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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1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竣宇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00 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楊竣宇明知「楊峻賢」並非其本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7日,在臺南市○○路○段○○○號告訴人林顯貴住處,向告訴人佯稱其經營之「三陽生藥科技有限公司」需款周轉云云,並以虛偽之「楊峻賢」名義,簽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本票後,將上開本票交付告訴人作為擔保而行使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26萬1000元;被告復於同月15日,在上開地點,以虛偽之「楊峻賢」名義簽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後,將本票交付告訴人作為擔保而行使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與被告8 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論據辯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顯貴之證述、本票三張為其論據。被告固供認其於前揭時間及地點,以「楊峻賢」名義簽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後,將上開本票交付告訴人作為擔保而向告訴人借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楊峻賢」為其交易往來常用之名字,在生活或生意上,已經使用近八年,並為告訴人所知悉,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本件之爭點即在:㈠被告以「楊峻賢」簽發本票,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㈡被告上述作為,是否該當詐欺取財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茲說明如下:

三、事證判斷—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㈠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名外,由個

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之列。而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關於本票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號,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簽發本票或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至於「主體同一性」之意涵,乃指由行為人所使用之姓名足資辨識該行為主體,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非指偏名(別名等)與其真實姓名之同一性。

㈡經查,被告曾於98年間,以「楊峻賢」之名義,受聘為臺南

土城正統鹿耳門聖母廟管理委員會之顧問,有上開管理委員會聘書附卷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45頁)。而臺南土城正統鹿耳門聖母廟管理委員會確屬存在,上述聘書確為該會所發出,並說明楊峻賢為該廟第九屆顧問,任期至101年6月30日屆滿,原登記地址為「台南縣永康市○○街○○號」,此有該會102年4月10日南聖總字第62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6頁)。該址雖非被告戶籍住所,但確為被告之營業處所,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3 月16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仙泉威公司變更公司登記申請書(原審訴卷第35頁)及喬力公司銷售確認單(本院卷第74頁)存卷可考。佐以證人陳嬿伊於本院證述:其為玉榮堂生化科技公司經理,與被告生意往來多年,知悉被告本名為楊峻宇,但他都以楊峻賢簽名等語,並提出往來之出貨單(本院卷第59至64頁),其上確有簽署楊峻賢之姓名無訛。足徵被告所稱楊「峻賢」為其交易往來常用之偏名等語,尚非無據㈢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發票人姓名欄固均記載「楊

峻賢」,惟皆在右側緊接填寫發票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偵卷第3 頁),而此身分證統一編號即為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原審訴緝卷第93頁)在卷可稽。此外,上開本票之發票人地址欄俱記載「高雄市○鎮區鎮○○街○○○ 巷○○號」,上開地址曾為被告之戶籍地址,亦有前揭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縱被告業於98年1 月14日變更戶籍地址為同巷25號,然就發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發票人地址相互對照,在客觀上仍足辨識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即為被告「楊峻宇」,而無礙於發票人與被告間同一性之認定。告訴人雖稱原不知道被告真名是楊峻宇,但因本票跳票而持之向法院起訴,經查閱戶政及公司登記資料,始知被告真名等語。反而印證單憑票據上之資訊,即可輕易查出被告之姓名與基本資料,不致造成交易對象之混淆,更無礙於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益見被告之偏名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揆諸前揭意旨,即難論其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二)詐欺取財罪部分:㈠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故必以侵害誠實信用性之欺罔手段,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始能成立詐欺罪。告訴人雖稱:會借錢給被告,是因為相信被告簽發的本票可供擔保,豈知待本票跳票而向法院起訴時,始知被告並非楊峻賢等語。然被告雖以楊峻賢名義簽發本票,但依本票上內容及相關交易資訊,仍足以辨識該票發票人即被告本人,已如前述。是被告行為時依其在主觀上之認知,簽發本票向告訴人週轉借款,除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不得僅因發票人名字與本人有別,即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係故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

㈡又參以被告在偵審中均未否認,其以楊峻賢之名義簽發上揭

本票,再依該本票上尚記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且自始願負發票人之票據債務責任。被告並於102 年10月18日將此部分積欠債務,全數向法院提存,復有執行金額分配表、民事裁定書、民事強制案款收據(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則能否謂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借後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取財之犯意,顯非無疑。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所提出之本票擔保,發票人與被告真名不符,但其簽署「楊峻賢」乃其來有自,並未曾否認係其本人所簽發,其後更全數償還告訴人,俱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其無詐欺取財之犯意,非無可採,即難遽依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本件結論—

(一)綜上所述,被告行為時依其在主觀上之認知,「楊峻賢」既係其交易往來常用之別名,復在客觀上積極記載足以辨識其主體同一性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等事項於上開本票,即難遽論其在主觀上有何偽造本票之犯意。又被告自始積極承認上開本票乃其簽發,未嘗推卸應負之票據上責任,其後更已全數償還此一債務,即難以證明故意簽署錯誤名字,以矇騙告訴人而藉以詐財之犯罪意圖。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本票或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於確信其為有罪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已具體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再事爭辯,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被告偽造私文書有罪、包括詐欺取財不另無罪諭知部分,未經被告及檢察官上訴而判決確定,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本判決自不另論列。而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傳喚證人呂逸凱、郭順恩,並鑑定支票筆跡,姑不問告訴人在公訴程序上,不具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地位,自無從基於程序主體地位,聲請調查證據。況且所請求調查事項,亦非本件審理範圍,爰不另行調查或說明,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據號碼 │金 額││ │ │ │ │(新臺幣)│├──┼────┼──────┼─────┼─────┤│一 │楊峻賢 │99年1 月7 日│WG0000000 │12萬6000元│├──┼────┼──────┼─────┼─────┤│二 │楊峻賢 │99年1 月7 日│WG0000000 │13萬5000元│├──┼────┼──────┼─────┼─────┤│三 │楊峻賢 │99年1 月15日│WG0000000 │8 萬元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