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4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欽賢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法扶)被 告 曾俊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35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678 、206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顏欽賢、曾俊輝共同犯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顏許瓊嬌」簽名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顏許瓊嬌」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顏欽賢、顏欽泉(於民國96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顏林好,及直系血親卑親屬顏家民、顏家弘)與顏純雪同為兄弟姊妹,母親為顏許瓊嬌(00年00月0日出生,於100年10月4日死亡)。緣顏許瓊嬌自96年1月間起即因病常住安養院,並由顏欽賢照料。嗣於99年6 月間,顏欽賢因自身財務發生困難,無力繼續負擔其母親顏許瓊嬌之安養照護費用,竟與執業代書曾俊輝商議,擬製造假債權,以聲請強制執行顏許瓊嬌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 ○號土地及346 建號建物即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房地不動產,以解決顏欽賢目前之財務困境,而為下列行為:㈠顏欽賢明知顏許瓊嬌於99年7 月間已因疾病而呈現意識不清
狀態,且與曾俊輝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竟與知情之曾俊輝共同基於偽造署名、盜用印章、行使並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間某日,在曾俊輝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住處,佯以借款人顏欽賢於96年5 月15日向曾俊輝借款新臺幣(下同)15
0 萬元,並由顏欽賢在連帶保證人欄偽簽「顏許瓊嬌」署名
1 枚,及盜蓋「顏許瓊嬌」印文5 枚,而偽造借據之私文書
1 紙。曾俊輝於99年7 月26日持前揭偽造之借據,以其名義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行使之,經該管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揭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於99年7 月29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37182 號支付命令公文書,顏欽賢接獲後配合未聲明異議,使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該管法院民事庭遂於99年8 月25日發給曾俊輝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顏欽賢、曾俊輝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後,於99年9 月13日,由曾俊輝持該管法院所核發上開不實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具狀向該管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顏許瓊嬌所有上開不動產而共同據以行使,由該管法院民事執行處分案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38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處理,並由不知情之第三人黃金葉得標拍定,足以生損害於顏許瓊嬌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與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嗣顏許瓊嬌於10 0年10月4 日死亡,經由顏林好、顏家民調閱顏許瓊嬌之病歷後,始悉上情。
㈡曾俊輝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前揭支付命令而欲聲請強制執
行之際,於申請顏許瓊嬌上開房屋土地謄本後,發現上開不動產曾於83年間向泛亞銀行(93年更名寶華銀行,97年5 月更名星展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該抵押權尚未塗銷,然實際上該銀行貸款已於97年1 月間清償完畢,並取得寶華銀行發給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卻疏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顏欽賢與曾俊輝另共同基於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13日,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由顏欽賢將顏許瓊嬌之印鑑交由曾俊輝,由曾俊輝委託不知情之曾雅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權利人欄內,盜蓋「顏許瓊嬌」之印文1 枚,以此方式冒用顏許瓊嬌之身分,偽造顏許瓊嬌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私文書。再由曾俊輝委託曾雅文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連同其他清償文件,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致使鹽埕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係顏許瓊嬌同意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乃將該不實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顏許瓊嬌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顏林好、顏家民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欽賢、曾俊輝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顏欽賢之胞姐顏純雪、證人即受託辦理前揭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之曾雅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00 年度他字第1898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2
3 頁、100 年度偵字第20679 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前揭借據影本1 紙、顏許瓊嬌所有上開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1 紙、被告曾俊輝出具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陳報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10日雄院高99司執福字第113810號通知、99年10月12日查封筆錄、新高鳳醫院100 年3 月1 日第4622號診斷證明書3 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16日高市地鹽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隨函所附之99年
9 月1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寶華商業銀行97年1 月14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83年10月
4 日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顏許瓊嬌上開不動產83年10月
1 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顏許瓊嬌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份(100 年度他字第2369號卷【下稱他二卷】第6頁、他一卷第2 頁、他二卷第3 至5 頁、第7 至11頁、第12至14頁、101 年度訴字第53 5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22
1 至229 頁)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顏欽賢、曾俊輝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顏欽賢以上開與被告曾俊輝簽訂而以顏許瓊嬌為連帶保
證人之不實借據,由被告曾俊輝出面主張顏許瓊嬌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為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該院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屬於公文書之99年度司促字第37182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確定後,再由被告曾俊輝持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上開房地,而與被告顏欽賢合謀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及顏許瓊嬌。再被告顏欽賢與曾俊輝冒用顏許瓊嬌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曾雅文偽造顏許瓊嬌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私文書,連同其他清償文件,由曾雅文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致使鹽埕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亦足生損害於顏許瓊嬌及該管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69年台上732 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經受理被告聲請之支付命令事件,僅形式上審核被告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即應據以核發支付命令,對於該債權是否屬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另按,辦理土地登記時,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檢具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之應備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時,地政事務所即應依同規則第53條及第55條規定辦理,僅審核證件是否齊備及是否合於法令規定,屬形式審查,而無須實質審查;其對於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 人係通謀而冒用顏許瓊嬌之身分,偽造其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私文書,持向地政機關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不動產登記簿冊上,自足生損害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顏欽賢、曾俊輝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於上開借據私文書上偽造「顏許瓊嬌」署名及盜用「顏許瓊嬌」印文之行為,均係渠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渠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持偽造之借據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之行為,雖該當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渠等事後又持該不實之支付命令向該管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均係為向該管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顏許瓊嬌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渠等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顏欽賢、曾俊輝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2 人盜用印文之行為均係渠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渠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委由不知情之曾雅文所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委由曾雅文於99年9 月13日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 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顏欽賢、曾俊輝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被告顏欽賢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借據上偽簽「顏許瓊嬌」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顏欽賢、曾俊輝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下,宣告沒收。
⒉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顏欽賢、曾俊輝分別於前揭借據上盜蓋「顏許瓊嬌」之印文5 枚,及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顏許瓊嬌」之印文1 枚,該印文並無證據屬於虛偽,既認定屬於真正,依上開說明,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請求沒收前開印文,應有誤會;另被告2 人用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前揭借據正本1 紙,雖為被告2 人所偽造,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2 人提出向該管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2 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告訴人顏林好、顏家民雖指訴被告顏欽賢為個人私利,圖謀將顏許瓊嬌名下系爭不動產挪為清償個人借款,先於96年5 月10日、11日,偽稱顏許瓊嬌名義,分別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鼓山區戶政事務所,以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及辦理印鑑證明為由,申辦土地所有權狀及變更印鑑;另於97年
1 月14日,先以自己名義,向寶華銀行提出抵押權塗銷申請,更偽以顏許瓊嬌之名義,行使偽造印文於「代領文件授權書」上,待取得寶華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顏欽賢得以實際上占有無負擔之上開不動產並持有相關權利文件,而認被告顏欽賢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本院卷第118 頁);查被告顏欽賢、曾俊輝均自承渠等係於99年7 月間始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等語明確,是就被告顏欽賢於99年7 月間所為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距離告訴人所述被告顏欽賢於96年5 月10日、11日及97年1 月14日偽造文書已達3 年之久,難認被告顏欽賢自始即有意以製造假債權,以強制執行顏許瓊嬌名下不動產之目的,而為接續為前揭犯行。又被告縱有為告訴人所指之前述犯行,亦因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前後犯罪時間已相距約3 年,難認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且該犯行間並無經驗上之必然關係,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亦無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自不宜過度擴張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之概念,從而,亦難認告訴人所指述之該部分犯罪與前開業經本院判決部分,具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曾俊輝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傳喚證人楊吉龍,欲證明被告2 人之認識過程;及聲請傳喚證人黃金葉,欲證明黃金葉得標前述房地與其並無關係;以及請求調閱其開設於三信三多分社之帳戶、原審法院強制執行卷宗欲查明前述房地遭拍賣後法院所給予之分配款流向云云;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經由何人如何介紹認識之過程,以及被告曾俊傑如何使用法院給予之分配款等,均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無涉;至於黃金葉係經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合法之拍賣程序而購得該房地,更難認係被告曾俊傑事先安排合謀而得標;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被告曾俊傑聲請調查前述證據,並無具有調查之必要性,且依本院前述所為證據上之論斷,足認被告曾俊傑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從動搖本院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人楊吉龍、黃金葉或調閱原審法院強制執行卷宗、被告曾俊傑金融帳戶資金流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2 人犯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顏許瓊嬌所有之前述房地係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據虛偽債權人即被告曾俊傑之聲請,就系爭土地建物進行拍賣執行程序,從查封標的物、揭示拍賣公告,預定時程進行拍賣等,均係於法院合法公開進行,拍定人黃金葉於拍賣期日投標應買而得標,難認有何不法。系爭房地將由何人拍定,亦顯非被告2 人所得掌控,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認定被告2 人共謀「委由第三人拍定,並以該第三人名義向銀行聲請貸款,再將該貸款債務連同上開不動產移轉予顏欽賢」,所稱「委由第三人拍定」,此部分之認定不僅缺乏證據可憑,亦與法院強制執行公開拍賣標的物無法事先得知何人會拍定之作業有違,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有違誤。又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被告曾俊輝係委託曾雅文製作顏許瓊嬌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一第223 頁),此由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之住所欄有文字誤載,曾雅文並在該刪改處蓋用自己之印章即可知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製作人應係曾雅文,原審僅認定被告2 人委由不知情之曾雅文持偽造之申請書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而未就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係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曾雅文所偽造製作一併認定,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亦有疏失;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97年度臺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 人所為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已損害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之確實性與地政機關登記之公信力,更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迄於法院判決時,被告2 人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就被告2 人各該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量刑已有過輕之處,另原審法院於審結本案時,並未審酌案發已2 年餘,被告2 人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態度消極,無真正悛悔之意,況且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告訴人亦未曾表示宥恕被告,原審猶諭知緩刑,亦有不當。是告訴人收受一審判決後,認為原審輕判被告且不宜宣告緩刑,而具狀請求上訴,檢察官因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顏欽賢、曾俊輝以製造虛假債權之方式,以之向法院聲請對顏許瓊嬌執行拍賣上開不動產,除損及顏許瓊嬌之權益外,更影響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拍賣之正確性,且破壞司法威信;又被告2 人未經顏許瓊嬌之同意,而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漠視地政機關對地政事務管理正確之重要性,被告2 人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就本案犯罪情節坦白承認,態度尚可,且被告顏欽賢、曾俊輝前均無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顏欽賢於原審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育有一女之生活狀況;被告曾俊輝於原審審理中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均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銘珠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