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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文海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33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0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鍾文海犯如附表一編號1 之強盜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宣告欄所示之刑(包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鍾文海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連續犯4 件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連續犯9 件盜匪罪、連續犯5 件搶奪罪、連續犯3 件竊盜罪,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 年、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期徒刑8 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

6 年確定。嗣上開90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之搶奪、竊盜罪又因減刑,分別減為9 月、4 月,再與上開盜匪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2年10月,褫奪公權6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10

1 年4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鍾文海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方法,搶奪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人之財物。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強盜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如附表一編號

1 、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二編號2 之犯行,因高英慈抵抗致鍾文海未能得逞(上開各次犯行,其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搶奪或強盜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嗣因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4 、

5 所示之犯行,鍾文海並於警方尚未發現其另犯附表二編號

3 所示之犯行前,向警方自首該次犯行而接受裁判;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據報調閱鍾文海之檔存照片供簡麗琴指認確認後查得如附表二編號1 之所示犯行,鍾文海並於警方尚未發現其另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前,向警方自首該次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簡廖冬美、簡麗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劉秀英、劉美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6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事實之認定:㈠上開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至5 等部分之犯罪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鍾文海(下簡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至14頁、偵卷第17至

19 、33 至36、61至62、68、98至99、101 至107 、110 至

110 背面、原審訴字卷第10至14、37至38、82、122 頁、本院卷第59頁正面、76背面);並經:⒈證人劉美鑫於警詢(警卷第18至21頁)、證人高英慈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偵卷第25至28、41至42頁、原審訴字卷第109 至111 頁)、證人陳婕沂於警詢(警卷第15至17頁)、證人趙慧珠於警詢(警卷第23至24頁)、證人劉秀英於警詢(警卷第25至31頁)證述屬實。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犯罪手段欄」所載被告向高英慈佯稱飲酒消費,持玩具手槍1 支,對高英慈喝令:「拿錢出來,不然要開槍」等語,雙方進而發生拉扯,被告即逃逸而未得逞部分,據被害人高英慈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先佯裝客人來消費,後折回,就拿1 把槍進來,說他朋友出事,要一點錢,我說我沒有錢,鍾文海就說拿錢出來,不然要開槍,於是雙方發生拉扯,我看他左手中指有刺青,被告沒多久就跑出去等語(警卷第25至27頁);於原審審理時更清楚證稱:當時在庭被告到我店裡,他說要消費,但後來過10分鐘他沒有消費,在我櫃台那邊晃一晃,我進去拿酒時,就拿了1 個小皮包走了,然後又回來,他就拿槍指著我女兒(當時已成年),說朋友要一點點錢,叫我女兒拿出來,當時我女兒很怕,不敢動,一直尖叫,我聽到聲音從包廂出來,我不怕,我就把我女兒拉過來,我對他說「你就開槍,我沒錢,你要開槍就指著我開」,我一直推他,他開門騎機車跑掉了,之後我報警,警察來時他已經跑了;我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但我印象最深的是他中指有刺青;我因為開店要保護自己的女兒、裡面的員工,所以我當時出來就把我女兒拉到旁邊,當時我就一直推他,我就說要錢沒有,要開槍對我開,我就把他推到門那邊,到門邊他開門就騎機車走了,當時我已經有心理準備說死了活了都好,裡面都有員工出來看,我女兒也在,我就抱著這種心理,我要保護我女兒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0 頁),是被告持槍指著高英慈之女兒,已至使其女兒驚嚇而不能抗拒,嗣因高英慈見狀與被告抵抗、拉扯,被告始離開而未得逞。證人高英慈雖證稱當時並不害怕,惟其心理想法是認為縱因抵抗而死亡也要抵抗被告以保護女兒、店內員工,因此才挺身與被告拉扯,顯然證人高英慈稱其當時並不害怕並非實情,被告之行為顯已壓制證人高英慈反制之自由意志。又證人高英慈於警詢時就案發過程雖未提及被告持槍指向其女兒部分,惟此部分業經證人高英慈於原審審理時詳細證述說明。⒉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警卷第22、53至55頁)、案發現場檳榔攤、蒐證照片(警卷第43至52頁、偵卷第37、43至46、55、58、59、65、66、10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32至34頁、偵卷第90頁、原審訴字卷第32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9頁)等在卷可資佐證,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此等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 之事實,惟否認係強盜行為,辯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應屬搶奪罪云云;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否認有持真槍,亦否認係強盜行為,辯稱:被害人簡麗琴於警詢並未指證被告有拿槍,而僅稱係黑色棒狀物,且當時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止於恐嚇取財云云。惟查:

⒈上開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簡廖冬

美於警詢時證稱:「我101 年5 月23日清晨1 點30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與會結路口(我開設的沛雨小吃部前),當時我下班後,騎腳踏車要回家,剛過路口就遭一名騎機車假裝問路的男子用手將我推倒,當我要拿置放於腳踏車菜籃內皮包時,歹徒就用手打我的臉頰,又用腳踹我的左腿,讓我鬆手後搶走我的皮包」、「不認識鍾文海,與他沒有仇恨」等語,於原審具結證稱:「(你是否有被被告搶過東西?)有。當時就是我小吃店門關起來要回去了,被告來問路,問完我就騎腳踏車要走了,被告也跟著我騎了,然後在等紅燈騎到我們莊頭那邊,他就打我臉,當時我人跟腳踏車就摔倒了,跌倒後他就搶我的皮包。當時我的皮包放在腳踏車籃子裡,有蓋著,我要搶回來就搶不回來,我有喊,而因為我會怕,所以我不敢抓他的臉。被告沒有拿刀子,也沒有拿其他的東西。」、「(他打得大不大力?)不會,但是他把我推倒。」、「(推倒之後你就跌倒,那他推倒你之後有無打你、揍你?)沒有。」、「〈(提示偵卷20071 卷P101頁被害人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你在警詢時說被告打你的臉,還有用腳踢你的左腿?)〉沒有,就是把我推倒。」、「(你有無伸手去搶回來?)我不敢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4至86頁),此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打告訴人張簡廖冬美的臉,並推倒告訴人,被告雖未拿刀子等兇器,但告訴人因害怕而不敢搶回來;以案發當時係凌晨1 時30分左右,已是深夜,且告訴人係一48歲之婦人,於此情形,告訴人不敢抗拒而任由被告強取菜籃內之皮包,應足採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於夜深人煙稀少時,意圖不法之所有,以打告訴人之臉頰,並推倒告訴人等強暴手段,強取被害人之置於腳踏車菜籃內之皮包,雖告訴人因害怕而無抗拒行為,被告上開行為應屬強盜行為而非搶奪行為。

⒉被告上開附表二編號1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麗琴警

詢時證稱:我於101 年7 月2 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7 之3 (黑色檳榔攤)遭到一名男子手持黑色棒狀兇器嚇令我進去貨櫃屋內不准出來,然後拿走檳榔攤內咖啡色手提袋及現金約9000元等財物等語(見偵一卷第51頁警詢筆錄),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是晚上六點多,我都很早開店,所以約晚上6 、7 點時就關店了,當時我在算帳,他過來買東西,我要拿給他時,他就說他要搶劫,他就給我A,之後就拿一支槍出來說不要動,不然就要開槍了,之後東西就被他搶走了。」、「(你說他給你A (台語音譯),是什麼意思?)他說要買兩包煙,我拿給他,他又說要啤酒,我回頭要拿時,他就推(台語)我了,他是用手推我,然後就拿壹支槍出來叫我不要動。他是把我推到貨櫃屋裡面。」、「(你怎麼知道他是拿槍叫你不要動?)他有說啊,而且他真的有把槍拿出來。」、「〈(提示偵卷P51 )你筆錄說「壹個男子拿壹個黑色棒狀兇器」,你為何當時這麼說?〉我有跟警察說是槍。」、「(你有親眼看到那支是槍?)對。」、「(他把你推進去,拿槍出來,你當時有什麼反應?)我很怕,他就把我所有的東西拿走。」、「(你有沒有動作?)沒有,我會怕。」、「(之後他拿走東西後?)他就把東西都拿走,然後就跑了,等我跑出去看時,就已經看不到人。」、「(在準備程序時你說當時皮包裡有35

000 元,櫃台有9000多,加起來約44000 元,還有一支手機被搶,裡面有卡片,號碼是0000000000,是否如此?)對。

」、「(你是否看到槍就怕的不敢反抗?)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2 至105 頁)。告訴人就被告作案時係持槍或黑色棒狀兇器,於警詢及原審之陳述雖有不同,但被告亦供承:我當時就是拿著扣案的槍枝(見同上筆錄105 頁)。

而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 所示槍枝經送鑑定,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檢視,欠缺裝填彈丸之彈匣,依現狀,無法鑑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可稽,是無法認定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又該槍枝材質為塑膠,裡面無彈匣,此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原審訴字卷第12

3 頁),客觀上尚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固非屬兇器。惟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在實施之手段不同: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或以現時之危害通知被害人,縱使施以強暴或脅迫,苟此等強制行為,並未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即其意思自由尚未達喪失者,即屬相當;強盜罪則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本案被告所持上開槍枝,雖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然以當時情況,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認為係真槍而不敢抗拒,且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確係看到被告持上開槍枝即不敢抗拒,而任由被告強行取走財物,足認被告之脅迫手段業已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故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自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

㈢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有附表一編號2 之1 次搶奪既遂犯行,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3 、4 、5等5 次強盜既遂,附表二編號2 之1 次強盜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

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3、4 、5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項 之強盜未遂罪。

㈡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行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其有該強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強盜犯行,則係經警據報調閱被告之檔存照片供告訴人簡麗琴確認無訛後查知該犯行,另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搶奪犯行、附表二編號2 、4 、5 所示之強盜犯行則均係警方主動查辦而查獲,被告僅是自白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1 年10月1 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1 年10 月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各1 份(原審訴字卷第

66、68頁)附卷可稽,故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強盜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 之搶奪、附表二編號1 、2 、4 、

5 所示之強盜犯行,則均係員警已經查悉為被告所犯,被告始對該5 次犯行坦承不諱,自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㈢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因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 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行為,原審認被告係犯搶奪罪,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改論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檢察官雖未提起上訴,但第二審檢察官論告時則有指摘),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刑之執行情形,甫於101 年4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不思悔改,又犯此部分強盜犯行,且其係於深夜趁婦女獨處之機會犯案,影響社會治安,且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至公訴檢察官對強盜罪部分均求處有期徒刑6 年以上,本院認公訴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之搶奪犯行、附表二編號1 、

2 、3 、4 、5 等強盜犯行(其中附表二編號2 部分為強盜未遂,其他附表二編號1 、3 、4 、5 為強盜既遂),適用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審酌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刑之執行情形,甫於101 年4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不思悔改,不思循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復又犯多起搶奪、強盜案件,實難認其有悔改之意,且其均於深夜趁婦女獨處之機會犯案,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以公訴檢察官對強盜罪部分每罪均求處有期徒刑6 年以上,搶奪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惟經審酌前揭狀況,認公訴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玩具手槍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強盜犯行所使用,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11頁、原審訴字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各強盜罪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彈匣1 個,雖亦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強盜罪使用,惟被告供稱於其犯附表二編號

3 所示之犯行後即因槍枝掉落地面而脫落不知去向(警卷第

5 頁、原審訴字卷第37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沒收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之物,雖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犯案時所穿著之物(偵卷第18頁、原審訴字卷第38頁),然衣、褲、鞋乃日常蔽體之必需,口罩亦為日常生活用品,另安全帽則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依法需配戴之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衣服、拖鞋我平常就有穿了,安全帽平常就有在戴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3 頁),是縱為該些物品為被告犯案時所穿戴,亦非與被告搶奪、強盜犯行有直接關係,尚不足認屬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就此等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惟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均屬強盜罪犯行,其犯罪手段及所得財物欄,誤載為「『搶奪』手段及『搶奪』之財物」欄,顯係誤載(詳原判決第10頁),應予更正,併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上開量刑過重,並以附表二編號1 部分,其僅係恐嚇取財,而非強盜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包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扣案如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七、本案雖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部分,本院係認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應適用刑法第328 條第1 項而適用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但書之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0 條但書,刑法第328 條第

1 項、第62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段及犯罪所得│所犯之罪及宣告││號│ │ │ │之財物 │告 │├─┼────┼────┼─────┼─────────┼───────┤│1 │101 年5 │高雄市大│張簡廖冬美│鍾文海頭戴半罩式安│鍾文海犯強盜罪││ │月23日1 │寮區鳳林│ │全帽,騎乘車牌號碼│,處有期徒刑貳││ │時30分許│一路與會│ │303-MCS 號重型機車│年拾月。 ││ │ │結路口「│ │(未懸掛車牌)行經│ ││ │ │沛雨小吃│ │該處,先假意向騎乘│ ││ │ │店」前 │ │腳踏車之張簡廖冬美│ ││ │ │ │ │問路,再推打張簡廖│ ││ │ │ │ │冬美,致張簡廖冬美│ ││ │ │ │ │人車倒地,不能抗拒│ ││ │ │ │ │而強盜張簡廖冬美之│ ││ │ │ │ │皮包(內有現金約70│ ││ │ │ │ │00多元),得手後隨│ ││ │ │ │ │即騎乘機車離去。 │ ││ │ │ │ │ │ │├─┼────┼────┼─────┼─────────┼───────┤│2 │101 年7 │高雄市楠│劉美鑫 │鍾文海著黑色T恤( │鍾文海犯搶奪罪││ │月10日1 │梓區高楠│ │雙袖滾白條紋)、灰│,處有期徒刑柒││ │時10分許│公路1711│ │色長褲、黑色拖鞋,│月。 ││ │ │巷2 號前│ │戴咖啡色口罩及黑色│ ││ │ │ │ │半罩式安全帽,騎乘│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重型機車(未懸掛車│ ││ │ │ │ │牌)至該處,見劉美│ ││ │ │ │ │鑫深夜獨自1 人手上│ ││ │ │ │ │有提包,見有機可乘│ ││ │ │ │ │,遂假意向劉美鑫問│ ││ │ │ │ │路,趁劉美鑫不及防│ ││ │ │ │ │備之際,徒手搶奪劉│ ││ │ │ │ │美鑫所有之咖啡色皮│ ││ │ │ │ │包1 個(內有身分證│ ││ │ │ │ │、健保卡、汽車駕照│ ││ │ │ │ │、提款卡),得手後│ ││ │ │ │ │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附表二┌─┬────┬────┬─────┬─────────┬───────┐│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段及犯罪所得│所犯之罪及宣告││號│ │ │ │之財物 │告(含沒收) │├─┼────┼────┼─────┼─────────┼───────┤│1 │101 年7 │高雄市大│簡麗琴 │鍾文海著白色短袖T │鍾文海犯強盜罪││ │月2 日18│寮區鳳林│ │恤、米色短褲,戴黑│,處有期徒刑伍││ │時10分許│一路474 │ │白色安全帽,騎乘車│年陸月。扣案如││ │ │巷7 之3 │ │牌號碼303-MCS 號重│附表三編號1 所││ │ │號「黑肚│ │型機車(未懸掛車牌│示之物沒收之。││ │ │檳榔攤」│ │)至該處,先假意向│ ││ │ │ │ │簡麗琴稱要購物,再│ ││ │ │ │ │持玩具手槍1 支,喝│ ││ │ │ │ │令簡麗琴進入貨櫃屋│ ││ │ │ │ │內不要出來,以此強│ ││ │ │ │ │暴手段至使簡麗琴不│ ││ │ │ │ │能抗拒,鍾文海即取│ ││ │ │ │ │走咖啡色手提袋1 個│ ││ │ │ │ │(內有存摺、提款卡│ ││ │ │ │ │、信用卡、行照、駕│ ││ │ │ │ │照、印章、門號0921│ ││ │ │ │ │526308號手機1 支及│ ││ │ │ │ │現金約44000 元,起│ ││ │ │ │ │訴書誤載為35000 元│ ││ │ │ │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 │ │ │ │庭更正),得手後隨│ ││ │ │ │ │即騎乘機車離去。 │ ││ │ │ │ │ │ │├─┼────┼────┼─────┼─────────┼───────┤│2 │101 年7 │高雄市仁│高英慈及其│鍾文海著黑色T恤、 │鍾文海犯強盜罪││ │月8 日0 │武區鳳仁│女兒 │灰色長褲,戴咖啡色│,未遂,處有期││ │時許 │路347 號│ │口罩、黑色半罩式安│徒刑參年。扣案││ │ │「紅花園│ │全帽,騎乘車牌號碼│如附表三編號1 ││ │ │小吃部」│ │303-MCS 號重型機車│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未懸掛車牌)至該│。 ││ │ │ │ │處,先假意向高英慈│ ││ │ │ │ │稱要飲酒消費,離去│ ││ │ │ │ │後再行折返,持玩具│ ││ │ │ │ │手槍1 支指向高英慈│ ││ │ │ │ │之女兒喝稱:「拿錢│ ││ │ │ │ │出來,不然要開槍」│ ││ │ │ │ │等語,以此強暴手段│ ││ │ │ │ │至使高英慈女兒不能│ ││ │ │ │ │抗拒,嗣因高英慈見│ ││ │ │ │ │狀為保護女兒、店內│ ││ │ │ │ │員工挺而與鍾文海發│ ││ │ │ │ │生推扯,鍾文海即騎│ ││ │ │ │ │乘機車逃逸而未得逞│ ││ │ │ │ │。 │ │├─┼────┼────┼─────┼─────────┼───────┤│3 │101 年7 │高雄市鳥│陳婕沂 │鍾文海著黑色T恤、 │鍾文海犯強盜罪││ │月9 日23│松區中正│ │灰色(類似卡其色)│,處有期徒刑參││ │時許 │路16號「│ │長褲,戴咖啡色口罩│年。扣案如附表││ │ │萬甲鄉檳│ │、土銀色安全帽(已│三編號1 所示之││ │ │榔攤」 │ │丟棄),騎乘車牌號│物沒收之。 ││ │ │ │ │碼303-MCS 號重型機│ ││ │ │ │ │車(未懸掛車牌)至│ ││ │ │ │ │該處,見店內僅有店│ ││ │ │ │ │員陳婕沂1 人在內,│ ││ │ │ │ │遂假意向店員陳婕沂│ ││ │ │ │ │購物,待陳婕沂準備│ ││ │ │ │ │拿取物品時,鍾文海│ ││ │ │ │ │即持玩具手槍1 支指│ ││ │ │ │ │向陳婕沂,喝令陳婕│ ││ │ │ │ │沂不要出聲,以此強│ ││ │ │ │ │暴手段至使陳婕沂不│ ││ │ │ │ │能抗拒,鍾文海即打│ ││ │ │ │ │開抽屜強行取走現金│ ││ │ │ │ │500 多元,得手後隨│ ││ │ │ │ │即騎乘機車離去(逃│ ││ │ │ │ │逸時因手槍掉落地上│ ││ │ │ │ │,彈匣脫落已不知去│ ││ │ │ │ │向)。 │ │├─┼────┼────┼─────┼─────────┼───────┤│4 │101 年7 │高雄市仁│趙慧珠 │鍾文海著黑色T恤( │鍾文海犯強盜罪││ │月10日1 │武區中華│ │雙袖滾白條紋)、深│,處有期徒刑伍││ │時55分許│路與鳳仁│ │色長褲,戴咖啡色口│年陸月。扣案如││ │ │路口「上│ │罩及半罩式安全帽,│附表三編號1 所││ │ │賀檳榔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示之物沒收之。││ │ │」 │ │S 號重型機車(未懸│ ││ │ │ │ │掛車牌)至該處,見│ ││ │ │ │ │店內只有1 名店員趙│ ││ │ │ │ │慧珠在內,遂假意向│ ││ │ │ │ │店員趙慧珠購物,待│ ││ │ │ │ │趙慧珠準備拿取物品│ ││ │ │ │ │時,鍾文海即持玩具│ ││ │ │ │ │手槍1 支指向趙慧珠│ ││ │ │ │ │,對趙慧珠喝令:「│ ││ │ │ │ │不要出聲,不然要開│ ││ │ │ │ │槍」等語,以此強暴│ ││ │ │ │ │手段至使趙慧珠不能│ ││ │ │ │ │抗拒,鍾文海即打開│ ││ │ │ │ │抽屜,強行取走現金│ ││ │ │ │ │約2000元,得手後隨│ ││ │ │ │ │即騎乘機車離去。 │ │├─┼────┼────┼─────┼─────────┼───────┤│5 │101 年7 │高雄市仁│劉秀英 │鍾文海著黑色T恤( │鍾文海犯強盜罪││ │月10日3 │武區仁雄│ │雙袖滾白條紋)、卡│,處有期徒刑伍││ │時31分許│路50之1 │ │其色長褲,黑色拖鞋│年陸月。扣案如││ │ │號「紅金│ │,戴咖啡色口罩及黑│附表三編號1 所││ │ │寶檳榔攤│ │色半罩式安全帽,騎│示之物沒收之。││ │ │」 │ │乘車牌號碼000-000 │ ││ │ │ │ │號重型機車(未懸掛│ ││ │ │ │ │車牌)至該處,見店│ ││ │ │ │ │內只有店員劉秀英1 │ ││ │ │ │ │人在內,為知道店內│ ││ │ │ │ │放置現金之處所,先│ ││ │ │ │ │以在上開上賀檳榔攤│ ││ │ │ │ │內強盜之現金向劉秀│ ││ │ │ │ │英購物後即離去,再│ ││ │ │ │ │折回假意向劉秀英購│ ││ │ │ │ │物,待劉秀英準備拿│ ││ │ │ │ │取物品時,即持玩具│ ││ │ │ │ │手槍1支指向劉秀英 │ ││ │ │ │ │,對劉秀英喝令:「│ ││ │ │ │ │不准動,不准呼救,│ ││ │ │ │ │呼救要開槍」等語,│ ││ │ │ │ │以此強暴手段至使劉│ ││ │ │ │ │秀英不能抗拒,鍾文│ ││ │ │ │ │海即打開抽屜,強行│ ││ │ │ │ │取走現金約7000元,│ ││ │ │ │ │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 ││ │ │ │ │離去。 │ │└─┴────┴────┴─────┴─────────┴───────┘附表三┌─┬────────────────────────────┐│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號│ │├─┼────────────────────────────┤│1 │玩具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黑色T 恤2 件(1 件全黑色、1 件雙袖滾白條紋) │├─┼────────────────────────────┤│3 │灰色長褲1 件 │├─┼────────────────────────────┤│4 │咖啡色口罩1 個 │├─┼────────────────────────────┤│5 │半罩式黑色安全帽1 頂 │├─┼────────────────────────────┤│6 │黑色脫鞋1 雙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