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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崇加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09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9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大樓(以下簡稱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上開管委會或管委會)第4屆之主任委員,任期從民國100年4月20日開始;告訴人劉○○則為上開管委會第3屆之主任委員,任期原為99年4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於100年4月20日上開管委會召開大樓住戶大會,通過罷免原主任委員即告訴人之提案,並選舉被告為新任主任委員,被告明知上開管委會之印章(即大章)仍在告訴人保管中,告訴人並無另行盜刻上開管委會之印章,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00年7月4日以上開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發),誣指告訴人涉有盜刻上開管委會印章之犯罪事實。嗣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告訴人罪嫌不足而以100年度偵字第25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並未有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其處罰之對象應以自然人為限,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前開判決所謂處罰之對象應以自然人為限,係指實際從事誣告行為之自然人而言。查被告在前案之100 年他字第5891號偵查案件(嗣經檢察官以該案報結而另簽分為上述之100 年度偵字第25789 號),雖係以管委會為告訴人,而自任告訴人之代表人,具狀發動偽造文書之申告程序,請求該管檢察署檢察官究辦,然稽之實際進行發動上開告訴案之申告程序及續為相關申告行為者,均為被告;且真正擔任出庭陳述意見、執行指訴者亦仍為被告,是縱被告係以上開管委會代表人之地位提告,然尚無從僅因形式上被告非本案之告訴名義人,即認被告未涉有誣告罪責。被告既確有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劉○○涉及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並出庭陳述意見、擔任相關事實之指訴者,其有請求該管公務員究辦行為者甚明,自具為本案適格之被告無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四、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可資參佐。再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上開大樓100 年7 月4 日刑事告訴狀及附件、100 年

7 月14日當庭提呈之補充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8 月18日他案簽分偵案簽呈、100 年度偵字第2578

9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8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資為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 年7 月4 日,以上開管委會代表人之身分,針對告訴人冒用管委會作廢之印章到處行文乙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具告訴狀,請求制止劉○○之該行為,並裁決其應負擔之刑事責任,之後於同年7 月14日之偵訊期日,當庭提呈補充告訴理狀之書面陳述予檢察官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因前主委劉○○用管委會已經登報作廢之印章行文各電信公司,伊乃代表上開管委會眾委員及多數住戶進行告發,請求告訴人返還印章,嗣後會請求檢察官訴追告訴人盜刻印章,實係管委會誤認所衍生,伊沒有誣告的犯意及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上開大樓管委會代表人之資格,於100 年7 月4 日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下稱前案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100 年度他字5891號偵辦,嗣於同年月14日該案檢察官偵訊時,被告當庭提呈補充告訴理狀,內載:「被告(指劉○○)之印信早已在100 年4 月20日和5 月3 日之住戶大會宣告作廢,明知原印已作廢繼續使用也罷,卻經比對被告發文之用印,竟然連原印皆不是」等語,復於同年月25日偵查庭,被告於證人王○○向檢察官詢以:我們能不能針對告他(指劉○○)偽造的地方,(補充)提出證據?經檢察官答以:「可以」時,被告即提出系爭印文呈予檢察官,並分次陳述:這是偽造的用印、不同一個章等語;且於檢察官問:同一個章還是不同一個章?而證人王○○先回答:是不同的章等語,並將比對文件交由法警呈給檢察官時,被告更在旁答稱:偽刻的等語,嗣經檢察官於同年8 月18日將上開他字案簽改分偵字案處理,並於100年10月31日對於之後簽分之100 年度偵字第25789 號偽造文書案為不起訴處分,而上開管委會請求訴追之「偽造印文」,經送鑑定結果為真正之印文,並無偽刻印章等節,被告並不爭執,復有100 年7 月4 日刑事告訴狀、100 年7 月14日當庭提呈之補充狀、原審勘驗101 年7 月25日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8 月18日他案簽分偵案簽呈、100 年度偵字第25789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8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0 年他字第5891號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1 、2、11、19頁、第133 頁反面、100 年度偵字第25789 號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8 、9 頁、100 年度他字第10666 號【以下簡稱偵三卷】第85、86、103 、104 頁、原審訴字卷第18頁至19頁反面)。

㈡本案緣起告訴人為第3 屆主任委員,任期原為99年4 月1 日

至101 年3 月31日,嗣經上開大樓100 年4 月20日所有權人會議罷免,然告訴人經罷免後竟拒絕移交相關印鑑、帳冊及文書資料予新管委會,嗣經管委會登報聲明原印作廢、並經管委會於100 年5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且經管委會於

100 年5 月20日以告訴人拒不移交印鑑,致該大樓樓務無法推行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聲請法人原印作廢狀」,然因未繳納裁判費,且因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均未見有相關之訴訟種類或依據,原審法院乃裁定命其補正而未果,復發覺告訴人有以上開大樓名義對外行文,上開各情有上開大樓100 年4 月20日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報紙、管委會100年5 月23日郵局存證信函、被告寄給相關電信公司之文件、民事聲請法人原印作廢狀、原審100 年度補字第623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2 頁反面、第5 至12頁、原審訴字卷第59至61頁);可徵被告係因迭經催討告訴人應返還上開大樓管委會印章,告訴人均置之不理,復以上開大樓名義對外行文,經管委會向法院民事庭請求原印作廢,均無法得到告訴人之回應,管委會始於100 年7 月4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又佐以100 年7 月4 日告訴狀之內容,於第一行係載明:「為請求『冒用章印』提起侵權傷害訴訟事」,旋於「訴之聲明」中陳稱:「被告『冒用管委會作廢之章印』到處行文,請求釣院制止並裁決應擔負之刑事責任」,並於事實及理由內敘明:「本管委會於收到核准文後正式運作,曾無數次向被告(即劉○○)催繳當移交之印鑑帳冊文書的資料,…。除登報宣告被告之原印作廢外,並於5 月23日寄發存證,告之被告之印鑑已經過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作廢,被告若有『冒用』就當自行負擔法律」、「被告除拒不移交任何該移交之物,尚妄自提訟,以自知根本不可能翻案之做法到處以『偽印』行文…」等語,可證管委會於100 年7 月4 日提起前案告訴之目的,係在制止劉○○使用原印。又證人王○○於原審審理亦證稱:一開始對劉○○提告的用義是我們已經罷免,也已經發存證信函給劉○○,為何劉○○還用主委的名義發存證信函給○○電信公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3頁反面);證人魯○○於原審亦證稱:是應住戶的要求、經管委會共同決議而對劉○○提告,提告當時並不是為了有無盜刻印章的問題,而是劉○○不把印章交給我們,我們無法領公基金,消防安檢未通過,需要10幾萬元檢修,如果沒有錢檢修,大樓就無法運作,我們非常迫切希望劉○○把印章交出來,但劉○○一直不交出印章,我們要求管委會依法處理,當時所有的委員應該一致贊成我們依法處理;第一次不知道如何提告,而向民事庭提告,結果被駁回,透過法律諮詢才知道要用這個方式告;當初提告的主要目的只是要告訴人把章交還回來,讓我們可以領錢即可,我們不追究盜刻,也不是重點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字卷第48、51頁),復參酌管委會於100年7月4日提出告訴後,於100年7月6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被告向管理委員會提出之報告仍為:「前主委劉○○除拒絕移交外,又用已作廢的印鑑公然蓋印發函給各電信公司,阻止電信公司與管委會聯絡,管委會忍無可忍,已向法院分別提告」等語,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見偵三卷第30頁),益證100年7月4日提出告訴狀時,並未針對告訴人偽造印章之犯行請求訴追。至於100年7月4日刑事告訴狀之附件五(即劉○○以管委會主委名義致各電信公司之存證信函影本)中,固有於管委會印文旁,以手寫註記「此印非本管委會印,亦非已作廢之原印,而是盜刻之偽印」等語,然證人魯○○於原審證稱:上開註記係其於遞送告訴狀時,基於應讓檢察官及法官知悉上情所加載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故管委會提出100年7月4日告訴狀之目的在請求告訴人返還印章,至於告訴人是否有偽刻印章一節,並非其追訴之內容等情均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係於100 年7 月14日開庭時始向檢察官

申告劉○○有偽造印章,並持偽造印章加蓋於信函後,向各家電信公司行使該信函之犯行。茲應進一步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有無「誣告」之故意,即被告是否有「虛捏」事實,故為不實之申告?爰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100 年7 月14日庭呈之補充告訴理狀,已內載:「

被告(即劉○○)之印信早已在100 年4 月20日和5 月3日之住戶大會宣告作廢,明知原印已作廢繼續使用也罷,卻經『比對』被告發文之用印,竟然連原印皆不是」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是被告辯稱伊係經比對原印文後發覺告訴人使用之印章與原印文不同,才以主委之身分提起告訴,並非無據。

⒉而證人即代理管委會監委職務之王○○、前副主委魯○○

,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證述:○○電信公司的陳○○向王○○表示,劉○○有以主委名義寄存證信函給各電信公司,王○○就請陳○○把劉○○所發的存證信函給我們,所以他就給我們黑白影本,我們有比對存證信函影本的印章給各住戶及管委會的人看,我們是同時將①高雄銀行印鑑卡影本之印文、②99年11月第三屆第一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上蓋用之大印印文,以及③劉○○發給○○電信公司之印文等3紙文件合併訂在一起,以肉眼同時互為比對,而後以上開合訂一起文件中②之印文與③之印文對折後、比對邊緣印框大小,再輔以①之印文與②之印文相符,卻與③之印文不符,乃認定③之印文並非劉○○原持有之管委會舊印,一經比對高雄銀行的印鑑卡,就很清楚看到存證信函的印文與我們留存在高雄銀行的印鑑卡不一樣,存證信函的大章比較小,在場的人確定小印一樣,但是大印不一樣,所以王○○才會向檢察官提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1至42頁、第47頁反面、第50頁正反面);證人魯○○並證稱:有人懷疑是否因影印縮放造成,因旁邊還有小印章,我們比對結果,小印一樣,大印卻明顯不一樣,所以我們異口同聲認為不是原來的印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反面、第51頁反面);前開2證人證述互核一致。又承辦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之檢察官,於100年7月25日偵查庭中,當庭以目視之方法為印文之比對後,亦以:經比對這2個印文大小不一、連大小都不一樣,怎麼會是同一個印章等語質問告訴人劉○○,此有原審勘驗當日偵訊光碟結果之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0頁)。綜上所述,可知存證信函影本上之大章,與上開大樓存於高雄銀行之印鑑章、及之前蓋用於會議紀錄上之印文,以上開方式比對結果,確有不符,則被告辯稱係因以上開方式比對結果,誤認存證信函影本上之印文係偽造一節,堪以採信。

⒊綜上所述,可知被告與管委會其他委員及住戶,透過王○

○取得存證信函影本後,確有就相關印文進行比對,且有考量比對之印文為影本,有可能因為影印縮放,致印文所呈尺寸之大小有異,惟因於同份文件上之劉○○小章尺寸係呈大小一致之狀態,因而排除係影印造成尺寸差異,又因當時新、舊管委會間就何人為合法之唯一代表,生有爭議,被告等人除無從對告訴人求證、確認告訴人係以何印章蓋得系爭印文外;亦因雙方互不信任,因此於比對發現存證信函影本上之印文尺寸與印鑑卡等印文不符後,被告與前開魯○○、王○○等證人乃懷疑存證信函上之印文為偽造,致生有本件案情之誤認。足證告訴人所以遭被告申告有上開偽造文書之事實,顯係出於被告及證人魯○○等人之誤會,並非被告渠等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被告上揭所辯:伊沒有誣告的犯意及犯行等語,自堪採信。⒋至告訴代理人又以比對印文是否相符,所重者為2 印文之

筆劃、字體及筆劃間是否連續等特徵,而自印文外觀加以判斷是否與上述特徵相符,被告若有確實有比對系爭印文,應可明確知悉系爭印文與所比對之印鑑卡等樣本文件印文屬同一印文,卻仍執意對告訴人提起前案告訴,且未送相關鑑定機關鑑定即提出告訴,由此可推認被告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等語。查被告及其他管理委員、住戶確實有將真正印文與大同電信公司提供之信函影本,以上開方法相比對印文是否相符一節,業已說明如前,難謂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虛捏事實之故意。況觀諸上開管委會前後所提之民事訴狀、刑事告訴訴狀,均可見無論係被告或管委會其他成員,均無法律專業背景,甚至對民、刑事體系乃不同之法律制度,並不明瞭,故渠等採用一般人最常用之將欲進行比對之系爭印文對折後、再與樣本文件比對邊緣印框大小之方法,要屬合理且可理解之作法。況承辦劉○○偽造文書案件之檢察官亦有相同之誤認(說明詳前述),可徵被告辯解係因誤會而提告一節並非無據,自無因被告僅以目視比對印框大小,未送專業機構鑑定,即逕予推論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㈣就被告及其他管委會成員究於何時懷疑印文不同乙節,證人

王○○固證稱:是提告後才發現等語,然證人魯○○則證稱:係提告之前就發現等語不合,本院審酌100年7月4日提出告訴狀時,證人魯○○已在附件五中以手寫方式註記前開文字,自堪認定管委會係於100年7月4日提告前發覺。惟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不合,尚難作為對被告有誣告犯意之佐證。況被告既於100年7月4日提告前就已知悉此情,猶未於100年7月4日告訴狀中具體記載此犯罪事實,益證被告提出告訴之目的在請求作廢原印章,或請求告訴人返還印章,並無訴追偽造印章之罪責。

㈤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

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證人王○○、魯○○關於目視證明簽立之時點、簽立時在場人數為幾人等情,固有不同之陳述,然證人

2 人於原審102 年10月2 日作證時,距離100 年7 月4 日提出告訴時,已近2 年3 月,衡以隨時間之經過,常人對於事情之記憶本會有所漸褪或淡忘,復受限於每人之記憶、觀察、描述能力及對事物注意之面向本會有所差異或不同,實難期渠等對於迄今發生已逾2 年前之案件細節,均能毫無誤差詳加說明,然觀之證人王○○、魯○○就以何方法如何加以比對、比對場合及參與人員等基本事實,均能陳述明確且前後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因證人就上揭細節之陳述不同,即謂渠等所言均不可採信。

㈥被告提出之「高雄○○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及住戶參與目視

判定劉○○向電信公司發文所用之印鑑章大小有異於本大樓已廢止之原印之證明」雖有不同版本,其中1份共5人簽名(見偵三卷第71頁),另一份共7人簽名(見偵四卷第12頁)。然此只能證明上開證明書共有2份,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及其他管委會委員係未經目視比對即逕行提告,附此敘明。㈦綜上所述,被告申告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非純屬虛

捏,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係誣告。檢察官就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