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光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15號第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170 號、98年度偵字第26462 、322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現金其中新台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前於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0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 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5日,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97年11月間起,以不詳代價受僱於楊夢君(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最高法院於102 年5 月30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擔任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瘦身美容坊』之現場經理,即二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其中楊夢君又自98年6 月17日起以新台幣3 萬元代價,僱用與其二人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蕭建台(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最高法院於102 年5 月30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擔任人頭負責人、帶客人至包廂等工作,而三人共同於上址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A 女為附表一編號1 至18等不特定男客,提供以按摩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或生殖器接合或口交方式(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即半套每次90分鐘收費1,600 元(但附表一編號17係付2,000元),A 女可得850元,其餘750 元則交予店家;如再作全套(代價約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則全由A 女自行獲得。嗣於98年7 月22日18時20分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男客洪正壕(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前往上開「○○瘦身美容坊」消費,由蕭建台接待洪正壕,丁○○指派A 女之方式,以3,00
0 元代價共同媒介A 女與洪正壕前往上址對面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商務旅館』00樓000 室性交易,扣除300 元旅館休息費用後,剩下2,700 元之所得由洪正壕支付予蕭建台,蕭建台收受後轉交給丁○○收取,嗣於98年
7 月22日18時50分許,洪正壕與A 女完成性交易欲離去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員警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瘦身美容坊』執行搜索,扣得楊夢君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營業日報表(98年7 月21、22日)2 張、員工考勤表4 張、保險套2 只、女服務生個人日報表(98年7 月21、22日)19張、nokia 手機1 只、讓渡書1 張、客戶往來紀錄1 本及上開性交易之對價現金2,700 元等物。
二、案經A 女之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當事人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媒介使未滿18歲之A 女為性交易之事實,惟矢口與楊夢君共同容留使未滿18歲之A 女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去幫楊夢君,那個場所不是我的,我沒有辦法容留,頂多幫忙介紹、媒介;伊於98年4 月為警查獲後,就已辭職云云。
三、經查:㈠上開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A 女為性交易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緝卷二第155頁),核與證人A 女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86甲140頁、警二卷第36甲40頁、原審99年訴字第1305號卷四第122、125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正壕、朱代興、蘇耀亭、郭柏成、陳玉良、應港軒、沈量發、蔡文達、邱瑞麟、劉效中、蔡良榮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99訴1305卷二第67至68頁、卷三第43頁),並有同案被告楊夢君、蕭建台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詞(見警一卷第1至11、20至24頁、偵一卷第5至9、39至41、47至50頁、99訴1305卷三第203至244頁)、及同案被告洪永富、許喬青、王宗利、何益清、王清常、林勝利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一卷第75至79、63至70、80至85頁、警二卷第15至17、29至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永富、郭柏成、朱代興、蘇耀亭、何益清、王清常、林勝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緝卷二第85至10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警一卷第196至203頁)、98年度聲搜字第1256號搜索票影本(見警一卷第205頁)、商業登記資料(見警一卷第216頁)、朱代興、郭柏成、陳玉良、應港軒、沈量發、蔡文達、蔡良榮、王清常、洪永富、林勝利、許喬青、錢和宗、王宗利、洪正壕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221至224頁、警二卷第118至121甲124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8號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丁○○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A女為性交易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當之;倘行為人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有分工合作之情形,即屬上揭所稱行為分擔。查A 女自98年1月至98年7月22日為警查獲之日止,陸續多次在『○○瘦身美容坊』內,經『○○瘦身美容坊』之媒介,與附表一所示之男客於附表一所示地點為性交易之事實,業經證人A女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男客於警詢、原審時之證述(出處同前所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在『○○瘦身美容坊』容留A女與如附表一所示男客從事性交易。況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意圖營利媒介如附表一所示之男客與A女從事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扣案之『○○瘦身美容坊』98年
7 月22日營業日報表,及女服務生個人時表中之金額部分均為其所填載。」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二第5至6頁);再參酌證人即『○○瘦身美容坊』負責人楊夢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小姐若要上班應該都會先打電話給丁○○,其中的運作丁○○最瞭解,我全權授權丁○○處理;蕭建台來店應徵時是由丁○○面試的,蕭建台負責的事跟丁○○一樣,也是在現場安排小姐跟客人進房間;我跟丁○○的關係,既是朋友又是主僱,98年4月間我們有被警方查獲過一次,當天我們2人一起從法院出來,他問我該怎麼辦,我說半做半休息,有時候一星期開一天,多少做一點,很難講丁○○究竟有無離職。」、「98年4 月出事後,仍有斷斷續續營業,丁○○有時會來,有時不會來,我跟丁○○都有安排小姐及客人;該店的錢由丁○○管理,跟小姐當天拆帳;丁○○在的時候,店內事務都由他處理,我是老闆不需要參與運作。」等語(見原審99年訴字第1305號卷三第209、214至215、220至221頁)。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是楊夢君雇用我的,我是從97年11月開始工作,到98年7月22日是擔任現場經理,小姐都是我管的。」、「我在警察局說在98年4月就離職了,是因為我昨天害怕;我要說實話了,我要找工作不容易,我確實有在擔任經理。」等語(見偵一卷第8至9頁),甚且於98年7月22日18時50分許與A女為性交易之男客洪正壕,即係因被告之電邀而前往『○○瘦身美容坊』(但到店時,另由蕭建台接待)為性交易之事實,亦業據洪正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影印警卷第27頁),是被告在98年4月為警查獲後,仍有在『○○瘦身美容坊』為現場經理等事,即從事居間介紹媒介性交易之行為,而與同案被告楊夢君及事後到任之蕭建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同案被告楊夢君及事後到任之蕭建台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當時是否仍受雇為店內經理、或因店內性交易服務而有無獲取不法利益等情,均與本院認定被告應與同案被告楊夢君及事後到任之蕭建台成立共同正犯乙節,並無互斥關係,故被告此部分辯解,無足憑採。
2.至證人楊夢君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稱:「(98年4 月份被告離職後,被告是否還有在店內幫忙對外聯絡客人或是應徵小姐?)如果有的話也是基於朋友之情,或是因為他在那裡待的時間有將近一年多了,所以很多客人他都熟識,有的客人會主動打電話給他,有的變成他的好朋友了。我們服務的項目就是推拿、指壓而已,半套是小姐個人行為。」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133 頁);惟證人即前同案被告蕭建台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我於98年6月16或17日開始在○○瘦身美容坊上班,我沒有與A女拆帳算薪水,我沒有這個權力,錢都是經理丁○○在管;在98年7月22日查獲前丁○○都有在○○瘦身美容坊上班,我去應徵是丁○○面試我的,丁○○是早班的經理,小姐都是在上班當日跟丁○○拆帳。」等語(見原審99年訴字第1305號卷三第228至230、236至237頁),復參以被告業於原審,甚至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媒介性交易犯行(見本院卷第47頁),已如前述,是證人楊夢君此部分之證言,應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
為構成要件之犯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8歲為必要,其有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者,仍成立本罪,且該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未滿18歲少年之身心健康,為貫徹該條例之保護目的,自應課以行為人較高之注意義務,亦即如行為人對於少年之年齡是否已滿18歲有所疑慮時,則應查明以盡該條例保護少年之立法精神,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18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⒈前同案被告蔡良榮(附表一編號10之男客)於警詢供稱:「
進來包廂的是A 女,我一看她年紀像小孩,我就看不順眼,叫她下去,換別人上來按摩。」等語(見警二卷第33頁)。
男客只有在從事性交易時才會看到A 女,在短暫時間內,男客蔡良榮猶會懷疑。又前同案被告蕭建台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我自A 女之言談舉止,感覺上懷疑其年紀,她都在客廳內蹦蹦跳跳、跑來跑去的,像小朋友一樣,我覺得怪怪的,她會一直催經理趕快找CASE給她做,說她母親在找她。她的行為讓我覺得比較不成熟;如果她的行動不那麼毛躁的話,應該騙得過去。我覺得她的行動舉止看起來不像20幾歲。」等語(見原審99訴1305卷三第233甲235 頁)。前同案被告蕭建台係自98年6 月17日始受僱於同案被告楊夢君,見
A 女之行為舉止即強烈懷疑,而被告自97年底即受僱於楊夢君開始媒介A 女與客人交易,與A 女之相處時間不算短,衡情,被告一定會懷疑,是其可預見A 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一節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既有預見,即應詳加求證,已如前述;況容留、媒介
未滿18歲女子與人為性交易,為重罪,被告更應以較一般雇主更高之注意程度,詳實核對其年齡。本件A 女提供之駕照是影本,而影本偽造之可能性相當的高,依被告當時之年齡近43歲、國中畢業,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影本偽造之可能性相當高,應令A 女提出身分證正本始為正途,竟未要求
A 女提供已滿18歲之身分證正本供其查核,其在未核對身分證正本之情況仍願意為A 女媒介男客,可證被告丁○○根本不想查證,其對於A 女是未滿18歲一節,係抱持著A 女縱未滿18歲亦無妨之心態,故被告對於此等情事應有不確定之故意乙節,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容留、媒介A 女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所得,依A 女於
警詢中陳稱:「客人付給公司1600元,私下我接客的有給我小費1000元,公司分我850 元(指1600元部分),所以我實拿1850元。」等語(見影印警卷一第92頁)。申言之,被告(即代表店方)容留、媒介A 女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所得,其實際之所得(1 人1 次)係750 元,其餘則全歸A 女所得。從而,A 女與附表一編號1 至18等男客之性交易所得,其中750 元始屬被告與共犯楊孟君等之共同犯罪所得,即以次數、人數計算總所得應為1 萬4250元(計算方式:750 元×19人次=14250 元;其中編號1 係2 次);至於其餘之性交易所得部分,因歸被害人A 女分得或自行取得,即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計列,一併敘明。
㈤綜上所述,前同案被告楊夢君提供『○○瘦身美容坊』場所
,容留、媒介A女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行為,並從中牟利,而被告則基於與楊夢君間之犯意聯絡,在店內協助分工、接洽引領男客,從中促成A女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男客進行性交之交易行為等節,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未滿18歲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又所謂容留、媒介,二者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如先為媒介而後容留,仍應包括的構成一罪,即媒介行為應為容留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罪,其所引誘、容留或媒介者,無論已滿或未滿18歲,均包括在內。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係就未滿18歲部分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間乃法規競合,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適用較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媒介、容留,使未滿18歲之A 女為性交易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又被告雖有多次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行為,但此等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僅容留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下,應以一罪論處。本件被告係容留一名未滿18歲之A 女,即僅一容留行為,自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誤解,一併敘明。又被告與另同案被告楊夢君及事後受雇之蕭建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犯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係依被害人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第11
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我國於民國98年1 月23日制定之人口販運防制法,即係參考『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及行政院95年11月8 日函頒『行政院防制人口販運行動計畫』,於第二條第一款訂定人口販運之定義。而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本法雖於第四章定有『罰則』,然所規範者,僅止於係以不當債務約束、利用他人弱勢處境為性剝削、勞力剝削等現行法制無法可罰之行為,為補充性之條文,並非規範全部人口販運之態樣。故本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除本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後段、第23
1 條之1 、第296 條之1 (第1 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本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罪。又本法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對於被害人保護措施之程序機制設有特別規定,並於第35條採取犯罪所得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配合『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6 條第6 項規定之意旨,復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以外,另創犯罪不法所得用以補償被害人之立法例。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審理觸犯上開其他法律所定之人口販運罪案件,除其法律另定有較本法保護被害人密度為強之規定(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在偵、審中,於訊問兒童或少年時,『應』指派社工人員陪同在場,本法第24條則僅規定『得』陪同在場)者外,自仍應優先適用本法之特別規定,其審判始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即採義務沒收主義;且優先於刑法第38條之適用。而本件被告代表店方,其媒介性交易之實際所得(1 次)係750 元,已如前述,是原審就有關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認事用法,均有所不當。㈡又被告雖曾於98年4 月7 日在上開『○○瘦身美容坊』,因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為警查獲,經原審法院於98年11月2 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然查,原審98年度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容留、媒介另一成年女子為性交易,即其容留之對象與本件非同一人,故二案應屬數罪關係而非單純一罪,因而原審就公訴人起訴被告自97年11月間起至98年4 月7 日止之犯罪事實,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法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從事媒介、容留性交易之行為,敗壞社會風氣,嚴重妨礙A 女身心發展,危害社會善良秩序風俗,損及少年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俱悔意,且被告係為受僱之人,情節較輕,其共犯楊夢君、蕭建台係分別經判處徒刑4 年、3 年6 月確定在案,並審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賺取金錢、所犯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且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為未婚無子女,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宣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8 所示之物均為「采姿瘦身美容坊」所有,且為該店管理員工或服務小姐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丁○○及前同案被告楊夢君、蕭建台陳述在卷,足認均為供被告所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3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在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如前所述,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 之現金2700元,係98年7月22日18時50分許A 女與洪正壕(附表一編號11之男客)完成性交易後,洪正壕應給付之對價,依前所述,其中750 元分歸被告所代表之店方所有(其餘之1950元則屬被害人A 女單獨所有),是附表二編號2 之現金2700元之其中750 元,應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其餘1950元應發還予被害人A 女,不予沒收);至其餘之犯罪所得1 萬3500元(即總所得1 萬4250元扣除上開已扣得之750 元),雖未扣案,亦應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與同案被告楊孟君連帶)。又另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物係A 女所有,業經證人
A 女陳述明確,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3 款、第47條第1 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2 項、第3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 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男客 │性交易時間│性交易地點 │性交易│被告可分││ │ │ │ │次數、│得之金額││ │ │ │ │所得 │ │├──┼───┼─────┼───────┼───┼────┤│ 1 │朱代興│98年7月13 │「采姿瘦身美容│各1次 │750元( ││ │ │日14時許、│坊」三樓包廂 │(共2 │共2次即 ││ │ │98年7月16 │ │次)、│1500元)││ │ │日14時許 │ │各2600│ ││ │ │ │ │元 │ │├──┼───┼─────┼───────┼───┼────┤│ 2 │蘇耀亭│98年7月9日│「采姿瘦身美容│1 次、│750元 ││ │ │18時許 │坊」三樓包廂 │2600元│ │├──┼───┼─────┼───────┼───┼────┤│ 3 │郭柏成│98年7月9日│「采姿瘦身美容│1 次、│750元 ││ │ │16時許 │坊」三樓包廂 │2600元│ │├──┼───┼─────┼───────┼───┼────┤│ 4 │陳玉良│98年7月14 │「采姿瘦身美容│1 次、│750元 ││ │ │日13時許 │坊」三樓包廂 │2600元│ │├──┼───┼─────┼───────┼───┼────┤│ 5 │應港軒│98年7月21 │「采姿瘦身美容│1 次、│750元 ││ │ │日17時許 │坊」三樓包廂 │1600元│ │├──┼───┼─────┼───────┼───┼────┤│ 6 │沈量發│98年7月21 │「采姿瘦身美容│1 次、│750元 ││ │ │日18時許 │坊」三樓包廂 │2600元│ │├──┼───┼─────┼───────┼───┼────┤│ 7 │蔡文達│98年4月29 │「采姿瘦身美容│1 次、│750元 ││ │ │日15時許 │坊」三樓包廂 │1600元│ │├──┼───┼─────┼───────┼───┼────┤│ 8 │邱瑞麟│98年3月間 │「采姿瘦身美容│1 次、│750元 ││ │ │某日18時許│坊」三樓包廂 │1600元│ │├──┼───┼─────┼───────┼───┼────┤│ 9 │劉效中│98年7月22 │「采姿瘦身美容│1 次、│750元 ││ │ │日15時許 │坊」三樓包廂 │3600元│ │├──┼───┼─────┼───────┼───┼────┤│ 10 │蔡良榮│98年4月25 │「采姿瘦身美容│1 次、│750元 ││ │ │日15時許 │坊」三樓包廂 │2600元│ │├──┼───┼─────┼───────┼───┼────┤│ 11 │洪正壕│98年7月22 │三多商務旅館 │1 次、│750元 ││ │ │日18時20分│ │2700元│ ││ │ │許 │ │ │ │├──┼───┼─────┼───────┼───┼────┤│ 12 │王清常│98年7月13 │「采姿瘦身美容│1 次、│750元 ││ │ │日下午某時│坊」三樓包廂 │2600元│ │├──┼───┼─────┼───────┼───┼────┤│ 13 │何益清│98年7月11 │「采姿瘦身美容│1 次、│750元 ││ │ │日某時 │坊」 │2600元│ │├──┼───┼─────┼───────┼───┼────┤│ 14 │洪永富│98年7月15 │「采姿瘦身美容│1 次、│750元 ││ │ │日14時至16│坊」三樓包廂 │2600元│ ││ │ │時之間 │ │ │ │├──┼───┼─────┼───────┼───┼────┤│ 15 │林勝利│98年7月16 │「采姿瘦身美容│1 次、│750元 ││ │ │日下午某時│坊」三樓包廂 │2600元│ │├──┼───┼─────┼───────┼───┼────┤│ 16 │許喬青│98年7月12 │「采姿瘦身美容│1 次、│750元 ││ │ │日某時 │坊」三樓包廂 │1600元│ │├──┼───┼─────┼───────┼───┼────┤│ 17 │錢和宗│98年2、3月│高雄市○○路與│1 次、│750元 ││ │ │間某日 │福德路御宿旅館│7000元│ │├──┼───┼─────┼───────┼───┼────┤│ 18 │王宗利│98年5月7日│「采姿瘦身美容│1 次、│750元 ││ │ │某時 │坊」三樓包廂 │1600元│ │├──┴───┴─────┴───────┴───┴────┤│被告(代表店方)之應分得共:1 萬4250元【按性交易之所得,其││中編號1 至4 、6 、9 至15部分,均有半套(1600元)及全套( ││1000至2000元)之性交易;其餘編號5 、7 、8 、16、18等部分,││則僅為半套性交易(1600元)。至於編號17之錢和宗除付半套之費││用為2000元外,另為全套性交易而給A 女5000元,有預支之性質(││見錢和宗之警詢陳述即警二卷第19頁),故A 女之上開性交易所得││,除半套之1600元,其中750 元應分歸被告(代表店方)所有外,││餘均歸A 女所有。】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 │單位│數量│備考 │├──┼─────────┼──┼──┼─────────────┤│ 01 │營業日報表 │ 張 │ 2 │21、22兩日 │├──┼─────────┼──┼──┼─────────────┤│ 02 │新台幣2700元 │ 元 │2700│高雄市○○區○○○路○○○號 ││ │ │ │ │「采姿瘦身美容坊」櫃檯收入││ │ │ │ │現金 │├──┼─────────┼──┼──┼─────────────┤│ 03 │員工考勤表 │ 張 │ 4 │ │├──┼─────────┼──┼──┼─────────────┤│ 04 │保險套 │ 只 │ 2 │高雄市○○區○○○路○○○號 ││ │ │ │ │「采姿瘦身美容坊」三樓置物││ │ │ │ │櫃內 │├──┼─────────┼──┼──┼─────────────┤│ 05 │女服務生個人日報表│ 張 │ 19 │21、22兩日 │├──┼─────────┼──┼──┼─────────────┤│ 06 │Nokia手機 │ 只 │ 1 │序號:000000000000000 │├──┼─────────┼──┼──┼─────────────┤│ 07 │讓渡書 │ 張 │ 1 │ │├──┼─────────┼──┼──┼─────────────┤│ 08 │客戶往來記錄 │ 本 │ 1 │ │├──┼─────────┼──┼──┼─────────────┤│ 09 │鑰匙 │ 支 │ 2 │ │├──┼─────────┼──┼──┼─────────────┤│ 10 │大門感應器 │ 個 │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