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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銘峻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2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4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銘峻與王英彬、吳博輝經合法選任為狄米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狄米特公司)之董事,任期係民國96年9 月11日至99年9 月10日,並由王英彬擔任董事長。嗣王英彬於98年

7 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提案自即日起請辭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經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同意,並決議由謝銘峻自即日起暫時代理董事長職務,且應儘速處理董事、董事長補選事宜。謝銘峻明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改選,應經股東會決議,而該公司並未於98年7 月27日上午10時,由王英彬擔任主席、梁登凱擔任紀錄,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竟仍基於盜蓋印章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於98年7 月27日上午11時許,委由不知情之顧問師吳秉澄,虛偽製作時間為「98年7 月27日上午10時」、內容為「選任董事謝銘峻、吳博輝、梁登凱3 人,任期自98年7 月27日至

101 年7 月26日止」之狄米特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分別在主席簽章欄、記錄簽章欄盜蓋「王英彬」、「梁登凱」之印章(下稱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而偽造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私文書;此外吳秉澄同時亦預先製作狄米特公司98年

7 月27日下午2 時召開董事會之簽到簿暨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再將上開所有文件一併交予謝銘峻。謝銘峻於同日(27日)下午召開董事會後,復於翌日(28日)(原判決誤載為29日),將上開所有文件委由吳秉澄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董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即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王英彬、梁登凱、狄米特公司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國禎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吳秉澄、王英彬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足以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陳明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證人吳秉澄、王英彬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而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

1 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銘峻固坦承王英彬於98年7 月16日股東臨時會時辭任狄米特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職務,當日並決議由被告擔任代理董事長,且須儘速處理改選董監事事宜;又狄米特公司於98年7 月27日下午2 時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在開會前其有請吳秉澄協助製作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盜蓋印章、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亦不知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存在,此係吳秉澄為了辦理狄米特公司之變更登記而自行製作之文件,伊不知道有該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的存在,且王英彬已辭去董事長職務,伊沒有動機亦不可能冒用王英彬之名義製作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況董事人選變動後,本應辦理變更登記,縱未經王英彬親自蓋印,亦無損及任何人之利益云云。

二、惟查:

㈠、狄米特公司前任董事王英彬於98年7 月16日股東會時辭任董事,並已辦理交接乙節,業據證人吳博輝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綦詳(原審二卷第27、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王英彬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伊在98年7 月16日簽承諾書等語在卷(偵二卷第30頁),並有狄米特公司98年7 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簽到簿、交接單、承諾書及原審101年7 月23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在卷可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498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0、105-109 、145 頁、原審一卷第35-37 頁),此部分事實堪可確認。又狄米特公司於98年7 月16日股東會雖決議應進行董事改選,惟當天並未改選,直至同年月27日下午2 時召開董事會前,這段期間未曾召集股東會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在卷(原審一卷第25、26頁),核與證人即狄米特公司董事吳博輝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8年7 月27日下午2 時有召開董事會,惟是日上午10時並未召開股東會等語相符(原審二卷第29、32頁),是狄米特公司於98年7 月27日上午10時並無召開股東會作成改選董事之決議一節,堪認屬實。此外,吳秉澄確有製作98年7 月27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並於98年7 月28日,檢具上開98年

7 月27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狄米特公司之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申請,並於同年月30日經該局核准,並據以登記狄米特公司新任董事為謝銘峻、吳博輝及梁登凱(任期自98年7月27日起至101 年7 月26日)之事實,業經證人吳秉澄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原審二卷第18-1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98年7 月30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狄米特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案卷一第5 頁、第27頁反面、28、2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每屆第一次董事會應於改選後十五日內召開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同法第199 條之1 、第203 條同有明文,則董事之選任、改選或補選,均應經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決議始得為之,董事長則係召開董事會,由董事互選其中一人擔任。查被告於94年1 月10日,經上盈公司發起人會議決議選為該公司董事,任期3 年並為該次會議之記錄;96年9 月27日上盈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被告仍被選為董事,該次會議仍由被告擔任記錄;98年7 月12日上盈公司股東臨時會又決議改選董事,被告仍被選為董事等情,有上開各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按(案卷二第26 、108、143 頁)。另95年12月1 日狄米特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被告經選為該公司董事,96年9 月11日該公司股東臨時會又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被告再被選為董事,並係此次會議之記錄人,此亦有各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存卷可查(案卷一第42、35頁),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其歷經上盈公司、狄米特公司上揭多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於原董事任期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之過程,並一再在改選過程,當選董事,且有上開3 次擔任股東臨時會記錄人之經驗,對董事改選應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行之,自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其不知有本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存在云云,自難採信。

㈢、證人吳秉澄於偵審中證稱:伊從事經濟部顧問師之職約40年,在受理客戶之請求時,會先判斷客戶的案件在申請變更登記時需要何種文件,盡量在文書上替客戶辦理周全;98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被告向伊表示狄米特公司股東業有共識,並告知伊新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為何人,及公司大、小章已交給被告,預定於是日下午召開董事會,遂請其幫忙製作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之變更登記相關文件,此外其還依制式規格多作了98年7 月27日之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一併給被告,翌日被告才將上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交予其進行變更登記之申請;在實務上諸如此類補作文書之情形相當常見等語(偵二卷第311- 312、330-331 頁、原審二卷第18-25 頁),衡諸證人吳秉澄僅係受委託代為製作相關議事錄等文書,為狄米特公司董事、監察人改選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對於該公司之人事變動或經營權更迭之實情,如非經被告告知,自無從知悉,並據以製作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憑以辦理上開公司變更登記,其上開證詞應屬非虛。又被告就其曾於前揭時點告知吳秉澄新任董事人選為何,並委請吳秉澄製作當天下午董事會所需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等情亦不爭執。則被告雖未明確告知吳秉澄,98年7 月27日上午已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完畢,並要求吳秉澄製作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惟其既於該日上午向吳秉澄告知狄米特公司改選後新董事之人選,並委請吳秉澄製作該日下午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自已足以令吳秉澄認為狄米特公司已於該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完畢,蓋依上開公司法相關規定,該公司若未經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自無可能選出新任董事。從而,吳秉澄接受被告之委託代為辦理該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後之變更登記事宜,依循其業務上之慣例,除被告委請製作之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外,另依既定格式製作改選董事變更登記所需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98年7 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以便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自與其執行業務之慣例及常情無違,堪可採信。再者,吳秉澄係單純受託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業務,與狄米特公司之經營及人事更迭並無利害關係,更無違反委託人之意願,擅自偽造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必要。且如前所述,本件狄米特公司改選董事須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而98年7 月27日該公司事實上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等情,均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既委請吳秉澄辦理該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事宜,則對吳秉澄為辦理此變更登記之申請而製作相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等文書,自亦無不知之理。

㈣、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主席「王英彬」及記錄「梁登凱」的章係何人所蓋用一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王英彬於98年7 月16日將狄米特公司董事長職務及公司存摺、大小章等相關物品交予曾威誠、吳博輝,吳博輝當天再轉交給伊,包括申請公司登記時所用之「王英彬」印章;伊接手後,狄米特公司之會議紀錄、簽到簿,都是由伊提供印章給吳秉澄,蓋完章以後,伊再把印章收回來,不會將章留在吳秉澄的事務所等語(審一卷第25-27 頁、審二卷第26頁)。

證人吳秉澄就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的印章,究係如何蓋用,雖證稱:該等印章係被告將文件拿回去蓋章,或者到伊事務所來蓋章,伊沒有印象了等語(原審二卷第20頁),然參以證人即保管該公司印章之王艾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本件辦理變更登記事項是被告謝銘峻跟伊拿印章的,以前都是伊直接交給事務所,這件是被告向伊拿印章後交給事務所的,所以伊不清楚,吳秉澄或其事務所的人員從來沒有將文件交付給伊蓋章等語(本院卷第53頁),足認吳秉澄事務所在本案之前,使用狄米特公司印章,慣例是由王艾交付予吳秉澄事務所使用,則本件應係由被告交付王英彬、梁登凱之印章予吳秉澄作為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再依被告提出之交接單記載(偵二卷第109 頁),梁登凱之印章亦在交接之列,故被告於王英彬辭任董事後,應持有梁登凱之印章無誤,此益足徵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王英彬」、「梁登凱」之印文係被告將該等印章交付吳秉澄,由吳秉澄蓋用於該議事錄無訛。

㈤、被告雖又辯稱:其既明知王英彬已於98年7 月16日辭任董事,實無動機再冒用王英彬名義偽造股東會議事錄云云。惟查如被告所稱,王英彬辭任董事及董事長後,股東對董事之人選已有共識,則為圖一時方便,省略同日先召開股東臨時會之程序,逕行召開董事會選任新董事長,並非無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詞,要難遽採。

㈥、綜前所述,被告明知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召開,竟仍委由不知情之吳秉澄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並交付王英彬、梁登凱之印章予吳秉澄,利用吳秉澄盜用該等印章,蓋用於該系爭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而偽造該議事錄之私文書,並由吳秉澄持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為行使,而使承辦公務員為此不實事項之登載等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秉澄,盜蓋王英彬、梁登凱等人之印章,偽造改選董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而向高雄市政府辦理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自足生損害於王英彬、梁登凱等人及高雄市政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㈦、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乃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18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名義人為會議主席,僅該股東會之主席始有權製作股東會議事錄,如非有權製作者所作或授權而擅自為之,即應成立偽造文書罪。次按,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同法第388 條則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是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形式上審查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除名稱上已表明為狄米特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外,對於會議之「時間」、「地點」、「出席股東」、「主席」、「討論事項」、「決議」等,均有記載,且於「主席」欄蓋有「王英彬」之印文,自形式上觀察,已能辨別製作名義人應係王英彬,自屬刑法所保護之私文書,而被告未得王英彬、梁登凱授權或許可,利用不知情之吳秉澄蓋用王英彬、梁登凱之印章,擅自製作不實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復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以行使之,經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即登記被告、吳博輝、梁登凱為狄米特公司董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秉澄盜蓋王英彬、梁登凱印章,製作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遂行其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盜用王英彬、梁登凱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即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固未論及盜蓋梁登凱印章部分,惟此與盜蓋王英彬印章部分乃同時、同地接續所為之行為,兩者原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此部分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從一重之行使為造私文書處斷,並審酌被告身為狄米特公司之董事,明知98年7 月27日當天未召開股東臨時會,竟為一時便宜行事,即偽造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進而以之辦理狄米特公司董事改選之變更登記,不僅限制狄米特公司股東權利之行使,更有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行號之正確性,復考量被告所為對狄米特公司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其犯罪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法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此外,並敘明本件偽造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已持交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人員辦理變更登記,並附於狄米特公司案卷中,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上盜蓋之「王英彬」、「梁登凱」印文,係以王英彬、梁登凱真實印章所蓋,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亦屬妥適,堪可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未與被害人王英彬商談和解與回復王英彬之股份及在狄米特公司的權利,且被告以此偽造文書之手法,取得狄米特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開立狄米特公司發票共16張計567 萬7 千元,惡性甚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量刑過輕,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猶屬不當等語,惟本件王英彬係於98年7 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與本件系爭偽造之同年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無關連,而被告是否有上訴意旨所指開立狄米特發票之行為,並非本案起訴之事實,非本院所得審酌,而被告否認犯行,亦經原審審酌其犯後態度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亦無理由,亦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