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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瑞慶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88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452 號、101 年度偵字第4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瑞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2 月

2 日,以97年度易字第49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陳瑞慶、已判決確定之莊博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瑞慶於100 年1 月23日下午3 、

4 時許,與莊博堯先使不知情之工頭黃嘉鴻(綽號「阿財」)及年籍不詳之成年大貨車司機與堆高機司機,共同駕駛大貨車搭載堆高機,至高雄市○○區○○路○○號「嘉珈加油站」(時已停業),由陳瑞慶指揮堆高機司機,將劉梅雀所有放置該處之銀色40呎貨櫃1 個(內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之加油機2 臺、冰箱1 臺、黑色塑膠皮1 批、洗車機進口馬達1 粒、大型吸塵器2 臺、電腦螢幕及主機共4 組、機油、發票、帳單等物),以堆高機搬運至大貨車上之方式竊取得手,載運至高雄市○○區○○○街大排水溝旁,再由陳瑞慶以乙炔打開貨櫃之門,莊博堯將其中無用之黑色塑膠皮取出棄置該處,所餘貨櫃及其內物品則由陳瑞慶指揮大貨車司機載往他處。嗣劉梅雀察覺貨櫃屋失竊而報警,經警聯繫於100 年1 月22日據報到場處理有留置身分資料之陳瑞慶,陳瑞慶遂於100 年2 月15日帶同莊博堯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下稱港埔派出所),莊博堯主動向港埔派出所警員自首其係竊取貨櫃之人,並帶同員警至高雄市○○區○○○街大排水溝旁起出黑色塑膠皮1 批,並接受裁判。

三、陳瑞慶、莊博堯(所涉竊盜未遂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12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23日上午9 時許,陳瑞慶、莊博堯指使不知情之工頭黃嘉鴻及陳瑞慶僱用之不知情挖土機司機何春榮、工人「男仔」、「大胖吉」等人同至高雄市○○區○○路○○○ 號,由陳瑞慶指揮何春榮駕駛挖土機拆毀該處趙政彥所有之鐵皮廠房1 間。經鄰人察覺有異聯繫趙政彥前來,而報警查獲。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趙政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陳瑞慶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瑞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毀損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事實欄部分係莊博堯開價20,000餘元委託被告陳瑞慶去載貨櫃,被告陳瑞慶誤以為該貨櫃為莊博堯所有,遂僱請司機2 人開聯結車及堆高機,依照莊博堯指示將貨櫃載到南華路,並把貨櫃吊到莊博堯另1 臺貨車上,不知道貨櫃裡有什麼東西,也不知道貨櫃最終去向,被告並無竊盜犯意;另事實欄部分是趙政彥的嫂子叫我去拆的,被告並無損壞建築物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事實欄竊盜部分:

⒈被告陳瑞慶於100 年1 月23日下午3 、4 時許,與黃嘉鴻

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大貨車司機及堆高機司機,共同駕駛大貨車搭載堆高機,至高雄市○○區○○路○○號「嘉珈加油站」,由被告陳瑞慶指揮堆高機司機,將劉梅雀所有放置該處之銀色40呎貨櫃1 個(內有加油機2 臺、冰箱1臺、黑色塑膠皮1 批、洗車機進口馬達1 粒、大型吸塵器

2 臺、電腦螢幕及主機共4 組、機油、發票、帳單等物),以堆高機搬運至大貨車上載運離開。嗣劉梅雀發覺其貨櫃屋失竊而報警,經警方聯繫被告陳瑞慶後,被告陳瑞慶於100 年2 月15日帶同共同被告莊博堯至港埔派出所,由莊博堯向該所員警自承參與竊取貨櫃屋,並於同日帶同員警至高雄市○○區○○○街大排水溝旁查獲黑色塑膠皮1批之事實,業據劉梅雀於警詢(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 至3 頁【下稱警二卷】)指述明確,核與周明聰即港埔派出所員警於原審法院101 年11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原審法院卷第64至70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11至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警二卷第20頁)、現場照片2 張(警二卷第21頁)、「嘉珈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警二卷第22至26頁)等附卷可憑,復為被告陳瑞慶及莊博堯所不否認(審訴卷第48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瑞慶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周明聰於原審法院101 年11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周明聰於100 年1 月22日下午3 至5 時擔服巡邏勤務,接獲民眾報案有人企圖在中門路竊取鐵皮貨櫃,周明聰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到場,現場為廢棄加油站,看到被告陳瑞慶、曾仁懋及陳俊男在場,曾仁懋和陳俊男應該是大貨車司機及堆高機司機,當天沒有看到莊博堯,被告陳瑞慶當時拿出2 份影印文件,其中1 份似乎是法院得標文書,另1 份是委託書,因時值例假日下班時間,周明聰無法確認文件真偽,要求被告陳瑞慶隔天請得標僱主拿正本過來,並登記其等姓名資料後,就讓被告陳瑞慶等人離開。劉梅雀2 月份發現貨櫃失竊而來報案,周明聰想到被告陳瑞慶,經派出所所長根據之前記錄的資料聯繫被告陳瑞慶,隔天即100 年2 月15日被告陳瑞慶就帶共同被告莊博堯到派出所自首並製作筆錄,莊博堯有出示委託書,但和100 年1 月22日被告陳瑞慶出示的委託書內容不同,後來共同被告莊博堯還帶周明聰去現場找到黑色塑膠皮(原審法院卷第64至70頁)等語,並有周明聰當庭提出100 年1 月22日所留存登載被告陳瑞慶、曾仁懋、陳俊男資料與當日經過之備忘錄1 紙(原審法院卷第85頁)及共同被告莊博堯100 年2 月15日警詢時提出之委託書1 紙(原審法院卷第86頁)附卷足參。被告陳瑞慶於同次庭期亦供稱:「我記得當天我說我受託去載貨櫃,隔天我才請2 、3 臺推土機去載的…。」(原審法院卷第70頁)等語。堪認證人周明聰前揭所證被告陳瑞慶於100 年1 月22日即本案100 年1 月23日運走貨櫃之前一日,即已帶同曾仁懋及陳俊男等2人至現場欲搬運該貨櫃乙情,要屬無疑。

⑵觀諸前揭100 年1 月22日備忘錄1 紙(原審法院卷第85

頁),除登載被告陳瑞慶、曾仁懋及陳俊男之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並記載:「陳瑞慶於現地有出示銀行相關委託資料,因當日為星期六(例假日)無法與陳民所陳之銀行聯絡,故將上述人資料登記後,告知因無法明確證明其擁有處分權利,故請其將該鐵製貨櫃屋乙具放在原處,待星期一銀行上班,請其會同該銀行人員一同到場,出示證明確有委託情事,方可搬運。因現場無法查證物主,及無法證明陳瑞慶有不法意圖,現地登記後放行。」等字樣,可見被告陳瑞慶於100 年1 月22日係向周明聰表示該貨櫃是銀行得標,由其受委託搬運乙情,並曾出示疑似法院拍賣資料及委託書影本各1 紙。然被告陳瑞慶於100 年8 月9 日警詢及101 年2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共同被告莊博堯說貨櫃是他的,沒有拿證據給被告陳瑞慶看,以20,000元或25,000元代價請被告陳瑞慶幫忙載運貨櫃屋(警二卷第9 頁背面、100 年度偵字第22452 號卷第83頁【下稱偵一卷】)等語。是被告陳瑞慶前後所稱之委託人顯有出入。從而其所稱係受「不詳銀行」或「莊博堯」委託而搬運貨櫃云云之辯解,已有可疑。

⑶參以共同被告莊博堯於100 年2 月15日至港埔派出所製

作筆錄時所提出之委託書1 紙(原審法院卷第86頁),固記載莊博堯為委託人,被告陳瑞慶為受託人,委託原因:「委託人因商談事不能到場」,委託之權限:「貨櫃一事中門路加油站貨櫃一事」等內容。然查共同被告莊博堯根本不識字,經提示前揭委託書後亦無法當庭唸出委託書所載內容,甚且誤認該紙委託書是要辦理「購物商」執照,委託書內只有簽名部分係共同被告莊博堯所為等情,業據其證述在卷(原審法院卷第75頁)。何況前揭委託書作成之日及處所,先記載「100 年1 月25日」即搬運貨櫃後之日期,再以原子筆劃掉「25」而改成「20」,改為搬運貨櫃前之日期,此種日期錯誤與更改更顯可疑。更何況該處貨櫃既非位於莊博堯之所有土地中,莊博堯亦根本無法證明該貨櫃為其所有,豈有莊博堯委託被告搬運之可能?是被告陳瑞慶所為係共同被告莊博堯事前委任其搬運貨櫃之辯解,顯有不實。

⑷此外,共同被告莊博堯先於100 年2 月15日警詢時證稱

:其於100 年1 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口之廢棄加油站,竊取1 只銀色40呎貨櫃,係由被告陳瑞慶提議行竊,並以6,000 元僱用被告莊博堯協助搬運,其等同乘大貨車前往,大貨車上有載山貓堆高機,到現場以堆高機將貨櫃搬上大貨車載走,途經沿海路、過埤路再到溪濱一街旁大排水溝處,由被告陳瑞慶以乙炔切開貨櫃門,其內有衣物、加油站廣告旗幟、2 臺監視器及加油站油槍約6 支,將沒有價值之物丟棄該處後,再把其餘物品連同貨櫃載走。帶同警方至溪濱一街排水溝旁查獲疑似加油站加油槍黑色塑膠外皮就是該次作案後遺棄之物品無誤(警二卷第4 至7 頁)等語;復於101年2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陳瑞慶以6,00

0 元代價僱用其去搬運貨櫃,搬到溪濱一街大排水溝旁,被告陳瑞慶以乙炔將貨櫃門切開,並與其一起將塑膠油管丟掉,其他的東西載走,並非莊博堯僱用被告陳瑞慶,且被告陳瑞慶最後只給共同被告莊博堯2,000 元(偵一卷第85至87頁)等語。是證人莊博堯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已一致且明確指稱係受僱於被告陳瑞慶而隨同前往協助搬運貨櫃及清理貨櫃內無價值物品等情甚明,且就與被告陳瑞慶約定之報酬、實際取得之報酬、行竊使用之工具、竊取貨櫃後前往大排水溝之行經路段、自貨櫃內取出棄置之物品等細節,均能一一詳述,若非共同被告莊博堯親身經歷,難以想像其能如此詳細說明整個經過及種種細節,共同被告莊博堯復於原審法院101年11月22日審理時明確證稱其上揭警詢所證係出於己意,未受員警施以強暴、脅迫,也沒有故意陷害別人(原審法院卷第71頁背面),從而其上開所陳,應值採信。益可見被告陳瑞慶臨訟所稱其概不知情,係受僱於證人莊博堯而搬運貨櫃等辯解,實屬推卸責任之詞,難以憑採。

⑸至莊博堯於原審法院101 年11月22日審理以證人身分接

受詰問時,雖翻異前詞,改口證稱:其有叫被告陳瑞慶去偷貨櫃,還沒有拿錢給被告陳瑞慶,被告陳瑞慶沒有用乙炔燒開貨櫃的門,也不清楚貨櫃內有何物品(原審法院卷第71至79頁)等語,惟其亦自承案發時記得比較清楚(原審法院卷第73頁),復無法合理說明前後所述不一之原因。而該貨櫃係位於加油站內,顯然為該加油站所有,莊博堯又未提出其有何能力或資力,使被告陳瑞慶相信該加油站內之貨櫃為其所有之理由,是其上開於原審之證詞,既有前揭瑕疵可指,自無從資為對被告陳瑞慶有利之認定。

⒊準此,被告陳瑞慶雖辯稱其係受僱於莊博堯而前往搬運

貨櫃,不知道莊博堯並非物主,惟被告陳瑞慶前一日已試圖搬運貨櫃未果,當時莊博堯並不在場,且被告陳瑞慶前後所稱委託人並不一致,出示之委託書亦有間,加以莊博堯所簽署之委託書有前述日期誤載刪改、「委託人」不識字,也搞不清楚委託書內容為何等瑕疵,更經莊博堯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明確指述係被告陳瑞慶僱用其協同搬運貨櫃屋及於被告陳瑞慶以乙炔切開貨櫃後清理其內無價值之物等節甚明。而證人莊博堯得以數次明確指出行竊貨櫃屋之路線、搬運工具、切開貨櫃工具及棄置物品地點等細節,顯係隨同前往行竊及其後清理棄置貨櫃物品無疑。是被告陳瑞慶實際上未受任何人之委託,而係出於己意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莊博堯等人一同前往行竊貨櫃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㈡事實欄毀損建築物部分:

⒈被告陳瑞慶、共同被告莊博堯(所涉竊盜未遂部分業經

原審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2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何春榮、工人「男仔」、「大胖吉」等人,於100 年3 月23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由被告陳瑞慶指揮何春榮駕駛挖土機拆毀該處鐵皮廠房之事實,業據趙政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至

5 頁【下稱警一卷】、偵一卷第18至20頁、第54至55頁、100 年度偵字第2256 3號卷第4 至5 頁【下稱偵四卷】)指述明確,核與證人邱宥朋、樓淇涵、及張方瑜、詹宏玉即現場處理之員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偵一卷第50至56頁)、黃嘉鴻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偵一卷第66至67頁)、莊博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100 年度偵緝字第23 00 號卷第5 至6 頁【下稱偵三卷】、偵一卷第82至88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房屋稅繳款書各1 紙(警一卷第

6 頁)、廠房現場照片9 張(警一卷第16至20頁)等附卷可憑,復為被告陳瑞慶所不否認(審訴卷第48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瑞慶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莊博堯於100 年12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0

0 年3 月23日由被告陳瑞慶帶莊博堯去燕巢瓊西段拆除工廠,被告陳瑞慶說向工廠買鐵,要把鐵架拆除拿去賣,挖土機由被告陳瑞慶僱用(偵三卷第5 至6 頁)等語;於101 年2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100 年2 月份陳瑞慶的朋友打電話給被告陳瑞慶,問莊博堯要不要去工作,被告陳瑞慶、共同被告莊博堯及割鐵的朋友「阿明」到燕巢瓊林路988 號現場後,見被告陳瑞慶的朋友出來,就開始拆廠房,快拆完時有人說廠房是他們的,叫莊博堯等人不要拆,被告陳瑞慶還有叫挖土機司機來,莊博堯和被告陳瑞慶在現場幫忙將拆下來的東西搬到旁邊,被告陳瑞慶有拿1張單子出來看,才發現拆錯地方(偵一卷第86至87頁)等語,經核與證人黃嘉鴻於100 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0 年3 月份騎機車載被告陳瑞慶去高雄市燕巢區拆廠房,把被告陳瑞慶載去時工廠還沒有開始拆,黃嘉鴻等挖土機來才離開(偵一卷第67頁)等語;證人樓淇涵於100 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陳瑞慶委託樓淇涵幫忙調挖土機,樓淇涵找來挖土機司機何春榮,並把電話給被告陳瑞慶去聯絡,拆除時樓淇涵未到現場,但挖土機司機有打電話來說遇到被告陳瑞慶可以開始做了(偵一卷第51至52頁、第56頁)等語相符。足見被告陳瑞慶於廠房開始拆除前業已抵達現場,待挖土機司機何春榮抵達後指揮其開始拆除,且在現場和莊博堯將挖土機拆下來的東西搬到旁邊無訛,足見被告陳瑞慶所辯其係事後到場才發現拆錯云云,顯屬無稽。

⑵至被告陳瑞慶就受何人委託拆除工廠,先於100 年8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蔡先生叫我去拆另一家工廠,該工廠在告訴人工廠附近,我與蔡先生有簽合約書…但怪手和我的工人先到,我還沒有到,我就打電話給怪手的司機告訴他先到工廠拆…我經過告訴人工廠時發現我的工人及怪手都在拆工廠,我就趕快進去阻止,告訴工頭阿財說他們拆錯了。」(偵一卷第19頁);於100 年9 月16日警詢則稱:「目前因為我公司停業,我將所有資料放在公司抽屜,全部丟掉了。我不知道他(指蔡先生)的正確年籍資料,當時只用行動電話聯絡。」、「(問:與蔡先生簽立合約前、後,是否先行到現場勘查?有無明確告知欲拆除之地點正確位置?)我沒有到現場,蔡先生沒有告知我要拆除之工廠明確的地方。」(偵一卷第29頁背面);於100 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找不到合約書也找不到委託拆除廠房的人(偵一卷第55頁);於原審法院101 年12月13日審理時供稱:拆錯房子後,有打電話跟蔡老闆說要等一下,先處理這邊的,後來因為告訴人這邊一直爭執,就沒有做蔡老闆的工程(原審法院卷第131 頁背面)等語。被告陳瑞慶雖指稱係受「蔡先生」、「蔡老闆」委任拆除工廠,卻無法指明「正確拆除工廠地點」為何,且事先未曾至現場勘查,拆除時亦未與「蔡先生」確認地點,甚且「拆錯」後復未另行擇日拆除「蔡先生的工廠」,也始終提不出所稱和「蔡先生」簽署的合約書,是其所稱拆除過程在在與常情相違。被告陳瑞慶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又改稱:「是趙政彥叫我幫他拆這間工廠的,他本人都在那裡,怎變成毀損?」(見本院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翻異稱:「該鐵皮屋是趙政彥的嫂子同意才拆的,我沒有拆毀房屋的故意。」(見本院卷第54頁),前後反反覆覆,莫衷一是,所辯顯係擅自拆除遭發覺後藉口拆錯以圖卸責。至其於本院所稱「該鐵皮屋是趙政彥的嫂子同意才拆的。」一節,據其於警詢中所稱,係拆除該廠房大部分,已經毀壞達於無法使用之程度,因趙政彥阻止後,該拆除工程即停止下來。隨後趙政彥之親戚始表示「既然拆除了,就繼續拆」,同意被告拆除剩餘部分(見100年度偵字第22452 號偵查卷第31頁),此部分姑不論是否為真,縱係屬實,亦僅係被告犯罪明顯成立後,因該廠房已經無利用價值,告訴人趙政彥之親戚始同意被告繼續拆除,此部分仍無法因此即認定被告在前之擅自拆除廠房行為,已經證人趙政彥或其親戚所委託或同意,附此說明。

⑶觀諸莊博堯於100 年3 月23日拆除工廠現場交付郭清

雄(郭清雄與趙政彥就該工廠所有權間存有爭議)之委託書(偵四卷第39頁),記載委任人為「莊博堯」、「歐上隆」,受任人為「陳瑞榮」(即被告陳瑞慶在外使用之名字,原審法院卷第127 頁),委任原因為:「委任人因忙事事(贅載『事』)不能到場」,委託書作成之日及處所為:「100 年2 月25日」等內容。被告陳瑞慶亦不否認該紙委託書係由其與莊博堯所簽(原審法院卷第127 頁)。然前揭委任書係將莊博堯、歐上隆列為「委任人」,與被告陳瑞慶歷於偵審所稱委任人為「蔡先生」明顯不同,益見被告陳瑞慶所稱受任於「蔡先生」前往拆除工廠等語,並不可信。

⑷末查莊博堯於100 年12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經提

示前揭委託書後,陳稱該委任書是被告陳瑞慶要求其寫的(偵三卷第5 頁背面);於原審法院101 年11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這張委託書是「阿財」即黃嘉鴻要其簽名的,因為不識字而不知道委託書記載的內容,也不知道為何要在委託書上簽名,更不清楚「歐上隆」為何人(原審法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等語。衡以拆除工廠當時莊博堯業已受僱於被告陳瑞慶(原審法院卷第74頁、第82頁),豈有雇員反過來「委任」雇主拆除之可能,更足見該紙委託書內容明顯不實。

⑸承上,被告陳瑞慶所稱受任於「蔡先生」之情節在在

與常情相違,復無法舉出與「蔡先生」所簽之契約,更與其自承簽署之委任書內容不符,堪認其實際上未受任何人之委任前往拆除本案工廠。而被告陳瑞慶既未受任何人之委任,遑論有何「拆錯」之可能,是其自始即係出於故意帶同挖土機司機及工人前往拆除毀損本案之工廠,足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瑞慶關於事實欄共同

竊取貨櫃屋及被告陳瑞慶關於事實欄共同毀損建築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瑞慶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被告陳瑞慶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

㈡被告陳瑞慶與共同被告莊博堯就事實欄、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瑞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瑞慶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原審因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53 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瑞慶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不知檢點行徑,貪圖利益,僱用莊博堯、黃嘉鴻等人,在光天化日之下,以堆高機及大貨車載運竊取他人之貨櫃,及擅自以挖土機拆毀他人鐵皮工廠而欲將所得廢鐵變賣獲利,遇有員警查察或所有權人質疑,即出具不實之委託書卸責,其犯罪手法十分大膽、猖狂,並考量被告陳瑞慶身為主謀,所竊取或拆毀之廢鐵主要由其變賣獲利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1 年。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有期徒刑1年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瑞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莊博堯,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