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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武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3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632 號、

100 年度偵緝字第6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武霖係「洵城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洵城公司

,原設於臺北市○○○路○ 段○○號12樓之3 ,於民國91年11月26日遷移至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1 )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洵城公司並無銷貨予附表一所示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91年12月起至92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93年12月31日)止,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496,116元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114 紙,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17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用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計3,024,809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復於同一時間,明知洵城公司與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二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01 年度蒞字第280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如後)所示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8 家營業人所開立、以洵城公司為買受人、銷售金額共計48,011,750元,稅額2,400,589 元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70紙,充作洵城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將該等不實事項填製在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上,並記入帳簿,且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扣抵之進項稅額,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洵城公司銷項稅額,以此方式藉以掩飾納稅義務人洵城公司有異常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

㈡被告係址設高雄縣內門鄉內門村(現改制為高雄市○○區○

○里0000000 號1 樓「健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自93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 月(起訴書誤載為6 月)間,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健榮公司與明運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巷0 號1 樓,下稱明運公司)、盈通營造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之3 ,下稱盈通公司)等公司並無實際業務往來,竟將不實之營業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合計6 張,金額共計2,467,032 元予明運公司及盈通公司,供該等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23,352 元(詳見附表三),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一時間,明知納稅義務人健榮公司與駿豐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之9 ,下稱駿豐公司)及尚璟環保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5 樓,下稱尚璟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仍於上揭期間,取得該等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22張,金額共計11,807,562元(詳見附表四,起訴書附表四業經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更正如後),並將此等不實事項填製在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上,並記入帳簿,且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扣抵之進項稅額,向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健榮公司銷項稅額,以此方式藉以掩飾納稅義務人健榮公司有異常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

㈢因認被告吳武霖就附表一、三部分,涉犯95年5 月24日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就附表二、四部分,涉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 、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關於附表二、四部分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論及,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及於蒞庭時當庭補充說明此部分亦為起訴範圍,原審訴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21

1 頁至第213 頁背面,但對於所犯法條部分為何並未述及)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武霖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武霖涉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靖惠〔原名王秀金,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8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謝健明(另經高雄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2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證述、李家莉之證述及在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1 份、證人即宏裕混凝土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裕公司)之業務劉家宏之證述及在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1 份、張素欄之配偶沈茂龍之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1 份、健榮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洵城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南區國稅局案情分析報告、刑事告發書、健榮公司交易流程圖、健榮公司進項來源明細表、進項憑證、健榮公司銷項去路明細表、銷項發票明細、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統一發票、健榮公司93年薪資扣繳資料、陳瑞鴻、李秀政、李東金函覆資料、翁乃成、陳見財、潘安昌之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受僱員工訪查表3 份、健榮公司合作金庫鳳松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號帳戶、支票存款00000000號帳戶、健榮公司現金簿、總分類帳、分錄簿、健榮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健榮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洵城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洵城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洵城公司進項來源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明細、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武霖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犯行,辯稱:我於92年6 月間因承攬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安新公司)承包之中正預校室內外配電線路更新暨道路排水整建工程(下稱中正預校工程)之下包工程,因承作工程需有營業執照,而與洵城公司陳裕雄接洽,雙方於92年7 月6 日在洵城公司簽訂讓渡書,約定在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完成前,我可以先使用,並將該公司原負責人之印章及洵城公司之公司執照交給我,我即於92年9 月25日起開始承作前述中正預校工程。附表一所載發票,我只有與城安新公司有合作中正預校工程,有開發票,其餘發票是我買這家公司之前,該公司之負責人黃俊彬所開,我沒有開發票給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公司,也沒有去報稅;我是健榮公司之負責人,但是健榮公司之負責人有2 位,另一位是黃位山,因為他要承接小包沒有牌照,主動來找我,說要投資健榮公司250 萬元,後來他說有承接工作,要開發票,我就把發票給他,健榮公司的發票都是他開的,我1 張也沒有開過;且健榮公司我只有在經濟部辦理變更,因為健榮公司之原土木技師沒有要過來,所以未在高雄縣營利事業登記證辦理變更,不能領營利事業登記證,也不能標工程;因為洵城公司有欠稅,財政部只有給1 、2 期之發票,之後因為欠稅,財政部不再給發票,我才去買健榮公司的牌,健榮公司之前負責人有將發票章給我,會計李家莉好像有刻健榮公司負責人王秀金之發票章給我,發票、發票章都裝在一個塑膠袋內,全部都讓黃位山拿走了;健榮公司本來就有發票,連續領2 期,領了我都沒用,我知道公司不齊全就還不能用發票,結果黃位山看到健榮公司有發票,他又跟會計很熟,就拿250 萬元要來投資,叫我發票給他用,我有跟他說公司負責人名字還沒過好發票不能開,他說經濟部是我太太名字就可以了,就把發票拿走;附表三這些發票我都沒有看過,是後來要報稅,李家莉一直催,我就催黃位山將發票拿來,拿來後我也沒看,黃位山說這些發票是他開的,叫我拿去給會計,我就拿去給會計報稅等語。

五、經查:㈠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擔任洵城公司實際負責人,涉嫌填製不實

發票之會計憑證,幫助附表一之公司逃漏稅捐及涉嫌取得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不實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致洵城公司得以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部分:

⒈洵城公司為82年6 月21日設立,負責人為顏錦鶴,營業地

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4 樓之4 ,嗣營業地址再於87年間變更至臺北市○○區○○○路○ 段○○號12樓之3 ,88年10月18日變更負責人為吳旻燁,90年6 月18日變更負責人為黃輝雄,91年1 月25日變更負責人為黃俊彬(於93年3 月3 日歿),91年11月26日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1 ,92年11月7 日變更負責人為謝健明,93年2 月5 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吳武霖,惟嗣後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業經臺北市政府95年11月15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此有臺北市政府96年9 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5647 號卷第42頁、第47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74頁),合先敘明。

⒉附表一所示之發票(①洵城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清單,偵字第25647 號卷第174 頁至第179 頁,②附表一編號17所示洵城公司開予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影本4 張,證據卷第321 頁、第324 頁、第327 頁、第330 頁,③附表一編號14洵城公司開予九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影本4 張,偵字第2372號卷第54頁、第59頁、第72頁、第76頁)之時間,係介於91年12月至92年12月間,依上述,洵城公司於該段期間內之登記負責人,先為黃俊彬,後於92年11月7 日變更為謝健明。又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洵城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偵字第25647 號卷第155 頁至第167 頁),其發票日期均係介於91年11月至92年7 月間,洵城公司於該段期間內之登記負責人仍為黃俊彬。

⒊被告供稱洵城公司是向陳裕雄接洽購買,並提出陳裕雄之

載有「洵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片1 張,及所簽訂之讓渡書1 份為據(見原審審訴卷第76頁、第77頁)。證人陳裕雄於原審101 年8 月14日審理時雖結證稱:洵城公司本來是我女婿的營造廠,後來轉讓給別人,吳武霖是經朋友介紹,說要標工程,就將洵城公司轉讓給吳武霖,附表一編號1 至16這些公司我都不認識,我記得我女婿是在80幾年的時候轉過好幾手,到後來才轉給吳武霖,我記得公司轉讓時間是80幾年,當時有寫讓渡書,後來就交給會計師辦,交給會計師辦理之前,洵城公司就交給吳武霖經營了,是80幾年間的事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0 頁、第101 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讓渡書觀之,被告係於92年7 月6 日簽立關於洵城公司之讓渡書,是證人陳裕雄證稱公司轉讓時間是80幾年間等情,即有違誤。又依讓渡書第三點所載:「雙方同意讓渡後,由乙方(指被告)經營,然甲方(指洵城公司,負責人為黃俊彬)仍可使用,以創更佳業績。」由此可知,被告並非與洵城公司簽約後,即完全取得洵城公司之經營權,是證人陳裕雄之證詞是否可採,即有疑義。是附表一所示發票期間如係於92年7 月

6 日之前,即難認係被告所開立。被告固於100 年3 月25日偵查中自承:「(何時買下洵城公司?)91年至92年間期間,那是作代工」等語(見偵緝字第632 號卷第35頁)、「剛開始是申請牌,是用謝健明名義申請,之後再以我名義申請。」等語(見偵緝字第632 號卷第53頁),然偵查中檢察官偵訊之時間為100 年3 月間,距離被告受讓洵城公司之時間已有7 、8 年之久,因此被告對於到底是91、92年,或92、93年受讓,事實上無法要求被告對此記憶猶新,因證人陳裕雄亦證稱是80幾年讓渡的等語,因此尚難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91年至92年間期間買下洵城公司,那是作代工」等語,即遽以認定洵城公司於被告91年至92年間由被告實際經營,仍應依實際情況分別加以認定。又證人謝健明於偵訊時陳稱:我不知道我擔任洵城公司之負責人,92年時吳武霖有跟我說洵城公司是作營造,因為吳武霖有前科沒辦法擔任負責人,叫我把身分證、戶籍謄本給他做中正預校之工程,吳武霖沒有叫我去領發票等語(見偵字第2372號卷第14頁、第15頁),證人謝健明於本院102 年4 月16日審理時亦結證稱:我不知道我在92年11月7 日擔任洵城公司負責人,被告有帶我上去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執照變更登記,我本人也有簽名,但我是被他設計的,後來財政部一直寄文件給我,被告要我拿去給他處理,我覺得很煩,叫他要去辦理變更,後來被告告訴我說三個月就會變更過來。我沒有去國稅局領過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是倘依證人謝健明所述,認謝健明為登記負責人之時,實際負責人係被告,則附表一所示發票期間如係介於被告簽訂讓渡書即92年7 月6 日起至92年11月7 日負責人變更為謝健明前之時間,則該時以洵城公司名義所填製之發票,究係被告所開立,或係原負責人黃俊彬、陳裕雄所開立,即有未明,何況謝健明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並未向國稅局領過發票使用。依附表一編號1 至7 、8 (其中發票日期為92年8 月之發票2 張)、

9 、10、12、13、15、16 所 示之發票,其發票期間均係於92年11月7 日之前,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3 、5 、

6 、7 、9 、10、12、15所示之發票時間,更有在被告簽立讓渡書之前,實難逕認該些發票係被告所填製開立。

⒋至附表一編號8 其中發票日期為92年12月之發票2 張及編

號11、14、17所示之發票,其發票期間均係於謝健明為洵城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雖證人謝健明於偵訊中證稱:發票是吳武霖自己去領的,是吳武霖開的,自己是人頭負責人,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偵緝字第632 號卷第56頁),惟被告於簽立讓渡書之後,既未完全取得洵城公司之經營權,謝健明又自稱僅是洵城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其又如何清楚知悉洵城公司之發票是由何人所領,由何人所開立?再者,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九川公司之負責人蘇智民於偵訊中證稱:洵城公司與九川公司總共有開4 張發票,洵城公司幫我們粉刷、貼磁磚,每張發票我們都有附付款證明,但在92年12月31日最後一筆我們公司要付款時,就找不到洵城公司,所以這筆還沒付,當時洵城公司負責人是黃俊彬,聯絡人是黃陽等語(見偵字第2372號卷第29頁),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切結書、九川公司報價單、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告知確認書、匯款單據、工程計算紙、九川公司之交通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見偵字第2372號卷第31頁至第79頁),依據九川公司與洵城公司於92年10月15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其上所載洵城公司之代表人為黃俊彬,但被告係於92年7 月6 日與黃俊彬簽立洵城公司之讓渡書,如果此時被告已取得洵城公司之經營權,洵城公司之發票均由被告簽發使用,黃俊彬豈可能於92年10月15日與九川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且開立92年12月8 日之發票給九川公司,並由黃俊彬於92年12月12日向九川公司領取工程款,可見洵城公司實際上由被告取得經營權之日期不得以其簽訂讓渡書之日期(92年7 月6 日)作為準據,應甚為明顯。又本件再經原審函查有關九川公司於92、93年間有無持洵城公司所開立發票虛報進項稅額遭裁罰之裁處書,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於101 年

6 月29日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稱查無此裁罰紀錄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是並無證據認定九川公司與洵城公司間無實際交易。另附表一編號17所示開給城安新公司之發票4 張部分,被告並不否認有以洵城公司之名義承攬城安新公司所承包中正預校工程之下包工程,此有城安新公司提出之合約書、工程保結書、工程承攬放棄書、工程預算總表、說明書、城安新公司與洵城公司往來明細表、記帳傳票、統一發票、廠商領款表、匯款單、洵城公司下包益驊有限公司出貨單等在卷可佐(見證據卷第319 頁至第337 頁、第343 頁至第365 頁)。雖南區國稅局曾以城安新公司之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洵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96,483 元,而以97年度財營業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罰鍰496,481 元,有該裁處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372號卷第117 頁),惟此經城安新公司以其與洵城公司間確有進貨及交易事實存在,不服該裁處申請復查,嗣經南區國稅局於98年4 月24日重新裁處罰鍰變更為零,有南區國稅局

101 年5 月22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附卷足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堪認城安新公司與洵城公司間應有實際交易。是自無法逕認附表一編號14、17所示之發票係不實發票。又附表一編號8 、11所示洵城公司開予大丹營造有限公司、興基營造有限公司之發票,雖均分別曾遭裁處罰鍰,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10

1 年5 月30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7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2頁、第53頁),惟被告簽立洵城公司之讓渡書後,原洵城公司之負責人仍有繼續經營洵城公司之權利,且確實仍用該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工程合約書,已詳前所述,而陳裕雄於擔任洵城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亦曾因明知案外人朱錦輝並未在洵城公司任職,而於93年初,製作朱錦輝於92年度在洵城公司領取36萬元薪資之不實扣繳憑單,據以製作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臺北市國稅局行使,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逃漏稅捐等犯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更㈠字第2 號判決判刑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422號提起公訴,有該案判決書及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30 頁至第145 頁背面),是陳裕雄既於93年間仍有製作不實扣繳單為洵城公司報稅之事,顯然陳裕雄直至93年間仍未完全與洵城公司脫離關係,則附表一編號

8 其中發票日期為92年12月之發票2 張及編號11所示之發票,被告既否認有虛開該發票之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認定該發票即是由被告所開立,自無法逕認該發票為被告所虛偽填製。

⒌再依本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審查三

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第六點載明:洵城公司涉案期間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114 紙,銷售額合計60,496,116元,稅額3,024,809 元,予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因無明確開立發票日期,故無法區分前後任負責人虛開不實發票銷售額等語(見偵字第2564

7 號卷第6 頁、第7 頁),是被告既非洵城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國稅局亦稱附表一所示發票無明確開立日期,致無法區分前後任負責人之責任歸屬,自無法遽認被告有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稅之犯行。

⒍又附表二所示發票,其中編號1 、2 、4 、6 、8 之發票

日期均在92年6 月之前,依上述,該時期被告尚未簽立洵城公司之讓渡書,另編號3 、5 、7 之發票日期係92年7月,究係在92年7 月6 日之前或之後不明。縱於92年7 月

6 日之後,被告亦尚未完全取得洵城公司之經營權,甚且陳裕雄於93年間尚有上述為洵城公司報稅之事,又無證據證明附表二所示公司係將不實發票交給被告,自難遽認被告有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持以報稅以逃漏稅之犯行。

㈡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擔任健榮公司實際負責人,涉嫌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幫助附表三之公司逃漏稅捐及涉嫌取得附表四所示公司之不實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致健榮公司得以逃漏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稅部分:

⒈健榮公司為89年5 月5 日設立,負責人為葉燦煌,營業地

址為高雄縣路竹鄉(現改制為高雄市路○區○○○村○○路○○號1 樓,90年9 月13日遷址至高雄縣路○鄉○○村○○街○○○ 號1 樓,91年10月23日變更負責人為黃保林、股東宜清富,營業地址遷至高雄縣內門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村○○00○0 號1 樓,93年1 月27日向經濟部變更負責人為王秀金(後改名為王靖惠)、股東宜清富,惟未至高雄縣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嗣於94年12月21日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同年月23日以黃保林為申請人向高雄縣政府辦理註銷登記,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6年10月16日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之健榮營造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資料、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經濟部94年12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文等附卷可稽(見他字第7847號卷第5 頁至第97頁、證據卷第9 頁、第10頁、第14頁),合先敘明。

⒉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明運公司之發票4 張(①證據卷第43

9 頁、第442 頁、第446 頁、第453 頁、②健榮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證據卷第498 頁),依其上所載填製日期,分別為93年1 月2 日、93年1 月5 日、93年1 月15日、93年2 月3 日;另附表三編號2 所示盈通公司發票2 張(①證據卷第448 頁、第456 頁、②健榮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證據卷第498 頁),開立日期分別為93年1 月15日、93年2 月26日,上開發票開立日期在93年1 月間時,該時之負責人為黃保林。證人黃保林於南區國稅局之談話記錄中陳稱:健榮公司實際經營者係宜清富、發票是宜清富在開,健榮公司93年度已由接手之吳武霖經營,不瞭解經營內容,因公司更換負責人遲未辦妥,所以與吳先生因此有過爭執等語(見證據卷第20

7 頁、第208 頁);證人黃保林另於偵訊時陳稱:我只是健榮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上是宜清富在管理,公司帳冊要問蔣瑞融。後來經由朋友認識王秀金,將公司以10萬元轉讓給王秀金,是由李家莉幫我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語(見他字第7847號卷第122 頁);證人宜清富於偵訊時陳稱:我和黃保林合夥,標到內門鄉公所工程賠錢,後來不想做了,透過蔣瑞融處理公司事情,公司轉讓給誰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字第7847號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又被告曾委由李家莉稅務代理事務所負責人李家莉辦理健榮公司變更負責人事宜,李家莉於92年12月31日有收取健榮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正本、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公司章程影本、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及工程手冊正本」資料,此有李家莉簽收上開資料時所簽寫之字據1 張在卷可稽,旁邊並有簽寫「吳0000000000號」字樣(見證據卷第216 頁)。

被告固不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聯絡都是拜託我前妻拿給李家莉,這些資料有可能是李家莉向我前妻拿的,證件交給李家莉後,健榮公司才有營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50 頁),而證人李家莉於南區國稅局之談話記錄中陳稱:我因處理喪葬事宜認識王秀金,其先生吳武霖託我辦理健榮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因吳先生未能提供土木技師人員名冊無法辦理;健榮公司因變更登記未完成,我僅處理帳務,發票是蔣瑞融及吳先生處理,我不清楚;健榮公司93年1 、2月發票是蔣先生拿給我,由吳太太拿走;洵城公司因欠稅無法購買發票請款,吳先生欲購買健榮公司俾以營業,但因欠缺土木技師人員無法變更等語(見證據卷第227 頁至第230 頁);證人李家莉於偵訊時證稱:健榮公司前任負責人黃保林變更為王秀金之變更登記是我辦理,公司變更事宜都是由王秀金交給我的,文件上是何人簽名我不清楚,變更為王秀金後,公司統一發票購買證我沒有拿到,後來公司欠稅,購票證被押在國稅局,後來是吳武霖自己去買,吳武霖、王秀金將健榮公司之進銷項統一發票交給我;健榮公司93年1 、2 月發票是蔣瑞融交給我,是空白銷項發票,之後我再交給吳武霖等語(見他字第7847號卷第

123 頁、第124 頁);其後偵訊時又陳稱:健榮公司統一發票是過戶前健榮公司的會計師去領的,發票是他交給我的,過戶後我有幫健榮公司領過1 、2 次發票,後來因公司欠稅,國稅局不給發票,後來是王秀金之夫自己去國稅局領的;王秀金電話中有向我要過發票,說要領中正預校之工程款;我去國稅局買來發票後,交給王秀金他們,發票幾乎都是王秀金之夫到我公司拿,只有1 次是我送到王秀金先生的工地等語(見他字第7847號卷第252 頁至253頁);其後於偵訊中又證稱:健榮公司銷項發票是吳武霖及王秀金開的,並且拿給我的等語(見偵緝字第632 號卷第55頁);另證人蔣瑞融於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談話紀錄中陳稱:健榮公司於92年6 月間有委託我的會計事務所向旗山稽徵所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92年度換領購票證用之後,當時健榮公司負責人黃保林太太向我表示公司要轉讓給別人,請我將健榮公司之發票、購票證及相關帳證直接交付給鳳山代理記帳業者李家莉等語(見他字第7847號卷第196 頁);證人蔣瑞融於偵訊時陳稱:健榮公司要變更為王秀金我不知道,是後來變更完後我才知道,是黃保林太太打電話給我,請我將公司之購票證及發票章交給李家莉,交付日期已不記得,大概於健榮公司要轉讓予別人雙方簽約之時點等語(見他字第7847號卷第125 頁);證人王靖惠證稱:我之前與吳武霖是夫妻,我有答應做健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上是吳武霖負責的,公司有實際營運;吳武霖有請我將公司設立相關資料轉交給李家莉;發票及帳務之事是吳武霖在負責等語(見他字第7847號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而健榮公司93年1 月至6 月之統一發票紀錄,因當時承辦單位及人員有更迭,且資料有更動,至請購單及購買人等資料已遺失,而無法提供,此有旗山鎮農會97年1 月29日期鎮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1 份附卷足稽(見他字第7847號卷第204 頁)。是綜合上開證人所述,李家莉受被告委託辦理健榮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而取得相關資料是在92年12月31日,而就被告取得健榮公司發票之過程,雖證人間之證述彼此稍有歧異,惟可確認被告應有拿到健榮公司之發票,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亦不爭執附表三、四所示發票係不實發票,僅辯稱附表三所示之發票是黃位山所開立,附表四所示之發票係黃位山所交付。

⒊證人黃位山經原審傳喚、拘提均未到,另經本院傳喚亦未

到庭,且其於93年間另案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經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5 月3 日以101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通知黃位山到案執行未果,業經該檢察署於101 年

9 月28日發佈通緝在案,有黃位山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11 頁),黃位山於該案之犯罪時間為91年、92年間涉嫌共同販賣不實之發票,可見證人黃位山現在因另案通緝中不可能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併此敘明。至黃位山雖曾於偵訊時陳稱:我不知道健榮公司,似乎是吳武霖的,吳武霖當初跟我借錢說要做中正營區,我是拿現金給他,不是從我帳戶中提出,錢是跟我朋友萬福建借的;吳武霖的公司和我沒有關係,我沒有幫吳武霖做過事情,我不是健榮公司股東,我也沒有出資健榮公司;我沒有在健榮公司上班,並沒有像吳武霖所說我們2 人有負責健榮公司不同業務,發票各自開,吳武霖負責自己部分之事,我的高姓朋友說要幫我收錢回來,到現再也沒有收回來等語(見他字第7847號卷第

212 頁),其所述固與被告所述不同,惟黃位山交付金錢予被告,究係借貸關係或投資關係?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判斷。是被告是否有將發票交給黃位山,雖有疑義,惟黃位山本身有因於92年11月18日之後(當年或翌日某日起)至95年間與共犯張富幃等人找尋人頭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共組虛設行號集團,再行販賣無實際交易之發票予客戶,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稅,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1 份附卷足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46 頁至第192 頁背面),雖黃位山於該案所簽發之發票與本案附表三所示之發票並無重疊之處,但附表

三、附表四所示發票填製之時間均係在93年1 、2 月間,而介於該案判決所認定簽發發票之期間內,且黃位山先後利用人頭公司簽發發票販售幫助逃漏稅捐,所涉犯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多起,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11 頁),是被告辯稱黃位山有以投資為名使用健榮公司之發票,及交付其他公司之發票給被告報稅即不無可能,且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附表三所示之發票係附表三所示公司向被告取得,亦無證據認定被告向附表四所示之公司取得不實發票,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證人黃位山既有投資250 萬元共同經營健榮公司,其自有權利簽發健榮公司之發票,被告自無法加以拒絕或阻止,但被告對於黃位山究竟為何簽發發票,其動機、目的、數量如何,被告均不知悉,無法掌握,且不認同,又如何能認定被告對於黃位山簽發發票之行為,有以為自己或他人犯罪之意思(容認),而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至證人李家莉、王靖惠雖有提到健榮公司發票係被告所開立,惟細繹其2 人之證詞,其2 人均未證稱親眼目睹被告開發票之經過,自難以其2 人之證詞即認附表三所示之發票係被告所開立。

⒋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共6 張發票上之「營業人蓋用統一

發票專章」欄位上,均無健榮公司相關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其上亦未顯示係由何人所開立,被告亦否認係其所開立。且經原審當庭請被告書寫「明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模板工程」、「機械安裝工程」、「盈通營造有限公司」、「工資」、「1 、2 、3 、4 、5 、6 、7 、8、9 」、「壹、貳、參、肆、伍、陸、柒、捌、玖」等字,再與該6 張發票上同樣之文字、數字筆跡相比對,以肉眼判斷,即可認定筆跡筆順不同,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可認附表三所示發票並非被告所開立,姑且不論是否該字跡是否為黃位山之字跡,但黃位山簽發發票既與被告無關,被告對於黃位山所簽發之發票既無共犯關係,已詳前所述,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附表三之公司逃漏稅之犯行。

⒌再經原審函詢明運公司有無曾持健榮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虛

報進項稅額而遭裁罰之情形,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函覆稱:明運公司92年11月至93年6 月曾申報營業稅,惟無以健榮公司所開立發票虛報進項稅額而遭裁罰之紀錄,此有萬華稽徵所101 年8 月3 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附卷足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是既無明運公司持健榮公司發票報稅遭裁罰之紀錄,則明運公司有無持健榮公司發票報稅以逃漏稅之事,即有疑問。另就健榮公司與附表三編號2 盈通公司間之交易是否屬實乙節,南區國稅局曾函詢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經苓雅稽徵所函覆稱:因本轄營業人(指盈通公司)於94年3 月3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其負責人未前來本所備查,致無法告知交易情形等語,有苓雅稽徵所96年8 月23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附卷足稽(見證據卷第182 頁),故健榮公司與盈通公司間有無實際交易,亦屬不明。

⒍健榮公司負責人王靖惠雖有於93年2 月10日、24日分別在

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原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開戶,有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證據卷第285 頁至第307 頁)。而檢察官以宏裕公司、張素欄曾兌領健榮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證人即宏裕公司之業務劉家宏於偵訊之證述(見偵緝字第632 號卷第55頁)及在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1 份、張素欄之配偶沈茂龍之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1 份(見證據卷第313 頁至第31

5 頁)等,欲證明其等所兌領健榮公司之支票,實際上是與洵城公司交易之款項,或支付洵城公司下包廠商之款項,而非與健榮公司有交易之事實。然縱如此,依證人劉家宏、沈茂龍所述,確實與被告間有實際交易,縱實際交易對象非健榮公司,然被告並無以健榮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予宏裕公司或張素欄,如何逕推出被告有虛偽填製發票交予附表三所示之公司?故被告於該時期以健榮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縱實際上非以健榮公司與他人交易,但並不能憑此即認被告有虛開或取得不實發票之犯行。是檢察官所提之健榮公司合作金庫鳳松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健榮公司現金簿、總分類帳、分錄簿等資料,至多僅可認定健榮公司與附表三、四間之公司有無實際交易,但實難以此即認附表三所示之發票係被告所填製而交予附表三所示之公司,亦不能認附表四所示之發票即為被告向附表四所示之公司取得。

⒎又南區國稅局依照健榮公司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

單中,訪查列在所得人資料中之幾位人士,其中翁乃成陳稱:工地在高雄中正預校,應徵公司為高源水電工程公司,不認識健榮公司實際負責人,未曾去過健榮公司,不瞭解公司地點在何處,只有在中正預校內經工頭告知當天工作事項,薪資是由工頭以現金支付等語;證人陳見財陳稱:於93年5 月21日前曾在高雄縣鳳山市中正預校(士官學校)從事水電臨時工,公司名稱為高源水電工程公司等語;潘安昌陳稱:中正預校有去做過,營建公司我不知道等語;陳瑞鴻、李秀政、李東金陳稱:從未在健榮營造有限公司工作過等語,此有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受僱員工訪查表6 份附卷足稽(見證據卷第272 頁、第274 頁、第276頁、第278 頁、第280 頁、第282 頁),依其6 人之陳述,雖均稱未在健榮公司工作過等情,惟其中翁乃成、陳見財、潘安昌均稱有在中正預校工程工作,被告亦供稱有承包關於中正預校之工程,是其3 人所述與被告所述未必有矛盾。另陳瑞鴻、李秀政、李東金部分,被告則辯稱:盧春霖有幫我做中正預校工程,是盧春霖將員工資料拿給我,是他帶那些工人來幫我工作,錢我拿給盧春霖去發,陳瑞鴻是我的員工,薪水是我發給他的,可以查他中倫郵局帳戶、李秀政是盧春霖帶進來做水電工程等語(見他字第7847號卷第140 頁),且證人盧春霖於本院102 年4 月16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去過被告在中正預校工程去做水電工作,我有將工人所領工資表交給被告,這工資表是我們高源水電公司寫好,要我包括發票拿給被告。因為水電部分是二間公司合夥的,當時是我朋友姚國榮拜託我去現場幫他發落事情,就等於我是被他僱用的,該公司為高源水電公司,那是蔡先生經營的公司,而姚國榮是經營是另外一家水電公司。印象中我沒有僱用李東金、李秀政、潘安昌、翁乃成、陳見財等5 人,我是屬姚先生那邊,我是帶三個工人過去,另外一邊是高源水電公司那邊叫的,我現在沒有印象,當時我在那邊短短二個月,而且工人有一、二十個,平均大都十幾個人,我不知道健榮公司,我當時帶工人過去做水電,當時是姚先生叫我過去做,我只知道他是與蔡先生合夥。我去做中正預校工程時,這工程到底是誰承攬,因我到工地時有進去工務所,工務所裡面有一些文文書,有看到是洵城公司,我只待二個月就走了,至於後來洵城公司是否變成健榮公司,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另證人陳瑞鴻於本院102 年4月16日審理時結證稱:我以前曾受僱在洵城營造公司。當初我是從網路應徵工作的,我在洵城營造待了五、六個月,我不知道有健榮公司這公司,是因為國稅局要求我補稅,我才知道有這家健榮公司。至於是否當時因為洵城營造公司出問題,沒有辦法開發票,有買健榮公司,這我不清楚,當時我是工地助理,沒有接觸發票的事情;也沒聽說被告因為洵城公司有問題,另外以健榮公司對外開發票事情,因當時我剛出社會,被告不會把公司經營的事情告訴我,我也沒有接觸這方面,我不清楚。因為當初從頭到尾只有洵城公司,我不知道有健榮公司。我在洵城公司工作,地點都在中正預校,當時是92年時,我做了五、六個月。在中正預校工地,宏裕公司好像有賣混凝土給我們,至於宏裕公司的人說他們收到是健榮公司的發票,這我不清楚。我一直在洵城公司工作,老闆就是吳武霖,薪水是吳武霖給我的,給我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可見被告向城安新公司承攬中正預校工程,當初係以洵城公司名義承攬,嗣後因洵城公司欠稅無法請領發票使用,而中正預校工程一定要開立發票始可請領工程款,被告不得已遂再買下健榮公司,因此證人陳瑞鴻一開始是在被告之洵城公司服務,工地在中正預校,由被告支薪,其後被告之洵城公司不再經營,而改為健榮公司名義對外營業,證人陳瑞鴻僅為被告之員工,對此並不知情,難謂有何違反常理之處,因陳瑞鴻僅是受被告雇用之員工,公司名稱如何?對其而言,並不重要,僅要薪資照領,有正當之工作可做即可,故證人陳瑞鴻證稱:並不知道洵城公司已改為健榮公司,未曾在健榮公司服務等語,均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盧春霖確實曾經將高源水電公司所製作之工資表交給被告請領工資,且證人翁乃成、陳見財自承是高源水電公司之員工,而李東金、李秀政、潘安昌、翁乃成、陳見財等5 人,並非證人盧春霖所帶去中正預校工作之人員,而以當時每日在中正預校工作之工人有1、20人,被告如何知悉哪些工人是高源水電公司雇用之員工?哪些是別家公司雇用之工人?但被告確實有支付薪資給工人一事,且盧春霖確實有提供工人工資表給被告,向被告請領工資一事,已據證人盧春霖證述屬實,被告並無虛偽開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應可認定。是陳瑞鴻既為被告雇用之員工,雖其不知被告之洵城公司已變為健榮公司,但其確實有領取被告所支付之薪資,此事並不爭執,因此健榮公司於93年間製作薪資扣繳憑單,亦無虛報薪資逃漏稅之問題,並無不實可言,僅是陳瑞鴻對此不知情,以致於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受僱員工訪查時陳稱:未在健榮公司工作過等語,對健榮公司製作薪資扣繳憑單一事有所誤會。另李秀政、李東金是否係為被告工作之員工,依卷內證據資料,除其2 人回覆國稅局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資料可供判斷,且縱認上開2 人均未在健榮公司工作過,至多亦僅屬健榮公司於93年間有無製作不實扣繳憑單虛報薪資逃漏稅之問題,與本案附表三、四所示發票間並無何關聯性,實難以此逕認被告有虛偽填製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或持他人虛偽填製之發票報稅以逃漏稅之犯行。

⒏又附表四所示健榮公司取得之發票(①證據卷第416 頁至

第437 頁、②健榮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證據卷第495 頁至第496 頁),經原審函詢南區國稅局,健榮公司持附表四所示發票報稅有無遭國稅局裁罰之情形,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覆稱:健榮公司93年1 至6 月間取得駿豐公司及尚璟公司所開立不實發票22紙金額11,807,562元、稅額590,465 元,健榮公司93年1 至6 月間亦同時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發票18紙銷售額11,872,532元、稅額593,627 元,因該公司涉案期間虛銷金額大於虛進金額,尚無構成實質逃漏稅等語,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101 年11月1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附卷足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17 頁),是健榮公司就附表四部分自無涉及逃漏稅捐之犯行。

⒐綜上,附表三所示之發票既無證遽認定係被告所開立,亦

無證據認定被告有放任他人虛開發票之犯行,且無證遽認定被告持發票報稅時,主觀上確實知悉附表四所示之發票係不實發票,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持他人虛偽填製之發票報稅以逃漏稅之犯行。

㈢至附表五所示之發票,並未在起訴範圍內,故本院就此部分自不予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結果,仍

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其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犯行,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吳武霖犯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審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素珍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洵城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 │張數│發 票 金 額 │稅 額│稅籍狀況 ││ │ │期間 │ │ │ │ │├──┼─────┼───┼──┼──────┼─────┼─────┤│ 1 │業昌營造股│91.12-│ 9 │ 15,380,952│ 769,048│營業中 ││ │份有限公司│92.6 │ │ │ │ │├──┼─────┼───┼──┼──────┼─────┼─────┤│ 2 │崇一實業有│91.12-│ 2 │ 28,572│ 1,428│申請一般註││ │限公司 │92.8 │ │ │ │銷 │├──┼─────┼───┼──┼──────┼─────┼─────┤│ 3 │耀基工程有│91.12-│ 2 │ 28,572│ 1,428│申請一般註││ │限公司 │92.8 │ │ │ │銷 │├──┼─────┼───┼──┼──────┼─────┼─────┤│ 4 │中連股份有│92.8 │ 1 │ 214,286│ 10,714│申請一般註││ │限公司 │ │ │ │ │銷 │├──┼─────┼───┼──┼──────┼─────┼─────┤│ 5 │通泰營造有│91.12-│ 44│ 16,780,900│ 839,045│尚有違欠暫││ │限公司 │92.8 │ │ │ │緩撤銷登記│├──┼─────┼───┼──┼──────┼─────┼─────┤│ 6 │峖銓有限公│91.12 │ 1 │ 36,000│ 1,800│營業中 ││ │司 │ │ │ │ │ │├──┼─────┼───┼──┼──────┼─────┼─────┤│ 7 │冠偉營造股│92.6 │ 2 │ 228,570│ 11,430│營業中 ││ │份有限公司│ │ │ │ │ │├──┼─────┼───┼──┼──────┼─────┼─────┤│ 8 │大丹營造有│92.8- │ 4 │ 1,377,930│ 68,897│營業中 ││ │限公司 │92.12 │ │ │ │ │├──┼─────┼───┼──┼──────┼─────┼─────┤│ 9 │聯米企業股│92.4- │ 24│ 7,640,000│ 382,000│營業中 ││ │份有限公司│92.8 │ │ │ │ │├──┼─────┼───┼──┼──────┼─────┼─────┤│ 10 │精國醫療器│91.12 │ 1 │ 200,000 │ 10,000│營業中 ││ │材有限公司│ │ │ │ │ │├──┼─────┼───┼──┼──────┼─────┼─────┤│ 11 │興基營造有│92.12 │ 1 │ 295,238│ 14,762│營業中 ││ │限公司 │ │ │ │ │ │├──┼─────┼───┼──┼──────┼─────┼─────┤│ 12 │統億營造有│92.4 │ 2 │ 495,300│ 24,765│營業中 ││ │限公司 │ │ │ │ │ │├──┼─────┼───┼──┼──────┼─────┼─────┤│ 13 │朝本營造股│92.8 │ 10│ 6,000,000│ 300,000│擅自歇業他││ │份有限公司│ │ │ │ │遷不明 │├──┼─────┼───┼──┼──────┼─────┼─────┤│ 14 │九川營造股│92.12 │ 4 │ 487,961│ 24,399│營業中 ││ │份有限公司│ │ │ │ │ │├──┼─────┼───┼──┼──────┼─────┼─────┤│ 15 │巨林建設有│91.12 │ 1 │ 172,199│ 8,610│營業中 ││ │限公司 │ │ │ │ │ │├──┼─────┼───┼──┼──────┼─────┼─────┤│ 16 │儷鑫工程有│92.8 │ 2 │ 1,200,000│ 60,000│營業中 ││ │限公司 │ │ │ │ │ │├──┼─────┼───┼──┼──────┼─────┼─────┤│ 17 │城安新科技│92.12 │ 4 │ 9,929,636│ 496,483│營業中 ││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總計│ │ │ 114│ 60,496,116│ 3,024,809│ │└──┴─────┴───┴──┴──────┴─────┴─────┘附表二:洵城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號│公司名稱│發票期間 │張數│發票金額 │稅 額 │申報日期 │├──┼────┼─────┼──┼──────┼─────┼──────┤│ 1 │笙峰企業│91年11月 │ 1 │912,000 │45,600 │92年1月16日 ││ │有限公司├─────┼──┼──────┼─────┼──────┤│ │ │91年11月 │ 1 │807,500 │40,375 │92年1月16日 ││ │ ├─────┼──┼──────┼─────┼──────┤│ │ │91年11月 │ 1 │720,000 │36,000 │92年1月16日 ││ │ ├─────┼──┼──────┼─────┼──────┤│ │ │91年11月 │ 1 │742,500 │37,125 │92年1月16日 ││ │ ├─────┼──┼──────┼─────┼──────┤│ │ │91年11月 │ 1 │712,500 │35,625 │92年1月16日 ││ │ ├─────┼──┼──────┼─────┼──────┤│ │ │91年11月 │ 1 │817,000 │40,850 │92年1月16日 ││ │ ├─────┼──┼──────┼─────┼──────┤│ │ │91年11月 │ 1 │864,500 │43,225 │92年1月16日 ││ │ ├─────┼──┼──────┼─────┼──────┤│ │ │91年11月 │ 1 │807,500 │40,375 │92年1月16日 ││ │ ├─────┼──┼──────┼─────┼──────┤│ │ │91年11月 │ 1 │675,000 │33,750 │92年1月16日 ││ │ ├─────┼──┼──────┼─────┼──────┤│ │ │91年11月 │ 1 │902,500 │45,125 │92年1月16日 ││ │ ├─────┼──┼──────┼─────┼──────┤│ │ │91年11月 │ 1 │840,000 │42,000 │92年1月16日 ││ │ ├─────┼──┼──────┼─────┼──────┤│ │ │小計 │ 11 │8,801,000 │440,050 │ │├──┼────┼─────┼──┼──────┼─────┼──────┤│ 2 │陸財興業│92年3月 │ 1 │721,500 │36,075 │92年5月16日 ││ │有限公司├─────┼──┼──────┼─────┼──────┤│ │ │92年3月 │ 1 │511,500 │25,575 │92年5月16日 ││ │ ├─────┼──┼──────┼─────┼──────┤│ │ │92年3月 │ 1 │421,400 │21,070 │92年5月16日 ││ │ ├─────┼──┼──────┼─────┼──────┤│ │ │92年3月 │ 1 │721,000 │36,050 │92年5月16日 ││ │ ├─────┼──┼──────┼─────┼──────┤│ │ │92年3月 │ 1 │504,000 │25,200 │92年5月16日 ││ │ ├─────┼──┼──────┼─────┼──────┤│ │ │92年3月 │ 1 │452,000 │22,600 │92年5月16日 ││ │ ├─────┼──┼──────┼─────┼──────┤│ │ │92年3月 │ 1 │460,000 │23,000 │92年5月16日 ││ │ ├─────┼──┼──────┼─────┼──────┤│ │ │92年3月 │ 1 │396,800 │19,840 │92年5月16日 ││ │ ├─────┼──┼──────┼─────┼──────┤│ │ │92年3月 │ 1 │768,000 │38,400 │92年5月16日 ││ │ ├─────┼──┼──────┼─────┼──────┤│ │ │92年4月 │ 1 │681,600 │34,080 │92年5月16日 ││ │ ├─────┼──┼──────┼─────┼──────┤│ │ │小計 │ 10 │5,637,800 │281,890 │ │├──┼────┼─────┼──┼──────┼─────┼──────┤│ 3 │高國有限│92年7月 │ 1 │525,000 │26,250 │92年9月16日 ││ │公司 ├─────┼──┼──────┼─────┼──────┤│ │ │92年7月 │ 1 │618,000 │30,900 │92年9月16日 ││ │ ├─────┼──┼──────┼─────┼──────┤│ │ │92年7月 │ 1 │525,000 │26,250 │92年9月16日 ││ │ ├─────┼──┼──────┼─────┼──────┤│ │ │92年7月 │ 1 │624,000 │31,200 │92年9月16日 ││ │ ├─────┼──┼──────┼─────┼──────┤│ │ │92年7月 │ 1 │525,000 │26,250 │92年9月16日 ││ │ ├─────┼──┼──────┼─────┼──────┤│ │ │92年7月 │ 1 │570,000 │28,500 │92年9月16日 ││ │ ├─────┼──┼──────┼─────┼──────┤│ │ │92年7月 │ 1 │525,000 │26,250 │92年9月16日 ││ │ ├─────┼──┼──────┼─────┼──────┤│ │ │92年7月 │ 1 │618,000 │30,900 │92年9月16日 ││ │ ├─────┼──┼──────┼─────┼──────┤│ │ │92年7月 │ 1 │600,000 │30,000 │92年9月16日 ││ │ ├─────┼──┼──────┼─────┼──────┤│ │ │92年7月 │ 1 │525,000 │26,250 │92年9月16日 ││ │ ├─────┼──┼──────┼─────┼──────┤│ │ │92年7月 │ 1 │450,000 │22,500 │92年9月16日 ││ │ ├─────┼──┼──────┼─────┼──────┤│ │ │92年7月 │ 1 │525,000 │26,250 │92年9月16日 ││ │ ├─────┼──┼──────┼─────┼──────┤│ │ │92年7月 │ 1 │696,000 │34,800 │92年9月16日 ││ │ ├─────┼──┼──────┼─────┼──────┤│ │ │92年7月 │ 1 │525,000 │26,250 │92年9月16日 ││ │ ├─────┼──┼──────┼─────┼──────┤│ │ │92年7月 │ 1 │450,000 │22,500 │92年9月16日 ││ │ ├─────┼──┼──────┼─────┼──────┤│ │ │92年7月 │ 1 │525,000 │26,250 │92年9月16日 ││ │ ├─────┼──┼──────┼─────┼──────┤│ │ │92年7月 │ 1 │660,000 │33,000 │92年9月16日 ││ │ ├─────┼──┼──────┼─────┼──────┤│ │ │92年7月 │ 1 │570,000 │28,500 │92年9月16日 ││ │ ├─────┼──┼──────┼─────┼──────┤│ │ │小計 │ 18 │10,056,000 │502,800 │ │├──┼────┼─────┼──┼──────┼─────┼──────┤│ 4 │寶樂國際│92年5月 │ 1 │850,080 │42,504 │92年7月16日 ││ │開發有限├─────┼──┼──────┼─────┼──────┤│ │公司 │92年5月 │ 1 │850,200 │42,510 │92年7月16日 ││ │ ├─────┼──┼──────┼─────┼──────┤│ │ │92年5月 │ 1 │852,600 │42,630 │92年7月16日 ││ │ ├─────┼──┼──────┼─────┼──────┤│ │ │92年6月 │ 1 │847,320 │42,366 │92年7月16日 ││ │ ├─────┼──┼──────┼─────┼──────┤│ │ │92年6月 │ 1 │787,800 │39,390 │92年7月16日 ││ │ ├─────┼──┼──────┼─────┼──────┤│ │ │92年6月 │ 1 │835,200 │41,760 │92年7月16日 ││ │ ├─────┼──┼──────┼─────┼──────┤│ │ │小計 │ 6 │5,023,200 │251,160 │ │├──┼────┼─────┼──┼──────┼─────┼──────┤│ 5 │芙蓉實業│92年7月 │ 1 │502,500 │25,125 │92年9月16日 ││ │有限公司├─────┼──┼──────┼─────┼──────┤│ │ │92年7月 │ 1 │739,500 │36,975 │92年9月16日 ││ │ ├─────┼──┼──────┼─────┼──────┤│ │ │小計 │ 2 │1,242,000 │62,100 │ │├──┼────┼─────┼──┼──────┼─────┼──────┤│ 6 │恆昌佑企│92年4月 │ 1 │930,150 │46,508 │92年5月16日 ││ │業有限公├─────┼──┼──────┼─────┼──────┤│ │司 │92年4月 │ 1 │853,200 │42,660 │92年5月16日 ││ │ ├─────┼──┼──────┼─────┼──────┤│ │ │92年4月 │1 │888,300 │44,415 │92年5月16日 ││ │ ├─────┼──┼──────┼─────┼──────┤│ │ │92年4月 │1 │895,050 │44,753 │92年5月16日 ││ │ ├─────┼──┼──────┼─────┼──────┤│ │ │小計 │4 │ 3,566,700 │178,336 │ │├──┼────┼─────┼──┼──────┼─────┼──────┤│ 7 │納多利企│92年7月 │1 │ 525,000 │26,250 │92年9月16日 ││ │業有限公├─────┼──┼──────┼─────┼──────┤│ │司 │92年7月 │1 │ 418,500 │20,925 │92年9月16日 ││ │ ├─────┼──┼──────┼─────┼──────┤│ │ │92年7月 │1 │ 660,000 │33,000 │92年9月16日 ││ │ ├─────┼──┼──────┼─────┼──────┤│ │ │92年7月 │1 │ 507,000 │25,350 │92年9月16日 ││ │ ├─────┼──┼──────┼─────┼──────┤│ │ │92年7月 │1 │ 525,000 │26,250 │92年9月16日 ││ │ ├─────┼──┼──────┼─────┼──────┤│ │ │92年7月 │1 │ 507,000 │25,350 │92年9月16日 ││ │ ├─────┼──┼──────┼─────┼──────┤│ │ │92年7月 │1 │ 430,500 │21,525 │92年9月16日 ││ │ ├─────┼──┼──────┼─────┼──────┤│ │ │小計 │7 │3,573,000 │178,650 │ │├──┼────┼─────┼──┼──────┼─────┼──────┤│ 8 │斯捷美實│91年12月 │1 │938,400 │46,920 │92年1月16日 ││ │業有限公├─────┼──┼──────┼─────┼──────┤│ │司 │91年12月 │1 │779,000 │38,950 │92年1月16日 ││ │ ├─────┼──┼──────┼─────┼──────┤│ │ │91年12月 │1 │736,250 │36,813 │92年1月16日 ││ │ ├─────┼──┼──────┼─────┼──────┤│ │ │91年12月 │1 │836,000 │41,800 │92年1月16日 ││ │ ├─────┼──┼──────┼─────┼──────┤│ │ │91年12月 │1 │901,600 │45,080 │92年1月16日 ││ │ ├─────┼──┼──────┼─────┼──────┤│ │ │91年12月 │1 │912,000 │45,600 │92年1月16日 ││ │ ├─────┼──┼──────┼─────┼──────┤│ │ │91年12月 │1 │883,500 │44,175 │92年1月16日 ││ │ ├─────┼──┼──────┼─────┼──────┤│ │ │91年12月 │1 │845,500 │42,275 │92年1月16日 ││ │ ├─────┼──┼──────┼─────┼──────┤│ │ │91年12月 │1 │777,400 │38,870 │92年1月16日 ││ │ ├─────┼──┼──────┼─────┼──────┤│ │ │91年12月 │1 │846,400 │42,320 │92年1月16日 ││ │ ├─────┼──┼──────┼─────┼──────┤│ │ │91年12月 │1 │809,600 │40,480 │92年1月16日 ││ │ ├─────┼──┼──────┼─────┼──────┤│ │ │91年12月 │1 │846,400 │42,320 │92年1月16日 ││ │ ├─────┼──┼──────┼─────┼──────┤│ │ │小計 │12 │10,112,050 │505,603 │ │├──┼────┼─────┼──┼──────┼─────┼──────┤│總計│ │ │70 │48,011,750 │2,400,589 │ │└──┴────┴─────┴──┴──────┴─────┴──────┘

附表三:健榮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號│銷項公司名│開立發 │發票│ 發 票 金 額│稅 額│ 稅籍狀況 ││ │稱 │票期間 │張數│ │ │ │├──┼─────┼────┼──┼──────┼─────┼─────┤│ 1 │明運工程有│93年1 月│ 1 │ 646,212 │ 32,311 │ 廢止登記 ││ │限公司 │93年1 月│ 1 │ 190,820 │ 9,541 │ ││ │ │93年1 月│ 1 │ 52,000 │ 2,600 │ ││ │ │93年2 月│ 1 │ 278,000 │ 13,900 │ │├──┼─────┼────┼──┼──────┼─────┼─────┤│ 2 │盈通營造有│93年1 月│ 1 │ 665,000 │ 33,250 │ 通報撤銷 ││ │限公司 │93年2 月│ 1 │ 635,000 │ 31,750 │ │├──┴─────┴────┼──┼──────┼─────┤ ││ 合 計 │ 6 │ 2,467,032元│ 123,352元│ │└─────────────┴──┴──────┴─────┴─────┘

附表四:健榮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卷第90頁、第416 至437 頁)┌──┬─────┬──────┬──┬──────┬─────┬──────┐│編號│進項廠商 │發票日期 │張數│發 票 金 額 │ 進項稅額 │申報日期 ││ │ │ │ │(不含稅額)│ │ │├──┼─────┼──────┼──┼──────┼─────┼──────┤│ 1 │駿豐公司 │93年1月2日 │1 │2853,000 │142,650 │93年3月15日 ││ │ │ │ │ │ │ ││ │ ├──────┼──┼──────┼─────┼──────┤│ │ │93年1月5日 │1 │51,600 │2,580 │93年3月15日 ││ │ ├──────┼──┼──────┼─────┼──────┤│ │ │93年1月7日 │1 │191,500 │9,575 │93年3月15日 ││ │ ├──────┼──┼──────┼─────┼──────┤│ │ │93年1月16日 │1 │938,900 │46,945 │93年3月15日 ││ │ ├──────┼──┼──────┼─────┼──────┤│ │ │93年2月17日 │1 │88,300 │4,415 │93年3月15日 ││ │ ├──────┼──┼──────┼─────┼──────┤│ │ │93年2月18日 │1 │172,608 │8,630 │93年3月15日 ││ │ ├──────┼──┼──────┼─────┼──────┤│ │ │93年2月19日 │1 │33,800 │1,690 │93年3月15日 ││ │ ├──────┼──┼──────┼─────┼──────┤│ │ │93年2月23日 │1 │63,600 │3,180 │93年3月15日 ││ │ ├──────┼──┼──────┼─────┼──────┤│ │ │93年2月25日 │1 │17,848 │892 │93年3月15日 ││ │ ├──────┼──┼──────┼─────┼──────┤│ │ │93年2月24日 │1 │2,580 │129 │93年3月15日 ││ │ ├──────┼──┼──────┼─────┼──────┤│ │ │小計 │10張│4,413,736元 │220,686元 │ │├──┼─────┼──────┼──┼──────┼─────┼──────┤│ 2 │尚璟公司 │93年1月2日 │1 │780,700 │39,035 │93年3月15日 ││ │ ├──────┼──┼──────┼─────┼──────┤│ │ │93年1月5日 │1 │639,618 │31,981 │93年3月15日 ││ │ ├──────┼──┼──────┼─────┼──────┤│ │ │93年1月7日 │1 │1,162,390 │58,120 │93年3月15日 ││ │ ├──────┼──┼──────┼─────┼──────┤│ │ │93年1月8日 │1 │189,410 │9,471 │93年3月15日 ││ │ ├──────┼──┼──────┼─────┼──────┤│ │ │93年1月9日 │1 │161,810 │8,091 │93年3月15日 ││ │ ├──────┼──┼──────┼─────┼──────┤│ │ │93年1月14日 │1 │305,540 │15,277 │93年3月15日 ││ │ ├──────┼──┼──────┼─────┼──────┤│ │ │93年2月4日 │1 │2,368,900 │118,445 │93年3月15日 ││ │ ├──────┼──┼──────┼─────┼──────┤│ │ │93年2月11日 │1 │92,500 │4,625 │93年3月15日 ││ │ ├──────┼──┼──────┼─────┼──────┤│ │ │93年2月16日 │1 │275,800 │13,790 │93年3月15日 ││ │ ├──────┼──┼──────┼─────┼──────┤│ │ │93年2月23日 │1 │1,294,800 │64,740 │93年3月15日 ││ │ ├──────┼──┼──────┼─────┼──────┤│ │ │93年2月23日 │1 │117,000 │5,850 │93年3月15日 ││ │ ├──────┼──┼──────┼─────┼──────┤│ │ │93年2月24日 │1 │5,358 │268 │93年3月15日 ││ │ ├──────┼──┼──────┼─────┼──────┤│ │ │小計 │12張│7,393,826元 │369,693元 │ │├──┴─────┴──────┼──┼──────┼─────┼──────┤│合 計 │22張│11,807,562元│590,379元 │ │└───────────────┴──┴──────┴─────┴──────┘附表五:健榮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編號│銷項廠商│開立發│發 票 金 額 │ 銷項稅額 │備註││ │ │票張數│(不含稅額)│ │ │├──┼────┼───┼──────┼─────┼──┤│ 1 │勝勝發工│ 12張│ 9,405,500元│ 470,275元│虛設││ │程企業有│ │ │ │行號││ │限公司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