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進富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曾胤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02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5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
4 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 月2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98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4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1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1 年9 月2 日13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被告同意後採尿送驗,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本案尿液檢體之採集過程違反規定,而認尿液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定有明文。蓋當前刑事訴訟制度有關證據法則之發展,係朝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兩個理念相調和之方向進行,期能保障個人基本人權,又能兼顧真實之發見,而達社會安全之維護。因此,探討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自亦不能悖離此一方向。另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性質不同,一般認為供述證據之採取過程如果違法,即係侵害了個人自由意思,故而應嚴格禁止,而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如果違背法定程式,則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尚不生不可信之問題。至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⑴違背法定程式之情節。⑵違背法定程式時之主觀意圖。⑶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⑸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⑹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式有 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⑺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此觀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亦明。
㈡次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
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84年4 月20日
公告(88年2 月20日修正)之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貳、尿液檢體之採集第3 條、第5 條第15款規定:尿液檢體須經採尿人員會同受檢者按左大姆指印封緘,且尿液檢體於封緘前,應保持於受檢者及採尿人員之視線內,若有必要移至另一採集瓶或分裝成兩瓶時,亦應於受檢者之同意及監視下進行。另第5 條第8 款規定:發生緊急事件,無法找到符合規定之採尿室,但又必須立即採集尿液檢體時,受檢者可由一位同性別之採尿人員陪同至公共廁所採集尿液。考其規範之目的,乃在確保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之正確性、可靠性,以杜絕各種人為有意或無意行為因素之介入,損及尿液檢驗結果之可信度。則所採集之尿液若確為被告所有,且檢驗結果無摻入人為因素之可能性,具有正確性及可靠性,而警方違反上開程序之情節尚輕,且排除驗尿結果有違公平正義時,其因而取得之證據仍具證據能力。
㈣查證人即採集被告尿液之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濫
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面的101 年9 月2 日13時20分是採尿時間,當天因為還有帶別的嫌犯回來採尿,所以伊才帶被告到男廁採尿,再回到辦公室,由伊協助被告封緘,並當被告的面填寫監管紀錄表;當時是當被告的面貼的,因為封緘條上蓋有被告的指紋,伊會請被告核對尿液編號和伊寫的封緘是不是一樣,所以被告蓋完指紋後,再做封緘的動作,伊協助被告封完後,再用膠帶把它封起來;被告進去採尿的時候伊會在外監看,眼睛絕對有看到他的生殖器尿液是往瓶子排放,確認尿瓶內的尿是被告排放,尿完後就帶被告去做封緘的動作,全程就只有伊和被告2 人做這個程序而已,所以不會有尿液混雜的情形;尿液封緘的地點是苓雅分局偵查隊辦公室的鐵桌上面,伊沒有印象本件被告有無重複簽兩次封條,就算簽兩次,有可能是封不好的時候,因為封條比較細,黏貼時會壞掉,但就算重新簽,伊也會請被告確認代號有無錯誤,再請被告按指紋後,當面在被告面前封緘;從被告排尿到他貼封條上去,尿液都不可能離開被告視線等語(見訴字卷第62至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被告的尿液是伊所採集的,伊自99年到苓雅分局服務之後,都是依循警局內學長的前例帶嫌疑人到廁所採尿,所以伊此次也是帶被告到廁所採尿,伊有親眼目睹被告將尿液注入採尿容器內,再放進尿瓶,然後當面由被告做封緘的動作,也都有由被告確認,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被告漏未簽名,是伊的疏忽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職是,甲○○○○於警局採集被告之尿液時,不論是依循警局內學長前例,或是因斯時尚有其他嫌犯亦要採尿,甲○○○○乃將被告帶至男廁採尿,而未依規定在採尿室採尿,固有疏失,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甲○○○○有故意違反採尿規定之意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尿液有遭錯置、混淆之情形。本院審酌甲○○○○縱因一時疏忽致未於採尿室採集被告之尿液,然並無惡劣之主觀意圖,情節尚非嚴重;參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係屬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潛在之危害;暨綜合考量禁止使用此一證據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一切情形,因認甲○○○○於101 年9月2 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㈤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8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6 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8 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 、00000-00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8 月20日答覆文,分別係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委託鑑定所得之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已分別表示對於本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93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這次驗尿警察讓伊簽了兩次封條,第一次伊簽了兩張,警察在伊面前封緘,後來警察說寫錯了,又在伊面前把封條撕掉,要伊重簽,第二次就沒有在伊面前封緘;且伊於101 年8 月、10月去岡山分局驗尿,都沒有檢驗出毒品反應,足認伊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辯護意旨亦為被告辯稱:員警當日所持搜索票並非針對被告,只因被告在場就帶回驗尿,過程具有針對性,且當日被告排尿與封緘過程均未錄影,本件尿液無法檢驗出被告的DNA ,不能確定為被告所排放,採尿過程或交付鑑定的過程中,也可能產生混淆,本件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為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9 月2 日13時2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採集尿液(尿液編號F-101287),上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之結果,均檢驗出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鄭永元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見訴字卷第59至62頁)、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訴字卷第62至64頁;本院卷第94至97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1 年度尿保字第011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尿液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
6 月11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8 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 、00000-00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15、18頁;審訴卷第55頁;訴字卷第35至3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
、處理、分析、文書處理及各檢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
E (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 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
E ,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 優於GC,而GC則優於TOXI-LAB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83年6 月14日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5 月9 日高仁刑公股字第9680號函之說明可資參酌。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酌。另海洛因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2 至4 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資參酌。被告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初步檢驗係採
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已採用最精密檢驗方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而該檢驗方法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職是,被告於101 年9 月2 日13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本件尿液經送驗後,因採尿後時日過久,僅能確認確為人類
尿液,而無法檢驗是否含有被告之DNA 等節,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8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 年8 月20日答覆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訴字卷第37頁)。然本件送驗尿液確係被告所排放,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辦公室內,由甲○○○○於被告面前當場封緘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採尿之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面的101 年9 月2 日13時20分是採尿時間,當天因為還有帶別的嫌犯回來採尿,所以伊才帶被告到男廁採尿,再回到辦公室,由伊協助被告封緘,並當被告的面填寫監管紀錄表;當時是當被告的面貼的,因為封緘條上蓋有被告的指紋,伊會請被告核對尿液編號和伊寫的封緘是不是一樣,所以被告蓋完指紋後,再做封緘的動作,伊協助被告封完後,再用膠帶把它封起來;被告進去採尿的時候伊會在外監看,眼睛絕對有看到他的生殖器尿液是往瓶子排放,確認尿瓶內的尿是被告排放,尿完後就帶被告去做封緘的動作,全程就只有伊和被告2 人做這個程序而已,所以不會有尿液混雜的情形;尿液封緘的地點是苓雅分局偵查隊辦公室的鐵桌上面,伊沒有印象本件被告有無重複簽兩次封條,就算簽兩次,有可能是封不好的時候,因為封條比較細,黏貼時會壞掉,但就算重新簽,伊也會請被告確認代號有無錯誤,再請被告按指紋後,當面在被告面前封緘;從被告排尿到他貼封條上去,尿液都不可能離開被告視線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62至63頁),已如上述。又被告係於採尿後方行製作筆錄筆錄等節,亦經證人鄭永元、甲○○○○分別證述在卷(見訴字卷第59頁反面、第62頁反面),核與前揭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記載之採尿時間為101 年9 月2 日13時20分,被告警詢筆錄上記載之製作筆錄時間則為同日13時37分至13時53分等節相符(見警卷第1 至4 頁、第6 至7 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曾表示:「(員警:你願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嗎?)有。(員警:警方提供乾淨之空瓶2 個,是你親自排放的,並當面給你看?)對。」等語,亦經原審勘驗101 年9 月2 日之被告警詢筆錄無訛(見訴字卷第19頁反面)。從而,被告於採尿後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曾表明警方封緘送驗之尿液,確係被告親自排放後在其面前封緘無誤,而與前揭證人所述相符,足見本件採尿過程,除甲○○○○未於採尿室採尿而有微疵外,尚無其他重大瑕疵,而前開微疵亦未影響尿液係被告所排放之同一性(詳前所述)。準此,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員警未在伊面前當場封緘尿液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稱:可能有尿液混淆情形云云,均非可採。
⒉辯護意旨又為被告辯稱:當初員警將被告帶回驗尿,過程具
有針對性,且當日被告並非在採尿室排尿,採尿與封緘過程均未錄影,過程多有瑕疵,無法確認送驗尿液係為被告排放云云。惟查,當日員警原為調查他人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方前往被告住處,嗣員警於閒聊時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表示沒有,員警於徵得被告同意後,將被告帶回警局採尿等節,業據證人鄭永元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訴字卷第60頁),徵諸警方偵辦毒品案件實務,員警於查緝販毒案件時,一併調查在場人員之施用毒品行為,實屬常見,難謂有何針對性及違常之處。再當日因尚有他人需採尿,甲○○○○方帶被告至男廁採尿等節,亦據證人甲○○○○證稱:伊警局內是有採尿室,當天伊是帶被告到男廁採尿,記得那天還有帶別人回來,所以伊才會帶被告到男廁採尿等語(見訴字卷第63頁),參以甲○○○○係在被告面前當場封緘尿液乙節,亦據本院認定並說明理由如前,足認甲○○○○帶同被告至男廁採尿之過程,亦非無由,此部分縱有微疵,亦不影響該尿液係被告所排放之同一性。職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述:無法確認送驗尿液係為被告排放云云,亦有誤會。⒊被告又辯稱:伊於101 年8 月、10月有去岡山分局採尿,結
果均呈現陰性反應,足認伊確未施用毒品海洛因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101 年9 月2 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初步檢驗係採EI
A (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已採用最精密檢驗方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而該檢驗方法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足認被告於101 年9 月2 日13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對此檢驗結果,僅空言否認施用毒品海洛因,卻無法說明有何其他可能原因,自難推翻此項科學檢驗之證明。
⑵被告於101 年8 月、10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採尿
送驗結果,固均呈現毒品陰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2 年8 月2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
2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8至42頁)。然此本係分別獨立之個案,縱認被告於101 年8 月、10月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毒品陰性反應,亦不能執此推斷被告於101 年9 月2 日13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屬當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如上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行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後又未見悔意,足見先前施用毒品各案所處之刑,尚不足警惕,本次應予更重之處罰;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較低,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示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