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48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益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95、419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
393 號、102年度偵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即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即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即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即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即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益明(下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以協商程序判決,有宣示判決筆錄可稽。被告以本案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5號為同一案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免其他3 罪之執行為由,提起上訴(見被告上訴狀),經核被告上開主張,合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0條第1 項但書所示之有同法第455 條之
4 第1 項第6 款之情形,即被告有得對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之事由,故被告有權提起本件上訴。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本院自僅就被告所指之事項是否有具體理由為審酌,核先敘明。
二、又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
三、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具體理由」,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且所敘述第一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必須實際上存在,倘若其所指摘之理由,與原判決或卷內之訴訟資料不相適合,或所稱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即不符合具體理由之形式要件(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5771號判例、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四、本件被告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1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4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日後,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聲明上訴狀(被告誤認原判決為裁定,故提起抗告,狀紙載為聲請抗告狀,應係聲明上訴狀之誤繕)記載:「本案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5號為同一案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免其他3 罪之執行」云云。惟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5號(目前尚未判決)之起訴案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284 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035、2036號,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284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2035、2036號案件,係起訴被告與王玉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另犯藏匿人犯罪,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284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2035、2036號起訴書可證,2 案件顯非同一案件。從而,被告認本案與其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藏匿人犯罪為同一案件云云,顯有誤會。再查,原判決及其所有進行程序均無何不當、違法之處,足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上揭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具上訴書狀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顯未敘述具體理由,有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