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2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釗煌選任辯護人 吳淑靜律師
楊申田律師被 告 劉守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854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9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守仁係以電線、電器設備裝設及維修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緣華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章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0 年8 月31日向內政部營建署承攬「高雄都會公園100年度現有建物、景觀等設施更新改善工程」(下稱上開工程),並將其中「捲門故障維修」項目委託劉守仁施作。於同年9 月15日上午9 時許,劉守仁即帶同自行僱用之臨時工曹有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都會公園地下1樓停車場,施作鐵捲門馬達更換作業,詎劉守仁原應注意為維護施工安全以防感電意外,應對現場施工人員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施作前應先行確認與鐵捲門馬達電路相通電源已切斷,並備妥絕緣手套供施工人員配戴等情,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對曹有智辦理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注意先行確認與鐵捲門馬達電路相通電源已切斷及提供絕緣手套予曹有智配戴,於同日下午5時許,貿然將渠接妥之電源線交由曹有智以徒手使用電工膠帶綁捆而開始施作活線作業,嗣曹有智裝妥馬達及電源線白線欲以電工膠帶綁固時,即遭220 伏特電壓電擊導致心臟性休克癱倒於施工鷹架上,經送醫急救,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血壓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何耀存於警詢之證述、卷附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位置圖、員警趙敦珊與陳正文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1 年
4 月27日高市勞檢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均屬於傳聞證據,然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些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遂認前開證據方法應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劉守仁於上述時、地帶同渠自行僱用之被害人曹有智前往施作鐵捲門馬達更換作業,並未施以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注意先行確認與鐵捲門馬達電路相通電源已切斷及提供絕緣手套予曹有智配戴,致曹有智裝妥馬達及電源線白線欲以電工膠帶綁固時,即遭220 伏特電壓電擊導致心臟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守仁於本院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
3 頁正背面);而被害人曹有智於100 年9 月15日上午9 時許由被告劉守仁帶同前往上址進行捲門故障維修,於同日下午5 時許未配戴絕緣手套逕以電工膠帶纏繞已接妥馬達電線之際,因遭電擊倒在工地鷹架上,經緊急送醫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於同日晚間6 時17分許經宣告急救無效死亡等節,亦據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何耀存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3頁) ,核與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之死亡方式及原因為「死亡方式:意外。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心臟性休克;先行原因:工作中觸電、電擊」(見100 年度相字第1724號卷第81頁)之情相符,並有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6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0 年11月1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現場位置圖、員警趙敦珊與陳正文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1 年4 月27日高市勞檢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100 年度相字第1724號卷第16至18、23至28、32、34至38、57、72至80、88至95頁)在卷足憑。從而被害人係於施作上開工程項目活線作業時,因未配戴絕緣手套而遭電擊,以致心臟性休克死亡乙節,即堪認定。
二、按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同法第16條亦有明文。是承攬人與再承攬人間僅就職業災害之補償部分負連帶責任,而由再承攬人負雇主責任,從而所謂雇主於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而言,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及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承攬人與定作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承攬契約即已成立。查本件內政部營建署上開工程係由華章公司承攬,而華章公司復將其中「捲門故障維修」項目另行交由被告劉守仁施作乙節,業據被告郭釗煌、劉守仁2 人供述在卷,並有內政部營建署工程契約書存卷可佐,且依被告劉守仁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本件施作該項目係郭釗煌找伊,伊便傳真估價單予郭釗煌,郭釗煌同意該金額後,即由伊負責施作等語,並為同案被告郭釗煌所不爭執,復有詳細價目表1 紙(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在卷可徵,是本件華章公司與被告劉守仁間雖未簽訂書面契約,仍堪認華章公司係將前揭工作項目轉包由被告劉守仁施作,彼此間乃成立再承攬關係甚明。至被告劉守仁向華章公司再承攬前揭作業項目後,即以一日新臺幣1,000 元之工資僱請被害人前往上址施作等情,亦據被告劉守仁於勞動檢查訪談時陳稱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94頁),堪認被害人應係直接受僱於被告劉守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劉守仁就所承攬上開工程中「捲門故障維修」項目對被害人自應負該法所定之雇主責任。
三、又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據被告劉守仁自承事前並未對被害人施以安全教育訓練,即任由擔任臨時工之被害人自行下場施作之情不諱(見原審訴卷第64頁背面、66頁背面) ,然被告劉守仁既為被害人之雇主,且依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分別陳稱:被害人為臨時工,伊先前有與被害人配合過,便請被害人前來施作鐵捲門維修,案發當天為施工第一天,伊沒有印象被害人先前有無協助伊做過鐵捲門維修工程等語(見相字卷第8 頁、原審訴字卷第64頁反面及第66頁反面),可知被告劉守仁於不明瞭被害人是否曾有施作鐵捲門電路作業經驗之情況下,即應於被害人施作前清楚告知該工作環境有電氣危害,且施作活線作業時應配戴適當安全裝備,避免身體觸碰導體以免觸電等重要事項,而依案發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見被告劉守仁就此部分顯有過失。
四、另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6 條定有明文。被告劉守仁係以電線、電器設備裝設及維修為業,其雇用被害人從事低壓電路修理活線作業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使被害人確實配戴絕緣防護具,以防止其於低壓電路從事修理之活線作業場所引起電能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任由被害人在未配戴絕緣手套之情形下進行電線綁捆活線作業,致被害人不慎感電死亡,是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從而被告劉守仁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劉守仁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當日施作時先由伊將馬達電線接妥,再交由被害人以膠帶綁捆,伊於接電線時亦未配戴絕緣手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
0 頁),然被告劉守仁既有上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以致被害人因遭電擊死亡,縱被告劉守仁於接電線時亦未配戴絕緣手套,然尚難執此解免其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五、另被告劉守仁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案發當日伊有關閉電力箱之電源總開關方始進行馬達維修等語,且證人何耀存於警詢時亦證稱:當天伊、被害人與劉守仁一同在都會公園停車場進行鐵門修理及接電工作,施作前劉守仁有將電源關閉等語(見相字卷第51頁)。然衡以證人即本案實施勞動檢查人員宋中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現場實施檢查時有請華章公司電匠打開事發後遭上鎖之電力箱,該電力箱設有總開關及數個分開關,伊測試分開關結果,僅其中一分開關關閉後電源方會全部消失,其餘分開關縱關閉仍會有電,至於電力箱內單獨設置之總開關部分,伊已不記得是否有作測試等語,足見上開施工場所要非僅設置單一電源開關,且縱將電源開關關閉亦非全然無電流通過,而被害人既須直接以手持電源線並以電工膠帶綁捆,感電可能性即屬甚高,故被告劉守仁本應先行明瞭現場線路及設備情形並為初步檢查試驗,施作前除應關閉施工場所電源開關外,並應於各工作人員碰觸導體前再次測試以資確認並無電流通過,藉以防範不同電源系統之電線接觸引起感電事故。故被告劉守仁雖已關閉電源總開關,然疏未注意再予進行檢電確認,以致現場電線設備仍處於帶電狀況下逕交由被害人施作活線作業,就此部分亦有未予確認電源斷電之過失甚明。
六、此外,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15
0 伏特以上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含水或被其他導電度高之液體濕潤之潮濕場所、金屬板上或鋼架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建築或工程興建之臨時用電設備,應按規定施行接地外,並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 條第1 項及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59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茲依前開規定及證人宋中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前往案發現場實施勞動檢查時,並未見現場有安裝臨時電源,而電力箱部分則是固定電源,就伊所知易導電場所須安裝漏電斷路器,至於本件工地是否為易導電場所,伊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5 至167 頁)觀之,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足認前揭施工場所係採臨時電源或屬導電度高之處所等情,依法即無裝設漏電斷路器之必要,是被告劉守仁自無從以華章公司另負有應於工地現場裝設漏電斷路器之義務云云,而得以卸免其前述過失罪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劉守仁既有上開未於施工前對被害人進行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提供絕緣用防護具予被害人配戴及未先行確認與鐵捲門馬達電路相通電源已切斷之過失情事,且該等過失俱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守仁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劉守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因認被告劉守仁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劉守仁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肇生本件施工意外,使被害人與親人天人永隔,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過失犯行,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並已適度賠償被害人家屬,此節業據被告劉守仁陳稱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34至35頁),頗見悔意,且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稽,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並以被告劉守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適度賠償被害人家屬,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劉守仁因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劉守仁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釗煌係華章公司負責人,以電器承裝及安裝為業,乃係從事業務之人。華章公司於前記時間承攬上開工程後,由被告郭釗煌將其中「捲門故障維修」項目委託被告劉守仁施作,被告劉守仁即於上開時間帶同曹有智至上址施工場所進行鐵捲門馬達更換作業,被告郭釗煌原應注意進行前揭工作項目施作時須確認與鐵捲門馬達電路相通之電源關閉,並備妥安全帶及絕緣手套以防電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任令曹有智施工,於同日下午5 時許曹有智裝妥馬達及電源線白線欲以電工膠帶綁固時,遭220 伏特電壓電擊導致心臟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郭釗煌亦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釗煌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其為華章公司負責人,且被害人確因施工過程中遭電擊致死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郭釗煌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上開工程伊僅負責發包,更換鐵捲門馬達僅為其中金額極小項目之一,而該項目既已發包予劉守仁,現場工作安全即應由劉守仁負責,至於其找何人來幫忙伊並不知情,亦不知道曹有智有來負責此項工作等語。
三、查: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75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蓋以刑法處罰之對象,乃犯罪之行為人。針對過失行為之處罰,當以行為人客觀上負有一定注意義務,應予注意或有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惟其主觀上竟爾違反該項注意義務而未加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結果仍發生者,始該當於過失犯罪之構成要件,並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再者,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又現代企業之經營,在通常社會經驗上恆採分工設職、逐級管理原則,企業負責人如未實際參與特定個案之規劃或執行,又非因其業務上之特定作為或不作為肇致危害,其經營管理行為,與營業過程偶發事故所造成之死傷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針對勞工就業場所之安全管理維護責任,自須視實際情況不同而予詳究行為人是否該當於上述過失犯及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
㈡、被告郭釗煌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固為華章公司負責人,然華章公司已將前揭工作項目轉包予被告劉守仁施作,且衡以被害人係受僱於被告劉守仁,自應由被告劉守仁對被害人負擔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責任一節,業如前述;再者,華章公司就上開工程施作另委由黃盈豪擔任工地負責人一職,此見卷附勞動檢查報告所繪製事業單位管理體系及經營授權概況自明(見相字卷第91頁),復經證人黃盈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華章公司無特定職稱,然上開工程係由伊擔任工地負責人等語屬實(見原審訴字卷第68頁),並有前揭證人按日簽名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在卷足憑(置於卷外) 。是依華章公司於事故發生當時內部分層負責實施情形,工地現場安全衛生之管理與執行事宜已非屬被告郭釗煌之權責,則渠就被害人於本案工地死亡之工安事故而言,即不具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釗煌就本案死亡事故之發生亦有未確認工地現場電源是否切斷及未予提供絕緣護具供被害人配戴之過失,即無憑據。
㈢、復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之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聯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衡以證人即本案製作勞動檢查報告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員杜居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撰寫勞動檢查報告書之重點,就華章公司部分主要係探究該公司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之情事,進而認定該公司應處以行政罰鍰,至於郭釗煌部分因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範並非其應執行之內容,故於報告書中未討論其應負責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6至91頁),憑此即無從審認被告郭釗煌就被害人死亡結果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況依本件勞動檢查報告內容,縱認華章公司有違反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之情事(見相字卷第93頁暨反面),然就前開法規所指事項,經核與前述被害人係因被告劉守仁未於事前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猶於電源未確認切斷情況下,由被害人未配戴絕緣手套逕行施作本項作業以致遭電擊死亡之情,客觀上亦與被害人死亡一節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案尚無從僅憑勞動檢查報告記載華章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之情事,即可據此對被告郭釗煌課以業務過失刑責。
㈣、綜上所述,被害人死亡原因既係被告劉守仁前揭過失所致,而被告郭釗煌對於被害人不負監督之責,自無庸與被告劉守仁同負該等注意義務,再被告郭釗煌亦無其他過失情事,且本案事故與其所從事華章公司經營決策行為間,更難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郭釗煌有何起訴書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郭釗煌犯罪。
四、原審因之諭知被告郭釗煌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富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276 條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