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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上訴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秀娟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秀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仍以向他人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販毒聯絡之用,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一)徐秀娟與某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因購毒者尚玉玲於100 年8 月7 日下午1 時32分許,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秀娟聯繫購毒事宜,徐秀娟即指示該不詳成年男子,於同日下午1 時5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與天祥街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尚玉玲,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金。

(二)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因尚玉玲於100 年8 月8 日晚間11時35分許,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秀娟聯繫購毒事宜,徐秀娟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與天祥街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尚玉玲,並收取2000元之價金。

二、徐秀娟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仍以向他人借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販毒聯絡之用,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一)徐秀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因游金輝於100 年8 月8 日下午4 時57分許,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秀娟聯繫購毒事宜,徐秀娟隨即於同日下午6 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附近之某麵包店前,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游金輝,並向游金輝收取部分價金3000元,雙方約定日後再支付剩餘價金2000元(尚無證據證明已經支付)。

(二)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因游金輝於100 年8 月11日下午1 時20分許,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秀娟聯繫購毒事宜,徐秀娟隨即於同日1 時30分許,前往上開天祥街附近之麵包店前,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游金輝,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

(三)其另與綽號「帶子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因張鐸耀於100 年8 月9 日晚間8 時1 分許,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秀娟聯繫購毒事宜,張鐸耀即於同日晚間8 時39分許,前往徐秀娟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住處,然因當時徐秀娟住處樓下適逢臨檢,張鐸耀遂暫時離開,待臨檢結束後,於同日晚間8 時48分許,復前往徐秀娟上開住處,並交付4500元之價金予徐秀娟,徐秀娟則與該綽號「帶子姐」之不詳成年女子當場販賣並交付約0.9 公克之海洛因1 小包予張鐸耀。

(四)其復與綽號「阿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因張鐸耀於100 年8 月18日中午11時57分許,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與徐秀娟聯繫購毒事宜,然因徐秀娟當時不在住處,遂指示張鐸耀前往向該綽號「阿嘉」之不詳成年男子拿取毒品,並另行致電綽號「阿嘉」之不詳成年男子,請其代為交付海洛因予張鐸耀,嗣張鐸耀即於同日下午12時57分許,前往徐秀娟位在新北市○○區○○路之租屋處樓下,由該綽號「阿嘉」之不詳成年男子交付約

0.9 公克之海洛因1 小包予張鐸耀,後張鐸耀並於100 年11月7 日,以其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0元之毒品價金予徐秀娟。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 年11月7 日借訊當時在監之徐秀娟,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證人尚玉玲、游金輝、張鐸耀於偵訊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渠等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於原審中已接受當事人詰問,業已確保被告對質詰問權,則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經原審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原審100 年聲監字第903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而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對譯文內容真實性亦無爭執,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關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上之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徐秀娟(下稱被告)坦承有持用向他人借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別與尚玉玲、游金輝、張鐸耀聯繫,而有如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等節,雖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毒品給尚玉玲、游金輝、張鐸耀,通訊監察譯文的對話有的是尚玉玲等人要還伊錢,有的是跟伊合資購買毒品,他們是不想還伊錢才害伊;尚玉玲先前欠伊錢,本案伊向她拿1 千元、2 千元是她還伊之錢,並非購毒款;100 年8 月

8 日游金輝與伊約定每人出5 千元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平分,他錢不夠尚欠伊2 千元,游金輝於8 月11日是要伊幫他向別人拿1 千元海洛因,伊雖有收到他給1 千元,但伊未理會未交海洛因給他,逕抵銷先前他欠伊之債務;張鐸耀自己跟「帶子姐」買毒品,與伊無關,另伊叫張鐸耀自己直接跟綽號「阿嘉」藥頭買海洛因,也與伊無關云云(本院卷第13

3 、134 頁)。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稱:購毒者之供述需有補強證據佐證,本件除購毒者尚玉玲、游金輝、張鐸耀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外,僅有通訊監察譯文,然本件中或有係不詳男子持被告手機接聽、或係綽號「阿嘉」之不詳男子交付毒品,又無證據足證渠等與被告確係共犯關係,且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語焉不詳,亦有僅約定見面卻無毒品數量、金額之明示或暗語者,均難認與毒品交易有關聯性,本件復無當場查獲被告交易之客觀事證,應認補強證據不足,不足證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犯行云云。經查:

一、如事實一、(一)(二)所示之被告販賣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尚玉玲部分:

(一)事實一、(一)所示之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於100 年8 月

7 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尚玉玲部分:⒈於100 年8 月7 日下午1 時32分許,尚玉玲先撥打上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後,被告即指示某不詳成年男子,於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尚玉玲等節,業據證人尚玉玲於100 年12月7 日、101 年8 月30日偵訊中均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10 至111 頁、偵二卷第55至56頁),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7 日下午1 時32分許、1 時54分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3頁):

⑴證人尚玉玲於前揭偵訊中證稱:(100 年8 月7 日下午1 時

32分許、1 時5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買1000元安非他命,該次是○○○區○○路與天祥街口交易,伊不知道交毒品給伊的人是何人,是一個男生,伊給他1000元,該男子給伊一包安非他命,伊都是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當時是伊打給被告要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伊等約○○○區○○路與天祥街,有交易成功,伊是把錢交給一不知名男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跟被告購買毒品時,交易對象是被告與該不知名男子,該不知名男子是幫被告送毒品,伊就是單純向被告買毒品等語(偵一卷第110 至111 頁、偵二卷第55至56頁)。

⑵參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7 日下午1 時

32分許,尚玉玲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為「A (即被告):你哪位?B (即尚玉玲):我玉玲阿,我還你一千好不好?A:現在很貴,一點點而已。B :沒關係阿,好啦好啦。A :

嗯。」,渠等間確有「先還你一千好不好」、「現在很貴,一點點而已」等暗示毒品交易之對話;嗣於同日下午1 時54分許,尚玉玲再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則另由一不詳男子接聽,其等間則有「A (男聲,即某不詳男子):喂。B (即尚玉玲):我到了喔。A :你是誰?B :我玉玲啦。」等相約見面以交付毒品之對話(偵一卷第23頁),而與證人尚玉玲上開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以佐證證人尚玉玲前開證稱:100 年8 月7 日伊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由一不詳男子代為交付毒品等情,確屬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該次提到「一千」是指尚玉玲要來還伊錢,「

一點點」則是尚玉玲每次來找伊都會施用伊的毒品,伊不想要尚玉玲過來,所以才會跟尚玉玲說很貴,只有一點點,該次伊收1 千元係尚玉玲還欠款云云(原審卷二第116 頁反面、本院卷第132 頁)。但查:

⑴證人尚玉玲雖於102 年2 月27日原審中亦改稱:(100 年8

月7 日)當天下午1 時32分許打電話給被告是要還錢,因為伊沒有錢,所以就拿伊的手錶要給被告,伊去到被告那邊時,被告不在,是1 個男生下來,那個男的下來就問伊是否要拿安非他命,伊說對,所以那個男的就給伊安非他命,伊沒有拿錢給那個男的,是拿手錶給他,叫他拿給被告云云(原審卷二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惟被告就尚玉玲積欠債務之原因係供稱:伊跟尚玉玲於電話中講1 千元,是伊等2 人常常各出1 千元,由伊去拿安非他命,那通電話伊是以為證人尚玉玲要還伊錢云云(原審卷二第113 頁反面);證人尚玉玲卻供稱:欠被告錢的原因是因為伊兒子之前受傷需要錢醫療,所以才向被告借錢云云(原審卷二第111 頁),渠等所述顯然不一,已有可疑。況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向來查緝甚嚴,罪責甚重,是以販賣毒品之人無不小心謹慎,就購買毒品之交易事宜並均以暗語為之,以免查緝,而依被告及證人尚玉玲上開審理中供述之情節,上開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尚玉玲原不相識,然於接聽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竟即貿然下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尚玉玲,渠等所供稱之上開情節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⑵再參以嗣於交互詰問中,公訴人復就上開100 年8 月7 日下

午1時32 分許之對話究為何意一節詰問證人尚玉玲時,其復證稱:這通電話伊是要跟被告拿安非他命等語;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該不詳男子問伊是否要安非他命,伊認為從樓上下來就是因為他與被告認識,(審判長問:你既然不認識那個男生,為何會平白無故向對方拿安非他命,是否你之前電話中就已經和徐秀娟講好的?)「是」等語(原審卷二第11

2 頁反面、113 頁正反面),雖其就該不詳男子是否依被告指示交付毒品等節,仍避重就輕,而稱伊不清楚云云(原審卷二第113 頁反面),然其與被告於100 年8 月7 日下午1時32分許之對話內容確係聯絡購毒事宜等節,已堪確認。是就上開證人尚玉玲之證述與當時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本件尚玉玲與被告於當日下午1 時32分許先以「還你1 千元」「現在很貴,只有一點點」等暗語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該不詳男子隨即持上開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下樓與尚玉玲交易毒品,則該不詳成年男子係受被告指示前去與尚玉玲交易毒品,而為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犯甚明。被告猶辯稱:伊與尚玉玲之對話係為清償債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男子與伊無關云云,顯不足為採。證人尚玉玲所述還錢之說,亦係迴護被告之詞,同不可採。

(二)至事實一、(二)所示之被告於100 年8 月8 日再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尚玉玲部分:

⒈又尚玉玲於100 年8 月8 日晚間11時35分許,撥打上開行動

電話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後,被告即於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尚玉玲等節,亦據證人尚玉玲於100 年12月7 日、101 年8 月30日偵訊中均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10 至111 頁、偵二卷第55至56頁),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8 日晚間11時35分許、11時44分、11時47分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3頁):

⑴證人尚玉玲於前揭偵訊中證稱:(100 年8 月8 日晚間11時

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伊那天向被告買2000元安非他命,地點也是○○○區○○路與天祥街口,這次是被告自己拿給伊的,伊那天有把2000元給被告,對話中所說的「不到一個」,一個是一公克,4000元;當日伊打給被告是要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伊等約○○○區○○路與天祥街,有交易成功,8 月8 日這次是被告拿安非他命給伊,伊打給被告,被告就知道伊是要買安非他命,像伊8 月

8 日問他拿2 千是多少,被告就知道伊是在問2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110 至111 頁、偵二卷第55至56頁)。

⑵而參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 年8 月8 日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於當日晚間11時35分許,被告與尚玉玲間確先有「A (即被告):喂。B (即尚玉玲):好了沒?A :我跟你講,我現在就是找到『帶子』了,然後他比較近。B :好阿。A :沒有台北那麼遠,然後我跟他確認要上去拿了。B:嗯。A :叫他給我確認要幾個。B :好阿。A :我2 、3分鐘。B :好。」等暗示毒品交易之對話;嗣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尚玉玲再次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時,則由另一不詳男子告知尚玉玲「下去了」等語;復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被告與尚玉玲又有「A (即被告):喂,再走了啦。

B (即尚玉玲):我跟你講喔,那個拿2 千是多少阿?A :什麼2 千多少?B :那個拿2 千是有多少東西阿?A :不到

1 個阿。B :好啦,我朋友要拿,你快點下來啦。A :現在要拿2 千就對嗎?B :對啦,你快下來。」等約定以2000元之代價交易毒品之對話(偵一卷第23頁),均堪佐證證人尚玉玲前揭偵訊中證稱:100 年8 月8 日係向被告購得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確屬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該通電話是尚玉玲要還伊錢,所以伊只有單純

向她拿2000元云云(原審卷一第35頁、本院132 頁)。惟被告就上開100 年8 月8 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究為何意,於偵訊中先辯稱:伊等都有在施用毒品,那是要一起去拿安非他命云云(偵二卷第30至31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辯稱:係清償債務事宜云云,其辯詞前後矛盾,已難採信。況渠等前揭通話內容係為聯繫毒品交易等節,除據證人尚玉玲於上開偵訊中證述綦詳外,證人尚玉玲於原審審理中亦再次證稱:該通電話是要問被告能不能買到安非他命明確(原審卷二第110 頁反面);且渠等於通話內容中,亦確有「那個拿2 千是多少阿?」、「不到1 個阿」等暗示毒品交易數量及價格之對話,業如前述(偵一卷第23頁),被告猶辯稱:該通話係與尚玉玲相約還款云云,顯非可採。

⒊又證人尚玉玲於前揭原審審理中雖另改口稱:100 年8 月8

日當天被告並未下樓,故沒有販賣毒品給伊云云。然查100年8 月8 日當天晚間11時44分許,尚玉玲再次撥打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時,接聽電話之不詳男子明確告知尚玉玲「下去了」等語,嗣於晚間11時47分許,尚玉玲再次聯繫被告時,被告亦告以「在走了啦」等語,經尚玉玲以「你快點下來啦」等語催促後,被告則回以「現在要拿2 千就對嗎?」等語,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3頁),是顯然於上開對話當時,被告已動身前往彼此相約之處所,以進行毒品交易,證人尚玉玲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並未下樓云云,顯係維護被告之詞,而與客觀證據有違,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證人尚玉玲就其向被告購買之客體雖稱安非他命云云,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藥品,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安非他命甚為少見,一般施用者所稱之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尚玉玲遭警所採尿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142 、143 頁),是本件證人尚玉玲向被告購買之客體應係甲基安非他命,附此說明。

二、事實二、(一)(二)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游金輝部分:

(一)事實二、(一)所示之被告於100 年8 月8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游金輝部分:

⒈游金輝於100 年8 月8 日下午4 時57分許,撥打上開行動電

話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後,被告隨即於事實二、(一)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游金輝,並向游金輝收取部分價金3000元,尚欠剩餘價金2000元等節,業據證人游金輝於

101 年1 月9 日偵訊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33 至134 頁),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8 日下午4 時57分許、6 時28分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6頁正反面):

⑴證人游金輝於前揭偵訊中證稱:(100 年8 月8 日二通監察

譯文)是伊要去找被告拜託她買毒品,「41」是指買4 分之

1 錢的海洛因,「4 樓」是指交易地點,大概是在新莊天祥街附近的麵包店,接近泰山中山路,被告跟伊的交易地點都在新莊天祥街附近的麵包店,這次伊買5000元海洛因,是給現金,但是好像有差1000元或2000元,被告拿給伊4 分之1錢的海洛因,伊不知道是幾公克,交易時間就是第2 通通聯即下午6時28 分許等語(偵一卷第133 至134 頁)。

⑵參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 年8 月8 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於當日下午4 時57分許,被告與游金輝間確有「

B (即游金輝):你在哪裡?A (即被告):我在中山阿。

B :我要過去找你。A :嗯。B :41啦。A :4 樓喔。B :對。」等由游金輝表示欲購買四分之一錢毒品之對話,嗣於同日下午6時28 分許,渠等則以「A (即被告):喂,我現下去了。B (即游金輝):好。」等相約見面以進行毒品交易之對話(偵一卷第26頁正反面),而與證人游金輝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當日確有販賣四分之一錢之數量之海洛因予游金輝之事實。

⒉被告雖辯稱:該次係與游金輝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而證人

游金輝則於102 年1 月16日原審中亦稱:是拜託被告拿毒品,與被告一起出錢買云云。然細繹證人游金輝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係先證稱:100 年8 月8 日當天伊是請被告幫忙拿海洛因,「四樓」是指被告人在4 樓,「41」是伊拜託被告幫忙買海洛因的量,當時就是要請被告幫伊拿看看有沒有毒品,被告幫伊拿毒品應該沒有賺伊的錢云云(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74頁反面),嗣則改稱:伊和被告是一起出錢買,伊出多少,被告出多少,請被告一起拿云云(原審卷二第76頁),則其究竟為請被告代購毒品、抑或與被告合買毒品?前後所述有所不一,已難遽採。況證人游金輝就合資之內容,包含購買之合計價格與數量、兩人分配之方式比例等節均無法回答,而坦稱:伊不認識被告拿毒品之人,也不知道被告是跟誰買,不知道被告去拿海洛因的成本多少,一起購買也不知道被告自己出多少等語(原審卷二第75頁至76頁反面);參以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100 年8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給的毒品太少,伊向她反應;若購得之海洛因質量不佳,伊是向被告反應等語(偵一卷第134 頁、原審卷二第75頁反面),可見證人游金輝自聯絡表示欲購買之毒品數量與價額,至取得毒品及交付價金等交易過程,均向被告為之,且嗣後若認取得之毒品質量有所欠缺,亦向被告提出抗議,其購毒之交易對象自始至終均為被告本人,被告即為游金輝購毒交易之相對方,渠等並非單純代購毒品或共同出資購買之關係。是證人游金輝於原審審理中先後改稱:係請被告代購毒品、與被告一同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係附和被告辯詞之證述,並不足採。

(二)至事實二、(二)所示之被告於100 年8 月11日再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游金輝部分:

⒈又游金輝於100 年8 月11日下午1 時20分許,仍撥打上開行

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後,被告復於事實二、(二)所示之時、地,再次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游金輝等節,亦據證人游金輝於上開101 年1 月9 日偵訊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33 至134 頁),並有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11日下午1 時20分許、1 時24分許、1時30分許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6頁反面):

⑴證人游金輝於前揭偵訊中證稱:(100 年8 月11日之通話內

容)是伊跟被告買1000元海洛因,「一張」是指1000元,交易地點也是在新莊天祥街麵包店附近,交易時間大概是8 月11日下午1 時左右,伊是給被告現金1000元,伊只有跟被告買過2 次毒品【即本件事實二、(一)(二)所示】等語(偵一卷第133 至134 頁)。

⑵參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 年8 月11日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於100 年8 月11日下午1 時20分許,被告與游金輝間確先有「B (即游金輝):姐阿,你有在麵包店那裡嗎?

A (即被告):你講什麼我聽不懂。B :你人有沒有在天祥街那裡。A :有阿。B :我過去找你喔。A :你要多久?B:馬上到。A :因為我要出門。B :我馬上到。A :你要幹什麼?B :一樣,跟那天一樣。A :就1 張嗎?B :對,馬上到。」等由游金輝表示欲購買「一張」數量毒品之對話;嗣渠等於同日下午1 時24分許、30分許,又以「A (即被告):你到了嗎?B (即游金輝):我在樓下。A :我馬上下去。」、「A (即被告):不好意思,因為要出門所以我在整理,我馬上好就下去。B (即游金輝):好。」等相約見面之對話(偵一卷第26 頁 反面),而與證人游金輝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游金輝之事實。

⒉被告雖辯稱:當日係游金輝要請伊代調毒品,但因為游金輝

欠伊錢,所以伊只是跟游金輝拿1000元,後來也沒有交付毒品云云。但查,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100 年8 月11日之通話內容)係游金輝到伊住處賭博云云(偵一卷第6頁,偵二卷第31頁),嗣於101 年11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

102 年1 月16日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方又改稱:游金輝有欠伊錢,當日是還伊1000元;伊拿了游金輝1000元後就沒有理他,也沒有交毒品云云(原審卷一第34頁、原審卷二第76頁反面、本院卷第133 頁),其供詞反覆,已難採信。而證人游金輝於102 年1 月16日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伊沒有印象

100 年8 月11日這次有無拿到毒品等語(原審卷二第75頁),然考量於審理中距離案發時日已久,證人游金輝因而不復記憶,亦在所難免,惟其於上開偵訊中既已就100 年8 月11日當次係向被告購得1000元海洛因等節均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被告空言否認,辯稱:該次只有拿取1000元,並未販賣毒品云云,自非可採。

⒊再證人游金輝於上開原審審理中就本次100 年8 月11日之毒

品交易雖亦證稱:(100 年8 月11日)這次也是伊拜託被告幫忙拿1000元海洛因,被告應該沒有賺伊的錢云云(原審卷二第74頁正反面),然游金輝自聯繫購毒事宜,至取得毒品與交付價金,甚至後續抗議毒品質量不佳等毒品交易相關事項,均係向被告為之,就上開客觀情節觀之,堪認游金輝購毒之交易對象係被告本人,而非僅由被告代購毒品等節,業如前述【詳見上開理由欄二、(一)2.部分】,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稱:係請被告代購毒品云云,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如事實二、(三)(四)所示之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鐸耀部分:

(一)事實二、(三)所示之被告於100 年8 月9 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鐸耀部分:

⒈張鐸耀於100 年8 月9 日晚間8 時1 分許,撥打上開行動電

話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後,張鐸耀嗣即於同日晚間8 時39分許,前往被告當時位○○○區○○路之住處,然因被告住處樓下適逢臨檢,張鐸耀遂待臨檢結束後,於同日晚間8 時48分許,復前往被告上開住處,交付4500元之價金予被告,被告並與綽號「帶子姐」之不詳成年女子一同販賣並交付約0.

9 公克之海洛因1 小包予張鐸耀等節,業據證人張鐸耀於10

1 年2 月24日、同年8 月31日偵訊中,102 年1 月16日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47 至148 頁、偵二卷第65至66頁、原審卷二第66至68頁、第71頁),並有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9 日晚間8 時1 分許、8 時39分許、8 時48分許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31頁):

⑴證人張鐸耀於前揭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提示100 年8

月9 日通訊監察譯文)第一通是伊欠被告錢,她要跟伊要,第2 通是伊要去被告家拿海洛英,但是臨檢,伊就沒上去,第3 通是臨檢過了,伊才上去跟被告拿,是在輔仁大學附近,在新莊區福營國中那邊,那一次跟被告購買海洛英4500元,0.9 克,伊當場給被告4500元,是被告親自拿毒品跟收錢;100 年8 月9 日伊與被告聯絡,第一通是伊欠被告錢,要拿錢還她,第二通是去被告租屋處找她拿海洛因,伊剛到家樓下,發現警察在臨檢,第三通是被告說要伊自己上去,她之前有給伊電梯卡,但伊當時沒有找到,被告的男友阿富下來帶伊上樓,伊就向被告拿海洛因,那一天被告是真的要向伊要錢,被告說「我這邊有你要的」則是指被告那邊有海洛因,4500元伊放桌上,由被告收走,伊欠被告的錢在8 月9日沒有還,伊當天只帶4500元,是要買海洛因;100 年8 月

9 日當天,伊有上到被告家樓上,當天應該有拿到海洛因,拿到4500元海洛因,好像有付錢,伊就是拿錢給「雯雯」(即被告),伊想起來當時「帶子姐」有在場,因為伊跟「帶子姐」不熟,伊就拿錢給被告,被告跟「帶子姐」拿東西叫伊自己秤等語(偵一卷第147 至148 頁、偵二卷第65至66頁、原審卷二第66至68頁、第71頁)。

⑵參以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9 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於當日晚間8 時1 分許被告與張鐸耀間先有「

A (即被告):嘿。B (即張鐸耀):你剛才是怎樣?打電話都不接。A :剛才睡著了啦。B :你要說什麼。A :我要用錢你要拿過來給我。B :有阿,可是不多喔。A :我這邊有你要的。B :我知道阿,我晚上要去跟我姐姐借錢阿。A:喔。B :過去你那邊再說。A :好。」之對話,被告確以「我這邊有你要的」等語暗示有毒品可為交易;嗣於8 時39分許、8 時48 分 許,被告與張鐸耀間則分別有「B (即張鐸耀):喂姐姐,你家樓下在臨檢耶。A (即被告):樓下在臨檢?應該沒有關係吧。B :在你家大門耶。A :沒關係啦,常常都這樣。B :在你家大門耶。A :對阿。B :我帶小孩應該沒關係啦。」、「A (即被告):你還沒有上來嗎?B (即張鐸耀):我剛才去7-11領錢和拷貝,我現在要上去了。A :好。B :我找不到那張卡。A :找不到嗎?B :

我不知道是放在別件褲子還是那裡,我現在找不到。A :阿富現在下去等你啦。B :好。」等對話(偵一卷第31頁),而與證人張鐸耀前揭證稱:當日前往被告住處購買毒品時,因適逢臨檢,於臨檢結束後方上樓至被告住處購毒等節相符,均堪佐證證人張鐸耀上開證稱:伊於100 年8 月9 日向被告及「帶子姐」購買海洛因等語,確屬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當天只是介紹張鐸耀向「帶子姐」買海洛因,

不是伊賣給張鐸耀云云。然查於上開原審審理中,證人張鐸耀於被告詢問時雖一度證稱:(被告問:當時我們是否一起向帶子姐買毒品的?)「是」云云,惟嗣於原審訊問時則復明確證稱:伊不知道被告私下有無向「帶子姐」買毒品,因為伊東西拿了,一下子就走了,伊是拿錢給被告,被告跟「帶子姐」拿東西給伊自己秤等語(原審卷二第71頁反面);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行為,亦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於事實二、(三)所示之時、地,聯絡張鐸耀告知有毒品可為交易,嗣並向張鐸耀收取金錢,且與「帶子姐」一同交付海洛因予張鐸耀,其所為顯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與綽號「帶子姐」之不詳成年女子共同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無疑,其猶辯稱:不是伊販賣海洛因予張鐸耀云云,自非可採。

(二)事實二、(四)所示之被告於100 年8 月18日再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鐸耀部分:

⒈又張鐸耀於100 年8 月18日中午11時57分許,仍撥打上開行

動電話,欲向被告購買毒品,然因被告當時不在住處,遂指示張鐸耀前往向綽號「阿嘉」之不詳成年男子拿取毒品,且另行以電話指示「阿嘉」交付毒品予張鐸耀,張鐸耀嗣即於同日下午12時57分許,前往被告位○○○區○○路之租屋處樓下,由「阿嘉」交付約0.9 公克之海洛因1 小包予張鐸耀,張鐸耀並於100 年11月7 日,以其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0元之毒品價金予被告等節,亦據證人張鐸耀於101 年2 月24日、同年8 月31日偵訊中,102 年

1 月16日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47 至148 頁、偵二卷第66至67頁、原審卷二第69至70頁、第72頁),並有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18日中午11時57分許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張鐸耀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各乙紙在卷可稽(偵一卷第31頁反面、第151 至152 頁):

⑴證人張鐸耀於前揭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0 年8 月18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也是要去拿海洛英,被告當天有下南部,伊打電話給被告時她在南部,被告要伊去找「阿嘉」拿,約○○○區○○路○○號1 樓,「阿嘉」是雯姐(即被告)朋友,伊是第一次跟他拿毒品,伊當天拿海洛英,4500元0.9 克,毒品是「阿嘉」拿給伊,就是這通電話之後隔1 小時左右,因為被告100 年8 月18日被警察抓到,錢就還沒有給,後來被告有請朋友跟伊拿錢,伊匯給她4000元,匯款時間伊忘了,伊是轉帳給一個女孩子,說是被告的姪女,伊轉了2 次,一次3000元,一次1000元,100 年11月7 日轉帳3000元,另一筆好像是在另一本存簿轉的,應該是100 年11月7 日後一個月轉帳;100 年8 月18日那時被告去高雄,伊要向被告拿東西,被告要伊去中港路租屋處找「阿嘉」,被告有打電話給「阿嘉」,「阿嘉」有拿海洛因給伊;(100 年8 月18日)當時是「雯雯」(即被告)打電話給「阿嘉」,因為被告當時不在家,她叫「阿嘉」拿毒品給伊,要伊去向「阿嘉」拿海洛因,錢因為被告不在,所以伊就沒有給,這筆錢是伊欠被告,伊還是要給被告等語(偵一卷第147 至148 頁、偵二卷第66至67頁、原審卷二第69至70頁、第72頁)。

⑵參以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18日中午11時

5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張鐸耀當時之通話內容為「B (即張鐸耀):姐,你住的地方安排好了嗎?A (即被告):還沒。B :要去哪邊找你?A :你要找我喔?B :

對阿。A :你去之前住的那邊,阿嘉在那邊,我打電話給他說你上去了。B :阿嘉在8 樓那邊喔?A :在新泰路旁邊那邊,之前那個位置。B :3 樓那邊,中平路喔。A :中港啦。B :喔,我知道了。A :5 樓喔。B :好。A :阿嘉在那邊。」渠等間確有由被告指示張鐸耀前往中港路找尋「阿嘉」,並表示會先電話告知「阿嘉」張鐸耀將前往之對話(偵一卷第31頁反面);且被告復於101 年11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102 年2 月27日原審審理中坦稱:100 年8 月18日本來張鐸耀要叫伊幫忙調毒品,伊叫他去找綽號「阿嘉」之男子;上開對話中的「阿嘉」是伊介紹給張鐸耀之藥頭等語無訛(原審卷一第36頁、原審卷二第117 頁),應堪以佐證證人張鐸耀上開證稱:100 年8 月18日係被告指示綽號「阿嘉」之男子販賣海洛因予伊等情,確屬真實。

⑶又就張鐸耀已給付之毒品價金部分,證人張鐸耀雖證稱:已

分別轉帳3000元及1000元給被告云云(偵一卷第148 頁、偵二卷第66頁、原審卷二第72頁)。然其帳戶內僅有1 筆轉帳3000元之紀錄,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供參(偵一卷第151 至152 頁),就此轉帳3000元部分固堪認定。惟就其另行轉帳之1000元部分,證人張鐸耀先於偵訊中證稱:

另一筆好像是在另一本簿子轉的云云(偵一卷第148 頁),嗣於上開原審審理中則改稱:伊都是用存摺轉帳,只有一本存摺云云(原審卷二第72頁),其所述前後不一,又無物證可佐,即無從認定。是就張鐸耀已給付之毒品價金(即被告該次販毒所得),應為3000元。

⒉被告雖辯稱:當日係綽號「阿嘉」之人販賣毒品予張鐸耀,

與伊無關云云。然證人張鐸耀於101 年8 月31日偵訊中已明確證稱:伊跟被告購買海洛因,交易對象就是被告,伊就是單純向被告買毒品等語(偵二卷第66至67頁),再參以張鐸耀當日係撥打電話予被告聯繫購毒事宜,其自「阿嘉」處取得毒品後,並另以轉帳之方式支付毒品價金予被告等節,業如前述,顯見張鐸耀購買毒品之對象確係被告,而非綽號「阿嘉」之不詳成年男子,否則張鐸耀大可當日直接給付價金予「阿嘉」即可,無須另行轉帳償還被告。是被告猶辯稱:伊就只是叫張鐸耀去找藥頭「阿嘉」,沒有賣毒品給張鐸耀云云,洵非可採。

四、復查,證人尚玉玲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證人游金輝、張鐸耀則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其等各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習慣之人等節,有尚玉玲、游金輝、張鐸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反面、第52至56頁反面、第57至63頁反面、本院卷第87至102 頁),亦可佐證證人尚玉玲前揭證稱: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游金輝、張鐸耀上開分別證稱: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確屬真實。

五、辯護意旨雖另主張:通訊監察譯文均語意模糊,本件欠缺補強證據云云。然按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惟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須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可供參照。而販賣毒品者為免查緝,就販毒相關事宜,本均以暗語為之,本件除上開購毒者即證人尚玉玲、游金輝、張鐸耀之證述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相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參,各次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有暗示毒品交易之對話,復有尚玉玲、游金輝及張鐸耀之前案紀錄表、張鐸耀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影本等在卷可憑等節,均如前述,辯護意旨猶辯稱:本件欠缺補強證據云云,自非可採。

六、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且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販毒者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苟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是堪認被告上揭所為,必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七、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4 次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對原判決之審查: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一)至(四)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係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二、(三)部分則與綽號「帶子姐」之不詳成年女子,就事實二、(四)部分則與綽號「阿嘉」之不詳男子各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6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緝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嗣經減刑,於97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1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偽造印文、贓物案件,分別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19號、95年度訴字第39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所受宣告之刑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0 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死刑及無期徒刑、及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均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59條減輕部分:⒈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如事實二、(一)至(四)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其販賣次數共4 次,交易對象僅2 人,且均為數千元之小額交易,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對象、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與大毒梟不同,即使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各次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就事實二、(一)至(四)之犯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不含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後減之。

⒉惟就事實一、(一)至(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其法定本刑分別為「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當已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且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毒品對人身體健康之危害甚大,仍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認就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量刑,應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戕害人體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仍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而藉以牟利,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暨考量其犯後未見悔意,及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並說明:㈠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本件被告所犯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㈡販毒所得部分:本件被告上開販毒所得財物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之法理,於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或連帶抵償之),均如附表主文所示。㈢又被告持以供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雖係供被告販賣毒品之用,然係其向友人借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原審卷一第3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莊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1 │如事實一、(一)│徐秀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 │所示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幣壹仟元與不詳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 │之。 │├──┼────────┼───────────────────┤│ 2 │如事實一、(二)│徐秀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所示 │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財產抵償之。 │├──┼────────┼───────────────────┤│ 3 │如事實二、(一)│徐秀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所示 │徒刑壹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4 │如事實二、(二)│徐秀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所示 │徒刑壹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5 │如事實二、(三)│徐秀娟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所示 │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綽號「帶子姐」之不詳││ │ │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6 │如事實二、(四)│徐秀娟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 │所示 │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 │新臺幣參仟元與綽號「阿嘉」之不詳成年男││ │ │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二:

┌──┬──────┬───────┬─────────┬───────┐│編號│通話者 │通話開始時間 │通話內容 │相關事實及卷證││ │ │ │ │頁碼 │├──┼──────┼───────┼─────────┼───────┤│ 1 │徐秀娟(A) │100年8月7日下 │A:你哪位? │事實一、(一)││ │0000000000 │午1時32分03秒 │B:我玉玲阿,我還 │ ││ │尚玉玲(B) │ │你一千好不好 │偵一卷第23頁 ││ │0000000000 │ │A:現在很貴,一點 │ ││ │ │ │點而已 │ ││ │ │ │B:沒關係阿,好啦 │ ││ │ │ │好啦 │ ││ │ │ │A:嗯 │ ││ ├──────┼───────┼─────────┤ ││ │徐秀娟(A) │100年8月7日下 │A(男聲):喂 │ ││ │0000000000 │午1時54分05秒 │B:我到了喔 │ ││ │尚玉玲(B) │ │A(男聲):你是誰 │ ││ │0000000000 │ │B:我玉玲啦 │ │├──┼──────┼───────┼─────────┼───────┤│ 2 │徐秀娟(A) │100年8月8日晚 │A:喂 │事實一、(二)││ │0000000000 │間11時35分17 │B:好了沒 │ ││ │尚玉玲(B) │秒 │A:我跟你講,我現 │偵一卷第23頁 ││ │0000000000 │ │在就是找到帶子 (指│ ││ │ │ │某人)了,然後他比 │ ││ │ │ │較近 │ ││ │ │ │B:好阿 │ ││ │ │ │A:沒有台北那麼遠 │ ││ │ │ │,然後我跟他確認要│ ││ │ │ │上去拿了 │ ││ │ │ │B:嗯 │ ││ │ │ │A:叫他給我確認要 │ ││ │ │ │幾個 │ ││ │ │ │B:好阿 │ ││ │ │ │A:我2.3分鐘 │ ││ │ │ │B:好 │ ││ ├──────┼───────┼─────────┤ ││ │徐秀娟(A) │100年8月8日晚 │A(男生):下去了 │ ││ │0000000000 │間11時44分30秒│B:好 │ ││ │尚玉玲(B) │ │ │ ││ │0000000000 │ │ │ ││ ├──────┼───────┼─────────┤ ││ │徐秀娟(A) │100年8月8日晚 │A:喂,再走了啦 │ ││ │0000000000 │間11時47分07 │B:我跟你講喔,那 │ ││ │尚玉玲(B) │秒 │個拿2千是多少阿? │ ││ │0000000000 │ │A:什麼2千多少 │ ││ │ │ │B:那個拿2千是有多│ ││ │ │ │少東西阿? │ ││ │ │ │A:不到1個阿 │ ││ │ │ │B:好啦,我朋友要 │ ││ │ │ │拿,你快點下來啦 │ ││ │ │ │A:現在要拿2千就對│ ││ │ │ │嗎? │ ││ │ │ │B:對啦,你快下來 │ │├──┼──────┼───────┼─────────┼───────┤│ 3 │徐秀娟(A) │100年8月8日下 │B:你在哪裡 │事實二、(一)││ │0000000000 │午4時57分29秒 │A:我在中山阿 │ ││ │游金輝(B) │ │B:我要過去找你 │偵一卷第26頁 ││ │0000000000 │ │A:嗯 │ ││ │ │ │B:41啦 │ ││ │ │ │A:4樓喔 │ ││ │ │ │B:對 │ ││ ├──────┼───────┼─────────┤ ││ │徐秀娟(A) │100年8月8日下 │A:喂,我現下去了 │ ││ │0000000000 │午6時28分26 秒│B:好 │ ││ │游金輝(B) │ │ │ ││ │0000000000 │ │ │ │├──┼──────┼───────┼─────────┼───────┤│ 4 │徐秀娟(A) │100年8月11日下│A:喂姊姊 │事實二、(二)││ │0000000000 │午1時20分13秒 │B(男生):姐阿, │ ││ │游金輝(B) │ │你有在麵包店那裡嗎│偵一卷第26頁反││ │0000000000 │ │A:你講什麼我聽不 │面 ││ │ │ │懂 │ ││ │ │ │B:你人有沒有在天 │ ││ │ │ │祥街那裡 │ ││ │ │ │A:有阿 │ ││ │ │ │B:我過去找你喔 │ ││ │ │ │A:你要多久 │ ││ │ │ │B:馬上到 │ ││ │ │ │A:因為我要出門 │ ││ │ │ │B:我馬上到 │ ││ │ │ │A:你要幹什麼 │ ││ │ │ │B:一樣,跟那天一 │ ││ │ │ │樣 │ ││ │ │ │A:就1張嗎 │ ││ │ │ │B:對,馬上到 │ ││ ├──────┼───────┼─────────┤ ││ │徐秀娟(A) │100年8月11日下│A:你到了嗎 │ ││ │0000000000 │午1時24分08秒 │B:我在樓下 │ ││ │游金輝(B) │ │A:我馬上下去 │ ││ │0000000000 │ │ │ ││ ├──────┼───────┼─────────┤ ││ │徐秀娟(A) │100年8月11日下│A:不好意思,因為 │ ││ │0000000000 │午1時30分59秒 │要出門所以我在整理│ ││ │游金輝(B) │ │,我馬上好就下去 │ ││ │0000000000 │ │B:好 │ │├──┼──────┼───────┼─────────┼───────┤│ 5 │徐秀娟(A) │100年8月9日晚 │B:富阿,姐仔呢? │事實二、(三)││ │0000000000 │間8時01分22 秒│A(男聲):等一下喔 │ ││ │張鐸耀(B) │ │A換雯雯接聽 │偵一卷第31頁 ││ │0000000000 │ │A:嘿 │ ││ │ │ │B:你剛才是怎樣? │ ││ │ │ │打電話都不接 │ ││ │ │ │A:剛才睡著了啦 │ ││ │ │ │B:你要說什麼 │ ││ │ │ │A:我要用錢你要拿 │ ││ │ │ │過來給我 │ ││ │ │ │B:有阿,可是不多 │ ││ │ │ │喔 │ ││ │ │ │A:我這邊有你要的 │ ││ │ │ │B:我知道阿,我晚 │ ││ │ │ │上要去跟我姐姐借錢│ ││ │ │ │阿 │ ││ │ │ │A:喔 │ ││ │ │ │B:過去你那邊再說 │ ││ │ │ │A:好 │ ││ ├──────┼───────┼─────────┤ ││ │徐秀娟(A) │100年8月9日晚 │B:喂姐姐,你家樓 │ ││ │0000000000 │間8時39分56 秒│下在臨檢耶 │ ││ │張鐸耀(B) │ │A:樓下在臨檢?應 │ ││ │0000000000 │ │該沒有關係吧 │ ││ │ │ │B:在你家大門耶 │ ││ │ │ │A:沒關係啦,常常 │ ││ │ │ │都這樣 │ ││ │ │ │B:在你家大門耶 │ ││ │ │ │A:對阿 │ ││ │ │ │B:我帶小孩應該沒 │ ││ │ │ │關係啦 │ ││ ├──────┼───────┼─────────┤ ││ │徐秀娟(A) │100年8月9日晚 │A:你還沒有上來嗎 │ ││ │0000000000 │間8時48分50 秒│? │ ││ │張鐸耀(B) │ │B:我剛才去7-11領 │ ││ │0000000000 │ │錢和拷貝,我現在要│ ││ │ │ │上去了 │ ││ │ │ │A:好 │ ││ │ │ │B:我找不到那張卡 │ ││ │ │ │A:找不到嗎? │ ││ │ │ │B:我不知道是放在 │ ││ │ │ │別件褲子還是那裡,│ ││ │ │ │我現在找不到 │ ││ │ │ │A:阿富現在下去等 │ ││ │ │ │你啦 │ ││ │ │ │B:好 │ │├──┼──────┼───────┼─────────┼───────┤│ 6 │徐秀娟(A) │100年8月18日中│B:姐,你住的地方 │事實二、(四)││ │0000000000 │午11時57分38秒│安排好了嗎 │ ││ │張鐸耀(B) │ │A:還沒 │偵一卷第31頁反││ │0000000000 │ │B:要去哪邊找你 │面 ││ │ │ │A:你要找我喔? │ ││ │ │ │B:對阿 │ ││ │ │ │A:你去之前住的那 │ ││ │ │ │邊,阿嘉在那邊,我│ ││ │ │ │打電話給他說你上去│ ││ │ │ │了 │ ││ │ │ │B:阿嘉在8樓那邊喔│ ││ │ │ │? │ ││ │ │ │A:在新泰路旁邊那 │ ││ │ │ │邊,之前那個位置 │ ││ │ │ │B:3樓那邊,中平路│ ││ │ │ │喔 │ ││ │ │ │A:中港啦 │ ││ │ │ │B:喔,我知道了 │ ││ │ │ │A:5樓喔 │ ││ │ │ │B:好 │ ││ │ │ │A:阿嘉在那邊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0