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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家瑜(原名朱麗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6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

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

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朱家瑜(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業據原審指定辯護人李錦臺律師載述理由略謂:被告僅係高職畢業,一時失慮,冒用張耿福名義簽發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之本票,致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深感後悔,而張耿福業經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430 萬元之債款及抵押權均不存在,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可知被告上開犯行,並未對張耿福造成損害,被告亦因該案而與張耿福離婚,原審未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另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均屬過重。為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張耿福」印鑑章,及於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盜蓋「張耿福」之印鑑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於95年7 月24日,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盜蓋「張耿福」之圓形印鑑章4 枚;復於3 日後(即95年

7 月27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前揭「張耿福」圓形印鑑章3 枚,同時於該日(即95年7 月27日)連同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併持以向旗山地政事務所行使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盜蓋「張耿福」之印文於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係基於同一偽造文書行為而為,復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如事實欄所載犯行,誠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㈡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張耿福」署名、盜蓋「張耿福」圓形印鑑章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則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審酌被告行為時與被害人張耿福仍為夫妻關係,雖因投資失利,而急需資金償還欠款,惟不與張耿福共同商討如何清償債務,竟冒用張耿福名義,將張耿福所有之房地設定擔保物權予另一被害人蔡佩婕,致張耿福受有損害,況於該抵押權設定所欲擔保之借款始終未借得之際,竟不思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仍使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自95年7 月27日之登記日,至少存續至張耿福於99年4 月16日在上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期間歷時3 年8 月有餘,除直接損害張耿福外,甚且間接損害張耿福之債權人,亦使我國擔保物權設定登記之公示原則遭受無形之損害,致生崩毀之危險,惡性非輕;又被告為圖向被害人蔡佩婕貸得借款,另行起意以張耿福之名義,偽造張耿福本票1 紙,並持以向蔡佩婕行使以擔保420 萬元之借款,惟因該本票乃偽造之有價證券,又上揭所設定之抵押權亦屬虛偽,致使蔡佩婕所貸與被告之420 萬元借款擔保無著,除破壞票據金融往來秩序之行為,製造票據流通性降低之風險,誠屬不該;再者,被告身為記帳士,竟於95年、96年間有多次犯罪前科資料,其中不乏數次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紀錄,且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蔡佩婕達成和解,實不宜輕縱;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犯後態度尚可,復已與被害人張耿福成立和解;暨被告自稱:伊學歷為高職畢業、育有3 名子女、於95年間擔任記帳士,兼衡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金額高達430 萬元,金額甚鉅,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其節非輕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既經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應不予減刑。至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時間亦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亦無同條例第3 條第1項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與前開未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以示懲儆。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本件檢察官所提本件證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係影印本,且並未完整複印,原審為究明被告於上開私文書上盜蓋之「張耿福」圓形印鑑章數目為何,乃依職權於102 年8 月2 日函請旗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上開文書正本到院,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8 月7 日以高市地旗登字地00000000000 號函檢送前揭文書正本(外放卷)到院,此有原審法院102 年8 月2 日雄院刑璁102 訴606 字第28570 號函、旗山地政事務所前開函各1 紙在卷可按,經核上開私文書上盜蓋之「張耿福」圓形印鑑章共計7 枚(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是被告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因均已交付旗山地政事務所供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使用,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各於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張耿福」之圓形印鑑章共計7 枚,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⑵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有2 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乙紙,其發票人欄之記載,除偽造之被害人張耿福部分外,尚有被告自己之簽名,其中以被害人張耿福名義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就被告而言,以被告名義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票據,仍不失為該本票之真正發票人,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該本票雖未據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關於被告偽造被害人張耿福為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

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㈢上訴意旨雖稱:原審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未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另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均屬過重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⒈於95年間因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7年4 月2 日確定;⒉於96年間因業務侵占(共10罪)、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99年11月15日確定;⒊於96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 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8年10月5 日確定;⒋於96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10月29日確定;⒌於96年間因業務侵占(共2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 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8年6 月2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稽諸被告上開前科素行資料,可知犯罪行為時間均集中於95年、96年間,觀之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罪時間,亦分別為95年、96年間,經相互勾稽比對,足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已明知己身財務狀況不佳,竟多次觸犯刑罰法律,且涉犯之犯罪行為類型多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於95年間擔任記帳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8頁),審之被告既自承為記帳士,理應對於債務處理、不得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不得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禁止規範等情,較諸一般人有更深層之理解及認識,詎其身為記帳士,不思以正途清償欠款,率爾以非法手段企圖供作本件自己借款之擔保,誠有不該;雖被告提出與被害人張耿福之和解書1 紙(見原審訴字卷第80頁),然本件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直接或間接被害人,除被害人張耿福外,尚有被害人蔡佩婕、被害人旗山地政事務所及被害人張耿福之普通順位債權人等人,被告僅與被害人張耿福一人達成和解,惟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綜上,足認以被告身為記帳士之職,其為本案犯罪時之情境,實無令人憫恤寬恕之處,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是否適用上揭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與量刑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要無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擇定,並說明被告所為犯行,不致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此乃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洵無違誤之處。

⒊職是,原判決之量刑,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上訴意旨稱: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違誤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按刑事強制辯護,係國家依犯罪嚴重性、案件繁難度、被告能力缺陷致生之個別保護必要性加以判斷,對犯罪嚴重、案情繁難、被告亟需保護之案件,限制被告依其意願決定是否選任辯護人之程序自主權,而由國家積極介入,強制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貫徹辯護制度藉由辯護人本其法律專業,一則強化被告訴訟上主體之地位,協助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等訴訟上之程序權利,並督促法官、檢察官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善盡刑事訴訟法第2 條所規定對被告有利事項之注意義務,而對訴訟進行作有利被告之導向,使被告獲致更有利之判決結果,再則彌補被告與國家間實力落差,確保訴訟當事人間之實質對等,促成國家刑罰權適當行使之制度目的,俾落實被告利益之保障,並兼顧審判公平之維護,而追求司法利益之最大化。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業據原審指定辯護人李錦臺律師載述理由,並經本院認該上訴理由,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爰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以駁回等情,業如上述。職是,本件上訴書既係由被告之原審指定辯護人代為撰寫,即已依憑其法律專業判斷,於訴訟上給予被告實質有效之協助,對屬於強制辯護之本案被告之辯護依賴權及訴訟防禦權已有保障,對於被告訴訟上之正當利益已然維護,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 盜蓋之印章及數量 │證據資料出處│ 備註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蓋「張耿福」圓形│偵1卷第4頁及│(1)收件日期:95年7││ │ │印鑑章之偽造印文3 │背面(正本隨│ 月27日14時34分 ││ │ │枚 │卷外放) │ │├──┼────────┼─────────┼──────┤(2)收件字號:旗登 ││2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盜蓋「張耿福」圓形│偵1卷第5頁及│ 字第056160號 ││ │押權設定契約書 │印鑑章之偽造印文4 │背面(正本隨│ ││ │ │枚 │卷外放) │ │└──┴────────┴─────────┴──────┴─────────┘附表二:

┌──────┬───────┬───────┬──────┬──────┬──────┐│ 票據種類 │ 票載發票人 │ 票載金額 │ 票載發票日 │證據資料出處│本票偽造發票││ │ │ │ │ │人「張耿福」││ │ │ │ │ │部分所盜蓋印││ │ │ │ │ │章及偽簽署名││ │ │ │ │ │之數量 │├──────┼───────┼───────┼──────┼──────┼──────┤│ 本票 │張耿福、朱麗雲│新臺幣430萬元 │ 96年3月15日│ 偵1卷第8頁 │「張耿福」圓││ │ │ │ │ │形印文5 枚、││ │ │ │ │ │署名1 枚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