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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鄂春木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嘉佑律師陳易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連聰

梁哲瑋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8日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841 號、101 年度偵字第211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鄂春木、王連聰、梁哲瑋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緣址設高雄市○○區○○路○○號9 樓之「力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升公司)於民國100 年間承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之「高雄煉油廠配合真快樂加油站遷移管線工程」(下稱遷移管線工程),而該工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許可挖掘公路(挖掘地點道路位置:由高雄市○○區○○○路以南50公尺起點向楠梓方向管溝挖掘235 公尺長,核准施工期限: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鄂春木係力升公司之負責人,擔任上開全部工程之負責人,並為遷移管線工程之高雄市○○道路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書明定之工地負責人;王連聰則受僱於力升公司,派駐在遷移管線工程現場之監督管理人員,對於施工場所施工程序之監督、管理,以及督導勞工正確使用安全防護設備等事務,亦負有監督管理之責;梁哲瑋則係持有合格駕駛執照及挖掘機技術士證,以駕駛、操作挖掘機為業,於遷移管線工程施工期間受僱於力升公司在前開工地操作挖掘機,3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鄂春木於動工前曾參加施工單位與主管機關舉辦之道路交通維持計畫會勘說明會,知悉應監督施工人員於施工時須使用具有安全防護裝置之機具,採取適當措施維持往來人車安全,負有全部工程之監督管理責任,並為遷移管線工程之高雄市○○道路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書明定之工地負責人。而王連聰與梁哲瑋均已從事相關挖掘工程多年,對於操作挖土機吊掛鋼軌樁,應使用有防止脫鈎裝置之掛勾一事知之甚稔,且王連聰明知其對於施工場所施工程序之監督、管理,以及督導勞工正確使用安全防護設備等事務,為力升公司所指派亦負有工地現場監督管理之責。詎料於遷移管線工程進行期間即100 年9 月23日14時40分許,鄂春木明知其負有全部工程之上開監督管理之責,應注意監督現場施工人員,於施工時應使用具有安全防護裝置之機具,並採取適當措施維持往來人車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梁哲瑋駕駛挖掘機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靠近中華路口北往南方向第2 、3 線快車道處(施工地點車道縮減,僅剩1 線快車道可通行,慢車道未完全封閉),進行鋼軌樁打設工程以作為擋土措施。王連聰則為力升公司派駐現場之監督管理人員,王連聰與梁哲瑋2 人本應注意起重機具之吊鈎或吊具,應有防止作業中懸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且王連聰本於力升公司派駐現場之監督管理人員之身分,亦應注意於起重機具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作業時禁止人員進入工地現場,起重機具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應指派經過訓練之專人在工地現場(工作人員或施工機具進出之施工區),指揮交通注意來往車輛通行安全,且依當時情形,鄂春木、王連聰與梁哲瑋3 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均疏未注意及此。王連聰僅因車流量過大而先指示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現場交通指揮人員,將慢車道封鎖線撤除,以使機慢車得以通行,獨由不知情之義交人員齊亞夫在快車道與交通錐中間指揮交通,慢車道則無人指揮交通;另王連聰貪圖方便,使用無防止脫鈎設計之吊鈎勾在鋼軌樁吊掛孔上,未使用有防止脫鈎設計之馬蹄環吊掛,即指揮梁哲瑋駕駛挖土機將鋼軌樁吊起打入地下,惟因不明原因無法將上揭鋼軌樁打入,王連聰即至開挖管溝下方檢視無法打入鋼軌樁之原因,此際梁哲瑋便將鋼軌樁吊起往右慢車道之方向移動欲將鋼軌樁平放在地上,然因未使用防止脫鈎設計之吊鈎,導致鋼軌樁脫鈎往慢車道方向倒下,適有郭秀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行經前開施工地點,此際梁哲瑋駕駛挖土機所吊起之前揭鋼軌樁自吊鈎脫落倒下,砸中行經該處之郭秀猜,致郭秀猜人車倒地,經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緊急救治後,仍於同年月28日19時17分許,因左副腎動脈斷裂併後腹腔出血而不治死亡。梁哲瑋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而揭悉上情。

三、案經郭秀猜之子顏明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鄂春木、王連聰、梁哲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0 頁),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論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鄂春木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被告王連聰及梁哲瑋迭次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鋼軌脫落倒下砸中被害人郭秀猜(下稱被害人)之李貴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 卷第33頁)、證人即現場交通指揮人員齊亞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 卷第18至21頁、偵3 卷第14頁背面)、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陳建維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梁哲瑋駕駛之挖掘機只有使用一般吊鈎,並未使用防止脫鈎設計之吊鈎等語(見偵1卷第66頁)、證人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李明貴於偵訊時證稱:遷移管線工程係發包給力升公司,曾事先舉辦道路交通維持計畫會勘說明會等語(見偵3 卷第14至15頁)相符。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100 年9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簿、被告鄂春木擔任力升公司負責人之名片、被告梁哲瑋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重機械操作- 挖掘機)、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挖掘公路許可證、高雄市○○道路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書封面影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100 年5 月27日煉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通知相關單位參加遷移管線工程道路交通維持計畫會勘說明會之開會通知單、遷移管線工程之道路交通維持計畫會勘說明會紀錄簽到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被害人之救護紀錄表影本、100 年

9 月29日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 年6 月23日高市交運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現場照片17張、吊鈎照片

2 幀等證據(見偵1 卷第26至27頁、第29至33頁、第36至45頁、第48頁、第71至72頁、第74至75頁、第124 頁、偵3 卷第10頁、相驗卷第28頁、第31至3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鄂春木、王連聰及梁哲瑋前揭自白,洵屬有據,核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鄂春木於遷移管線工程動工前,曾參加施工單位與主管機關舉辦之道路交通維持計畫會勘說明會,為該工程之高雄市○○道路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書明定之工地負責人,此觀諸卷附遷移管線工程100 年6 月3 日道路交通維持計畫會勘說明會紀錄至明(見偵1 卷第75頁)。被告鄂春木知悉應監督施工人員於施工時,須使用具有安全防護裝置之機具,採取適當措施維持往來人車安全,負有全部工程之監督管理責任,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確實督促被告梁哲瑋、王連聰於操作挖掘機時,使用有防止脫鈎設計之馬蹄環吊掛上揭鋼軌樁,任由被告王連聰疏未注意封閉施工現場慢車道。至被告王連聰為力升公司派駐在遷移管線工程現場之監督管理人員,亦負有監督工地現場,維護工地範圍內之工作人員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其與被告梁哲瑋於操作挖掘機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均疏未注意使用無防止脫鈎設計之吊鈎勾在鋼軌樁吊掛孔上,且未使用有防止脫鈎設計之馬蹄環吊掛上揭鋼軌樁;另被告王連聰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封鎖施工現場慢車道,且未在工作人員或施工機具進出之上開施工區,指派經過訓練之專人指揮交通,以注意來往車輛通行安全,進而於施工時被告梁哲瑋駕駛挖土機所吊起之鋼軌樁自吊鈎脫落倒下,砸中行經該處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左副腎動脈斷裂併後腹腔出血而不治死亡,是被告鄂春木、王連聰及梁哲瑋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以認定。

㈢、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鄂春木、王連聰及梁哲瑋3 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鄂春木係力升公司之負責人,於動工前曾參加施工單位與主管機關舉辦之道路交通維持計畫會勘說明會,應知悉監督施工人員於施工時須使用具有安全防護裝置之機具,採取適當措施維持往來人車安全,負有全部工程之監督管理責任,並為遷移管線工程之高雄市○○道路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書明定之工地負責人(見偵1 卷第99頁);被告王連聰則受僱於力升公司並派駐於系爭工程之現場監督人員,對於施工場所施工程序之監督、管理,以及督導勞工正確使用安全防護設備等事務,亦負有監督管理之責;被告梁哲瑋則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及挖掘機技術士證(見偵1 卷第36頁),於上開肇事時地,操作挖掘機從事加油站遷移管線工程之挖掘業務,3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鄂春木、王連聰及梁哲瑋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人於死,是核被告鄂春木、王連聰及梁哲瑋3 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梁哲瑋於肇事後,證人即警員陳建維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梁哲瑋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證人即警員陳建維所製作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證(見偵1 卷第47頁),是被告梁哲瑋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梁哲瑋倘注意使用有防止脫鈎設計之馬蹄環吊掛鋼軌樁,所吊舉之鋼軌椿即不致脫落倒下砸中被害人,乃其竟貪圖方便,而使用無防止脫鈎設計之吊鈎設計,勾在鋼軌椿吊掛孔上,因而脫落砸中被害人致死,其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狀,故其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自無理由。

㈡、原審認被告3 人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鄂春木、王連聰及梁哲瑋3 人各因疏未注意上開義務,致生本件事故,對被害人本身及其家屬均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被告王連聰及梁哲瑋於犯後迭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鄂春木於原審審理中始坦認犯行,並念及被告鄂春木、梁哲瑋前未曾有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鄂春木、梁哲瑋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可知被告鄂春木、梁哲瑋2 人素行尚佳,被告鄂春木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已對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給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81萬元,另被害人家屬亦收受保險金163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42頁,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函),此業據被害人家屬顏華瑢、顏美惠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第3 至

6 行),及被告王連聰自稱每月收入約5 萬元、學歷為高中肄業、被告梁哲瑋自稱每月收入不到3 萬元、有結婚並育有

1 子、被告鄂春木自陳擔任力升公司負責人、學歷為國中肄業、已婚育有3 子(見原審卷第10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鄂春木有期徒刑1 年、被告王連聰有期徒刑10月、被告梁哲瑋有期徒刑7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末查,被告3 人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連帶賠償被害人家屬681 萬1821元,復有調解書1 份及支票影本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4 頁),且告訴人顏明安及被害人家屬顏華瑢、顏美惠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明無欲訴究之意(見本院卷第106-107 頁),足認被告犯罪後已有悔意。被告3 人均以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鄂春木、梁哲瑋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王連聰雖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2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案件紀錄表3 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51-54 頁),渠等因未注意前揭施工作業之安全措施,致生此憾事,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各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末考量被告等3 人均係對於施工安全措施相關法治觀念不佳致肇事,為使其等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公共安全及遵守相關安全措施之重要性,避免再於施工時發生自身或他人之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併諭知各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以期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而不致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368 條、第36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