍艦隊司令部少將副參謀長之周玉峯(於102 年1 月1 日退役)及海軍新兵訓練中心上校指揮官之徐中華,再進一步拓展總政治部聯絡部之在臺現役將領之人脈關係。
三、沈秉康承前犯意,並與柯政盛基於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所設立之機構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擇定徐中華、周玉峯為目標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於97年10月27日前某日及99年1 月26日前某日,由柯政盛出面邀約徐中華、郭美嬌夫婦至澳洲旅遊,及在途中前往布里斯本市接受沈秉康接待,得徐中華首肯後,沈秉康即通知D 等人赴澳洲,並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引荐徐中華與D 等人會晤共計2 次(歷次時間、地點、會晤對象、隨同在場人均詳如附表三所示)。此外,沈秉康、柯政盛復於98年4 月間起至101 年10月間止,多次邀約並安排郭美嬌免費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杭州市、西安市、長沙市等處旅遊,並由總政治部聯絡部本部、上海第七辦公室官員全程陪同招待,欲以此等方式籠絡徐中華,然未獲徐中華同意為總政治部聯絡部及上海第七辦公室所用而未遂。
㈡、於100 年2 月間某日,先由柯政盛出面邀約周玉峯(時任海軍教準部少將副指揮官)、田麗娟夫婦,在高雄市苓雅區寒軒大飯店餐敘,以介紹沈秉康與周玉峯認識。其後於同年6月間,沈秉康、柯政盛即陸續邀約並安排田麗娟免費前往大陸地區西安市旅遊,並由總政治部聯絡部本部、上海第七辦公室官員全程陪同招待;又於101 年10月22日前某日,由沈秉康以旅費名義交付田麗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而邀約周玉峯夫婦至澳洲跟團旅遊,及在途中脫團前往布里斯本市接受沈秉康接待。得周玉峯首肯後,沈秉康即通知F 等人赴澳,並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安排並引介周玉峯與F 、K 等人會晤(時間、地點、會晤對象、隨同在場人均詳如附表四所示),欲以此等方式籠絡周玉峯,然未獲周玉峯同意為總政治部聯絡部及上海第七辦公室所用而未遂(徐中華、周玉峯涉嫌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嗣經調查局人員依法對相關人等實施通訊監察(通訊監察之對象、門號及期間詳如彌封之通訊監察聲請書所示),並於102 年1 月29日搜索沈秉康及柯政盛,而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循線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工作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與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通訊監察錄音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實施監聽所得(詳如彌封之通訊監察書),而後述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外觀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被告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該通訊譯文之內容(見原審卷第
239 、241 頁),其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無疑,參諸前揭說明,可以直接代替原監聽錄音內容,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就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係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同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沈秉康之辯護人雖爭執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筆錄證據能力部分,另被告柯政盛之辯護人則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沈秉康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97頁),本院分別認定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沈秉康、柯政盛於調查局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
部分經辯護人主張其筆錄之記載與證人沈秉康、柯政盛之回答有不符之處,然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光碟,記載其各段大意如原審卷第223頁反面至第224頁,及整體問答過程如本院卷㈠第207頁至212頁所示,如有不符之處,自以上開勘驗筆錄記載為準。至其餘經辯護人未主張不符之處,仍應以調查局筆錄記載之文義,憑以認定其證據能力與證據價值。
⒉、共同被告柯政盛(對被告沈秉康)、沈秉康(對被告柯政盛
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除渠等於102 年1 月29日之詢問筆錄及柯政盛於102 年2 月22日、同年2 月23日以證人身分製作之詢問筆錄外,餘則均有選任辯護人陪同(見偵二卷第99頁、第105 頁反面、第131 頁、第143 頁反面、偵三卷第2 頁、第25頁、第40頁、第53頁、第101 頁反面、第112 頁、偵四卷第4 頁、第15頁反面),足證其2 人於前揭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既係在選任辯護人之陪同下所為,當無違反其自由意志之不可信情形。此觀諸柯政盛及沈秉康均於偵查中陳稱:今天筆錄所述實在,有看過筆錄才簽名,調查員沒有以不正方式取供等語(見偵二卷第103 頁正反面、第112頁反面、第139 頁正反面、第155 頁正反面、偵三卷第29頁正反面、第46頁、第57頁正反面、第105 頁、第126 頁)。
柯政盛、沈秉康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既基於任意性所為,自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故渠等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調查局所述不符者,自屬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陳述之情形,而具有必要性,參諸前揭說明,其等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另證人徐中華、周玉峯、郭美嬌、陳秀美、田麗娟於調查局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然前揭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未見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此觀諸證人徐中華於偵查中供述:於102 年1 月29日調查局國安站應訊期間沒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是我自由意志下所述,除了我任國防部計畫處少將處長是負責國軍軍事建案的審查,我不知道盧俊均是在經營網咖,我太太幾次去大陸旅遊我都知道,但詳細過程我不清楚外,其餘與我所言意旨相符之詞(見偵二卷第27頁);證人周玉峯、陳秀美、田麗娟於偵查中陳稱:於102 年1 月29日調查局國安站應訊期間沒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是我自由意志下所述,筆錄內容與我所言意旨相符等語(見偵二卷第22頁、第48頁、第60頁);證人郭美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調查局、地檢署、軍檢署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2 頁),足徵其等於調詢時之證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核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有若干避重就輕不符之處。再酌諸調詢及偵訊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較為明晰,受其他外力干擾變更供詞及證詞之可能亦較低,足徵其等於調查筆錄中之證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於調查審酌先前之供述證據是否具備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是否出於真意所為之陳述,有無違法取供等程序上之事項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判決參照)。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證人徐中華於偵查中對於調詢筆錄是否實在者,表達更正及補充之陳述,已如前⒊所述,足證其當日所為之陳述,已充分衡量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及比對其陳述與筆錄文義是否相符;另參諸證人徐中華、周玉峯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我於調查局、地檢署、軍檢署都是據實回答(見原審卷第155 頁、第
166 頁),均可見其陳述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本院審酌徐中華、周玉峯於偵查中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且對於案情敘述較少出於對於被告涉案之顧慮及與其同庭之壓力,較貼近案發事實,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相較於事後種種有意識之迴避,足認其2 人於偵查中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而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徐中華、周玉峯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郭美嬌、陳美秀、田麗娟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見偵二卷第37-63 頁),且上開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此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63-166 頁、第172-181 頁),堪認被告2 人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證人郭美嬌、陳美秀、田麗娟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檢察官、被告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96-97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雖本案被告沈秉康邀集柯政盛與附表二大陸地區人士之會晤地點,另被告沈秉康、柯政盛分別邀請徐中華、周玉峯與附表三、四大陸地區人士之會晤地點,均在澳洲布里斯本市。惟考諸上開獲邀之柯政盛、徐中華、周玉峯等人均為我國國民,且獲邀之初均為現役軍人,受邀時其等均在國內,堪認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若構成犯罪,自應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沈秉康固承認其具有澳洲及我國雙重國籍身分,並曾於如事實二、三暨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引介柯政盛、徐中華及周玉峯與如事實二、三暨附表二、
三、四所示之總政治部聯絡部聯絡局及上海第七辦公室之軍職官員見面,亦曾招待柯政盛、徐中華及周玉峯本人及其眷屬至澳洲及大陸地區旅遊如事實二、三所示。另被告柯政盛雖亦承認其曾歷任我國海軍將領如事實一所示,曾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數次前往澳洲或大陸地區與附表二所示之大陸人士會面,並將時任我國現役海軍軍事將領之徐中華及周玉峯引介予被告沈秉康,而透過被告沈秉康之安排與大陸地區軍職官員在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時地與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會面,另與徐中華及周玉峯之配偶於赴大陸遊玩期間曾接受大陸地區官員陪同招待如事實三所示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2-93 頁),惟均否認有何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 之犯行,均辯稱:沈秉康及柯政盛是自小結識之好友,而徐中華及周玉峯又是柯政盛引以為傲的部屬,故沈秉康才會基於朋友情誼而邀約、招待其等夫婦至澳洲、大陸地區遊玩,而柯政盛也才會引荐徐中華及周玉峯與被告沈秉康結識;另因沈秉康長年在大陸經商,有不少大陸地區朋友,故為招待之便,才一起相約見面,當時不知道上海第七辦公室設置之目的及任務是什麼,並無危害國家安全之主觀意圖,更無為大陸地區軍事機構發展組織之客觀犯行云云。被告沈秉康之選任辯護人以: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 所謂「發展組織」,應與組織犯罪條制條例第2 條所定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且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的組織同義,始足當之,被告2 人之行為,與「發展組織」之要件未合等語。被告柯政盛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柯政盛並未允諾中共官員欲介紹徐中華及周玉峯結識,僅係介紹其2 人給沈秉康認識;周玉峯夫婦於101 年前往澳洲旅遊一事,柯政盛毫無所悉,更可見柯政盛並無引薦周玉峯與大陸軍方人士碰面之情;柯政盛與沈秉康情同兄弟,彼此招待食宿甚為常態,故沈秉康招待柯政盛、徐中華、周玉峯夫婦前往澳洲實為禮尚往來之舉;另柯政盛與徐中華交情甚深,故招待徐中華夫婦前往澳洲,亦不足為奇等詞。被告2 人之選任辯護人均以:兩岸交流頻繁,若有安排見面吃飯等接觸者,均屬發展組織之行為,無疑擴大處罰要件之概念,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沈秉康具有我國及澳洲雙重國籍,被告柯政盛歷任如事實一所示我國重要海軍軍職及軍階;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聯絡部及所設聯絡局、上海第七辦公室身為軍事機構之組織性質、結構、成立目的及主要職掌是負責進行瓦解敵軍、聯絡友軍、開展對臺有關工作,調查研究外軍、敵軍和民族分裂勢力情況及開展心理戰等工作;如附表一所示代號A 至
L 之人員各任職於總政治部聯絡部暨上海第七辦公室之職稱及軍階;另被告沈秉康引介、招待柯政盛及其眷屬赴澳、赴陸遊玩、並如事實二暨附表二所示與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會面,或接受大陸地區軍職官員陪同招待;被告柯政盛引介徐中華及周玉峯予被告沈秉康結識,且與被告沈秉康邀約、陪同及招待徐中華及周玉峯夫婦至澳洲及大陸地區旅遊如事實三暨附表三、四所示等節,業據證人徐中華、徐中華之配偶郭美嬌、周玉峯、周玉峯之配偶田麗娟、證人即被告沈秉康、柯政盛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27至29頁、第60至61頁反面、第88頁反面至89頁反面、偵二卷第37頁反面至46頁、第48至53頁、第59頁反面至62頁、第139 至141 頁、偵三卷第29至30頁、第57至60頁、第95至98頁、偵四卷第162 至164 頁、第168 至170 頁、原審訴字卷第154 頁反面至176 頁反面、第184 頁反面至197 頁反面),復有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102 年3 月18日(102 )修睦字第0000000 號函附共軍總政治部聯絡部資料暨代號A 至N 等人員背景基本資料各1份、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102 年3 月29日國報督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代號A 、B 、I 、J 等人員個人資料1 份、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兩案情勢研析處
102 年3 月12日調陸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上海第七辦公室及A 、B 、C 、E 、I 、J 等人員相關資料1 份、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旅行社)101 年12月25日東旅總字第0000000 號函附柯政盛、陳秀美訂購旅遊行程及信用卡刷卡紀錄影本、柯政盛、沈秉康等人入出境暨外匯交易紀錄彙整表1 份、本案執行通訊監察及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
1 份暨行動蒐證照片8 張、相關人等之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沈秉康、劉明月、柯政盛、陳秀美、徐中華、郭美嬌、周玉峯及田麗娟之入出境記錄各1 份、代號H 、N 、F等人員之名片、照片、代號A 之人員88年進出臺灣同班機名單、上海第七辦公室組織沿革圖示、總政治部聯絡部介紹資料大陸地區名人錄資料、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下稱國安站)102 年4 月1 日調維工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代號A 之人員入境臺灣彙整表各1 份、附表五物品之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33張(見調查局卷第15至32頁、第69至73頁、第111 至236 頁、偵一卷第17頁至24頁、第79頁至169 頁、第231 頁、偵二卷第69頁至97頁反面、第110 、136 、137頁、第161 至175 頁、偵四卷第21至23頁、第28頁正反面、第68至70頁、第91至123 頁)等在卷為證;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扣案足憑,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92-93 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沈秉康確有如事實二所示,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為總政治部聯絡部、上海第七辦公室等大陸地區軍事機關引介、拉攏柯政盛以發展其等組織一情,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沈秉康於引介如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軍職官員予證人即
被告柯政盛認識前,即已知道上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為總政治部聯絡部及其下轄之上海第七辦公室之官員,且上開人等均具大陸地區軍階一節,有被告沈秉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自承:72年間我代理中原公司在臺灣做大宗物資的分裝、轉運,中原公司跟大陸商務部有發生貨物短缺的問題,所以爭執了一年多,商務部要重罰,就賠償談判的問題拖了1 年多沒有結果。後來中原公司請我去解說工作流程,會議快要結束時商務部負責人李萬書就問我關於處罰的意見,在我向他解釋後,翌日李萬書在會中就大幅減低賠償金額而達成協議。事隔三年後我又去北京商務部開會,之後國務院商務局代表顧福田就來找我,只說老闆要請我吃飯,我就問老闆是誰,他就說是B ,我是這樣子認識B ,當時他是總政治部聯絡部的部長。我也不知道為何B 要無緣無故請我吃飯,我只覺得從新加坡一上中國民航的班機,就感覺被人盯住,當時的商務艙只有8 個座位,只有我的座位上有「台青」這本書,該書是專門介紹當時從臺灣叛逃到大陸的臺灣人在大陸生活的狀況,我就心中有數,後來空中小姐就過來跟我講說機長等會想跟我聊聊天,我說可以,嗣機長跟我聊,問我是哪裡人,我說是江蘇鹽城人,他即說他跟我同鄉,聊沒幾十分鐘,我也知道我已經被掌握住了,這次往北京的行程是顧福田安排的。在75年間去北京碰到B ,大家一起聊天,我提及我都沒有見過我的祖父,連葬在哪裡我爸爸都不知道,後來事隔2 、3 個禮拜,有一個新加坡的朋友跟我說,我祖父墳墓已經找到,要我去看一下,我後來去了,當時就是上海第七辦公室的人陪伴我去的,因此認識任職上海第七辦公室的
C ,我回大陸修祖墳時是C 協助我在當地處理事宜,約3 、
4 年後祖墳修好,我向上海第七辦公室的人致謝,C 跟我講說不用謝,因為他是聽指示辦理,我問他說是誰指示的,他說是總政治部聯絡部的人指示下來,我就有點明白,他還問我是不是認識他們老闆,我回答他說你們老闆是不是B ,他說是,我就問他說為何你是在上海第七辦公室,他說他們只是這個單位編制在上海市政府,但他們裡面的人、事和薪水都不是上海市政府編制內,並說像他們這種編制,全國好幾個地方都有,例如廣州、南京都有。而D 是C 的屬下,後來
C 退休了,才出現E 。上海第七辦公室跟總政治部聯絡部他們應該是一個系統的,我想上海第七辦公室係隸屬於總政治部聯絡部,因為我每次去上海,都是打電話給總政治部聯絡部的人員,之後上海第七辦公室的人就會來接我;上海第七辦公室應該都是軍系,裡面的人員是否均係解放軍將職擔任,我並不清楚,但D 、E 均是少將,我只知道他們可能是解放軍的組織;那些大陸地區軍職官員與我接觸時知道我與臺灣的軍職人員相熟等語(見偵一卷第89頁、偵二卷第112 頁反面、偵三卷第58至59頁、原審訴字卷第20至21頁)在卷。
是從被告沈秉康所述,可知其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任職於總政治部聯絡部及上海第七辦公室等人之身分,並不單單只是大陸地區之政府官員,更具軍職身分,而其等與渠結識、相交之目的均不單純,係欲拉攏被告沈秉康為其等所用,而就此目的,被告沈秉康亦心中有數。
⒉、承前所述,被告沈秉康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軍職官員
等人之身分及目的均不單純,然卻主動安排柯政盛數次與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見面、作陪、招待旅遊如事實二及附表二所示等節,業據被告沈秉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陳:我回大陸修祖墳時,曾在上海希爾頓飯店遇到舊識,提及柯政盛,當時C 在我身邊,就問及柯政盛,也因此對柯政盛有了印象;之後C 主動對我提及他想去澳洲,問我可否安排柯政盛與他見面;而在87年即柯政盛第一次赴澳之前,我在與D 聊天時,亦提及有一位老弟柯將軍(即柯政盛)很有出息,D 即表示很有興趣認識,要我有機會可安排會面。
嗣於87年間,D 先向我表示要陪同時任上海第七辦公室之副主任E 至澳洲考察,該時適逢柯政盛晉升少將,我遂邀柯政盛來澳洲遊玩,由我招待。我在柯政盛確定接受我的邀請,赴澳的行程及時間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後,即將這件事告訴D ,希望D 、E 可於相同時間到布里斯本以便我一起接待,D 請示過E 後,即表明沒問題,雙方就在我安排下見面。
D 的官方身分我之前即曾告訴柯政盛,E 的官方身分則是雙方該次在澳洲見面時柯政盛才知道。該次柯政盛赴澳,我有補貼他10萬元的旅費;但因當時柯政盛國內有事,赴澳翌日即返國,我又再跟他說要補請他一次,因此柯政盛才會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第2 次赴澳。在柯政盛告訴我日期後,我即再向D 提及柯政盛要來,D 就說他們也正好要過來,我就要他們一同前來,會面時我就向柯政盛介紹對方是上海第七辦公室的官員,他們亦有互相交換聯絡方式,柯政盛如果要找對方都是透過D 、F 。在該次E 就有詢問柯政盛如果海峽兩岸打起來,美國是否會干預,柯政盛即回答會。我會通知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柯政盛赴澳的日期,是因為C 、E曾表示想要認識柯政盛,他們想要認識柯政盛的原因,應該就是想要接觸現役國軍軍官。我於87年5 月間到96年4 月間安排柯政盛及其妻女到澳洲及大陸地區遊玩,到澳洲部分是我招待,到大陸地區遊玩則是我北京的朋友及我弟弟(即A)招待他們。我北京的朋友有擔任公職,他們在總政治部聯絡部任職,我對於他們確切的職務內容及單位並不清楚,只知道他們均有軍職,階級都不一樣,我記得的官階是「大校」,他們也有招待柯政盛在大陸用餐、遊玩,那是在柯政盛退役後等語(見偵二卷第139 頁反面、偵三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第57至59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即柯政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87年間應沈秉康之邀去澳洲找他時,沈秉康介紹E 與我認識,當時我還現役,因為
E 是大陸人士,對此我比較敏感,所以我會認為E 的身份不單純,應該是基於某種任務才會與我接觸。於沈秉康回國後,我有問他為何要介紹E 給我認識,他說軍人的舞台是武力,我也接近快要退伍階段,應該要尋求其他方法讓兩岸和平共存,我的想法就是他們想要接近我,無非是想要統戰我,我應該利用這個機會讓他們的想法偏向於和平共存,放下武器,用政治的力量和觀念讓對方被我方統戰;我在第一次有大陸地區官員陪同時就覺得奇怪,也曾詢問沈秉康,那些大陸地區官員對我們有何要求,沈秉康就說不要讓他們對我有何要求就好等語(見偵一卷第60至61頁反面)相符。可知被告沈秉康於知悉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之身分,且有意與時任我國海軍高階將領之柯政盛接觸之情形下,於柯政盛為現役軍人、尚無法自由前去大陸地區之時,即先後
2 次主動邀集、招待、安排柯政盛至澳洲與D 、E 等擔任對臺工作之軍職官員與柯政盛見面;而於被告柯政盛退伍可至大陸地區時,更進一步邀約柯政盛至大陸地區,並特地安排其與如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會面,並於被告柯政盛赴澳洲及赴大陸期間全程作陪、招待,拉攏柯政盛之意圖不言可喻。而在柯政盛與前揭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會面時,對方亦主動提起涉及兩岸軍事、政治等話題,以柯政盛該時屬我國現役高階軍事將領之身分,自可知上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會面、結識柯政盛係出於政治或軍事目的,甚連柯政盛該時亦心覺有異,並向被告沈秉康表達對方似有所圖,而自被告沈秉康之回答提及軍人舞台、兩岸和平共存等語,足見被告沈秉康對於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接觸柯政盛係出於政治、軍事目的亦心知肚明,而被告沈秉康在前述已自覺遭大陸地區有心人士掌握、欲攬為所用之情形下,乘柯政盛晉升少將、中將之契機,一而再、再而三特意安排柯政盛與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會面,顯欲促成大陸地區軍職官員與柯政盛結識,以利其等刺探、拉攏柯政盛而為其等所用,自難認被告沈秉康上開舉措並無危害國家安全之意。故被告沈秉康辯稱:當時不知道上海第七辦公室設置之目的及任務是什麼,並無危害國家安全之主觀意圖云云,即核與事證未符。
⒊、被告沈秉康雖辯稱:我會安排柯政盛與上開大陸地區軍職官
員在同一時間於澳洲會面,僅係因他於澳洲之住處尚有人員來往、拜訪,為招待方便故一併安排,並非出於危害國家安全之意圖云云,然自前揭事證顯示,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係有意認識柯政盛,而促請被告沈秉康安排會面,而被告沈秉康亦係知悉柯政盛去澳洲之行程後,再行電告前揭大陸地區軍職官員;且柯政盛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2次去澳洲之時,確均與曾向被告沈秉康表達欲結識柯政盛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會面,是兩方於澳洲之2 次會面,顯非如被告沈秉康所辯,僅係2 方去澳洲之時間相近而為便於招待所安排,此對照被告沈秉康於刻意安排周玉峯夫婦與附表四所示之大陸地區人士於布里斯本市會晤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明(因涉機密事宜,故未引用全文,見調查局國安站卷第160頁至第170 頁反面)。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辯稱:兩岸交流頻繁,若有安排見面吃飯等接觸者,均屬發展組織之行為,無疑擴大處罰要件之概念,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云云。然查,被告沈秉康即已知悉大陸地區總政治部聯絡部上海第七辦公室之軍職人員欲認識柯政盛之動機並不單純,況海峽兩岸關係特殊,在政治、軍事及國家認同之層面,並非處於和諧一致之立場,甚至不無發生戰爭而屬敵對雙方之可能,此自85、86年間大陸地區兩次對臺灣海峽進行軍事演習甚至飛彈試射,兩岸關係即陷入緊張甚至軍事衝突一觸即發的狀態。在此之後,由於我國國民主體意識高漲,且於89年總統直選後面臨第一次政黨輪替,均受大陸地區高度關切,並數次針對兩岸政策而發表談話,甚於94年大陸地區更以「反分裂國家法」昭示為達成兩岸統一,不排除以非和平之方式達成此一目標。是可知在如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內,兩岸間甚有情勢緊張相對立之局面出現。柯政盛身為維護國家安全第一線之軍人,又為我國海軍高階將領,無論現役與否,其所掌握之我國軍事情報、人力等各項資源不容小覷,應可知以柯政盛之身分,自為對岸軍事、情報人員接觸、拉攏之首要目標。若遭拉攏,對於國家安全維護係一大漏洞,是對於所認識、交往之對象自應嚴格篩選、謹小慎微。被告沈秉康卻在知悉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有意接觸之情形下,多次刻意安排會面,甚而讓柯政盛及其家人接受自己或大陸地區軍職官員之金錢等各方面招待,實非泛以希望兩岸和平相處之詞,即可正當化其意圖。被告之辯護人明顯忽略被告沈秉康已獲悉會晤對象之身分及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對於國家安全防護機制可能造成之潛在缺口,僅以兩岸之經濟、文化、政治等頻繁交流之現況置辯,洵非可採。
㈢、另被告沈秉康及柯政盛確有如事實三所示,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為總政治部聯絡部、上海第七辦公室等大陸地區軍事機構引介、拉攏徐中華、周玉峯以發展其等組織一情,本院認定如下:
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透過被告柯政盛、沈
秉康引薦、安排而接觸徐中華及周玉峯,其目的在試探、拉攏徐中華及周玉峯一情,除依前述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欲透過被告沈秉康結識我國現役軍人,藉機試探、拉攏、統戰一節可見端倪外,其等在知悉徐中華將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周玉峯將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飛抵澳洲布里斯本時,亦特意依被告沈秉康之通知而率人前往該處,此業據被告沈秉康自承而不爭執如前,復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6年去澳門(註即附表二編號4 )接受D 招待時,柯政盛主動在席間有講到2 個小老弟徐中華及周玉峯是他一手帶出來的,D 就順水推舟說有機會大家見見面認識一下。有一次我回高雄住在寒軒飯店(註筆錄誤載為寒舍飯店)時,當時柯政盛即邀約徐中華及郭美嬌與我一同在寒軒飯店用餐,席間柯政盛提及澳洲美景,而徐中華及郭美嬌都表示未曾到澳洲遊玩,所以我就開口邀約徐中華夫婦到澳洲遊玩。柯政盛、徐中華夫婦訂好赴澳洲旅遊的行程後,我便電告E 時間,希望
E 赴澳洲的時間可能跟柯政盛相同。柯政盛及徐中華夫婦於第6 天脫團到布里斯本市時,我再與D 、E 會合到我住處敘舊,當時有介紹D 、E 是上海第七辦公室官員,E 是解放軍少將。隨後安排到「楓林」餐廳用餐,席間看得出來D 、E等總政治部官員非常積極拉攏柯政盛、徐中華,該次會晤非常愉快,E 於臨別前表示等徐中華升少將後大家再聚一聚。
直到徐中華調任新職尚未履新前,柯政盛便向徐中華提議再到澳洲接受我招待旅遊,要我預訂99年2 月5 日、6 日2 個晚上的飯店,隨後我即電告D 方便安排赴澳洲時間,經D 告知E 已經調職由I 接任,I 會率隊前往澳洲,在此行雙方會面前,我有告知柯政盛I 也會一起來澳洲。101 年11月2 日至9 日(註即附表三編號1 )原本柯政盛也計畫要一同前往澳州,但柯政盛因罹患胃癌住院開刀,不克前往,田麗娟告知我時間後,我即電告F 有關周玉峯夫婦赴澳洲的時間,讓
F 方便安排赴澳洲的行程等語(見偵二卷第131-135 頁、第
141 頁、偵三卷第59頁正反面、第112-117 頁、原審訴字卷第75頁反面、第224 頁勘驗筆錄)。核與證人徐中華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在97年10月底透過柯政盛介紹認識沈秉康等語(見偵四卷第168 頁);證人周玉峯於偵查中結證稱:於
100 年2 月份柯政盛突然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請沈秉康吃飯,找我和太太作陪,介紹我們認識,之後還有與沈秉康見過
2 次面,沈秉康數度邀請我去澳洲玩,剛好我在101 年11月有一個空檔,才決定去澳洲,期間脫團去找沈秉康等語(見偵四卷第162 頁反面);證人田麗娟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周玉峯和我與柯政盛夫婦雖認識,但交往並不熱絡,後來在宜蘭柯政盛來視導時,由周玉峯接待後,才有比較多的互動,所以柯政盛才力邀我們去澳洲旅遊,並表示他有一位大哥會招待我們。100 年2 月底柯政盛請吃飯時才認識沈秉康,沈秉康從100 年就叫我們去澳洲玩等語(見偵一卷第32-37 頁、原審訴字卷第152-177 頁),互核一致,足證徐中華及周玉峯2 人,均係透過柯政盛居間介紹,始與被告沈秉康結識,再於我國領域內透過沈秉康、柯政盛多次邀約,始決定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出境前往澳洲布里斯本市,復經由被告沈秉康刻意撮合,渠等才有機會各與附表三、四之對象會晤乙節,甚為灼然。徐中華及周玉峯2 人於斯時均為我國現役海軍將領,而上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則負責對臺情報、統戰之工作,至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特意赴澳與徐中華及周玉峯會面,其目的所在,已經證人周玉峯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在101 年11月7 日於澳洲布里斯本海洋世界遊玩時,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4 名大陸地區軍職官員中,有3 名男子利用與我單獨相處之機會,開始與我談論臺灣政情、兩岸關係之未來走向,亦表示大陸當局常邀請臺灣之退役將領至陸區參訪,若有機會,想邀請我在退伍後至大陸北京參訪,談話過程中,該3名男子極力拉攏、策反我,希望我能認同大陸對於臺灣是善意的,兩岸源自一家,不要分離,但我沒有認同。該3 名男子也表示他們是為中國大陸北京政府從事對臺工作,據我所受的軍事訓練判斷,他們應該是負責對臺現役或退役軍人從事吸收工作,可能是中國大陸對臺從事情報工作單位的人員;由於我們是第一次見面,他們只是先拉攏關係,我也表示了我的立場,所以他們沒有再進一步詢問我關於臺灣的國防事務,沈秉康應該有協助中共人員吸收我的意圖等語(見偵一卷第149 頁正反面、第151 頁、偵四卷第163 頁、原審訴字卷第161 頁反面至162 頁),復核與被告柯政盛於調詢時所稱:我認為F 一行人招待我在西安旅遊的所有費用,應是為了籠絡周玉峯及徐中華的配偶,希望周玉峯、徐中華可以為中共所用。97年、99年我帶徐中華夫婦到澳洲接受沈秉康招待時,可以明顯看出E 積極想要接近徐中華,和徐中華攀談,可以感受到E 想要籠絡徐中華的意圖(見偵二卷第145頁),即足以證明確附表三、四所示會晤對象之大陸軍職官員係為拉攏、吸收身為現役將領之徐中華及周玉峯,始不辭千里特地經由被告沈秉康之通知前往澳洲布里斯本市會合。從而被告柯政盛辯稱:當時不知道上海第七辦公室設置之目的及任務是什麼,並無危害國家安全之主觀意圖,更無為大陸地區軍事機構發展組織之客觀犯行云云;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柯政盛並未允諾中共官員欲介紹徐中華及周玉峯結識,僅係介紹其2 人給沈秉康認識云云,亦與其前開證據資料未符,難以信採。
⒉、至被告沈秉康明知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等
人之身分及目的均不單純,係出於政治及軍事目的欲結識我國現役軍人,而仍特意安排、招待兩方會面等情,除如前所述部分外。另依證人即周玉峯之妻田麗娟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具結證稱:101 年8 月,沈秉康說他要來臺南玩,我想說要好好招待,去接他的時候,他突然拿一疊1 千元現金往我的提袋塞,我事後數,有新台幣(下同)10萬元,我就在大庭廣眾跟他拉扯,要把錢退還給他,他就一直說這樣難看難看,所以後來我只好收下,他把錢塞給我之後,就馬上乘坐回臺北的高鐵走了。因為沈秉康邀約我去澳洲好幾次,我都沒有去,我想是否因為其他人都有接受他的招待去澳洲,但我沒有去,所以他才要給我錢。我先生周玉峯知情後,很生氣地要我把錢還給沈秉康,但沈秉康反要我答應今年去澳洲遊玩,我才打電話找旅行社安排去澳洲玩以及拜訪沈秉康,該筆錢也被我拿來付赴澳的旅費;去澳洲脫團3 天,這3 天的食宿都是沈秉康招待,沈秉康接我們去吃飯的時候,席間尚有K 、H 、F 、G 等其他人,但事前我們不知道這些人會在,之前我去西安時,F 、H 就有陪同,K 亦有出現,我只知道他們蠻聽沈秉康的話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偵二卷第60頁、原審訴字卷第164 頁),由此可知被告沈秉康甚在多次邀約周玉峯未成之情形下,還特地專程搭乘高鐵來臺南只為交付10萬元予田麗娟,促成周玉峯夫婦到澳洲去,其舉措實已超出一般人招待好友之部屬遊玩之程度,可認係刻意為之,只為讓周玉峯前往澳洲拜訪沈秉康。另被告沈秉康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97年間被告柯政盛夫婦及徐中華夫婦赴澳旅遊的時候,我曾事先向D 、E 通知他們來澳洲的消息,並引介D 、E 予他們認識,因該次雙方相談甚歡,並相約再見面,故於99年即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被告柯政盛與徐中華第2 次赴澳時,我又通知D 這個消息,這次我補貼了15萬元旅費,其實每次會面我多少都有補貼一點;至於周玉峯及徐中華在澳洲與大陸軍職人員會面等事,是我與柯政盛一起安排,我接到柯政盛的電話後,我負責再打電話給大陸這幾個朋友。聯絡周玉峯是前幾個月的事情,柯政盛癌症開刀,他沒有辦法去,就由我幫他聯繫周玉峯等語(見偵二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原審訴字卷第23頁),是可知被告沈秉康不僅協助安排兩方接觸,甚至會出資促成被告柯政盛、證人徐中華及周玉峯至澳洲與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會面,而其每次都會出資、招待以安排徐中華及周玉峯至澳洲旅遊之情況,難認僅係一般人盡地主之誼接待遠方好友,實已達強力促成之程度。益彰顯被告沈秉康出資力邀柯政盛、徐中華及周玉峯前往澳洲,即刻意連絡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於同一時間在澳洲布里斯本市會晤,進而撮合其等飲宴結識,促成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聯絡部聯絡局所設立之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七辦公室軍職人員,得以開展對臺有關工作,調查研究敵軍或民族分裂勢力情況及開展心理戰等工作之機會,客觀上顯足認其有危害國家安全之主觀意圖,及為大陸地區軍事機構發展組織之事實,至為灼然。另一方面,也證實被告柯政盛之辯護人辯稱:周玉峯夫婦於101 年前往澳洲旅遊一事,柯政盛毫無所悉,更可見柯政盛並無引薦周玉峯與大陸軍方人士碰面云云,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柯政盛在知悉被告沈秉康結識多位大陸地區軍職官員,
且會主動邀集、安排該等大陸地區軍職官員與其接觸、會面,其會面之動機均含有政治、軍事目的之情形下,仍主動引介徐中華及周玉峯予被告沈秉康及大陸地區軍職官員認識一情。依證人即徐中華之妻郭美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10月28日至11月4 日赴澳是柯政盛提議,由他招待我們參加旅行社跟團旅遊,團費均是柯政盛支付,柯政盛表示會到布里斯本找被告沈秉康,柯政盛表示會負責食宿及行程費用;至於99年2 月4 日至7 日我與徐中華赴澳,是沈秉康招待,因為97年第1 次去時,沒有吃到帝王蟹,所以沈秉康表示下次有機會招待我們去吃,這次是沈秉康透過柯政盛邀我們去澳洲吃帝王蟹,至於為何僅旅遊4 日即返國,我不清楚,因為行程均是柯政盛安排;該次我們有自己先刷卡,但柯政盛說是他邀約的,時間又很短,所以有補貼我們10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41至42頁、原審訴字卷第172 頁反面至173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柯政盛在2 次邀約證人徐中華夫婦前往澳洲時,均係自掏腰包以促成證人徐中華夫婦兩次成行。被告柯政盛雖為高階將領,但10萬元以上之現金支出,仍屬一定程度之負擔,況在第2 次赴澳僅短短4 日,扣除來回之交通時間,證人徐中華夫婦應停留澳洲僅係短短2 、3 日,實難想像特地跋涉千里至澳洲停留短暫數日,僅係為吃帝王蟹而成行。再參酌徐中華夫婦2 次赴澳,均與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會面如附表三所示,難認由被告柯政盛、沈秉康邀約安排之此2 次行程,僅係單純之觀光或拜訪友人。另被告沈秉康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時亦證稱:96年即如附表二編號
4 所示之該次會面,柯政盛與D 談得來,即主動跟D 提說有
2 個小老弟徐中華及周玉峯很優秀,是他一手帶出來的,D就順水推舟說找個機會大家見面,後續都是被告柯政盛訂好要來澳洲的時間並告訴我,由我去通知D ,因為每次見面都很愉快,所以都會再約下次見面的時間。或許柯政盛的想法是要三民主義統一中國也不一定,再加上D 在上海第七辦公室的工作推動也非常積極;E 這些總政治部聯絡部的官員意圖以交朋友的方式拉攏現役將領來刺探我國海軍訓練、作戰部署的情形,柯政盛引介徐中華、周玉峯給他們認識,也有相同的意圖;而在如附表三所示2 次被告柯政盛與證人徐中華夫婦赴澳前,我均曾向柯政盛表示D 、E 會前來,柯政盛也沒有其他表示,他們都很熟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39 頁反面至140 頁、偵三卷第59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第223 頁反面至224 頁、本院卷㈠第208-211 頁勘驗筆錄)。及被告柯政盛於偵查中所述:在87年去澳洲,經由沈秉康介紹認識E時,即認為E 之身份不單純,且係出於任務而接觸我;而在被告沈秉康回國後我也詢問沈秉康E 之事,沈秉康亦提及要兩岸和平共存,他也認為對方想接近我是出於統戰目的;是我介紹徐中華給沈秉康認識。我認為沈秉康所認識E 等人,據我判斷都是中共的官員,想要利用沈秉康統戰我們,但誰統戰誰很難講,我可以利用這個機會統戰他們。我介紹徐中華給沈秉康有兩個用意,第一個用意是因為沈秉康的人面很廣,我已經快退伍,我要提拔一個對國家有貢獻的人,介紹沈秉康給徐中華認識,對於徐中華的升遷有幫助;周玉峯的部分也是如此。第二個用意是我年紀已大,我有一天會退休,人家也會認為我們沒有利用價值,我希望徐中華和周玉峯可以承繼我的想法,兩岸可以和平共存。這是我的動機和理念,我不怕他們的接觸等語(見偵一卷第60至61頁反面),明顯可證被告柯政盛已知悉被告沈秉康所介紹認識之上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均係別有所圖,係負有統戰任務而透過被告沈秉康與其接觸,然卻毫不避諱,反引介時任我國現役軍事將領之徐中華及周玉峯認識被告沈秉康及D ,主動提供並升高徐中華及周玉峯被統戰、拉攏之機會;且在第一次陪同徐中華赴澳時,確實又透過被告沈秉康安排,與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會面情形下,再次陪同徐中華至澳洲拜訪被告沈秉康,其動機自屬可議。況依被告柯政盛所述,其甚在明知被告沈秉康介紹上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與其認識,是基於統戰之目的下,卻未向有關單位報備,思謀對策,反而以其身為資深高階將領之資歷,竟不思避諱,猶居間穿針引線,出資大力促成沈秉康與徐中華及周玉峯結識,使大陸地區軍職官員之工作目的,得以藉由被告沈秉康達於實現之機會,堪認其確有危害國家安全之主觀意圖,及為大陸地區軍事機構發展組織之事實。
⒋、另被告柯政盛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柯政盛於事實三所為之
動機,已非單純介紹得意部屬予多年老友即被告沈秉康一情,業已析述如前。而若謂被告柯政盛要以己身之力或透過徐中華、周玉峯去「統戰」對方,然不僅被告柯政盛並未舉出有何具體統戰對方之舉措,證人徐中華、周玉峯亦未提及被告柯政盛有交待其2 人負有何「統戰任務」。反係被告柯政盛陪同一般平民兼具證人徐中華、周玉峯配偶身分之證人郭美嬌、田麗娟免費到大陸旅遊,而接受上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之陪同、招待等籠絡舉措,其空言欲反統戰中共官員云云,更屬無稽。
㈣、被告柯政盛與沈秉康情誼深切,沈秉康在高雄期間多由被告柯政盛招待食宿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柯政盛之女兒柯思嘉、柯懿家、柯蕙嘉,證人即益仔海產店負責人黃偉城、高雄寒軒國際大飯店客房部協理黃村彰及共同被告沈秉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6-39 頁),復有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沈秉康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9-158 頁),堪予認定。惟上揭證據資料,援引認被告柯政盛與沈秉康間情誼深厚,固足矣。但此與被告沈秉康出資招待被告柯政盛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具有解放軍軍職身分之人員會面;也與被告柯政盛、沈秉康出資招待徐中華、周玉峯夫婦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各與大陸地區解放軍職官員者見面之情無涉。尤其被告沈秉康與徐中華、周玉峯並無深厚之情誼,僅係於97年後透過被告柯政盛介紹陸續結識,無法比擬被告柯政盛與徐中華間之交情,但卻於徐中華夫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2 次前往澳洲布里斯本後,另補貼20萬元、15萬元予被告柯政盛之配偶陳秀美,業據被告沈秉康及證人陳秀美於偵查中證陳屬實(見偵二卷第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偵四卷第4-9 頁);另於周玉峯夫婦於附表四之澳洲行前,特地專程搭乘高鐵南下,只為交付予周玉峯配偶田麗娟赴澳旅費10萬元,亦如前述。被告沈秉康如此殷勤的招待,再刻意通知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聯絡部聯絡局所設立之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七辦公室軍職人員,使渠等得以多次前往澳洲與柯政盛、徐中華、周玉峯會晤,開展對臺有關工作,調查研究敵軍或民族分裂勢力情況及開展心理戰等工作之機會,實已超出單純友誼間之互動模式。況若具有深切情誼之交情者,更應避免具有特殊身分的好友與大陸地區軍職人員得以會面之機會,此對照證人徐中華、周玉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見面之前,如果知道對方是中共軍方人員,我不會跟他們見面,因為我是軍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9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故被告柯政盛之選任辯護人未充分考量整體過程,擇情辯稱:柯政盛與沈秉康情同兄弟,彼此招待食宿甚為常態,故沈秉康招待柯政盛、徐中華、周玉峯夫婦前往澳洲實為禮尚往來之舉;另柯政盛與徐中華交情甚深,故招待徐中華夫婦前往澳洲,亦不足為奇云云,自難憑採。
二、查85年2 月5 日增訂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 及第5 條之1 時,係考量近年來兩岸人民交流頻繁,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探病、奔喪、定居、參訪及台灣地區人民赴大陸地區觀光、探親、經商者合計已逾7 百萬人次,營造中共人員滲透之絕佳機會。由於台灣地區人民敵我意識日趨薄弱,在需兼顧兩岸良性互動情況下,反制中共滲透乃較以往困難。在中共對我仍具安全威脅之現況下,若無周密之安全法令,經相關機關研商結果咸認為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安定,確有於國家安全法增訂規範之必要。而現行法律對於為中共及其掌控之機構、團體在台灣地區發展組織,並無規定,而此種行為,如以危害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為目的,自應予以處罰,以免影響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如「發展組織」係為中共黨、政、軍所有機構及其掌控之團體,並以「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處罰要件,構成要件應屬明確,不致濫用,復有立法院第八十四卷第五十六期委員會紀錄及第八十四卷第六十二期院會紀錄存卷憑參(見本院卷㈡第132-165 頁)。
準此被告沈秉康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所謂「發展組織」,應與組織犯罪條制條例第2 條所定3 人以上,有內政管理結構,且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的組織同義,始足當之云云,自難謂與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 、第5 條之1 之立法意旨相符,亦無足採。基上立法目的,再就被告沈秉康、柯政盛前揭事實,是否與之構成要件合致及既未遂之區別?析述如下:
㈠、查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聯絡部聯絡局為大陸地區之軍事機關,其在上海市設有分局,並以地方政府機關作掩護,上海第七辦公室即總政治部聯絡局轄下之上海分局,是總政治部聯絡部聯絡局及上海第七辦公室即屬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所定之大陸地區軍事機關。又按所謂「組織」,至少應有二人以上之結合,並且應有他們的共同目的(張潤書,「行政學」,頁111 ,三民書局,2009年修訂4 版1 刷)。是所謂組織之發展,應係指組織中之成員為該組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新的成員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源而言。以本案之總政治部聯絡部聯絡局及其下之上海第七辦公室而言,總政治部聯絡部聯絡局主要負責進行瓦解敵軍、聯絡友軍、開展對臺有關工作,調查研究外軍、敵軍和民族分裂勢力情況及開展心理戰等工作;至上海第七辦公室則職司對臺情報工作,負責蒐集我國軍事情報、策反我國國軍等任務。由此可知,開展對臺工作、研究我軍、對我軍開展心理戰、蒐集我軍軍事情報、以及策反我軍均屬上開軍事機構及組織之目的。而欲達上開目的,其所為多屬諜戰、情報工作,其所接觸、招攬、吸收之對象多為外國具有軍事、情報工作背景、或具情資聯繫管道、或有軍情人脈關係之人員,故其行事方式自需隱密、謹慎、掩人耳目為之,以防遭察知而功虧一簣,而與一般集會結社之合法團體,甚或依法成立之機構組織招攬成員之方式不同。至若該被招攬之成員同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目的,則上開組織之發展行為即屬既遂;反之若該被招攬之成員未同意該組織之目的,則組織之發展行為則屬未遂。至於被招攬之成員是否同意該組織之目的,由於此等軍事、情報機構之成員身分上具特殊性,亦為避免遭外國之軍情人員發現己方人員遭接觸、拉攏及吸收,自不若一般合法組織,其成員之加入方式自不會大張旗鼓,明白彰顯,是其判斷方式,則端視該被接觸、拉攏之人所為之行為,是否有利於組織之目的實現。在本案之情形,依前揭總政治部聯絡部聯絡局及上海第七辦公室之設立目的,為總政治部聯絡部聯絡局及上海第七辦公室之人員提供接觸、拉攏、吸收我方軍情相關人員機會之行為,即屬為總政治部聯絡部聯絡局及上海第七辦公室發展組織之行為。而若被接觸、拉攏、吸收之對象,轉而為上開組織引介其他我方軍情相關人員,藉此再擴大上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接觸、拉攏、吸收之對象,則前提供此機會之人,其發展組織之行為即屬既遂;惟若被接觸、拉攏、吸收之對象並未同意或有任何可玆認定為發展組織之舉措,則前提供此機會之人,其發展組織之行為即屬未遂。
㈡、被告沈秉康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有意透過伊而認識、接觸具軍事背景之柯政盛,已如前述。卻多次安排、招待柯政盛與上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會面,並安排柯政盛之夫婦赴陸旅遊而接受大陸地區軍職官員陪同、招待,提供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接觸、招攬、吸收柯政盛之機會,自屬為總政治部聯絡部聯絡局及上海第七辦公室發展組織。而被告柯政盛亦明知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係負有統戰任務而透過被告沈秉康與其接觸,卻主動引薦身為現役軍事將領之徐中華及周玉峯予被告沈秉康及大陸地區軍職官員,並書寫徐中華之任職經歷等簡歷資料以交付被告沈秉康(詳如附表五編號5 扣案之手寫資料),更在被告沈秉康安排、招待下,陪同徐中華與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會面,或陪同徐中華及周玉峯之配偶赴陸旅遊而接受大陸地區軍職官員陪同、招待,提供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接觸、招攬、吸收徐中華及周玉峯之機會,自屬為總政治部聯絡部及上海第七辦公室發展組織。使大陸地區軍職官員之工作目的,得以藉由被告沈秉康、柯政盛之安排達於實現之機會,堪認其確有危害國家安全之主觀意圖。故被告2 人之選任辯護人均以:兩岸交流頻繁,若有安排見面吃飯等接觸者,均屬發展組織之行為,無疑擴大處罰要件之概念,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云云,均與上揭明確之事實有別,難謂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沈秉康、柯政盛如事實二、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沈秉康於事實二所示,為總政治部聯絡部聯絡局及上海第七辦公室引介柯政盛,並提供上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接觸、拉攏柯政盛之機會,終使柯政盛同意而引介徐中華及周玉峯,核被告沈秉康於事實二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 規定,應依同法第5 條之1 第1 項處斷。又被告沈秉康、柯政盛於事實三所示,由被告柯政盛引介徐中華及周玉峯,並與被告沈秉康共同提供上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接觸、拉攏徐中華及周玉峯之機會,然未經徐中華及周玉峯同意,其2 人亦尚無證據證明有為任何有利於總政治部聯絡部聯絡局及上海第七辦公室目的之行為,是被告沈秉康與柯政盛於事實三所為,同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 規定,惟屬未遂,應依同法第5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處斷。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為「法定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國家安全法第2 條之1 之「發展組織」行為,係包含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提供機會,提供該機關、機構或團體之人員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已如前述。且組織本為人之集合,其發展更非單次作為得竟其功,自可知其構成要件行為,本包含基於發展該組織之單一犯意,多次與多個新對象接觸、會面之同種類而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可認符合前揭集合犯之認定。故被告沈秉康於事實二、三所為,及被告柯政盛於事實三所為,均係多次提供與多個新對象接觸、會面之機會,可認屬集合犯,均應論以一罪。是被告沈秉康於事實三與被告柯政盛共同違反國家安全法未遂之行為,就被告沈秉康部分應與其於事實二所為違反國家安全法既遂之行為,包括論以一罪。另被告沈秉康與被告柯政盛就事實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若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結合犯或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或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4901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柯政盛於事實三所為,雖係加入被告沈秉康發展組織之集合犯行為,然其介入時,被告沈秉康為發展組織而引介柯政盛之行為已完成,自不應令被告柯政盛就被告沈秉康事實二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另被告柯政盛於事實三所為,係已著手發展組織而不遂,按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沈秉康涉犯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之規定(原審主文贅載共同),被告柯政盛共同涉犯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之規定未遂,因而依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
㈠、被告沈秉康為我國國民,雖已移民澳洲,然長期在我國及大陸地區兩岸間往來通商,應知兩岸關係並不單純,時於政治、軍事情勢上仍有緊張、對立之處,即使近幾年兩岸間經貿往來熱絡,然軍事部分仍屬我國國家安全最重要之防線,自不可輕忽,惟卻引介當時身為我國海軍高階軍事將領之柯政盛予大陸地區軍職官員認識,並多次安排機會讓雙方會面,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另考量其初始係受A 之親族情感所籠絡,又於大陸地區之經濟活動頻仍,對於大陸官方之要求,防範之心及能力較低;而被告柯政盛身為我國海軍高階將領,一路晉升拔擢,以中將之階退役,長期受到國家栽培,並受國家負以重任,以其官階、資歷、人脈等所掌握之資源,影響我國國防安全甚深,彼自身亦應知之甚詳,況與其他鄰國相較,我國與大陸之間之軍事情勢更具複雜性及對立性,其不思盡忠圖報,竟未謹守分寸,長期與大陸地區軍職官員來往,甚而罔顧國家安全,引介身為我國現役高階軍事將領之徐中華及周玉峯,而予大陸地區軍職官員可趁之機,縱其行為未遂,然其已有違軍人應效忠國家之最高信念,可責性遠較被告沈秉康深重,其減輕後之刑責亦不宜較低等情狀,就被告沈秉康及柯政盛2 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及1 年
2 月,以昭炯戒。另按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 項明文規定。被告沈秉康及柯政盛2 人均為我國國民,然卻意圖危害我國國家安全,而為大陸地區軍事機構發展組織,可認依其犯罪之性質,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該條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1 年。
㈡、末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5 、6 所示之物,為被告柯政盛所有,用以引介徐中華、聯絡F 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7、28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沈秉康所有,用以聯繫大陸地區軍職官員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連帶負責之法理,依法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其他物品,雖分別為被告沈秉康及柯政盛所有,然尚難認定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另公訴人認被告2 人犯罪時間長達14年之久,侵害國家法益非輕及犯後矢口否認,毫無悔意,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已考量被告2 人長期與大陸地區軍職官員往來,罔顧國家安全,影響我國國防安全甚深,與犯後否認之態度,已妥為考量說明。此外,公訴人上訴理由並未針對原審判決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之量刑標準,有何漏未審酌致科刑失之過輕之處,具體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故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一:
┌─┬──────────┬──┬───────┐│代│ 任職單位及職稱 │軍銜│備 註 ││號│ │ │ │├─┼──────────┼──┼───────┤│A │總政治部聯絡部局長 │少將│ │├─┼──────────┼──┼───────┤│B │前總政治部聯絡部部長│少將│ │├─┼──────────┼──┼───────┤│C │上海第七辦公室主任 │少將│ │├─┼──────────┼──┼───────┤│D │上海第七辦公室副處長│上校│後升任為處長 │├─┼──────────┼──┼───────┤│E │上海第七辦公室副主任│少將│後升任為主任 │├─┼──────────┼──┼───────┤│F │上海第七辦公室副處長│中校│ │├─┼──────────┼──┼───────┤│G │總政治部聯絡部官員 │中校│後升任為上校 │├─┼──────────┼──┼───────┤│H │上海第七辦公室副處長│上校│後升任為處長 │├─┼──────────┼──┼───────┤│I │上海第七辦公室主任 │少將│ │├─┼──────────┼──┼───────┤│J │總政治部聯絡部處長 │大校│ │├─┼──────────┼──┼───────┤│K │上海第七辦公室副主任│大校│ │├─┼──────────┼──┼───────┤│L │總政治部聯絡部官員 │不明│ │└─┴──────────┴──┴───────┘附表二(被告柯政盛與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會晤部分):
┌─┬────┬───┬─────┬────┬─────┐│ │會晤時間│會 晤│柯政盛之軍│會晤對象│備註 ││ │ │地 點│職及軍銜 │ │ │├─┼────┼───┼─────┼────┼─────┤│1 │87年5月2│澳洲布│海軍艦隊司│D、E │被告沈秉康││ │日至同年│里斯本│令部少將副│ │亦在場 ││ │月3日 │市 │司令 │ │ │├─┼────┼───┼─────┼────┼─────┤│2 │90年12月│澳洲布│海軍教育訓│D、E │被告沈秉康││ │4 日至同│里斯本│練暨準則發│ │亦在場 ││ │年月9日 │市 │展司令部中│ │ ││ │ │ │將司令 │ │ │├─┼────┼───┼─────┼────┼─────┤│3 │95年7月5│北京市│已退役 │C、D、E │被告沈秉康││ │日至同年│ │ │、G │亦在場 ││ │月15日 │ │ │ │ │├─┼────┼───┼─────┼────┼─────┤│4 │96年4 月│澳門地│已退役 │D、F、H │被告沈秉康││ │25日至同│區 │ │ │亦在場 ││ │年月26日│ │ │ │ │└─┴────┴───┴─────┴────┴─────┘附表三(徐中華與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會晤部分):
┌─┬────┬───┬─────┬────┬─────┐│ │會晤時間│會 晤│ 任職單位 │會晤對象│備註 ││ │ │地 點│ 與職稱 │ │ │├─┼────┼───┼─────┼────┼─────┤│1 │97年11月│澳洲布│海軍特業 │D、E │被告沈秉康││ │1日 │里斯本│192 艦隊上│ │、柯政盛亦││ │ │市 │校副艦隊長│ │在場 │├─┼────┼───┼─────┼────┼─────┤│2 │99年2月4│澳洲布│海軍特業 │D、F、I │被告沈秉康││ │日至同年│里斯本│192 艦隊上│、J │、柯政盛亦││ │2月7日 │市 │校副艦隊長│ │在場 │└─┴────┴───┴─────┴────┴─────┘附表四(周玉峯與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會晤部分):
┌─┬────┬───┬─────┬────┬─────┐│ │會晤時間│會 晤│ 任職單位 │會晤對象│陪同在場人││ │ │地 點│ 與職稱 │ │ │├─┼────┼───┼─────┼────┼─────┤│1 │101 年11│澳洲布│海軍司令部│F、H、K │被告沈秉康││ │月6 日至│里斯本│少將副參謀│、G或L │在場,被告││ │同年月7 │市 │長 │ │柯政盛不在││ │日 │ │ │ │場 │└─┴────┴───┴─────┴────┴─────┘附表五┌─┬────────────┬───┬─────────┐│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備 註 ││號│ │ │ │├─┼────────────┼───┼─────────┤│1 │名片(C1-1)54張 │柯政盛│ │├─┼────────────┼───┼─────────┤│2 │F之陸區電話條碼便條( │柯政盛│載有F之聯絡方式, ││ │C1-2)1張 │ │依法宣告沒收。 │├─┼────────────┼───┼─────────┤│3 │資料1(C1-3)1張 │柯政盛│ │├─┼────────────┼───┼─────────┤│4 │資料2(C1-4)1張 │柯政盛│ │├─┼────────────┼───┼─────────┤│5 │柯政盛手寫徐中華資料( │柯政盛│詳載徐中華年籍、家││ │C1-5)2張 │ │庭成員狀況、學歷、││ │ │ │軍中任職軍階及職稱││ │ │ │,依法宣告沒收。 │├─┼────────────┼───┼─────────┤│6 │F傳真號碼(C1-6)1張 │柯政盛│載有F之聯絡方式, ││ │ │ │依法宣告沒收。 │├─┼────────────┼───┼─────────┤│7 │東澳全覽8天行程資料( │柯政盛│ ││ │C1-7)4張 │ │ │├─┼────────────┼───┼─────────┤│8 │東南旅行社請款單(C1-8 │柯政盛│ ││ │)1張 │ │ │├─┼────────────┼───┼─────────┤│9 │高雄市中央軍事院校校友會│柯政盛│ ││ │2012廣州海南旅遊行程表(│ │ ││ │C1-9)1張 │ │ │├─┼────────────┼───┼─────────┤│10│華信旅行社行程表(C1-10 │柯政盛│ ││ │)5張 │ │ │├─┼────────────┼───┼─────────┤│11│五福旅遊行程住宿一覽表(│柯政盛│ ││ │C1-11)10張 │ │ │├─┼────────────┼───┼─────────┤│12│照片(一)(C1-12)18 張│柯政盛│ │├─┼────────────┼───┼─────────┤│13│照片(二)(C1-13)13 張│柯政盛│ │├─┼────────────┼───┼─────────┤│14│照片(三)(C1-14)13 張│柯政盛│ │├─┼────────────┼───┼─────────┤│15│照片(四)(C1-15)7張 │柯政盛│ │├─┼────────────┼───┼─────────┤│16│筆記本(C1-17)1本 │柯政盛│ │├─┼────────────┼───┼─────────┤│17│光碟1(C1-18)1片 │柯政盛│ │├─┼────────────┼───┼─────────┤│18│光碟2(C1-19)1片 │柯政盛│ │├─┼────────────┼───┼─────────┤│19│光碟3(C1-20)1片 │柯政盛│ │├─┼────────────┼───┼─────────┤│20│光碟4(C1-21)1片 │柯政盛│ │├─┼────────────┼───┼─────────┤│21│西湖龍井茶葉(C1-22)2 │柯政盛│ ││ │個 │ │ │├─┼────────────┼───┼─────────┤│22│貴州茅台酒(C1-23)1瓶 │柯政盛│ │├─┼────────────┼───┼─────────┤│23│人民大會堂國宴酒(C1-24 │柯政盛│ ││ │)1瓶 │ │ │├─┼────────────┼───┼─────────┤│24│大陸保健食品(C1-25)1 │柯政盛│ ││ │箱 │ │ │├─┼────────────┼───┼─────────┤│25│名片(D1-01)8張 │沈秉康│ │├─┼────────────┼───┼─────────┤│26│名片(D1-02)8張 │沈秉康│ │├─┼────────────┼───┼─────────┤│27│筆記本(D1-03)1本 │沈秉康│載有D、F、G等人之 ││ │ │ │聯絡方式,依法宣告││ │ │ │沒收。 │├─┼────────────┼───┼─────────┤│28│手機(序號: │沈秉康│沈秉康用以聯繫大陸││ │MAE066G235649號,內含門 │ │地區軍職官員,通知││ │號0000000000SIM卡1枚)1 │ │、安排見面用,依法││ │支 │ │宣告沒收。 │├─┼────────────┼───┼─────────┤│29│手機充電器1個 │沈秉康│ │└─┴────────────┴───┴─────────┘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 2 條之 1 規定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