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榮裕(原名葉永裕)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08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6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榮裕(原名葉榮裕,嗣更名為葉永裕,再更名為原姓名)前與陳婷婷係夫妻關係(於民國85年3 月10日結婚,已於10
0 年9 月28日離婚),婚姻關係期間,陳婷婷為要保人,於87年12月30日,以其子葉○鈞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高峰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 號),並約定滿期金或生存保險金、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均為陳婷婷及葉榮裕。詎葉榮裕因需錢週轉,欲以上開保單為質,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1年12月11日中午前之某時,未經陳婷婷之同意或授權,在高雄市區某處,偽以陳婷婷之名義,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將原要保人「陳婷婷」,虛偽記載變更為「葉榮裕」,再於要保人簽章欄位,偽簽「陳婷婷」之署名1 枚,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上開契約變更申請書。並於91年12月11日中午,在其任職之永達保險經紀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2樓)內,趁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專員劉坤奇(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來收費時,將該契約變更申請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劉坤奇,再送回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以便辦理要保人變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婷婷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方隆胤對其配偶吳瑋婕、葉榮裕提起妨害婚姻告訴,於該案件開庭時,方隆胤於庭外將吳瑋婕曾更改保單之事,告知陳婷婷後,陳婷婷遂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查詢上開保單情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婷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葉榮裕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37頁倒數第8 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葉榮裕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該保險除第一期保費外,其餘保費均由其開票繳納,在變更要保人之前,曾跟告訴人陳婷婷講過,並經告訴人同意,始代為簽名,如告訴人不同意,為何歷經7 、8 年,在未收受繳費通知下,告訴人均無意見,之前因記憶不清,故陳述係告訴人親簽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於85年3 月10日結婚,已於10
0 年9 月28日離婚),婚姻關係期間,告訴人為要保人,於87年12月30日,以其子葉○鈞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高峰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 號),並約定滿期金或生存保險金、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均為告訴人及被告。又被告先於91年12月11日中午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某處,以告訴人之名義,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將原要保人「陳婷婷」,記載變更為「葉榮裕」,再於要保人簽章欄位,簽「陳婷婷」之署名1枚。並於91年12月11日中午,在其任職之永達保險經紀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2樓)內,趁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專員劉坤奇前來收費時,將該契約變更申請書交付予不知情之劉坤奇,再送回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以便辦理要保人變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38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第150 頁背面倒數第11行以下、第153 頁背面第6 行以下),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專員劉坤奇於警詢或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偵一卷第58頁背面、第60頁倒數第
7 行、第60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60頁第2 行至第5 行、第66頁第8 行以下)。此外,復有戶口名簿、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要保書、契約變更申請書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4 頁、第45頁至第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上開契約變更申請書上,
將要保人變更為被告即「葉榮裕」,並偽簽告訴人即「陳婷婷」之署名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陳:妨害家庭案件開庭時,因對方老公(即方隆胤)提醒,他太太(即吳瑋婕)有變更保單,問伊有無此種情形,其才向保險公司查詢,始發現也有變更之情形,變更要保人後,被告還拿保單去借款,本來係要其本人同意等語(詳偵二卷第43頁第11行以下)。其中告訴人發現變更保單之經過,亦核與證人方隆胤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於96年底,發現前妻(即吳瑋婕)曾將保單受益人變更,有1 次在高雄地院開妨害家庭訴訟時,與告訴人閒聊,伊曾提到前妻將保單變更等行為,當時告訴人無特別反應,亦未提到她也有保單被變更等語相符(詳原審訴字卷第87頁第13行至第17行、第88頁第5 行至89頁第2 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①本件告訴人提起告訴後,被告先於99年12月16日偵查中陳稱
:保單要保人係告訴人自己更改,簽名亦是告訴人自己親簽,不是其簽的等語(詳偵一卷第39頁倒數第2 行至第40頁第
1 行)。嗣檢察官調得要保書及契約變更申請書,並將全案發交警方調查,經警方提示該契約變更申請書後,被告仍於
100 年5 月17日警詢中陳述:該保單第1 期保費係告訴人繳納,之後告訴人均未繳納保費,都是由其繳納,91年12月間,伊要求告訴人繳納當期保費,告訴人表示不願繳納,就告訴告訴人如不繳納,要變更要保人為其本人,告訴人回答無意見,事後就拿契約變更申請書給告訴人簽名,告訴人簽完名,就交給劉坤奇辦理等語(詳偵一卷第56頁背面倒數第4行至第57頁第4 行)。如被告經由告訴人之同意,在上開契約變更申請書上,代簽告訴人之姓名,則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應據實陳述,以明責任,實無虛偽陳述之必要。縱當時一時記憶不清,但嗣後當警方提示該契約變更申請書時,被告經由觀看「陳婷婷」之筆跡,應可明瞭該署名係其所親簽,亦無需虛偽陳述係告訴人親簽。況被告一方面能清楚陳述,與告訴人談論變更要保人之經過;一方面卻以記憶不清為由,將代告訴人簽名之事,誤認係由告訴人親簽,實與常情不符。
②又因被告在契約變更申請書上,簽署告訴人姓名之事實,已
據被告自承在卷。且如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談論變更要保人之經過,係屬真實。可知被告係因告訴人不願繳納保險費後,遂告知告訴人欲變更要保人,告訴人表示無意見,即逕行在契約變更申請書上,簽署告訴人姓名。惟依民法第1003條第1 項之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雖可互為代理人,但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攸關告訴人之權益,並非日常家務之範圍,如非特別授權,被告自不能代理告訴人為之。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因要保人是要付錢,怕有道德危險,故拉保險時,不會同意夫妻代簽名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
101 頁倒數第6 行以下)。是縱告訴人對變更要保人並無意見,如告訴人並無授權被告代為簽名,被告仍應將契約變更申請書交付告訴人,由告訴人親自簽名,最終確認是否真要辦理要保人變更。被告明知上情,卻僅於告訴人表示無意見,未明確授權被告代為簽名之下,即逕自在契約變更申請書上,簽署告訴人姓名,並交付證人劉坤奇以行使,自難解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③本件告訴人原係上開保單之要保人,且第1 期保費係由告訴
人繳納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出處同前),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原審訴字卷第63頁第4 行以下)。告訴人既為要保人,依保險契約規定,本有負擔繳納保費之義務,且已繳納第1 期保費,如告訴人於保險契約成立時,即無意繳納保險費,其已為該保單之受益人,又何需自為要保人,負擔繳納保費之義務。如告訴人僅係掛名要保人,保險費實際由被告繳納,則告訴人為何需繳納第1 期保費;被告既已知悉保費均由其負擔,之後應無需再要求告訴人繳納保費。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92年2 月份以保單質借,是為了要讓保費7 萬多元之支票兌現,當時經濟壓力比較大,向保險公司質借係6%(年息),保單滿期後每年可領12萬元,實際獲利係8%(年息)等語(詳本院卷第15
4 頁第2 行至第4 行、第154 頁背面倒數第10行以下)。另告訴人係有能力繳納保費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36頁倒數第10行以下),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錢一直都蠻寬裕的,不一定用年終獎金來繳這筆保險費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63頁倒數第11行以下)。且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係於95年之後,感情始生變之事實,亦分據被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詳原審訴字卷第61頁倒數第9 行以下、第100 頁第9 行至第12行)。
準此,被告於91年間已陷經濟困難,無法讓其所開立之支票兌現,以繳納保險費,如被告確實要求告訴人繳納保險費,告訴人應會詢明原因,因雙方感情良好,告訴人既為要保人,且經濟寬裕,尚有餘錢可繳納保費,在兼顧其子利益、保險投資報酬率甚高,及助被告度過難關之下,衡情應會繳納保費,不至於無情地置之不理,讓保險契約發生問題。則被告應無向告訴人提及變更要保人之可能,更無告訴人同意變更要保人之問題。遑論被告係經由告訴人之同意,代告訴人簽名後,將要保人變更為被告。
④本件被告曾開立支票繳納保費之事實,固有華南商業銀行東
苓分行102 年4 月8 日華東苓存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之被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第79頁)。又本件保單於91年12月11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後,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即以被告為要保人,寄發保險費繳納證明書,至被告、告訴人之高雄市○○區○○路住處等情,復有中國人壽保險公司101 年7 月25日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通知文件在卷可稽(詳原審訴字卷第12頁、第14頁以下)。惟本件不論保險費係由何人繳納,因被告與告訴人應未談及變更要保人之事,已如前述。且被告縱使曾與告訴人談及變更要保人之事,但卻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逕行在契約變更申請書上,簽署告訴人姓名,自難解免罪責,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雖曾開立支票繳納保費,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當時係保險業務員,家中保險均由其處理(詳偵二卷第36頁倒數第12行以下)。另觀之前開保險繳費通知書,內頁雖記載要保人為被告、被保險人姓名、保費及保單號碼,惟經摺頁、黏貼後,首頁僅出現被告之姓名、地址,並無本件保單相關資訊。則告訴人既將保單交由被告處理,而上開通知文件亦署名被告收受,告訴人基於信任關係,認被告係保險業務員,故將保險事務全權交由被告處理,復未違法開拆被告信件,無法得知保單要保人已變更為被告,尚非悖於常情,無法因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就其他保單部分,縱曾代告訴人簽名申請理賠,亦僅能證明該保險可能經由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由被告代告訴人申請理賠,尚難因此即推認被告變更本件保單之要保人時,已事先經由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而,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漏引),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前係告訴人之配偶,竟利用彼此間之夫妻關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契約變更申請書並持以行使,將保單要保人加以變更,更進一步以保單為質,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借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犯後迄今猶未悔改,態度非佳,復斟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嗣又於98年1 月21日、同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惟就該條第1 項前段部分,並未有實質變更);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同條例第2 條關於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嗣於98年4 月29日廢止)。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
100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為900 元,最低為300 元。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再依該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又被告偽造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因業經被告行使交付予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於要保人簽章欄上,偽造之「陳婷婷」署名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要保人姓名欄部分,因僅係填寫姓名,與填寫保單號碼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保單原先要保人為何人,以便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人員可資辨識與確認,既非表示要保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此部分即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