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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榮祥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鄭國安律師趙家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立德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張永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霖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鄭鈞懋律師趙家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969 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40 號、第153 號、第157 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26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犯恐嚇取財罪(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撤銷。

庚○○被訴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6300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並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42

7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應執行刑後,於民國88年9 月7 日獲得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其上開假釋亦遭撤銷,再度入監服刑,於服刑期間,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上開案件合於減刑條件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2 號、第1570號裁定予以減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2 號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6 月、2 年7 月,嗣於97年10月21日又獲假釋出監,並於98年8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

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周亞聯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雞』之人之託,向辛○○追討賭博所積欠之債款,致使辛○○對周亞聯心生不滿。於100 年3 月27日夜間9 時許,周亞聯至位在高雄市○○區○○○路上之『金色之夜KTV 』(近明誠二路路口處)尋找辛○○未果後,而辛○○嗣經由任職在『○○之夜

KTV 』之甲○○知悉此事,因欲洩其對周亞聯之不滿,乃與向來與其交好之丁○○(綽號『小新』)共謀槍擊周亞聯。而辛○○與丁○○2 人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均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詎渠2 人為達槍擊周亞聯之目的,竟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取得德國H&K 廠P7M8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

2 枚(其中1 枚為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另1 枚則係嗣後擊中周亞聯之子彈),而渠2 人亦明知制式槍、彈具有強大殺傷力,縱周亞聯遭槍擊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殺人犯意聯絡,先由辛○○請在『○○之夜KTV 』任職之甲○○,於同日夜間11時17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周亞聯,以欲商談返還債款事宜為由,邀周亞聯前往『○○之夜

KTV 』;另由丁○○邀集蔣秉益(綽號『建德』,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成年男子,共同參與槍擊周亞聯之事,丁○○並邀約含乙○○、少年洪○宏(綽號『咖啡』,業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諭知不付審理)在內之5 、6 名無犯意聯絡之男子,一同前往『○○之夜KTV 』助勢,而蔣秉益及前揭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亦明知丁○○欲槍擊周亞聯,竟仍與丁○○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周亞聯縱遭槍擊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聯絡,允諾參與槍擊周亞聯之事。嗣於同日夜間11時45分前之某時許,丁○○、蔣秉益、前揭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及含乙○○、少年洪○宏在內之5 、6 名男子,分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黑色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休旅車)抵達『○○之夜KTV 』,由丁○○先下車等待周亞聯到來,而丁○○下車之前,並將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交付與上揭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嗣於翌日(10

0 年3 月28日)凌晨零時14分許,周亞聯搭乘友人尤曉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之夜KTV』,並自行下車與丁○○談話,不久丁○○即與周亞聯發生口角,蔣秉益、上揭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及含乙○○、少年洪○宏在內之5 、6 名男子,遂紛紛上前。周亞聯見丁○○方人多勢眾,乃往明誠二路、自由二路路口移動而準備離去,於此同時(同日凌晨零時16分許),丁○○即以右手示意蔣秉益及上揭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採取行動,而渠等見丁○○示意後,即快步向周亞聯逼近,其中上揭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並於快步向周亞聯逼近時,將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取出,復拉動槍機將子彈上膛,再將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交予蔣秉益,而蔣秉益接獲上開子彈已上膛之槍枝後,旋向周亞聯追近,並持上開子彈已上膛之槍枝朝周亞聯射擊1 槍;而周亞聯遭蔣秉益開槍擊中後,丁○○、蔣秉益、前揭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及含乙○○、少年洪○宏在內之5 、6 名男子,旋分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黑色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休旅車)逃逸離去,惟因蔣秉益思欲將周亞聯送醫救治,旋又折往周亞聯遭槍擊地點行駛,而丁○○見狀亦隨同折返。嗣於100 年3 月28日凌晨零時20分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黑色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休旅車)駛至周亞聯身旁,蔣秉益、乙○○、少年洪○宏即一同將周亞聯抬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休旅車),並由蔣秉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少年洪○宏及周亞聯離開現場,丁○○與其他人則共乘0588-ZY 號自用小客車(黑色休旅車)離去。而蔣秉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休旅車)搭載乙○○、少年洪○宏將周亞聯送醫,但於途中,周亞聯則因子彈擊中腹部,致受有腹部槍擊貫穿傷、腸道及腰椎貫穿傷、腸繫膜損傷、腹主動脈弓貫穿致腹血等傷害,即已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詎乙○○(該人所犯遺棄屍體罪已判刑確定)、蔣秉益、少年洪○宏見周亞聯業已死亡,遂於同日凌晨1 時8 分許,由蔣秉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高雄市○○區○○路○○○ 號『巨鼎自助餐店』前(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對面),再指示乙○○、少年洪○宏2 人共同將周亞聯屍體搬運下車,遺棄在該處。直至同日凌晨1 時13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輔警蔡天送因巡邏而行經該處,於發現周亞聯之屍體後,旋即報警處理,並請救護車將周亞聯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嗣因蔣秉益於100 年3月28日凌晨3 時40分許,持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派出所自首,警方人員亦在被害人遺體扣獲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另案被告蔣秉益於101 年8 月17日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主張前揭陳述無證據能力,而該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示得為證據之情形,復查無其他依法得為證據之情事,自不得作為證據。但作為檢驗該證人於其他作證時所言真實性之彈劾證據,則不在此限。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甚明。本件另案被告蔣秉益於101 年8 月17日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雖主張另案被告蔣秉益上開於偵訊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然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文義,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且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可言。為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倘被告或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原審審理本案過程中,另案被告蔣秉益已接受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詰問,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丁○○之辯護人以前詞主張另案被告蔣秉益上開偵訊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即難予以採認。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辛○○、丁○○、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者,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至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論據者,當不在此列。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殺人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綽號『水雞』的人,案發那段時間,伊也沒有積欠他人賭債;至於被害人周亞聯,伊只有於3 年前見過1 次,當時是因為被害人與伊房東有債務糾紛,伊幫忙從中調解。於100 年3 月27日當天,『○○之夜KTV 』的小姐(即甲○○),並未打電話跟伊說被害人在找伊,伊也未邀約被害人到『○○之夜KTV 』談賭債的事,伊是事後才知道被害人遭槍擊死亡的事;案發當時在現場的人當中,伊只認識丁○○,與丁○○是朋友關係,至於蔣秉益,伊雖然有見過,但只知道他住在左營,不算認識。本案的發生與伊並無關係,伊並未與蔣秉益等人謀議,由蔣秉益持槍去殺害被害人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時,有邀約另案被告蔣秉益前往『○○之夜KTV 』,嗣其在『○○之夜KTV 』前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蔣秉益即持槍射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等事實,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殺人之犯行,辯稱:100年3 月27日晚上,伊原本與友人洪○宏、林湋聰、李義智及另外1 、2 個朋友在博愛路與文自路的『德川海產店』(或稱『德川燒烤店』,以下均稱『德川海產店』)吃飯,後來遇到友人『阿強』,想去比較好玩的地方坐一下,就決定去「○○之夜KTV 」,伊並打電話邀蔣秉益一起過去。嗣蔣秉益自己開1 台白色休旅車過來,伊一群人就一起前往『○○之夜KTV 』。到『○○之夜KTV 』時,泊車小弟己○○跟伊說,有1 個人來找辛○○,並留下1 張字條,而己○○會跟伊說這件事,是因為伊先前常與辛○○一起去『○○之夜KT

V 』喝酒的緣故。嗣伊見到該紙條上記載1 個電話號碼,自稱是『亞聯』,且要辛○○回電,伊就請己○○回電,等電話接通再交給伊聽,結果對方問伊是否是『立德』,伊說不是,但伊跟『立德』很熟,對方就說他5 分鐘後會到『○○之夜KTV 』,要伊在那邊等他,伊通完電話之後,就請同行的友人在車上等一下;嗣過了5 至10分鐘後,被害人就從對面走過來,並有插2 把刀在腰際,嗣被害人問伊是不是『立德』,伊說不是,結果被害人就開始罵人,並說錢要給他,伊友人見到這種狀況,就下車關心,其中包含蔣秉益。嗣因為被害人講話很難聽,伊就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來被害人好像要拔刀的樣子,伊見狀就喊說他有刀,過沒多久伊聽到『碰』一聲,就看到周亞聯蹲下來,並看到蔣秉益拿1 把槍,當時伊嚇到了,就叫身邊的朋友快走,並問蔣秉益為何會發生這種事,蔣秉益說他看到被害人拿刀要砍伊,他才會開槍;伊事先不知道蔣秉益有帶槍,也沒有指揮蔣秉益向被害人開槍云云。

三、經查:㈠被害人周亞聯(下稱被害人)於100 年3 月28日凌晨零時16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二路路口附近(一旁為『○○之夜KTV 』),遭隨被告丁○○同往『○○之夜KT

V 』之另案被告蔣秉益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所持槍枝,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開槍擊中腹部,造成被害人腹部有槍擊貫穿傷、腸道及腰椎貫穿傷、腸繫膜損傷、腹主動脈弓貫穿致腹血,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蔣秉益於

100 年3 月28日凌晨3 時40分許,持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派出所自首,而警方人員亦在被害人遺體扣獲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另案被告蔣秉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確有持槍朝向被害人射擊乙情不諱(見原審2 卷第131 頁背面),核與證人尤曉宇於原審另案(即蔣秉益被訴殺人等案件,案號為原審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6號,以下所稱另案均指此案)審理中(見另案原審2 卷第11頁)、被告丁○○(見警2 卷第125 頁)、同案被告乙○○(見警1 卷第40、195 頁)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渠等均陳稱係蔣秉益開槍射擊被害人),並有本件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 卷第21至25頁)、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見偵1 卷第4 頁)、急診病歷摘要(見偵1 卷第7 、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偵1 卷第17至2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

1 卷第32頁背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見偵1 卷第22至25頁)、(100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偵1 卷第26至31頁,即鑑認被害人腹部遭單一槍擊傷,造成腸道貫穿、腸繫膜損傷、腹主動脈弓貫穿致腹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蒐證相片(見警2 卷第15至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2 卷第5 、6 頁,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H&K 廠P7M8型,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00 年6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2 卷第3 頁,即認警方人員在案發現場扣得之彈殼1 枚,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100 年7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5 卷第32頁,即認警方人員在案發現場扣得之彈殼1 枚,係由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所擊發)在卷可稽,復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屬實(見原審3 卷第222 頁背面、第223 頁、第34至

104 頁、原審1 卷第221 至241 頁),自堪予以認定。至證人尤曉宇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雖多次指稱:開槍射擊被害人之人,係案外人謝育昇,並非另案被告蔣秉益等語(見警1 卷第206 頁、偵2 卷第56頁背面、另案原審1 卷第46頁、第48頁背面、第139 頁)。然證人尤曉宇上開證述內容,要與另案被告蔣秉益、被告丁○○、同案被告乙○○等人所言情節均不相符,且證人尤曉宇於另案審理中,經閱覽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後,亦已改稱:開槍射擊被害人之人,乃係另案被告蔣秉益(見另案原審2 卷第11頁);此外,觀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害人遭人持槍射擊後,旋持槍逃離現場者,確係另案被告蔣秉益無訛(見原審3 卷第89頁);況案外人謝育昇於案發當時,係在勒戒所觀察、勒戒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2 卷第89頁),故案外人謝育昇應不可能案發當時持槍射擊被害人,是證人尤曉宇原本指稱:係案外人謝育昇持槍射擊被害人云云,應與事實不合,無予採認。

㈡關於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之前往『○○之夜KTV 』,係要為綽

號『水雞』之男子向被告辛○○索討賭博債款乙節,業據證人尤曉宇於警詢中證稱:「100 年3 月27日夜間11時20分許,被害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伊載其前往『○○之夜KTV 』,伊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前往『○○之夜KTV』。至於前往『○○之夜KTV 』的原因,被害人說是綽號『水雞』的男子,拜託他向辛○○索討辛○○簽賭職棒所積欠的債務,其要前往與辛○○處理該賭債糾紛。」等語(見警

1 卷第202 、205 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0 年(筆錄誤載為101 年)3 月27日晚上,伊與被害人一起去吃飯後,原本已經載被害人回家了,嗣於當日夜間11時20分許,伊又接到被害人來電,被害人說有人要還他錢,要伊載他去『○○之夜KTV 』,伊遂於同日夜間11時28分許到達被害人住處,並打電話給被害人說伊到了。嗣被害人上車之後,有提到說辛○○約他去『○○之夜KTV 』,要還他錢。」等語(見原審2 卷第53至55頁、第64頁)明確。而證人尤曉宇所述上情,非但與被害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相符(見另案原審1 卷第71頁背面),且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被害人至『○○之夜KTV 』後,有陳述要向辛○○索要債款之言語」等語(見原審1 卷第104頁背面、原審2 卷第142 頁),堪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前往『○○之夜KTV 』之目的,應確如證人尤曉宇所言,係要為綽號『水雞』之男子,向被告辛○○索討賭博債款無訛。

㈢被告丁○○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原本係與友人在『德川

海產店』用餐,嗣因偶遇另一友人『阿強』,思欲至其他地點繼續聚會,方臨時決定前往『○○之夜KTV 』,並打電話邀約另案被告蔣秉益一同前往;而同案被告乙○○(見警1卷第39頁、第194 頁背面)、證人李義智(見警1 卷第47頁、第179 頁背面)、少年洪○宏(見警1 卷第185 頁)於警詢中,亦均陳稱渠等原本係在『德川海產店』用餐,之後是為了『續攤』,方會前往『○○之夜KTV 』;又另案被告蔣秉益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係先至『德川海產店』坐一下,嗣因被告丁○○邀約至『○○之夜KTV 』喝酒,其方會前往『○○之夜KTV 』云云。惟查:

⒈關於被告丁○○、另案被告蔣秉益、同案被告乙○○、證人

李義智、少年洪○宏等人,於案發當時,係如何從『德川海產店』前往『○○之夜KTV 』乙節,被告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陳稱:「係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黑色休旅車)搭載蔣秉益、李義智前往。」等語(見警1 卷第172 、173 頁、原審2 卷第140 頁背面、第141 頁),然於另案審理中卻證稱:「其係駕駛黑色休旅車前往、蔣秉益則係駕駛白色休旅車前往。」等語(見另案院1 卷第

134 頁),先後所述有所矛盾;而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係蔣秉益駕駛1 輛白色休旅車搭載其與少年洪○宏前往。」(見警1 卷第194 頁背面),惟於另案審理中則證稱:「其係搭乘黑色休旅車前往」(見另案原審2 卷第13頁),先後所言亦有不同;又另案被告蔣秉益於100 年4 月6日之警詢中陳稱:其並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休旅車)前往『○○之夜KTV 』(見警1 卷第163頁),然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係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休旅車)前往『○○之夜KTV 』。」等語(見原審2 卷第119 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第12

4 頁),前後所言顯有矛盾。則被告丁○○與蔣秉益、乙○○、李義智、少年洪○宏等人,於本件案發當時,若確係由『德川海產店』前往『○○之夜KTV 』,何以被告丁○○、蔣秉益、乙○○3 人之陳述,會有上開所言矛盾之情形發生?再者,觀諸另案被告蔣秉益從自首後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原本均未提及其於案發當時,係從『德川海產店』前往『○○之夜KTV 』,直至原審審理中,方首次為如此陳述,則其所謂從『德川海產店』前往『○○之夜

KTV 』乙事是否屬實?更有所疑。準此,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丁○○與蔣秉益、乙○○、李義智、少年洪○宏等人,是否確係因在『德川海產店』用餐後,方臨時決定前往『○○之夜KTV 』?已非無疑。

⒉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丁○○與蔣秉益、乙○○、李義智、少

年洪○宏等人到達『○○之夜KTV 』後,直至本件槍擊案發生時止,渠等均在『○○之夜KTV 』外等候,並未進入『○○之夜KTV 』消費乙情,業據被告丁○○(見原審1 卷第10

4 頁背面、第105 頁)、蔣秉益(見偵2 卷第68頁)、乙○○(見原審1 卷第133 、134 頁)、李義智(見偵3 卷第10

3 頁)、少年洪○宏(見警1 卷第185 、186 頁)等人陳明在卷,而本件若如渠等所言,渠等係欲至該處『續攤』、喝酒,渠等實無可能無故在『○○之夜KTV 』外等候,遲遲不進入『○○之夜KTV 』消費,是由此情以觀,益徵渠等陳稱:係欲至『○○之夜KTV 』喝酒、『續攤』云云,顯與常理不合。雖被告丁○○於另辯稱:其係因『○○之夜KTV 』泊車小弟己○○將被害人所書寫之紙條交付,而其與被害人聯絡後,因被害人表示會旋即到場,其方會請其他人暫時在車上等候云云,並提出被害人所書寫之紙條佐證其說(見原審

2 卷第171 頁)。然依被告丁○○所辯,被害人於與其通話過程中,既已陳明欲就被告辛○○之事前來商討(見原審1卷第104 頁),則被害人即將到達『○○之夜KTV 』乙事,亦與其他人無何關連,其儘可自己一人留在『○○之夜KTV』門外等候被害人,而請同行之人先進入『○○之夜KTV 』消費,實無使其他諸多人陪同在外等候之理,是被告丁○○所辯要屬悖於常情,已難遽予採認。再者,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0 年3 月27日夜間9 時許,被害人有到『○○之夜KTV 』要找『立德』,但伊沒有理他,被害人就寫了1 張紙條,要伊轉達給『立德』。之後丁○○駕車到達『○○之夜KTV 』時,伊詢問其是否要到店內消費,但丁○○表示說他要等朋友。過了約5 分鐘之後,伊想起被害人要找『立德』的事,且因伊先前有見過丁○○與『立德』一起到店內,所以就將被害人所寫的紙條交給丁○○。」等語(見原審2 卷第145 至148 頁、第151 頁)。是依證人己○○上開證詞,被告丁○○於案發當時前往『○○之夜KTV 』,本即係欲在該處等候他人,並非證人己○○交付被害人所書寫之紙條後,其方起意在該處等候,是由被告丁○○所述與證人己○○之證詞不符乙情觀之,益徵被告丁○○前揭所辯,難以採信。此外,依據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其於案發當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原審2 卷第148 頁背面)。而觀諸被害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證人己○○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

0 年3 月27日夜間11時45分許,即有撥打被害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與之通聯(見另案原審1 卷第71頁背面)。又依證人己○○於偵訊中之證詞,被告丁○○至『○○之夜KTV 』後,有持其行動電話撥打與他人(見偵2 卷第42頁),嗣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更明確證稱:「其於案發當時並未與被害人通話,上開100 年3 月27日夜間11時45分許之通聯,乃係被告丁○○向其借用行動電話所為。」等語(見原審2卷第148 頁背面、第149 頁)。準此,即足認被告丁○○於

100 年3 月27日夜間11時45分之前,已抵達『○○之夜KTV』。另經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丁○○於畫面時間100 年3 月28日凌晨零時12分許,有從證人己○○手上取得行動電話並為通話,嗣於畫面時間100 年3月28日凌晨零時14分許,被害人旋抵達『○○之夜KTV 』(見原審3 卷第47至51頁)。而比對被害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證人己○○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最後為通聯之時間,即係100 年3 月28日凌晨零時12分許,且該通聯係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撥打至證人己○○之行動電話(見另案原審1 卷第71頁背面),足見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時間,與上開通聯紀錄所示時間應屬同步。據上,自被告丁○○抵達『○○之夜KTV 』時起(100 年3 月27日夜間11時45分之前),迄至被害人抵達『○○之夜KTV 』時止(100 年3 月28日凌晨零時14分許),被告丁○○至少已在『○○之夜KTV 』外等候被害人約半小時。而被告丁○○與其友人,若真係欲至『○○之夜KTV 』喝酒、續攤,而非特意等待被害人到場,豈會在現場等待如此長久之時間?此實有違常情。是被告丁○○上揭所辯,及另案被告蔣秉益、同案被告乙○○、證人李義智及少年洪○宏等人上揭陳述,均與事實及常理不符,無從採信。綜上,本件被告丁○○係特意前往『○○之夜KTV 』等待被害人到場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另案被告蔣秉益於100 年3 月28日之偵訊中明確供稱:「案

發當時,是丁○○撥打伊的行動電話,要伊前往崇德路與華夏路口的7-11超商,說要陪他辦一些事情,伊就由女友曾瓊芬開車載伊到約定地點,之後丁○○即開1 輛黑色休旅車過來載伊,伊上車後,車上共有5 個人。之後丁○○將車停在『○○之夜KTV 』的巷子內,並說如果對方到場,其會打電話過來。等了約半小時後,丁○○打電話給坐在副駕駛座的人,該人沒接電話,但伊與其他人還是全部下車,之後另1輛白色的休旅車也開過來停到黑色休旅車的後方。」等語(見偵2 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而審諸另案被告蔣秉益於該次偵訊中另供稱:「其持以射擊被害人之槍、彈,係其自行攜帶至案發現場,嗣因槍枝走火而誤擊被害人。」等語(見偵2 卷第36頁),並無就被害人遭槍擊乙事,對被告丁○○為不利之指述,衡情其應無可能對其為何前往『○○之夜

KTV 』乙事為不實之陳述,足徵其上開關於前往『○○之夜

KTV 』緣由之陳述,應有相當之信憑性。再者,另案被告蔣秉益雖於原審審理中改口證稱:「本件案發當時,其係駕駛其於案發當天(指100 年3 月27日)向友人黃士原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休旅車)前往『德川海產店』。」等語(見原審2 卷第123 頁背面);而證人黃士原於警詢中亦證稱:「蔣秉益於100 年3 月27日夜間10時許,到伊友人位在大順路與中華路口的家中找伊,並開口向伊借車,伊就將ZN-2425 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休旅車)借給蔣秉益。」等語(見警1 卷第201 頁背面)。然另案被告蔣秉益卻於100 年3 月28日之警詢中供稱:「其忘記係於何時、何地向黃士原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見警1 卷第16

0 頁),而衡諸一般常情,另案被告蔣秉益於100 年3 月27日夜間,若果有向證人黃士原借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休旅車),其豈有可能於翌日(28日)即忘記其係於何時、何地向證人黃士原借用該車?此實與常理有違,足認另案被告蔣秉益於100 年3 月27日夜間,並未向證人黃士原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休旅車),亦非駕駛該車前往『德川海產店』,此由另案被告蔣秉益於案發當時並無其所稱:可供自己使用之交通工具乙情觀之,更徵其於100 年3 月28日偵訊中所為之上開證詞(證述係由其女友駕車搭載其前往約定地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丁○○有因要求蔣秉益陪同其去『辦事』,而與蔣秉益相約見面,嗣被告丁○○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黑色休旅車)搭載蔣秉益前往『○○之夜KTV 』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綜上,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前往『○○之夜KTV 』之目的,係

要為綽號『水雞』之男子,向被告辛○○索討債款;而被告丁○○於案發之前,因邀約另案被告蔣秉益陪同其去『辦事』,而駕車搭載蔣秉益前往『○○之夜KTV 』,並在該處等待被害人到場等事實,均經析論如前,即由前述諸情互核勾稽,被告丁○○約同另案被告蔣秉益前往『○○之夜KTV 』,並共同在該處等待被害人前來,係欲處理被害人向被告辛○○索討債款事宜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丁○○雖執前詞辯稱:其不知悉另案被告蔣秉益攜帶

槍、彈到場,且蔣秉益持槍射擊被害人,係因蔣秉益見被害人持刀欲攻擊其後,自行起意所為之行為云云;而另案被告蔣秉益亦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持以槍擊被害人之槍、彈,係伊已亡故之友人林志諺於96年間所寄放的,本件案發那陣子,因為伊在外面與他人不對盤,方會隨身攜帶槍枝防身,而伊帶槍前往『○○之夜KTV 』,在場並無其他人知道。

案發當時,伊是因為見到被害人拔刀出來,擔心其會砍丁○○,覺得很生氣,方取槍出來朝被害人方向射擊云云(見原審2 卷第120 、122 頁、第131 頁背面);又同案被告乙○○(見警1 卷第194 頁背面)、證人李義智(見警1 卷第48頁、第179 頁背面)則均陳稱係因被害人持刀攻擊被告丁○○,渠等方上前接近被害人而欲幫忙丁○○云云。惟查:

⒈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伊見到『○

○之夜KTV 』馬路對面有1 輛紅底、白車身的小型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嗣被害人就從車上走下來,穿越馬路往『○○之夜KTV 』走過來,丁○○也往被害人走過去,他們2 個就講了幾句話,口氣都很兇狠,當時伊並見到被害人背後有藏東西,右手一直放在背後警戒著。而被害人與丁○○講沒幾句話後,就見到自由二路7-11超商那個方向,有7 、8 個年輕人慢慢接近『○○之夜KTV 』門口,被害人發現之後,就慢慢往自由二路與明誠路口走過去,而丁○○與那7 、8 個年輕人也慢慢跟上去,嗣伊見到上開紅底、白車身的車子開到自由二路與明誠路口,準備要載被害人離開現場,結果丁○○與那7 、8 個年輕人就快步往被害人的方向衝上去,被害人才從背後拔出2 把刀,大喊『不怕死的都過來』,這個時候就聽到槍聲了。」等語(見警1 卷第199 、200 頁、偵

2 卷第42頁)。而證人己○○所言上情,要與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得結果相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3 卷第222 頁背面、第223 頁),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原審3 卷第51至78頁)在卷足按,足認證人己○○前揭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因此,本件案發當時,乃係與被告丁○○同行之人,先向被害人靠近,而被害人因自覺遭受威脅,遂退往自由二路與明誠二路路口處,準備由證人尤曉宇駕車接應逃離(此情亦據證人尤曉宇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2 卷第51頁),嗣因被告丁○○與其同夥快步逼近被害人,被害人方取出刀械以求自保。是同案被告乙○○、證人李義智陳稱:係因被害人先持刀欲攻擊丁○○,渠等方上前接近被害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從予以採認。

⒉另案被告蔣秉益於101 年8 月17日接受偵訊時證稱:「案發

當時,伊所持以射擊被害人的槍枝,是丁○○帶來的,之後丁○○在車上將槍交給李義智,伊則是下車之後,再從李義智手上接過槍並開槍射擊被害人。」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4071號卷第30頁),而指稱其持以射擊被害人之槍、彈,係由被告丁○○所提供,是另案被告蔣秉益於原審審理中又改口證稱:上開槍、彈係其已亡故之友人林志諺所寄放云云,是否係屬事實?已非無疑。再者,另案被告蔣秉益於100年3 月28日警詢中曾供稱:因為被害人先前向伊借12萬元未歸還,所以伊於案發前約1 小時,以公共電話聯絡被害人至『○○之夜KTV 』談判,而到了現場之後,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見被害人拿出2 把開山刀,伊方取出手槍欲嚇唬被害人,但因槍枝走火而擊中被害人云云(見警1 卷第158 頁背面、第159 頁),而其當時所為陳述內容,要與本案相關人之陳述及其他客觀事證全然不符。而本件被害人遭槍擊事件之發生,若果如被告丁○○前揭所辯及另案被告蔣秉益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陳述,即係另案被告蔣秉益自己攜帶槍枝到場並向自行起意開槍射擊被害人,則於蔣秉益自首之初,縱令其欲辯稱:係因槍枝走火而誤擊被害人,其亦無特意謊稱係其邀約被害人前往『○○之夜KTV 』談判,以致意外發生本件槍擊事件之必要,反係於蔣秉益係欲迴護他人之情形下,方會於100 年3 月28日之警詢中為上開顯然悖於事實之陳述,是由此情以觀,足徵蔣秉益於101 年8 月17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應有其信憑性。至蔣秉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

1 年8 月17日當天,是警方先借提伊,要求伊配合陳述,說這樣可以叫伊的家人來前來看伊,且說伊如果配合警方要求而陳述的話,可以獲得重判的機會,伊方會依照該日警詢筆錄的說詞,而於同日偵訊中為相同的陳述云云(見原審2 卷第127 頁至129 頁),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蔣秉益101 年8 月17日警詢錄音結果,警方人員於製作該次警詢筆錄之前,應確曾告知蔣秉益若其據實陳述,係屬構成新事證,而得提起非常上訴(見原審3 卷第185 至188 頁)。然另案被告蔣秉益於原審審理中,原本並無法陳明其於101 年8 月17日接受偵訊時,何以會指稱其持以射擊被害人之槍、彈,係由被告丁○○所提供(見原審2 卷第118 頁),係嗣後方證述如前,則其是否係因警方人員允諾其可以與家人相見及向其表示有機會重新改判,而於101 年8 月17日接受偵訊時為上開證詞?已非無疑。再者,於另案被告蔣秉益101 年8 月17日接受警詢、偵訊之前,依據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並無明確事證顯示蔣秉益所持以射擊被害人之槍、彈,係經由李義智交付與蔣秉益;且另案被告蔣秉益接受上開警詢、偵訊之案件(即移送併辦之案件),亦未將李義智列為被告而加以偵辦。準此,警方人員豈會無故要求蔣秉益指稱系爭槍枝係先由丁○○交與李義智,嗣再由李義智交付與蔣秉益?而蔣秉益若僅係欲就其何以持有槍、彈乙事為不實陳述,以期獲取警方人員所稱得以重新改判之機會,其當指稱係被告丁○○直接交付系爭槍、彈與其即可,又何需無端牽扯李義智?凡此均與常理未合;再佐以另案被告蔣秉益於101 年8 月17日偵訊中所稱:其係下車之後,再從李義智手上接過槍枝並開槍射擊被害人乙節,要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情狀相符(詳後述),更徵另案被告蔣秉益於101 年8 月17日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並非無端捏造之詞。因此,尚難以蔣秉益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及原審勘驗蔣秉益101 年8 月17日警詢錄音之結果,而謂蔣秉益於101 年8 月17日偵訊中所為之陳述無可採信。

⒊又本件被害人遭槍擊案,係有事先謀議策劃下所為,並非另

案被告蔣秉益見被害人取出刀械後,始臨時決意為之,有下列事證:

⑴依據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得結果(見原審

3 卷第222 頁背面、第223 頁),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示(見原審3 卷第51至78頁),本件被害人從『○○之夜KTV 』門口往自由二路與明誠二路路口移動時,與被告丁○○同行之7 、8 名男子,係先一起慢步接近被害人,嗣被告丁○○以右手指向上開7 、8 名男子並揮動後,該

7 、8 名男子旋同時加快腳步向被害人逼近,而於此過程中,被告丁○○均持續持行動電話在通話,未與上開7 、8 名男子對話,且未見被害人有將刀械取出之舉。則以上開7 、

8 名男子係於被害人並無取出刀械作勢攻擊他人之狀況下,即有默契的向被害人靠近,嗣僅憑被告丁○○之手勢指揮,又能有默契的同時快步逼近被害人等情觀之,若非事先已有所策劃,應無可能有上開情事發生。至被告丁○○於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雖不否認其有上開揮動右手之舉,惟辯稱:因為被害人有帶刀,且有抽刀的動作,並說不怕死的過來,還說以後還會來找伊,所以伊才揮手叫友人過來,想要他們將刀子搶下來,預防被害人拿刀殺伊云云(見原審3 卷第232 頁背面、第233 頁)。然如上所述,從前開7 、8 名男子慢慢靠近被害人,乃至被告丁○○指揮該

7 、8 名男子快步逼近被害人時,被害人均尚未取出其身上之刀械,是被告丁○○所辯,顯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情狀不符。況且,被害人當時既已往自由二路與明誠二路路口移動,顯見其已懼於被告丁○○方人多勢眾而亟於逃離現場;反觀被告丁○○則係一面持行動電話通話,一面緩步跟隨被害人,嗣方以手勢指揮上開7 、8 名男子快步逼近被害人,而其自己亦同時再朝向被害人走去(見原審3 卷第58至68頁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是以被害人與被告丁○○2 人當時舉止觀之,被害人並無主動挑釁、攻擊之可能,而被告丁○○更顯無恐懼遭被害人攻擊之情狀。因此,堪認被告丁○○所辯上情,純屬事後卸飾之詞,無從予以採認。

⑵於本件最早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時間為100 年3 月

28日零時4 分許),有1 輛外型與事後將被害人載離現場之白色休旅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相同之白色休旅車,即在『○○之夜KTV 』門口對面路邊停車(見原審3 卷第36頁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嗣於同日凌晨零時10分許,證人己○○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聯後(見另案原審1 卷第71頁背面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開白色休旅車即於同日凌晨零時11分許顯示左轉燈準備迴轉(見原審3 卷第46頁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嗣被害人於同日凌晨零時12分許與被告丁○○為通聯後(即上述被告丁○○最後與被害人為通聯之時間),上開白色休旅車旋於同日凌晨零時13分許迴轉行駛至與『○○之夜KTV』同側之處(見原審3 卷第45頁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之後被害人即於同日凌晨零時14分許抵達『○○之夜KTV 』,業如前述。嗣被告丁○○指揮前開7 、8 名男子快步逼近被害人後,上開白色休旅車又在『○○之夜KTV』對面之道路上行駛,並駛至自由二路與明誠二路路口(即靠近被害人遭槍擊之處);又被害人遭槍擊後,於被告丁○○與前開7 、8 名男子往『○○之夜KTV 』門口方向逃逸時,上開白色休旅車亦旋在自由二路與明誠二路路口迴轉,並駛向被告丁○○等人逃逸之方向(見原審3 卷第81至94頁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而上開白色休旅車既與ZN-2425 號自用小客車之外型相同,且又持續在『○○之夜

KTV 』附近出現,堪認該白色休旅車即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以該白色休旅車配合被害人與被告丁○○間之通聯、被害人到場、被告丁○○與其同夥之行動等過程為行進之情狀觀之,足見應有人在該白色休旅車上待命,並依指示或見機駕駛該白色休旅車以隨時接應被告丁○○及其同夥,而益徵本件槍擊事件係事先已有所策劃之行動。

⑶依據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得結果(見原審

3 卷第222 頁背面、第223 頁),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示(見原審3 卷第68至79頁),於被告丁○○指揮前開7 、8 名男子快步逼近被害人後,另案被告蔣秉益(為該7 、8 名男子中之1 人)原本係在路邊停放車輛旁靠道路處往被害人方向行進,然旋穿越路邊停放之車輛,往人行道方向移動,於此同時,1 名穿著黑色連帽上衣、原本在人行道上行進之平頭男子(亦為上開7 、8 名男子中之1 人),則跨越人行道旁之欄杆,趨向另案被告蔣秉益,並將其原本手持在腰際之物品取出,且做出迅速拉動該物品之動作,再將該物品交付與蔣秉益,而蔣秉益取得該物品後,即加快腳步衝向被害人,並做出持槍指向被害人之動作,嗣即發生被害人倒地之情形,且此過程,僅歷時不到30秒。由上開過程以觀,上開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所交付與另案被告蔣秉益之物品,應係蔣秉益持以槍擊被害人之槍、彈,且該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於交付前揭槍、彈與蔣秉益之前,並有拉動槍機而將子彈上膛之動作。而此一事實,核與蔣秉益於100 年8 月9 日之另案準備程序中、100 年9 月20日之另案審判程序中陳稱:「槍不是伊上膛的,上膛的是

1 名平頭男子」等語(見另案原審1 卷第17頁、第45頁),及於101 年8 月17日偵訊中證稱:「伊是下車之後,再接過槍來開槍。」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4071號卷第30頁)相符,更顯灼然。至蔣秉益於100 年8 月9 日之另案準備程序中、100 年9 月20日之另案審判程序中雖供稱:前開將槍上膛之平頭男子,僅係在車上將其槍枝借去觀看云云(見另案原審1 卷第17頁、第45頁),而陳稱上開槍、彈係其攜至現場云云。惟查上開將槍、彈交予蔣秉益之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若僅係偶然向蔣秉益借取槍枝觀覽,其何以會於快步逼近被害人時,有默契的與蔣秉益彼此靠近,復又知悉蔣秉益欲使用該槍枝,而將該槍枝交予蔣秉益,甚而為蔣秉益將子彈上膛、以利蔣秉益持該槍射擊?此實與常理未合,反倒如蔣秉益於101 年8 月17日偵訊中所證稱:「上開槍、彈係被告丁○○所事先準備、帶至案發現場」(見101 年度他字第4071號卷第30頁),是被告丁○○、另案被告蔣秉益及上揭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事先即已議妥將如何槍擊被害人,始有上開甚為默契且分工清楚之情形發生。⑷綜上,另案被告蔣秉益持槍射擊被害人乙事,顯非蔣秉益個

人見被害人取出刀械後,方臨時決意而為;而係事先有所謀議策劃之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審法院於另案審理過程中,於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雖謂: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蔣秉益係從其側背包中取出手槍射擊被害人乙節(見另案原審2 卷第51頁);然經原審法院勘驗時,並未見有此一情形,且原審為上揭勘驗結論,於警方人員觀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亦發現相同情形,並據以詢問另案被告蔣秉益:「監視器畫面中其中1 名穿黑長外套男子與你接觸後,你隨即持槍衝上前對周亞聯開槍,你作何說明?」時,另案被告蔣秉益當時亦未否認此情,並陳稱:此係因其在車上時,先將槍放在上開男子身上所致(見警1 卷第163 頁背面),更徵原審上揭勘驗結論,應無錯認之情。因此,尚無從以原審另案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之上開認定,為何有利於被告丁○○、辛○○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本件案發當時,另案被告蔣秉益持以槍擊被害人之槍枝、子

彈,係由被告丁○○攜帶至案發現場,再經由上開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轉交與蔣秉益之事實,業經論述如前,則被告丁○○就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乙事,自與另案被告蔣秉益、上開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本件被害人遭槍擊乙事,乃係一事先謀議策劃之行為,而負責持上開槍枝、子彈射擊被害人之另案被告蔣秉益,又係受被告丁○○之邀約,方由被告丁○○駕車搭載其前往案發現場,且另案被告蔣秉益係於被告丁○○以手勢指揮其與其他多名男子快步逼近被害人之際,方從上開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處拿取前揭槍枝並持以射擊被害人。則綜合上開事證,另案被告蔣秉益當係與被告丁○○、上開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共同謀議並約定分工後,而為上揭槍擊被害人之行為,足認被告丁○○就槍擊被害人乙事,亦與另案被告蔣秉益、上開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依另案被告蔣秉益於101 年8月17日偵訊中之證述情節,上開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應為證人李義智,然此為證人李義智於原審審理中所否認(見原審3 卷第158 頁),而另案被告蔣秉益與證人李義智是否熟識?其所為之指證是否係因錯認他人為李義智所致?均無從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而予確認,是本院尚難遽謂上開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即係證人李義智,附此敘明。另關於受被告丁○○指揮,而與另案被告蔣秉益、上開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同時快步逼近被害人之其他5 、6名男子,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僅能證明渠等事先即知悉被告丁○○欲加害被害人之事,但被告丁○○究竟欲如何加害被害人、是否有人攜帶槍、彈到場等事項,則無證據證明上開5 、6 名男子確有知悉,是尚難論認上開5 、6 名男子就前揭持有槍枝、子彈及槍擊被害人之行為,係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另被告辛○○雖執前詞否認有殺人之犯行,然查:

⒈本件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前往『○○之夜KTV 』之目的,係欲

為綽號『水雞』之男子,向被告辛○○索要債款之事實,業經論述如前;又依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並未顯示被告丁○○於案發之前,要與被害人存有仇怨、糾紛,則被告丁○○與另案被告蔣秉益、上開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事先預謀持槍射擊被害人之動機,除係因被害人為綽號『水雞』之男子向被告辛○○索要債款乙事所肇生之糾紛、不快外,應無其他之可能。而由被告丁○○與蔣秉益、上開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槍擊被害人之動機與被告辛○○有密切相關乙情觀之,被告辛○○是否如其所辯,並未事先參與謀議、策劃?容有疑義。

⒉茲據證人尤曉宇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至被害人住處搭

載被害人前往『○○之夜KTV 』時,被害人曾向伊提及,係

1 名女子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向被害人表示『立德』與之約在『○○之夜KTV 』見面」等語(見偵2 卷第48頁背面),嗣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害人係因被告辛○○之邀約,方會於案發當時前往『○○之夜KTV 』,業如前述。是依據證人尤曉宇上揭證詞,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乃係因被告辛○○透過1 名女子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與被害人相約在『○○之夜KTV 』,被害人方會前往『○○之夜KTV 』。又依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辛○○到『○○之夜KTV』消費時,都會點店裡面的1 個小姐,所以被害人於100 年

3 月27日夜間9 時許,前往『○○之夜KTV 』尋找辛○○乙事,伊有請該名小姐打電話告知辛○○。」等語(見原審2卷第153 頁背面、第154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你有無把被害人要找辛○○的事情告訴店內小姐?)有的。」、「(你為何會告訴那位店內小姐?)因為那小姐算是比較常坐辛○○的台。」、「(你跟那位小姐說何內容?)我對那位小姐說,有位先生要找辛○○,請她聯絡看看。」、「(你有給那位小姐有關那位先生的名字及電話嗎?)有的。」、「(你與那位小姐說後,那位小姐如何回應你?)她說要聯絡看看。」、「(你有無詢問那位小姐她有無辛○○的電話?)我有詢問。」、「(那位小姐如何說?)她說等一下再打看看。」等語(見本院1 卷第220 頁反面、第

225 頁),是依證人己○○上開所言,證人己○○確實有將被害人欲找被告辛○○乙事,告知該店小姐。又於本院審理中經查悉當日夜間11時17分許,被害人所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來電(見另案原審1 卷第71頁背面),即係證人甲○○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入,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實:同日夜間11時17分許,確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乙情,但否認有事先與被告辛○○聯繫及邀約被害人到『○○之夜KTV 』等情(見本院2 卷第29頁、第30頁);然查,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案發是在100 年3 月27日,你是在案發前何時認識辛○○的?)應該在案發前兩年就已經認識了。」、「(你在案發當天你們店裡面泊車人員己○○有無交給你一個電話號碼?)有的,他有給我一張小紙條,上面有一個電話號碼,沒有名字,他說這個人要找辛○○。」、「(己○○為何要將紙條交給你?)因為只要辛○○走我們店,他都會點我坐台。」「(你到幾點下班?)正常我都是在晚上九點上班到隔天凌晨四點。」等語(見本院卷2 卷第29頁、第30頁),是證人甲○○自己亦坦承與被告辛○○認識2 年;且被告辛○○「走我們店,都會點我坐台」,顯然證人甲○○與被告辛○○非常熟識,甚至連泊車人員己○○皆知此事;再者,被害人於該日晚上9 時許已到『○○之夜KTV 』找被告辛○○,並留下字條,已如前述,而證人甲○○於上揭證述中亦稱:伊上班時間為『晚上九點上班到隔天凌晨四點』等語,又回顧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你有無詢問那位小姐她有無辛○○的電話?)我有詢問。」、「(那位小姐如何說?)她說等一下再打看看。」等語(見本院卷1 第221 頁反面、第222 頁)卷,即證人己○○將被害人欲找被告辛○○乙事告知證人甲○○時,證人甲○○即應稱「等一下再打看看」,顯然證人甲○○應有可與被告辛○○之聯絡方式,且亦於當日晚上11時17分(即證人甲○○撥打被害人手機之時間)之前已將此事轉知被告辛○○,否則證人甲○○應無答稱「等一下再打看看」之理。至證人甲○○另稱:伊係告知被害人,即被告辛○○今天晚上不會過來云云;惟查,證人甲○○於當日晚上11時17分與被害人聯繫後,被害人即馬上通知證人尤曉宇前來其住處搭載伊前往『○○之夜KTV 』,而其時間非常緊促(按甲○○於11時17分聯繫上被害人、被害人11時20分通知尤曉宇、11時28分尤曉宇到被害人住處)乙事,已如前述(見另案原審

1 卷第71頁背面之通聯),是如證人甲○○上開所言屬實,則被害人何以深夜且自己無交通工具下,又緊急通知證人尤曉宇前來其住處載伊?況且證人甲○○既與被害人不熟,而且知被告辛○○今晚不會來『○○之夜KTV 』,則其又何必多此一舉撥打被害人之電話?更甚者,證人甲○○於當日晚上11時17分與被害人聯繫後,被告丁○○隨即晚上11時45分之前某刻出現在『○○之夜KTV 』門外守候,並與被害人聯繫以確定被害人已出門,時間配合的非常有序,與其說恰巧,倒不如謂係有經過安排。因此證人尤曉宇上開證稱:被害人係因被告辛○○透過1 名女子來電要約,方前往『○○之夜KTV 』乙節,應屬事實;反之,證人甲○○上開所言,則不予採信。綜上事證,足徵被告辛○○應係由在『○○之夜

KTV 』任職之甲○○,獲悉被害人曾至『○○之夜KTV 』找其後,再透過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邀約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前來『○○之夜KTV 』。

⒊又據另案被告蔣秉益於101 年8 月17日偵訊中證稱:「伊於

本件槍擊事件發生後,有至高雄市○○區○○路某家土地開發公司,與辛○○見面,當時辛○○有允諾會拿50萬元給伊家人,意思是要伊全部扛起來,嗣後伊案件審理過程中所委任之律師,亦係辛○○所請的。」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4071號卷第30頁)。準此,若非被告辛○○有參與槍擊被害人之事,其豈會無故允諾給予另案被告蔣秉益家人50萬元,並為蔣秉益聘請辯護人?足徵被告辛○○辯稱:其未參與槍擊被害人之事云云,應與事實有違而難以採認。另案被告蔣秉益雖於原審審理中改口證稱:「伊於槍擊案發生後,並未與辛○○見面,僅於開庭時見過辛○○,辛○○並未允諾給伊安家費,也未幫伊請律師,律師是伊弟弟幫伊請的」云云(見原審2 卷第117 頁背面、第118 、131 頁),而被告辛○○亦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據伊所知,蔣秉益與李哲輝都是左營城隍廟那邊的人,而李哲輝是那邊的角頭。本件案發之後,丁○○有到立大路伊友人所開立的傳播公司找伊,當時伊與李哲輝都在該處,而知道槍擊案的事情後,丁○○或李哲輝有聯絡上蔣秉益,伊一群人就一起去找蔣秉益,嗣李哲輝有勸蔣秉益去投案,並說會幫他請律師,所以依照伊的印象,蔣秉益的律師費用,是李哲輝出的,伊只有於李哲輝詢問伊是否有認識的律師時,介紹律師給李哲輝,而伊並沒有說要給蔣秉益安家費云云(見原審3 卷第233 頁背面、第23

5 、236 頁)。觀諸另案被告蔣秉益及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陳述,渠2 人就何人為蔣秉益支付委任辯護人之費用、案發後彼此有無見面等情,所言均有歧異,則渠2 人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觀諸另案被告蔣秉益於101 年1 月30日在監所與其弟蔣中山會見時所為對話錄音之譯文,蔣秉益曾向蔣中山提及:「我二審律師叫我請法扶,因為他們律師錢還沒繳」、「(蔣中山:哥,這個律師是不是他們那邊的?)他們幫我請的」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4071號卷第41頁背面),足見蔣秉益於另案審理中之辯護人,並非其弟所委任,而係另有其人,是蔣秉益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相符合,無從予以採認。而於另案審理過程中,為蔣秉益委任辯護人之人,若果如被告辛○○所辯係案外人李哲輝,則於李哲輝與本案並無牽連之情形下,另案被告蔣秉益於原審審理中,理應據實陳稱係李哲輝為其委任辯護人,要無為上開不實證述之必要,則由此情以觀,足證被告辛○○所辯此情,亦應與事實不相符合。此外,觀諸另案被告蔣秉益於101 年3 月9 日(星期五)在監所與其母涂秀玉、其弟蔣中山會見時所為對話錄音之譯文,蔣秉益曾向其家人提及:「他禮拜一來看我,說有幫我請1 個律師…姓陳的」(見101 年度他字第4071號卷第43頁背面),而依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接見明細表,於該週週一(101 年3 月5 日)至監所接見蔣秉益之人正係被告丁○○(見101 年度他字第4071號卷第36頁),且觀諸該次接見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丁○○當時亦確實有向蔣秉益提及:「那天下午的時候,你裡面有個朋友有出來,他有跟我講…他晚上有來找我說律師狀紙的事…」(見10

1 年度他字第4071號卷第41頁背面),足見為蔣秉益委任辯護人之人,顯係被告丁○○此方之人。則由此情以觀,益徵另案被告蔣秉益於101 年8 月17日偵訊中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實有其信憑性,而堪予以採認。

⒋又據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得結果(見原審

3 卷第222 頁背面、第223 頁),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示(見原審3 卷第57至69頁),於100 年3 月28日凌晨零時14分許,被害人到達『○○之夜KTV 』後,被告丁○○於同日凌晨零時15分26秒,有接獲來電而取出其身上之行動電話為通話之舉,且其此後即持續通話,期間發生被害人從『○○之夜KTV 』門口往自由二路與明誠二路路口移動、被告丁○○緩步在後跟隨被害人、上開7 、8 名男子一起慢步接近被害人等情事,被告丁○○均未曾中斷通話,嗣於同日凌晨零時16分40秒,被告丁○○以手勢指揮上開7 、

8 名男子快步向被害人逼近後,旋即中斷通話,並於同日零時16分45秒將其行動電話放入外套口袋。又被告丁○○係事先謀議、策劃槍擊被害人之事實,業如前述,則於被害人已從『○○之夜KTV 』門口往自由二路與明誠二路路口移動,準備離開現場之情形下,除談論與槍擊被害人有關之事項外,衡情被告丁○○應無可能於此際仍與他人持續通話,足認被告丁○○於當時所為之通話內容,當與槍擊被害人乙事有關;再者,被害人一開始往自由二路與明誠二路路口移動時,被告與上開7 、8 名男子僅係慢步跟隨、接近被害人,並未有積極阻止被害人離去或加害被害人之動作,而係於被告丁○○前揭通話即將結束之時,被告丁○○方突然指揮上開

7 、8 名男子快步向被害人逼近,並由另案被告蔣秉益持槍射擊被害人,則由此情以觀,堪認應係於電話中與被告丁○○談論槍擊被害人事宜之人,促使被告丁○○為指揮蔣秉益槍擊被害人之舉。而本件被害人之所以遭槍擊,乃係其為綽號『水雞』之男子向被告辛○○索要債款時引生糾紛、不快所致,要如前述,則於前開期間與被告丁○○為電話通聯而談論槍擊被害人事宜、促使被告丁○○指揮蔣秉益槍擊被害人之人,除被告辛○○外,應無可能另有他人。因此,被告辛○○於案發當時,有在電話通聯中要求被告丁○○依渠等原本之規劃,指示另案被告蔣秉益持槍射擊被害人之事實,亦堪認定。而就上開持行動電話持續通聯之舉,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案發當時,伊原本還有約1 名生意上的友人『南仔』來『○○之夜KTV 』,但電話一直打不通,後來發現被害人所留的紙條時,想說這種情形『南仔』不適合過來,所以伊才會打電話要『南仔』不要過來云云(見原審3 卷第232 頁背面)。然如前所述,被告丁○○於被害人到達『○○之夜KTV 』之前,至少已在『○○之夜KTV 』等待約半小時之時間,則被告丁○○若因認被害人到場後之情形不適合其友人『南仔』前來,自當於被害人到達前即設法通知『南仔』;又即若於被害人到達前,被告丁○○一直無法與『南仔』取得聯繫,則於被害人到場後不久即已欲離去,被告丁○○認不適合『南仔』前來之情狀將不存在之情形下,被告丁○○又何需於此刻聯絡『南仔』、阻止『南仔』前來?是被告丁○○前開所辯要屬悖於常情,實難予以遽信。又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其在上開時間與他人通電話乙事,係辯稱:伊本來約了1 個住大寮的朋友一起喝酒,但因為大寮距離『○○之夜KTV 』太遠了,所以伊才打電話給該名友人,要他不用過來了,但該名友人一直沒有接電話云云(見原審1 卷第105 頁),是被告丁○○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所辯內容,顯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情節不相一致,益徵被告丁○○所言難以採認。此外,依據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得結果及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示,被告丁○○為上開通話時,乃係接聽他人所打來之電話,且其係持續與他人為通話,並無無法與他方對話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丁○○前揭所言,亦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情形顯有不符,堪認被告丁○○所為上開陳述,乃係迴護被告辛○○之詞,無從予以採認。⒌關於被告辛○○於案發當時確未在案發現場乙節,觀諸被告

丁○○、同案被告乙○○、另案被告蔣秉益、證人李義智、少年洪○宏、己○○等諸多在場人之歷來陳述,均未提及被告辛○○於案發當時有在案發現場,且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亦未發現畫面中攝錄到被告辛○○之影像,足認被告辛○○所辯此情,應堪予以採信。至證人尤曉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駕車搭載被害人至『○○之夜KT

V 』時,大門口站了3 個人,被害人指著其中1 人說該人是辛○○,而被害人當時所指之人,即係在庭之被告辛○○。但被害人下車後,是與在庭之被告丁○○講話,之後丁○○比1 個手勢,就一大堆人跑出來,然後就有人開槍了云云(見原審2 卷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然查,證人尤曉宇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於本案發生之前,僅見過被告辛○○1 次,且當時其並未注意看辛○○(見原審2 卷第57頁背面),則於證人尤曉宇與被告辛○○並不熟識之情形下,其能否正確指認被告辛○○?已有所疑,更遑論其就案發當時究係何人開槍射擊被害人乙事,曾多次為錯誤指認,業如前述,益徵其所為之指認難以遽信。況且,依據證人尤曉宇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其當時雖亦陳稱被告辛○○有在案發現場,然其當時指稱為被告辛○○之人,係在場以手勢指揮他人圍向被害人之人(見警1 卷第203 、205 頁、偵2 卷第48頁),嗣其於原審審理中卻又證稱:以手勢指揮他人圍向被害人之人係被告丁○○,而非被告辛○○等語,是其先後所言顯有矛盾,堪認證人尤曉宇指稱:被告辛○○於案發當時有在案發現場乙節,應與事實不符,無從予以採認。又證人尤曉宇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伊搭載被害人前往『○○之夜KTV』的途中,先後有『小新』、1 名『○○之夜KTV 』的小姐、辛○○等3 人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其中『○○之夜KTV 』的小姐是打來跟被害人說辛○○已經到了,問被害人何時會到,而辛○○打來時,被害人則是向辛○○表示其再過幾分鐘就會到場」云云(見原審2 卷第54、66頁)。然觀諸被害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自證人尤曉宇於100年3 月27日11時28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害人其已到達被害人住處後(被害人於此時間之後,方會由證人尤曉宇駕車搭載前往『○○之夜KTV 』),直至本件槍擊案發生時,除證人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僅有1 通電話撥打至被害人上開行動電話(見另案原審1 卷第71頁背面),是證人尤曉宇證稱:其與被害人前往『○○之夜KTV 』途中,含被告辛○○在內,先後共有3 人撥打電話與被害人云云,顯與上揭通聯紀錄所示情形不符,而難予以採信;惟依上開事證所示,被告辛○○應有參與本件槍擊案,已如前述,故被告辛○○縱有不在場之證明,但仍無從為其可推卸犯行之認定,一併敘明。

⒍綜上,本件被告丁○○、另案被告蔣秉益、上開穿著黑色連

帽上衣之平頭男子共同槍擊被害人乙事,其犯罪動機與被告辛○○有密切相關,且被告辛○○又透過他人邀約被害人前往『○○之夜KTV 』,並於被害人到達『○○之夜KTV 』後,以電話聯絡被告丁○○,要求丁○○指示蔣秉益持槍射擊被害人,則被告辛○○就被告丁○○攜帶(持有)上揭槍、彈至案發現場及持該等槍、彈射擊被害人等事項,自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辛○○辯稱:本案之發生與其無關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㈦關於被告辛○○、丁○○2 人及另案被告蔣秉益、上開穿著

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係基於何種犯意而槍擊被害人乙節,經查:

⒈另案被告蔣秉益持以射擊被害人之手槍為制式手槍,其所擊

發之子彈則為制式子彈,業如前述,而制式槍、彈乃專業工廠所製造,結構精密,係專為殺敵、獵物、自衛等目的所生產,本即具有極大之殺傷力。又以槍、彈射擊他人,若擊中他人之頭部、頸部、心臟等人體重要部位、臟器,將可發生使受槍擊人即刻死亡之結果,而若擊中人體其他部位,亦有相當大之可能導致人體重要器官失去作用或因引發大量出血,以致發生受槍擊人不治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正常之人均可輕易理解、認知之事項。而以被告辛○○、丁○○於法院審理中均能應答自如之情狀,足見渠2 人之智識能力並未遜於一般常人,自無從對上開事項諉稱不知。因此,被告辛○○、丁○○2 人對於被害人可能遭槍擊而死亡之結果,係屬早有預見之情形下,卻仍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蔣秉益持前揭制式槍、彈射擊被害人,則被告辛○○、丁○○2 人就槍擊被害人乙事,至少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甚明。至另案被告蔣秉益於本案發生後,雖多次陳稱:係因槍枝走火而誤擊被害人、或其並未瞄準被害人射擊云云;然查本件被告辛○○、丁○○、另案被告蔣秉益、上開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乃係事先謀議、策劃槍擊被害人,且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示,另案被告蔣秉益確有持槍指向被害人而特意朝被害人射擊之動作,均如前述,是另案被告蔣秉益前揭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從以之為何有利於被告辛○○、丁○○2 人之認定。

⒉本件被告辛○○、丁○○起意槍擊被害人之動機,乃係被害

人為綽號『水雞』之男子向被告辛○○索要債款乙事所肇生之糾紛、不快,業如前述,故渠2 人與被害人間,應無甚大之仇恨,且相關之債務糾紛,亦非直接存於被告辛○○與被害人之間,則被告辛○○、丁○○2 人是否有非致被害人於死不可之動機,而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策劃本件槍擊事件?即甚有所疑。再者,於另案被告蔣秉益自首時,警方人員除扣獲用以槍擊被害人之槍枝外(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尚扣得1 枚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要如前述,足認另案被告蔣秉益於槍擊被害人時,其用以槍擊被害人之槍枝內係有2 枚子彈,則被告辛○○、丁○○

2 人與另案被告蔣秉益、上開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若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槍擊被害人,於本件案發當時,另案被告蔣秉益當應對被害人擊發另1 枚子彈,以遂行渠等殺害被害人之目的;又縱令另案被告蔣秉益因一時緊張,而未於槍擊被害人時擊發另1 枚子彈,然於被害人遭槍擊後,被告丁○○及另案被告蔣秉益有先逃離現場,嗣於約2 、

3 分鐘後,又返回被害人倒地處之情形下(詳後述),渠等若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亦當於此時對被害人擊發另1枚子彈,以遂犯行,然渠等卻未有此舉,是由此情觀之,益徵難以遽謂被告辛○○、丁○○2 人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槍擊被害人。

⒊依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得結果(見原審3

卷第222 頁背面、第223 頁),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示(見原審3 卷第78至104 頁),本件被害人遭槍擊後不久,被告丁○○、另案被告蔣秉益及渠等同夥,均從被害人倒地處往『○○之夜KTV 』方向逃逸,嗣於約2 、3分鐘後(100 年3 月28日凌晨零時20分許),有黑色休旅車、白色休旅車各1 輛,駛至被害人倒地處,並有人下車將被害人抬至白色休旅車上,之後上開白色休旅車及黑色休旅車即駛離現場。又被害人遭上開白色休旅車載離現場後,於10

0 年3 月28日凌晨1 時13分許,證人蔡天送即在高雄市○○區○○路○○○ 號『巨鼎自助餐店』前(位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對面),發現被害人屍體之事實,業據證人蔡天送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另案原審2 卷第49、50頁),自堪認定。

而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槍擊案發生後,伊原本坐上黑色休旅車逃跑,結果發現白色休旅車迴轉回去,伊就跟著迴轉,嗣車子回到被害人身邊時,伊問蔣秉益要做什麼,結果蔣秉益說要把被害人送到醫院,之後蔣秉益就把被害人扶到車上,伊則坐上黑色休旅車離開。」等語(見原審

1 卷第105 頁);另案被告蔣秉益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槍擊案發生後,伊因為要載被害人去醫院,所以才將被害人載走,但之後因為害怕,不敢將被害人送進去醫院,所以才把被害人放在急診室對面。」等語(見原審2 卷第118 頁背面);而同案被告乙○○供稱:「槍擊案發生後,伊一行人原本分坐2 輛車離開現場,過程中,伊與洪○宏就跟蔣秉益說要把被害人送去醫院,所以又回到現場,將被害人扶到白色休旅車內,並由蔣秉益開車載伊、洪○宏、被害人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到了該醫院時,因為蔣秉益看到急診室前有警衛,會害怕,所以就把被害人放到對面的自助餐店。」等語(見原審1 卷第134 頁);又少年洪○宏於警詢中亦證稱:「伊聽到槍聲後,就逃離現場,並與乙○○一起搭乘白色休旅車離去,車子開了一下之後,伊說被害人好像中槍,蔣秉益就要伊與乙○○幫忙送醫,之後蔣秉益將車開回到現場,伊與乙○○及其他人就一起幫忙把被害人抬上車,並將之載到醫院,但發現急診室門口有警衛,所以才把被害人載到醫院對面的自助餐店前。」等語(見警1 卷第186 、188 頁)。是被告丁○○與另案被告蔣秉益、同案被告乙○○及少年洪○宏均一致陳稱:於被害人遭槍擊後,另案被告蔣秉益係因欲將被害人送醫,方會駕駛白色休旅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現場,並將被害人送上該白色休旅車等情。而審諸被害人遭發現之地點,係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對面之「巨鼎自助餐店」前,則若非另案被告蔣秉益於將被害人載離現場時,係打算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其儘可將被害人載至更無人煙之偏僻處所棄置,以減少自己犯行遭發覺之機會,實無必要將車駛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是由此情以觀,堪認另案被告蔣秉益於槍擊案發生後,要有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意圖及作為。而若另案被告蔣秉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槍擊被害人,衡情其事後當不會有上開欲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舉。又依據被告丁○○前揭陳述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於另案被告蔣秉益返回現場欲將被害人送醫時,被告丁○○亦有乘坐黑色休旅車返回現場,而若被告丁○○及被告辛○○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槍擊被害人,按理被告丁○○應會阻止蔣秉益將被害人送醫救治;然被告丁○○卻未有此舉,更徵被告辛○○、丁○○2 人並非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槍擊被害人,而應係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為此犯行。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丁○○2 人上揭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辛○○、丁○○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與被告辛○○間,及被告丁○○與另案被告蔣秉益及前揭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丁○○前揭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及殺人犯行,自應與辛○○、蔣秉益及前揭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成立共同正犯;至被告辛○○與另案被告蔣秉益及前揭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間,固無直接之意思聯絡,然依據上開說明,其前揭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及殺人犯行,仍應與丁○○、蔣秉益及前揭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成立共同正犯。另被告乙○○就其前開犯行,與另案被告蔣秉益、少年洪○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枝、子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宜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辛○○、丁○○2 人將前揭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交付與上開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再由該男子將上開手槍、子彈交付與另案被告蔣秉益之目的,係在使蔣秉益持該上開手槍、子彈射擊被害人,業如前述;且本件係一起預先謀議、計畫之犯罪,亦經析論如前,自難排除被告辛○○、丁○○係為槍擊被害人,而於本件槍擊事件發生前不久之時間取得前揭手槍、子彈;此外,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亦未顯示被告辛○○、丁○○2 人係早已取得前揭手槍、子彈再起意槍擊被害人,或係因意圖犯他罪而持有前揭手槍、子彈後,方另行起意持以槍擊被害人。從而,依據前揭說明,被告辛○○、丁○○2 人上開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及殺人等3 罪間,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殺人罪處斷。被告辛○○、丁○○2 人前揭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等部分既與渠2 人經起訴之殺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檢察官就被告辛○○、丁○○所移送併辦之殺人犯行,與渠2 人遭起訴之殺人犯行,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辛○○、丁○○2 人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2 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加重之。

五、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辛○○、丁○○2 人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辛○○、丁○○2 人僅因被害人向辛○○索要債款之糾紛,即共謀取得制式手槍、子彈,用以槍擊被害人洩憤,所為實屬目無法紀、輕視他人生命法益至甚,委無可取,且事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對之為合理之賠償,犯罪後態度非佳,又被告辛○○有多次犯罪前科,被告丁○○亦有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均如前述,前者素行非佳,後者素行亦難稱良好;然念渠2 人並非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槍擊被害人,所為犯行尚未至窮兇惡極、泯滅人性之程度,復參以被告辛○○於本件槍擊被害人犯行中,係居於主導者之地位,犯罪惡性較被告丁○○嚴重等等一切情狀,分就被告辛○○、丁○○各量處有期徒刑18年、16年;另衡酌被告辛○○、丁○○本案剝奪他人生命之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8 年、6 年。又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槍砲,而屬違禁物,雖該制式手槍已於另案判決中諭知沒收確定,然仍應於本案中,不問該槍枝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辛○○、丁○○之宣告刑中,併予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制式子彈1 枚,業於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經試射而滅失,已失其違禁物性質;另被告辛○○、丁○○原本所持有,嗣擊中被害人腹部之制式子彈

1 枚,亦因擊發而失其違禁物性質,自均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物,均係被害人所有,且與被告2 人上開犯行無直接相關,是亦不為沒收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且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辛○○、丁○○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另案被告蔣秉益、同案被告乙

○○及少年洪○宏,明知被害人於100 年3 月28日凌晨,遭蔣秉益持槍射擊後仍有呼吸,如未將被害人立即送醫救治恐有危及生命之虞,且尤曉宇在場準備載被害人離開,被告丁○○與蔣秉益、乙○○、少年洪○宏等人竟共同基於遺棄之犯意聯絡,立即衝上前包圍,尤曉宇恐遭波及,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被告丁○○、蔣秉益、乙○○及洪○宏等人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被害人旁,將被害人扶上該自用小客車,並由乙○○、少年洪○宏將被害人載至高雄市○○區○○路○○○ 號『巨鼎自助餐店』前,將被害人棄置在該處騎樓,嗣於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輔警蔡天送發覺被害人倒臥該處後,報警請救護車緊急送醫急救,但被害人仍因腹部槍擊傷致腹主動脈、腰椎損傷,最終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丁○○有與蔣秉益、乙○○、少年洪○宏等人,共同參與刑法第293 條第2 項之遺棄致人於死行為。

㈡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遺棄致人於死之行為,辯稱:

蔣秉益對被害人開槍後,伊與友人原本分乘2 輛車離開現場,伊是搭乘黑色休旅車,蔣秉益則是搭乘白色休旅車,嗣發現白色休旅車迴轉回去,伊就跟著回到被害人旁邊,詢問蔣秉益要做什麼,蔣秉益說要把被害人送去醫院,並將被害人扶到白色休旅車上,嗣伊還是搭乘黑色休旅車離開,並與白色休旅車分開行駛,所以蔣秉益之後載被害人去醫院的情形伊並不了解。被害人遭載離現場,目的是要將他送醫,至於蔣秉益等人之後把被害人放在『巨鼎自助餐店』騎樓的原因,伊則不清楚等語。

㈢經查,被告丁○○及其同夥於被害人遭槍擊後而上前包圍被

害人時,並無遺棄被害人之犯意,嗣同案被告乙○○、另案被告蔣秉益、少年洪○宏於100 年3 月28日凌晨零時20分許,把被害人抬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休旅車),而將被害人載離現場之目的,則係欲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並非欲遺棄被害人等事實,業經論認如前,是已難遽謂被告丁○○有何遺棄被害人之行為。況經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害人遭抬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休旅車)後,該自用小客車係往明誠二路方向行駛,而被告丁○○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黑色休旅車),則係往反方向即『○○之夜KTV 』方向行駛,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3 卷第222 頁背面、第223 頁),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原審3卷第102 至104 頁)附卷可證,是亦難遽認被告丁○○對於同案被告乙○○、另案被告蔣秉益、少年洪○宏嗣後要如何處理將被害人送醫乙事,係屬有所知悉或參與。因此,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丁○○有遺棄致人於死之行為,亦難以論認其有共犯上開遺棄屍體之犯行。惟依本件公訴意旨,被告丁○○縱有上開遺棄致人於死之行為,亦屬被告丁○○前揭殺人犯行之不罰後行為,而不予另論罪,是法院就此自無庸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就被告丁○○所移送併辦之遺棄致人於死行為,與公訴意旨所稱之遺棄致人於死行為,係屬相同事實,且亦認係屬被告丁○○前揭殺人犯行之不罰後行為,而不另論罪,是無庸再將之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七、依另案被告蔣秉益於101 年8 月17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共犯本件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及殺人犯行之上開穿著黑色連帽上衣之平頭男子,乃係證人李義智,則關於證人李義智是否涉犯前揭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八、另同一起訴事實之同案被告乙○○所犯共同遺棄屍體罪部分,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述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壬○○為『萬仁葬儀社』之負責人,受林慧敏委託接辦喪葬業務,壬○○於99年3 月5 日14時許前往「大華館」處理喪葬業務,庚○○見壬○○到場,懷疑係壬○○居中搶走喪葬業務,立即喝令壬○○坐上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壬○○拒絕上車,庚○○及在場約10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庚○○與約10名黑衣男子,將壬○○圍住,庚○○隨即拿出不詳型式之手槍(未扣案、無法證明有殺傷力),抵住壬○○胸前,迫使壬○○上車,隨即庚○○及該10名不詳男子將壬○○載到高雄市殯儀館附近之道路及山上,途中庚○○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持手槍抵住壬○○胸前恫稱:要給付18萬元之代價,否則要對你及家人不利等語,壬○○因而心生畏懼,口頭答應付款,渠等於同日17時許將壬○○載回高雄市立殯儀館大門前令其下車。壬○○惟恐未付款家人會遭受不測,乃將此事告知林慧敏,林慧敏聽聞後同意與壬○○各負擔9 萬元,壬○○遂於同月8 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立殯儀館金山寺旁,將18萬元交付庚○○,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罪嫌,係以告訴人壬○○之指訴、證人林慧敏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不否認其有為蓮華心禮儀公司所承接之喪葬業務辦理誦經、超渡等宗教儀式,且於案發當日其有駕車前往高雄市立殯儀館大華館,嗣被害人壬○○並有因接手證人林慧敏三哥之喪葬業務乙事,而坐上其所駕駛之車輛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處理完蓮華心禮儀公司與林慧敏的事情後,壬○○與高雄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副理事長簡勝家一起過來大華館,當時伊剛好要離開,簡勝家及壬○○就一起上伊的車,伊開車載他們2 人到殯儀館大門口後,壬○○在車上說他要接手林慧敏兄長的喪葬業務,伊就跟壬○○、簡勝家2 人講,蓮華心禮儀公司已經沒有要承辦此業務了,錢也算完了,只要把後續的事情處理好即可,伊並告誡壬○○日後不要半路將他人的業務拿走,以免造成原來的葬儀社和喪家間的不愉快。而伊3 人在車上談了幾分鐘後,伊就載簡勝家與壬○○2 人回到大華館,之後再開車載孫女回去阿蓮,未再與壬○○有所接觸。整個過程中,伊並沒有拿槍,也沒有其他人將壬○○圍住,強迫壬○○上車,此外,伊並未恐嚇壬○○,而壬○○亦未曾拿18萬元給伊等語。

四、經查:㈠同案被告許玉佩為蓮華心禮儀公司負責人,被告庚○○則係

為蓮華心禮儀公司所承接之喪葬業務處理誦經、超渡等宗教儀式事務之人。蓮華心禮儀公司於99年2 月27日,受被害人林慧敏委託辦理其三哥之喪葬事宜,嗣因林慧敏認蓮華心禮儀公司處理喪葬事宜之方式未合其意,遂於99年3 月2 日以電話聯絡許玉佩,告知欲結束喪葬事宜之委託關係。嗣於99年3 月3 日(公訴意旨誤認為99年3 月4 日),許玉佩持供林慧敏三哥使用之骨灰罈前往高雄市立殯儀館大華館,欲向林慧敏收取先前受託辦理喪葬事宜之費用5 萬8900元,然因林慧敏認為費用過高,希望許玉佩能將相關費用明細逐一列清,且認前開骨灰罈上之死者出生日期,應刻印農曆日期而非原本刻印之國曆日期,以致許玉佩無法順利向林慧敏收取上開5 萬8900元款項。嗣於99年3 月4 日(公訴意旨誤認為99年3 月5 日)中午,許玉佩持已更正死者出生日期之骨灰罈,再次前往高雄市立殯儀館大華館欲向林慧敏收取上開5萬8900元款項,惟雙方仍對收費事宜有所爭論,許玉佩遂以電話通知庚○○前來處理此事,嗣經庚○○到場後,林慧敏方給付5 萬8900元之喪葬費用與蓮華心禮儀公司等事實,業據證人林慧敏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3 卷第90、91頁),並為被告庚○○所不否認(見原審㈠卷第63至65頁),自堪予以認定。至關於被告許玉佩第1 次與第2 次持骨灰罈至高雄市立殯儀館大華館向被害人林慧敏收取喪葬費用之日期,公訴意旨雖依被害人林慧敏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見警1 卷第273 頁),而認係99年3 月4 日、99年3 月5 日;惟參酌被害人林慧敏於偵訊中之上開證詞,即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內容相符,是被害人林慧敏於警詢中之陳述,應係記憶錯誤下所為,而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上開罪嫌,固有證人林慧敏及告訴人壬○○於偵訊中之證述;惟查:

⒈證人林慧敏於偵訊中固證稱:「99年2 月27日(星期六),

伊三哥因生病過世,伊經過表妹的介紹,與蓮華心禮儀公司的許玉佩聯絡,雙方談妥由蓮華心禮儀公司以6 萬元之代價,辦理伊三哥的喪葬事宜,嗣伊三哥於星期一(99年3 月1日)在大華館入殮後,因為伊覺得蓮華心禮儀公司以佛教儀式辦理喪葬事宜較為簡單,跟母親討論後想改成道教儀式,遂於星期二(99年3 月2 日)打電話告知許玉佩此事,請其將先前已處理事宜的費用算清楚,並告以之後伊會委請其他葬儀社接手。翌日(99年3 月3 日)伊前往大華館時,許玉佩就拿1 個骨灰罈過來,並且要跟伊收5 萬8900元的費用,伊認為費用過高,就請許玉佩將明細寫清楚,而當時又發現許玉佩拿來的骨灰罈上,誤將伊三哥的出生年月日刻成國曆、不是農曆,伊遂向許玉佩表示伊無法接受,許玉佩聽到後很生氣,就拿了骨灰罈離開。」、「隔天(99年3 月4 日)中午,許玉佩只拿了另1 個骨灰罈到大華館,伊遂再請許玉佩列出費用明細,並拿錢給許玉佩看,表示伊不是不願意付錢,結果過了10幾分鐘,許玉佩就叫法號『傳錫』的和尚(即被告庚○○)過來,而『傳錫』過來時,並有10多個人進來,嗣伊因與『傳錫』發生爭吵,遂報警請警方人員過來,警方到場後,問伊要不要給對方錢,伊說伊有要付錢,只不過是要明細,警方就叫對方開收據,許玉佩將收據給伊後,伊就把錢交給許玉佩。此時,接手的葬儀社老闆壬○○走進大華館,『傳錫』就說原來伊找壬○○做,並向壬○○說『你搶我的生意』,壬○○解釋說是伊去找他的,但『傳錫』不聽解釋,就在那邊吵,而【伊則於將錢交給許玉佩後,就先行離開大華館】。」、「到了當日下午5 點多,壬○○的太太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有看到壬○○,伊說伊見到壬○○在大華館跟『傳錫』吵架,【後來的情形伊並不清楚】;過了半小時後,壬○○的太太就來大華館找伊,並說小吃攤的老闆有看到『傳錫』他們要壬○○上車,壬○○本來不願意,但其中1 個年輕人把手插在口袋,壬○○才上車,壬○○的太太遂去找同業的人,才知道壬○○被帶到山上。嗣因為當天晚上要進行『頭七』儀式,伊遂打電話到壬○○公司,詢問壬○○有無回來,結果壬○○的太太說壬○○已經回來了,而當天晚上10點多,伊到大華館時,見到壬○○帶念經的道士過來,就問壬○○有沒有怎麼樣、有沒有被打,壬○○卻支支吾吾的沒說清楚。嗣到了出殯前2 、3 天,伊感覺壬○○似乎不想承接伊三哥的喪葬業務,就向壬○○表示說你不敢接,那就算了,伊會支付相關費用,結果壬○○說他願意接,並表示其當日與『傳錫』那些人去外面談時,『傳錫』跟他要18萬元,希望伊與他一人分一半,伊本來向壬○○表示說其不必交錢給『傳錫』,伊可以找別家做,但壬○○說這樣『傳錫』還是會找伊,如果付錢的話,就可以順利辦完喪事,伊與家人討論之後,想說儘快結束這件事,多花一些錢也沒關係,就答應壬○○一人出一半,之後並去郵局匯9 萬元給壬○○。」等語(見偵3 卷第90、91頁),是依證人林慧敏之上開證詞,即證人林慧敏『將錢交給許玉佩後,就先行離開大華館』、『後來的情形並不清楚』,其根本並未親眼目睹被害人壬○○遭押走之事,而係聽聞予壬○○(及其配偶)之告訴;況依證人林慧敏警詢筆錄之記載,係謂「證人林慧敏及壬○○配偶於案發當天,均有目睹被害人壬○○遭強押上車之過程。」等語(見警1 卷第273 、27

4 頁),此即與上開證述不合(按依上開證人林慧敏之證述意旨,被害人壬○○之配偶在被害人壬○○被押走之時,應不在場,否則即不會一再問證人林慧敏有關壬○○去向);甚至證人林慧敏於原審審理中又改口證稱:「伊匯給壬○○的9 萬元是喪葬費用,伊並未幫壬○○負擔要給庚○○的錢。」等語(見原審卷2 第10頁背面、第14、21頁),是其證詞前後反覆不一,其證詞之可信性,自有可議。

⒉至被害人壬○○於偵訊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經營萬

仁葬儀社,案發當天,因為喪家(即林慧敏)請伊過去瞭解喪事如何進行,故而前往大華館,而到該處時,見到喪家與『傳錫』發生爭吵,且【當時喪家已經報警,伊和警察一起到場】,可能因此引起誤會。嗣蓮華心禮儀公司的人在伊走出去時,就把伊圍住,並且要打伊,說伊搶他們的工作,其中『傳錫』還有拿1 枝槍押伊,渠等將伊押到車上,載去附近的山上。到了山上之後,『傳錫』說伊搶他的工作,看伊要錢還是要命,並拿槍指著伊的胸前心臟處,伊就說當然要命,願意給錢,『傳錫』就跟伊要18萬元,並且說如果沒有拿18萬元出來,就要打伊,伊允諾之後,渠等才將伊載到殯儀館門口,放伊下車,而伊則於約1 星期後,在殯儀館旁的金山寺大門口,拿18萬元現金交給『傳錫』本人,事後喪家願意幫伊付一半的錢,就匯了9 萬元給伊。」等語(見偵3卷第88、89頁);然查,被害人壬○○於原審審理中又以證人身份改口證稱:「案發當天,伊因為巡視工作而前往大華館,嗣林慧敏與蓮華心禮儀公司的人談完後,伊就依照公會的要求,打電話給公會,由公會派副理事長簡勝家前來見證雙方的交接事宜,簡勝家到場後,伊就與簡勝家一起坐上庚○○所駕駛之車輛,庚○○將車開到殯儀館門口附近停下,而在車上辦理交接,期間歷時約10分鐘。整個過程中,並沒有人將伊圍住或將伊載到山上,庚○○也沒有出言恐嚇伊、拿槍抵住伊、要求伊交付18萬元。伊與庚○○交接結束後,伊就在大華館下車,伊事後亦未交錢給庚○○,而林慧敏匯給伊的9 萬元,則是伊辦理喪葬事宜的費用,並不是伊遭庚○○恐嚇而由林慧敏幫忙負擔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2第33至45頁);而此部分之事實,亦據證人簡勝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因為有人打電話來公會表示說公會會員間有前、後手工作歸屬的糾紛,需要公會派人去協調,公會因而要伊前往大華館處理,而伊到大華館之後,有見到庚○○及壬○○2 人,而因為現場有很多人,伊遂請渠2 人到公會談,結果庚○○說在其車上談就好,伊與庚○○、壬○○就上庚○○所開的車,而當時並沒有其他人跟著。嗣庚○○將車開到殯儀館門口,在車上大家就談一些交接的事,沒有口角、沒有談到錢的問題,伊也沒有見到槍那種東西。過了約10分鐘,大家講好這件喪事歸壬○○辦理之後,庚○○就載伊到伊的公司,伊與壬○○就一起下車、各自離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 第22至32頁),是依被害人壬○○及證人簡勝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被告庚○○並無強押被害人壬○○及恐嚇取財之情事。況且依被害人壬○○於上開偵訊所證,即【當時喪家已經報警,伊和警察一起到場】,則在警方到場之情況下,被告庚○○豈有可能又『拿1 枝槍押被害人壬○○』?是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證述,容有可疑之處。

⒊又本件案發時曾二度報警,警方均有前來處理乙節,業據證

人即當時受理報案前往處理之警員戊○○於本院審理中到院證稱:「(對於第四點記載部分【按係記載:疑大華館事件延伸事件,交接之乙方可能遭人押去,前去瞭解後,誤會一場等語】,你有再去現場嗎?)有的,我再去時,他們說沒有這回事;只要一經指派我們一定會在回到現場。」、「(你到現場時,有何人在場?)我們到時,我們詢問有無人報案,有無被押走情事,經查明沒有這回事。」、「(是何人說沒有這回事?)是在場的人告訴我們沒有這回事。」、「(對於第二、四點記載部分,這兩件你都有到大華館嗎?)是的。」、「(間隔多久?)時間我不清楚,第一次去大華館,回報已經解決,我們就離開了;而剛離開要返所的路上又接到通報,所以我們又回到大華館,中間時間很短。」等語(見本院卷1 第203 頁反面、第204 頁),並有警員戊○○所填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 第23頁),是警員戊○○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結果,即「交接之乙方可能遭人押去,前去瞭解後,誤會一場」而已,並查無確實之犯罪情事。況依被害人壬○○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之證稱:當時喪家已經報警,伊和警察一起到場等語(同上述之偵訊筆錄),是被害人壬○○當時亦係在(到)場者,並證實當時確係有警察在場,亦即上揭警員戊○○應確實有到場,進而警員戊○○之上開證述,自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害人壬○○及聽聞予被害人壬○○之證

人林慧敏於偵查中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證述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上開二人之證述為真實;況被害人壬○○及證人林慧敏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有上開可議之處,無法採信,從而公訴人在未為其他之舉證下,自難僅憑被害人壬○○及證人林慧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規定意旨,即法院僅補充性介入而為公平、客觀、中立、超然之審判原則下,公訴人既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則被告庚○○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此部分遽對被告庚○○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認被告庚○○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等二罪,但為想像競合犯而以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容有未恰;被告庚○○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犯恐嚇取財(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撤銷改判,並就被告庚○○被訴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同一起訴事實之同案被告許玉佩及被告庚○○被訴共同強制林慧敏行無義務之事部分,經原審為無罪判決後,已告確定在案,爰不再贅述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庚○○被訴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 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1 │德國H&K 廠P7M8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壹把 ││ │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 │ │├──┼───────────────────────┼───┤│2 │口徑9mm 制式子彈(於送鑑定時,因試射而滅失) │壹枚 │├──┼───────────────────────┼───┤│3 │開山刀(周亞聯所有,遺落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參把 ││ │用小客車上) │ │├──┼───────────────────────┼───┤│4 │咖啡色側背包(周亞聯所有,遺落在車牌號碼00-000│壹只 ││ │5 號自用小客車上) │ │├──┼───────────────────────┼───┤│5 │外套(周亞聯所有,遺落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壹件 ││ │小客車上) │ │├──┼───────────────────────┼───┤│6 │鞋子(周亞聯所有,遺落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壹雙 ││ │小客車上) │ │├──┼───────────────────────┼───┤│7 │束縛帶(周亞聯所有,在其遺體所扣得) │壹條 │├──┼───────────────────────┼───┤│8 │折疊刀(周亞聯所有,在其遺體所扣得) │貳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