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蕙慈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23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998 號、102 年度偵字第7398號、102 年度偵字第163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蕙慈係旅行業之跑單業者,於招攬旅客後,再交由其他旅行社出團,除負責收取團費及與旅遊相關之費用,亦代旅客兌換人民幣,且平日亦以「滾○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旅行社,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4)業務經理身分,對外招攬旅遊業務,為從事旅遊業務之人。緣東○旅行社推出「尊爵典藏東北風情趣─五星俄式風情、鏡泊湖、長白山紫玉渡假村8 日(民國101 年8 月12日至
8 月19日)」旅遊行程(下稱東北旅遊行程)後,楊蕙慈乃招攬何○香、田○梅、張○福、李○勇(與張○福係夫妻關係)等人參加該東北旅遊行程,並於101 年7 月29日,分別向田○梅、張○福夫婦、何○香收取團費、高鐵車票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3,170 元(其中田○梅繳交團費35,000元、高鐵車票費用2,390 元;張○福夫婦繳交團費70,000元、高鐵車票費用4,780 元;何○香繳交團費31,000元);再於101 年7 月30日受田○梅、張○福之託,代為兌換人民幣,而分別向田○梅、張○福收取10,000元、25,000元,合計178,170 元。㈠又因何○香於101 年7 月29日繳交團費時,身上並無多餘現金可支付高鐵車票費用,欲委由楊蕙慈以刷卡方式付費,楊蕙慈明知其資金周轉困難,思以何○香之信用卡給付其他費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何○香委其刷卡給付高鐵費用之機會,於101 年7月29日17時前不久,先撥打電話與何○香聯繫,待取得何春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後,旋在滾○旅行社內,冒用何○香名義,以刷卡機連線過卡、輸入信用卡卡號與授權碼之方式,接續於同日17時許、17時2 分許,分別以刷卡繳付其所積欠之帳款各5 萬元,合計10萬元,而行使之,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信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何○香正進行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何○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楊蕙慈並因此獲得債務清償之利益。㈡楊蕙慈於101 年7 月29日、30日,向田玉梅、張○福、何○香等人收受前開團費、高鐵車票費用及兌換人民幣費用共178,170 元後,因資金周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1 年8 月11日前之某日,將前開業務所持有之178,170 元,侵占入己,挪為私用,而未依約幫田○梅等人向東○旅行社繳納及兌換人民幣。嗣於東北旅遊行程出發之前1 日即101 年8 月11日15時,楊蕙慈為掩飾其上開侵占犯行,遂與田○梅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路口之「多○之」咖啡廳見面,向田○梅表示:尚未將團費交給東○旅行社,當天又是星期日,銀行未營業,如果未付款,東北旅遊行程將無法成行等語,請求田○梅先刷卡暫繳,田○梅同意後,遂以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刷卡11萬元、
5 萬元,共16萬元,以繳付該旅遊行程團費(此部分於原審時,業經檢察官當庭陳明非在起訴範圍內)。惟因田○梅、張○福於出國前,均未取得委託楊蕙慈兌換之人民幣,且回國後,楊蕙慈復避不見面,遲未償還積欠田○梅之16萬元刷卡款項;另因何○香於收受信用卡帳單後,亦發現遭盜刷10萬元,始悉上情。
二、楊蕙慈前因受鍾○華委託代為辦理前往大陸購票事宜,遂於
101 年8 月4 日上午,前往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候機室內,與鍾○華見面,協助辦理登機等手續。嗣楊蕙慈得知鍾○華有意兌換人民幣後,明知自己無意替鍾○華匯兌人民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前開機場候機室內,向鍾○華佯稱:其在大陸有認識之台商友人,可將錢交給伊,其再請該友人兌換成人民幣後,轉匯到鍾○華設於中國之帳戶等語,致鍾○華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0萬元現金予楊蕙慈。待鍾○華抵達大陸後,始終未收受楊蕙慈所承諾之匯款,返台後,楊蕙慈又不斷推辭拒絕還款,鍾○華始知受騙。
三、案經鍾○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田玉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及何○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楊蕙慈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36頁第13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蕙慈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未向何○香表示要幫她訂高鐵票,當時係向何○香借5 萬元,以刷卡付機票款,何○香有同意,所以才將卡號給伊,之所以會刷卡10萬元,是作業疏失,且旅行社已退刷給何○香。雖因周轉困難先挪用178,
170 元,但沒有侵占,團費是可以互相挪用,是先用到其他的團。另鍾○華是在出發前一晚,問其有無兌換人民幣管道,伊後來答覆有,第2 天鍾○華在機場將錢交付給伊,但該款項伊被1 個叫「小楊」的人詐騙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被告係旅行業之跑單業者,於招攬旅客後,再交由其他旅行
社出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82頁倒數第12行以下),並經證人即滾○旅行社股東陳美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65頁倒數第5 行以下)。又被告平日亦以滾○旅行社業務經理身分,對外招攬旅遊業務之事實,復有被告名片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7 頁)。
是被告係從事旅遊業務之人等情,應堪認定。
②東○旅行社推出東北旅遊行程後,被告乃招攬何○香、田玉
梅、張○福、李○勇(與張○福係夫妻關係)等人參加該旅遊行程,並於101 年7 月29日,分別向田○梅、張○福夫婦、何○香收取團費、高鐵車票費用合計143,170 元(其中田玉梅繳交團費35,000元、高鐵車票費用2,390 元;張○福夫婦繳交團費70,000元、高鐵車票費用4,780 元;何○香繳交團費31,000元);再於101 年7 月30日受田○梅、張○福之託,代為兌換人民幣,而分別向田○梅、張○福收取10,000元、25,000元,合計178,170 元。另被告於101 年7 月29日17時前不久,先撥打電話與何○香聯繫,待取得何○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授權碼後,旋在滾○旅行社內,以何○香名義,利用刷卡機連線過卡、輸入信用卡卡號與授權碼之方式,接續於同日17時許、17時2 分許,分別以刷卡繳付其所積欠之帳款各5 萬元,合計1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田○梅、何○香、陳美傑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偵一卷第27頁背面第15行以下;偵三卷第9 頁背面第5 行、倒數第6 行以下;本院卷第68頁第16行以下、第72頁倒數第4 行以下、第73頁第17行以下),並有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公司台灣分公司102 年2 月26日(102 )環匯信總字第0000號函及所附簽帳單、東北旅遊行程DM、代墊規費及其他費用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48頁至第49頁;偵三卷第16頁至第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亦足認被告從事旅遊業務時,除負責收取團費及與旅遊相關之費用,亦代旅客兌換人民幣甚明。
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部分:
被告冒用證人何○香名義,盜刷信用卡之事實,業據證人何春香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因給付團費尾款時,只有帶尾款,沒有帶那麼多錢,就跟被告說回去後,打電話給伊幫其刷高鐵票的錢;回去後沒多久,被告於當天下午5 點多打電話給伊,伊就將卡號、授權碼告訴被告,是授權被告代訂高鐵票;未授權被告刷2 筆5 萬元,是收到帳單時才知道;伊先將10萬元繳給銀行,後來滾○旅行社拿錢給銀行,銀行再退錢給伊等語(詳本院卷第73頁第9 行至第10行、第14行以下)。且證人陳美傑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要將錢給付給某旅行社,但被告不是用自己的卡,是用他人的卡來刷;該10萬元係被告積欠某旅行社的錢;刷卡之後,已將款項交給某旅行社,因為疏失,為了公司信譽,故將錢還給匯豐銀行等語(詳本院卷第70頁倒數第10行以下、第71頁第9 行以下、第13行以下)。此外,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卡人聲明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2頁)。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本院審酌:
⑴觀之被告於101 年7 月29日以滾○旅行社名義,所開立之代
墊規費及其他費用明細表(詳偵三卷第17頁至第19頁),其中旅客張○福夫婦、田○梅部分,除記載團費外,亦記載高鐵票費用,但證人何○香部分,則僅記載團費,並未記載高鐵票費用。顯見被告於101 年7 月29日向張○福夫婦、田○梅、證人何○香收取團費時,亦一併收取高鐵票費用。如當時證人何○香身上有足額現金可供繳納高鐵票費用,理應當場繳納,不至於未將該款項交付被告。然前開代墊規費及其他費用明細表上,並未記載證人何○香繳納高鐵票費用,堪認被告於101 年7 月29日向證人何○香收取團費時,證人何春香應無足額現金可供繳納高鐵票費用甚明。又證人何○香既未當場交付高鐵票費用予被告,衡情應與被告共商如何給付高鐵票費用,則同日下午,當被告與證人何○香電話聯絡時,應會敘及給付高鐵票費用之事,是證人何○香此部分之證述,已非無據。
⑵況觀之證人何○香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證人何○香曾向
被告表示:「對你太好了?那就公事公辦」、「不用麻煩,我們法院見」、「不想結(解)決,那我只好交結(給)滾○去除(處)理‧‧」等語,有該簡訊內容相片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12頁背面)。如本件被告以證人何○香名義,刷卡支付私人債務,事先已取得證人何○香之同意,則證人何○香既知被告之財務狀況不佳,願承擔該債務,衡情應與滾○旅行社無關,亦難認被告有欺騙行為。然證人何○香卻以前開簡訊內容,向被告表達欲尋求法律途徑處理,找滾○旅行社解決債務,實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應係冒用證人何○香之名義,盜刷前開2 筆各5 萬元之金額,但遲不處理該債務,故證人何○香始會向被告傳送上開簡訊內容,要求被告正視此事。
⑶再者,觀之前開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公司台灣
分公司102 年2 月26日(102 )環匯信總字第0009號函及所附簽帳單(詳偵一卷第48頁至第49頁),銷售金額已載明10萬元,如本件被告原欲刷卡5 萬元,其餘5 萬元係屬誤刷,則被告於刷卡後,得知本件刷卡金額合計10萬元,理應當場要求更正、刷退,不至於容認銷售金額為10萬元,是本件應無刷卡作業疏失問題。綜合上情,證人何○香、陳美傑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應可採信。至被告上開所辯,則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信。本件被告均係向旅客張○福夫婦、田玉梅收取現金,以代購高鐵車票;且當證人何○香委由被告以信用卡刷卡購買高鐵車票時,被告亦未以信用卡刷卡購買,堪認被告平常均以收受現金之方式,代購高鐵車票。被告明知上情,則當證人何○香要求被告以信用卡刷卡購買高鐵車票時,被告理應拒絕,然被告欲以證人何○香之信用卡給付私人債務,竟利用證人何○香委其刷卡給付高鐵費用之機會,冒用證人何○香名義,接續盜刷5 萬元2 筆,以獲得債務清償之利益,並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證人何○香因而均受有損害,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均堪認定。此外,關於被告盜刷前開信用卡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是否曾將該刷卡信息,以電話或簡訊通知證人何○香部分,因證人何春美係於收到信用卡帳單後,始知盜刷之事,業經證人何春美證述如前;且此部分亦已逾保存調閱時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法提供該訊息資料等情,復有該銀行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0頁)。是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證人何春美曾收受該刷卡訊息,附此敘明。
④業務侵占部分:
⑴被告於101 年7 月29日、30日,向田○梅、張○福、何○香
等人收受前開團費、高鐵車票費用及兌換人民幣費用,合計178,170 元後,因周轉困難困難,將之挪用於其他用途,並未依約將款項給付東○旅行社,亦未依約兌換人民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35頁倒數第5 行以下、第83頁倒數第13行以下)。且東北旅遊行程出發之前1 日即101 年8 月11日15時,被告曾與田玉梅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路口之「多○之」咖啡廳見面,向田○梅表示:尚未將團費交給東○旅行社,當天又是星期日,銀行未營業,如果未付款,東北旅遊行程將無法成行等語,請求田○梅先刷卡暫繳,田○梅同意後,遂以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刷卡11萬元、5 萬元,共16萬元,以繳付該旅遊行程團費等情,亦經證人田○梅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詳警二卷第1 頁倒數第5 行至第2 頁第3 行;偵三卷第9 頁背面第3 行以下),並有借據、本票、台北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在卷可參(詳警二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三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⑵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
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民法第514 條之1 定有明文。
被告雖認其係旅遊營業人,於收取旅遊費用後,該款項已為為所有,並無侵占之問題。惟東北旅遊行程係由東○旅行社所推出,且當被告挪用前開費用後,被告要求證人田○梅以信用卡刷卡付費時,給付之對象亦為東○旅行社等情,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東北旅遊行程之安排;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均為東○旅行社,本件旅遊營業人應為東○旅行社。被告充其量僅係跑單人員,於招攬旅客田○梅等人後,將之交由東○旅行社出團,並未負責行程安排、提供前開旅遊服務,並非旅遊營業人。又被告係跑單人員,招攬旅遊業務,則其基於業務行為,收取前開團費、兌換人民幣費用及與旅遊相關之費用後,自應專款專用,代旅客交付東○旅行社,以便如期出團;或依約幫旅客兌換人民幣,然其竟將前開款項挪作他用,顯已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所收款之前開款項,侵占入己,給付私人債務,其業務侵占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①被告前因受鍾○華委託代為辦理前往大陸購票事宜,遂於10
1 年8 月4 日上午,前往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候機室內,與鍾秋華見面,協助辦理登機等手續。嗣楊蕙慈得知鍾○華有意兌換人民幣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前開機場候機室內,向鍾○華表示:其在大陸有認識之台商友人,可將錢交給伊,其再請該友人兌換成人民幣後,轉匯到鍾○華設於中國之帳戶等語,鍾○華遂當場交付20萬元現金予楊蕙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詳警一卷第1 頁背面第5 行以下、倒數第16行以下、倒數第11行以下、倒數第2行以下;本院卷第84頁倒數第13行以下),核與證人鍾○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一卷第3 頁倒數第3 行至第
4 頁第5 行),並有本票在卷可參(詳偵二卷第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於偵查中陳稱:不知「小楊」真
實姓名,現在也沒有他的電話,不知他住那裡;交20萬元給小楊,並未開立收據或證明;沒有「小楊」聯絡方式,現在身邊每個人都找不到他,不記得「小楊」之前手機號碼,伊手機不見了,所以號碼也不見了等語(詳偵二卷第33頁第11行以下、倒數第13行以下、倒數第1 行至第34頁第3 行)。
因被告以滾○旅行社業務經理身分,對外招攬旅遊業務時,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被告名片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7 頁)。嗣本件起訴後,被告亦持用上開電話與法院聯絡(詳原審審訴卷第26之1 頁),則被告陳稱:不記得「小楊」之前手機號碼,伊手機不見了,所以號碼也不見了等語,已難採信。如本件確有「小楊」之人,且被告確曾「小楊」詐騙,則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事前經由書寫收據或請「小楊」提供年籍資料;事後經由自己或友人留存之電話號碼,應可得知「小楊」之聯絡方式,亦可輾轉瞭解「小楊」之部分背景資料。然被告事前未要求「小楊」書立收據或證明文件,並確認年籍;事後遭「小楊」詐騙後,竟消極地任由詐騙事實發生,而不積極瞭解「小楊」背景資料,以取信證人鍾○華,實與常情不符。本件是否確有「小楊」之人;被告是否確遭「小楊」詐騙,已非無疑,被告前開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綜合上情,並參以證人鍾○華前開證述,被告以可代證人鍾○華兌換人民幣為由,向證人鍾○華收取20萬元現金後,卻未依約將該現金兌換為人民幣,復無證據證明確有「小楊」之人,堪認被告應係偽以可代為兌換民幣為由,向證人鍾○華詐得現金20萬元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利用網路連線設備,冒用他人之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他人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表示係他人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使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當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被告先向證人何○香詐稱可幫忙代訂高鐵車票,以取得證人何○香信用卡卡號與授權碼,復利用刷卡機連線設備,冒用證人何○香之身分,輸入信用卡卡號與授權碼,偽造證人何○香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表示係證人何○香本人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即清償被告所積欠之私人帳款)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同意撥款,被告進而獲得債務受償之利益,自足生損害於證人何○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故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至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被害人亦同一,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此部分原審判決漏未論述,應予補充)。又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以一業務侵占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此部分原審判決漏未論述,應予補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33
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屢次利用從事旅遊業務之機會,詐取、侵占他人財物,以填補自身之資金缺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前因向他人偽稱代辦旅遊行程而詐領團費之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確定在案(現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斟酌各該被害人之損失金額;及被告迄今尚未與本件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7 月,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另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1 項本文未變,惟增加但書及第2 項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上開修法後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賦予受刑人有決定權,如受刑人選擇不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鴻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