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8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錝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駱怡雯律師被 告 洪一中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被 告 蔡金來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鄧藤墩律師張正忠律師被 告 董欣躍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周元培律師被 告 簡苑如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448 號、33220號、346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文錝、洪一中、蔡金來部分及董欣躍、簡苑如被訴行賄判決無罪等部分,均撤銷。
許文錝、洪一中犯共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均禠奪公權陸年,收受賄賂新臺幣陸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等財產抵償之。又犯共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欣躍犯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禠奪公權壹年。
蔡金來犯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禠奪公權壹年。
簡苑如犯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禠奪公權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文錝於民國(下同)95年至100 年3 月間,任職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澎湖第八海巡隊擔任巡防艇艇長,因執行澎湖海域非法活動之查緝而知悉澎湖第八海巡隊之勤務規劃與內容,其自100 年3 月1 日起迄今改調該隊二組科員,負責內部督勤查察規劃、聯合勤教及督導通報業務,得以瞭解澎湖第八海巡隊之海上查緝行動勤務安排,為依法令服務於海巡署且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許文錝與99年4 月前原任職於海巡署淡水第二海巡隊之科員洪一中(99年4 月份離職)係警察大學同班同學,洪一中於99年4 月份之前亦係依法令服務於海巡署且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海巡署澎湖第八海巡隊,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海洋污染防治法,負有查緝油輪在中華民國領海、鄰接區(基線24浬)內之海上輸送油(下稱:駁油)任務,以防治我國領海、鄰接區之海洋污染,並保護海洋環境,維護海洋生態以確保國民健康及永續利用海洋資源,另該隊亦負有驅離外籍船舶非法入侵我國領海駁油而違反國家安全法之執行任務。緣永順集團所屬之聚利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聚利順公司,經營石油、柴油批發及零售及國際貿易)、永順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順船舶公司,經營國際貿易、船舶勞務承攬、船舶運送等業務),因該二公司為中華民國公司不得以外國人為代表人,故由實際負責人新加坡籍之董欣躍委請簡苑如擔任聚利順公司、永順船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該二公司實際上之負責人仍係董欣躍,董欣躍並為新加坡商雍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雍順船務代理公司,經營汽、柴油批發、船舶代理等業務)負責人。永順集團之經營業務模式為:該集團先以外銷零稅率之油價向國內台塑石化、中油公司購得油品後,由永順公司旗下所管理之外國籍油輪天使
6 號、天使61號前往台塑公司、中油公司油槽載運油品出境至公海,將油品販售予澎湖海域外不屬我國管轄領域之作業船隻。然永順集團公司購得原本應予外銷之油品後,為圖作業方便、效率及油價漲跌之價差,竟將天使6 號、天使61號油輪載運之外銷油品,在臺灣澎湖領海臨接區24浬內拋錨,將外銷油品過駁於非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之外國籍漁船(諸如:柬埔寨、巴拿馬、蒙古、獅子山國等國),前揭領海臨接區24浬內並屢遭澎湖第八海巡隊查緝而予以行政裁罰(含扣押駁油船隻、油品)並將之以刑事案件移送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追。董欣躍為避免其公司所屬天使6 號、61號油輪在澎湖海域之非法駁油業務遭澎湖第八海巡隊查緝而影響業務經營,竟在管理買方油品船舶之蔡金來向其表示:為了避免遭澎湖海巡隊查緝海上駁油,其有管道可以與海巡署拉關係,需要每個月15萬元以獲得查緝資訊等語,經董欣躍允諾並指示簡苑如如數按月從公司內支付,董欣躍、蔡金來、簡苑如自100 年7 月間起,基於對於許文錝、洪一中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蔡金來向簡苑如領取附表一所示款項,蔡金來則逐月交付附表一所示賄款予洪一中及許文錝,並由許文錝直接提供或輾轉透過洪一中所告知之澎湖第八海巡隊在澎湖海域之查緝非法駁油勤務資訊。其間,洪一中於100 年7 月1 日,透過許文錝知悉澎湖第八海巡隊為了彌補先前澎湖海域油輪與漁船間查緝非法駁油成效不佳,於100 年7 月5 日將規劃「玥鯉專案計畫」,並由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隊加強查緝海上非法駁油,許文錝竟將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查緝勤務之訊息,透過洪一中輾轉將上開查緝非法駁油勤務洩漏予蔡金來、簡苑如,使簡苑如得以通知永順集團管理船舶之陳志堅,由陳志堅通知永順公司駁油船隻閃避以免遭澎湖第八海巡隊查獲;許文錝、洪一中又於100 年8 月1 日,將澎湖第八海巡隊同月5 日查緝非法駁油勤務取消乙事,通知簡苑如;洪一中並於100 年9 月13日前往永順船舶公司內,出示以螢光筆標示好執法區域之海圖予簡苑如,告知澎湖第八海巡隊海上查緝非法駁油之時間及區域。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洪一中、董欣躍、蔡金來、簡苑如等部分)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許文錝部分)。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許文錝、洪一中、蔡金來部分及董欣躍、簡苑如行賄判決無罪等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同案被告蔡金來、簡苑如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同案其他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同案被告蔡金來、簡苑如就被告許文錝、洪一中有無洩漏海巡署取締在澎湖海域駁油之情資、被告董欣躍、蔡金來、簡苑如有無行賄被告許文錝、洪一中及被告許文錝、洪一中有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節,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有所歧異,且被告許文錝、洪一中、董欣躍對於同案被告蔡金來、簡苑如於警詢之陳述,被告蔡金來對於同案被告簡苑如於警詢之陳述,被告簡苑如對於同案被告蔡金來於警詢之陳述,均認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 至第114 頁),本院審酌同案被告蔡金來、簡苑如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較少權衡利害關係,無被告在庭之壓力,其陳述未受外界污染,且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同案被告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既不能證明有何不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除上開二部分外,被告許文錝、洪一中、蔡金來、董欣躍、簡苑如等人,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 至
118 頁),法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許文錝、洪一中、蔡金來、董欣躍、簡苑如等人,⑴被告許文錝對於95年至100 年3 月間,任職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澎湖第八海巡隊擔任巡防艇艇長,自100 年3 月1 日起改調該隊二組科員,負責內部督勤查察規劃、聯合勤教及督導通報業務;其與99年4 月前原任職於海巡署淡水第二海巡隊之科員洪一中(99年4 月份離職)係警察大學同班同學;其於99年7 月間某日晚上曾與蔡金來用餐會晤等情。⑵被告洪一中對於其曾任職海巡署淡水第二海巡隊,於99年4 月間離職,與許文錝係警察大學同班同學;其與董欣躍、蔡金來、簡苑如等人認識;其曾於100 年9 月13日前往永順公司出示其上有螢光筆標示之海圖予簡苑如等情。⑶被告蔡金來對於自98年7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按月向簡苑如支領15萬元之情。⑷被告董欣躍對於其為聚利順公司、永順船舶公司、雍順船務代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有指示簡苑如按月支付款項予蔡金來,蔡金來自98年7 月間起至100 年10月底,領取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錢及價值之財物等情。⑸被告簡苑如對於其為聚利順公司及永順船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受董欣躍指示按月支付款項予蔡金來,蔡金來自98年7 月間起至100年10月底,領取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錢及價值之財物;其有與蔡金來、陳志堅、許文錝等人於高雄漢來飯店聚餐;其於
100 年6 月間某日有撥打蔡金來之行動電話,告以簡苑如要蔡金來所屬之船隻不要在1 號位置駁油作業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09 至112 頁)。惟被告許文錝、洪一中均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被告蔡金來、董欣躍、簡苑如均矢口否認有共同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行為。分別辯稱:
㈠被告許文錝辯稱:伊僅於99年7 、8 月間在漂流木藝品店偶
然認識蔡金來,後來一同去漢來飯店吃飯,蔡金來又帶來兩名友人,席間並無談論永順公司之業務內容及澎湖查緝非法駁油勤務資訊。且已於100 年3 月1 日即調任內勤服務,對外勤職務並不知情云云。
㈡被告洪一中辯稱:伊與許文錝昔為警大同學,自畢業分發後
未有往來,直至99年4 月伊離職後曾前往澎湖拜訪許文錝,但未向許文錝刺探澎湖查緝非法駁油查緝情資。100 年7 月
1 日22時6 分50秒伊與蔡金來對話內容提及「我跟你講5 號人家要去」,是伊本於自己經驗判斷該期間海象狀況;另10
0 年8 月1 日伊與簡苑如對話內容提及「5 號的活動取消」、「下個月要辦活動的時候再告訴你」,是指釣魚台協會舉辦之釣魚比賽取消,因之前曾邀請董欣躍贊助該活動獎品;另100 年9 月13日14時35分伊與簡苑如對話內容論及海圖上標示查緝區域,係簡苑如請教伊關於領海鄰接區範圍云云;伊自蔡金來收受60萬元,是伊之前仲介蔡金來向張吉雄購買「油人號」所得之佣金,並非賄款云云。
㈢被告蔡金來辯稱:伊與董欣躍是多年好友,亦有業務上往來
,98年7 月間向董欣躍按月借15萬元,是伊個人借支款項,事後有錢會還,初始是伊個人挪做他用,並非行賄海巡人員之款項,嗣於99年7 、8 月間結識澎湖海巡隊人員許文錝,才與其取得默契按月提供15萬元以獲取查緝情資。因洪一中有任職海巡署之經驗,故伊向洪一中請教海巡署查緝資訊,惟未交付其任何金錢利益。伊於100 年8 、10月間分別向永順公司借支30萬元共60萬元給洪一中,實因洪一中仲介伊購買「油人號」之佣金,並非賄款云云。
㈣被告董欣躍辯稱:永順集團船舶進行海上駁油都在臺灣領海
12海浬外為之,並無查緝之虞,無動機亦無必要行賄澎湖海巡人員以獲取查緝情資。伊於98年7 月間指示簡苑如按月借支15萬元予蔡金來,伊未過問蔡金來如何花用此筆款項及交際對象、細節,且嗣後均由簡苑如直接將此筆款項交付予蔡金來,並未向伊報告云云。且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見伊與同案被告間有關詢問海上駁油查緝情資之通聯云云。
㈤被告簡苑如辯稱:永順集團船舶進行海上駁油都在臺灣領海
12海浬外為之,並無查緝之虞,無動機亦無必要行賄澎湖海巡人員以獲取查緝情資。伊僅是永順公司之員工,於98年間單純受老闆董欣躍指示按月借支15萬元予蔡金來,此時尚不知此筆款項之去向、用途,直到99年4 月份後,蔡金來帶同洪一中至公司,始認識洪一中,同年7 、8 月間,在漢來飯店第一次與許文錝見面,方知許文錝此人,且查扣之帳冊係渠知道多少記載多少,於100 年8 月3 日始出現「阿來TO洪生海巡」等記載,然因按月交付15萬元予蔡金來已成慣行,渠無權變更否決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簡苑如於100 年10月20日陳稱:(本署查扣
之證物編號2(提示) 第二頁所載「2011/8/3阿來TO洪生海巡」、「2011/10/6 阿來TO洪生海巡」之「阿來」是指何人?「洪生海巡」是指何人?請說明該筆紀錄支出新臺幣30萬元
用途為何?)「阿來」是指蔡金來,「洪生海巡」是洪一中;這是蔡金來跟我借的,他跟他說這個金錢是要拿給洪一中的。(承上二你所紀錄「阿來TO洪生海巡」支出新臺幣30萬元與你前述所說,蔡金來每月提供15萬元給洪一中賄賂澎湖海巡有無關聯?)應該有關聯。我只知道蔡金來有透過洪一中及洪一中在澎湖海巡署的同學得知澎湖海巡署行動,因為我們公司所屬的船隻,只在澎湖海域駁油,所以我只了解澎湖海巡署的動態等語(偵二卷326 至328 頁)。其於100 年10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們如何做規避?)蔡金來他認識一位叫洪一中的朋友,洪一中是海巡退役的人員,洪一中認識一位在澎湖服務的海巡同學,洪一中的朋友會把澎湖海巡查緝的時間告訴洪一中,洪一中再告訴蔡金來,蔡金來就會告訴我,海巡可能什麼時候會作業,叫我避免該時間作業或是不要在24海浬內作業等情(偵二卷409 頁)。
依證人簡苑如上開陳述,被告簡苑如分別於100 年8 月3 日、同年10月6 日由永順公司各支付30萬元,交由被告蔡金來交付被告洪一中,此與賄賂澎湖海巡署應有關聯,蔡金來有透過洪一中及洪一中在澎湖海巡署的同學得知澎湖海巡署行動,因為永順公司所屬的船隻,只在澎湖海域駁油,所以我只了解澎湖海巡署的動態等情。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簡苑如於100 年11月2 日警詢:(請詳述有
關永順集團所屬客戶蔡金來係如何得知海巡署澎湖每巡隊海上查緝勤務?)蔡金來跟我說,是洪一中及洪一中他在澎湖海巡隊的同學提供給他的(偵三卷第45頁)。我認識我所稱海巡署澎湖海巡隊人員,我見過一次面;平常我不跟他聯絡的,但是蔡金來出國的時候會將那個海巡署澎湖海巡隊人員聯絡專用的手機交給我,我曾經使用過那隻手機跟他通聯4、5 次,他會打給我,先問我說:「蔡金來不在嗎?」我會回答他說:「蔡金來出國。」,曾經有3 次他有在電話中跟我說:「叫蔡金來的船要注意一下」,接著他會說澎湖海巡隊海上查緝的範圍:「澎湖以北」或「澎湖以南」等情(偵三卷第46頁)。蔡金來取得海巡署澎湖海巡隊海上查緝勤務情資有時候會告知我,有時候不會。洪一中及許文錝是直接與我聯繫,洪一中是最近這2 個月才會電話告知我,許文錝是在蔡金來出國的時候,蔡金來將他跟許文錝的專用手機交給我的時候,許文錝才會用那隻手機跟我直接聯繫,告知我海巡署澎湖海巡隊( 第八海巡隊) 海上查緝勤務情資。我取得澎湖海巡隊( 第八海巡隊) 海上查緝勤務情資的原因是要留意我們公司自己的船舶不要進來臺灣領海;我有時候會將澎湖海巡隊( 第八海巡隊) 海上查緝勤務情資提供給我們公司客戶大陸的吳先生、大陸的蔡阿肥、臺灣的邱先生知悉,讓他們作業的時候,可以留意他們自己的船舶不要在台灣領海內駁油。(偵三卷47頁)。我們老闆董欣躍知道我們公司每個月提供新臺幣15萬元給洪一中以換取海巡署海上查緝的情資訊息,但是不知道這新臺幣15萬元有包含給許文錝(偵三卷第51頁)。其於100 年11月2 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將錢交給蔡金來,請他轉交海巡洪一中這件事,董欣躍知道,第二次拿錢時,我問蔡金來為何每月要拿這筆錢,當時蔡金來才向我說,他有向老闆說過了,後來我自己也有問老闆董欣躍,蔡金來有來拿錢說要給海巡洪一中,老闆說對,就照蔡金來的意思(偵三卷第57之1 頁)。董欣躍知道支付這筆錢的目的;因為我們公司專作海上過駁的作業,他知道這是與海巡執勤海上查緝油品、過駁有關的,他作這方面的職業,應該是清楚的等情(偵三卷57之1-57之2 頁)。由此益見永順公司支付上開每筆30萬元之款項,係為取得海巡署海上查緝勤務情資,且被告董欣躍亦知道永順公司每個月提供新臺幣15萬元給洪一中以換取海巡署海上查緝的情資訊息之事。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簡苑如於100 年10月20日陳稱:
⑴提示民國100 年08月01日16時48分,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
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是否為你本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為何人所持用?通聯中所指活動為何?消息來源為何?)0000000000是我使用,0000000000是洪一中先生在使用;洪一中告訴我說,澎湖海巡署8 月5 日的查緝行動取消了,下個月如果有查緝行動會再告知我。洪一中如何知道澎湖海巡署查緝行動,他會問他澎湖海巡署的同學(見偵二卷第323 、324 頁)。
⑵提示民國100 年08月24日19時34分50秒,門號0000000000與
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是否為你本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為何人所持用?請詳述通聯內容意思。所稱「另外這邊他下個月要用一整個月喔」係指何意?)0000000000是我使用,0000000000是洪一中先生在使用;洪一中打來問我,蔡金來所屬的「富友、裕友」等油輪要休息,不要作業,我告訴他對呀!蔡金來他要休息了;所稱「另外這邊他下個月要用一整個月喔」係指下個月的澎湖海巡署的查緝行動是從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偵二卷324頁)。
⑶提示100 年08月25日19時45分38秒、100 年09月6 日14時46
分19秒及100 年09月13日14時35分37秒,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是否為你本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為何人所持用?請詳述通聯內容意思。)0000000000是我使用,0000000000是洪一中先生在使用;洪一中會告訴我澎湖海巡署查緝7 艘油輪、漁船的事件,澎湖海巡署會過來臺灣開會,到時候開會的內容會再通知我。洪一中告訴我領海基線是從臺灣領土往外推12海浬,是屬於臺灣領海,超過12海浬以外是公海,駁油就不算是違法。洪一中有將一海圖交給蔡金來,那張海圖有標示臺灣領海的範圍,不能在那範圍內駁油(偵二卷324-325 頁)。
⑷於100 年12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7 月5 日
澎湖海巡隊在澎湖執行勤務,是蔡金來、洪一中在查緝行動前,就打電話跟我講的,我有轉告陳志堅叫公司的船離開作業海域(見偵三卷P290頁)。
⑸依上述訊監察譯文及證人簡苑如、陳志堅之陳述,足證被告
簡苑如所持用0000000000手機,非但與被告蔡金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有通訊,且與被告洪一中所持用0000000000手機亦有通聯,而通聯之內容均有關於海巡署查緝之相關訊息。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金來於100 年10月25日警詢陳述如下:
⑴提示民國100 年7 月5 日15時17分45秒,門號0000000000與
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是否為你本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為何人所持用?請詳述通聯內容意思。所稱「他如果方便,叫他「卡外面一點」,我怕晚一點又繞回來。」是指何意?所稱「他」是指何人?)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我使用,0000000000使用人是簡小姐(簡苑如);所稱「他如果方便,叫他「卡外面一點」,我怕晚一點又繞回來。」是指我通知簡苑如軍艦會來驅趕,叫他們離開一點;所稱「他」是小船。
⑵提示民國100 年7 月4 日11時12分57秒,門號0000000000與
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是否為你本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為何人所持用?請詳述通聯內容意思。所稱「船長,明天鯊魚有要出去,在那邊要叫他離開一下。」是指何人?所稱「鯊魚」是指何意?所稱「明天」是指何日?)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我使用,0000000000使用人我忘記了;所稱「船長,明天鯊魚有要出去,在那邊要叫他離開一下。」是指有海巡署的船艦會出去查緝;應該是我通知陳船長;所稱「鯊魚」是指海巡署的船艦;所稱「明天」是指100 年7 月5 號;這是洪一中通知我的。
⑶提示民國100 年7 月1 日22時06分50秒,門號0000000000與
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是否為你本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為何人所持用?請詳述通聯內容意思。所稱「我跟你講5 號人家要去。」之「5 號」是指何意?)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我使用,0000000000電話應該是洪一中使用,係指7 月5 號會有人出去,所稱「人」是指海巡署,但是什麼船艦我就不清楚了⑷提示洪一中扣押證物編號一,這個海圖是不是洪一中見面時
給你看的?黃色螢光筆所標示的範圍為何?)是。洪一中告訴我黃色螢光筆所標示的為距離臺灣12海浬的範圍,橘色螢光筆所標示的為距離臺灣24海浬的範圍。準此,被告蔡金來於上述日期,確有持用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簡苑如、洪一中、陳船長聯絡關於海巡署取締之訊息及被告洪一中曾拿海圖給被告蔡金來看。
⑸證人陳志堅於100 年10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7 月
4 日通聯過程中有說到「鯊魚」,應該是指執法單位的行動等情(偵二卷第65頁)。
⑹依上開證人蔡金來、陳志堅之證述及相關監聽譯文,益證被
告許文錝、洪一中確有提供海巡署取締非法駁油之情資於永順公司。
㈤證人簡苑如於100 年12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蔡金來曾
經跟妳表示:澎湖的那個有在抱怨都沒有拿到?)有。好像是今年的事情,是在公司閒聊的時候提起的。今年七、八月份的時候,澎湖那邊向我們公司買油的小船常常被海巡署抓,我問蔡金來說那邊不是有何消息,為何還會出狀況,當時他回答我說:澎湖那個沒有什麼拿到,我回復他:那你之前不是有在拿錢交際,怎麼會沒有什麼效果。他聽完就沒有回復我了等情(偵三卷第290 頁)。足證被告許文琮亦有分得賄款。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金來於100 年10月25日於警詢供稱:洪一
中因為沒工作,來找我,說他可以提供相關海巡署查緝的勤務訊息,然後我再提供金錢給他(偵三卷第28頁)。於100年10月28日警詢陳稱:我跟許文錝認識是在99年間,經由洪一中介紹的。監聽譯文:(你在100 年8 月3 日向簡苑如支出新臺幣30萬元,100 年10月6 日也向簡苑如支出新臺幣30萬元,本署查扣簡苑如的支出帳簿資料登載「洪生海巡」,這2 筆金額作何用途?)這2 筆金額是我跟簡苑如借來的,這筆錢就是每個月提供給洪一中新臺幣15萬元,有時候他幾個月才來跟我拿一次,所以這兩筆30萬元,就是他兩個月來拿一次。)(這2 筆金額你在何時何地交給洪一中的?)10
0 年8 月3 日的我已經忘記了,100 年10月6 日好像是我開車到青年路跟成功路口,他上我的車,我在車上交給他的。(你每個月提供新臺幣15萬元給洪一中,作何用途?)因為他很早就沒有工作了,我每個月提供新臺幣15萬元給他,他提供一些澎湖海巡隊海上臨檢查緝的訊息。我得知澎湖海巡隊海上臨檢查緝的訊息用途,我只是作為參考,於臨檢查緝時我的油輪、漁船是否有在附近作業,如果有查緝的話,我的船就會拋錨不作業;我有傳達給同業:簡苑如、陳志堅船長。用途是有臨檢勤務的話,叫他們注意一下。我每個月所提供新臺幣15萬元給洪一中,不是永順集團支應給洪一中的,是我個人提供給洪一中的,跟永順集團無關等情(偵二卷第423 至429 頁)。依被告蔡金來上開供述,被告蔡金來承認有於100 年8 月3 日、100 年10月6 日,向永順公司會計即被告簡苑如各取得15萬元之款項,交付被告洪一中,作為被告洪一中提供澎湖海巡隊海上臨檢查緝的訊息之對價(至於被告蔡金來併陳稱:這2 筆金額是我跟簡苑如借來的云云,不足採,詳後述。)於101 年1 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行賄的目,是澎湖海隊要出去巡或者是有何動作希望能事先通知我一下,一般我不會主動打電話問,都是他打電話來通知我有任務要出去了(偵三卷第P335頁)。益證被告蔡金來交付上開款項係用以行賄。
㈦參酌:
⑴被告許文錝100 年11月30日於海巡署供稱供稱:「民國98年
1 月至100 年3 月間,我任職澎湖海巡隊巡防艇的艇長,工作內容是查緝海上不法事件及為民服務海上救助等案件。」、「100 年4 月1 日調任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二組科員;我的工作內容主要是督察業務,包括幹部督勤查察規劃、每月的聯合勤教、隊長行程通報、督導通報、財產申報。」(見偵三卷第228 頁)、「…我們澎湖海巡署三組規劃玥鯉專案計畫,專責查緝海上非法駁油…」(同上卷第22
8 頁)、「…玥鯉專案查緝勤務有時候都是臨時通知的…」「認識洪一中,他是我同學」(見同上卷第229 頁)、「我去(99)年7 月間有去過漢來飯店,我想起來剛剛提示照片編號17蔡金來的照片…」(同上卷第230 頁)。「我曾經在
100 年9 月間,跟蔡金來在馬公市一家海產店見面…」(同上卷第231 頁)。100 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與洪一中是警大70期二隊同期同學等情(見偵三卷第234 頁)。
⑵被告洪一中於100 年10月20日警詢供稱:「(現場檢示搜索
所查扣之5 支手機、6 支門號,請你詳述號碼。)0000-000
000 為我名字申辦、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後面5 支門號為易付卡門號) 。上述6 支門號是為從我家裡查扣之手機撥出無誤。」、「有去永順集團找過朋友,我認識該集團老闆,我都稱呼他叫董仔,實際名字不清楚。有些員工有見過面,但都不清楚名字(P294)」、「我與永順集團認識十多年了,印象中是餐敘的時候相識」、蔡金來我都叫他金來,不知道他姓蔡,認識蔡金來很久了,可是沒常聯絡,警政署於今日搜索所查扣之海圖2 紙是我所有。橘色跟黃色中間是鄰接區,黃色以內是領海。我最後一次與永順集團董事長見面是前幾天,因為我那時回高雄老家,跟他見個面。我最後一次與蔡金來見面為一樣前幾天,我去永順集團時,找蔡金來一併去聊天(偵二卷293 、294 、295 、296 頁)。於100 年10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永順公司有一簡姓小姐,長得胖胖。這一年內應該有與永順公司的董老闆、蔡金來、簡苑如通通電話(偵二卷第299 頁)。於100 年11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原於基隆海巡隊任分隊長,任職期間自94年至96年底,共三年,96年底調到海巡署海洋總局淡水海巡隊擔任科員,負責海務業務,承辦驅離大陸漁船、漁事糾紛、漁船違規捕魚,也包含油輪海上非法駁油的業務。我有打電話跟業者的秘書簡小姐講,通話的內容大概就是海巡隊要去取締駁油等情(偵三卷第128 頁)。
⑶被告董欣躍於101 年1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永順
公司的老闆,聚利順公司現在也是由我香港公司買下來,雍順也是我們公司。蔡金來跟我說他一個月要拿15萬元去做公關,給海巡署公關。到底是錢給海巡署花或喝酒我也不知道也沒有去過問,我就交待簡小姐,蔡金來如果要來拿的話就拿給他(偵四卷第568 頁)。15萬元是我聽說是要給澎湖海巡署。我最近是聽說,檢察官有在查在漢來吃飯的事情,我聽說是澎湖海巡署且是最近聽說的等情(偵四卷第569 頁)。
㈧被告蔡金來於100 年10月28日警詢固陳稱:這2 筆金額是我
跟簡苑如借來的,個人提供給洪一中云云(見偵二卷428 頁)。惟依被告簡苑如在永順公司帳冊之記載,就此部分「支出明細(摘要)」,關於100 年8 月3 日這筆係記載「阿來TO洪生海巡」、100 年10月6 日這筆係記載「阿來現金(海巡洪生)」等語,而非記載「蔡金來借支」,以被告簡苑如身為會計人員,應知如何記載會計帳目。況倘係被告蔡金來個人之借支,蔡金來如何運用借款,乃是其個人之事,何須併記載「TO洪生海巡」、「(海巡洪生)」等語,足證此等款項應係支付阿來(蔡金來)給海巡洪生(洪一中)之意,被告蔡金來上開陳述,係卸責及迴護其他被告之詞。
㈨被告蔡金來於100 年11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上次說的
不實在,其中有二筆共60萬,一筆是30萬,另一筆也是30萬,時間是在100 年8 月或是6 月,對方介紹我要買一條船,我給他抽佣,那是裝載柴油的油輪,船名是油輪號,是跟海
X 公司一個姓郝( 音) 先生買的,用58萬美金買的。我的錢付了,(改稱船不是我買的,是我介紹澳門的姓邱的先生買的,錢怎麼付的我不知道) 我叫邱先生直接跟郝先生直接聯絡云云(偵三卷第167 、168 頁)。證人張吉雄於原審證稱:曾經於100 年4 、5 月間,透過洪一中介紹賣「油輪號」給蔡金來,我58萬美金已經付清了。而我今年6 月初才從大陸回來,於今年才支付佣金30萬元台幣給洪一中,這是我應負責的三分之一佣金,剩下三分之二的佣金是洪一中應該要向買方要的,至於洪一中實際向買方拿了多少錢,我不清楚云云(原審訴二卷第279 、280 頁)。被告洪一中縱有仲介被告蔡金來買賣「油輪號」而可得佣金,而需向被告董欣躍借款;但此項陳述,已與其於100 年10月28日警詢之陳述不符,而有如上述,如屬被告蔡金來個人借款,被告簡苑如上開帳冊何須如此記載?且被告簡苑如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蔡金來如果缺錢的話,他會跟我(指永順公司)借。我不會去問他的用途,老闆有授權給他錢的額度是2 千萬,這2 千萬額度內的借款跟15萬元及30萬元是不同的項目,我不會弄錯。因為15萬元、30萬元的部分他會特別跟我講這個要給洪一中的,其他的借款並不會跟我講用途,因為這是他個人的私人借款云云(偵三卷第289 頁),足見被告蔡金來此項陳述,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許文錝、洪一中之詞,不足採信。
㈩又被告許文錝雖否認有提供海巡署查緝情資,惟有如上述,
被告許文錝曾抱怨沒拿多少錢之情,及被告洪一中早於94年
4 月間已從海巡署離職,暨渠等所提供之海巡署取締情資具體而有據,顯然被告許文錝確有提供上開情資;又被告洪一中,向被告蔡金來收受賄款,並分取賄款,並提供海巡署取締澎湖海域非法駁油之情資,自屬收受賄賂,而非行賄,足證被告許文錝、洪一中等二人就上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行為及收受賄賂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於被告洪一中收取賄賂後,如何與被告許文錝分配賄款,乃屬共犯內部分贓之問題,不影響渠等二人共犯收受賄賂之行為。又證人蔡金來、簡苑如之陳述,前後雖有不一致之情形;惟
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次按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參照)。證人簡苑如、蔡金來之前後之陳述或彼此間之陳述,雖未盡一致,但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渠等上開證述為可採,併此敘明。
此外;並有於100 年10月20日在洪一中住所查扣證物編號1
「99年度玥鯉案偵辦計畫」、證物編號2 「行政院第26次查緝走私聯繫會報」、證物務編號3 「第八海巡隊表單資料庫查詢資料」及相關之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許文錝、洪一中有上開共同洩漏國防以外之
秘密、違背職務受賄等行為,被告蔡金來、董欣躍、簡苑如有上開行賄之行為,事證明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文錝、洪一中所為,渠等洩漏海巡署取締非法駁油情資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渠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蔡金來、董欣躍、簡苑如等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又被告洪一中於99年4 月前具有公務員身分,其雖於99年4 月份自海巡署淡水第二海巡隊離職而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許文錝共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31第1 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董欣躍、簡苑如、蔡金來所為,係犯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渠等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文錝、洪一中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洩漏海巡署在澎湖海域取締非法駁油之情資,並收取賄賂;被告蔡金來、董欣躍、簡苑如等三人基於取得海巡署取締非法駁油情資而行賄之單一犯意,均應各論以一罪。
二、被告蔡金來、簡苑如於偵查中自白行賄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董欣躍固於101 年1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蔡金來跟我說一個月要拿15萬元作給海巡署公關。到底是錢給海巡署花或喝酒我也不知道也沒有去過問,我就交代簡小姐,蔡金來如果來拿的話就拿給他,…我自己的生意不需要海巡署幫我們,因為在台灣12海浬外,我們就是過駁油品,…(蔡金來一開始每個月跟你公司拿15萬,是為何事?因為蔡金來買了幾條小船,怕被海巡署的趕,如果風浪大就會躲到澎湖的下面,這澎湖海巡署的人就會去趕。15萬元是我聽說是要給澎湖海巡署。我最近是聽說,檢察官有在查在漢來吃飯的事情,我聽說是澎湖海巡署且是最近聽說的。我記不清楚跟洪一中是如何認識的。我跟他認識三、五年了,但是很少來往。(偵四卷568 、569頁);於101 年1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針對蔡金來每個月,從98年跟你公司拿15萬元做為向海巡署行賄的公關費用,你當時是如何跟蔡金來講?)蔡金來有一天跟說要拿十五萬元去做公關費用,他要口頭向我借,他如果有賺錢的話他會還給我,如果沒有賺錢的話他就不用還(偵四卷第
596 頁)。綜觀被告董欣躍之供述,雖承認有交代被告簡苑如,於被告蔡金來每個月要來拿15萬元就交給他,但或稱自己的生意不需要海巡署幫忙、或稱蔡金來的船被海巡署驅趕、或稱係蔡金來借用的云云,並未自白係永順公司為取得海巡署取締情資,而向被告許文錝、洪一中行賄,尚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許文錝、洪一中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許文錝、洪一中所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就被告蔡金來、董欣躍、簡苑如等三人所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均為無罪之諭知,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等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許文錝身為公務員,竟與被告洪一中共同洩漏海巡署取締澎湖海域非法駁油之情資,且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取賄賂,渠等共同收取之金額為60萬元,被告蔡金來、董欣躍、簡苑如等三人為規避取締,竟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暨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3、4 、5 項所示之刑。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文錝身為海巡署澎湖海巡隊之公務員,竟洩漏勤務資訊以換取個人不法利益,被告洪一中雖然於99年4 月份自海巡署淡水海巡隊離職,然於99年4 月前之在職期間即定期自被告蔡金來處收受賄賂,並提供海上查緝資訊予非法駁油業者,被告許文錝、洪一中二人有違公務廉潔且犯後均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又渠等收受不法利益計416 萬300 元,請均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罰金。另被告董欣躍、蔡金來、簡苑如等三人行賄犯行,請判處被告董欣躍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科罰金300 萬元;請判處被告簡苑如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10
0 萬元;請判處被告蔡金來有期徒刑2 年2 月,併科罰金15
0 萬元等語。惟本院認定被告許文錝、洪一中二人收受賄賂之金額,已有所減縮(起訴意旨認渠等收受賄賂金額為416萬300 元,本院認定為60萬元);又被告董欣躍為新加坡籍,對我國法律未盡熟稔,被告蔡金來、簡苑如均自白行賄犯行,且被告簡苑如係聽命行事,是檢察官上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又被告許文錝、洪一中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部分及被告蔡金來、董欣躍、簡苑如等三人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應依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禠奪公權。
被告許文錝、洪一中二人收受附表一所示之賄賂,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予以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渠等財產抵償之。又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102 年1月23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二項)。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是被告許文錝、洪一中所處之刑,雖均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新法之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伍、查被告董欣躍、簡苑如等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蔡金來雖於87年間走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未到案執行而經通緝,惟已於93年2 月2 日,因行刑前時效完成而撤銷通緝在案,此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憑,渠等為取得海巡署取締非法駁油之情資,而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查,被告董欣躍為新加坡籍,或未必熟知我國相關法令,而其又為永順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顧及其公司能賡續正常營運;又被告蔡金來、簡苑如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被告簡苑如係受僱於他人當會計,聽命於老闆行事,尚非居於主導地位,而蔡金來因與被告洪一中、董欣躍係朋友,基於朋友之誼而犯本案,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董欣躍、蔡金來、簡苑如等三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法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促渠等警惕,爰命被告董欣躍應向公庫支付200 萬元、被告蔡金來應向公庫支付120 萬元、被告簡苑如應向公庫支付60萬元,以資兼顧。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錝於95年至100 年3 月間,任職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第八海巡隊(以下稱澎湖第八海巡隊)擔任巡防艇艇長,因執行澎湖海域非法活動之查緝而知悉澎湖第八海巡隊之勤務規劃與內容,其自100 年
3 月1 日起迄今改調該隊二組科員,負責內部督勤查察規劃、聯合勤教及督導通報業務,得以瞭解澎湖第八海巡隊之海上查緝行動勤務安排,為依法令服務於海巡署且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許文錝與99年
4 月前原任職於海巡署淡水第二海巡隊之科員洪一中(99年
4 月份離職)係警察大學同班同學,洪一中於99年4 月份之前亦係依法令服務於海巡署且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海巡署澎湖海巡隊,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海洋污染防治法,負有查緝油輪在中華民國領海、鄰接區(基線24浬)內之海上輸送油(下稱駁油)任務,以防治我國領海、鄰接區之海洋污染,並保護海洋環境,維護海洋生態以確保國民健康及永續利用海洋資源,另該隊亦負有驅離外籍船舶非法入侵我國領海駁油而違反國家安全法之執行任務。緣永順集團所屬之聚利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聚利順公司,經營石油、柴油批發及零售及國際貿易)、永順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順船舶公司,經營國際貿易、船舶勞務承攬、船舶運送等業務),因該二公司為中華民國公司不得以外國人為代表人,故由實際負責人新加坡籍之董欣躍委請簡苑如擔任聚利順公司、永順船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該二公司實際上之負責人仍係董欣躍,董欣躍並為新加坡商雍順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雍順船務代理公司,經營汽、柴油批發、船舶代理等業務)負責人。永順集團之經營業務模式為:該集團先以外銷零稅率之油價向國內台塑石化、中油公司購得油品後,由永順公司旗下所管理之外國籍油輪天使6 號、天使61號前往台塑公司、中油公司油槽載運油品出境至公海,將油品販售予澎湖海域外不屬我國管轄領域之作業船隻。然永順集團公司購得原本應予外銷之油品後,為圖作業方便、效率及油價漲跌之價差,竟將天使6 號、天使61號油輪載運之外銷油品,在臺灣澎湖領海鄰接區24浬內拋錨,將外銷油品過駁於非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之外國籍漁船(諸如:柬埔寨、巴拿馬、蒙古、獅子山國等國),前揭領海鄰接區24浬內並屢遭澎湖第八海巡隊查緝而予以行政裁罰(含扣押駁油船隻、油品)並將之以刑事案件移送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追。董欣躍為避免其公司所屬天使6 號、61號油輪在澎湖海域之非法駁油業務遭澎湖第八海巡隊查緝而影響業務經營,竟在管理買方油品船舶之蔡金來向其表示:為了避免遭澎湖海巡隊查緝海上駁油,其有管道可以與海巡署拉關係,需要每個月15萬元以獲得查緝資訊等語,經董欣躍允諾並指示簡苑如如數按月從公司內支付,董欣躍、蔡金來、簡苑如即出於共同對於許文錝、洪一中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犯意聯絡,自98年7 月間起迄100 年10月止(詳細時間如起訴書附表一),由蔡金來向簡苑如領取附表一所示金錢及價值之財物,並由蔡金來於99年7 月間某日晚上透過洪一中之安排與許文錝取得聯繫,由蔡金來、簡苑如、永順集團負責調度載運油品船舶之陳志堅,於高雄漢來飯店會晤,由簡苑如介紹永順集團之公司業務內容及所屬油輪於澎湖海域過駁油品之業務與許文錝,許文錝則於餐後提供聯絡電話予蔡金來,作為日後洩漏澎湖第八海巡隊海上查緝勤務聯絡之用,蔡金來則逐月交付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賄款予洪一中及許文錝,並由許文錝直接提供或輾轉透過洪一中所告知之澎湖第八海巡隊在澎湖海域之查緝非法駁油勤務資訊。其中100 年1 月13日、16日間,蔡金來接獲許文錝、洪一中有關澎湖第八海巡勤務之通知,要陳志堅指示永順集團所屬過駁油輪離開我國澎湖海域;又許文錝於100 年6月間某日,以行動電話通知簡苑如:澎湖海巡隊即將出勤,要蔡金來所屬的船隻不要在1 號位置(即澎湖島以北海域)駁油作業;又洪一中於100 年7 月1 日,透過許文錝知悉澎湖第八海巡隊為了彌補先前澎湖海域油輪與漁船間查緝非法駁油成效不佳,於100 年7 月5 日將規劃「玥鯉專案計畫」,並由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隊加強查緝海上非法駁油,許文錝竟將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查緝勤務之訊息,透過洪一中輾轉將上開查緝非法駁油勤務洩漏予蔡金來、簡苑如,使簡苑如得以通知永順集團管理船舶之陳志堅,由陳志堅通知永順公司駁油船隻閃避以免遭澎湖第八海巡隊查獲;許文錝、洪一中又於100 年8 月1 日,將澎湖第八海巡隊同月5 日查緝非法駁油勤務取消乙事,通知簡苑如;洪一中並於100 年9 月13日前往永順船舶公司內,出示以螢光筆標示好執法區域之海圖予簡苑如,告知澎湖第八海巡隊海上查緝非法駁油之時間及區域。因認:㈠被告許文錝、洪一中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除本院判決附表一所示有罪部分外,另有於本院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嫌,亦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被告董欣躍、蔡金來、簡苑如有本院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犯嫌。㈡另認被告許文錝、洪一中除有本院判決認定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部分外,另以100 年1 月13日、16日間,蔡金來接獲許文錝、洪一中有關澎湖第八海巡勤務之通知,要陳志堅指示永順集團所屬過駁油輪離開我國澎湖海域;又許文錝於10
0 年6 月間某日,以行動電話通知簡苑如:澎湖海巡隊即將出勤,要蔡金來所屬的船隻不要在1 號位置(即澎湖島以北海域)駁油作業,此部分被告許文錝、洪一中亦共涉刑法第
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
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部分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許文錝、洪一中、董欣躍、蔡金來、簡苑如亦均否認此部分被訴之犯嫌,渠等答辯同前,於茲不贅。
四、經查:
㈠、被告許文錝、洪一中被訴此部分收受賄賂犯嫌部分,及被告董欣躍、蔡金來、簡苑如被訴此部分行賄犯嫌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簡苑如於100 年11月17日警詢陳稱:(提示
本署人員在「永順集團」所查扣妳本人使用電腦之電磁紀錄內容證物編號2-1 ,請詳述該紀錄所載「2009/7/24 阿來-交際費(7/22 海岸NTD100,000,6 月份TD50,000,8 月份NTD150,000) 未報銷」、「2009/8/26 7&8 月份交際費NTD300,000」、「2009/9/19 月份交際費NTD150,000」、「2009/9/17 海岸交際- 衛星電話$68,000 、茶葉$22,500 、藍牌$10,000 、手機一台$9,800」)「2009/7/24 阿來- 交際費(7/22 海岸NTD100,000,6 月份TD50,000,8 月份NTD150,000) 未報銷」這一筆款項是拿給蔡金來,他要拿給海巡署的洪一中,但是後來又退回來,所以這一筆就沒有支出;「2009/8/26 7&8 月份交際費NTD300,000」這一筆款項是交給蔡金來拿給海巡署洪一中的;「2009/9/19 月份交際費NTD150,000」這一筆款項是交給蔡金來拿給海巡署洪一中的;「2009/9/17 海岸交際- 衛星電話$68,000 、茶葉$22,500 、藍牌$10,000 、手機一台$9,800」這一筆款項是交給蔡金來,他要拿給海巡署洪一中的,但是衛星電話、茶葉、手機都是蔡金來自己買的,他有拿單據給我報帳;「永順集團」支出該
4 筆款項的用途是用來交換海巡署有關他們在海上查緝非法駁油的查緝情資;我都拿給蔡金來,但是我不知道他如何交給海巡署洪一中的。(承上,證物編號2-2 ,請詳述該紀錄所載「2009/10/5 給海岸NTD150,000」、「2009/11/2 給海岸NTD150,000」、「2009/12/9 給海岸NTD150,000」)這3筆款項都是拿給蔡金來,蔡金來再拿給海巡署洪一中的;所載「海岸」就是指海巡署洪一中;該3 筆款項的用途是用來交換海巡署有關他們在海上查緝非法駁油的查緝情資;我都拿給蔡金來,但是我不知道他如何交給海巡署洪一中的。(承上,證物編號2-3 ,請詳述該紀錄所載「2010/1/1/2010-
1 月份交際費150,000 」、「2010/2/1 2010-2 月份交際費150,000 」、「2010/3/1 2010-3 月份交際費150,000 )這
3 筆款項都是拿給蔡金來,蔡金來再拿給海巡署洪一中的;該3 筆款項的用途是用來交換海巡署有關他們在海上查緝非法駁油的查緝情資;我都拿給蔡金來,但是我不知道他如何交給海巡署洪一中的。(承上,證物編號2-4 ,請詳述該紀錄所載「2010/4/12 給阿來- 海岸4 月份150000」、「5 月海巡150000」)這2 筆款項都是拿給蔡金來,蔡金來再拿給海巡署洪一中;所載「海岸4 月份」是指就是指海巡署洪一中;「5 月海巡」也是指海巡署洪一中;該2 筆款項的用途是用來交換海巡署有關他們在海上查緝非法駁油的查緝情資;我都拿給蔡金來,但是我不知道他如何交給海巡署洪一中的。(承上,證物編號2-5 ,請詳述該紀錄所載「2010/7/2
0 還阿來- 澎湖$ 150,000 」)這2 筆款項都是拿給蔡金來,蔡金來再拿給海巡署洪一中的;所載「阿來」係指蔡金來;所載「澎湖」其實就是指交換澎湖海巡隊的查緝情資;該筆款項的用途是用來交換海巡署有關他們在海上查緝非法駁油的查緝情資;我都拿給蔡金來,但是我不知道他如何交給海巡署洪一中的等情(見偵四卷第5 至7 頁)。依上開證人簡苑如之陳述,上開「2009/7/24 阿來- 交際費(7/22 海岸NTD100,000,6 月份TD50,000,8 月份NTD150,000) 未報銷」部分,係拿給蔡金來,蔡金來要拿給海巡署的洪一中,但是後來又退回來,所以這一筆就沒有支出等情,則被告許文錝、洪一中自未收受此部分款項。又上開其他部分,證人簡苑如雖陳稱有拿給被告蔡金來,但被告蔡金來如何交給被告洪一中,伊不清楚等情,顯然證人簡苑如並未目賭被告蔡金來處理各該款項之情形,而被告許文錝、洪一中又均否認有收取各該款項,自難遽認被告許文錝、洪一中有收受上開款項。
⒉證人蔡金來於100 年11月18日供稱:(提示本署人員在「永
順集團」所查扣電腦之電磁紀錄內容證物編號1-1 ,請詳述該紀錄所載「2009/7/24 阿來- 交際費(7/22 海岸NTD100,000,6 月份NTD 50,000,8 月份NTD150,000)未報銷」、「2009/8/26 7&8 月份交際費NTD300,000」、「2009/9/1 9月份交際費NTD150,000」、「2009/9/17 海岸交際- 衛星電話$68,000 、茶葉$22,500 、藍牌$10,000 、手機一台$9,800」)這4 筆費用時間太久,我忘記了;該4 筆款項是我支出的;該4 筆款項我忘記交給誰了;所載「海岸」就是指我要向大陸香港陳先生請款的費用;所載「阿來」是我本人;所載「交際費」就是我要向香港陳先生請款的項目;這4 筆款項的用途我也忘記是誰編的,但是那4 筆款項,到現在我還沒有拿到;這4 筆款項的帳務明細紀錄由何人紀錄我不清楚,但是是我跟永順集團公司簡小姐借的;所載「海岸交際-衛星電話」是拿給大陸香港陳先生的小艘漁船用的;所載「手機一台」我交給大陸香港陳先生,但是給誰使用我不知道。(P144)(你所述這4 筆款項你並未拿到,你又說這4 筆款項是向永順集團公司簡小姐借的,係指何意?)我忘記了。(P145左)(承上,證物編號1-2 ,請詳述該紀錄所載「2009/10/5 ,給海岸NTD150,000」、「2009/11/2 給海岸NTD150,000」、「2009/12/9 給海岸NTD150,000」)這3 筆款項的內容是我跟永順集團公司簡小姐先領的,到時候香港陳先生會匯給我,我再還給簡小姐;我不知道所載「海岸」是何意;永順集團每個月會支付新臺幣15萬元給我,到時候香港陳先生會匯給我,我再還給簡小姐。(P145左)(承上,證物編號1-3 ,請詳述該紀錄所載「2010/1/1 2010-1 月份交際費150,000 」、「2010/2/1 2010-2 月份交際費150,00
0 」、「2010/3/1 2010-3 月份交際費150,000 」)這3 筆款項我每個月向永順集團公司簡小姐先領的,到時候香港陳先生會匯給我,我再還給簡小姐。(P145)(承上,證物編號1-4 ,請詳述該紀錄所載「2010/4/12 給阿來- 海洋4 月份150000」、「5 月海巡150000」。)這2 筆款項是我每個月向永順集團公司簡小姐先領的,到時候香港陳先生會匯給我,我再送給簡小姐;所載「海岸4 月份」我不知道什麼意思;所載「5 月海巡」我也不知道什麼意思。(P145)(承上,證物編號1-5 ,請詳述該紀錄所載「2010/7/20 還阿來- 澎湖$150,000」)這筆款項是我向永順集團公司簡小姐先領的,到時候香港陳先生會匯給我,我再送給簡小姐;所載「澎湖」我不知道什麼意思。(P145)(承上,證物編號1-
6 ,請詳述該紀錄所載「2010/8/12 阿來8 月份海巡$150,000」、「2010/8/30 阿來9 月份海巡$50,000 」、「2010/9/30 阿來10月份海巡$150,000」、「2010/11/3 阿來11月份海巡$150,000」、「2010/12/3 阿來12月份海巡$150,000」、「2010/12/30阿來2011-1月份海巡$150,000」、「2011/3/1阿來2011-2月份&3月份海巡$300,000」)該7 筆款項是我向永順集團公司簡小姐先領的,到時候香港陳先生會匯給我,我再還給簡小姐;所載「海巡」我不知道麼意思云云(偵三卷第142 至148 頁)。證人蔡金來就此或稱忘記了、或稱未領到款項、或稱向簡苑如之借款、或稱不知其上記載之意思等等,其此項陳述,縱非可盡信,但被告許文錝、洪一中既堅決否認有收受此部分款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蔡金來確有交付此部分款項予被告許文錝、洪一中,而被告蔡金來並非不可能於向被告簡苑如領款後未交付被告許文錝、洪一中,更難併認被告許文錝、洪一中有此部分被訴之犯嫌。
⒊參酌證人簡苑如於100 年12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們公司得到澎湖海巡隊的查緝資訊,大部份是從蔡金來那邊來的,我的印象中在今(100 )年7 、8 月最多,之前幾乎都沒有,今年年初沒有印象,去年、前年我印象中公司方面沒有獲得查緝的資訊等情(偵三卷288 頁)。
⒋況依附表二所示,同案被告簡苑如於永順公司帳冊上之「支
出明細(摘要)」,其中附表二編號1 、2 、3 、8 、9 、10等部分所支出之金額,係記載「交際費」等語,而所謂交際費,內容空泛,其基於朋友之誼而請客之花費,所在多有,是其上開支出是否與被告許文錝、洪一中之職務有關?甚或與被告許文錝、洪一中有關?在在均有疑義。
⒌同案被告蔡金來更於100 年11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在(100 年)10月25日借提受訊時,供稱:每月付洪一中15萬,是因為他會通報你海巡在澎湖查緝海上非法駁油、賣油的事?〉每月付洪一中15萬元的原因是因為洪一中會跟我通報海巡查緝的消息。除洪一中外,還有許姓海巡人員拿到錢,我不知道真實姓名。每月15萬給洪一中,拿了4 個月,共60萬元等情(偵三卷第122 、123 頁。同案被告此部陳述,雖未經具結,仍得為彈劾證據之用)。準此,除認被告許文錝、洪一中有收受上開附表一所示60萬元之外,更難遽認被告許文錝、洪一中有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收賄行為。
㈡、被告許文錝、洪一中被訴於100 年1 月13日、16日間,及100年6 月間某日,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文錝、洪一中於100 年1 月13日、16日間
,蔡金來接獲許文錝、洪一中有關澎湖第八海巡勤務之通知,要陳志堅指示永順集團所屬過駁油輪離開我國澎湖海域云云。惟蔡金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堅持用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 月13日零時33:54之通話內容:「你說那邊,又在那個啦,有在那邊的話就走開一點。」、同年1 月16日21:06:26有如下對話:「那個晚上在今天晚上在那邊沒問題吧?」、「風大都沒問題,那邊旁邊有一個都會報,有出去大概會講一下,會跟你聯絡。」(偵二卷58頁)。據被告蔡金來於警詢陳稱:船隻出海不只一艘船,常有多隻船,有時候小船有人會聯絡,風大風小他都會告訴我,因為船隻是我管理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63 頁)。
被告蔡金來所述尚符合常情,而上開通聯亦未片語隻字提及被告許文錝或洪一中或海巡署,從其內容亦無法明確分辨係海巡署取締駁油之情資。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文錝於100 年6 月間某日,以行動電話通
知簡苑如:澎湖海巡隊即將出勤,要蔡金來所屬的船隻不要在1 號位置(即澎湖島以北海域)駁油作業云云,係以被告簡苑如之陳述為據。經查,被告簡苑如固於100 年12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除了蔡金來、洪一中通報查緝行動外,是否有其他澎湖海巡隊的人員通過電話?)有,在今年七月五日查緝任務之前,時間記憶中是在一個月或一個半月前,我持蔡金來交給我的手機,有接獲一通澎湖海巡打來的電話,跟我講:先生不在?我回答說:他出國,叫他的船隻不要到1 號位置;他說有人會出去,不要到1 號位置。1號位置是澎湖以北,之前我有問過蔡金來;我接過的次數大約二、三次,印象中最清楚的就是這一次。上述通報的澎湖海巡隊的隊員,我有跟他碰過面,是在九十八年在漢來飯店有跟陳志堅、蔡金來吃過一次飯。是蔡金來是臨時打電話給我,要我跟陳志堅要參加那個飯局,事前並不知道有澎湖海巡隊的人在現場等情(偵三卷288-289 頁)。惟並無該項通聯紀錄,且對方是否為被告許文錝,亦有疑義,自難僅憑被告簡苑如空泛之陳述,遽認被告許文錝有此部份被訴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尚乏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文錝、洪一中有被訴附表二所示之收受賄賂之犯嫌,被告董欣躍、蔡金來、簡苑如有附表二被訴行賄犯嫌,暨被告許文錝、洪一中有被訴於100 年1 月13日、16日間,及100 年6 月間某日,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嫌。依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原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文錝、洪一中等二人此部分被訴之犯嫌,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董欣躍、簡苑如被訴共同涉犯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董欣躍、簡苑如明知油輪欲在中華民國管轄之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從事油輸送,應先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竟在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前,利用永順集團公司所屬之油輪天使6 號、天使61號,在中華民國領海基線24浬內,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經、緯度,過駁附表所示之油品予附表所示之船隻。因認被告董欣躍、簡苑如共同涉犯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董欣躍、簡苑如均矢口否認有被訴共同涉犯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犯行,辯稱:㈠本件天使6 號、天使61號油輪係於「我國境外」進行油品買賣交易,縱認有在「鄰接區」駁油行為;惟查,我國中央主管機關未指定在鄰接區之公海上從事油輸送需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亦不須依我國海污法第13條第1 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無行政罰責,更遑論有任何刑事責任可言。㈡本件油輪天使6 號、天使61號進行「非長期固定性之海上駁油行為」,而依海污法第3條第8 款所指之「海洋設施」須符合「固定人工結構物」及「因應海域工程所設置」二項要件,本件船舶對船舶之駁油行為既非屬從事上開第3 條第4 款之工程,又非因該工程所設置之固定人工結構物,故不符合「海洋設施」要件;又上開油輪係以「船上油管」輸送至他船,故並非在海中利用或設置固定人工結構物而駁油,則本案自始並不存在「公私場所『利用海洋設施』從事輸送油」之情事,自無須依第17條應報經中央機關核准始得為之,亦無從適用同法第39條第1款予以處罰云云。
四、經查:㈠按公私場所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及化學物質
或排放廢(污)水者,應先檢具海洋污染防治計畫,載明海洋污染防治作業內容、海洋監測與緊急應變措施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又所稱「海洋設施」係指海域工程所設置之固定人工結構物;又所謂「海域工程」係指在中華民國管轄之潮間帶、內水、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上覆水域範圍內,從事之探勘、開採、輸送....等工程,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7條第1 項、第3 條第8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永順船舶公司所屬天使6 號、61號油輪有在中華民國領海基
線24浬內駁油之事實,固有天使6 號、61號油輪之駁油紀錄在卷為憑。惟查,本件天使6號、天使61號油輪係在本國領海基線24浬海域內進行海上船舶對船舶之駁油作業,因船舶本身並非前揭規定所稱之「固定人工結構物」;又上開油輪係以「船上油管」輸送至他船,並未利用所謂之「海洋設施」執行,參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2 月6 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本案在港區水域從事化學品船轉船作業,倘未利用海洋設施執行,則不適用第17條規定」之意旨(見原審卷二第136 頁),是本件上述海上船舶駁油作業並無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無從依同法第39條第1 款規定之罪責相繩,而應為被告董欣躍、簡苑如被訴此部分罪嫌均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董欣躍、簡苑如此部分被訴犯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本件天使6 號、天使61號油輪非「固定人工結構物」,且並非利用「海洋設施」執行,參諸行政院環保署98年2 月6 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並無海洋污染防治法第17條第1 項、第39條規定適用,惟該法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海洋環境,船隻在海上駁油作業前需先下錨至海底使船隻固定,「下錨」之動作實已該當「固定人工結構物」、「海洋設施」之要件,如此解釋方能杜絕非法海上駁油進而衍生漏油所造成之嚴重環境汙染等語,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13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許文錝、洪一中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不得上訴。
二、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雅婷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核銷日期│支出明細(摘要) │支出金額 ││ │ │ │(新臺幣) │├──┼────┼──────────────┼──────┤│ 1 │100/8/30│阿來TO洪生海巡 │$300,000 │├──┼────┼──────────────┼──────┤│ 2 │100/10/6│阿來現金(海巡洪生) │$300,000 │├──┴────┴──────────────┼──────┤│合計(總支付金額) │$600,000 │└──────────────────────┴──────┘
附表二┌──┬────┬──────────────┬──────┐│編號│核銷日期│支出明細(摘要) │支出金額 ││ │ │ │(新臺幣) │├──┼────┼──────────────┼──────┤│ 1 │98/7/24 │阿來-交際費(7/22海岸$100,00│$300,000 ││ │ │0、6月份50,000、8月份150,000│ ││ │ │)未報銷 │ │├──┼────┼──────────────┼──────┤│ 2 │98/8/26 │7&8月份交際費 │$300,000 │├──┼────┼──────────────┼──────┤│ 3 │98/9/1 │9月份交際費 │$150,000 │├──┼────┼──────────────┼──────┤│ 4 │98/9/17 │海岸交際-衛星電話$68000、茶│$110,300 ││ │ │葉$22500、藍牌$10000、手機│ ││ │ │一台$9800 │ │├──┼────┼──────────────┼──────┤│ 5 │98/10/5 │給海岸 │$150,000 │├──┼────┼──────────────┼──────┤│ 6 │98/11/2 │給海岸 │$150,000 │├──┼────┼──────────────┼──────┤│ 7 │98/12/9 │給海岸 │$150,000 │├──┼────┼──────────────┼──────┤│ 8 │99/1/1 │2010-1月份交際費 │$150,000 │├──┼────┼──────────────┼──────┤│ 9 │99/2/1 │2010-2月份交際費 │$150,000 │├──┼────┼──────────────┼──────┤│ 10 │99/3/1 │2010-3月份交際費 │$150,000 │├──┼────┼──────────────┼──────┤│ 11 │99/4/12 │給阿來-海岸4月份 │$150,000 │├──┼────┼──────────────┼──────┤│ 12 │99/5/4 │5月海巡 │$150,000 │├──┼────┼──────────────┼──────┤│ 13 │99/7/20 │還阿來-澎湖 │$150,000 │├──┼────┼──────────────┼──────┤│ 14 │99/8/12 │阿來8月份海巡 │$150,000 │├──┼────┼──────────────┼──────┤│ 15 │99/8/30 │阿來9月份海巡 │$150,000 │├──┼────┼──────────────┼──────┤│ 16 │99/9/30 │阿來10月份海巡 │$150,000 │├──┼────┼──────────────┼──────┤│ 17 │99/11/3 │阿來11月份海巡 │$150,000 │├──┼────┼──────────────┼──────┤│ 18 │99/12/3 │阿來12月份海巡 │$150,000 │├──┼────┼──────────────┼──────┤│ 19 │99/12/30│阿來2011-1月份海巡 │$300,000 │├──┼────┼──────────────┼──────┤│ 20 │100/3/1 │阿來2011-2月份&3月份海巡 │$300,000 │├──┼────┼──────────────┼──────┤│ 21 │100/8/30│阿來TO洪生海巡 │$300,000 │├──┼────┼──────────────┼──────┤│ 22 │100/10/6│阿來現金(海巡洪生) │$300,000 │├──┴────┴──────────────┼──────┤│合計(總支付金額) │$3,560,3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