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1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國良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6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國良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某不詳時日,自某不詳之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9 ±0.5mm 非制式子彈17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於101 年10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張國良攜帶上開槍彈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88快速道路某處,先試射擊發其中1 顆子彈。於同日10時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撞擊停放錦田路50、52、54號前之正豪材料應用有限公司(下稱正豪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陳坤楠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及林佳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562-EBQ 號)重機車,俟正豪公司業務經理曾連螢聽到碰撞聲,從錦田路50號屋內外出查看,見張國良停車於中正三路與錦田路口,上前欲詢問狀況,詎張國良竟未下車處理,旋駕車逃離。曾連螢隨即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報案,由派出所巡邏警網亮警示燈及鳴警笛前往攔查,復由新興分局多組巡邏警網協助攔檢。詎張國良為躲避警方攔檢盤查,其可預見慌忙駕駛中可能肇致追撞正常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而釀成人命傷亡,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竟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基於致生往來危險之不確定故意,自中正三路往東方向加速逃逸,行經與民族二路之交岔路口,又迴轉中正三路往西方向行駛,至開封路又迴轉中正三路往東方向行駛,再右轉民族二路,至民生一路右轉,至達仁街右轉,至中正三路左轉,至復興一路右轉往北方向行駛,至中正三路又迴轉復興一路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復橫一路口,遇警方攔截,明知警員正依法執行對其為攔查之公務,並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損壞車牌號碼0000-00 巡邏車,以此方式同時對車內警員施以強暴行為;嗣再迴轉復興一路往北方向行駛,至六合一路右轉,至錦田路左轉,至中東街右轉,至開封路左轉,進入開封路300 巷內,行至民族二路右轉,再至中東街右轉,至錦田路右轉,行至錦田路101 巷與洛陽街口,再接續上開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車衝撞損壞參予追捕之警員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偵防車,以此方式同時接續對車內執行公務之警員方聖閔施以強暴行為;再於錦田路101 巷倒車至錦田路口,於錦田路與開封路30
0 巷口,接續上開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衝撞損壞車牌號碼0000-00 巡邏車及騎乘警用機車之警員陳文彬,致陳文彬受有右踝扭傷、右踝擦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車內警員及陳文彬警員施以強暴行為;再轉至七賢一路,右轉復興一路口,於該路口撞擊當時於該路口正停等紅燈之陳凱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接續上開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倒車衝撞損壞車牌號碼0000-00 巡邏車,以此方式同時對車內警員施以強暴行為;再右轉八德一路,至洛陽街左轉,至河南一路右轉,至開封路右轉,行至錦田路156 巷口,再接續上開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倒車衝撞損壞巡邏車4422-ZX 號(起訴書誤載為422-Z X 號)巡邏車,並以此方式對車內警員施強暴行為,且接續撞擊下車追捕之警員曾恕人,致其雙手淺撕裂傷共3 公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之施以強暴行為;再繼續沿開封路行駛,至同心路右轉,至錦田路左轉,至七賢一路右轉,至忠孝一路左轉,至六合一路右轉,至林森一路右轉,至七賢一路左轉,至南華路右轉,至南華橫二路右轉,至林森一路左轉,至忠孝一路右轉,至南華橫二路右轉,至林森一路左轉,至六合一路右轉,至南華路左轉,至中正三路左轉,至林森一路右轉,行至球庭路口,又接續上開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倒車衝撞損壞車牌號碼0000 -00號巡邏車,以此方式同時對車內警員施以強暴行為,又繼續沿林森一路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在林森一路159 號前,張國良之右腳膝蓋及車輛輪胎為警用手槍擊中,無法繼續逃逸始為警方緝獲,其上開變換路線、加速逃逸及駕車衝撞之行為已致生其他用路人車往來之危險,並造成警方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 巡邏車受有後保險桿及右後車門等處損壞〔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500 元〕,車牌號碼0000-00巡邏車受有前保險桿及右前大燈等處損壞(修復費用6600元),車牌號碼0000-00 巡邏車受有前保險桿、霧燈等處損壞(修復費用8500元),車牌號碼0000-00 號偵防車受有左側前後車門、後保險桿等處損壞(修復費用10800 元)。警方並當場在張國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已有明定。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已當庭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均無證據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而於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認為適當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4、64、97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曾連螢、陳坤楠、林佳惠、陳凱鴻於警詢(警卷第9 至17頁)、證人即參予本案現場追捕之警員鄭香基、陳文彬、曾恕人、謝雨祐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
26 至28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18 至21 頁、原審卷第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卷第24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謝雨祐、陳文彬製作之使用警械報告表(警卷第64至67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警員曾恕人製作之職務報告(警卷第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小隊長鄭香基、偵查佐方聖閔、李士杰製作之使用警械報告表(警卷第69至71頁)、警員陳文彬之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曾恕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4、75頁)、被告逃逸路線圖(偵卷第21、22頁)、林佳惠之修車估價單(警卷第85頁)、車牌號碼0000-0 0號、4419-ZX 號、4422-Z X號巡邏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偵防車維修發票(偵卷第46至49頁)、該4 部警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資料(訴字卷第58至61頁)、蒐證照片37張(警卷第30至48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巡邏車、車牌號碼0000 -00號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警卷第49頁至63頁)等附卷可稽。又有上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2 個)、非制式子彈16顆及已擊發之彈殼1 顆扣案可佐。而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 一) 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送鑑子彈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1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44至45頁背面)在卷可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與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謂:被告於101 年10月25日案發時有精神病發情形,情緒太緊張,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且被告當時因有重聽,是被告之行為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有精神病、憂鬱症、幻想症及聽力障礙,沒有印象有衝撞員警等語(警卷第6 、7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不知道有撞到別人的車,後來有一人追過來拍打伊車門,伊打開車窗,他就將伊眼鏡拿掉,伊配戴的助聽器也掉了,沒有聽到警車鳴笛,也沒有看到警方警示燈,當時伊精神很緊張,無法控制,才會駕車離去(偵卷第6 頁);當時伊憂鬱症病發,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伊有去建國診所就診,去年(10
0 年)就開始就診,病名是伊有幻覺、幻聽、躁鬱症傾向及精神分裂等語(偵卷第34頁);復於原審辯稱:伊遇到緊張的事情就發作,伊精神疾病是在建國診所就診,還有榮民總醫院,警察開車圍捕伊,伊起先不知道,最後知道時已經控制不了等語(原審卷第24、26頁);伊當時控制不了,伊知道自己一直在躲避,伊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情,但是自己無法控制等語(原審卷第66頁)。是被告先係辯稱自己案發當時精神病發,對衝撞警員一節沒有印象;嗣又改稱:伊沒有聽到警車鳴笛,也沒有看到警方警示燈;後又改稱:警察開車圍捕伊,伊起先不知道,最後知道時已經控制不了等語,而於本院審理中更改以:伊當時不曉得有撞到警察,是事後才知道,伊不敢故意撞警察云云為辯。被告關於案發當時其對外界事物之認知能力、行為控制能力、是否不知有衝撞警員之行為,抑或雖知悉但無法控制己身之行為等節,前後辯詞反覆,明顯歧異,有難採信。㈡依上開員警製作之被告逃逸路線圖、被告駕車衝撞員警、警用車輛以躲避追緝及其逃逸之時間等情形觀之,被告多次在多處以衝撞之方式避免員警之攔截,已非一時偶然之行為,顯見其駕車逃離,規避警方攔查之意圖甚為明顯而強烈,倘其不知追捕者為警車及警員,何須有此駕車衝撞警車之危險及激烈行為,況被告當時若果因眼鏡被他人拿掉,助聽器也掉了,因此聽不見警笛,沒看到警車的警示燈,則其應已無法目視路上人車,又何何能駕駛該車經上開路線圖所示之複雜路線一路閃避警方之追捕,並適時往前或倒車衝撞警車以避免警車之攔查,其上開所辯行為當時不知對方係警員、警車云云,顯係飾卸之詞,顯背於事理及經驗法則,自不足採信。㈢原審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建國診所有無被告於該院因精神或神經疾病就診之紀錄,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以101 年12月21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函覆稱:張國良於該院並無精神、神經疾病就診之紀錄等語(原審卷第40頁),是並無被告上開所指至該醫院就診情形;另建國診所則函覆稱:張國良因失眠焦慮於101 年10月1 日在該院初診就診1 次等語,病歷上並記載:每日睡2 至3 小時,多煩惱、焦慮不安等語,此有建國診所101 年12月18日建診字第0000000 號函文及檢附之病歷資料1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
37、38頁),被告並無因幻覺、幻聽、躁鬱症傾向及精神分裂之病狀至該診所就醫之事實甚明,該建國診所函覆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曾因失眠、焦慮之症狀至該診所就醫,尚難據以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認知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有何顯低於一般人之情形。㈣參以被告知悉自己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於遭警追緝過程中,見警圍捕、攔截,尚知衝撞員警、警用車輛以閃避,可以想見案發當時,被告急於躲避警方追緝,而有加速逃逸及衝撞員警、警用車輛之行為,此反應與一般非法持有槍彈之人,遇警盤查時,儘量設法規避查緝之情形無異,據此以觀,自亦無從認定被告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狀。是被告或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且被告於本院亦陳明無庸為精神鑑定(本院卷第81頁),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欠缺,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
5 條第1 項係指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同條第2 項係指在公務員執行職務前,施強暴脅迫,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刑法第135 條第2 項之罪,必須以公務員將來之職務行為為目標,即行為須以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前,乃為事前妨害公務罪;復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供參)。又刑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第3 條規定,所稱「公務車輛」指係「警察機關車輛適用車種表」內所定之警用車輛,又「警察機關車輛適用車種表」附表六之任務車別即包括「偵防車」及「巡邏車」,從而本件警察人員警察執行公務所駕駛之上開巡邏車、偵防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又被告上開所施強暴行為均係在警員執行追捕公務之際為之,自不構成刑法第135 條第2 項之事前妨害公務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同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85 條第
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復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多次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及衝撞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行為,時間、地點均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同一逃避警方追緝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應屬接續之一行為。從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3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犯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罪,於101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雖於警詢、偵訊雖稱上開槍彈是由其姊夫吳政育所交付,另於原審供稱上開槍彈係由其姊夫吳政育委託其代為保管等語,惟經原審向新興分局查詢有無就被告所供出該槍枝之上源吳政育再繼續查證,經新興分局偵查佐方聖閔回覆稱無從查證,目前無任何偵查動作等語,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佐(訴字卷第75頁),而吳政育目前亦遭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訴字卷第77頁)附卷可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是從吳政育處取得上開槍彈,此部分除被告之供述外,無其他證據足佐,檢察官就此部分亦無繼續追查,尚難認定系爭槍彈係吳政育交付予被告保管,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張國良... ,於同日1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與曾連螢所停放之0809 -PZ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張國良於車禍後非但未停下處理,..... 而加速駕車逃離現場」等語,然並未記載有何致人死傷之事實,且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亦當庭表示本件起訴肇事逃逸之事實係指被告駕車衝撞警員陳文彬、曾恕人之後逃逸部分(原審卷第64頁,此部分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理由詳下述),從而,此部分起訴書關於被告撞擊上開0809 -PZ號自小客車後逃逸之記載,自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原審認定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明確,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
138 條及第185 條第1 項,同法第55條各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及刑法第13
8 條之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分論併罰之,並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71
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又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詐欺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又犯本案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更持該改造手槍在道路上試射,影響社會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規避警方查緝,竟以駕車衝撞警員及警用車輛之強暴手段,藐視公權力,造成警員陳文彬、曾恕人受有上開傷勢、上開警用車輛受損,修繕費用共計38,400元等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實施犯罪之目的、手段等情,分別就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犯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應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併科罰金5 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關於沒收部分,復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編號2 之所示非制式子彈11顆(原扣案16顆子彈之其中5 顆子彈於鑑驗時試射均已滅失,故編號2 子彈僅餘11顆),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所定之槍砲、彈藥,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子彈一經擊發即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故如附表編號2 因鑑驗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5 顆,與編號3 所示之先前擊發之子彈1 顆,分別經鑑驗試射及被告自行試射後,已失子彈之結構與性能,非屬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理由詳後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案發當時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辨識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指摘原判決未予減免其刑不當,惟被告行為當時並無辨識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業經本院詳為論斷於前,其仍執前詞據以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良於101 年10月25日1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與曾連螢所停放之0809-PZ 號自小客車(正豪公司所有)發生車禍,於車禍後非但未停下處理,明知慌忙駕駛中可能撞及路上人車,造成傷害及毀損,致生往來之危險,仍加速駕車逃離現場,沿途撞擊停放於錦田路52號陳坤楠所有之636-BJZ 號重型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林佳惠所有之562-EVQ 號機車,因認被告撞擊正豪公司之車輛後至遭警追緝前之駕車行為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駕車撞擊告訴人林佳惠之機車部分涉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另被告於錦田路與開封路301 巷口駕車衝撞警員陳文彬,致其右踝擦傷及扭傷(未據告訴)後,繼續逃逸,於開封路與錦田路156 巷口駕車撞及員警曾恕人,致其雙手淺撕裂傷(未據告訴)後,繼續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逃逸之客觀事實,惟否認其有撞傷警員後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撞到警察,是事後才知道等語。經查:
㈠、關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毀損告訴人林佳惠之機車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駕車於撞擊正豪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後,即加速逃逸,且明知慌忙駕駛中可能撞及路上人車,造成傷害及毀損,致生往來之危險,仍加速駕車逃離現場,並沿途撞擊陳坤楠、告訴人林佳惠之車輛,是依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於撞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至警察追緝前之加速逃逸行為,亦係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而期間因撞擊告訴人林佳惠之機車部分,亦認涉有毀損罪嫌。惟證人曾連螢於警詢證稱:伊在錦田路50號內聽到一聲巨響後就跑到門口,發現伊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遭撞後對方逃逸,當時那部自小客車撞擊後就停在中正三路、錦田路口,伊上前詢問該車駕駛人怎麼撞到車就跑,當時他都沒有回答伊,就要逃離現場,伊就趕快跑到派出所報案,由警方駕車前往攔檢等語(警卷第10頁),另證人陳坤楠、林佳惠於警詢則均證稱:當時伊等不在現場,均未目擊撞擊情形等語(警卷第12-15 頁)從而,被告於遭警方追捕之過程,為閃避警方追緝之目的,而有變換路線、加速逃逸,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固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然其在遭警方追捕之前,尚無急於脫離警方追捕之壓力,其是否亦有任意變換駕駛路線、高速行駛等致生公眾往來安全之事實,即非無疑。
⑵、依警方按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巡邏車、4870-K5 號偵防車
之行車紀錄器攝錄之影像所製作被告之逃逸路線圖及自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之照片觀之,被告駕車沿錦田路往北方向行駛,至中正三路即右轉,佐以證人曾連螢證稱其出來看時,即見被告駕車停於中正三路、錦田路口,之後逃逸,是被告於撞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時,並非遭警追緝當中。而上開正豪公司、陳坤楠、林佳惠之車輛係停放於連號之錦田路50、52、54號房屋前,被告於撞擊錦田路50前之0809-PZ 號自小客車後,即接續撞擊停於同路52號前、54號前之陳坤楠、林佳惠之車輛,本非無可能,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中正三路為警追緝後,又再駛回錦田路撞擊告訴人林佳惠之機車,自難認定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林佳惠之機車,係於逃避警方追緝之過程中所發生。據此以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撞擊正豪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至遭警追捕之前,之駕車逃逸行為,即乏證據證明有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的事實。
⑶、被告與告訴人林佳惠無何夙怨,且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在遭警追捕過程,為駕車逃離,不惜以撞擊林佳惠停放於上開處所之562-EVQ重機車,駛離現場,則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撞擊告訴人林佳惠之機車是基於故意毀損之犯意,自難以毀損罪相繩。
⑷、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被告犯毀損及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嫌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均確信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程序,自屬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於原審謂此部分公訴事實與前開有罪判決之公共危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參原審卷第64頁),原審因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亦應維持。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肇事逃逸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駕車撞擊牌號碼0809-PZ 號自小客車後,於
警員駕車追緝過程中,仍駕車撞擊警員陳文彬、曾恕人,致其2 人受傷而未下車查看逕自離去,係涉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等語。
⑵、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下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行為人若係「故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其殺人或傷害人之方法,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害或傷害被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或傷害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有悖於事理。故行為人若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應逕論以殺人罪或傷害罪,而無成立上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陳文彬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想要往前衝,我機車擋在他前面,他就撞到伊腳及機車,伊受有右腳踝扭傷、擦挫傷等傷害等語(偵卷第26頁背面),證人曾恕人於偵訊中證稱:
到了錦田路156 巷口,有一部自小貨車在該處施工,擋到被告行進路線,伊下車持警棍,請被告下車,被告倒車衝撞警車,後來又往前衝撞自小貨車,又衝撞到伊,造成伊雙手有淺撕裂傷等語(偵卷第28頁),並有其2 人分別製作之使用警械報告表、職務報告(警卷第66至6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係遭警員追捕,且為警員示意攔停拒不配合,並衝撞警員而加速逃逸,致警員2 人受傷,顯係故意以汽車作為傷害人之工具,自難期待被告於故意傷人後,仍留待現場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是被告於事發後縱使逃離現場而未留下處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為即與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依法原應就此部分被訴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間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說明,原審卷第64頁),原判決因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堪認適法,應併予維持。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 月,其中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至原起訴書所載之肇事逃逸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屬卓見。惟就被告涉嫌肇事逃逸罪之部分,尚有法律適用之疑義。按刑法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意旨為:「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二、本條之刑度參考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規定」。準此,自文義解釋觀之,上開法條之明文,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為肇事逃逸罪。是就「肇事」之發生,並未排除故意之態樣。又上揭立法理由已然釋明本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因而課予行為人作為義務,而該條係規定於公共危險罪章,益徵關鍵應非行為人原先「肇事死傷」之發生原因,而在於要求行為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因已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法益實害,倘未予救護,除易造成受害者之法益進而擴大外,亦避免其他用路人之法益侵害。於此情形下,有必要據此態樣而為危險犯之規定,以促使行為人作為。就此而論,對於法益之實害、危險程度,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死傷並無二致,故意之作為,反更易致使法益侵害及危險擴大,應更無排除故意傷害之前提;此外,最高法院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要素見解亦認為,「肇事」應指發生交通事故,至於行為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換言之,僅需事故發生與行為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所關聯即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縱於無過失之情形下,尚課與行為人相當之義務,遑論故意傷害他人之情形。且,最高法院亦有見解表明,「肇事致人死傷」本身為客觀處罰條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6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肇事」之範圍並不限制過失或非過失(含故意在內),「致人死傷」除有客觀處罰條件之見解外,縱認應屬「構成要件要素」,對於「死傷」也無限制死亡、傷害之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97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判決要旨參照),俾使立法目的有所實效,自不宜將肇事之原因排除故意(尤其未必故意)之態樣。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肇事逃逸罪之法律適用尚有研求之餘地,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刑法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本條立法之目的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已屬明確,而依刑法第185 條之4 所稱「肇事」文義解釋及該條之規範目的係維護交通安全,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文義的解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故意犯罪之手段,均顯不在交通安全維護的範圍內。又在交通狀況繁雜之現今社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或無過失發生車禍肇事,致人死傷之情形,乃屬常見,此情形所生之死傷結果又非肇事者所願,固能期待其及時對死傷者予以救護,以減少損害之擴大,刑法乃特制定刑法第185 條之4 的處罰規定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人科以刑罰,此為本條立法之法理依據及規範目的。此觀諸刑法並未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外,其它故意或過失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情形,另定處罰之規定益可明瞭。上訴意旨以故意傷害較過失傷害所可能造成之損害擴散危險更大,而謂該條規定應包括故意行為,尚有誤會。再者,無論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其它方式,故意對他人為傷害行為,此傷害結果之發生既係行為人故意造成,自係行為人所欲發生之結果,本無從期待行為人行為後立即悔悟,施以救護,故刑法並未另定刑罰,針對故意為此犯罪之行為人於犯罪後未留於現場救護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而以故意傷害之型態觀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其它方式為之,本質上並無差異,更無特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意傷害他人之行為,另訂定刑罰加以處罰之依據,據此而論,刑法第185 條之4 所謂肇事致人死傷,並不包括故意行為,益屬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表:
┌─┬───────────────┬──────────┐│編│ 名稱及數量 │備 註││號│ │ │├─┼───────────────┼──────────┤│1 │仿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手槍1把(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殺傷力。 ││ │號:0000000000號) │ │├─┼───────────────┼──────────┤│2 │非制式子彈16顆。 │採樣5顆試射,可擊發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認具殺傷力,餘11顆││ │ 金屬彈頭而成) │。 │├─┼───────────────┼──────────┤│3 │彈殼1顆 │101年10月25日9時30分││ │ │許,經被告持編號1所 ││ │ │示改造手槍在88快速道││ │ │路某處試射擊發,經送││ │ │鑑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